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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翔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江家瑋 陳庭睿 李士甫 張家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何毓傑 被 告 游嘉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661號、111年度偵字第1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六、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至三 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肆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七、四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二至五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丁○○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乙○○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至四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庚○○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先後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下稱裕民街據點)、桃園市○○區○○○0段00號8樓(下稱環南 路據點)、桃園市○○區○○○○0段000號等處經營定點賣淫之應 召站,陸續招募甲○○、己○○、李士甫、丁○○、乙○○等人加入其 應召集團,由李士甫、丁○○及乙○○等人擔任「外務」,負責 收取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每日性交易所得、供給應召女子餐食 及賣淫所需備品;己○○及甲○○擔任控台,在桃園市○○區○○○0 0號3樓之機房(下稱興國路機房),由己○○先至捷克論壇發表 文章攬客,使有意願之嫖客加入應召站於通訊軟體LINE之總 機帳號,再由己○○或甲○○以總機帳號回應接單,並安排嫖客 前往上開應召處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另由從事「經紀」工作 之庚○○,安排外籍女子往赴賣淫。渠等謀議既定,即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戊○○、甲○○、己○○、李士甫、丁○○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8月2 6日止,以上揭分工方式,分別安排代號AW000-A110325號、 AW000-A110326號、AW000-A110327號、AW000-A110328號等 外籍女子(真實姓名均詳卷)入住裕民街據點之應召接客套 房,以從事賣淫工作。該等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2,800元不等之費用,並可分得其中800元至 1,500元不等之金額,餘由戊○○等人朋分,總計獲不法所得1,1 40萬4,650元(計算式:1,207萬2,700元-66萬8,050元=1,14 0萬4,650元)。  ㈡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ANG」(即「APPLE」) 之越南籍女子(下稱「TRANG」)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景頁有限公司(下稱 景頁公司)假借以看護名義,向勞動部申請代號AW000-A1102 98號之越南籍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來臺從事看護 庚○○外祖父林合源之工作。惟A女於110年4月28日抵臺後, 庚○○即承前犯意,與「TRANG」、戊○○、甲○○、己○○、李士甫 、丁○○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聯絡,將A女載送並安置在裕民街據點之應召接客套房,使 A女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以每次性交易2,800 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由A女取得其中1,200元 ,餘由戊○○等人朋分,總計獲不法所得66萬8,050元。  ㈡戊○○、甲○○、己○○、乙○○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6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 至111年1月20日止,以上揭分工方式,分別安排代號移署北專 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 、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等外籍女子(真實姓名均詳卷)入住 環南路據點之應召接客套房,以從事賣淫工作。該等應召女 子每次性交易收取2,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費用,並可分得其 中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餘由戊○○等人朋分,總計獲 不法所得580萬7,577元。 二、於110年8月12日,A女認來臺債務已結,遂自裕民路據點離去 ,然於同年8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 巷00號前,為庚○○發覺行蹤。庚○○為免其假借看護工名義遂 行媒介A女來臺賣淫之犯罪情事曝光,即基於強制之犯意, 對A女施以拉扯之暴行,欲迫使A女上車就範,以此方式使A女行 無義務之事。嗣因A女不斷抗拒掙扎,復經路人協助報警到場處 理而未遂。 三、嗣經警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 因拘提實施附帶搜索,或經被告同意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 地點搜索,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山分局、大同分局 、松山分局、婦幼警察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 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甲○○、己○○、李士甫、丁○○、 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甲○○、己 ○○、丁○○及被告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同意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丙○○、乙○○、庚○○對證據 能力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197頁、第271頁、第296頁、第329頁);又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戊○○、甲○○、己○○、李士甫、丁○○、乙○○ 、庚○○及被告戊○○、丁○○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甲○○、己○○、丙○○、丁○○、乙○○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己○○、丙○○、丁○○、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其等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證述詳細,核與證人A女、代號AW000-A110325號 、AW000-A110326號、AW000-A110327號、AW000-A110328號 、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 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林玉秀、證人即裕民街據點之客人鍾明軒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A女繪製之裕民街據點內部格局圖,A女與「TRANG」間之對話 紀錄、A女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A女之宣傳 照片檔案擷圖、分酬對話紀錄擷圖、丁○○手機內群組對話紀 錄(紀錄A女賣淫收入)、申請資料、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 件申請表、勞動部109年1月30日勞動發字第1092257856號、 A女之在職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 9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1頁、第45至55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9號卷【下稱偵19009卷】一第253 頁、第265頁、第285至288頁、第291頁、不公開偵19009卷 第41頁)。  ⑵裕民街據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偵查報告、丁○○查扣手機內容 (含拍攝影像、每日變更大門密碼紀錄、小姐營收狀況、群 組對話紀錄)、裕民街據點現場照片及搜扣情形、性交易收 支紀錄EXCEL表格、ATM轉帳明細、薪資袋資料、鐘明軒與應 召業者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15至178頁、第183至189頁、 第285至293頁、第295至311頁、第313頁、第323至381頁、 第395至417頁)。  ⑶代號AW000-A110325號、AW000-A110328號、AW000-A110327號 之群組對話紀錄、丁○○查扣手機內代號AW000-A110325號、A W000-A110327號之群組對話(見他卷二第189至193頁、第19 5至196頁、第197至284頁、第285頁、第286至303頁)。  ⑷丁○○之跟拍畫面、丁○○查扣手機內對話紀錄(含大門密碼鎖 更換規則、戊○○使用車輛、裕民街據點房間編號資訊)、犯 罪所得一覽表及不法所得估算、丁○○查扣手機蒐證畫面(群 組對話紀錄)(見他卷三第5至11頁、第61至63頁、第239至 243頁、第245至493頁)。  ⑸丁○○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戊○○招募丁○○擔任外務、群組名稱 、宣傳照片、租賃契約)、查扣薪資袋照片、電腦頁面及網 頁擷圖、收支帳紀錄表、乙○○手機擷圖資料(微信暱稱、對 話紀錄、ATM轉帳明細、全家代碼繳款明細)、丙○○和友人 黃偉杰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見他卷四第89至100頁、第1 05至109頁、第111至135頁、第299至331頁、第389至393頁 )。  ⑹丁○○查扣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丙○○機車照片)、丙○○現場 勘查資料、甲○○扣案工作機照片、興國路機房搜索現場照片 、甲○○扣案手機勘查資料及對話紀錄(見他卷六第135頁、 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151頁、247至253頁、第2 55至261頁)。  ⑺甲○○扣案手機勘查資料(戊○○指示之對話紀錄、應召站網頁 資料、應召站收入表及每日營收對話紀錄、己○○上網歷程、 甲○○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661號卷【下稱偵15661卷】一第43至46頁、第47 至70頁、第139至144頁、第187至194頁)。  ⑻己○○扣案電腦擷圖資料(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容資料、戊○ ○查扣手機內資料(「每日本公帳」群組、「人人有功練」 群組對話、與己○○之對話紀錄)、乙○○查扣手機擷圖(微信 暱稱、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全家代碼繳款明細)、搜 索過程現場照片(見偵19009卷二第55至59頁、第63至71頁 、第73至78頁、第79至80頁、第283至315頁、第317至324頁 )。  ⑼現場蒐證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員警偽裝客人詢問應召事宜之 對話紀錄及應召網站內容擷圖(見偵19009卷三第53至55頁 、第67至148頁)  ⑽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  ⒉綜上足認被告戊○○、甲○○、己○○、丙○○、丁○○、乙○○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以其母林玉秀之名義,透過景頁公司 向勞動部申請A女來臺從事看護工作,並於A女抵臺後,將A 女載送至裕民街據點;亦有於110年8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 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前拉住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 幫女友「APPLE」載A女前往裕民街據點,我不知道載過去之 目的;我110年8月14日會去找A女,是因為我要把A女交給警 察,但A女不願意,我才會拉A女等語。經查:  ⒈就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  ⑴A女係被告庚○○以母親林玉秀之名義,透過景頁公司以看護名 義向勞動部申請來臺工作,然A女於110年4月28日抵臺後, 並未前往被告庚○○住處擔任其外祖父林合源之看護,反經被 告庚○○載送至裕民街據點,並於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 日期間,由被告戊○○、甲○○、己○○、李士甫、丁○○等人以事 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使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事 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戊○○ 、甲○○、己○○、李士甫、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林玉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吻合,復有A女繪製之裕民街據點 內部格局圖,A女與「TRANG」間之對話紀錄、A女之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A女之宣傳照片檔案擷圖、分 酬對話紀錄擷圖、丁○○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紀錄A女賣淫 收入)、申請資料、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勞動部 109年1月30日勞動發字第1092257856號、A女之在職證明書 (見他卷一第31頁、第45至55頁、偵19009卷一第253頁、第 265頁、第285至288頁、第291頁、不公開偵19009卷第41頁 ),且被告庚○○對於上開客觀情節均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A女是經紀是「APPLE」(即 「TRANG」),經紀每次性交易從中抽400元;當時是「APPL E」和庚○○介紹A女到我的賣淫地點賣淫等語(見他卷四第16 頁、他卷五第11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庚○ ○的老婆「APPLE」介紹,我才認識庚○○,但都是透過微信聯 繫,因為「APPLE」要庚○○載小姐過來給我,要做性交易, 「APPLE」才會介紹我們認識,「APPLE」是我們應召站的經 紀,庚○○和「APPLE」載小姐過來會有報酬,就是一個小姐 接一個客人可以抽400元至500元,當時A女是庚○○帶來的, 結算費用則是和「APPLE」結算,每個客人經紀抽400元,錢 我會給丁○○,丁○○會再存給「APPLE」,庚○○知道A女到我那 邊就是要從事性交易,因為「APPLE」說庚○○是他老公,所 以如果聯絡不上「APPLE」就會聯絡庚○○處理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400至404頁、第407至409頁)。而明確證稱A女係透 過經紀「APPLE」介紹,並由被告庚○○載送至裕民街據點, 且被告庚○○對A女前往裕民街據點係為從事性交易乙節,知 之甚詳,其與「APPLE」之經紀角色亦可從A女每次性交易價 格抽取400元之費用等情。  ⑶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亦供認:當初申辦外籍看護工之用 意,就是要A女去戊○○旗下的裕民街據點進行賣淫,是戊○○ 指使我把A女載去裕民街據點從事賣淫工作,而我是透過「A PPLE」知道戊○○有應召站的等語(見他卷四第163至164頁) ;「APPLE」和戊○○怎麼聯絡的我不清楚,我就是負責提供 我外公需要看護工的名義,等A女來臺後,我就依照「APPLE 」指示把A女載去戊○○說的地點,A女從未照護我外公,看護 就只是一個名義,「APPLE」好像有分得2、300元等語(見 他卷五第113至114頁),而自承A女來臺之目的即係為從事 性交易,並由其載送A女至裕民街據點,「APPLE」亦藉此獲 取報酬等節。衡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且被告庚○○於供述上情 均與證人戊○○之證述一致,基上可認其主觀上確實知悉載送 A女前往裕民街據點之目的,即為從事性交易,而有與「TRA NG」、被告戊○○等人共同容留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之犯意。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對性交易一事不知 情等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⒉就強制未遂部分:  ⑴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跑到臺北找朋友幫忙,但在11 0年8月14日在路上遇到庚○○,庚○○拉我的手,要我回去工作 ;當天我走在路上看到庚○○,我趕快迅速往前走,庚○○追上 來拉我的手想離開,我很害怕,只想逃跑離開,但庚○○一直 拉我,我沒辦法抵抗,我大哭大喊,道路旁的2個人就來救 我等語(見他卷一第24頁、偵19009卷三第202頁);證人戊 ○○亦到庭證述:當時A女想離開應召站,我跟A女說想離開就 離開,A女就離開了,A女想去別的地方賺錢,但「APPLE」 說A女是庚○○用看護的名義簽進來,庚○○的外公去世了,所 以要把A女帶回去;「APPLE」有請我要把A女找出來,我也 有委託機房聯絡看看是否知道A女去哪,因為他們上班會在 網路上PO廣告,就會知道A女在何處上班;我有聯絡另外一 邊的老闆「Fan」說A女要過去,隔天庚○○好像就上去抓A女 ,我知道有發生拉扯,因為「Fan」有和我說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402至405頁);被告庚○○就此節亦坦承:當時我是要 拉A女上車,我要把A女送到警察機關,因為仲介說A女逃離 會害公司被罰錢,所以我才要把A女找回來;因為景頁公司 說外勞逃跑,公司和我都會被罰錢,所以我就假裝嫖客在北 部找賣淫女子,真的被我找到A女,我跟A女說我要報警,A 女就要逃跑,我就要把A女拉上車等語(見他卷四第165頁、 他卷五第114頁);一併對照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資料明細、基地台位置、監視錄影畫面、行車軌跡;庚 ○○與戊○○、「Fan」間之群組對話(見偵19009卷一第263至2 64頁、第267至276頁、第277至283頁、他卷四第206頁), 綜上足證被告庚○○當時確有拉扯A女,欲強拉A女上車之舉動 。  ⑵被告庚○○雖辯稱係為報警將A女送回越南等語。然縱A女擅離 工作地點,此部分亦未涉及刑責,被告庚○○無從依現行犯之 規定逮捕A女並將A女送往警察局;換言之,A女並無配合被 告庚○○上車之義務,惟被告庚○○以前述強暴方式欲迫使A女 上車,顯然干擾A女依其個人意思自由行動之權利,核屬以 強暴之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當已合於強制罪之要件。 且被告庚○○若欲將A女送回越南,理應先行報警請員警處理 ,非得任意以強拉A女之方式為之,其所為亦無主張正當防 衛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其此部分所辯僅屬犯罪之動機, 無從解免本案強制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被告庚○○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戊○○、甲○○、己○○、丙○○、丁○○、庚○○、乙○○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 ,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 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甲○○、己○○、丙○○、丁○○就 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戊○○、甲○○、己○○、乙○○就事實一、 ㈢部分,以及被告庚○○就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前之媒介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庚○○就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 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行為人之 主觀目的僅在於剝奪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而無限制其行動 自由之意,且客觀上行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尚未達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 ,進而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時, 應僅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不構成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且刑法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性質上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 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 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僅能成立刑法之強制罪。