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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致毅 代 理 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蔡侑潔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9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2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 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處分書駁回 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 ,於113年3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送達證書1紙、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 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淡江大學」登入社群網站Dcard, 於不特定網友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群網站,針對110年9月28 日17時6分許所發表之「RE:小心台大狼師」文章,在B7( 即文章下第7樓,下同)留言指摘「可以按讚置頂,就有記 者來抄新聞,千萬別讓這件事發生在更多人身上,基本上老 師都會避嫌,約在研究室或辦公室不約在其他地點,與老師 單獨時,老師通常會把門打開,替底下研究生先QQ,萬一這 件事老師被開除,他的研究生最好趕快去找願意接的新老師 」(下簡稱B7留言)等文字,復在B24留言「b23你不知道這種 身份不對等在學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況且原po本 來就有心理疾病,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 下簡稱B24留言)等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發表B24留言之言論純屬 私德,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退步言之,縱然事涉公益,惟必 須確實經過合理查證。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發布後,媒 體即於110年9月29日先後報導「女學生PO文的報案三聯單被 告根本不是她LINE截圖對話的該名教授」、「警方初步調 查,發現該名教授沒有被人告過」、「檢警查出報案三聯單 上被告姓黃,並非台大教授」,並認為「整起性侵疑雲重重 」,則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之該則發文所附之刑事赧案 三聯單係移花接木,張冠李戴,並非系對聲請人提告之報案 單,一般理性之人至遲於110年9月29日即應意識到,標題為 「小心台大狼師」之該則發文內容並非真實。而被告分別11 0年9月28日、29日、30日於Dcard標題「Re:小心台大狼師」 留言討論串發言,被告非但連續3天追蹤此事,甚且和其他 網友言詞交鋒,顯然極其關心該事件後續相關新聞發展,被 告既屬高度關注此案之「正義人士」,對於事件始末及上開 後續相關新聞報導,即難佯謂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張貼B2 4留言之時,隨手蒐尋即可獲致最新消息以盡其合理査證義 務,是被告有應査證、可査證而未査證之重大輕率!不起訴 處分竟認為被告「僅係普通學生」而「難以期待有進一步查 證能力」,如此認事用法,聲請人斷難誠服。綜上,任何一 個人在網路上被指「利用心理疾病誘姦上床」,都是對於名 譽之重大減損,而被告早已是成人,且為大學研究所學生, 洵屬高級知識份子,其在9月30日的第3度發言,尚且懂得先 在網路上蒐尋,援引他校性別平等教育宣導文件,和不同意 見網友大打筆戰,顯然係善用網路資源之人。被告在110年9 月29日再度為B24留言時,網路上質疑該則貼文真實性之聲 浪早已四起,被告既連續追蹤該事件數日,對此洵難推謂不 知,尤有甚者,上一樓即B23留言質疑該則貼文真實性並認 為「看敘述當下是自願上床吧」,詎被告在無時效壓力情況 下,全然不為任何查證,與B23樓筆戰並語出「況且原PO本 來就有心理疾病,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 顯見被告完全沒有任何查證動作下,即為B24留言,實令聲 請人不服。爰請鈞院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 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29日以上開暱稱為B24留言乙情,業據被 告坦認屬實,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留言列印 頁面、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狄卡字第111051 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且在「Dcard」網站最先貼文「小 心台大狼師」指涉聲請人為狼師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先前對聲請人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4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299、第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A女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54號處分書各1份 在卷足憑;另對A女因前揭貼文所涉加重誹謗等犯行,亦經 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10條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有 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各1份 附卷可佐。則參諸111年度偵字第1310號起訴書記載「A女明 知甲○○對其罹患精神疾病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對A女謊稱單 身,且2人係相約合意為性交行為,甲○○並無對其強制性交 ,竟因不滿甲○○在性行為後態度不如其預期之熱情,且其要 求甲○○之陪伴及與配偶離婚等事,甲○○未同意,憤而意圖散 布於眾,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 Dcard」網站,在該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網站上,不實指 摘甲○○係「台大狼師」、「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 「他騙我單身,其實他已婚有2個小孩」、「我疑似被他傳 染了性病」、「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等語,並張貼其 由不詳管道取得,與甲○○無關,記載「處女膜4點、7點舊撕 裂傷」之驗傷單,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暗示甲○○對其強制性交致其受傷,其已前往警局報案 等不實之事。」等事實,可見聲請人確實並未有利用A女心 理疾病誘姦上床之情形,被告上開B24留言與事實不符,合 先敘明。  ⒉惟觀諸卷附A女於110年9月28日11時20分許以暱稱「國立臺灣 大學」張貼標題「小心台大狼師」之貼文稱「我本來只是想 問老師學業規劃的問題,但他不約學校辦公室,反而跟我約 星巴克,後來又改成小酌。我有精神方面的身心障礙。他利 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他騙我單身,其實他已婚有2個 小孩,並在外面還有維持好幾年的固定炮友。當天他跟我發 生性行為故意不戴套,我疑似被他傳染了性病。他會偽造對 話紀錄、證據。當我說要走法律途徑,他稱他身後有人,黑 的白的都有,在我報案前,就會出手處理我跟他的家人。他 是台大教授,請校內外人士小心,不希望有人再跟我遭受一 樣的遭遇」等語及A女所附其與「甲○○」、「JERRY」的LINE 對話截圖、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內 容,可知A女業於上開貼文提及「我有精神方面的的身心障 礙,他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及A女為聲請人學生、 聲請人身為台大教授等內容,所述不僅涉及聲請人身為台大 教授之身教言行、師生信任關係之維繫,且攸關與聲請人接 觸之女性學生之人身安全,更涉及聲請人是否涉犯妨害性自 主犯罪,非僅涉及聲請人私德,當屬社會大眾關心之議題, 實屬與公益有關之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  ⒊被告B24留言係針對B23留言之回應,則觀諸卷附B23留言之內 容為「是因為被騙單身跟被傳染性病不爽嗎 那這樣能告什 麼?現在女生都可以隨便亂告欸 性交猥褻確定是這樣用的 ?事後不爽就用女性弱勢身分亂告」等語,被告對此留言, 依據A女上開「小心台大狼師」貼文內容,回應提及「這種 身份不對等在學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等語,亦係 就可受公評之事,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 ,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罪之違法性。至被告再提及「況且原 po本來就有心理疾病,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 」等情,並非事實,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然而 ,因被告留言所依據之A女上開貼文已附有相關對話紀錄、 報案三聯單而非無所依據,又聲請人與A女間是否確存有A女 上開貼文之情形,亦非第三人所能知悉,且相關案件已進入 司法程序調查,已難期待一般人有能力進一步查證及辯識A 女上開貼文內容是否屬實,更遑論被告僅係普通學生。從而 ,被告依其智識及經驗,在司法調查結果尚未出來前,率然 輕信A女留言之內容而進一步為B24留言,所為固值非議,然 尚難遽認被告留言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依憲法 法庭上開判決見解,亦屬不罰之列,而與加重誹謗罪之要件 不符。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除引用原 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說明:   ⒈聲請人為大學電機系教授,A女自稱為某大學研究所在學學生 ,欲向聲請人請益生涯規劃開始聯繫並相約見面,從而雙方 即發生性行為一情,業經刑事告訴狀載明,並有告證4附卷 可參,足認聲請人與A女間原先根本毫不相識,係基於師生 身分為討論學業事項才開始互動,然聲請人卻未嚴守師生分 際和A女發生性行為,此與教育莘莘學子之為人師表是否應 有倫理道德規範有關,難謂與公益無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項。  ⒉本案緣由係A女先貼出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文章,內容除 具體敘及「他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等語外,同時貼 出聲請人與A女間對話內容擷圖及形式上之報案三聯單,嗣 並有他人留言「那是因為被騙單身跟被傳染性病不爽嗎 那 這樣能告什麼?現在女生都可以隨便亂告欸 性交猥褻確定 是這樣用的?事後不爽就用女性弱勢身分亂告」等語,而被 告則是針對A女文章及上開留言為回應,其性質應屬對於特 定事項之評論。  ⒊「誘姦」一詞係指以不正當的手段誘人成姦,有教育部重編 國語辭典修訂本可查,故其意涵非指以強制手段迫使他人發 生姦淫行為。而徵諸被告前後之留言內容,係依據A女所述 及檢附之相關資訊,難謂未經查證而毫無根據,且亦未超逸 A女發文及上開他人留言之內容,屬於合理範圍之內。況且A 女確實患有精神疾病,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而對話 擷圖中聲請人亦曾對A女表示「妳能喝酒嗎」、「改明天晚 上如何」等語,故即使A女文章內容及檢附資訊並非全部真 實,然被告據此引用A女所述「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 」等語所為回應,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真實惡意存在 ,依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自難遽令其擔負該罪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 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 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檢察官查明,尚不足 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 由。 