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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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 間6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2月28日晚 間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偵查程序經傳喚未到庭,其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我112年10月16日出 獄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毒偵卷第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6時為警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 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518ng/mL、18 ,826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 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稽(毒偵卷 第6頁、第7頁、第8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 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 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 信。    ㈢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 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 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亦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闡述詳實 ,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 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 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 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518ng/mL、18,826ng /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 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 標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標準數值數倍 ,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有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6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 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 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 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 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CPEM-113-竹東原簡-48-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 原 告 陳胤杰 被 告 李鐮邦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1-20

SCDM-113-附民-1192-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蕙珍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7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黃蕙珍部分(114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係被告曾 鈺維之母,被告於民國112年初因病及車禍無法工作,在無 工作、收入情況下,由於經濟壓力沉重而犯下違法情事,其 過錯確實不可原諒,然其並非故意詐騙,也無長期佔有他人 財物意圖,被告懊悔不已,並意識到自己所犯錯誤,對於犯 行皆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考慮其他替代性處分,聲請 人願出具切結書並繳納保證金,保證被告日後需入監執行時 ,若其未入監執行,聲請人願入監受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鈺維部分(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被告從7月開始有正當工作,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對被告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且被告願交付新臺幣5萬元保釋金,擔保不會再犯,懇請 准許被告能夠交保陪同家人一同過年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 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 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  ㈠被告曾鈺維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又於 本案不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手法類似, 多以侵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民眾居住安 寧,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 自同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經本院於調查及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大部分犯行,然否認部分犯行經過(如:竊得財物之內 容、竊盜犯行是否既遂等),而與證人所述及卷內事證仍存 有歧異,且佐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執行 之前科,且因涉犯多起竊盜、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案件 而於另案偵審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詎被告又於本案不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 手法類似,多以侵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 民眾居住安寧;再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其 係因發生車禍、顏面神經失調等原因,導致其無法工作,為 供給家中開銷,始於本案短時間內為多起竊盜犯行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卷第3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4 3頁),是無法排除被告在處於相同身體、經濟狀況之情形 下,仍有再為竊盜或相類似犯行以取得資金支應生活開銷之 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 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綜上所述,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黃蕙珍及被告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1-20

SCDM-114-聲-32-202501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康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詳後述),第7行犯意後應補充「自同(11)日下午2時許」, 證據增列「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 國(下同)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然被告上開判決 之刑度應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檢察官就被告是 否合於累犯構成要件之前案紀錄未具體釋明,本院審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加重本案之最低本 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98號   被   告 彭康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紘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0日19時 30分許起至翌(11)日1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友人家中 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1)日14時34分許, 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段318巷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康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5-01-20

SCDM-113-竹交簡-508-20250120-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894號、第195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 13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將甲女之 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散布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吳○○(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雲林縣社福機 構(詳細機構名稱詳卷),輔導代號BF000A112091號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於同年12月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吳○○明知甲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 ,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 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8次。嗣吳○○於附表 編號3至8所示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自首(即附表編號3至8)及甲女及其母代號BF000A 112091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此外,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吳○○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是關於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本院於本案判決書中即不得揭 露,爰依上開規定,就甲女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部分,均以 代號為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40頁,本院113侵訴37卷第89頁)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應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7894卷第4至6頁、112他3904 卷第9至10頁,本院113侵訴15卷第39、120至121頁,本院11 3侵訴37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17894卷第9至13頁、112他3904卷第 12頁),此外,復有被告租屋處與被害人甲女住家之外觀照 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即代號BF000A112091B號女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暨同意書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 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2他2 866卷第20至21頁、第22至47頁背面、第48至53頁、第66至7 2頁背面,112他2866限閱卷第2頁、第4頁,112偵17894限閱 卷第3至5頁、第6至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8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自屬該條項規定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無再論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並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8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請求本 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 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次數均可明確區分,彼此間顯 具獨立性,自屬數罪,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112年7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附表編號 3至8所示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佐(見112他2866卷第1 頁),質之被害人甲女之母,係於112年8月23日向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雲林地 檢112他1537卷第3至5頁),顯見檢察官在被告具狀自首前 ,尚無從知悉被告所涉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就此部分被 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法院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  ⒉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而甲女於案發時就未屆滿14歲之年齡,對於 性事缺乏足夠之判斷力,被告所為不僅侵害甲女自我身心健 全成長之權利,更使甲女之父母得知此事後,承受精神上之 莫大痛苦,被告所為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主動自首附 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外,於附表編號1、2尚未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前即透過辯護人之協助,積極表達願彌補被害人與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最終成立調解,且被告亦履行調解條件, 而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願與被 告改過自新及減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67頁,本院113侵訴15不得閱 覽卷第34頁),堪信被告並非心存僥倖,確可見被告所展現 之悔悟心意,參以甲女亦不否認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 係,足徵被告為附表編號1、2犯行前,大抵仍本於其與甲女 間之男女情愫所使然,且被告未有對甲女施予言語或肢體暴 力之情形,是經本院考量再三,就被告對甲女所為之性交行 為可能造成之生理傷害、心靈烙印程度,併被告之客觀犯行 情節、主觀惡性與犯後態度等因素為全盤衡酌後,認如科以 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3至8所載犯行,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尚非苛刻且無過重,且被告此部分 犯行已核於自首減刑規定之必要,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對 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之甲女造成身心靈一定程 度之傷害,且使告訴人即甲女之父母承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更使甲女之家庭生活受到負面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被 告於警詢、偵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本院審理時更坦承全 部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更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 ,欲盡力彌補其所為之過錯,此部分已如前載,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113侵訴15卷第122頁),併參其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考量本案被告之3次犯罪 ,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相仿,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 在內,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經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確實已有悔意,倘給予過長刑期, 較不利於再社會化,以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於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且被害人甲女之法定 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後述 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 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甲女免於 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併命被告不得將甲女之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 (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應含括甲女家人之個人資料)散布 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如對甲女家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亦屬透過間接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以適切保護甲女。  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 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如前,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段及次數 所犯罪名     主 文    備   註 1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 2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111年10月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4號、第19578號起訴書 4 111年12月3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5 112年1月24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6 112年1月26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7 112年1月2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8 112年1月28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20