被告庚○○本 欲將A女拖上車送至警察局而未得逞,其所為係對A女為短暫 時間之拘束,且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庚○○之目的係欲持續 相當時間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故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應 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此 部分認定尚有未洽,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庚○○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訴字卷二第394頁),已 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被告戊○○、甲○○、己○○、丙○○、丁○○、庚○○、乙○○於附表一 所示期間內,分別多次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 易之行為,各係基於營利之同一目的,分別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 立性均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⒉惟戊○○、甲○○、己○○、丙○○、丁○○、乙○○容留不同女子與不 特定客人從事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即被告戊○○、甲○○、己○○各9罪;被告丙○○、丁○○各5 罪;被告乙○○共4罪)。  ⒊被告庚○○就事實一、㈡及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亦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戊○○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戊○○固有裕民街據點、環南 路據點等不同經營地點,然係出於單一營利意圖,以相同之 手法,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等語。惟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 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 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 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而對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行為,因媒介、容留不同 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之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可 明顯區隔,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辯護意旨此部分 主張,與上開實務見解未合,難認有據。  ㈣被告戊○○、甲○○、己○○、丙○○、丁○○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戊○○、甲○○、己○○、丙○○、丁○○、庚○○與「TRANG」就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戊○○、甲○○、己○○、乙○○就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1至22頁),是被告戊○○ 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記載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 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 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 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 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 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庚○○就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惟因遭 路人報警處理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戊○○、甲○○、己○○、丙○○、丁○○、庚○○、乙○○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為牟取私利而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 氣,並皆各有相當分工,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庚○○另以前 述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侵害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 所為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戊○○、甲○○、己○○、丙○○、丁○○ 、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庚○○則否認犯行及其關於本 案陳述之狀況;復考量本案應召站經營之期間非短,被告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利之情形(詳後述);兼衡被告戊 ○○負責發起本案應召集團,被告李士甫、丁○○、乙○○擔任外 務,被告己○○、甲○○擔任控台,被告庚○○則屬經紀之角色分 工、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庚○○對A女實施強制之手段、妨害A 女之程度、時間久暫及所生損害;再衡以被告戊○○為專科畢 業、經營工程行;被告甲○○、己○○均為高中肄業、無業;被 告丙○○為專科畢業、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被告丁○○為 高中畢業、無業;被告庚○○為高中肄業、於工地工作;被告 乙○○則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二第251至252頁、第398頁),暨被告甲○○、丙○○ 、丁○○、庚○○、乙○○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被告戊○○有毒品、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己○○則有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一第21至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及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戊○○、甲○○、己○○、丙○○、丁○○、乙○○所犯各罪之罪名 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 時間之相近程度;被告庚○○所犯各罪之罪名有異,行為態樣 亦不相同,而各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丙○○、丁○○、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 明(見訴字卷一第21至37頁),可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衡酌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甲○○、丙○○、丁○○ 、乙○○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而確實督促被告甲○○、丙○○、 丁○○、乙○○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命被告甲○○、丙○○、丁○○、 乙○○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避免再犯。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甲○○、丙○○、丁○○、乙○○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⒉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於108 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一第 21至22、第37頁),是其等固分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1款之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警惕而再犯本案,其法敵對意識較高,難認本 案係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且參與之情節甚深,角色亦至為 關鍵;另被告庚○○犯後則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悟或警惕之心 ,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刑,均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宜宣告緩刑。 ⒊至被告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尚未執 行完畢,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緩刑宣告,併 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查:  ⒈依卷附之犯罪所得一覽表、應召站收入表(見他卷三第239至 242頁、偵15661卷一第47頁),可知本案應召站於110年1月 至同年8月間全部之收入為1,207萬2,700元(含A女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期間從事性交易之收入66萬8,050元);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期間之收入則為580萬7,577元,上開金額(合計 共1,788萬277元)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9 5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戊○○供稱:上開收入尚須由小姐 抽成,再分配予員工、經紀等人,實際上並未取得全數等語 (見他卷五第119頁、訴字卷一第294頁),核與常情相符, 且被告甲○○、己○○、丙○○、丁○○、乙○○亦均供稱其等有獲得 報酬等語在卷,堪認上開應召站之收入並非全由被告戊○○取 得,是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按各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 沒收之。  ⒉被告戊○○自陳其本案實際獲得之款項為500萬元至600萬元( 見訴字卷二第251頁),則以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爰認 定其犯罪所得為500萬元。又本案業經查扣經營應召站之款 項共27萬5,200元(即附表二編號2、16、24至29、39。其中 附表編號2、39所示之款項,為性交易之所得,然尚未上繳 予被告戊○○進行分配,堪認均歸屬於被告戊○○所有),屬被 告戊○○已查扣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至差額之472萬4,800 元(計算式:500萬元-27萬5,200元=472萬4,800元)雖未扣 案,然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甲○○自陳其參與本案之報酬為每月3萬元至4萬元、被告 己○○則供稱其月薪為4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7 頁、第269頁);併參佐卷附之之應召站收入表(見偵15661 卷一第47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於110年11月1日起 即開始有性交易之所得,可認被告甲○○、己○○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110年8月26日遭查獲後,至遲於同年110年11月即再 度參與本案應召集團。則以被告甲○○、己○○自110年1月間起 參與本案應召集團至110年8月26日止(共8月)、以及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共3月),並依 對其等有利而分別以每月3萬元、4萬元之薪資計算,認被告 甲○○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3萬元(計算式:3萬元×11月=33 萬元);被告己○○則為44萬元(計算式:4萬元×11月=44萬 元),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丙○○供稱其薪水為每週5,000元,參與之期間為110年1月 間至同年8月26日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4頁)。則以其自一 月中開始參與本案應召集團計算,被告丙○○共參與30週,並 領有薪資15萬元(計算式:5,000元×30週=15萬元),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⒌被告丁○○供稱:我的薪資為每周5,000元至1萬1,000元,基本 一定會有5,000元,生意好時可以分比較多,我大概拿了20 萬元,參與之期間是110年1月至同年8月止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325至326頁)。則被告丁○○自陳其取得之報酬為20萬元 ,上開金額復與其自陳之薪資計算方式、工作期間並無衝突 ,可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乙○○供稱其每週薪資為5,000元至9,000元,實際領取金 額忘記了,但沒有積欠薪資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7頁)。 則以被告乙○○僅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間(即同前述被告 甲○○、己○○之認定,至遲於110年11月1日即開始參與至111 年1月20日,共11週),並依對被告乙○○有利即每週5,000元 之薪資計算,其犯罪所得為5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 11週=5萬5,000元),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⒎被告庚○○始終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見訴字卷 二第398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庚○○有因本案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被告戊○○、甲○○、己○○、丙○○、丁○○、乙○○為警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1、4至7、9至15、21至22、30、40至42、44、47、48 、52至58所示之物,分屬其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詳附表二「說明」欄所載 ),堪認附表二編號1、4至7、9至15、21至22、30、40至42 、44、47、48、52至58所示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沒收之規定相符,爰分別於戊○○、甲○○、己○○、丙○○、丁○○ 、乙○○各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之扣案物則與 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三所示各應召女子遭查扣之物,其中編號3、6、15、2 1、25、30、31、38所示之款項,無從認定係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詳附表三編號3、6、15、21、25、30、31、38「說 明」欄所示),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所示扣案物,均分屬各應召女子所有,而無事證可認屬 本案被告所有,並供其等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詳附表編號3 「說明」欄),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此部分均不予以沒收 。此外,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均未隨案移送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至黃偉杰遭查扣之手機2支(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375頁),為黃偉杰所有及 使用(見他卷四第106頁),非本案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以其母林玉秀之名義,假意向勞動部 申請A女來臺擔任其外祖父林合源之看護,並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在不詳處所,蓋用林玉秀 之印章以偽造A女現受林玉秀僱用之在職證明書,併同補送 之委託資料,持向勞動部申報相關文件以引進A女,致勞動 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被告庚○○申報資料給予核准聘用A 女,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庚○○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非係 以被告庚○○之供述、證人A女及林玉秀之證述,以及在職證 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A女之在職證明書上蓋印其母親林 玉秀之印章,惟查: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罪,即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倘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 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庚○○有以林玉秀名義,透過景頁公司向勞動部申請A女以 看護名義來臺工作,惟A女來臺目的實為從事性交易,並非 擔任被告庚○○外祖父林合源之看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庚○○有持林玉秀之印章,蓋印在A女之在職證明書 上,以示A女經勞動部准予聘僱,目前仍受本人(即林玉秀 )所僱用等情,則為被告庚○○所是認,且有A女之在職證明 書附卷可佐(見偵19009卷一第291頁),均堪認定。  ㈢徵諸上開在職證明書內容,除載明A女之姓名、國籍、護照號 碼及工種(看護工)外,下方則敘明「查上述申請人,係本 人依據勞動部109年11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聘僱, 核准聘僱期限至113年4月28日止,目前仍受本人所受僱,特 此證明」,後即由負責人本人(即林玉秀)簽章。由此可知 上開在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A女受僱於林玉秀之情形,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應屬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之證書,固屬特種文書無訛。  ㈣然細觀上開在職證明書,既係由僱主負責填載、出具以證明 外籍移工之受僱狀態,可知僱主乃有權填載及製作上開特種 文書之人。而參證人林玉秀於警詢證述:申請A女來臺看護 是我叫庚○○去申請的,至於他委託哪間仲介,我不知道,但 A女實際上是沒有來照顧林合源,當時我有給庚○○我的印章 ,但庚○○也沒有說A女來臺就是要去性交易等語(見偵19009 卷三第3至5頁),堪認林玉秀確曾同意被告庚○○以其名義申 請A女來臺看護,並交付其印章予被告庚○○使用,是被告庚○ ○製作上開A女之在職證明書,應係經林玉秀之授權而為之, 則其以林玉秀名義製作上開在職證明書,核屬有權製作之人 。