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傑
義務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147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士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地,藉附表二
編號1、2之手機、門號SIM卡聯繫,以附表一各編號1至3所
示價金,各販賣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各該之人;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之時、地,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馮重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
士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本院訴緝卷第143、207-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29-47、431-435頁;本院訴緝卷第143、223-
22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顯謀、李柏緯、證人即受讓禁
藥之馮重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49-157
、195-198、207-213、245-247、321-325、359-361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9-
84、159-162、163-166、169-177、179、215、217-223、22
5、229-235、327-330、331-339、507頁;偵二卷第61頁;
本院訴緝卷第17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復據
被告當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5
00元,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本院訴緝卷第144頁),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4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
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
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97號)部分,與原起訴
之犯行全部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本案販毒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
,有職司查緝來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
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可佐(本院訴緝卷第195-19
7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毒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4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被告自承先前從
事日薪2,500元之水電工(本院訴緝卷第225頁),非無謀生能
力,仍為私利販毒,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已非輕
微,難認被告行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再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別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
,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
營利之目的,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予各該編號之人,另轉讓予馮重朋,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本院訴緝卷第83-122頁),及被
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緝卷第2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與附表一編號1至3部
分,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
罰之;而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亦宜俟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及用於本
案販毒犯行(偵一卷第30頁;本院訴緝卷第144、223-22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已收取販毒價金,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
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受讓禁藥) 者 販賣(轉讓)時間(民國)/地點 價金(或轉讓數量)/給付方式 主文 1 吳顯謀 112年6月18日21時23分/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麟洛果菜市場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500元(餘款未付) 洪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顯謀 112年6月24日2時7分許/同上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500元(餘款未付) 洪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柏緯 112年7月27日9時30分許/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同心佛堂門口(起訴書誤載為同心佛堂) 2,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洪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馮重朋 112年9月19日21時許/馮重朋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施用4、5口 洪士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壹支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97號卷 本院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
PTDM-113-訴緝-1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