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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771元,及其中新臺幣273,734元自民 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9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77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而被告迄112年4月 2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共273,73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71元,及其中273,734元自11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 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有收據1紙 (見嘉簡卷第15頁,司促卷第3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6

CYEV-113-嘉簡-844-202411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王美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憲興於民國69年4月12日結婚, 婚後居於臺北市內湖區,因陳憲興為職業軍人,時常在外奔 波而鮮少返家,原告嗣後亦因工作之故遷移美國居住,後因 陳憲興在外遭投資詐騙急需用錢,除向親朋好友借貸數筆款 項外,更誤向黑道借款,致債權人數次登門討債,陳憲興遂 至美國請原告協助清償債務並列出債權人名單,其中有位李 家宜為陳憲興所認之乾女兒,詎料被告竟於111年5月28日突 然以臉書私訊稱陳憲興欠款許久,經原告詢問陳憲興該人為 何人,陳憲興方坦承被告為李家宜之母,兩人已交往數年, 且於107年至110年原告獨自在美期間,一同前往中國旅遊, 經原告審視出遊照片,發覺被告與陳憲興互動相處親密,不 像普通朋友,連被告住家之大樓管理員均誤認被告與陳憲興 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陳憲興為有配偶之人,更多次向陳憲 興傳訊討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 、「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 」、「你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 過期(按: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文 句,甚至,陳憲興更將原告購買之珠寶首飾擅自贈與被告, 全然不顧原告之感受,原告得知上情後大受打擊,導致原告 之憂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劑量之身心科 藥物方能維持正常生活,被告與陳憲興間確實有超越一般朋 友的不正常親密交往關係,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陳憲興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甚 鉅,導致原告之憂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 劑量之身心科藥物,核屬情節重大無疑,致受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主張陳憲興坦承與被告交往及原告之憂 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劑量之身心科藥物 部分應負舉證責任;㈡合照中被告與陳憲興雖較靠近,係因 被告有懼高症、有時身體不適,且當時冬天下雪很冷,互靠 取暖碰肩為人之常情,況被告之女為陳憲興之乾女兒,兩人 之緊靠較他人更為正常;㈢原告所主張被告向陳憲興傳訊討 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等語部分 ,依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看不出係何人之對話及時間,此部分 不實在;㈣原告提出原告及被告所配戴首飾之照片中,清楚 可見兩者首飾為不同款式,此主張亦不實在等語置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的權利,如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之。而所謂 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以確保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 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 利之侵權行為。準此,配偶之一方不誠實,而與第三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 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始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憲興互動相處親密,不像普通朋 友,且被告明知陳憲興為有配偶之人,多次向陳憲興傳訊討 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不要 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你 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過期(按 :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文句,及陳 憲興將原告購買之珠寶首飾擅自贈與被告等情,並提出陳憲 興與被告合照、傳送上開文字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告、 被告配戴首飾之照片為證,惟查:  ⒈自陳憲興與被告合影8張照片中,兩人均身穿羽絨外套及戴帽 子、圍巾,或拿著手套或戴著手套,7張照片中被告身體僅 微靠陳憲興,其中1張照片被告則以手勾著陳憲興手臂,有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嘉簡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被告雖 有微靠陳憲興或以手勾著陳憲興之手臂,然依兩人當時之穿 著,可知天氣尚屬寒冷,現場又為公眾自由出入之觀光處所 ,佐以一般合照本會靠近以確保能完全入鏡之習慣,且被告 碰觸陳憲興之身體位置亦與一般男女親密交往之肉體碰觸有 別,拍照時間亦為短暫,難認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 ,上開合影照片難認有達破壞原告與陳憲興於婚姻制度下之 信賴基礎之程度。  ⒉另原告所提出傳送有「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 」、「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 係」、「你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 不過期(按: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 對話紀錄部分,並未能看出對話之帳號暱稱及時間,被告亦 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對此,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 部分對話紀錄為被告傳送與陳憲興,此部分對話紀錄自難認 定為係被告傳送與陳憲興。  ⒊至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均配戴首飾之照片部分,自照片中可見 原告配戴之首飾款式,明顯與被告所配戴之首飾款式有別, 原告雖改主張兩人之首飾是同一個珠寶商所出售,而非是同 一首飾,然單依兩張照片亦無法認定被告所配戴之首飾為陳 憲興所贈送,尚難認被告與陳憲興有逾越友人間分際之情事 。  ⒋又原告雖提出原告收受「太太,今天很沈痛的寫下我的不是 ,對不起,我錯了,在我的婚姻中犯下大錯,造成家庭的不 和諧,請你再次原諒……因為這次詐騙案發生!以致於欠債又 爆發和王女的不倫!另外我和王女交往……」之文字訊息、及 暱稱「陳憲興TW」傳送「我在一百零七年八月中有和王美平 女士去四川」給原告之對話紀錄,然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 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訊息紀錄原本供本院核對 ,單自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無從辨別是否為陳憲 興所發送,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另原告所主張「連被告住 家之大樓管理員均誤認被告與陳憲興為配偶關係」等語,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為任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準此,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其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2