五、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經查,A女最初於110年9月28日11時20分許,在Dcard網站, 以暱稱「國立臺灣大學」張貼標題「小心台大狼師」之貼文 稱「我本來只是想問老師學業規劃的問題,但他不約學校辦 公室,反而跟我約星巴克,後來又改成小酌。我有精神方面 的身心障礙。他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他騙我單身, 其實他已婚有2個小孩,並在外面還有維持好幾年的固定炮 友。當天他跟我發生性行為故意不戴套,我疑似被他傳染了 性病。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當我說要走法律途徑,他 稱他身後有人,黑的白的都有,在我報案前,就會出手處理 我跟我的家人。他是台大教授,請校內外人士小心,不希望 有人再跟我遭受一樣的遭遇。」等語,並張貼A女與暱稱「 甲○○」、「JER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後被告於110年9月29 日,以暱稱「淡江大學」登入上開社群網站,在「RE:小心 台大狼師」文章B24留言「b23你不知道這種身份不對等在學 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況且原po本來就有心理疾病 ,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文字等情,此據被 告所坦認無誤,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A女於110年 9月28日上午發表在Dcard之貼文與所附圖片(士他字1551卷 第29至34頁)、暱稱「淡江大學」於Dcard之發文截圖(士 他字1551卷第37至40頁)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10日狄卡字第111051001號函各1份(士他字1551卷第106至1 07頁)在卷可佐,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 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 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 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 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 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 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以「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作為行為人行為時的 合理查證或對事實查證之要求。就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 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則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 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 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準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身分為大學生,依其社會地 位及能力,固難要求其能如記者或社會菁英般進行查證,但 被告仍應提出其資料來源,以判斷是否得據此資料來源而合 理確信其所述之事為真實。  ㈢A女先前對聲請人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99、第13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A女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154號處分書各1份(士他字1551卷第20至28頁) 在卷足憑。A女因張貼前揭貼文而涉犯加重誹謗等犯嫌,亦 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10條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 7號均判決有罪等情(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 訴書、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士他字1551卷第15至19頁、調 院偵字卷第22至24頁、本院聲自卷第63至109頁),固堪認A 女所張貼「他(即指聲請人)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 一節為不實,先予敘明。  ㈣而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懲處及教育資源分配等 關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關係及地位(此處不單僅指同校系 所或具有指導關係),是若教師與學生間存有戀情或發生不 當性關係,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基於其身分、地位,而與學 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該教師對於屬戀人之學生與 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師生戀或師生間不當性關係顯為 社會、學校所關注之議題,此係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是以 ,教師之感情問題、性生活隱私,固屬其私人領域,惟若對 象為在學學生,當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要 無疑義。聲請意旨主張純屬私德云云,並無可採。  ㈤觀諸被告張貼B24留言之全文為「b23你不知道這種身分不對 等在學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 況且原po本來就有心 理疾病 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等語,係針 對B23「是因為被騙單身跟被傳染性病不爽嗎 那這樣能告什 麼?現在女生都可以隨便亂告欸 性交猥褻確定是這樣用的 ?事後不爽就用女性弱勢身分亂告」之貼文而回應,雖再次 敘述「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然綜觀該全 文內容係在針對B23質疑張貼「小心台大狼師」貼文之原作 者「亂告」時,促使B23甚或見聞其留言之人重視女性於學 術界容易面臨類似此種社經不對等之弱勢地位並常見遭受不 當性對待之問題,是被告就師生戀或師生不當性關係此等可 受公評之事,依其主觀價值為討論、提出意見,佐以被告與 聲請人並不相識又無糾紛,此經聲請人及被告均供述明確在 卷(士他字1551卷第135頁、調院偵字卷第10、15頁反面) ,尚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動機,則被告張貼B24留言是否有 詆毀聲請人名譽之誹謗犯意,已有可疑之處。  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所發表B24留言是依據自己看到 這篇貼文,依照我的主觀感受做出評論,不希望再有類似的 事情發生,我跟這位教授沒有任何糾蚡,只是因為看完這篇 貼文很心疼這位作者,之前有METOO事件,不希望有這種事 情,純粹寫出我自己的想法,不希望有他人受害等語(調院 偵字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為B24留言係依據A女上開貼文 及所附之相關對話紀錄、報案三聯單等事證。而「聲請人利 用A女的疾病,誘騙A女上床」乙節固為非真實,有如前述。 但查,被告僅為一名在學之研究生(調院偵字卷第15頁), 又查無何等官方、政治背景,甚難要求一介在學學子具備一 定之財力、實力自行求證大學教授對同校學生妨害性自主等 罪嫌等節是否為真實;再參以被告發表B24留言所植基之A女 前揭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之貼文,另有檢附與暱稱「甲 ○○」、「Jerry」之對話紀錄、報案三聯單,細譯該對話紀 錄截圖,暱稱「甲○○」確為A女之「老師」,卻與A女相約星 巴克,甚至主動邀約A女於晚間「小酌」;暱稱「Jerry」與 A女對話表示不受其威脅,A女復告稱其因病發作須服藥休息 並傳送下體檢傷之驗傷單予暱稱「Jerry」等各情節,不能 排除「大學教授以教授憑藉學生心理狀態而藉機與學生性行 為」一事為真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憑藉A女之指述情節以 及前揭證據呈現之外觀而為B24留言,該B24留言內容復未逸 脫A女提出事證可能涵蓋之範圍,是難認被告有何事前未經 合理查證,或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 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且其留言之事項事涉師生 倫理、教育等事項,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 ,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非專以損害 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自非加重誹謗罪處罰之情形。  ㈦至於聲請人以被告為B24留言之前,新聞媒體已有相關報導, 被告未加以查證,即發表B24留言,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 務云云。惟查,新聞媒體報導固為大眾知悉社會消息之工具 ,但現行廣電、網路新聞媒體發達,可以接收新聞方式多元 ,或偶有錯漏之可能,則行為人是否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得 免於誹謗罪責,不能單以行為人未參閱特定網路新聞之報導 ,即謂其未履行合理查證義務,或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而為發表言論之情形,無異要求行為人窮盡於網際網路蒐羅 消息後始得發言,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與公益攸關言論 自由之空間,是不能以被告未於網路「先行」查得聲請人所 提出之網路新聞內容,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人既為國立臺灣大學教授 ,未思為人師表,本應匡正教育倫理、提升兩性正確相處之 法,復未遵守教師與學生最起碼應有之分際,恣意與女學生 發生性行為(此為其所陳明在卷),所作所為不僅是涉及個 人私德而已,更與社會積蓄已久之性別不對等地位而時常發 生性醜聞之公益事項攸關,於見被告為前開言論即提出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後,已經可以知悉被告僅為研究生而已,難 認可以達到查核客觀事實真實與否之能力,執意聲請再議經 駁回後,仍不思自我反省,執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聲自-34-20241122-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高美惠 相 對 人 邱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永昌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2,4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 10年7月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借款、票據及保證契約,債務清 償日期110年10月2日、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之基準放款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率)按月息1.5分計算、違約金為逾 期違約金自到期日起按本金每佰元每日貳角計付,依法登記 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7月2日簽立借據一紙,向聲請人借款2,000 ,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日至110年10月2日,並分別 於110年7月2日、110年2月8日簽立1,200,000元、200,000元 本票二紙,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尚負 債共計1,8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 出借據、本票、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截圖等為證,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9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玉里鎮 玉城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6.00 1分之1 邱永昌(1分之1) 002 花蓮縣 玉里鎮 玉城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5.00 1分之1 邱永昌(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8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仁愛路一段35號 玉城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50.15 二層65.92 三層65.92 屋頂突出物3.67 騎樓14.86 200.52 陽台 2.34 平方公尺 1分之1 邱永昌(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1

