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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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原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原金簡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紹原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6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本件受害之告訴 人達6位,且被告雖與其中2位告訴人吳芮禎、張喬婷達成調 解及和解,但兼酌被告尚無與其他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本件6位告訴人之犯罪所生損害合計高達61萬餘元,被告顯 難以填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是被告本件犯行對於6位告訴 人之損害顯然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量刑過輕 之嫌,應該加重其刑度,以及不得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林紹原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 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吳芮禎、張喬婷分別 達成調解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 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部分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然就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稱不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僅與6位告訴人中之2位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且其達成調 解或成立和解之金額合計為161,000元,僅佔本案遭詐騙之 總金額611,000元不到3分之1,若以被告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一節,即諭知被告緩刑,對其他4位告訴 人容有不公,蓋告訴人是否與被告和解,本屬告訴人方面之 選擇自由,並無應與被告和解或調解之義務,故不能僅因被 告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即遽謂被告犯後 態度可取,而忽略其餘告訴人,否則對其餘告訴人而言情何 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有所偏失,自非允當,是原判決宣告 被告緩刑4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適法。是以,檢察官指 摘原審量刑失當,並無理由,檢察官另以本案不應為緩刑之 宣告,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 賴感,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與告訴人吳芮禎、 張喬婷分別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簡卷第127、128、143、144 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00、10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林宜潔提 起上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TDM-113-原金簡上-15-202412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雄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秋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我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銘致達成和 解,告訴人李銘致並撤回告訴,且告訴人李銘致亦當庭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51頁),足見其尚知正 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審判決科刑說明所載:「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之胞兄間有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解決,而以手持木 棍之方式,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毀損告訴人家中物品 ,對他人之居住安寧、財產權均產生莫大影響,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可知就本件量刑,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 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並非可取。然被告之上訴固非可取,但本件量刑基礎 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已年逾50歲之成年 人,縱與告訴人之兄有債務糾紛,亦應知控制情緒,不應索 討無果後,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毀損他人物品作為 發洩,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 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 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素行、身心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 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PTDM-113-簡上-121-20241227-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玟心 代 理 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8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玟心(下稱聲請人)就被告康家宏侵占 罪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8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處分)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駁回處分後,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調閱上開案卷屬實,並有原 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下稱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核屬適法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三、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兩 人同居並交往期間之113年4月7日某時,聲請人將其所有之 手機1支(下稱該手機),放在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之 同居處,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以通訊軟體要求被告歸還該 手機,被告回應沒在其處,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手機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 四、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告訴意旨之侵占行為,遍觀 全卷,依聲請人於偵查及本件聲請提出Google帳號、行動銀 行APP遭他人嘗試登入、全家便利商店APP咖啡兌換券遭轉贈 等截圖(偵卷第167-175、180-184頁)及其餘證據,皆不足認 定乃被告持該手機所為,此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詳予 論述再三,是本案除聲請人單一證述被告侵占該手機外,別 無補強證據,自難對被告逕以侵占罪相繩。  ㈡而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就該手機涉犯竊盜罪嫌乙節,未見於告 訴意旨,駁回處分僅就聲請人改稱被告出於非法持有該手機 ,說明侵占罪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 件,被告究有無涉犯竊盜罪嫌,顯未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 處分所調查及斟酌,本院自無權為審查。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 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前述事由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2-26

PTDM-113-聲自-25-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甘蔗」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2月3日23時40分許,由「甘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南 州圖書館」旁,乙○○旋即以持自備之鑰匙,發動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引擎 後駛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本案小貨車,「甘蔗」則在旁 把風接應。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本案小貨車1台(已發還甲○○)。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小客車車主林昇科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 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0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甘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99 至第20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雖與本案不同,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 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衡以被告有贓物、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詐欺、公共危險、殺人未遂、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之本案小貨車價額、本案小貨車 已發還予告訴人,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竊取之本案小貨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 案小貨車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TDM-113-簡-1860-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李桂毅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路段某處(起訴書記 載屏東縣屏東市某處,應予補充),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摻入捲菸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桂毅於同日23時2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時,因駕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李桂毅同意後,於同年月12日 0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桂毅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4月21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6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74至7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聯華生技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5)、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202)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25 至29頁、第31至41頁、第51至59頁、偵卷第19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 送檢驗,驗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則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162、4814D161)可 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捲 菸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 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類,且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 身心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以1次施用行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上 開成份鑑定報告可參,業如前述,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 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於送 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 ,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 ,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完 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 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沾染毒品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⒈檢體說明:白色粉末0.56g(含袋初秤重),淨重0.2482g(精秤重),驗餘重量0.2380g ⒉取白色粉末0.0102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呈微溶,離心取上清液,稀釋20倍上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⒊檢驗結果:檢出成份海洛因【Heroin】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161】;見偵卷第93頁) 2 毒品捲菸 1支 ⒈檢體說明:香菸0.65g(含袋初秤重),淨重(含標籤)0.3304g(精秤重),驗餘重量0.2947g ⒉取菸草0.0357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呈微溶,離心取上清液,稀釋20倍上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⒊檢驗結果:檢出成份海洛因【Heroin】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162】;見偵卷第79頁) 3 毒品殘渣袋 1個

