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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嫻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 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113年10 月14日19時56分】更正為【113年10月15日19時56分】;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 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3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為尋求工作,竟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密碼等資料 ,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 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賠償全部告訴人完畢,有上揭調解 筆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 補行為所致損害,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賠償全部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0號   被   告 陳佳嫻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嫻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3日11時許,將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劉雨蓁」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 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期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 法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連線帳戶。嗣「劉雨蓁」取得 上開連線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李德音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連線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李德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李德音、陳虹雅、馮荺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陳佳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連線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劉雨蓁」,惟辯稱:我沒有以對價交付帳戶,對方說要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我工作所需的材料等語。然查,被告無法確保持有上開連線帳戶之人會作為何種用途,亦不清楚為何提供提款卡可以領取補助金或幫公司節省成本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之津貼,最多可提供6張等情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德音、陳虹雅、馮荺軒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連線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3人匯款至上開連線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被告於寄交提款卡之113年10月13日前,該帳戶之餘額不足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李德音 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0月14日19時56分 4萬9,986元 2 陳虹雅 佯稱租屋優先約看需先支付押金 113年10月15日21時12分 1萬4,000元 3 馮荺軒 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金流服務 113年10月15日22時9分 9,987元 113年10月15日22時9分 5,213元

2025-03-07

TNDM-114-金簡-163-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鎭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3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鎭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鎭榕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洛陽停車場內,見閻維國暫放在停車格內之外 送箱1個(內含白色安全帽1頂,下合稱本案外送箱等)無人 看守,誤認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外送箱等並帶 離現場,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閻維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鎭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檢察官於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22-23頁),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閻維國所有之本 案外送箱等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 辯稱:我沒有要侵占的意思,我是想要幫他送到管理中心云 云。  ㈠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外送箱等一情,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調院偵卷第21-2 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閻維國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 第11-13頁),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29頁) ,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曾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 至「葉大雄頻...ad)」群組稱:「洛陽停車場的停車格有一 個這個包包耶。我把它撿起來了有用嗎?」其友人「Bruce C」回應:「不要亂撿東西啦~」,被告則稱:「如果不要, 我晚一點回去的時候再丟回去」,「Bruce C」又傳送購物 網站頁面截圖,並稱:「買得到 不是什麼很稀罕的東西」 ,被告才回稱:「知道了」,有Line訊息截圖為憑(見偵卷 第27頁)。據此可見,被告取走本案外送箱等時,即有意據 為己有並將之贈與其友人,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無訛。  ㈢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 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 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 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 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 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 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 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甚遺失或其他偶然原因而 喪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惟若被害物尚在 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而行為人誤認為其為本人遺失或離 本人持有之物,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因為我的機車放 不下,我才將本案外送箱等放在地上,約4個小時後回來就 發現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見告訴人只是將本案 外送箱等放在現場,因故暫時離開,該外送箱客觀上並未脫 離告訴人之持有。然被告到場時,因本案外送箱等放在騰空 之機車停車位中,並無其他標示,有被告提供之照片為憑( 見偵卷第27頁),被告無從知悉本案外送箱等是告訴人暫時 放置,因此誤認本案外送箱等是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其擅自 拿取,客觀上行為已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其主觀上認 知行為客體為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依據前開法理,自應從輕論 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㈣綜上,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拿取他人物品,侵占入 己,無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被告到案後雖將本案外送 箱等交予警方扣押,但其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未曾正 視己非;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從事商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外送箱等,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審理傳票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5、27頁),因 本案係專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PDM-114-易-7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承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承峰(通訊軟體Line暱稱「Just Me」、「Edgar」)因罹 患重度憂鬱症伴隨精神病症狀,經醫師開立處方而取得美得 眠錠,明知美得眠錠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Line群組「史帝諾斯互助會」內,公 然刊登:「F2 美得眠60/顆,有人需要嗎?」之訊息,兜售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美得眠錠,適逢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發現後遂假意與吳承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 之價格購買美得眠錠20顆,並於翌(21)日下午3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00號前交易。吳承峰依約到場交付美得眠 錠20顆(淨重4.012公克,氟硝西泮之純質淨重0.04公克)之 際,即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承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8-40、78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18、71-72頁、訴卷第81頁),且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警員職務 報告、被告與警員間語音對話譯文及Line訊息截圖、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9、25-31、43-58、113-115頁、訴卷第69、7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本案警員聯繫被告之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雖無購買美得眠錠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 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應認其行為成立未 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起意販賣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 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安眠藥物,與一般販賣高純度毒品專供他人吸食享樂之 情形不同,其本案販賣之美得眠錠20顆中,氟硝西泮之純質 淨重僅0.04公克,含量甚少,且其賣價僅1,100元,亦非甚 鉅,又被告係屬初犯,別無其他前科,足認其素行良好,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訴卷第85頁),因認本案依上 述法條減輕後,處斷刑下限仍有1年9月,確屬情輕法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著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安眠藥物,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惟念被告別無其他前 科,素行良好,且其已著手販賣之氟硝西泮純質淨重僅0.04 公克,數量甚少,其犯行亦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獲得利益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罹患重度憂鬱症伴隨 精神病症狀,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及其擔任 生技公司主管,月收入約80,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85頁),鑑於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現 有穩定收入、工作,且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等情,因認 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200,000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美得眠錠19顆,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 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用以刊登兜售毒品訊息之物( 見訴卷第37頁),此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美得眠錠 19顆 鑑定前有20顆,驗前淨重4.012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純質淨重0.04公克。 鑑定後剩19顆,驗餘淨重3.8114公克。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791號)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未入庫,無保管字號)