HLDV-113-司拍-89-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松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青中、呂松紋與鄭宇宏原均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倉公司)臺南地區之貨櫃車司機,鄭宇宏因故離職。而   姜青中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25分,在臺南市○○區○○000○0 號聯倉公司○○站辦公室之人事部門桌上,看到已拆封的鄭宇 宏薪資表,乃未經其同意即取出觀看,並將其薪資表拍照( 姜青中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復將該內含有鄭宇宏之姓名最 後1字「宏」及薪資項目、金額等個人資料之照片(下稱薪 資單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呂松紋。詎呂松紋明知姓名 、薪資金額,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 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 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得鄭宇宏之同意,亦未 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鄭宇宏之隱私利益,即 於同日7時27分,將薪資單照片傳送至內含5名司機之「帥哥 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並留言「鬍子哥(鄭宇宏綽 號)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 爛耶」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鄭宇宏之個人資料,使該群 組內之其他4名司機得以藉由觀覽薪資單照片之記載,得知 鄭宇宏之薪資項目及金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宇宏。 嗣經群組內同事告知鄭宇宏,方知上情。 二、案經鄭宇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呂松紋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收到同案被告姜青中(下稱 姜青中)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薪資單照片,隨即未得告訴 人鄭宇宏之同意,將薪資單照片傳送至內含5名司機之「帥 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並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 ,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行,辯稱:因為薪資單上面沒有姓名,所以我一開始也不 知道是誰的,我會在群組上留言,是我跟姜青中猜測的,而 薪資單照片內容沒有全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不 屬於個人資料,況我傳送的群組非公開群組,且我沒有販賣 告訴人資料,告訴人亦沒有任何損失,我也沒有因此獲利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聯倉公司臺南地區之貨櫃車司機,告訴人 因故離職,而被告於112年3月14日7時25分接獲姜青中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之薪資單照片,隨即於同日7時27分許,未 得告訴人之同意,將薪資單照片傳送至內含5名司機之「帥 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並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 ,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並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 12頁反面),且經證人姜青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 卷第5至9頁;偵卷第12頁反面),復有姜青中將薪資單照片 傳給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被告將薪資單照片傳至「帥 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稽 (警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前曾任職聯倉公司之秦明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認識兩位被告【即呂松紋、姜青中】嗎?)兩位都認 識;(你之前有曾經在聯倉公司任職過?)有,任職兩年多 ;(時間大概是何時?)大概是在2021年初到2023年2月份 ;(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知道;(你如何知道?)因為我 在「帥哥帥車... 不能進」的line群組裡面;(這個群組有 幾位?)被告呂松紋還有我,還有另外三位司機;(你當時 看這個薪資表的照片,你知道他貼這個薪資表是什麼意思嗎 ?)就是他要嘲笑原告收入很低;(原告是指告訴人?)鄭 宇宏;(為何你認為呂松紋他這樣的行為,是要嘲笑告訴人 收入很低?)因為我們的工作是這樣,我們有南北跑跟有在 園區裡面繞的,那南北跑行情來回一天抽成加底薪大概會有 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收入,一個月我們拖車司機的平均 月薪會落在5 萬元到7 萬元,這有牽扯到職業操守,因為在 南部繞來繞去一趟比較沒有錢,沒有司機要跑,通常都是輪 流,因為原告對於收入部分比較不在意,通常大家不要跑的 趟他就會撿起來跑,其實在這個截圖傳上來之前,被告呂松 紋時不時就常常在群組裡用嘲笑或嘻笑的言語說鄭宇宏今天 又繞園區了,所以在有這個截圖之前,他經常把鄭宇宏先生 他在園區裡面跑園區這件事,當成他跟別人聊天的談資,讓 人覺得非常的不適;(但是呂松紋他提到說,這張薪資表上 有寫鄭宇宏的名字嗎,不然你怎麼知道是在嘲笑他?)首先 第一點他平常聊天時,鄭宇宏就是他嘲笑的對象,再來這串 對話下面有講到「鬍子哥真的不是唬爛的,他一天到晚跟人 說一個月領3 萬多」,這個薪資單截圖最後有拍到一個宏字 ,我們聯倉司機開45尺拖車的,然後名字又有宏又有留鬍子 ,大家都叫他鬍子哥的,就只有這一位鄭宇宏等語(原審卷 第122至125頁),是可知聯倉公司之司機姓名中有「宏」字 ,且綽號為「鬍子哥」之人,只有告訴人一人,證人秦明民 在群組中見到被告張貼薪資單照片中薪資單姓名欄顯示「宏 」字,再搭配被告留言提及「鬍子哥」,即可特定該照片中 之薪資單係屬於告訴人所有,復參諸被告自承其依據薪資單 上「宏」字,與姜青中討論後推測該薪資單屬於告訴人所有 ,足認被告張貼之薪資單照片上有告訴人姓名最後一字「宏 」,佐以被告在下方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等語,足以使 見到薪資單照片之人特定該薪資單係屬於告訴人所有。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薪資單照片之內容,包含告訴人 之薪資金額,揆諸上開規定,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 人資料。且聯倉公司薪資表有封緘,必須打開才能看到裡面 的姓名、員工編號、服務單位、薪資項目等資訊,亦據證人 秦明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6至128頁),並 提出薪資單1紙附卷可考(原審卷末證件存置袋),而聯倉 公司之薪資單既有封緘,則非公開任由不特定人知悉,應係 本人始有權限開啟封緘查閱甚明。  ㈣復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 603號解釋文參照),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第1項規定,即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須有正當理由,且如 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第19條或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 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 ,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查薪資單照片有關告訴人之薪資金 額之內容,係被告收受姜青中傳送取得之資料,乃非經告訴 人同意而取得之個人資料,且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 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 非被告得以恣意利用。而於本案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公開在內含有被告在 內5名聯倉公司司機之通訊軟群組內,任由群組內之人閱覽 ,並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 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參酌證人秦明民上開證述,足認 被告係在嘲諷告訴人之薪資較其他司機低,且被告並無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蒐集個人資料之正當性,亦非在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難認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 蒐集及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已 足使瀏覽薪資單照片之群組成員,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 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  ㈤再者,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違法蒐集及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而觀諸薪資單照片及上開留言 內容,揭露告訴人之薪資項目及數額,並稱告訴人「未唬爛 」等語,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訊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 ,應為知悉,則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 益之意圖一節,亦堪認定。  ㈥被告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 遽採。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據前所述,被告所為足以使 告訴人之隱私受損,且本案被告是否因而獲得利益,亦無礙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認定。