基此,雖上開在職證明書提及「A女仍受僱本人」等內容 不實,參以前述說明,仍不構成偽造特種文書,而被告庚○○ 進而將上開在職證明提出予勞動部進行申報,亦難謂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㈤從而,被告庚○○雖有持林玉秀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在職證明書 上,而製作關於A女聘僱情形不實之特種文書,然其既屬有 權製作之人,則其製作內容不實之特種文書進而交付予勞動 部承辦人員行使,自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庚○○就上開在職證明並無製作權限,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 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庚○○確有公訴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容留及媒介 時間 參與被告 應召女子 宣告刑 1 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8月26日 戊○○ 甲○○ 己○○ 丙○○ 丁○○ AW000-A110325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W000-A110326 AW000-A110327 AW000-A110328 2 110年5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2日 戊○○ 甲○○ 己○○ 丙○○ 丁○○ 庚○○ AW000-A110298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8月26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 戊○○ 甲○○ 己○○ 乙○○ 移署北專勤0000000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移署北專勤0000000 附表二:(被告之扣案物)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說明 出處 1 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即裕民街據點) IPHONE 12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 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273頁) ②他卷一第260頁、字卷一第326頁 2 新臺幣 2萬100元 性交易回帳之款項,尚未分配,應認屬戊○○所有,而為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3 IPHONE 6S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4 紀錄用小冊子① 1本 丁○○所有,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5 薪資袋 1袋 6 紀錄用小冊子② 1本 7 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50分 車輛AHF-5283、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即興國路機房) 薪資袋 28袋 丁○○ 丁○○所有,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281頁) ②訴字卷一第326頁 8 SP廠牌隨身碟(16GB) 1個 丁○○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9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即興國路機房) 電腦主機 3台 戊○○ 戊○○所有,供其經營本案應召集團使用,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他5790卷四第53至55頁) ②他卷四第13頁、訴字卷一第295頁 10 螢幕 4台 11 wifi分享器 1台 12 OPPO手機 2支 13 空白薪資袋 2包 14 鑰匙 1副 15 新資袋(翔) 1個 16 新臺幣 7,000元 戊○○所有,且為經營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17 承諾書 1張 戊○○所有,但無事證可認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18 牙刷 2支 非戊○○所有,且無事證可認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19 甲○○外套 1件 20 K盤 1個 戊○○所有,惟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無關,不予沒收。 21 111年1月20日凌晨4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戊○○戶籍地)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戊○○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經營應召集團事宜之用(參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71至73頁) ②他卷四第13頁、偵19009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11頁、訴字卷二第238頁 22 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3 自小客車(含鑰匙,車號000-0000) 1輛 戊○○所有,惟登記於其母親鍾秀勤名下,雖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目前變價拍賣中。 24 新臺幣 1萬5,000元 戊○○所有,且為經營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5 薪資袋(備6000) 1萬元 26 薪資袋(廣告) 1萬元 27 薪資袋(華 公司) 9,400元 28 薪資袋(租25000) 8萬4,000元 29 薪資袋 5萬元 30 薪資袋(經 阿書) 1個 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31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2本 無事證可認與戊○○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32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3 中國信託外幣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34 合作金庫存摺 (帳號00000000000)、統一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 各1本 35 愷他命(毛重0.31公克) 1包 36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30分 屏東縣○○市○○街00○0號 IPHONE XR手機(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庚○○ 庚○○所有,惟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197頁) ②訴字卷二第37頁 37 SIM卡(台灣之星) 1張 38 SIM卡(Vittel) 1張 39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 新臺幣 6萬9,700元 乙○○ 非乙○○所有,乃應召站當天之收入,尚未上繳予戊○○,應歸戊○○所有,而認屬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281頁) ②訴字卷一第328頁 40 薪資袋 3件 乙○○所有,均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41 SamsungS20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2 鑰匙(應召站門禁、機房鑰匙) 1串 43 111年1月20日凌晨3時15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OPPO A7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乙○○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291頁) ②訴字卷一第328頁 44 111年3月2下午3時20分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丙○○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六第195頁) ②訴字卷一第324頁 45 111年3月2上午1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甲○○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六第241頁) ②他卷六第224頁、訴字卷一第268頁 46 ViVo手機(無SIM卡) 1支 47 SIM卡空卡 3張 甲○○所有,且為本案應召集團機房使用之設備,應予沒收。 48 應召站機房磁扣 1個 49 新臺幣 4,800元 甲○○私人所有,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50 金戒指 2個 51 111年4月20下午4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IPHONE 11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戊○○所有,但無事證可認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661卷一第249頁) 52 111年4月20下午1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筆記型電腦 1台 己○○ 己○○所有,且為本案應召集團機房使用之設備,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15661卷二第179頁) ②偵15661卷一第316頁、訴字卷一第271頁、訴字卷二第238頁 53 IPHONE 11 PRO手機(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4 IPHONE 6S手機(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5 Samsung手機(金色) 1支 56 OPPO手機(藍色) 1支 57 OPPO手機(紫色) 1支 58 手機 1支 59 新臺幣 1萬元 己○○私人所有,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附表三:(應召女子之扣案物)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說明 出處 1 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5) 保險套(散裝) 17個 AW000-A110325 現金部分為其私人存款及性交易所得(約3萬5,000元),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441頁) ②他卷五第24頁 2 潤滑液(森蹟) 1條 3 新臺幣 6萬1,900元 4 避孕藥(Diane 35) 8粒 5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6 110年8月26日凌晨3時4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6) 新臺幣 55萬2,500元 AW000-A110326 現金部分為其家人、男友提供,另包含性交易所賺取(約20萬元),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467頁) ②他卷五第52頁 7 手機 2台 8 保險套 19個 9 潤滑劑 1條 10 K他命(毛重1.0g,淨重0.9g) 1包 11 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5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7) 保險套 20個 AW000-A110327 現金部分為其家人提供或由越南攜來,另包含性交易所賺取(約2萬元),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487頁) ②他卷五第78頁 12 潤滑劑 2條 13 帳冊 1本 14 手機 1台 15 新臺幣 5萬4,600元 16 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8) 保險套(散裝)(004Ultrathin)(CONDOM) 18個 AW000-A110328 現金部分為其由越南攜來(約4萬8,000元)、打工賺取(8,000元),餘為性交易所得,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避孕藥、金融卡、身份證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509頁) ②他卷五第104頁 17 保險(盒裝)(岡本001) 1盒 18 避孕藥(艾伊樂) 1粒 19 森蹟潤滑劑 2條 20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21 新臺幣 11萬9,400元 22 金融卡(越南AGRIBANK) 1張 23 身份證(越南當地證件) 1張 24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12號房) 保險套 21片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現金為其私人存款,保險套則為其餘房客遺留,均無從認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159頁) ②他卷五第144頁 25 新臺幣 1萬元 26 IPHONE XS手機 1支 27 IPHONE 12手機 1支 28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8號房) 保險套 20枚 移署北專勤0000000 有部分現金為其其先前存款,予其餘物品均無從認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175頁) ②他卷五第166頁 2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30 新臺幣 7萬1,200元 31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4號房) 新臺幣 33萬4,000元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現金部分為先前工作所存(約20幾萬元),餘為性交易所得,無從認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餘物品無從認定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198頁) ②他卷五第187頁 32 保險套 24枚 33 潤滑劑 2管 3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35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6號房) 保險套 24片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無事證可現金部分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餘物品亦無從認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217頁) 36 潤滑劑 4條 37 帳冊 1本 38 新臺幣 1萬400元 39 IPHONE XR手機 1支 40 IPHONE 12手機 1支

2025-02-13

TYDM-112-訴-283-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嵩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1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李明豐」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泰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嵩庭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判決確定)任車手工作,胡任廷(另行通緝)任收水工作,而與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英」之同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8日起向陳奇川佯稱:你已抽中股票需繳清認購款項,將安排專員收取等語,由「昀汞車隊主控」指示張嵩庭列印並攜帶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收款收據,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至統一超商安峰門市(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赴約,向陳奇川自稱「泰盛公司外派專員李明豐」,致陳奇川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予張嵩庭,由張嵩庭交付前揭偽造之保密條款、收款收據予陳奇川而行使之,再依指示步行至全家便利商店德安門市(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轉交前揭款項予胡任廷,由胡任廷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奇川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奇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張嵩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奇川、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任廷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6、31-32、99-102頁),並有偽造 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收款收據、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及被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90號判決等可稽(見偵卷第51-65頁,訴卷第211-213 頁),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 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即 應審酌被告有無符合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 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 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 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本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 8月2日施行,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同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改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 之定義擴張,惟被告本案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改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部分。依本案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之法定最重本 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同集團之胡任廷、「昀汞車隊主控」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俱自白犯行,自述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5頁,訴卷 第24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獲取犯罪所得,而 無繳回問題,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減輕其刑。又其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情形,然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參與 詐欺集團並以前揭方式擔任收款車手,共同實行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被害 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使不法所得金流得以層轉,無從追蹤 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 參與之分工情節及犯罪支配程度,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實 際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訴卷第256-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保密合約、收款收據 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或同集團成員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明豐」之 署名及印文各1枚、「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難以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 他方式偽造而來,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另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手機1只固為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所自陳(見訴卷第255頁),惟該物業經檢察官處分沒收銷燬不復存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可稽,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被告自稱原約定週領薪資 且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等語,俱如前述,本案復無證據證明 其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 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收取贓 款數額為23萬6000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惟被告收款後旋將款項轉交予胡任廷,既如前述,尚 無經查扣在案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享 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2025-02-13