SCDM-113-侵訴-37-20250120-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予晨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訴 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鄭浩卿(其所涉案件,本院另行審結)為向甲○○催討債務,於 民國112年1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指示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其前往甲○○位於新竹縣○○鄉○○街0 號居所內,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白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甲○○載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員工宿 舍辦公室內,由鄭浩卿要求其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甲 ○○不從,鄭浩卿竟心生不滿,與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鄭浩卿徒手、乙○○手持鋁棒分別毆打甲○○,致其額頭 流血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迫簽立面額新臺幣( 下同)192萬元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各3張作為債務之擔 保,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配合返家拿取個人衣物行李,再 至其母彭瀞誼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住處報備上 情後,隨即前往上址宿舍內暫居以清償債務,使甲○○行無義 務之事。嗣經甲○○於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以LINE通 訊軟體傳遞訊息予其胞兄告知上情,並轉達彭瀞誼,彭瀞誼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月10日0時32分許據報後至上 址宿舍內查看,發現甲○○為通緝犯將其當場逮捕,甲○○始脫 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91頁)  ㈡同案被告鄭浩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白聖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林江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彭瀞誼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1 03-104頁=少連偵卷㈠第88-89頁)  ㈧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04-107頁=少連偵卷㈠第89-92頁)  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第1 08頁=少連偵卷㈠第93頁)  ㈩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1 14-115頁=少連偵卷㈠第99-100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15-118頁=少連偵卷㈠第100-103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第1 19頁=少連偵卷㈠第104頁)  被告鄭浩卿與證人彭瀞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㈠第122-1 31頁=少連偵卷㈠第66-74頁反面)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照片1張及員警密錄 器影像截圖3張(他卷㈠第132-133頁)  證人甲○○之頭部傷勢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他卷㈠第 155-155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87-87頁反面)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他卷㈡第47-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 鄭浩卿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浩卿與被害人甲○○間 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被告乙○○不加以阻勸,竟 以強制方式參與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鋁棒1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鋁棒1支現尚存在 ,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鋁棒取得 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乙○○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 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鋁棒1支 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 扣案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各3張,依被害人甲○○於偵查 中之供述係被告鄭浩卿迫其簽立作為其債務之擔保等語,又 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係由被告乙○○所 實際掌控,是就告訴人遭強制簽立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 無從對被告乙○○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CDM-113-原簡-90-20250120-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894號、第195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 13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將甲女之 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散布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吳○○(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雲林縣社福機 構(詳細機構名稱詳卷),輔導代號BF000A112091號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於同年12月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吳○○明知甲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 ,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 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8次。嗣吳○○於附表 編號3至8所示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自首(即附表編號3至8)及甲女及其母代號BF000A 112091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此外,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吳○○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是關於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本院於本案判決書中即不得揭 露,爰依上開規定,就甲女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部分,均以 代號為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40頁,本院113侵訴37卷第89頁)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應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7894卷第4至6頁、112他3904 卷第9至10頁,本院113侵訴15卷第39、120至121頁,本院11 3侵訴37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17894卷第9至13頁、112他3904卷第 12頁),此外,復有被告租屋處與被害人甲女住家之外觀照 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即代號BF000A112091B號女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暨同意書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 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2他2 866卷第20至21頁、第22至47頁背面、第48至53頁、第66至7 2頁背面,112他2866限閱卷第2頁、第4頁,112偵17894限閱 卷第3至5頁、第6至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8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自屬該條項規定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無再論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並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8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請求本 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 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次數均可明確區分,彼此間顯 具獨立性,自屬數罪,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112年7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附表編號 3至8所示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佐(見112他2866卷第1 頁),質之被害人甲女之母,係於112年8月23日向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雲林地 檢112他1537卷第3至5頁),顯見檢察官在被告具狀自首前 ,尚無從知悉被告所涉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就此部分被 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法院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  ⒉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而甲女於案發時就未屆滿14歲之年齡,對於 性事缺乏足夠之判斷力,被告所為不僅侵害甲女自我身心健 全成長之權利,更使甲女之父母得知此事後,承受精神上之 莫大痛苦,被告所為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主動自首附 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外,於附表編號1、2尚未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前即透過辯護人之協助,積極表達願彌補被害人與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最終成立調解,且被告亦履行調解條件, 而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願與被 告改過自新及減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67頁,本院113侵訴15不得閱 覽卷第34頁),堪信被告並非心存僥倖,確可見被告所展現 之悔悟心意,參以甲女亦不否認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 係,足徵被告為附表編號1、2犯行前,大抵仍本於其與甲女 間之男女情愫所使然,且被告未有對甲女施予言語或肢體暴 力之情形,是經本院考量再三,就被告對甲女所為之性交行 為可能造成之生理傷害、心靈烙印程度,併被告之客觀犯行 情節、主觀惡性與犯後態度等因素為全盤衡酌後,認如科以 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3至8所載犯行,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尚非苛刻且無過重,且被告此部分 犯行已核於自首減刑規定之必要,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對 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之甲女造成身心靈一定程 度之傷害,且使告訴人即甲女之父母承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更使甲女之家庭生活受到負面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被 告於警詢、偵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本院審理時更坦承全 部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更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 ,欲盡力彌補其所為之過錯,此部分已如前載,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113侵訴15卷第122頁),併參其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考量本案被告之3次犯罪 ,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相仿,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 在內,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經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確實已有悔意,倘給予過長刑期, 較不利於再社會化,以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於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且被害人甲女之法定 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後述 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 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甲女免於 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併命被告不得將甲女之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 (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應含括甲女家人之個人資料)散布 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如對甲女家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亦屬透過間接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以適切保護甲女。  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 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如前,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段及次數 所犯罪名     主 文    備   註 1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 2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111年10月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4號、第19578號起訴書 4 111年12月3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5 112年1月24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6 112年1月26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7 112年1月2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8 112年1月28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20

