搜尋結果: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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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複代理人 劉信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楊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1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4

TNEV-113-南小補-433-20241114-1

南再簡
臺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謝秉舟 再審被告 謝家承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以113年度南再簡補字第4號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該項裁定已於 113年10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 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4

TNEV-113-南再簡-6-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游鎧陽 蔡芳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48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蔡 芳語(下稱蔡芳語)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即房東,其對於房屋應盡管理之責,卻未慎 選房客,將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出租予被上訴人游鎧陽(下稱 游鎧陽),而游鎧陽承租一樓店面後,經營娃娃機店(已於民 國112年6月搬離),24小時營業,惟無人管理,任令玩家丟 棄垃圾、菸蒂及違停車輛,已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全及進出。 經上訴人多次建議游鎧陽請人在店面看顧,均置之不理,態 度不佳。又游鎧陽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於111年12月22日至23 日遭人潑灑穢物,上訴人於該期間路過,亦遭魚池之殃,然 游鎧陽卻隱匿案發日之監視錄影,不願提供予警方調查。 (二)另蔡芳語將系爭房屋二樓以上出租予外籍移工,租客龍蛇混 雜,群聚喧嘩,於後院抽菸,亂丟菸蒂,五樓陽台烤肉之煙 味亦飄散至鄰居,已影響社區安寧及安全。上訴人曾聯繫蔡 芳語,惟其回覆就是簽約了,鄰居必須忍受等語。蔡芳語之 中庭花圃雜草無人清理,蚊蟲孳生,上訴人自得協助清理, 又上訴人於自家花圃種菜親眼見過移工滴不明物體下樓,因 而不敢再種菜。為此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 (一)蔡芳語之部分:不爭執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惟認上訴人書狀 內容與實際事實有出入,且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 應盡義務之違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游鎧陽之部分:不爭執租賃過系爭房屋,惟否認上訴人主張 不願配合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伊雖於案發之日於國外,然 仍指示工讀生提供監視錄影予警方。且上訴人書狀內容與實 際事實有出入,另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應盡義務 之違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茲分 述如下: 1、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游鎧陽經營之娃娃機店,採無人管理,任令玩家丟棄垃圾、菸蒂及違停車輛,且於111年12月22日至23日,該娃娃機店遭人潑灑穢物,而上訴人亦遭受波及,游鎧陽竟不願配合警方調查,隱匿案發日之監視錄影,已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全及進出,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為游鎧陽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上訴人對於游鎧陽上述之不作為,已危害其居住安寧及安全乙節,除空言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游鎧陽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採開放式,無人管理,為常見之經營模式。店面又係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公共場所,除非噪音逾管制標準,尚難依此即推認妨礙居住之安寧及安全。至於玩家隨意丟棄垃圾、菸蒂或違停車輛等行為,純屬個人公德心表現,實與游鎧陽顯無關。至上訴人主張游鎧陽涉嫌隱匿監視錄影紀錄,前業經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112年度偵字第28178號卷,以游鎧陽雖因出境,不在國內,惟已指示工讀生提供監視錄影設備之記憶卡予承辦員警,顯無隱匿證據之行為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5-17頁)。再綜觀全卷資料,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游鎧陽雖有承租系爭房屋並經營娃娃機店之事實,惟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本院調查,顯難認游鎧陽於租屋期間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事實,亦難認上訴人受有居住安寧及安全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2、上訴人復雖主張蔡芳語未慎選租客,游鎧陽承租一樓店面, 經營娃娃機店,造成環境髒亂,二樓以上則出租予外籍移工 ,抽菸亂丟菸蒂,於陽台烤肉,造成煙味四散等情,然上情 為蔡芳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上 訴人自應就蔡芳語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然查,綜觀全卷資料,上訴人並未就蔡芳語之租客有其所指 摘之情狀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況綜有上開事實,亦為租客 之個人行為,蓋房屋出租後,蔡芳語對於系爭房屋已無管理 使用權限,尚難因租客之行徑歸咎於蔡芳語,遽認蔡芳語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 3、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就其所分別指摘被上訴人二 人之侵權行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關於 上開主張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 4、至於「上好吃現炒便當燴飯」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曾追加「 上好吃現炒便當燴飯」為被告,原審於112年12月18日以上 訴人未補正該便當店實際營業登記名稱、負責人及訴之聲明 為由駁回上訴人追加。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闡 明上訴人是否有要抗告之意?上訴人稱「不需要抗告」,此 有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毋庸再對此 部分為審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 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3

TNDV-113-簡上-173-20241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吳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8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 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 行帳戶)(帳戶詳卷二第13頁)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自112 年2月初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 爭中信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 處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卷二第13-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爭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 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 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3

TNEV-113-南簡-1493-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 再審原告 邱士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周政興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 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677元,依前揭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3

TNDV-113-補-1119-20241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郭宜真 被 告 陳顯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3

TNEV-113-南小-1472-20241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渼雯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8723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797元【計算式:本金225,644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3日之利息3,153元 =228,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9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1

TNEV-113-南簡-1689-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沈宗傑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相 對 人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 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 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 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將 近63歲,且腿部受傷,更換髖關節,行動稍微緩慢及不便, 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於相對人處離職後,難以尋得合 適之工作,目前無業,僅能每月依賴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維持 生活,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1號卷第101頁),惟 前揭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並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證明其無財產且缺乏經濟信用而 無資力。又聲請人雖為51年次,年齡近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 ,然非謂年近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再經本院調取聲請 人之資產所得,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7筆,顯然非無財產 之情;且聲請人所暫需繳納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3,765元 ,並非鉅額。基上,聲請人上開所舉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 信用能力已生窘迫無法繳納,且其信用能力無從向他人籌措 裁判費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合於 訴訟救助之聲請要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1

TNDV-113-救-72-20241111-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沈宗傑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170元之本息;(二)被告應提撥5 4,27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7,443元【計算式:983,170元+54, 273元=1,037,44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惟原告 之請求係關於請求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等,依上開規定應 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則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765元 【計算式:11,296元1/3≒3,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1

TNDV-113-勞補-61-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沈亦龍 相 對 人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並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 無不合。抗告人固稱兩造間就2,250,000元之部分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云云,然無論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 上之爭執,且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猶待調查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 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3年3月6日 4,500,000元 未載 2 113年3月6日 2,250,000元 未載

2024-11-11

TNDV-113-抗-14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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