2025-03-07

TPDM-113-訴-1533-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彤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874號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軍中 同袍。緣告訴人前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火力 女紙團」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就同袍未做環境清潔乙 事,向群組成員即LINE帳號暱稱「郁翔」(下稱「郁翔」) 表示稱「你整行李,其他人也要整行李,為什麼其他人可以 幫忙掃地,你不能?請把走廊掃乾淨在(應係「再」之誤) 休假」、「你如果沒有完成,我會請營級處理!」(下稱原 始LINE訊息)等語。被告看到原始LINE訊息後,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先將告訴人在原始LINE訊息以LINE帳號暱稱「 鉛筆」複製後,並將其中「郁翔」2字修改為「冰棒」2字, 再將內容擷圖,及在擷圖上編輯加載文字指稱:「放假還要 看到弱智在群組傳這個我真的很想吐血,這個人真的很多怪 想法,沒掃地要叫營級處理什麼我就問,還會說他同梯的還 沒升中士要叫他學姐,因為他是中士......,拜託不要讓別 人看我們連上女生的笑話可以嗎」等語(下稱系爭擷圖及文 字訊息)後,而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在其有47 8位粉絲之個人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yutong 00000000」上,以限時動態之方式,將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 公開發表張貼在其上開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而以上開言論 ,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弱智」、所為讓人「看笑話」,貶抑 告訴人之人格。嗣告訴人之軍中同袍瀏覽到該限時動態,發 現上開文字內容係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上所述內容,並將 該IG限時動態擷圖後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裁判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原始LINE訊息擷圖、被告 於其IG帳號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限時動態擷圖及被 告之IG帳號首頁資料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 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伊僅係針對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所發表 之文字抒發己身意見,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軍中同袍,被告 在其IG限時動態上所發表之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係就告訴 人於本案LINE群組發表之內容作出合理評論,同時使瀏覽系 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人可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況 本案LINE群組內之成員均非被告IG帳號之粉絲,被告發布限 時動態之截圖既已匿名處理,自無令觀看者認為被告係針對 告訴人貶損其名譽之惡意,亦足證被告完全不具有公然侮辱 告訴人之真實惡意。㈡被告雖於評論間夾雜「弱智」、「看 笑話」等詞彙,惟觀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整體脈絡,參以被 告同為軍中同袍之身分背景,其留言主要表達軍中管理事項 之相關意見,並對告訴人無任何依據下即「要求其他同袍掃 地」、甚至要脅以「請營級處理」等言論,表示不贊同之意 見,並非對於告訴人的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非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告訴人或因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 而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縱使上開詞彙或有 粗俗不得體,但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應僅屬感情名譽之範圍,客觀上未使告訴人之名譽、尊 嚴遭到貶損,自不應以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請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本案LINE群組內就同袍未做環境清潔乙事,向暱 稱「郁翔」之群組成員表示「你整行李,其他人也要整行李 ,為什麼其他人可以幫忙掃地,你不能?請把走廊掃乾淨在 (應係「再」之誤)休假」、「你如果沒有完成,我會請營 級處理!」等語。被告看到上開原始LINE訊息後,先將告訴 人在原始LINE訊息之帳號匿名為「鉛筆」及將「郁翔」匿名 為「冰棒」,再將該段訊息內容擷圖,並於其上編輯加載文 字指稱:「放假還要看到弱智在群組傳這個我真的很想吐血 ,這個人真的很多怪想法,沒掃地要叫營級處理什麼我就問 ,還會說他同梯的還沒升中士要叫他學姐,因為他是中士.. ....,拜託不要讓別人看我們連上女生的笑話可以嗎」等語 ,而於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在其有478位粉絲之IG帳 號「yutong00000000」上,以限時動態之方式,將系爭擷圖 及文字訊息公開發表張貼在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4至15、54至55頁,簡上卷第57、1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2、54至55頁),並有原始LINE訊息擷圖、被告IG帳號 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限時動態擷圖及被告IG帳號首 頁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 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 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 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 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 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 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 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 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 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 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 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固有在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 之情事,然此係因其見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對於其他 同袍所指示之文字內容無法苟同,遂先行將訊息匿名處理、 再於擷圖上加註己身意見後,始發表於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 ,惟查,所謂IG限時動態乃指系統設定於發表後之24小時內 ,方得以在該IG帳號頁面上見聞,一旦超逾該期間,系統即 會自動刪除該則內容,是被告所使用之言論內容縱非文雅得 體,然觀諸被告除有先將原始訊息之暱稱均以匿名方式處理 外,復採取具時效性上架功能之限時動態上發布系爭擷圖及 文字訊息,並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被告上開 舉措,實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出於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則被告顯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甚明 。  ㈣再觀被告本案言論及其脈絡,其發表內容顯係基於同為軍中 同袍之身分,對於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對於其他同袍指 示作為之公共事務議題所為之意見表述,並非單純針對告訴 人本身加以抨擊或無稽謾罵,縱使被告用語上帶有貶抑、負 面之意涵,仍係針對告訴人處理軍中公共事務表現所作成之 意見表達,難以遽認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之客觀行為,抑或 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存在。  ㈤又倘若見聞被告上開言論之人同為被告及告訴人之軍中同袍 或本案LINE群組成員,則渠等在參與軍旅生活之過程中,理 應對於告訴人之品德及待人處事,早已有所認識,而自有一 定之評價,未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發言內容,實不致於 僅因為被告上開幾句話語,便減損渠等對於告訴人工作方面 之評價,甚至渠等可能反過來質疑出言辱罵之被告較沒有口 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 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 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而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發文內容, 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 則其發文內容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有疑義。此外,被告之言論亦未 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涉及結構性強勢 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被告之發文內容, 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而與經前揭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 解釋後之侮辱行為定義不符。從而,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 論並非文雅、得體,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 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 、口德層次之問題,且被告之言論內容更涉及軍中事務之公 共議題之討論,則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 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簡上-283-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 交往。 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成年前,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前均能經濟自主,被告婚後陸續成 A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B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C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等公司或商號, 以經營餐飲為業,販售熱壓吐司、輕食等食品,原告知悉被 告對餐飲事業懷抱夢想,故一直給予實際行動上及心理上之 支持,並協助被告處理公司事務及會計事務。兩造婚後同住 婆家,婚姻初期尚屬和諧,自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出 生後,原告除法定產假2個月向公司請假外,旋即復職上班 ,當時原告白天工作,下班後還要做家事、照顧孩子、同時 仍持續兼替被告的公司處理行政及會計項目,長期睡眠嚴重 不足,且生活僅剩育兒與工作,身心壓力極大。而被告多以 聚會、應酬、酒局為由,或主張孩子太小,不敢幫孩子洗澡 、換尿布等理由,推辭照顧孩子之責任。然而,被告於婚後 對餐飲事業懷抱過於理想化的憧憬,雖屢屢創設公司或商號 ,但現實財務上卻是更趨虧損,除獲利不如預期、積欠租金 、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俟又遭逢COVID-19疫情,致全球餐 飲景氣蕭條。被告並未意識到自己的不切實際,多年來陸續 向各金融機構貸款,且均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原告 之信用卡為被告所經營之餐飲事業刷卡支付公司貨款及員工 之勞健保費用、向娘家及朋友借貸周轉、以不動產增貸二胎 等,甚且又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名義設立D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再以該新創公司之名義再向銀行申請貸款, 原告為被告承擔高達數千萬元之債務,因而感受無比壓力。 在家庭經濟不穩定之狀態下,原告希望能外出工作,賺取基 本生活開銷與孩子的教育費用,並承諾即使外出工作,仍會 把孩子顧好,也會利用閒暇時間協助被吿之餐飲事業處理文 書、行政等庶務瑣事,但卻遭被告批評夫妻不同心、不支持 被告、趁被告潦倒時落井下石、原告的事業不可能順遂等語 。原告不斷吞忍莫須有的酸言酸語,於此同時,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大小事及課業仍為原告一人處理、督促 ,被告總是忙著經營自己的餐飲事業,與孩子的互動不多, 也鮮少過問孩子的學習進度及成長狀況,長久以來原告實身 心無法負荷。再者,被告長年來因事業經營不順,又有負債 壓力,偶爾也會遷怒妻小。兩造於112年1月份農曆年節期間 ,攜同未成年子女一起返回花蓮原告娘家,被告酒後在岳家 斥責原告,稱自己的公司會倒都是因為原告的錯、是原告家 人的錯、是原告想外出工作不同心的緣故,如果原告沒有外 出工作,如果原告能好好與被吿共同經營餐飲,被告的餐飲 事業一定會有起色;又稱自己正在集資1,200萬,如若沒有 集資成功,就都是原告的錯等語。事後,原告曾明確向被告 表達不滿,但被告卻認為自己只是工作壓力大、喝醉酒才會 失常,原告雖要求被告戒酒,但被告置若罔聞,不理解原告 何需在意被吿的醉話?不理解原告何需生氣難過?