職是,被告前揭所辯各情,均非 可採,亦無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為嘲諷告訴人,在內有5人之通訊軟體群組上,張貼上開 照片,並留言嘲諷告訴人,違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向告訴人 道歉或以實際舉止彌補其損害,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 ,兼衡被告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聯倉公司開拖車之工作,月收   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HM-113-上訴-1407-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67號 債 權 人 賴美毓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連辰褀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連辰褀借款新臺幣35萬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 :借據、支票、本票),或匯款收據、轉帳收據影本,並 附上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以釋明轉入帳號為債務人連辰褀 所有。 ㈡提出Line截圖欠我55萬的傢伙為債務人連辰褀之釋明資料 。 ㈢詳細敘明本件完整之請求原因事實(因所載原因事實與狀 附對話截圖不符。)。 ㈣陳報請求金額新臺幣76,021元之計算式。 ㈤提出兩造約定每個月30號還6,911元之釋明資料;並確認本 件分期債務是否已全部屆期?如尚未全部屆期,請陳報有 無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若有此約定,請提 出相關釋明資料;若無此約定應僅得請求清償期已屆至部 分之金額,並請具狀更正請求金額。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1

TCDV-113-司促-33867-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 原 告 林容瑋 訴訟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林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使 用,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 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門前之木造構造物、雨遮部分(下 稱系爭違建)回復原狀,然經原告多次請求,均未獲被告回應 。而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即通知原告系爭房屋1樓門前之系爭違建部分,已違反 建築法第25條,核屬違建物,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以拆除 ,並限期命原告於113年4月2日前強制拆除。故原告遂委請廠 商拆除系爭違建,並花費156,471元之拆除費用,於扣除被告 已繳付之剩餘押租金31,894元(被告繳付2個月押租金66,000 元,扣除被告未繳納之1個月租金33,000元、尚未繳納之水電 費1,106元,尚餘押租金31,894元。計算式:66,000-33,000-1 ,106=31,894)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4,577元(計算式:15 6,471-31,894=124,577)。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門口於其承租前即存有系爭違建,此與都 發局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拆除門前之系爭違建等,無論自形 狀、位置均相同,故不應轉嫁被告負責云云。然系爭房屋於被 告承租前確實係由前租客承租經營咖啡廳使用,但因前租客經 營不善,租賃期間未屆至前,原告即將該店面頂讓予被告,兩 造始於109年11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因被告欲經營咖哩店, 與前租客經營之咖啡廳風格不同,被告向原告表示會將前租客 留有之裝潢全數拆除,並請裝修師父依照被告經營之咖哩店風 格重新裝潢。而被告提出之黑白照片無法顯示被告承租前原本 裝潢之木質色調,且對比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 109年至112 年之街景圖及放大照片可知,不論系爭房屋門口之裝潢構造、 樣式、顏色,以及形狀,均大相徑庭。加上前租客就系爭房屋 門口之裝潢樣式,並無凸起物,但被告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後, 其將門口往外推,形成一向外凸出物,故系爭房屋門口始遭都 發局判定為違建物。是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既已重新裝潢 ,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門口並非由其承租時所施設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 ㈢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拆除費用僅有15,000元,其他並非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云云,然被告設置之木門及玻璃窗經都發局認定為 違建,原告依都發局之指示拆除後,系爭房屋即呈現無門及玻 璃窗之狀態,原告遂委請一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一鎏公 司)重新設置門及玻璃窗,且一鎏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其上所 載之折門5片、安裝地軌、送烤漆廠、玻璃等工程內容,均為 製作門及玻璃窗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拆除前租客裝潢之木門及 玻璃窗,縱使原告以相同原物料、工法進行施作,亦難期待與 前租客裝潢之樣式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故原告本可向被告請求施作門及玻璃窗之金錢損害賠償。 而被告將系爭房屋設置成違建物,原告依法拆除後,系爭房屋 呈現無大門及玻璃窗之態樣,而原告回復原狀之現況,僅有設 置門及玻璃窗,與被告承租前之態樣並無二致,是原告並未加 以另行美化或加諸過多不必要之裝潢,故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 並無過高或有不合理之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577元, 自為有理由。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雖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系爭違建並非被告所設置, 該違建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即已存在。由網路上109年3月 11日之系爭房屋照片可知,於被告109年11月10日承租之前, 系爭房屋1樓門前之竹木造構造物、雨遮即屬早已存在,再與 都發局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拆除系爭違建之照片比對後,兩 張照片無論位置、形狀,皆完全相同,顯然係屬於同一構造物 ,故系爭違建顯然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並非為被 告所設置。則系爭違建既非被告所設置,被告自無拆除且回復 原狀之義務。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自113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時起,至113年3月28日原告傳送訊息予被告時止,原告就系爭 房屋並未主張有何需回復原狀之情事,且就雨遮部分被告亦未 曾更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對該雨遮有加以施工、改 變原有狀態之情事。而系爭違建經都發局認定為違章建築,且 限原告需於113年4月1日前自行拆除,原告始於113年3月28日 以簡訊通知被告,於簡訊內容中僅稱雨遮違建需拆除,並未提 及竹木工作物亦應回復原狀,故就該竹木工作物於上開簡訊中 ,並未要求被告為任何處置,而上開簡訊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 ,故亦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亦未指明回復原狀之實際內容, 被告亦無從為回復原狀。縱原告所指被告就門前構造加以整修 屬實,亦僅為其中一小部分略加以整修而已,並未變更構造物 之形狀,亦未擴大面積,因而仍屬舊有之違建,縱將之全部拆 除,亦不可能額外增加原告拆除費用之支出。 ㈢縱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該違建並非被告所設置,而係被 告承租前即已存在,如要回復原狀,也是要回復被告承租前之 原狀,況都發局要求原告於113年4月1日前拆除,乃原告依臺 北市政府之命令拆除,原告拆除系爭違建之結果,造成被告無 法回復原狀,此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造成被告無法回復原狀,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拆除系爭違建所支出之費用,係因臺 北市政府之命令所生,並非因原告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被告未 依原告要求,始由原告自行雇工回復原狀而支出,縱被告未回 復原狀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未回復原 狀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並無相關因果關係。且縱被告需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亦僅限於被告為求牢固而整修之一小部分,且應 俟被告不回復原狀而由原告回復時該部分支出之費用,始為被 告依法應負之法律責任,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為回復原狀 而支出任何費用,其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依都發局函文之照片所示,其所指之違建物之雨遮係在門前 之上方,竹木造構造物則在雨遮之正下方,且門前竹木造構造 物前並無鐵捲門。而依被告所提照片顯示,被告於承租前,原 告所指之所謂被告設置之玻璃窗(即都發局所指之竹木造構造 物)早已存在,並非被告將前承租人於鐵捲門之後所設置之木 門及玻璃窗改設置於鐵捲門之前,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被告 僅有因承租前原有存在之竹木造構造物老舊破損,而略加以整 修而已。而原告所謂之木門,係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範圍內 ,並非都發局要求原告拆除之違建物,木門並非設在門前,而 係設於系爭房屋之樑柱間,非屬違建物,原告自行拆除,應自 行負擔其費用。 ㈤另訴外人一鎏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其中工程項目鐵件、送烤漆 廠、玻璃等項目,均與回復原狀或所應拆除之雨遮、門前竹木 構造物而支付之費用完全無關。又所載拆除門口違建單價15,0 00元部分,應係包含拆除雨遮、門前竹木構造物及原告所謂木 門之費用,然雨遮非被告所設置、木門非都發局命拆除之部分 ,而竹木構造物被告僅加以部分整修,被告縱應就此回復原狀 ,亦應估算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其餘請求當屬無據。又就 押租金剩餘31,894元部分,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並撤回原提 起請求返還押租金之反訴,依法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 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有損害原 有建築之結構安全;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 原狀。此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等之規定,主張被告於返還 系爭房屋時,應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經查無誤。被告抗辯兩造 嗣後曾經合意被告毋庸恢復原狀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無從 可認。