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22號),提
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
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鵬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鵬仁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預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
用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及沒收,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
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5時29分許及同月26日晚間8時52
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於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與不詳姓名、暱稱「林心心」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潘志剛等8人,均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存入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取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案經王望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附表編號1
至3、5至8所示之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至1
0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34、57頁;本院卷第95、97、158頁),復據
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5至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及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曾世錞證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5752號卷【下
稱偵15752號卷】第28、29、38、39、47至49、97、98、147
、148、170、171、187至189頁;112年度偵字第62622號卷
【下稱偵62622號卷】第10、11頁),且有被告與「林心心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暨其等之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可資佐證(偵15752號卷第34至37、
44至46、52、55至81、105至146、156至168、182至186、19
4至195頁反面;偵62622號卷第15至21、33至35、40至62頁
)。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
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
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
全及沒收之幫助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之幫助犯,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之幫助犯,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
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詳後述
),洗錢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並未在「偵查」中自白。而刑之輕重比較,應依刑法第
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
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
二致(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犯罪
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尚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另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重設網銀帳密後之同日某時
,再次提供重設後之網銀帳密,其事實認定,容有未洽;㈡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
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3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至3、5至8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
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
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㈢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與附表編號1至3、7所示潘志剛等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
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亦有失當。檢察官以上開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有未洽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即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
於本院審理時與潘志剛等4名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本院卷第115、116頁之和解筆錄),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大學擔任工讀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且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頁)、案發前並無前科
之素行(本院卷第21頁),以及被害人損失情形暨被害人潘志
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
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存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志剛 於112年5月29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Adelaidi」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2 顏嘉妏 於112年6月25日、2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8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阮慕驊」、「Lucy」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3 王美雅 於112年4月24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Annie」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0萬元 4 王望南(委任曹世錞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21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蘇筱菲Sophie」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萬元 5 康慧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康惠英) 於112年5月29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15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楊世光」、「周雅妮」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 5萬元 6 陳英雄 於112年6月9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楊世光」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 10萬元 7 廖馮素霞(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康馮素霞) 於112年6月15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12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錢要投資~阮」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8 徐藝菱 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3月20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林雨如」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1分許 4萬6,187元
TPHM-113-上訴-406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