被告多年 來都以工作為生活重心而忽略家庭,兩造生活中因為經濟負 債及孩子教養等問題屢生爭執,原告近一年來多次向被告表 示求去,經過多次爭執,被告於112年9月間曾向原告表示, 請原告先提供離婚協議版本再來討論,然原告提出後,被告 竟又表示自己從來沒有想要離婚。雙方對於婚姻所產生之問 題始終沒有達成共識,平時除了接送孩子的事宜外,幾乎沒 有其他互動,雙方確實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信念或可能。兩 造之生活重心、價值觀和想法完全迥異,被告也一直獨斷的 覺得自己的觀念及做法比原告正確,被告無法正視己身不足 、拒絕溝通,足徵兩造之婚姻顯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達 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親自照顧長大,從小與原 告共同生活,原告現白天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有穩定收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夜間或假日兼職直銷, 直銷之月收入平均約1萬元,足供生活開銷及支付子女教育 費用。原告之親生姐姐現居在新北市○○區,妹妹則居住在○○ 區、目前未婚且工作時間彈性,平時也和未成年子女2人相 當親近。兩造離婚後,原告擬帶未成年子女2人搬到土城姐 姐家共同居住,原告之母親亦能從花蓮北上同住,原告之母 親與原告之姐妹均能全力提供原告支援,協助原告妥適照護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又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為國小 4年級及幼兒園大班,手足感情融洽、平時會互相幫忙互相 照顧,2人均能明確表達自身意願,希望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單獨任親權;原告亦承諾保證不會為未成年子女2人改姓 、不會阻撓孩子與父親或祖父母會面,也不會灌輸叛逆父親 或祖父母之概念,並請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2人均尚未成年,其生活費、教育費及其他必要開 銷,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彙整表計之臺北 市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約為33,730元,茲兩造均有扶養 之義務,故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1個月應分別各自 負擔16,865元,故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 各16,865元迄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年滿20歲止。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 第2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⒊被告自本案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年滿 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16,865元予原告,及自各按月之給付於次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交往到結婚共12年,其實很少吵架,兩造 過去經商,原告很支持伊,所以伊沒有理由支持原告工作, 因為原告從事直銷後,有時候會忽略家庭,伊有提醒原告; 另外,兩造因為疫情負債很大,直銷當下獲得的獲利,對兩 造現在的經濟幫助有限,伊是建議原告找一個有收入的工作   ,解決我們現在的生活,直銷的部分當作副業,慢慢進行, 並不是反對原告工作。伊並沒有犯錯誤,所以反對離婚。伊 沒有錯,為什麼要跟小孩分開。未成年子女2人伊都喜歡, 如果一定要分開,伊傾向照顧兒子,原告照顧女兒,可以依 照現在的狀況照顧小孩,未成年子女2人各與兩造同住幾天   ,時間上的分配可以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 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 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 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 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原與同住在被告父母之○○○ 路處所(下稱○○○路處所),嗣於110年6月,購買位於新北 市○○區之房子,並搬至該屋居住(下稱系爭住所),嗣原告 於112年12月攜未成年子女2人離開系爭住所後,兩造分居迄 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42、243 頁),並有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徵信紀錄、兩造之Line 訊息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被告雖辯以上 詞,然亦不否認兩造確因經濟、原告外出工作等情,意見不 一,原告更因而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除聯繫未成 年子女之接送外,無其他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43頁 ),顯見兩造間已無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實質內涵,且均無 謀求改善之道,兩造婚姻顯生破綻。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 告雖表示不願離婚,惟無任何解決兩造目前婚姻困境之行為 ,任由兩造婚姻持續破綻,其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顯然薄弱 ,誠難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兩造主觀上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 使,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 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評估兩造均 具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及支持系統, 與未成年子女2人親子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2人由兩造輪流 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因被告希望維持婚姻, 而原告提出被告無法支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建請審酌是否 需參考被告財力狀況,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兩造均同意對造探視,建議參考未同住 方意見,審酌是否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等語,有該事務所11 3年12月2日晟台護字第1130789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至226頁)。   ⒊依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與兩造同住,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原告主張由兩造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共同 親權人,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被告則主張兩造各自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 44頁)。又目前被告父親每週五接未成年子女2人至○○○路處 所與被告同住,原告則於每週日至○○○路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2人同住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是 本院綜核全情,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 、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與兩造間之親子依附 關係等一切情事,認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及手足不分離原 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另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於社工訪視 時,業已明白表示其等意願,並表明不願意到庭表示意見, 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當尊重其意願,依家事事 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 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又兩造均陳稱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方式(見本院卷第245頁),自當予以尊重   ,而無由本院職權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 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兩造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且均同意以扶養費支付 之方式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方法,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扶養費指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 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 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 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 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 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 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 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 明定。   ⒊原告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彙整表計之 臺北市民每人每月消費額作為本件扶養費之依據。然原告陳 稱兩造離婚後,擬帶未成年子女2人搬到新北市○○區與其姐 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自應以新北市民每人每月 消費額26,226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依據。查原告陳稱其白天 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月薪約4萬元,夜間或假日兼職直銷, 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則稱:伊目 前自創一新品牌,剛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另原 告109、110年、111之所得分別為572,400元、422,743元、2 91,616元,名下投資共6筆,價值約5,358,600元;被告109 、110年、111之所得分別為123,076元、166,433元、716,01 7元,名下有投資4筆,價值約12,850,000元等情,有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7至91頁)。足見兩造之所得合計遠低於11 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為1,195,910元,因認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調查報 告,宜改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400元,為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 標準。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2人之 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 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兩造同意平 均分擔扶養費、未成年子女2人輪流與兩造同住並由兩造各 自負擔同住期間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 認除同住期間各自負擔之費用外,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以每月各1萬6,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應屬合理。又滿 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1條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後, 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 前,若父母未合意,原則上對於成年子女不負扶養義務。原 告於112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雖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20歲止,然被告對此並 未同意,爰酌定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至未成 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併予敘明。  ⒊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 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 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為督促 被告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扶 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TPDV-113-婚-221-20250307-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修 李文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修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傑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修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下稱「○○高中」)之訓育組長,李文傑則為九九數位印製 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數位公司」)之業務人員,而九九整 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整合公司」)為九九數位公司 之子公司。