又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系 爭房屋之系爭違建遭都發局發函應予拆除,因通知被告其並無 配合拆除意願,原告因而拆除系爭違建,並為回復系爭房屋之 出租前原狀,而支出156,471元之拆除費用,並於扣除被告所 剩餘之押租金31,894元(已扣除積欠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24,57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院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網路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於108年間尚可 看到木門及玻璃窗,並無鐵捲門,而於109年交付被告前,僅 看得到鐵捲門,鐵捲門之外,顯無其他木造門或玻璃窗存在( 見本院卷第121、123至127頁),而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之1 11及112年照片,外觀僅可見木造門、窗店面且有外推情形( 見本院卷第121、129至131頁),顯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 ,基於商業需求,在門面裝潢時外推而增加原本無之木作展示 窗,被告雖辯稱承租系爭房屋後,該木門就即在鐵捲門之外側 ,故原告交付時之門窗裝潢本身就是違建云云,顯與原告提出 之街景圖客觀外型照片不符,蓋依該照片所示,於被告承租前 之鐵捲門之外側,並無其他木造門或玻璃窗之存在。被告雖提 出之109年3月11日刊文之黑白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但無 法顯示被告承租前原本裝潢之木質色調,經比對由原告提出上 開Google Map於109年至112年之街景圖及放大照片(見本院卷 第121至127頁),可知被告承租改裝前之系爭房屋,不論在系 爭房屋門口之裝潢構造、樣式、顏色及形狀,均大相徑庭,被 告承租前之前租客就系爭房屋門口之裝潢樣式,並無向外推展 之凸起物(展示窗)、木門樣式亦不相同,且該木門、門面之 外,尚有鐵捲門可往下拉,但是,被告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後, 將平整之門面往外推,形成一向外凸出物之玻璃展示窗,系爭 房屋門面門口之位置始遭都發局判定為違建物。是以,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後,既已大幅變更原裝置外觀並重新裝潢,被告辯 稱遭認定違建之系爭房屋門面門口,並非由其承租時所施設云 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被告前述辯稱,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於109年10月承租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10 日就施工,係工人於施作時不小心把木門拆除的,故方進行重 建云云,然姑不論是否真如被告所辯係不小心拆除、故方進行 重建云云,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前,鐵捲門外側本無其他木門 或玻璃櫥窗之存在,已足認定,被告於進行施工後,照片中門 口門面之柵式木門、外推展示木框玻璃窗及相關雨遮下木造裝 飾,顯然為被告承租改裝潢後始出現,故原告主張經認定之系 爭違建,應為被告施工後建造而成,已屬可信。徵以,於109 年之上揭照片中,鐵捲門於向下半拉之狀態下,於鐵捲門最下 方與地面間之空間中,尚還有露出半截內部木門影像,木門之 上半截,則為鐵捲門所遮蔽,足見當時應無向外推之玻璃展示 窗,顯與被告當庭所辯稱:木門就在鐵捲門之外側,故本就屬 遭認定違建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21、127頁),並不符合 ,蓋若如被告所辯稱木門在鐵捲門外側導致被認定違建,則於 鐵捲門下拉時,木門應不至於遭鐵捲門遮蔽,而應顯現於該照 片之中,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實際狀況照片不符。被告就木 門承租前即存在鐵捲門外側而屬違建一節未再為舉證,是以, 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系爭違建應為被告 承租後裝潢施工建造而成。故原告主張其遭都發局命拆除系爭 違建,原告因此支出相關之拆除費用,且應給付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費用,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拆除 費用僅有15,000元,其他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然由 被告重新裝潢而設置之柵狀造型木門及玻璃展示窗,因為屬重 新裝潢設置,均經都發局認定為違建,是原告主張依都發局之 指示拆除後,系爭房屋即呈現無門及玻璃窗狀態,所提出之一 鎏公司出具報價單,其上所載之折門5片、安裝地軌、送烤漆 廠、玻璃等工程內容,雖與最初鐵捲門後尚有木片門及玻璃窗 之設計未必相同,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確實包 含將原應存在之門及窗復原範圍,被告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無對該如此回復必要對外之門窗費用,再提出確切合理之市場 交易價格供酌,是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尚可認均為回復原 狀製作門及玻璃窗之必要費用,徵以,上載所謂折門5片附連 地軌、烤漆玻璃等工程所製作者,確為對外門面之嵌玻璃窗折 疊門片,亦屬遭到已認定系爭違建全數拆除後回復上開原狀之 方式之一。 ⒋而被告拆除前租客裝潢之木門及玻璃窗重為裝潢事實,為被告 不爭執,則前既由被告拆除重為裝潢,該等物件材料已成廢棄 物,縱強求原告再以相同原物料、工法進行施作,實際上難期 與前租客裝潢完全相同,再基於經濟原則,其後居住使用目的 既未必相同,亦無可能要求回復原狀方式為先復原回原租客店 面外觀後,再修改為原告現使用所需,則因前、後使用目的已 變更,兼以系爭違建範圍全遭拆除,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情形,但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施作回復門及玻璃窗之金錢損害 賠償至明。被告將系爭房屋裝潢設置後遭認定成違建,原告依 法被要求拆除後,系爭房屋即呈現無門及玻璃窗態樣,當非承 租前原狀,原告於被告經其通知應拆除違建回復原狀時,業已 表明拒絕負責,且於雙方對話中稱:...我頂下來就有了,... 雨棚不應是我的責任...要上法院釐清責任,我明天就去處理 等語,原告又稱要被告詢問建管處,因為...通知連被告裝潢 木門出入口都劃成違建等語無誤,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可 證(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主張其告知卻未獲被告積極回 應,僅得自行回復原狀後之現況既設置門及玻璃窗,非無理由 ,又原告自行恢復原狀之外觀,堪認與被告承租前之原狀態樣 之門面有門、窗功能相同,亦無明顯可見之豪奢過當裝置,亦 未加以另行美化或加諸不必要裝潢等情事,被告亦無舉反證證 明原告此次回復原狀之費用過高或已有不合理之處,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實際支出之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於扣除被告抗辯 之押租金及雙方已不爭執之積欠費用後,尚應給付124,577元 ,自為有理由。  ㈢至於,被告雖抗辯再以剩餘之押租金31,894元,於本件為抵銷 之抗辯部分,然原告於本件請求中,就實際已支出之前揭156, 471元拆除等等費用中,已扣除被告繳付、剩餘押租金共31,89 4元,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577元,則被告又於本件再為抵 銷之抗辯,既已經原告於起訴計算請求金額時逕予扣除,被告 再為抵銷之請求,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577元之部分,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4,57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 毋庸為准駁之表示。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既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19

TPEV-113-北簡-7968-202411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之。未扣案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拾玖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耀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許」、「奕翔」、「Sucden Fin ancial」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鍾耀 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許」、「奕翔」 、「Sucden Financial」等人向詹○○佯以代為操作投資, 增加被動收入,獲利豐厚等情,使詹○○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 ,嗣詹○○欲獲利了解,此時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詹○○操作投資 APP錯誤,獲利金額遭凍結,須購買虛擬貨幣解凍為由,哄 騙詹○○購買泰達幣,並介紹詹○○向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 個人幣商鍾耀賢購買泰達幣,並為詹○○申設虛擬通貨電子錢 包(地址:TYMhFD2LSEUVug8CVMjCbYMVXDXGjbS1qy【下稱詹○ ○錢包】),詹○○遂與鍾耀賢(使用蘋果智慧型手機,SIM卡; 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9月13日16時5分許,前往 基隆市○○區○○路00號之名星C.H.Cafe/Hair商店前,交付新 臺幣(下同))59.7萬元予鍾耀賢,鍾耀賢並自虛擬通貨電子 錢包(地址:TJHj2iQoveeGewfhrCgmEdxYgPSonBu19u,下稱 鍾耀賢錢包)發送USDT幣18,090顆至詹○○錢包,雙方並簽訂 「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1份交由被告收執,爾後,鍾耀賢 發送至詹○○錢包之18090顆泰達幣,旋於同日17時2分,遭轉 移至由鍾耀賢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AzY8 vfXc6kFaFJtMAsUH23DgUyffkEKYg,下稱第一層詐騙錢包), 後遭層轉、分化。鍾耀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向 詹○○詐得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詹○○錢 包無法出金,報警處理後,鍾耀賢因另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罰金新臺幣12萬元),於112年9月16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310號房,拘提到案,並扣得前開蘋果智慧型 手機(含SIM卡;門號0979000000)0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 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 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本案引用之被告鍾耀賢(下 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 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 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詹 景淳(下稱詹○○)交易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與詹 ○○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 收取59.7萬元,轉移180 90顆泰達幣至詹○○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合法個人幣商,不知詹○○係詐欺集團介紹而來等情。 