2024-12-24

PTDM-113-易-1112-20241224-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林丞祥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吳秀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6 號,即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2-24

PTDM-113-原附民-102-20241224-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黃明星 黃玲珠 陳氏清心 黃湘雯 被 告 蘇育璋 義璋農產行即蘇文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2-24

PTDM-112-交重附民-5-20241224-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宜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壹 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統一超商 門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 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丁○○、己○○、戊○○、甲○○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5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 訴、陳述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之同日或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未於偵查中就所 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從而,本院認本案 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遭詐欺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 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有 妨害性自主、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 、第65至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供稱:我有因為提供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拿到米、醬油、沙拉油,但沒有拿到獎金 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則稱:對方說會寄禮品、獎金給我,我有拿到 米、沙拉油,但沒有拿到獎金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可見被告對於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所獲之犯罪所 得供述不一,本院審酌卷內確有米1袋之照片可參(見警 卷第85頁),然無醬油、沙拉油之照片可憑,且被告陳稱 :除了我提供給警察的對話紀錄外,其他對話紀錄已經刪 除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徵關於被告是否有取得醬油 、沙拉油作為本案犯罪所得一事,本院已無從調查,而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取得醬油、沙拉油,從而, 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乃米1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不能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22日至113年1月14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丁○○取得聯繫,向丁○○佯稱:透過「籌碼先鋒 」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 9時25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1、第101至10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112年12月20日 9時27分 3萬元 2 己○○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某日至113年2月15日間,在臉書以自稱「藝人蔡尚樺」之人,向己○○佯稱:透過「籌碼先鋒 」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 9時46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5、第121至13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2月9日間,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助敎-王新研-飆股領航」與戊○○聯繫,向戊○○佯稱: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1日 12時20分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9、第95至9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4 丙○○ (未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1月8日間,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助教-曉柔」與丙○○聯繫,向丙○○佯稱: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 9時2分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9頁) ②被害人丙○○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7、第87至9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5 甲○○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某日至113年2月7日間,透過臉書及LINE與甲○○取得聯繫,向甲○○佯稱: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 9時5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3、第109至11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2024-12-24

PTDM-113-原金簡-86-20241224-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傑 義務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147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士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地,藉附表二 編號1、2之手機、門號SIM卡聯繫,以附表一各編號1至3所 示價金,各販賣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各該之人;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之時、地,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馮重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 士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本院訴緝卷第143、207-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29-47、431-435頁;本院訴緝卷第143、223- 22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顯謀、李柏緯、證人即受讓禁 藥之馮重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49-157 、195-198、207-213、245-247、321-325、359-361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9- 84、159-162、163-166、169-177、179、215、217-223、22 5、229-235、327-330、331-339、507頁;偵二卷第61頁; 本院訴緝卷第17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復據 被告當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5 00元,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本院訴緝卷第144頁),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4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 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 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97號)部分,與原起訴 之犯行全部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本案販毒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 ,有職司查緝來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 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可佐(本院訴緝卷第195-19 7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毒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4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被告自承先前從 事日薪2,500元之水電工(本院訴緝卷第225頁),非無謀生能 力,仍為私利販毒,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已非輕 微,難認被告行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再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別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 ,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 營利之目的,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予各該編號之人,另轉讓予馮重朋,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本院訴緝卷第83-122頁),及被 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緝卷第2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與附表一編號1至3部 分,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 罰之;而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亦宜俟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及用於本 案販毒犯行(偵一卷第30頁;本院訴緝卷第144、223-22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已收取販毒價金,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 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受讓禁藥) 者 販賣(轉讓)時間(民國)/地點 價金(或轉讓數量)/給付方式 主文 1 吳顯謀 112年6月18日21時23分/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麟洛果菜市場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500元(餘款未付) 洪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顯謀 112年6月24日2時7分許/同上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500元(餘款未付) 洪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柏緯 112年7月27日9時30分許/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同心佛堂門口(起訴書誤載為同心佛堂) 2,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洪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馮重朋 112年9月19日21時許/馮重朋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施用4、5口 洪士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壹支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97號卷 本院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

2024-12-24

PTDM-113-訴緝-16-2024122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 原 告 薛富營 被 告 李名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2-24

PTDM-113-附民-103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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