林宏修因負責辦理○○高中70周年校慶邀請卡製作 業務,而與承攬此項業務之九九整合公司指派之業務人員李 文傑聯繫邀請卡之設計與印製事宜。林宏修明知「臺北市立 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 125周年邀請卡」(下稱「系爭美術著作」)為中山女高學 生盧偉寶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所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美術著作,竟未經盧偉寶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下旬,在 ○○高中,將「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 提供予李文傑,要求李文傑直接以之為底稿,修改其上文字 及調整色調,而製作○○高中70周年校慶之邀請卡,李文傑明 知系爭美術著作乃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應先取 得著作權人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與林宏 修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指示九九數位公司不知情之設計部編 輯范姜士婷以系爭美術著作為底稿,修改其上之文字內容與 調整色調後,而重製成「○○高中112年6月4日70周年校慶邀 請卡」(下稱「○○高中校慶邀請卡」),後經李文傑與林宏 修確認定稿後,○○高中即印製紙本及製作電子邀請卡寄給臺 北市立各高級中學,而侵害盧偉寶對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嗣因中山女高於112年6月2日收到○○高中所寄前開邀 請卡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偉寶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林宏修、李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 第44頁);訊據被告林宏修固供承其於案發時係○○高中之訓 育組長,因負責辦理○○高中70周年校慶邀請卡製作業務,而 與承攬此項業務之九九整合公司指派之業務人員李文傑聯繫 邀請卡之設計與印製事宜,其有將系爭美術著作交予李文傑 ,請李文傑據以設計○○高中之校慶邀請卡,整個過程係其與 李文傑洽談,最後亦是渠等定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是要求李文傑依系爭美術著作的 風格去製作○○高中邀請卡,我認為是承包廠商應該負責,○○ 高中與九九整合公司之契約書亦如此約定,我無法判斷李文 傑所傳「○○高中校慶邀請卡」是否仿冒系爭美術著作,當時 學校校慶,時間很趕,要處理的事情很多,我無暇去翻之前 的資料核對,我沒有犯意,也沒有要抄襲云云(本院卷第43 、45至46、52頁)。經查:  ㈠被告林宏修為○○高中訓育組長,被告李文傑為九九數位公司 業務人員,而九九整合公司為九九數位公司之子公司;被告 林宏修因負責辦理○○高中70周年校慶邀請卡製作業務,而與 承攬該業務之九九整合公司指派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李文傑聯 繫邀請卡之設計與印製事宜;被告林宏修即於112年4月下旬 ,在○○高中內,將「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 請卡」提供予被告李文傑,另亦有傳送該邀請卡之電子檔予 被告李文傑,委請九九整合公司據以設計、製作○○高中70周 年校慶之邀請卡,被告李文傑即將該邀請卡交予九九數位公 司之設計部編輯范姜士婷,並指示范姜士婷據以設計。被告 李文傑依被告林宏修之要求,多次請范姜士婷修改設計後, 2人最後定稿「○○高中校慶邀請卡」,○○高中即印製紙本及 製作電子邀請卡寄給臺北市立各高級中學等情,為被告2人 所供認與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 卷(下稱偵卷)第11、35至37、83至87、91至95頁、本院卷 第44、47、53頁】,且有證人即九九數位公司負責人杜淑美 、○○高中學務主任黃博明、教務主任蔡明勳、九九整合公司 負責人楊華偉於警詢所為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5110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3、45至47頁、偵卷 第33至34、133頁】、證人即九九數位公司設計部編輯范姜 士婷於偵訊所為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可稽,並有被告 李文傑提出之與被告林宏修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被 告林宏修提出之○○高中財物採購契約書影本(節本)、告訴 人即中山女高學生盧偉寶提出之「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 校125周年邀請卡」、「○○高中校慶邀請卡」附卷足證(偵 卷第43至45、171至175頁、他卷第37至38、39至40頁),堪 以認定;又「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 乃告訴人於111年11月中旬所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而本案「○○高中校慶邀請卡」與「中山女高111年12 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除色調、文字及背面之小圖案有 所不同外,內外頁之底圖樣式完全相同、排版近似,且○○高 中、被告2人均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該美術著作等 情,亦經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3至35頁、偵 卷第13、97至99頁),且有其提出之證明其創作系爭美術著 作過程之LINE訊息截圖足稽(偵卷第101至104頁),並有前 引「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高 中校慶邀請卡」在卷可供比對,而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 未有爭執,亦可認定。是依前開證據,堪認被告李文傑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被告李文傑於警詢時陳稱:我將「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 創校125周年邀請卡」實體卡提供給公司設計主管許鈴崎, 向她說明○○高中希望按照此邀請卡樣式去設計,後續由他底 下員工范姜小姐將設計檔傳送到公司群組,我將該設計檔傳 給林宏修,他問我為何邀請卡設計圖是用○○高中畢業紀念冊 素材製作,後續我與他通話,他電話中表示希望按照中山女 高邀請卡樣式去製作,後續我再與公司員工討論,公司員工 後來傳送第2版邀請卡到公司群組,我再將圖檔轉傳給林宏 修,他就只針對圖檔上文字做修改等語(偵卷第86頁),並 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林宏修於112年4月某日下午6時10分傳 「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之2張圖片予 伊,表示希望公司為○○高中製作與中山女高邀請卡同款式、 風格之邀請卡,之後我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14分提出公 司初步設計之邀請卡樣本(與中山女高邀請卡使用之圖案、 樣式皆不同)供林宏修參照,但林宏修不滿意,遂與伊通話 並直接要求要以中山女高邀請卡為底稿重新排版,伊始依林 宏修之要求再製作一版後供其確認,而林宏修在與伊確認過 程中亦不斷調整邀請卡之排版、內容,且在終局確認後即向 伊表示可以印製等語(偵卷第16頁),復有其提出之與被告 林宏修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 人范姜士婷於偵訊時所證:李文傑拿「中山女高111年12月3 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給我,請我依照這個樣式製作○○高 中的邀請卡,還說可以使用該邀請卡上的圖,我就依他指示 製作○○高中邀請卡,做完後,我先將電子檔放在公司群組, 李文傑也在該群組,後來他請我再修改邀請卡上的時間與文 字內容,沒有要我修改圖的樣式,修改完我放公司群組及我 與李文傑的LINE,我不記得他請我改過幾次,但修改的都是 文字,不是圖,他都是直接對我,不會透過我主管或公司其 他人跟我說、指示要改什麼,從頭到尾都是跟他討論,甚至 定稿、印刷都是他跟我說等語(偵卷第161至163頁)大致相 符,被告李文傑前開所述應係實情,參以被告林宏修於警詢 時亦稱:我將中山女高實體邀請卡提供給李文傑,請他根據 這個邀請卡的夕陽風格去設計,他提供給我的第1版和我們 想要的風格不同,是用畢業紀念冊封面去做設計的,後續我 和被告李文傑說希望用中山女高邀請卡夕陽的風格去設計, 他提供給我們的第2版,我們看到後希望可以進行調色、邊 框修正及內容調整等,但李文傑說不行,只能做部分文字修 正,之後他傳送最終版本,我們經過小組討論後確定最終版 本,並請他印製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足見本案確係被 告林宏修要求被告李文傑直接以「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 校125周年邀請卡」為底稿,僅就其上之文字修改與調整顏 色,被告李文傑即如此指示范姜士婷,范姜士婷乃設計出侵 害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本案「○○高中校慶 邀請卡」,經被告李文傑傳送予被告林宏修確認符合要求後 ,方定稿印製等情,被告林宏修確實持有「中山女高111年1 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之電子圖檔,有前引其與被告 李文傑間之LINE訊息截圖可證(偵卷第43頁),是被告林宏 修所辯:伊僅有要求李文傑依照「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 校125周年邀請卡」之風格設計,伊無暇、無法判斷被告李 文傑所傳「○○高中校慶邀請卡」是否仿冒「中山女高111年1 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云云(本院卷第43、45、52頁 ),尚非可採。再者,本案既係被告林宏修指示被告李文傑 以前開手段侵害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無 從以其提出之「○○高中財物採購契約書」所載「廠商應保證 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有任何 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機關主張本契 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廠商應負責處 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 ,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偵卷第173至175頁), 解免其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宏修所辯顯非可採,而被告李文傑之自白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 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核被告林宏修、李文 傑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又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攝影著作重製於自己製作之網 路廣告,此屬包括一罪,應論處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擅自重製他人之攝影 著作為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2人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美術 著作,再透過網際網路寄送該著作之電子檔予臺北市立各高 級中學而公開傳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至渠等重製之行 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另論以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 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 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然按「重製 」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 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係指以翻譯 、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 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原著 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 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足見以原著作為基礎另為創作時若已 挹注創作人的精神思想在內,致其所另為創作之著作已達著 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時,即為改作,若與原著作之內 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本案被告 林宏修指示被告李文傑製作完成之「○○高中校慶邀請卡」與 「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之內外頁底 圖完全相同、排版相似,僅色調與文字不同,及將「中山女 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背面左下角之2個女學 生圖案刪掉,在其中央放上○○高中校徽圖樣,有前引「中山 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高中校慶邀 請卡」在卷可憑,顯與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樣內容同一而未有 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依前開說明,自屬重製行為無疑,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亦該當於「改作」行為,顯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范姜士婷為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林宏修身為○○高中訓育組長,負責處理該校70周 年校慶邀請卡設計、印製業務,竟指示受九九整合公司指派 負責承辦該邀請卡設計、印刷業務之被告李文傑,以前述手 段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而侵害他人之智 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被告2人之法 治觀念均有所不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林宏修雖否認犯行 ,然已當庭表示歉意(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李文傑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渠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又渠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 罪程度、侵害著作之數量與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林宏修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高中任 教、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 頁)、被告李文傑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業務工作、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SLDM-114-智易-2-2025030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弘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弘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 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 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許,在 南投縣○○鎮○○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門市,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人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弘棋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無心被騙,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慧嫻」的人跟我說爸爸是臺灣人,媽媽是越南人,要從越南 回來臺灣定居,沒有辦法帶那麼多現金,要匯美金5萬過來 ,請「張先生」幫我開通外匯功能,我就寄卡片給「張先生 」,我不知道「張先生」的真實姓名,後來「張先生」問我 卡片的密碼,我就跟他說密碼是我的生日。