惟查:  ㈠詹○○如事實欄所示,因臉書上「想增加被動收入」之廣告所 惑,而加入該臉書內所載 「老許」之ID,認識自稱「老許 」之人,並加入「老許」、「奕翔」(自稱工程師)、「Sucd en Financial」(自稱客服人員)等人之Line,並因此遭以如 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段,詐取財物等事實,業據詹○○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28頁),被告就 此情並不爭執,且被告就其有與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進 行泰達幣交易,收取59.7萬元,並轉移18090顆泰達幣給詹○ ○之事實亦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318頁),並有扣案蘋 果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979000000)0支及自扣案手 機輸出之詹○○所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1張在卷可佐 ,洵堪認定。  ㈡詹○○錢包係由詐欺集團為其聲請,詹○○並無私鑰,無法使用 轉移該錢包內之泰達幣,故其遭詐騙後所交易之泰達幣,嗣 遭轉移至第一層詐騙錢包(TAzY8vfXc6kFaFJtMAsUH23DgUyff kEKYg),除據詹○○指證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附 件一所示LINE截圖在卷可參,且有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科技 偵查隊小隊長黃○○製作之幣流分析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 ),據此推論,詹○○既無法使用該錢包,而該錢包內之泰達 幣確遭轉移至第一層詐騙錢包,則第一層詐騙錢包應係由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事實即灼然甚明。  ㈢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老許」、「奕翔 」、「Sucden Financial」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 任車手,與上開人等間,就本件詐欺詹○○及洗錢部分,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款之角色    ①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 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 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 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 、繳回款項,亦即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 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 (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 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 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 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由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 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 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 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 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 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②詹○○於本院113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99-102頁 ):     我未曾上火幣網看被告張貼之廣告,是「老許」Line給 我一張類似廣告的文件(見偵卷第193頁上方Line截圖, 編號A),並指示我加入該幣商的Line,要我密他,並稱 千萬不要自己回答,他們幣商不會跟新手做買賣,要我 等等都跟著他的回應下去做預約買幣,幣商給我回應, 我就截圖給他看。他的指示就是「你好,我是在火幣網 看到的,想跟你約明天購買59.7萬台幣等值的USDT,面 交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新華成門市7-11),我 就依照「老許」的指示聯絡被告,以Line與被告聯絡, 告以上開之語,並將「老許」傳給我編號A之截圖Line 給被告等情(Line內容見偵卷第97頁),我的錢包也是詐 欺集團幫我辦的,我沒有登入過,因為詐欺集團叫我不 要登入,不然會影響操作,被告有無打幣給我,我並不 知情,是客服告訴我有收到幣,我沒有本案錢包的私鑰 等情。          ③包括詹○○、同日(9/13,共8人)及他案與被告交易虛擬貨 幣之人,其後虛擬貨幣均悉數轉入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第一層詐騙錢包:     ⑴被告手機9/13備忘錄(見偵卷第47頁上方)載有「基隆 市新華成門市59.7 16:00 ok」,被告於本院113 年10月7日審理時坦承59.7即是59.7萬(見本院卷第95 頁),且依上開備忘錄文義可知,該記載即係本案詐 欺取款之地點、金額、時間及是否交易成功,據此推 論,該備忘錄顯係被告當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該日含詹○○在內,共有9筆交易,經證人黃○○分析該 日幣流結果,發現被告雖有打幣給上開9名交易對象 ,但之後均悉數遭移轉至本案第一層詐騙錢包,有證 人黃○○提出之幣流分析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 而如前認定,本案第一層詐騙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所掌 控,是除詹○○外,9/13與被告交易之另8名交易對象 應可認定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     ⑵被告另因詐欺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3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見本院 卷第41-45頁,被害人沈○○)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530號、55743號、113年度偵 字第3403號、2802號,見本院卷第47-61頁,被害人 葉○○)起訴,沈○○、葉○○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後,該 等虛擬貨幣亦悉數遭轉入由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詐 騙錢包,有各該起訴書在卷可憑,並有黃○○提出之幣 流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    ④被告手機備忘錄截有「工作規範」,內容截略如下(見偵 卷第47頁下方):     被告於112年9月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警詢時供稱:偵卷第47頁之工作規範,是我買賣虛擬 貨幣之工作規範(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該工作規範載 有「.....4、交易前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 這先講一下預約單的事情。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講好 ,請先丟預約單給我,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進度 到哪裡之類的,先丟預約單,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流 量及你們的位置,方便派單更順暢,還有預約單要給我 之後,客人那邊才會有錢包地址,還沒給預約單,切記 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地址,這很重要」。    ⑤綜合上開證據,本院推認如下:     ⑴詹○○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經由「老許」、「 奕翔」、「Sucden Financial」 所屬之詐欺集團對 詹○○實施詐術而來。因比對詹○○分別與被告、「老許 」、「奕翔」、「Sucden Financial」Line對話內容 (詳附件一),明顯可知詹○○完全依據「老許」指示之 方法與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老許」先傳送Line 截圖(火幣網廣告,編號A,見偵卷第193頁上方)給詹 ○○,要詹○○加被告為好友,並囑詹○○於對方回覆後再 截圖給「老許」,後來詹○○接獲被告回覆後,即將之 截圖給「老許」(見偵卷第195頁上方),老許即指示 詹○○將A圖傳給被告(見偵卷第195頁下方),並稱「一 樣看他回什麼再回給我」,後來詹○○即將被告要求其 提供廣告之對話截圖傳給「老許」(即A圖,見偵卷第 195頁下方),之後詹○○LINE「老許」稱被告要求認證 (編號B圖,見偵卷第199頁),「老許」即指示詹○○進 行認證(見偵卷第199頁),詹○○認證後,將認證結果 傳給老許(編號C圖,見偵卷第199頁)。被告方面,則 係於接獲詹○○自稱在火幣網看到被告之廣告,欲向其 購買價值相當於59.7萬元之泰達幣,及在基隆交易地 點之後,請詹○○Line其所見廣告給被告看,詹○○即Li neA圖給被告(見偵卷第97頁下方),之後被告即要求 詹○○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自拍,詹○○依 指示拍照並Line給被告,被告遂稱一顆泰達幣33塊, 59.7萬總共18090顆(見偵卷第99頁上方),並約定交 易時間,於交易金額、時間及地點確定後,被告即向 詹○○索要交易所需之電子錢包,詹○○遂與「Sucden F inancial」聯絡,索得電子錢包,並將之傳送給「奕 翔」,「奕翔」取得電子錢包地址後,即將之訴諸要 求交易成功後入帳至該電子錢包之文字,再LINE給詹 ○○,詹○○再將之原文LINE給被告(見偵卷51頁下方、 第99頁下方、第269頁下方)。由上開情形以觀,詹○○ 與被告間之本案交易泰達幣行為,顯然均係在「老許 」、「奕翔」及「Sucden Financial」之掌控中(掌 控過程詳見附件一)。     ⑵由附件一所示LINE對話截圖以觀,足見被告與「老許 」間顯以來回傳送截圖方式作為暗語,以確認與被告 交易之詹○○是否確為受騙上當之被害人,此與前引被 告手機備忘錄「工作規範」內容所載交易前中後要有 暗語,否則要罰1000元乙節相符 ,而由該「工作規 範」之文義以觀,制定該規範之人顯對被告有處罰之 權力,依常理而言,該等之人即應係被告之上層,亦 即另有他人在控管被告之行為,而如前認定,「老許 」、「奕翔」、「Sucden Financial」既係掌控本件 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則被告、「老許」、「奕翔」及 「Sucden Financial」顯即有一定之關係。     ⑶再由附件二所示被告電子錢包原生帳本整理結果,可 知被告電子錢包存續期間(9/9-9/13),每天總是先入 金,再陸陸續出金,進出金額約略相符;另自被告係 於確定交易貨幣之數量、時間及地點後,始向詹○○索 要電子錢包地址乙節,亦合於前引「工作規範」中所 載,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要先丟預約單,以掌握幣 流及被告之位置,及確定交易內容後始索要電子錢包 地址之情形相仿,益徵被告進行虛擬貨交易所需之虛 擬貨幣係由第三人預為準備,且為其等所掌控,被告 並未購入虛擬貨幣,對進行交易之虛擬貨幣亦無掌控 權。     ⑷末以,如前所述,詐欺集團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 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 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 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而如前認定及推 理,除詹○○外,與被告交易者,均係遭同一詐欺集 團之詐欺,而被告之角色是本案詐欺手段不可或缺之 一環,缺少被告即無法達成詐欺目的,被告倘與施詐 之詐欺集團無涉,詐欺集團無法掌控被告,則詐欺集 團何須辛苦哄騙詹○○,而由被告坐享其成。