CYEV-113-嘉簡-637-20241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原 告 黃麗花 被 告 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25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下午2時4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道 ○○○○○○○○○○○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嘉義新生路站前欲駛入內側 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不慎 撞擊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及脛骨幹粉碎性骨折 、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4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號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而支出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醫療費用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應 可採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治療期間應受專人看護乙節,業經 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1頁)為證,應為可採。又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查依原告主張:我女兒是原先在藥廠工作,之前 長新冠的關係,也在家休養中,剛好我出車禍,就在家一起 照顧我,她在家休養的時間大概1年,直到今年6月5日才找 到工作回去上班等語(嘉簡卷第67頁),是原告係受剛好因 病在家休養的女兒照顧,此照護之程度尚與一般聘用專業看 護之程度有別,故認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所 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72,000元(計算式:60日×1,200 元=72,000元),超過部分,為不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自營蔥油餅生意,並以基本工 資作為收入損失之基礎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有自營蔥油餅 生意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收入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 實受有收入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 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 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528,259元(計算式:356,259元+ 72,000元+10萬元=528,259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8,2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見嘉交簡附 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 259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本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一 醫療相關費用 356,259元 1.醫院自負費用343,629元 2.醫療輔具費用12,150元 3.復康巴士油料費480元 二 看護費用 132,000元 醫囑需專人照顧2個月(60日),由家人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元)。 三 不能工作損害 158,400元 原告自營蔥油餅業務,因車禍迄今不能負重及久站,迄今尚未能恢復工作,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休養6個月,依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計算式:26,400元×6月=158,400元) 四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車禍迄今近11個月,迄今尚未痊癒,持續治療中,身心飽受折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2

