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造辯論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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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美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5至 88-9、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事證明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軸承 21萬8090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被告並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僅針對原 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7、80、102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原判決書所為認定及 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後,旋即躲避無蹤,令告 訴人索償無門,且被告於犯行遭追訴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 人分毫,而告訴人卻因無端遭被告詐騙總價值高達101萬8,5 00元之軸承,致陷入週轉困難之窘境,足認被告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犯罪後態度亦難認為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所受刑罰,與其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因此蒙受之損失相較,顯有失衡之虞。原審疏未審 酌上開情狀,量刑尚難認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惡害相當,請 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判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謀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利用與 告訴人過往交易累積之信賴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雙 方就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除前已匯款予告訴人之13萬 元外,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已於113年9月11日達成 88萬8,500元之和解,見易字卷第19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 7、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 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 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檢察官上訴 理由,認為原審量處刑度若易科罰金,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 失相較,顯不相當而認原審量刑失衡,然財產犯罪量刑之比 例原則,並非以易科罰金金額與財產損失為單一比較,仍須 綜合其他犯罪情節,而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有數年之交 易往來,均無異狀,本次應係被告財務狀況不善始利用與告 訴人之信賴而為詐騙,與不相識之人之詐騙,有無法查緝之 困難風險相較,自得於量刑為有利被告之比例審酌,是自不 得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上訴後被告對於前述和 解筆錄之金額亦未為任何賠償,即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檢察 官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SHM-113-上易-551-202503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燦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燦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燦仁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宜蘭縣○○鄉○○路 西往東方向行進,同日14時15分許,途經同路段000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穿越道路由告 訴人徐珮馨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 訴人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刑 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 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 當之。是以,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能否預見結果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 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 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 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 行間隔及遵守行車速限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 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 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 由他方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 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本案機車沿德陽路直行,車速雖 然超過時速50公里,但因為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 馬路,我看到告訴人時已來不及反應,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騎乘本案機車沿宜蘭縣○○鄉○○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前揭時地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之車尾處,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 13至15、21至30頁),且經本院勘驗車禍現場民宅監視器光 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光碟畫面截圖照 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㈡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現場之道路速限 為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14頁),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固然超 速行駛,且自後撞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然觀諸本院當庭勘 驗車禍現場民宅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告訴人原停於對向車 道路旁,待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順向通過其前方道路後,即 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4分43秒時起,自路旁起駛進入對向車 道,且朝道路中央前進,於同日下午2時14分45秒時,行駛 至道路中央,並壓跨分向限制線欲橫越馬路之際,此時被告 自畫面左側騎乘本案機車朝告訴人方向直行前進,隨即於同 日下午2時14分46秒撞擊告訴人機車之車尾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72、76至78、83至84頁 ),衡以告訴人自路旁起駛進入對向車道後,隨即騎乘至對 向車道中央欲橫越馬路,惟此時被告之視線應受限於前開黑 色自用小客車之阻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以致無法於 告訴人自對向車道路旁起步欲橫越馬路之初始,即清楚看見 告訴人或辨識告訴人之行向,待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4 分45秒視線未受遮蔽,得以清楚辨識告訴人欲跨越分向限制 線橫越馬路至其前方車道時,距雙方車禍之發生僅約1秒。  ㈢參諸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依據「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乾燥瀝青之阻力係數為 0.70至0.85,再以案發地點速限時速50公里計算,被告所需 煞車距離約為11.57公尺至14.05公尺(計算式:時速50公里 【即5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 5=11.57公尺、時速50公里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 7=14.05公尺),另以反應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 22.22公尺(計算式:時速50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 1.6秒=22.22公尺)。從而,被告若依時速50公里行駛,自 發現告訴人正橫越馬路、隨即緊急煞車,須有33.79至36.27 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又自被 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4分45秒其視線未受遮蔽之時起,至 其撞擊告訴人機車地點之距離雖未經現場丈量,惟經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Google earth」量測結 果約為26.43公尺(見本院卷第94頁),小於上述可煞停完 全之33.79至36.27公尺距離,是縱使被告以合於速限之時速 50公里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緊急煞車,面臨告訴 人猝然橫越馬路至其前方道路上,仍難認有足夠反應時間得 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 備迴避可能,無從遽令其擔負過失責任。本案經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採同一見解,亦有 該鑑定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93至94 頁)。告訴人雖具狀以:其於2時14分43秒時起步穿越馬路 ,至發生車禍時已逾4秒,被告並無反應不及之情形,而有 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被告之視線應受上開 黑色自用小客車之遮蔽,無法強求其於告訴人自路旁起步之 際,即可清楚看見告訴人欲橫越馬路,業如前述,本案自無 法以案發當日下午2時14分43秒告訴人自路旁起步時,遽為 被告應採取迴避措施之始點,告訴人此部分所執,自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 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 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 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加勾稽卷證 ,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交上易-35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鐮邦 被 告 鄭承瑋 吳采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4號),提起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均處如附表「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鐮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236 頁至第23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含定應執 行刑)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鐮邦、鄭承瑋、吳釆穎(下稱被 告三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佳穎、張景涵、劉正皓、邱慧 燕等人(下稱告訴人四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且 被告三人所犯本案,造成告訴人四人所受損失金額非低,原 審對被告三人量刑實屬過輕,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㈡被告李鐮邦上訴意旨略以:其在民國112年3月28日警方逮捕 提領車手與監控車手時,鄭承瑋、吳釆穎向警方供述並不認 識被告,被告與警方對談時,警方仍無拘票及搜索票,無從 對被告使用強制力進行攔查,但被告仍係主動下車配合警方 盤查,且主動坦承犯行後交付手機、現金及提款卡等證物, 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 好;而被告並非不和解,是因羈押之關係致無法與被害人進 行調解,被告已經自我反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 案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62 頁、第419頁、第434頁、原審卷第249頁、第255頁、本院卷 第245頁),且被告李鐮邦、吳采穎犯罪所得各11萬2,000元 、2萬元,業經扣案並經原審諭知沒收在案;被告鄭承瑋則 無犯罪所得,均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 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 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有利。