是「張先生」說 要幫我開通外匯功能。「張先生」還說我有東西還沒辦,要 我匯新臺幣10萬元,我覺得糟糕被騙,就沒有匯給他。我跟 「陳慧嫻」、「張先生」的對話紀錄,我之前很生氣都刪除 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敦和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6-1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302號卷(下稱偵卷)第59-73、159-167、169-17 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 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 等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取得、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領出、轉匯或轉換成其他資 產形式而提取一空,然偵查機關卻往往因交付帳戶資料者不 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帳戶資料收受者之具體資料,致無法一 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實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且金融帳 戶資料勿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一事,亦由國家透過傳播媒體、 警政單位、金融機構廣泛行政令宣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 耳熟能詳,更何況依現今金融運作實務,申辦金融帳戶並非 困難,倘無堅實理由棄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不用,卻 盤算取得並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甚至不惜斥資取得,此 等顯不欲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為外人獲悉之心態,至臻明確, 若非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豈須如此隱匿身分,而稍有智識 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均能認識,且無不謹慎提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 圍之下,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及密碼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甚至可因此獲得金錢者,如無 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得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 狀態,蓋此等帳戶資料,特別是取得帳戶支配權限所必要之 密碼,一旦交出,即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即幾無任何控制 能力,除非立即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 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 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生 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高職肄業之學歷( 見偵卷第175頁),並自陳曾於義警隊下的民防隊工作(見 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 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詐欺集團慣常使用與集團成員社會聯 結性薄弱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現今 社會常情,即難推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我不知道「陳慧嫻」、「張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我跟「 陳慧嫻」僅認識一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 以被告個人認知,與「陳慧嫻」等人並無一定交情,亦無任 何信賴關係存在,彼此間之社會關聯性顯然薄弱,且被告亦 自陳已將其與「陳慧嫻」、「張先生」之對話紀錄刪除(見 本院卷第88、123頁),則被告與「陳慧嫻」等人間之具體 聯繫內容已屬不明,亦無以對被告與「陳慧嫻」、「張先生 」間存在特別情誼或信賴基礎乙情為積極認定。是以,被告 既能預見金融帳戶若由與其不具社會聯結、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取得,該他人取得目的,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竟猶不顧此一風險,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時,即有聽憑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詐欺等犯罪不法款項 且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 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朱俊彥達成和解,惟未能與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有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等客觀行為、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貧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 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朱俊彥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臉書聯繫朱俊彥,並向朱俊彥佯稱欲回臺灣生活,惟需借用金融帳戶開通外幣款功能等語,致朱俊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俊彥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25、47、77、79、81、105-125、149頁、本院卷第45-46頁) 2 吳文忠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聯繫吳文忠,並向吳文忠佯稱蝦皮搶單完成後有傭金等語,致吳文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0日16時3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忠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29、83、85、87、127、151頁) 3 邱筱嬋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5日起,透過臉書聯繫邱筱嬋,並向邱筱嬋佯稱加入會員可提供今彩539中獎號碼以提高中獎率等語,致邱筱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筱嬋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33、89、91、93、129-137、153頁) 4 徐于萍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5日起,透過臉書聯繫徐于萍,並向徐于萍佯稱可提供今彩539中獎號碼等語,致徐于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徐于萍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5-36、95、97、139-140、155頁) 5 劉嘉德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認識劉嘉德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嘉德佯稱可加入網路店鋪當副業等語,致劉嘉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7時59分許 3萬35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德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7-45、99、101、103、141-147、157頁) 6 張有銘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2月23日起,透過臉書聯繫張有銘,向張有銘表示要回臺灣定居,需先將錢匯到張有銘之帳戶,後佯稱匯款被查扣,需繳納保證金才可解鎖等語,致張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有銘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0、18-21、23-25頁)

2025-03-07

NTDM-113-金訴-337-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許碩廷 許瑞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新臺幣2,604元、原告許碩廷新 臺幣17,604元,及被告段權祐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被 告周清富、被告王媚羚、被告許芳瑞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604元、 新臺幣17,604元為原告許瑞喜、原告許碩廷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毀損及恐嚇之故意,由被告許芳瑞 指示被告王媚羚,被告王媚羚再指示被告周清富,被告周清 富則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潑灑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 許對原告住處之門口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所管領使用停放於騎樓之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遭潑灑紅色油漆,難 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原告自力清除油漆各耗費 工時15小時,依時薪176元計算此部分所受損害各2,640元; 又系爭機車毀損嚴重而報廢,未受損前殘價約15,000元,該 機車所有權人許世勳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許碩廷;而 潑灑紅色油漆顯有恐嚇意思,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許瑞喜、許 碩廷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40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 202,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系爭機車殘 值1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202,64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及其中402,640元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5,000元自113年1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媚羚因得知被告許瑞芳與原告許碩廷間有 爭執,稱欲為被告許瑞芳出一口氣,然被告許瑞芳向被告王 媚羚表示不要做有的沒的,被告許瑞芳雖有向被告王媚羚告 知原告住處,惟被告王媚羚於刑案調查中稱係其叫被告周清 富去做,是被告段權祐所為潑漆行為非被告許芳瑞所指示, 原告對被告許芳瑞之請求即無理由。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 請求之油漆清潔費各2,640元,然系爭機車僅外觀受損,不 影響機車效能,更換污損之零件後仍可使用,無報廢必要, 且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周清富與被告王媚羚為配偶關係,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王媚羚間為友人關係,被告王媚羚及被告許芳瑞間亦為友 人關係,原告許碩廷則為訴外人蘇致榮之員工,依蘇致榮之 指示為蘇炎城提供勞務為免遭審理當看小我是用那個打字的 嗎手寫他是有律師的人記得4月10號下午3點2六格是四月時 下午3點10分。被告許芳瑞與蘇炎城及原告許碩廷間就高雄 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紛爭。  ㈡被告周清富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 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至原告 住處,向該處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門口之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2人所管領使用停放在住處騎樓之系 爭機車、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碩廷)及車牌0 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詩弘)均因遭潑灑紅色油漆, 難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段權 祐前項潑漆行為,係與其他被告共犯恐嚇、毀損罪而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被告4人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訴恐嚇部分則認定為無罪(此部分因 與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系爭機車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於正常使用下(未 發生事故)於112年6月6日之價值約15,000元,視車身情況 價值也有差異。  ㈤許世勳已將其因系爭機車毀損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原告許碩廷,並通知於被告。  ㈥原告許瑞喜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許碩廷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於蘇致 榮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段權祐為國中畢業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日薪1,100元,平均月薪約1 至2萬元;被告周清富為高工畢業,事發時為燒烤店負責人 ,現無業;被告王媚羚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餐酒館幹部, 現無業;被告許芳瑞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凱旋市場管理 員,且自營凱旋跳蚤市場,現於鐵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至少28,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許芳瑞是否參與分擔實施被告段權祐之潑漆行為?  ㈡原告以被告段權祐向原告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係不法 侵害其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4人共同參與分擔實施對原告住處潑漆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段權祐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住處潑漆,致其 住處鐵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均因被潑灑紅色油漆致原 本美觀之效能受損等情,為被告段權祐所不爭執(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而原告住處 地址係被告許芳瑞提供予被告王媚羚並指示其計畫前往潑漆 ,被告王媚羚再轉知被告周清富前往原告住處潑漆計畫後, 被告周清富乃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前往原告住處 潑漆等情,亦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8、14、15、18、19 、33至36、43至45、48至50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17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至147、195、197、199、260 至262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審易 卷】第83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76、264頁),復有潑漆現場照片5張、被告段權祐於 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油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被告段權祐購買紅色油漆、手套、松香油之交易明細1張 、被告段權祐騎乘共享電動自行車前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1張、U-BIKE共享電動自行車借車紀錄明細表、被 告段權祐所有手機鑑識還原紀錄資料、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討論潑漆計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被告王媚羚 與許芳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告王媚羚與周清富間L 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7至91、95、97、99 、101至103、105至129、131、133至138、139、140頁),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許芳瑞固不爭執曾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惟否認 於事發前曾與被告王媚羚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因凱旋夜市 經營權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指示被告王媚羚前往潑漆 等情。然查:  ⑴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所經營 之餐酒館喝酒時,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 ,但不要傷到人這些話,我是在喝酒時跟王媚羚說過要去潑 漆地點的地址。這個地址是凱旋夜市甲方股東的新聞發言人 許碩廷住所,因為許碩廷發表不實新聞,影響到我租賃土地 的權益跟利益,所以我才會對許碩廷不爽,並在喝酒的時候 跟王媚羚說這些話,後來王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因為許碩 廷是蘇致榮的助理,之前選舉的時候我也有幫忙蘇致榮助選 借看板事宜,所以我才會知道許碩廷住所,我於112年6月7 日晚上有交付2萬元給王媚羚,就是潑漆的報酬等語(警卷第 67至69頁);核與被告王媚羚於警詢中陳稱:我在餐酒館上 班認識的一位客人綽號「瑞哥」(即被告許芳瑞)於112年6月 初到我的店裡,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是 不要傷害到人,我就回復許芳瑞說會幫他問,回到家中我就 問我老公周清富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潑漆,周清富原本勸我不 要作這種事情,但我一直跟周清富提起說想要幫綽號「瑞哥 」男子出氣,周清富後來就答應幫我處理。後來綽號「瑞哥 」的男子直接告訴我說潑漆後的法律責任及賠償部分,他會 全權處理,並告知我說會給付2萬元給潑漆的人。從112年5 月31日綽號「瑞哥」以LINE請我找人潑漆的時候,就有告訴 我說是因為凱旋夜市經營問題與人有糾紛,當時我們談論的 内容還並未說到要潑漆的事情,隔沒幾天「瑞哥」就到我的 店裡找我商量要請人幫忙潑漆,當時「瑞哥」有告知我潑漆 地點,我用紙筆抄寫下來,並告知我請人幫忙潑漆的代價是 2萬元,「瑞哥」沒有指定潑漆的時間點為何,只叫我們盡 快處理。我答應要請人潑漆後,我就直接把抄寫的地址交給 周清富去處理,「瑞哥」只知道我有找到人去潑漆,但他不 清楚潑漆的人是誰。當時我在家請周清富幫忙找人潑漆時, 周清富有告訴我說他要找一位綽號叫「阿呆」的男子幫忙潑 漆,因為周清富說「阿呆」家裡很缺錢。之後周清富於112 年6月7日19時28分許打LINE告知我已經完成潑漆了。後來我 以LINE訊息向「瑞哥」告知我店裡有一個小姐生日,請他來 店裡捧場,「瑞哥」就知道是潑漆完畢的意思,之後「瑞哥 」於112年6月7日晚間22時許,有請一位我不認識的人來我 的餐酒館捧場,並請該人拿2萬元給我作為潑漆之酬勞等語( 警卷第48至49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許芳瑞在店裡跟 一群朋友與我一起喝酒,許芳瑞提到他跟某些人有糾紛,許 芳瑞就跟他朋友說要找人出頭或潑漆,我心裡想許芳瑞很照 顧我,我要還這個人情,我就跟許芳瑞要對方住處的住址, 許芳瑞也將對方地址給我,我回家後就跟周清富說這件事, 我也跟周清富說許芳瑞幫我們很多,所以我請周清富一定要 幫忙處理此事,周清富也有答應處理,112年5月31日許芳瑞 就曾用LINE提到其與對方有發生糾紛的事等語(偵一卷第260 頁)。依被告王媚羚上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許芳瑞與其友 人在被告王媚羚所任職之餐酒館內與被告王媚羚聊天時,確 曾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就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糾紛,並要 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前往原告許碩廷住處潑漆以資警告, 且提供許碩廷住處之地址等經過,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其曾請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 人潑漆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媚羚上開所述為可信。  ⑵證人劉昇鑫即被告許芳瑞員工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事 發前許芳瑞約我去餐酒館續攤,許芳瑞當時很生氣,跟餐酒 館的公關王媚羚說他心情不好,王媚羚追問發生什麼事,許 芳瑞便把我們明明是凱旋夜市的員工,但許碩廷說我們不是 ,又出言諷刺的事情經過告訴王媚羚,因為許芳瑞平時對王 媚羚很好,王媚羚就主動說要幫許芳瑞出氣,並向許芳瑞問 許碩廷的住址,許芳瑞有將許碩廷的住址告訴王媚羚。但後 來在喝酒過程中,許芳瑞有說千萬不要做犯法的事情,因為 事情會難以收拾,當時並沒有人說要去潑漆,王媚羚只有說 要幫許芳瑞出氣等語(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然參之被告許 芳瑞於警詢中已自陳其於112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經營之餐 酒館喝酒時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等語( 警卷第67頁),及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當天在王媚羚店裡喝酒 時,講到要去潑漆時,該朋友也在場等語(偵一卷第263頁) ,而證人劉昇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即係被告許芳瑞所指在 被告王媚羚所經營餐酒館內一同喝酒之該名友人等語(易字 卷第123頁),則證人劉昇鑫當時既在場與被告許芳瑞一同喝 酒,應有聽聞被告許芳瑞與被告王媚羚討論代為找人潑漆事 宜,其證稱被告許芳瑞當時並無要求王媚羚找人對原告許碩 廷潑漆,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所述不符,應屬事後刻意配合 被告許芳瑞所為辯解而為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⑶況依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審理中陳稱:許芳瑞事後 有託人拿2萬元報酬給我,說要補貼段權祐等語(警卷第49頁 ;易字卷第147頁),是倘被告許芳瑞並無要被告王媚羚代為 找人潑漆,或事後反悔並告以被告王媚羚不要做犯法的事, 自毋庸於事發後交付2萬元予被告王媚羚轉交予被告段權祐 作為報酬之必要。準此,被告許芳瑞辯稱其後來有跟王媚羚 說不要做犯法的事等語,應屬事後卸飾之詞而無可採。又被 告上開共同潑漆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324號就毀損系爭機車部分為有罪之判決,經上訴 後仍經高雄高分院就此部分維持有罪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9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許芳瑞確有唆使被告王媚羚 為潑漆行為,且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並於事後給付 2萬元報酬予被告王媚羚代為轉交被告段權祐,與其他被告 分擔實施而完成整體潑漆計畫,堪以認定。   ㈡被告共同潑漆行為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⒈按法律上所規制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為限,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足當之,不以客觀上發生實 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以我國社會民情而言,對他 人住所潑漆之舉動,雖常見屬帶有警告意味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之情形,然亦不乏僅在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亦即單純為 了洩憤之案例,則尚難認潑漆行為必然該當恐嚇。而被告段 權祐除對原告住處潑灑油漆外,並未留下其他不利於原告之 文字圖畫、為其他明顯帶有恐嚇警告意思之言詞或舉動,或 在現場遺留危險物品,亦即並無其他明確、具體加害原告及 其同住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行,尚難憑 此遽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怖而該當惡害通知。  ⒉雖被告段權祐潑灑之油漆顏色為紅色,然其於系爭刑案均陳 稱:周清富叫我去潑漆時,只說潑漆地點及叫我盡快,沒有 其他具體指示,也沒有說為何要潑漆或要買什麼顏色的漆, 紅色是我在小北百貨隨手拿的等語(警卷第8、14至15頁; 偵一卷第145頁;易字卷第78至79、98至99、103頁;高雄高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43、387 頁);被告周清富於系爭刑案亦陳稱:我老婆王媚羚說她的 一個顧客「瑞哥(指許芳瑞,下同)」對她很好,她欠「瑞 哥」人情,因「瑞哥」跟人有糾紛受了委屈,想出口氣,我 不知道「瑞哥」是怎樣被欺負,也沒有問,我想潑漆不是什 麼大事,就找段權祐去做,我只是想還老婆欠的人情。段權 祐潑的漆是他自己去買的,不是我給的,我沒有指示段權祐 要怎麼潑,也沒有告訴他為何要潑漆,亦沒有要他去買紅色 的漆,我只有交代段權祐要挑水泥漆,因為擦的掉等語(警 卷第34至35、44至45頁;偵一卷第195頁;易字卷第78、106 頁;上易字卷第143至144頁);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則陳 稱:許芳瑞是我在餐酒館上班認識很久的一位客人,他於11 2年6月初到我店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 不要傷害到人,許芳瑞沒有指定潑漆時間,只叫我盡快。我 回家後問我老公周清富是否有人可以幫忙,周清富答應幫我 處理。