CYEV-113-嘉簡-859-20241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5號 原 告 趙甘梅 訴訟代理人 呂明蔘 被 告 邱建翔 訴訟代理人 盧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 埤寮仔產業道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彎道,原 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於會 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過彎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開彎道 時,亦因同一過失,兩車遂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急性腎 衰竭、肺炎、尿道感染、敗血症、急性胰臟炎、左眼、左臉 瘀青腫脹、雙膝、右腳踝擦傷、左大腿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經住院、手術與多次門診治療至今仍未能痊癒,爰請求 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7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192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 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入住一般病房35日及出院後3個月皆 應受專人照護乙節,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 為證,應為可採。原告入住一般病房期間為112年1月12日至 同年2月16日出院,而其提出照顧員費用收據(附民卷第69 頁)之起迄時間為同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計8日),費 用為16,8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係由配偶、女兒照護,每日以 2,100元計算,然其配偶並未24小時一直照顧,於照護其上 廁所、吃飯以外時間會外出購物或辦事,有時配偶返家時, 會由醫院排班的人來照顧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嘉簡卷 第94頁),而返家後之家屬照顧亦應僅就如廁、用餐等事宜 照護,是其家屬照護之程度尚與一般聘用專業看護之程度有 別,認以每日1,5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於112年1月21日 至同年2月16日出院及出院後3個月(每月30日)所受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75,500元(計算式:【27日+90日】×1,5 00元=175,500元),超過部分,為不可採。  ⒊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與家人共同經營生意,並以基本工資 作為收入損失之基礎等情,為被告否認。惟原告並未提出有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收入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 收入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18,284 元,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 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 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670,415元(計算式:260,790元+ 25,765元+8,360元+175,500元+20萬元=670,415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照片等相關跡證研判,提出覆議意見略以:邱建翔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會車互未保持安 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趙甘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 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 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卷第31至39頁),足以認 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與被 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 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70,415元【計算式:670,415 元×(1-0.5)=335,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共391,274元(計算式:診療費、接送費等3,700 元+醫療給付費用21,380元+失能給付270,000元+醫療給付及 看護費用等96,194元=391,27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 之保險金,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所受損失已 獲清償。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 可言。被告固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傷勢而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然因原告所受損失已獲清償, 被告即未對其負有債務,自無抵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5,69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 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內容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一 醫療費用 260,790元 (欄位空白) 不爭執。 二 醫療耗材費用 25,765元 各項開銷至112年8月12日止,包括營養品、尿布等。 不爭執。 三 交通費用 8,360元 回診達19次,每次來回車資440元(計算式:440元×19次=8,360元) 不爭執。 四 看護費用 262,500元 主張入住一般病房35日及出院後3個月皆須專人照護,每日以2,100元計算,並提出16,800元之照護員費用收據(自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家屬照護期間自112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6日出院及出院後3個月(計算式:【35日+90日】×2,100元)。 1.一般病房35日,有聘僱照護員收據部分,不爭執。 2.出院後3個月爭執,僅需半日看護,難以每日1千元為合理。 五 收入損失 218,284元 與家人自營生意,住院期間與休養半年期間均無法工作(111年12月9日住院至112年2月16日出院),計算方式如下: ⒈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換算日薪為842元(以30日計算),收入損失為18,524元(842元×22日)。 ⒉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6日出院:按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換算日薪為880元(以30日計算),此期間計47日,收入損失為41,360元(880元×47日)。 ⒊於112年2月16日出院至休養半年:按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6個月,收入損失共計158,400元(26,400元×6月)。 ⒋上開合計218,284元(18,524元+41,360元+158,400元) 爭執,原告未舉證證明事發前與家人共同經營自營生意,難認有收入損失,且未經醫囑應休養,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六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爭執,請求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並主張抵銷1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9