SCDM-113-侵訴-15-202501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 2月16日函覆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 乘機車時,行經早市將結束路段左迴轉對向路邊再往後倒退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則無肇事原因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查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16日函覆之 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見調偵卷第2頁),告訴人雖事後表明不願原諒被告,然被告 終已依調解書之內容履行賠償予告訴人(見調偵卷第8頁), 及被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認被告犯行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 ,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 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5號   被   告 林秀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6日1 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 市東區民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5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邱惠 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該處左轉至對向,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邱惠美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上臂挫扭傷、左腕挫傷、左踝部挫扭 傷併瘀傷之傷害(涉嫌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林秀菊駕駛車輛肇事後,應可預見其可能 致人於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邱惠美施予 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擅自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邱惠美所騎乘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其知悉發生本件車禍仍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對其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113年2月23日偵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1-20

SCDM-114-竹交簡-27-20250120-1

聲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 6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07年度訴字第868號詐欺案有多缺失及 不利益,第420條第2、3、4、5款都有缺失,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下稱聲請人)邱天晴因此有機會可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 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邱天晴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內,除記 載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之內容外,僅爰引聲請再審之相關法規 及實務見解,而未具體說明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確 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 審之情形,且聲請再審狀內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 ,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提出再審 之證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之證據 ,該裁定復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上開裁 定、本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簡復 表暨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聲請人於上開裁 定送達後7日內,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聲請。又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亦經命補 正無果,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 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1-20

SCDM-113-聲再-16-202501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蕙珍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7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黃蕙珍部分(114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係被告曾 鈺維之母,被告於民國112年初因病及車禍無法工作,在無 工作、收入情況下,由於經濟壓力沉重而犯下違法情事,其 過錯確實不可原諒,然其並非故意詐騙,也無長期佔有他人 財物意圖,被告懊悔不已,並意識到自己所犯錯誤,對於犯 行皆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考慮其他替代性處分,聲請 人願出具切結書並繳納保證金,保證被告日後需入監執行時 ,若其未入監執行,聲請人願入監受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鈺維部分(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被告從7月開始有正當工作,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對被告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且被告願交付新臺幣5萬元保釋金,擔保不會再犯,懇請 准許被告能夠交保陪同家人一同過年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 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 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  ㈠被告曾鈺維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又於 本案不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手法類似, 多以侵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民眾居住安 寧,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 自同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經本院於調查及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大部分犯行,然否認部分犯行經過(如:竊得財物之內 容、竊盜犯行是否既遂等),而與證人所述及卷內事證仍存 有歧異,且佐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執行 之前科,且因涉犯多起竊盜、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案件 而於另案偵審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詎被告又於本案不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 手法類似,多以侵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 民眾居住安寧;再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其 係因發生車禍、顏面神經失調等原因,導致其無法工作,為 供給家中開銷,始於本案短時間內為多起竊盜犯行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卷第3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4 3頁),是無法排除被告在處於相同身體、經濟狀況之情形 下,仍有再為竊盜或相類似犯行以取得資金支應生活開銷之 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 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綜上所述,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黃蕙珍及被告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1-20

SCDM-114-聲-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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