許芳瑞說想找人去潑漆只是想出一口怨氣,我不知道 他們會潑紅漆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審易卷第84頁;上易 字卷第362頁),均一致否認是刻意挑選紅色油漆,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共謀刻意挑選紅色油漆,以營 造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將有血光之災等意象,藉此恐嚇原告致 其等心生畏懼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⒊復觀諸被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陳稱:跟我聯繫叫 我去潑漆的只有周清富,我不曾接觸過王媚羚跟許芳瑞等語 (上易字卷第388至389頁);被告周清富亦陳稱:從頭到尾 聯繫段權祐的人只有我,另許芳瑞不曾聯絡過我等語(上易 字卷第389頁);被告王媚羚亦為上開相同之陳述(上易字 卷第389頁),卷內亦無其他與其等陳述相反之證據,足認 被告4人間各僅是單線聯繫。又被告許芳瑞否認指使王媚羚 去潑漆一節固不可採,然被告王媚羚堅稱其委由周清富找人 去潑漆只為幫許芳瑞出一口怨氣,並非為了恐嚇等語(上易 字卷第362頁),而被告段權祐、周清富則一致供稱不知為 何要潑漆等語,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故意 恐嚇之行為,尚無從僅以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紅漆, 即造成原告意思自由受侵害。況原告許瑞喜事發翌日向警方 報案時,僅表示要提告毀損附帶民事賠償,不曽言及此舉已 使其心生畏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9、72頁),亦 難認被告潑漆行為已使原告生畏怖心而侵害其等意思自由。  ⒋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以潑漆為恐嚇原告之 行為,其主張因被告潑漆行為致心生畏懼而侵害其意思自由 權,尚無足採。  ㈢原告許碩廷、許瑞喜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604元、17,60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 形而言。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潑漆行為致其需付出勞力清潔住處鐵捲門、騎 樓地板等處油漆,以工時15小時按時薪176元計算,各為2,6 04元(計算式:176元×15小時=26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訴字卷第107頁),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系 爭機車因遭被告潑灑大量油漆,致車身嚴重受損,業已報廢 ,原車主許世勳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許 碩廷而合法通知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1紙、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通知書4紙及載有被告住所 之信封影本為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65至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不法侵害許世 勳財產權,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許世勳所受損害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許碩廷依前揭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嚴重,以維修方式欲達成回復系爭機車外觀之原狀 顯有困難,業經許世勳辦理報廢等情,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 (警卷第89頁)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内可考,依 上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外觀毀損狀態嚴重,實難期以清潔方 式完全除去油污,須採更換全車車殼、引擎、坐墊等方式以 回復原狀,是原告許碩廷雖未提出相關修復費用估價結果, 然衡諸經驗法則,應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確顯有重大困難。 又系爭機車為104年6月出廠,如未發生本件事故,於事發時 之價值約15,000元,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據高雄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1日高市商珠字第1130029號函復在卷 (審訴卷第79頁;訴字卷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 原告許碩廷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機車價值之損害。 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僅外觀較不美觀,性能仍屬正常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認其未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云云,要無足採 。    ⒊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受 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 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民法第196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財產上之損害,就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法無賠償之明文,尚不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被告共同潑漆致原告住處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受損,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 ,並未對原告之身體、自由或其他人格權造成危害,原告尚 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⒋從而,原告許瑞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原 告許碩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及系爭機車 殘值15,000元,合計17,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難認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許瑞喜2,604元、原告許碩廷17,604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段權祐 自113年10月26日(參審訴卷第8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被 告周清富、王媚羚、許芳瑞自113年9月5日(參訴字卷第27 至31頁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單)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7

CTDV-113-訴-83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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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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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雅 訴訟代理人 葉家維 被 上訴人 信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施作「110年度曾文水庫蓄水範圍 護岸第一期下游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而自民國11 0年12月起至111年7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石籠網,兩造 約定由被上訴人附贈其中一定數量之組合鐵線予上訴人,就 超過該一定數量之組合鐵線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 (未含營業稅)計算價金,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全 部向被上訴人購買,則被上訴人就超出原定組合鐵線數量一 點點就不會計較。嗣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石籠網及組合鐵線予 上訴人,經結算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組合鐵線合計6850公 斤,其中未超過原定數量而屬附贈上訴人之組合鐵線為3800 公斤,其餘超過原定數量之組合鐵線為3050公斤(下稱系爭 貨物)。惟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向第三人採購石籠網(含組合 鐵線),故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自應給付原告價金14萬4113元 (計算式:3050公斤×45元×1.05含稅=14萬4113元),而上 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物之價金14萬4113元,屢經被 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4萬41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雖以每公斤45元計算價金,惟兩造曾 約定超出原定組合鐵線數量一點點,上訴人不會計較,故系 爭貨物為被上訴人所贈與。另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 料均應向被上訴人購買,因系爭工程有趕工需求,上訴人始 向第三人訂購箱型石籠網(組合鐵線為附贈),故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實不合理。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1 13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 其效力,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9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郵局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前 開訂購單、對帳單、出貨單、出貨單及送貨單為證(見司促 字卷第7至36、39、40頁)。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組合 鐵線合計6850公斤,其中未超過原定數量而屬附贈上訴人之 組合鐵線為3800公斤,其餘超過原定數量之組合鐵線為3050 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90頁)。復參 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濟川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蔡靜慧間之LINE訊息截圖,堪認兩造係合意以上訴 人向其他第三人公司進貨,作為被上訴人同意就超出原定組 合鐵線數量一點點不會計較之解除條件,又上訴人自陳有向 其他公司訂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是前揭解除條件成 就而失其效力。況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上訴人所稱 超過原定數量之組合鐵線3050公斤,應非兩造所約定超出「 一點點」就不會計較之數量。再觀諸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及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亦無從得知系爭貨物為 被上訴人所贈與等節,上訴人復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 自應認上訴人仍須依原約定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予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 4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112年3月28日(見司促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 萬4113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7

TCDV-113-簡上-301-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政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至同年 11月1日間某日時許,透過TELEGRAM暱稱「阿凱」(下稱「 阿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瑜」、「李宜貞 」等人所組之「J1海納百川」「財富智庫」,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甲○○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向指定對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乙○○於113年8月 12日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臉書社團、「J1海 納百川」LINE通訊軟體有關股票投資之群組後,下載本案詐 欺集團所上架之虛偽APP(load.zonmco.com),再由暱稱「 楊思雅」、「李永炫」、「宗明客服NO.128」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另由於本案詐欺集團要求乙○○儲值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乙○○因而發覺遭詐騙而於翌日報警。