CYEV-113-嘉簡-655-20241119-1

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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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黃麗雲 被 告 王伯瑜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蔡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53元,以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111,353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駕駛晚間9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櫃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 車道由北往南向行駛至嘉義縣○○鄉○道0號南向258.9公里處 時,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不慎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 頭部外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4,931元、專人照顧費用12萬元、工作損失3 2萬元、修車費用83,550元、拖吊車費用8,000元、看診交通 費用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42,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92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堪 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⒉專人照顧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致4個月均需專 人照顧,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戴德森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0日之診 斷證明書固載有「宜有專人照顧4個月,並在家休養4個月」 等文字,惟此係原告於112年8月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就診,距離本件車禍案發當日已有1個月之久,是原告上開 所受有「創傷性壓力症,急性」之症狀與本件車禍發生是否 具有關連性,尚有疑義。又該醫院精神科醫師雖建議病人宜 在家休養4個月,然此係慮及病人如有注意力缺陷,於在家 休養期間有易發生意外之可能,惟是否需全日或專人照顧則 無一定,有該醫院113年8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273號函1 份在卷可佐,可知姑且不論原告所受「創傷性壓力症,急性 」之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無關連,上開症狀並無一定需專人照 顧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致4個月不能工作, 導致其受有4個月收入損失,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於 案發當天晚間10時20分前往急診,並於當日晚間11時33分離 開,受有「胸壁鈍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宜休養並避免 劇烈活動2個星期等文字,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交附民 卷第11頁),經醫生評估並無需休養4個月之情形,且依該 傷勢情節亦無需4個月不能外出工作之必要,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其受傷之程度必須休養4個月,則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4 個月不能工作,礙難採信。 ⒋修車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87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4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50÷(5+1)≒5,84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4,100元、鈑金3,200元、 烤漆21,200元,合計54,342元。是原告此項目所受損害額為 54,342元,超過該金額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⒌拖吊車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 採信。 ⒍看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看診交通費12趟之來回車資部 分,若依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估算單趟車資170 元、來回車資340元為計算,有該會113年7月18日嘉市計客 會字第01130014號函(嘉簡卷第123頁)在卷可查,共計4,0 80元(計算式:12趟×340元=4,08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4,080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 範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證明,自不能採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 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 過高,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1,353元(計算式:4,931元+54 ,342元+8,000元+4,080元+3萬=101,353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5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3年2 月17日,交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 ,欠缺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雖亦表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明,應僅 屬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 許或駁回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 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關於本件機車受損部分應徵收 裁判費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必納裁 判費。本院斟酌就原告有關本件機車受損部分之賠償請求, 雖未全部准許,然此係因扣除折舊所致,認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之訴訟費用,至其餘部分在移送本庭審理後,並未有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內容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一 醫療費用 4,931元 (欄位空白) 不爭執。 二 專人照顧費用 12萬元 專人照顧費用1日1千元,4個月共計12萬元,係委託配偶照顧。 爭執,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費用4個月的依據是事後去精神科就診,非因本件車禍治療傷勢所需要。 三 工作損失 32萬元 從事傳銷業收入部分,提出退稅證明證明有此收入。 爭執,休養與否應依當事人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必要性加以判斷,且非僅依醫囑所載。 四 修車費用 83,550元 零件維修費用35,050元、工資24,100元、鈑金3,200元、烤漆21,200元。 原告所有車輛係87年1月出廠,迄至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五 拖吊車費用 8,000元 提出2張拖吊費用單據。 不爭執。 六 看診交通費用 6,000元 搭乘白牌計程車,未提出收據 若以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估算單趟車資170元、來回車資340元之金額來計算,則不爭執。 七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欄位空白) 請求金額過高,認約1至2萬元較為合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9

CYEV-113-嘉簡-449-202411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0號 原 告 鄭煌全 被 告 周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 義市吳鳳南路與興業東路交岔口待轉區停車等停紅燈時,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零 件3,500元、拆除工資8,000元、烤漆5,600元),經嘉義市 警察局交通大隊紀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 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見嘉小卷第11至20、37頁 )為證,經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駕車前方號誌燈為直行箭頭綠燈,我有注意到外側快車道有 一台推土機,等我行駛靠近才知道那台推土機是靜止停在那 邊的,而內側車道的自小客車停在那邊要左轉,我來不及停 止就擦撞到該自小客車等語(見嘉小卷第45頁),足見被告 肇事當時係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燈 及保險桿處受有損害,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17,000元(零件3,500元、拆除工資8,000元、烤漆5,600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98年6月6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7月17日,已使用15年2月,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本件零 件費用為3,5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8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5+1)≒ 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8,000元、烤漆 5,6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4,183元【計算式:583元+8,000 元+5,600元=14,1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2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9