TPDM-113-訴-1135-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5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宏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宏祥(下稱被告)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所扣押APPLE廠 牌行動電話iPHONE11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5,590元(即原審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附表編 號1、9所示之物),並未諭知沒收,請求將扣押物品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扣押物 未經下級審法院諭知沒收時,本不待案件進行程度為何,即 應發還,以保障扣押義務人享有之財產權,惟仍容許法院在 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時,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以兼顧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 以適正運行。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沒收,被告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提起上訴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由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駁回上訴,尚未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明確。依原審判決認定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 連,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檢察官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復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並未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就如附表編號1 、9所示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所得,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性,亦不足以作為本案犯罪證據,上開物品未經於本案判 決中諭知沒收,即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被告基於所有人地位 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 1支 李宏祥 ①與本案無關。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8plus) 1支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3 「林夕天」識別證 1張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4 「林夕天」識別證影本 1張 李宏祥 ①供犯罪預備之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5 空白收款收據 1張 李宏祥 ①供犯罪預備之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6 收款收據 1張 吳翎瑄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夕天」署名1枚、「林夕天」印文1枚。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7 偽造「林夕天」印章 1顆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8 新臺幣100萬元 吳翎瑄 已發還告訴人吳翎瑄 9 新臺幣5,590元 李宏祥 ①與本案無關。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025-02-13

TCHM-114-聲-177-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存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存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參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存暉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凌晨3時許,自其住處3樓前往 洪靖雯位於雲林縣口湖鄉住處(地址詳卷)3樓,再從洪靖雯 住處2樓窗戶踰越入內,未經許可即侵入洪靖雯住處(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洪靖雯所有放置於住處 2樓房間床頭櫃抽屜內之黑色隨身包,取走現金新臺幣(下 同)25,000元(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再以拍照方式取得洪靖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063** ******9233號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 )、卡號為4705********7329號之郵政VISA金融卡(詳細卡 號詳卷,下稱郵局金融卡)之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後, 將該隨身包棄置於洪靖雯住處通往3樓之樓梯處。嗣王存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將洪靖雯所有國泰世華信 用卡、郵局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用以 申請APPLE PAY行動支付而綁定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申登人為其母陳秀煖),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ppl e Store網路商店,登入不詳帳號並進行消費570元、33元, 而偽冒洪靖雯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洪靖雯 同意以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金融卡進行上開消費之意,並 傳輸至Apple Store以行使,致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均誤認王存暉係有權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 金融卡之人,Apple公司因而提供等值之商品或服務,並向 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國泰世華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 洪靖雯該期信用卡、金融卡帳單費用,王存暉因此獲得無須 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洪靖雯、Apple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洪靖雯 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扣款通知,始悉 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存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5、58、59頁),核與告訴人洪靖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789卷第33至39頁)、證人陳秀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89卷第155至156頁)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簡訊擷圖2張(見偵5789卷第37至39頁)、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照片1張(見偵5789卷第57頁)、補印郵局金融卡消費明細單1紙(見偵5789卷第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2月1日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5789卷第81至83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1紙(見偵5789卷第159頁)、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明細1紙(見偵5789卷第16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8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 經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之名義綁定信用卡資訊,相關電磁 紀錄均足以表示被告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先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資訊方式消費,係於密切之時 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宜,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 、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為2次 消費金額共603元(計算式:570元+33元=603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ULDM-113-訴-43-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865號、112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6、7 482、7733、7990、122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9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二 違反銀行法犯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均撤銷。 二、蔡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44至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44至48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五、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一、蔡承憲明知無資金能力購入下列商品,於日後出售時勢必無 法如期交貨,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以交友軟體 或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 39、47所示買受人(就同一買受人係基於接續犯意)或不知 情之轉介人聯繫,佯稱可低價販售iPhone12系列手機、Airp ods、iPad、Macbook等APPLE產品之訊息,致該等買受人陷 於錯誤,直接或透過轉介人向蔡承憲訂購APPLE產品,並將 購買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或匯入蔡承憲或他人銀行 帳戶內,他人再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無證據證明該 等帳戶之所有人知情)(轉介人、匯(付)款時間、匯(付 )款金額、匯入帳號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嗣買受人遲 未收到訂購之商品,始知悉受騙。 (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 月底至10月初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帳號「tsai8 20917」,發布佯稱其可出售低價iPhone12系列手機、Airpo ds、iPad、Macbook等APPLE產品之限時動態,附表一編號1 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5(1)、46(1)買受人(就 同一買受人係基於接續犯意)直接或經由不知情之轉介人轉 發見聞上開限時動態,致該等買受人陷於錯誤,直接或透過 轉介人分別向蔡承憲訂購APPLE產品,並將購買款項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交付或匯入蔡承憲或他人銀行帳戶內,他人再 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之所有人 知情)(轉介人、匯(付)款時間、匯(付)款金額、匯入 帳號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嗣買受人遲未收到訂購之商 品,始知悉受騙。 二、蔡承憲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109年3月1日起,分別向賈穎、陳姵瑜、王信智(下稱賈 穎等3人,即附表一編號45(2)、46(2)、48所示投資人)佯 稱其有投資土方工程機會,獲利豐厚,致賈穎等3人陷於錯 誤,而陸續投入資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就同一投資人係 基於接續犯意),交付或匯入蔡承憲或他人銀行帳戶內,他 人再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之所 有人知情)(匯(付)款時間、匯(付)款金額、匯入帳號 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嗣賈穎等3人遲未收到獲利款項 ,始知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憲坦承不諱(偵5556卷一 第17至37頁、卷二第5至9頁、原審易865卷二第241頁、本院 卷第147、274至275、416至417、431、435頁),並有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被告本件所犯 除附表一編號44外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未符合 自首要件(詳後述),於原審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原審易86 5卷二第241至242頁),亦不符合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 復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 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4加重詐欺犯 行獲取之財物超過500萬元,該當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之加重要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重,且無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上 所述),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 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 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此部分被害人係因接觸被告所發送之Inst agram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而誤認為僅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不當,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罪名(原審易865卷一 第345、355、373、463、483頁、卷二第190頁、本院卷第13 5、145、237、273、415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取得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 於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 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轉介人」欄所示之人(不包含被 告)施以詐術,以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1至14、42至4 5(1)、46至48所示他人帳戶之所有人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均屬間接正犯。 (五)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 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 併罰加以處斷。亦即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 ,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 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 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 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 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 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賈穎於附表 一編號45、對告訴人陳姵瑜於附表一編號46所為,雖觸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賈 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以投資工程為由向我收款,時間 大概在向他購買手機時的事情;於109年11月12日(按11日 )有2筆匯款,1筆12萬、1筆8萬,都寫現金交付,並括弧註 明同時包含這2項(手機及工程款)用途等語(原審易865卷 一第485、489頁)。