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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鄭立容 被 告 曾月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23

PTDM-113-交附民-209-202412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月嬌犯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月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瑞竹路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國道3號高架橋下平面道路(即該路段12 7號旁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或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穿 越肇事路口,適鄭立容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址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而 遭曾月嬌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 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 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 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曾月嬌肇事後,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案經鄭立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月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3 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立容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113年2月4日車禍現場處理調 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39至51、 57至89頁;他卷第27、57、61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查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 ,騎乘機車行經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 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 ,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步行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該路 段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穿越,即貿然穿越該 交岔路口,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正常照明沿瑞 竹路東往西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㈡、行人鄭立容,於夜間正常照明沿自行車步道(國3橋下)北 往南橫越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 ,為肇事次因。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意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未劃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行人鄭立容夜間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 穿越,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均 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5月15日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同年6月28日屏澎區0000000案覆議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5、93至94頁),益徵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 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 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 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穿越肇事路口,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揆諸前開說明,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部 分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 能謹慎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傷 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 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雙方迄今未能達 成調解或和解,且依告訴人陳稱:我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 工作,正在復健,有後遺症,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從前次偵 查中調解後都沒有跟我聯絡過,現在還有看身心科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可見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此前無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小孩 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49-202412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保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保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保吉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下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三和路無名巷道(下稱A巷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三和路另一無名巷道(下稱B巷道) 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吳定銓騎 乘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B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定銓 人車倒地,吳定銓並受有左後上背挫傷、左膝挫擦傷、右側 手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勢。廖保吉肇事後,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 吳定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保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定銓於警詢、偵 查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4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3月12日偵查報告、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西骨藝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0至26、29至32、36至50頁; 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 分別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人,有前引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等對於上開規定 均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本案車禍發 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足憑,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 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汽車時, 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 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而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 駛至上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 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 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廖保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 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定銓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 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 院採同一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至6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前引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 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50-20241223-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蔡富吉 蔡松珉 蔡文惠 被 告 胡仲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23

PTDM-113-交附民-194-202412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仲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仲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仲育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21 日上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 東縣東港鎮光復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與 新勝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適蔡見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 EN-OOOO,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 港鎮新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見全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 送往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胡 仲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蔡見全之子蔡富吉告訴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仲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富吉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4至5、43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小隊113年1月2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 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製作之勘驗 筆錄(見相卷第3、14至16、18至41頁;偵卷第23至31頁), 及卷附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008530 號函暨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2、46 至56、63至64頁;本院卷第59至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訂 。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被害 人蔡見全分別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自均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遵守上開規定,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致生 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而 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車道優先 通行,即貿然前行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認:一、蔡見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同向 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 、胡仲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 通過,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之一乙節 ,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5月1日屏澎區0 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益 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 血胸等傷勢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前引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上 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車道優先通行 ,即貿然前行,固為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 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 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 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又被告雖表 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與被害人家屬對於和解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48-20241223-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徐嘉駿 被 告 范政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23

PTDM-113-交附民-241-202412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政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政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政億為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9日下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和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徐嘉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徐嘉駿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及位移、多處 肢體擦挫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多處肢 體擦挫傷、腹部鈍挫傷」,應予補充)。范政億肇事後,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案經徐家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政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 至13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13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 、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蒐證照片、屏東榮民總醫 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0 至25、29至44頁;偵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被告、告訴人分別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資料在卷可查, 其等對於上開注意義務均難諉為不知。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雖天候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 輛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 之責,至為灼然。而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又本 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范政億駕駛自用小客 車,夜間有照明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作左轉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徐嘉駿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有照明行 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頁),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及位移、多處肢體擦挫傷、腹部鈍 挫傷之傷勢,有前引之長庚、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 ,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 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 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僅強制險部分賠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 3年11月20日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63頁)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全然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 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及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51-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少年甲○○(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皆為○○○○會陣頭之成員,雙方因故相約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 之○○公園內談判,詎被告到場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 棍攻擊告訴人之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腕 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20

PTDM-113-易-1064-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筱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張筱菁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即受僱於王淑琳所經營○○企業 社,負責○○檳榔攤商品銷售、款項收取及點收當天營業額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17「 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 4萬3,338元。嗣經王淑琳察覺營業數額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案經王淑琳委託陳淑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筱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7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銷售明細表、銷貨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本案數次業務侵占罪之行為 ,係利用相同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同一;且 屬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 業務侵占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檳榔攤之員工,負 責商品銷售、款項收取及點收當天營業額,竟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銷售營業額,對於本案造成相當之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應嚴 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 尚可,再兼衡其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侵占之金額合計4萬3,338元,業如前述,堪認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占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111年10月7日 某時許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檳榔攤廣東店(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市○○路000號,應予更正) 2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7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36至37頁) 2. 111年10月9日 某時許 同上 21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9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38至39頁) 3. 111年10月10日 某時許 同上 1,0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0日中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0頁) 4. 111年10月11日 某時許 同上 64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1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41至42頁) 5. 111年10月12日 某時許 同上 1,05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2日中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3頁) 6. 111年10月14日 某時許 同上 1,16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4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44至45頁) 7. 111年10月15日 某時許 同上 3,02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5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46至47頁) 8. 111年10月17日 某時許 同上 56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7日晚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8頁) 9. 111年10月19日 某時許 同上 1,7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9日中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9頁) 10. 111年10月20日 某時許 同上 1,6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0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0至51頁) 11. 111年10月21日 某時許 同上 2,41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1日早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52頁) 12. 111年10月22日 某時許 同上 4,0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2日晚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53頁) 13. 111年10月23日 某時許 同上 978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3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4至55頁) 14. 111年10月25日 某時許 同上 1,0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5日早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56頁) 15. 111年10月26日 某時許 同上 11,49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6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7至58頁) 16. 111年10月31日 某時許 同上 8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31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9至60頁) 17. 111年11月7日 某時許 址設屏東縣里○鄉里○路00號之○○檳榔攤里港店(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2,220元 ○○檳榔里港店111年11月7日中/晚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61頁)

2024-12-19

PTDM-113-簡-1749-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瑋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瑋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20 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南灣遊憩區停車場內,因細 故與告訴人即南灣遊憩區經理郭亦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毆打告訴人2次,並以左腳踢告訴人2次 ,使告訴人受有左眼瞼瘀傷、左手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撕破告訴人之衣物,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 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 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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