CYEV-113-嘉小-760-202411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陳黃秀鶴 陳柏蓁 陳貞螢 陳泓銘 陳沛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呂哲宇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秀鶴新臺幣73,54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陳黃秀鶴負擔百分之19 、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各負擔百分之9、原告 陳建良負擔百分之42。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48元為原告陳黃 秀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杭州三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行經該路與杭州六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適訴外人陳順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杭州六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被告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 當時之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 方適有陳順重騎乘機車駛至而未能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陳 順重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直 行通過,兩車發生碰撞,陳順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 挫傷併雙側壓力性氣胸、頭部挫傷併蛛網膜下出血、左下肢 挫傷併開放性骨折、顏面挫傷併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後,仍於112年9月12日凌晨2 時33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陳順重因被告之過失而致死 ,由原告陳建良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56元、喪 葬費用346,485元,而原告陳黃秀鶴為陳順重之配偶,原告 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陳建良為陳順重之子女 ,原告陳黃秀鶴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陳柏蓁、陳貞 螢、陳泓銘、陳沛瑜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陳建良 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秀鶴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 陳沛瑜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建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支出不爭執,但本件已 理賠2,003,926元(含醫療費用),分別匯款給原告陳黃秀 鶴333,989元、原告陳柏蓁333,989元、原告陳貞螢、陳泓銘 、陳沛瑜、陳建良各333,98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陳順重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陳順重因而死亡,而原告陳黃秀鶴為陳順 重之配偶,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陳建良 為陳順重之子女等,及支出之醫療費用4,256元、喪葬費用3 46,48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6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彩 色影本、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統 一發票、同意書、采程殯葬人力企業社、嘉義市殯葬管理所 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嘉義市殯葬管理所火化使用許可 證為證(附民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 0號刑事判決,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共4,256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又被告表示已將原認列之醫療費用 平均理賠給各原告,對此原告亦未爭執,故此部分金額認由 原告6人平均請求,即原告6人各可請求709元(計算式:4,2 56元÷6=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喪葬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喪葬收據共346,485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又被告表示已將原認列之喪葬費 用平均理賠給各原告,對此原告亦未爭執,故此部分金額認 由原告6人平均請求,即原告6人各可請求57,748元(計算式 :346,485元÷6=57,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陳黃秀鶴為陳順重(30年生)之配偶,年屆8 旬,行動不便需他人照顧,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 陳沛瑜、陳建良均為陳順重之子女,分別從事國小廚工、傳 統產業、在家照顧母親、無業、擔任建設公司經理乙職,被 告為擔任送貨員。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 等人所受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所得查詢, 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黃秀鶴主張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30萬元、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為10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不 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陳黃秀鶴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58,457 元(計算式:709元+57,748元+130萬元=1,358,457元)、其 餘原告均為1,058,457元(計算式:709元+57,748元+100萬 元=1,058,457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依 檢察官囑託,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提出覆議意見略以: 陳順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0號第12至14頁),足 以認定陳順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陳 順重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陳順 重則負7成過失責任,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 償金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黃秀鶴407,537元【計 算式:1,358,457元×(1-0.7)=407,53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賠償其餘原告317,537元【計算式:1,058,457 元×(1-0.7)=317,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黃秀鶴、陳柏 蓁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33,989元,其餘原告領取333 ,98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等人所能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依前揭規 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陳黃秀鶴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 害金額應為73,548元(計算式:407,537元-333,989元=73,5 48元),而其餘原告所受損失已獲清償。 ㈤從而,原告陳黃秀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73,5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原告 等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而獲完全清償,故其等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本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9

CYEV-113-嘉簡-778-20241119-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蘇文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沛涵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4,88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880元及其遲延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4,88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8

CYEV-113-嘉小調-1438-202411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志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核定為9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5

CYEV-113-嘉小-656-20241115-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洪涵汝 訴訟代理人 謝曉彬 被 告 邱泓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 論,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通 訊軟體Line鼓吹其下載「滿盈投資」APP,再遭以假投資詐 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被 告於112年3月4、5日某時許,在鍾易達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鍾易達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連續,且其與Line暱稱「滿 盈客服No.186」之對話內容中,未見對方有要求原告匯款至 被告帳戶之指示,是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 款之情形,況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 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 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6日間之密 接期間內,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之方式,先後將4筆 款項匯至4個不同之個人帳戶內?且若為正當投資管道,何 以會指示代為轉帳之胞妹於臨櫃匯款時,向關懷問候匯款原 因之行員佯稱係裝潢工程款?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  ㈢再查,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遭騙轉帳4筆金額共758,700元 ,卻於其個人申設之元大帳戶內陸續收到對方於112年3月27 日以曾于倫名義匯款3千元、於同年4月14日以李哲誠名義匯 款36,000元、同年月21日以現金存入14萬元,合計共179,00 0元,且已將該些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領出交與母親,就上開 所收取款項之性質,訴訟代理人則稱係獲利(嘉小卷第39頁 ),既屬獲利,則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 即乏實據。又原告於收受上開14萬元後,隨餘同年月24日以 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之方式將 該款項提領一空,有存摺存款對帳單(調卷第22至23頁)佐 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 犯行猖獗,而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嘉小 卷第41頁),尚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提領一空,則其匯款資金 來源及收取款項是否合法均有可疑,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 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 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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