陳姵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 手機後,被告告知是否要投資土方工程獲利,手機跟土方其 實真的是合在一起,交付每筆款項很難去算出到底是屬買手 機或投資土方利息;對我來講,被告是一起騙我買手機、投 資土方等語(原審易865卷一第501、506至507頁)。復互核 賈穎、陳姵瑜之匯(付)款時間,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5日、 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9日;108年12月5日等時間,確 有因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而同時交 付款項予被告(詳附表一編號45、46所示)。綜上各情,足 見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旨在詐得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犯罪目的 單一,且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罪處斷,而各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六)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對附表 一編號1至39、42至48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詐欺行為,係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 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于淳任業於110年1 月5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而被告係於110年1月18日始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坦認犯行,而非其所稱110年1月 4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前往自首,業據證人即該派出所張惠 閒警員於原審證述翔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 1年12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70543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易865卷一第411至413頁、卷二第200 至202頁),是本案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 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移送併辦(下稱「併辦一」) 部分,與本案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5、18至24、38)部分為 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事實二違反銀行法犯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 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5(2)、46(2)、 48)犯行,認想像競合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且 就附表四部分誤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尚有違誤( 詳後理由欄六退併辦所載);又被告就告訴人賈穎(即附表 一編號45)、陳姵瑜(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係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而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斷,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被告係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罪,顯有違誤。 2、原判決就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7犯行,於事實及理由均認 定為詐欺取財罪,惟於原判決主文欄諭知「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顯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 3、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44之加重詐欺犯行 ,未及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為附表二所載和解、賠 償損害之舉,原判決對此攸關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未能審酌 ,亦欠允恰。   5、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未涉違反銀行法罪嫌及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等節,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二 違反銀行法犯行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 之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取得所需,竟利用大學同學、學長姐或友人對其之信賴,分 別佯以有低價APPLE產品出售之訊息或佯稱有土方工程之投 資計畫,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所詐取金額及財物 高低、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和解及賠償情況、被害人之意見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 ,現於夜市擺攤販賣炭烤(原審易865卷第251頁、本院卷第 4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 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 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 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 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 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 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 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 (2)附表一編號1至39、42至48所示各該被害人調(和)解情形及 犯罪所得沒收情形,分別如附表二同編號所載,並說明如下 :。 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部分(附表 二編號7、23-2、23-3、24至26):  ❶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徐孝傑部分,辯護人雖表示:被告 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害人于淳任、莊博丞及轉介人戴詩 庭達成和解時,已向戴詩庭表示部分賠償金應再轉介給徐孝 傑乙節(原審易865卷二第247頁、本院卷第317頁)。惟查 ,辯護人所提之和解書(原審易865卷一第383頁、本院卷第 321頁),未見有與徐孝傑達成和解之合意,且卷內亦無交 還款項予徐孝傑之證據,徐孝傑亦稱未收到款項(原審易86 5卷二第247頁),難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過苛條 款適用之餘地,是徐孝傑被害金額3萬元,屬被告應沒收犯 罪所得。  ❷附表二編號23-2、23-3所示被害人陳玟頻、胡柏升因被告詐 欺行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被告未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是陳玟頻被害金額1萬2,000元、胡柏升被害金額3萬6 ,000元,均屬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  ❸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被害人高翊凱、高毓蔓、高志勇,固 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放棄賠償之請求(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 載),惟被告既未付出任何代價賠償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害, 尚難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適用之餘地。是高翊凱、高毓蔓、 高志勇3人合計被害金額3萬元,屬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   ❹綜上,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8,000元(計算式: 30,000+30,000+12,000+36,000=108,000),均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院審酌上情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 一)所載),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②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1、1 2、27、28):  ❶附表二編號11、12、27、28所示被害人魏伯諺、王羽廷、李 寬穎、馬子浩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已分別與 被告以其等被害金額為數額調解成立,且被告均已履行完畢 (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❷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于淳任,已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 人莊博丞及轉介人戴詩庭共同拿取被告之現金30萬元,為于 淳任具狀陳明在卷(原審易865卷一第434頁),雖無法確定 其等內部如何分配金錢,但被告又與莊博丞(被害金額50萬 2,515元)以41萬元達成和解(見附表二編號9),而被告給 付于淳任、莊博丞、戴詩庭30萬元及莊博丞41萬元,已超過 於于淳任、莊博丞合計被害金額(見附表二編號1、9),堪 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予于淳任,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❸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靖,係經由于淳任轉介(見附表一 編號2所示代付人)後,遭被告詐欺而匯款3萬元,然張靖此 部分損害,業經于淳任、莊博丞、戴詩庭於取得上開現金30 萬元後,于淳任於110年2月11日、110年2月13日匯款共計3 萬元而返還予張靖(原審易865卷一第439頁),堪認此部分 已合法發還予張靖,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③適用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 、13至22、23-1、29至39、42至48):   其餘附表二編號3至6、8、10、13至22、23-1、29至39、42 至48所示被害人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或和解內容(詳見該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是以,雖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均低於 其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款項,惟被告事後既已與上開被害人 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 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縱令調、和解過程因 雙方互相讓步,以致調解或和解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 所得數額,然被害人既已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有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考,應認此部分之告訴人民法 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超過調解或和解金額之差額以及尚未履行調解成立 金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押物品部分: (1)查扣案之記帳手冊2張,被告供承為其用於整理本案之購買A PPLE產品之人等語(原審易865卷二第235頁),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二)所載)。 (2)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一)普通詐欺部分:附表一編號 15至22、24至26、30至39部分,共計21罪;事實欄一(二)加 重詐欺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 至43部分,共計22罪;「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沉迷 賭博,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此部分被害人對 其之信賴,明知其已無資力足以支應出售產品之進貨成本, 竟佯以有低價APPLE產品出售之訊息,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而匯款予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普通詐 欺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已 有部分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詐欺取 財金額及被害人數,暨考量此部分被害人就本案刑度之意見 ,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 同住、在夜市擺攤販賣炭烤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42至4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 量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又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乙節。惟查:⒈事實欄一(一)普通詐 欺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後雖與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惟此3位被害人損失共計3萬元,被告尚無為任 何賠償;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之 詐欺取財罪,業已量處該罪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2月)或偏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4月),已無過重 之虞;且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經核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 上開量刑有何不當。⒉加重詐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業已 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3之加 重詐欺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4、10、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部分,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加重詐欺之各罪,業已量處該罪 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或偏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2月、1年6月、1年8月),亦顯無過重之虞,且 本院就上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部分,已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應執行刑部分,一併考量(詳後述)。⒊綜上,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尚不足以動搖此部分各罪量刑及「得易科罰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是檢察官、被告上訴分別主張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法 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 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查被告於原審否認事實欄一(二)所 犯加重詐欺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 原審判決後陸續與附表一編號4、10、1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和)解,整體所呈現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均已提高,是以衡酌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持續迄今之責任承擔行為,為貫徹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 公平正義,參以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 難之程度,爰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六、退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25839號移送併辦【下稱「併辦二」】,即原判決事 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詳附表四所示):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穩定、可保本、高額之投資獲利 標的,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 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分別向友人即告訴人曾能恩 、鍾尹文、蘇岳霆、羅婉寧(下稱曾能恩等4人)佯稱有投 資土方工程機會,獲利豐厚,邀約該等友人投資,致該等友 人分別陷於錯誤,陸續投入資金(匯款時間、投資金額、匯 入帳戶等,詳附表四所示)。因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雖以工程 投資名義而詐得款項,然我僅係向認識之同學或朋友等少數 特定人為之,並無向不特定之大眾為之,並無經營收受存款 非法吸金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除有事實欄二所載佯稱其有投資土方工程機會,致告訴 人賈穎等3人(即附表一編號45(2)、46(2)、48部分)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犯行外,被告另有以相同投資工程名義, 向曾能恩等4人(即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收取款項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桃檢偵25839卷二第359至361、399至 402頁、卷三第21至25頁、原審易865卷二第242至243頁、本 院卷第431至43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5(2)、46(2)、48及 附表四編號1至4之「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 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 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 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 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 「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 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 ,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 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 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 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事證顯示行為人僅向甚為親近且具相當信賴關係 之特定親友招攬勸誘投資,而未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 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不斷擴張且不設 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招攬他人加入,即不能認行為人有 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且根本不會對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或國家金融秩序產生危害,自非本罪處罰範圍,此 方能符合本罪係在保障社會不特定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 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立法本旨,亦免過度處罰。 