而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指示,先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 ,前往臺中市某不詳7-11便利商店,列印並攜帶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俾供隨時取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周瑜」則於不詳時間指示甲○○擔任面交車手 ,甲○○即備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等物,於113年11月18日6 時許,在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後轉搭計程車, 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於113年11月18日 11時許,向乙○○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假冒自己為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所屬之「蘇洋志」外派專 員,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以取信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乙○○,惟因乙○○尚未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5 0萬元,旋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14、15-21、23、101-107、177-182、195-196、1 97-201、377-380頁,本院卷第33-38、79、92、98-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見偵卷第27 -29、31-32、267-27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訊息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扣押筆錄(被 告/屏東縣○○鎮○○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1月18日11時30分扣押筆錄(告訴人/ 屏東縣○○鎮○○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具領人:告訴人)、被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電磁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朱德金帳 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度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成保管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33-37、41-47、49、57-73、73-81、187、203-205、20 7-209、265、277-344、371-373、387-397頁,本院卷第59 、7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 、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為詐欺組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阿凱 」會指示我工作,「周瑜」也會指示我工作,我的收據都是 「李宜貞」給我列印的,我之前拿的錢全部交給上游「周瑜 」,是面交,有時是「周瑜」本人,有時候是「周瑜」派人 來跟我收錢,除了「李宜貞」和「阿凱」、「周瑜」,還有 1個叫「李懿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被告可預 見依指示親往取款,將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計畫,且其於取款過程中,亦會使用偽造之員工證、收 據,並全程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 予不同人,可見參與程度甚深,對詐欺犯罪有計畫性、組織 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更有充分認識,足徵其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以及犯罪組織之分工 ,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包含被告至少 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㈢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 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 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 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查,依被告與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 項予被告後,被告即會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已實際 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與相關行為,另告 訴人確已收受本案偽造收據後,準備交付附表編號8之款項 ,客觀上亦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縱使該交易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惟仍不改變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應成 立洗錢未遂罪。  ㈣又按「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 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 偽造員工證,係為向告訴人佯以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特定公 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該文書亦僅 能於被告代表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義,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以 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宗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所屬之「蘇洋志」外派專員,則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㈤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 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偽造收 據,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秋藝」偽造 印文各1枚,及「蘇洋志」、「朱德全」偽造署名各1枚,此 部分均屬其等偽造本案偽造收據之方法,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自便利商店列印偽造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檢 察官固無舉證上開公司及所屬人員是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予敘明。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案係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遭起訴, 且先前無因加重詐欺取財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自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被告自超商列印之本案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猶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 ,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4 、78-79、92、9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周瑜」、「阿凱」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為詐欺犯罪, 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且本件屬 未遂犯,又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⑵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既使用「如有」之文字(而非以「犯 詐欺犯罪,且有犯罪所得者…」等方式為規範),應係指有 犯罪所得之情形,才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反之,在無法證 明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均自白,即 足適用該減刑規定,應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至該條項所指 「犯罪所得」,究應解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抑或「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固有不明,然該條未將加重 詐欺未遂罪排除於減刑規定或詐欺犯罪之定義外,且對法益 侵害較大之既遂犯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未實質造成法益侵 害之未遂犯罪,反無義務減刑規定之適用,則顯輕重失衡, 故在加重詐欺未遂之情形,倘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時, 當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即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⒉被告本案所為,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發覺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 予被告如附表編號7之款項,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㈥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等罪名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偽造 文書、詐欺、賭博、毀損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已有數次詐欺之前科紀錄 ,竟仍變本加厲,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素行不佳。被告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詐欺犯 罪猖獗,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 難容。被告一再涉犯詐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本應予 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併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一併評價),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人數、可能被害之總金額,並考 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辦筆錄);又被告係為貪圖金錢暴 利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 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本案偽造員工證、收據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亦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均沒收。本案偽造員工證、收據雖已向告 訴人行使,惟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並無收受該 收據之意思,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應認該等物為 被告所有之物,附此指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即該偽造 收據上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偽造印 文各1枚,及「蘇洋志」、「朱德全」偽造署名各1枚,因該 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該等偽造印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參酌被告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31號意旨參照)。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 ,被告供稱:是我個人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實能證明前揭扣案現金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不能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現金,尚未為被告所得支配,且該等現金已發還告訴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1 IPhone7手機 1支 ⑴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手機 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2 IPhone15手機 1支 ⑴私人手機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3 收據 1張 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收據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各1枚、「蘇洋志」、「朱德全」署押各1枚,均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113偵14817卷第47頁 4 收據 1批 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5 工作證 6張 ⑴「達利投資」(不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部外派專員 ⑵「眾德投資」(含被告照片)蘇洋志外派專員 ⑶「紘綺投資」(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助理 ⑷「三德投資」(不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部外勤 ⑸「永益投資」(不含被告照片)蘇洋志外派專員 ⑹「宗明投資」(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部外派專員 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6 高鐵車票 1張 ⑴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7 現金(新臺幣) 6,525元 ⑴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8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⑴已發還被害人(見113偵14817卷第49頁)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2025-03-06

PTDM-114-訴-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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