從而,本 院認定被告應與「老許」、「奕翔」及「Sucden Fin ancial」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交易之泰達 幣並無掌控權,其角色應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 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 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 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 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 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的,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且自承從事計程車業,接觸者眾,對此存於社會已屬 公眾周知之詐欺手法,要無委為不知之理,否則其何以要 詹○○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以免除責任之理。是被 告擔任本案取款工作,明知詹○○係受騙而交付款項,猶負 責取款,其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 然主觀上明知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 查犯罪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合法個人幣商,然本件其與詹○○間之虛擬貨幣 交易有下列不合幣商交易常規之情形,故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   ⒈因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 法,虛擬貨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 欺等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資金之來源及去處,並保 留交易資料以自清,而查,被告於112年9月16日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查獲時供稱:我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大約一個月的時間,買賣交易次數、數量並未紀 錄,沒有交易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與真正幣 商能合理提出交易前、中、後之幣別來源去向不同。   ⒉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 警詢時供稱:我係以LINE方式,向臺北市○○區○○○路○段00 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0號(Crocodile Cafe)購買 ,交易流程是拿現金跟店員購買等情(見偵卷第12頁);於 本院113年10月7日審理時供稱:本案交易時間約在112年9 月13日前後約一天,我與被害人聯絡完之後就去補買幣等 情(見本院卷第83-84頁),由此可知,被告係以現金購買 虛擬貨幣,且係親自至實體店面購買,惟查證人黃○○(基 隆市警察局偵查隊小隊長)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經電訪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Crocodile Cafe) 屋主陳小姐,上開店面112年年中公告歇業,店面頂讓由 他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本院當庭查詢網路 結果,現該址係COIN WORLD臺北和平店(見本院卷第120 頁),以此推論可知,被告供稱於「Crocodile Cafe」店 家歇業後,猶能親至該店購買本案與詹○○交易之虛擬貨幣 ,顯非事實,更可徵其未能供明出賣虛擬貨幣來源,與真 正幣商顯然有別。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因經警告知該店面 已公告永久休業,始改口什稱係向COIN WORLD購買虛擬 貨幣乙節,核應係其臨訟杜撰之詞,自無足採。   ⒊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買 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 擬電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 天剩餘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 進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 而被告亦坦承有逢低購買屯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4頁), 可見其知悉上開幣商經營之道。然查,證人黃○○提出之被 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原生帳本存續期間之貨幣進出情形 ,被告之電子錢包於113年9/9-9/14存續期間貨幣進出情 形(詳附件二),入幣通常是為轉幣,被告之電子錢包保持 之貨幣水位很低,此亦與一般幣商常情不同,且與被告所 辯會為了攤平幣價,逢低買入之情形不同。   ⒋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 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 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 形下,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始為真正合理幣商之常 態。而觀諸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可知被告在交易所 內有電子錢包可供交易,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事虛擬貨 幣本金大約100多萬元(偵卷第12頁),且未利用任何金融 機構,其捨棄在可安全交易之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攜帶 現金交易存在有交易對象及交易目不實在,面交幣商遭搶 奪、強盜之風險於不顧,顯與前揭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   ⒌綜上所述,從被告無法合理交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資料 ,以現金交易及進出幣之情形,均常規交易之真正幣商交 易有異,因認被告並非真正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  ㈤綜上各節,被告之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 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 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有 異。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依事實欄所載,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故被告與暱稱「老許」、「奕翔」、 「Sucden Financial」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前揭事實欄所示 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 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迄未與詹○○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詹○○所受受損失程度 ,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詹○○請求重判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 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 物為59.7萬元,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蘋果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979000000)0支,係 被告於112年9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查獲時經扣案,被告於該日警詢時供稱係供買賣虛擬貨之 用(見本院卷第134頁),於本案則供稱與詹○○聯繫交易泰達 幣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已遭松山派出所查扣,足見上開扣 案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同日詹○○所簽立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1張,雖未據扣案, 然核其性質係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詹○○與「老許」、被告、「奕翔」、「Sucden Fina     ncial」間Line對話截圖 附件二、被告電子錢包(TJHj2iQoveeGewfhrCgmEdxYgPSonBu19u     )原生帳本出入金情形表

2024-11-19

KLDM-113-金訴-452-20241119-1

全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上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惠竹 相 對 人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30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系爭3 案場(即觀音案場、台東匯豐汽車保養廠、屏東匯豐汽車保 養廠)之太陽能光電工程,嗣異議人已陸續完工,經向相對 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竟僅據相對人陸續給付至113年1月25日 止,即未再獲付款,現尚餘尾款966,876元未清償,屢經異 議人催促還款,均遭相對人置之未理。又相對人自113年3月 間起,陸續以自己個人名義,另成立1人獨資之「廣蓄能源 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蓄能源公司)、「鈺傑維運有限 公司」(下稱鈺傑公司)公司,並陸續增加各該公司資本額, 且不再以相對人商號名義承攬新案事業,足見相對人顯有逃 避強制執行之積極作為,異議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 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66,8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未察,逕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 請求及原因,率爾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相對人財產於966,876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 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 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 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發包與伊 之系爭3案場太陽能光電工程,並因而就相對人有承攬契約 報酬請求權,相對人迄今僅支付約一半工程款929,058元, 尚欠966,876元未給付,異議人因而就相對人有如上金額之 債權請求權等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兩造間112年8月18日發包 工程契約書影本、異議人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異議人製作之 付款情形統計表、烏日案場發票影本,及兩造間自113年1月 9日起迄同年7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以資參照,堪 認異議人本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除自113年1月25日以後即積欠如上金額尾款拒不給付,屢經異議人催討,仍未獲置理外,相對人又於113年3月以後陸續成立、增資自任負責人之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下合稱系爭2公司)等案外公司,顯係有意規避未來強制執行而將所有資產移置系爭2公司名下,異議人未來恐將面臨難以強制執行之窘境,本件因而已有假扣押原因釋明,異議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然查,系爭3案場之工程款總計約189萬餘元,及至113年1月25日止,已據相對人陸續給付約半數達929,058元,此為異議人原審提出之統計表所自承(原審卷附表一參照),參以相對人及至113年7月9日與異議人間尚能藉由LINE通訊軟體對話,亦有異議人提出本院之兩造間LINE截圖數紙可證,雖卷附資料確實未見兩造間迄仍維持正常聯繫,惟考以本件強制處分程序非在真實發現,而本院尚無從細究異議人如未獲付款其真實之理由為何?