3、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5(2)、46(2)、48、附 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賈穎、陳姵瑜、王信智、曾能恩、 鍾尹文、蘇岳霆、羅婉寧(下稱賈穎等7人),分別為其大 學同學、大學學姐、大學棒球隊的同學及學長、或認識多年 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432頁)。證人賈穎證稱:我跟被告 是大學一年級就認識的同班同學,我與被告熟識(110偵555 6卷一第499頁、卷二第136頁、原審易865卷一第485頁); 陳姵瑜證稱:我與被告是蠻熟的大學同學(110偵5556卷二 第177頁、原審易865卷一第501頁);王信智證稱:被告是 我大學棒球隊的學弟(110偵5556卷三第328頁);曾能恩證 稱:被告是我大學學弟(桃檢偵25839卷二第3、10頁);蘇 岳霆證稱:被告是我大學球隊一起打球認識很久的朋友等語 (桃檢偵25839卷一第289至291頁、卷二第401頁);羅婉寧 證稱:被告是我在棒球場工作認識的球迷,認識多年等語( 桃檢偵25839卷一第324頁、卷三第30頁),經核被告上開辯 稱與該等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所辯堪屬可採。 (2)準此,可認被告雖向賈穎等7人詐得款項,然賈穎等7人均為 被告就讀大學時期之同學或因棒球隊所結識且認識多年之友 人,與被告甚為親近並業已形成相當之信賴關係,能否謂被 告向該等友人勸誘投資,即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 ,已有疑義。又就卷內事證,未見被告公開以說明會、廣告 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 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 ,是尚難認被告有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客觀上 難謂對整體金融秩序之危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三)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二及「併辦二」所為,核與銀行法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與事實欄二詐欺取財 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按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之 數罪關係。查「併辦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 係向曾能恩等4人所為,然曾能恩等4人核與起訴、追加起訴 之被害人並非同一人,則倘認「併辦二」所載事實,被告亦 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與本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分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尚非同一 案件。綜上,「併辦二」部分核與起訴、追加部分,無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 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47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 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3

TPHM-113-金上訴-24-20250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台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事包壹個、APPLE平板壹臺、行動充電器 壹個、充電線壹條、遊戲代幣、一卡通電子票證貳張等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台生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公事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APPLE平板1臺 (價值8000元)、行動充電器1個(價值600元)、充電線1 條(價值500元)、遊戲代幣(約1000元)、一卡通電子票 證2張(價值共500元)、保險客戶文件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在前揭處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張宇豪所受損害,及其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淍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竊得公事包1個、APPLE平板1臺、行 動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遊戲代幣約1000元、一卡通電子 票證2張、保險客戶文件1份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29號   被   告 楊台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晚間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新都市育樂廣場內,徒手竊取張宇豪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公事包1個(內有APPLE平板1臺、行動充電器1個、充電線 1條、遊戲代幣、一卡通電子票證等物)得逞,隨即攜之離 去。嗣張宇豪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台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宇豪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與刑案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4-壢簡-105-202502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允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 附表一編號①至③「偽造文書欄」及附表二編號①「扣案物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神爺」、「g」、「thread」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財神爺」、 「g」、「thread」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以LINE向陳淑雅 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陳淑雅陷於錯誤,於 113年9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20萬元給對方指定之人,再 於113年9月12日,依對方指示匯款6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以上詐騙與陳宥允無涉)。嗣陳淑雅經孫女告知察覺被騙 並報警,且與警方配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 33分許,向陳淑雅佯稱:妳抽到聯發科股票,要繳納相關費 用等語,陳淑雅即與對方相約在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址詳 卷)住處,陳宥允則依「thread」指示,先至超商將手機內 「thread」所傳送ibon QR code內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 收據」予以列印,並於其中2份收據上填載「日期」、「證 券帳號」及「金額」,再於113年9月24日13時9分許,假冒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羅育誠」,至陳淑雅上址住處 交付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章清」 等人印文,填載金額捌拾萬元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予 陳淑雅,欲向陳淑雅收取82萬1,075元,於陳淑雅尚未交付 金錢前,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詐欺取財未得逞, 並扣得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紙(其中1紙為空白「麥格 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2份)、識別證1個及廠牌APPLE行動 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陳淑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宥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被告 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特別 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允於本院羈押訊問、本院送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 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21- 29、147-14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照片、扣案物照片 、被告手機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第37-41、45-63、99-107頁; 本院卷第65-73頁),此外,另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③、附表二① 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識別證,由形式上 觀之,已足表明分別係由「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 以證明表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夥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 私文書上,接續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等 印文,並於其中2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上填載「日期 」、「證券帳號」及「金額」(即附表一編號②)後,將該 之出示予告訴人陳淑雅而行使之,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②③所 示文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將附表 一編號②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一罪關 係,從而,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意旨就本案 事實及論罪部分,漏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①所示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之私文 書,並持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陳淑雅行使 之,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已據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參本院卷第107-108頁), 而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被告與「財神爺」、「g」、「threa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犯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之工作,並透過假冒「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羅育誠」 持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所偽造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為警 及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 復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參本院卷第12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暨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乙節,並衡其犯罪動 機及其手段、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休學中, 準備於下學期復學,目前在叔叔工程行做空調工作、未婚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46頁)及無前科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參酌其年紀尚輕, 為本案犯行時,僅20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短,於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為收取贓款,尚非實際操控詐欺集 團行為之首腦,且現大學休學中,有正當工作,並準備於下 個年度復學,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 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 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主文所示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 之目的。另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一編號①②、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 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2 7、109、14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③所 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此亦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27、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偽造「麥格 理證券電子存摺」上所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 章清」等印文,因隨同「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之沒收而無 所附麗,尚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至附表二編號②至③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143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 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④則為被告 搭乘交通工具至本案收款地點之乘車證明,非供本案犯罪或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  註 是否宣告沒收 ①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羅育誠」、「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6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是 如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45頁上方照片所示 ②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2張 (其上均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等印文,並記載日期「113年9月24日」、證券帳號「0000-000000」、金額「捌拾萬元」等內容)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8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是 如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47頁照片2紙所示 ③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1張 (其上均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等印文) 如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45頁下方照片所示    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持有/所有人   備  註 是否宣告沒收 ① APPLE牌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陳宥允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6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是 ② Realme牌手機1具 同 上 同 上    否 ③ 現金新臺幣7,625元 同 上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7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7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否 ④ 乘車證明、高鐵票各1張 同 上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8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否

2025-02-12

KLDM-113-金訴-68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誠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LINE社群暱稱「Tonyy」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與 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LINE暱稱「雷Sh🚲」、LINE ID「00000.00;WeChat名稱「(草借貸廠商)雷Sh🚲小雷 雷」、WeChat暱稱「小雷雷」、WeChat ID「00000000」) 、對外自稱「梁睿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Tonyy」於民國113年1月某時, 在LINE社群「BMW、賓士 北、中、南區全系列」內傳送以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之虛假換匯訊息,並留下LINE ID「00000.0 0」,江俊達於該社群內見該則訊息即以前述LINE ID加入好 友,「小黑」乃以LINE、WeChat傳訊江俊達,向江俊達先佯 稱:伊為台商,因返台過年需換新臺幣云云,後又佯以有經 濟困難需向江俊達借貸,待返台再當面將款項轉帳返還予江 俊達云云,致江俊達陷於錯誤,因而依「小黑」之指示,於 113年1月26日、2月7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記 者,則幣別均指新臺幣)34萬8千元、56萬4千元至指定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雷軒、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於113年2月19日臨櫃匯款50萬元至指 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梁睿承、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嗣「雷軒」與冒充為「雷軒 」助理之「梁睿承」於113年2月26日下午9時29分許,與江 俊達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見面 ,「雷軒」即佯以出示行動電話內虛偽轉帳款項至江俊達所 指定帳戶之畫面,用以取信江俊達確有「雷軒」之人,且已 當面將款項轉帳返還後離去;然江俊達嗣後仍遲未見有款項 轉入之交易紀錄而聯繫「小黑」追討時,「小黑」復向江俊 達佯稱:已返回大陸地區,因需給工廠工人工資急需用款, 請江俊達代墊工資,會由伊弟將所積欠款項當面返還江俊達 云云,致江俊達陷於錯誤,因而依「小黑」之指示,於113 年3月21日另以網路轉帳人民幣6萬7千元至指定之○○○○銀行○ ○○○支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帳戶,無證據證明○○亦屬共犯)內。 二、曾偉誠於113年3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述 「Tony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對外自稱「梁 睿承」以及暱稱「小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負責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收取款項,約定每行使面額總計50 萬元之偽鈔,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曾偉誠旋與前述人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 ,由「小黑」即「雷軒」仍佯以借款為由復與江俊達聯繫, 經江俊達表示:須「小黑」即「雷軒」之弟持現金結清返還 先前欠款,江俊達方再予借款而轉帳人民幣10萬元予「小黑 」即「雷軒」等語,「小黑」即「雷軒」乃佯以承諾,並指 示江俊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臺北市立○○高級 中學(下稱○○高中)前相候,「小黑」即「雷軒」復聯繫曾 偉誠後,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至6時之間某時,在臺北市 北投區社子大橋附近,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放置在該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付 予曾偉誠,旋由曾偉誠單獨駕駛上開車輛攜帶裝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於113年3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許, 至○○高中前門附近,與江俊達見面,對江俊達佯稱:伊係「 小黑」即「雷軒」之堂弟,並要江俊達與「小黑」即「雷軒 」聯繫云云,致江俊達陷於錯誤,因而與「小黑」即「雷軒 」聯繫確認後,即與曾偉誠一同坐上江俊達所駕駛之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江俊達旋依「小黑」即「雷軒」之指示, 於113年3月22日下午9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人民幣10萬元至何 益帳戶後,曾偉誠則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 予江俊達而行使之,惟經江俊達當場細看發覺為偽鈔而自行 迅即下車後,將曾偉誠反鎖於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及 附表編號2所示曾偉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俊達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則本案被告曾偉誠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 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於其自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不在前揭條項所規定之 排除證據內,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得作為證明被告自身 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41至147、195至2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述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詐欺 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僅認識「小黑」即梁睿承,不知有3人以 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也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犯僅構成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 罪及詐欺未遂罪,且被告僅依「小黑」指示攜帶偽鈔前往與 告訴人江俊達交易,並未參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過程 ,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犯罪組織暨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等詞而為被告辯護。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被告則於前述 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告訴人,惟為 告訴人當場發覺為偽鈔而將被告反鎖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內,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千元紙鈔及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所不否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16至21、108至110、384至385、387至388頁;原審 113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44至48頁; 原審訴字卷第46至49、85至86、179至180頁),併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查證述及原審結證綦詳(偵卷一第24 至27、30至33、349至353頁、原審訴字卷第183至185頁); 而扣案之本案偽鈔,正面印製防偽條狀箔膜,幣值、紙鈔編 號、「中華民國」及「中央銀行」等記載之字形、字體大小 、印製位置均與真鈔無異;原真鈔正下方印為「中央印製廠 」之字形及字體大小位置,扣案假鈔僅文字改為「財寶印製 廠」其餘相類似、原真鈔上方中央印為「中央銀行」之字形 及字體大小位置,扣案假鈔僅文字改為「財源廣進」,原真 鈔右下角防偽條狀箔膜位置,假鈔亦以類似顏色小字標示「 影視道具」等情,併有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12日 勘驗筆錄暨所附扣案偽鈔之相片可參(偵卷二第7至17頁), 足認本案偽鈔之樣式確與真鈔相近似,但仍易辯識係屬假鈔 ,參以被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時自承 :與「小黑」約定之報酬係以每交付50萬元偽鈔即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08頁;聲羈卷第45頁;原 審訴字卷第48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偽鈔為假鈔, 仍依自稱「雷軒」之「小黑」指示,持交告訴人行使,而具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此外,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一第35至39頁)、「Tonyy」、「雷Sh🚲」LINE個 人頁面擷圖、「(草借貸廠商)雷Sh🚲小雷雷」WeChat個人 頁面擷圖、LINE社群通訊紀錄擷圖、WeChat通訊紀錄擷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 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3至49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50至54、157至159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4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一第57、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83至98頁)、告訴 人提出之與「雷軒」合照(偵卷一第167頁)、合庫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1至343頁)、告訴人提出 之車內照片(偵卷一第355、357頁)、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69至373頁)、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查 詢資料(偵卷一第201至205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 料、網路歷程查詢資料暨分析報告(偵卷一第409、413至46 5頁)在卷可證,暨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然   ①被告本案犯行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  ⑴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 租車商人員即證人黃竑剴於警詢證稱:113年3月13日下午11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 店,由2名男子,其中1人持邱建霖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給伊 登記,並簽立本票及租賃契約,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租期屆滿後,該車逾期未歸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125至129頁);又自稱「邱建霖」之成年男子於113 年3月13日向黃竑剴簽立租約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時,經黃竑剴拍攝自稱「邱建霖」成年男子之現場 照片1幀乙節,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 月22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48302號函暨證人黃竑剴於前 述警詢時提出所攝得自稱「邱建霖」成年男子之現場照片1 幀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9頁)。  ⑵被告所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鑑識機構予以 鑑識、還原,該數位鑑識報告顯示,帳號「0000.sc0000000 oud.com」者於113年3月22日即案發當日傳送「邱建霖」之 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乙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內之照片(偵卷一第5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 話之數位鑑識報告(偵卷一第209至210、263、277、281、2 8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附件(偵卷二第 19、69、143、147、154至155頁)在卷可考;被告且於偵查 明確供稱:「0000.sc0000000oud.com」之人,係我朋友「 小樂」,跟「小黑」沒有關係等語在卷(偵卷一第386頁)。  ⑶就黃竑剴警詢所提出自稱「邱建霖」成年男子於簽立租車契 約時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39頁),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其於113年2月26日下午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與自稱「雷軒」成年男子 合照之相片(告訴人併指稱「雷軒」係合照相片中左方之男 子,見偵卷一第167、350頁)予以比對,該等相片中,自稱 「邱建霖」之成年男子與自稱「雷軒」之成年男子,二者之 容貌相符、均戴有相同眼鏡而為同一人;然此人與被告所有 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檔存之前述「邱建霖」 身分證相片所示之邱建霖其人、暨卷附告訴人遭詐而依指示 匯款至事實欄所述之國泰帳戶申辦人即雷軒之相片所示之雷 軒其人(偵卷一第48、49、177、371、373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3號卷第45頁)之容貌不符;是 與告訴人見面商討匯兌借款事宜、自稱為「雷軒」之人既冒 充為「雷軒」,亦與黃竑剴見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併自稱為「邱建霖」而冒充「邱建霖」等事實, 堪以認定。  ⑷復參酌「小樂」即「0000.sc0000000oud.com」者既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遭冒名)承租人邱建霖身分證 照片傳送予被告,被告復於警詢供認係與「小黑」見面後, 單獨駕駛「小黑」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與告訴人見面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8至19頁),佐以被告 於偵查明確供稱:「0000.sc0000000oud.com」之人,係我 朋友「小樂」,跟「小黑」沒有關係等語如前;則被告就本 案犯行當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 邱建霖名義所承租,由自稱「雷軒」之「小黑」交予被告駕 駛,綽號「小樂」更以「0000.sc0000000oud.com」帳號將 前開車輛承租者即邱建霖之身分證相片傳送予被告,準此, 被告當悉與其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其自身外 ,尚有「小黑」、綽號「小樂」等人甚明。  ⑸再衡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小黑」要伊刪除伊與「小黑」 間FaceTime通訊紀錄,因為伊當時很緊張,除刪除伊與「小 黑」間FaceTime通訊紀錄,還刪除伊與朋友、伊與堂弟間Fa ceTime通訊紀錄,大概刪除了伊跟4、5人間訊息等語在卷( 偵卷一第109至110頁),衡情被告所刪除之通訊紀錄或訊息 當係與被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之人,否則被告又有 何刪除該等通訊紀錄或訊息之急迫必要性。  ⑹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犯行者含其自己至 少有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被告辯稱:伊僅認識「小黑 」即梁睿承,不知有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自無可取。  ⑺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 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 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 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 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 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然其既知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千元紙鈔均為偽造,亦悉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卻仍依「小黑」之指示,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告訴人,而其所參與者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 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 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行使偽造 通用紙鈔、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即以三人以上方式為之 ,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依「小黑」指示攜帶偽鈔前 往與告訴人交易,並未參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過程, 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所為尚不該當3人以上 加重詐欺等語,難以採憑。  ②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⑴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依上述㈠、㈡①所列除告訴人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訴 外之其餘證據,仍堪認告訴人於113年1月某時起,遭「Tony 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對外自稱「梁睿承」 等人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參酌前述 人等就對於告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縝 密之犯罪計畫及行為分擔,且接續以前揭詐術對告訴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堪認「Tony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 黑」、對外自稱「梁睿承」等人確係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 集團之事實,且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⑵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⒈依前述卷附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卷附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偵卷一第209至210、269、2 71、273、275、279、28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暨附件(偵卷二第19、25至33、143至145、149至151頁 ),顯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經還原之影音檔 ,可證被告有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於113年3月 15日、16日以無卡提款提領2萬元、1萬元2筆款項之情;參 以被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時自承:與 「小黑」約定之報酬係以每交付50萬元偽鈔即可獲得1萬元 之報酬等語如前,則被告與「小黑」既約定一定比率之報酬 ,被告復曾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提領款項2次 ,足見被告欲藉由依「小黑」指示,而多次與「小黑」共同 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牟利甚明,是被告明確知 悉「小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亦 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既明確認知「小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卻仍在「小黑」招募下,客觀上有以本案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於113年3月15日、16日以無卡提款 提領2萬元、1萬元等2筆款項之行為,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於告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等語,依上說明,均難憑採。  ㈢辯護人另聲請傳喚雷軒,以明雷軒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亦無聯 繫、被告主觀上並無知悉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等情,然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自稱「雷軒」之「小黑」與其他集團成員 共同為之,並非認定雷軒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前述理 由欄㈠、㈡①所述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 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通用貨幣與紙幣之區別:   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之貨幣係指有別於紙幣,其本身除 具有信用性價值外,並兼具經濟性價值之硬幣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係偽造之千元紙鈔,既非硬幣,依上開說明,應屬 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偽造之通用紙幣,而非偽造之通用貨 幣,公訴意旨認係偽造通用貨幣,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未遂之判斷:   按行使偽造紙幣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 為區分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1年度台 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告訴人,目的既在取信告訴人,使告訴 人誤認告訴人轉帳後,「小黑」確已託堂弟即被告將先前積 欠告訴人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既已當場發覺為偽 鈔,則被告行使之目的顯有未達,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 係構成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未遂犯。  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判斷:   本案告訴人雖因察覺有異,而向「小黑」即「雷軒」表示: 若「小黑」即「雷軒」之弟拿現金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將 再轉帳人民幣10萬元予「小黑」即「雷軒」等語,然告訴人 既因冒充為「小黑」即「雷軒」堂弟之被告與告訴人見面, 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誤認「小黑」即 「雷軒」確使其弟欲拿現金交付予告訴人,因而先行依「小 黑」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人民幣10萬元至何益帳戶內,則告 訴人顯然仍因「小黑」及被告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 物,被告與「Tony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自 稱「梁睿承」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此部分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當已既遂,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未 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增列罪名及所犯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 所犯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等犯罪事實,並 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原審卷第45、83、171至1 72頁、本院卷第139、191頁),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Tony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自稱「 梁睿承」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最先繫屬之事實上首次犯行,應與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未遂罪處斷。  ㈥未遂犯,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惟遭告訴人當場發覺 為偽鈔而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並未使告訴人誤認為真鈔 而收受,較既遂已生實害結果之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無參與情節輕微之量刑事由: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著手實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而未遂,衡諸被告就 此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活動等情, 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自無從審酌此減免刑規定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有下列犯罪經法院判決處以徒刑確定、執行之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轉讓偽藥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6月、3月確定,其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所處 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2罪,經士林地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犯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⑸犯過失傷害罪,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3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⑹被告所犯前述⑴至⑶等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⑺被告所犯前述⑷至⑸等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台北地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⑻前述⑹、⑺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⒉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為累犯,固堪認定。  ⒊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與前述構 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各罪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有 所不同,尚無從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爰不予 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6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對告訴人之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參與 部分,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人民幣10萬元之財產損害,雖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幸為告訴人當場發覺為偽鈔,未造成告 訴人因而收受之實害,然被告著手實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 行為,仍對於我國通用紙幣流通之交易安全產生高度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參酌告 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183、188 頁),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羈押前從事油漆工作, 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母、祖母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訴字卷第18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2960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 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共同實 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偽造之千元紙鈔 2,960張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顏色:紫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

2025-02-11

TPHM-113-上訴-5396-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APPLE廠牌型 號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安裝社群軟體「X」,並在社群 軟體「X」上以暱稱「一直夯(火圖案)」之帳號,發布內 容為販賣糖果等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暗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冠暐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加 入許名傑為好友,許名傑乃以前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 Chat與張冠暐聯繫,並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8時53分許,議 妥後述之交易時間、地點及販賣毒品價額,其後,許名傑於 同日20時48分許,騎乘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彰化縣田尾鄉田尾國民小學校門口,向張冠暐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後,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張冠暐。 二、嗣員警於112年12月6日12時4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許名傑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許名傑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許名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88頁 ),核與證人張冠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被告在社群軟體「X」所使用以暱 稱為「一直夯(火圖案)」帳號之個人頁面及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張冠暐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前開交易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38頁),此外,復有被 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承:伊是賺量差,從中抽一些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堪認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有效 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 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 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 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 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 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員警確因被告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而查獲 蕭○昌(姓名詳卷),且將蕭○昌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11 月28日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3次之罪 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3858號函 暨檢附之該局113年2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5995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又被 告供稱:我賣給張冠暐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案發當天跟蕭○昌 買的,本案查獲前共向蕭○昌購買過5次甲基安非他命,我跟 他買都是以6,5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警卷第8頁),審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冠暐 之數量、價錢低於其向蕭○昌購買之數量、價錢,且時序上 亦在被告向蕭○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以後,堪認二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足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蕭○昌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 ,已可減至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 至3分之2),並無不符罪責原則,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存在,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期間長短、對象單一、販賣次數僅只1次、數量尚微、因 此獲取之利益有限,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未婚、與 父母同住,收入需貼補家中生活費用、對外並無負債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   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 告聯繫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⒉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訴-583-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正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 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部分,無罪;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甲○○與告訴人AW000-Z000000000(民國96年12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113年6月24日 7時20分許,搭乘臺北市捷運文湖線,行經捷運大直站至松 山機場站間時,明知A女穿著高中制服,自其外觀可辨,其 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 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少年,竟因見其同在 該捷運車廂上,認有機可乘,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乘A女未注意之 際,持所使用APPLE牌智慧型手機,開啟內建數位錄影功能, 並將鏡頭朝上置於袋中,再靠近A女之裙底而朝上錄製包括A 女臀部、大腿及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A女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勘查採證紀錄表 、被告悠遊卡個人資料及進出站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犯行,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是否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非無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24日7時20分許,搭乘臺北市捷運文湖線 時,見A女穿著高中制服,乘A女未注意之際,持手機開啟錄 影功能,並將鏡頭朝上置於袋中靠近A女之裙底而朝上錄製 包括A女臀部、大腿及內褲等情,為被告供認在案(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3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頁),核與告訴 人A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下稱 偵字卷】第35-39頁、第41-4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拍攝之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 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29-34頁)、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不公開卷第61-68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搭乘捷運中,以手機偷拍身著高中制服之A 女,欲使A女在不知情狀況下,致遭拍攝裙下臀部、大腿及 內褲影像,而前開部位影像或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 人性慾,而可能符合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A女係身 體隱私部位之隱私秘密權遭到侵害,且被告與A女間為不相 識之捷運乘客,被告難謂係資源掌握者而基於不對等權力地 位壓榨A女,當與本條例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未合。從而 ,就被告之偷拍行為,無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為,尚難認被告該當檢察官所指基於 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A女為性剝削犯行,屬於行為不罰 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檢察官另認被告於前開壹、所示之行為,亦係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所為,而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A女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10日撤回本 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23、124頁)在 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訴-136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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