惟本件既異議人曾獲相對人至少履約契約債務金額之半數,且兩造間尚有聯繫渠道,即難謂相對人之單純拒絕給付尾款,可認作債務人未來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已於113年初陸續成立案外系爭2公司,並自任負責人,且迭次增資各該公司之資本額,循此,自足釋明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並致相對人原企業社未來將無資產可供強制執行窘境,自屬假扣押原因釋明云云。惟查,相對人前揭另立新營業法人主體之布置,是否堪可認定係隱匿財產、逃避強制執行作為,於現今公司登記事項均屬利害關係人可資查詢之透明狀態下,反倒提供債權人可資尋索有價財產標的管道,難認此節慨可充作假扣押原因已存之釋明。況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異議人與相對人企業社(獨資商號)本件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未來如確獲實體關係勝訴判決,異議人自可就相對人負責人李芃青之個人名下資產予以強制執行,從而本件亦非得以上情充任異議人釋明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依據。此外,異議人就相對人本件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抑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即無從命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並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顯未盡其釋明義務,自無從命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 ,即應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 押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14

PTDV-113-全事聲-7-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24號 債 權 人 林雍智即東馬行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富特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 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㈡補正LINE截圖Betty Tsai為何人?。 ㈢補正承攬綜合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運之釋明文件資料(如承攬 契約書影本、發票或收據影本、債務人簽收廢棄物清運回 條)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14

TCDV-113-司促-33224-202411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85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 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吳世昌與吳淇涵係兄妹,曾因細故而生有嫌隙,進而心生不 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間,以帳 號「吳世昌」登入臉書網站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臉書動態中,張貼多張載有「賤嘴」、「臭機掰」、「破機 掰」等辱罵吳淇涵字句之LINE截圖,足生損害於吳淇涵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昌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對告訴人吳淇涵致歉,也無賠償 ,犯後態度顯屬惡劣,且用語敵視女性,原判決量刑過輕等 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張貼以不雅言詞謾罵告訴人之LIN E截圖於臉書網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再斟酌因 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 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一節已納入量刑評價,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14

CTDM-113-簡上-65-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垣至 被上訴人 鄭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透過訴外人鍾國章 向被上訴人購買引擎(下稱系爭引擎),價金新台幣(下同)9 萬元、拆裝費用3萬2,000元,系爭引擎經發現有瑕疵,被上 訴人應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給付系爭引擎價金暨拆裝費 用12萬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引擎糾紛,不滿上訴人提出申 訴,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1年5月5日致電上訴人,以「 在路上遇到你要請你(台語)」、「要跟你配我都不怕(台語) 」等語恫嚇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 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1萬元,及依職權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 定請求12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下列陳述: 一、針對被上訴人所提購買系爭引擎之契約構成,上訴人已提出 代理人鍾國章LINE對話,也有提出被上訴人照片供代理人鍾 國章指認對話,及上訴人匯款給鍾國章代為向被上訴人購買 引擎之匯款單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電話錄音檔中,被上訴人多次坦承有收受 引擎款項及知道引擎是上訴人付錢購買之情節。綜上相關證 據原審卻不予採信,對上訴人不公。 三、上訴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客戶買了我的中古車後,引擎壞 掉,所以我找引擎要幫客戶換,而訴外人鍾國章開設汽車材 料行,並從事修理汽車及代購材料,以前給鍾國章修過車, 上訴人告知型號,請鍾國章幫忙找引擎,數日後鍾國章表示 已找到引擎,就跟我報價9 萬元,後來我就給他9 萬元,另 外我有付拆裝費3萬2,000元給另外一家安裝引擎的修車廠。 更換引擎後客戶把車牽回去後,不到三個禮拜,汽缸的第四 缸就沒有壓力,車子就會抖動。        四、兩造於111年5月5日之通話紀錄中,被上訴人表示:「(這台 車)你跟國峰(購買該車之車主)的我會不知道嗎?而國峰跟 我不夠好嗎?我會不跟國峰處理嗎?你們電話都沒打來寄這 張單子來是什麼意思?你若是我你不會抓狂嗎?」顯示被上 訴人坦言承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買賣責任關係是存在的 ,不然怎會要原告去跟他談。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向消基 會申訴心生不滿,故意假借法律漏洞塘塞。而從被上訴人所 述亦可證明上訴人係拿錢請鍾國章代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引擎。因上訴人未撤銷消基會的申訴,他就不處理 ,在坊間賣東西出去,就是要負責任。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系爭引擎交易人是鍾國章,並非上訴人,系爭引擎不是賣給 上訴人,係訴外人鍾國章跟我買的,買賣價金為7萬5,000元 ,有匯款紀錄可證,亦非上訴人所指請鍾國章以上訴人名義 代買或代購。且引擎寄給鍾國章已經一個月了,鍾國章跟我 說引擎的周邊耗材有問題需要更換,鍾國章並表示跟引擎沒 關係。被上訴人確認過引擎沒有問題才請鍾國章匯款而完成 交易。自始至終未曾與上訴人有交易行為。鍾國章之錄音對 話可證實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系爭引擎賣給上訴人。上訴人用 代買、代購之說詞混淆買賣實際情況。 二、上訴人說我知道引擎是他要買的所言不實,一開始我根本不 知道是他買的,後來上訴人向鍾國章反應說引擎有問題,並 要鍾國章負責,鍾國章跟我說不是引擎的問題,是上訴人車 子本身的問題,所以鍾國章才不理會上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透過訴外人鍾國章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引擎,價金9萬元、拆裝費用3萬2,000元,系爭引擎經 發現有瑕疵,為此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引擎價金暨拆裝費用共12萬元,並提出LINE截圖、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7、93至9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引擎成立買賣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主張負證 明之責。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固能證明上訴人有匯 款購買引擎之事實,然無法證明系爭引擎係其與被上訴人締 結買賣契約,或其委託鍾國章以上訴人名義代買或代購之事 實。   (三)至於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1年5月5日之通話紀錄中,被上訴 人固有表示:「(這台車)你跟國峰(購買該車之車主)的我會 不知道嗎?而國峰跟我不夠好嗎?我會不跟國峰處理嗎?你 們電話都沒打來寄這張單子來是什麼意思?你若是我你不會 抓狂嗎?」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則辯稱:「這是後來才知道 ,因為上訴人跟鍾國章反應,鍾國章再跟我反應他們說引擎 有問題,所以鍾國章才跟我說這是國峰跟林垣至要用的引擎 我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筆錄)。按系爭引擎之 買賣時間係111年2月間(參上訴人匯款日期為111年2月16日) ,而此對話係發生於2個月後於上訴人向鍾國章反應引擎有 問題,而鍾國章再向被上訴人反應之後,則被上訴人經由鍾 國章之反應而知悉引擎之買主,實屬正常。再觀之鍾國章與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9日之電話錄音紀錄所示,鍾國章稱: 「本來你就不知道要賣給誰啊,從頭到尾我就沒有跟你說要 賣給誰」、「我也問過修理廠,修理廠說這是個人行為,交 給林垣至是順順的」、「後面一顆故障燈,渦輪故障燈,那 也不是引擎故障燈嘛」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錄音譯文) 。據此,亦可證鍾國章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引擎時,並未表 示係以上訴人名義代買或代購,且鍾國章亦否認系爭引擎存 有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引擎 有買賣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 訴人不得對於系爭引擎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上訴人行使 權利或請求,是上訴人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引擎價金暨拆裝費用12萬元,難認有理由,不應 准許。 二、從而,上訴人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萬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3

PCDV-113-簡上-2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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