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李鐮邦,吳采穎 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被告鄭承瑋無犯罪所得,均無自動繳 回之問題,已如前述,均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輕罪之減刑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就其等依指示收取贓款 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其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三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 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刑之部分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三人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三人所為,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三人,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未及審 酌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 合;⑵被告三人所為,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 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未允洽。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李鐮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刑之部 分(含定應執行刑)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此及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不思循求正當途 徑牟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四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其等就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均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 三人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復參酌被 告三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三人各自所犯上開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42號 )與本案起訴並經審認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被告鄭承瑋、吳采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鐮邦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承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采穎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鐮邦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承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采穎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鐮邦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承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采穎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鐮邦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承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采穎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8

TPHM-113-上訴-3261-2025031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民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民誌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於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83頁、原審卷 第69頁),且具狀上訴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9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至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原審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 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 犯罪行為之事由,竟依指示偽造印章,且為圖僥倖獲利,加 入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對被害人之財 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均生重大危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參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3月」,均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主張其智識程度不高、 已坦承犯行、經濟窘迫、並獲告訴人宥恕等情,核屬刑法第 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學歷不高,且需撫養未 成年子女及祖母,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而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然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節省司法資 源外,更係人格更生之表徵,又獲告訴人之宥恕,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 告率爾偽刻他人印鑑,且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參與犯 罪組織,遂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佯裝投資公司收 款人員,加深告訴人誤認係進行投資之意念,惟念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幸無造成財產損害, 又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復向告 訴人致歉而獲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8月,併就所犯偽造印章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之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且獲告訴人宥恕之 犯後態度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被告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之 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PHM-113-上訴-648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1、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振義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饒振義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莊明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陳煜鈞,下稱白車)外出。莊 明書所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 ,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 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 車主:苗栗縣警察局,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另一偵 防車跟隨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 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白車。詎在後方駕 駛黑車之饒振義,見陳衍淵正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不顧陳衍淵仍身處黑車之行進路線上,即駕駛黑車 往前逼近陳衍淵後停止,陳衍淵同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 ,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 門。嗣因莊明書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 車,此時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 ,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 行之空間,而陳衍淵人身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 行進路線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開時,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其駕駛黑車衝撞陳衍淵,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桿 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小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 ,臀部上方為脊椎,重者可能發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 器受損,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 或撞擊硬物,亦可能成為植物人,因此使其身體或健康受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造成他 人受重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犯意,駕 駛黑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 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 仍執意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幸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 未遭黑車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有腿 部及額頭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骨折 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 遭警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饒振義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第1401號卷第1 17至118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饒振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便衣員警 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 尋仇,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 ,撞到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 麼停,我是無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被告莊明書駕駛白車,於112年2月7 日下午2時57分許一同外出。被告莊明書所駕駛之白車行駛 在前,被告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至苗栗縣○○市○○ ○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 駛偵防車攔阻,在後方駕駛黑車之被告饒振義,見員警陳衍 淵下車,並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即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陳衍淵後停止,員警陳衍淵同時 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 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被告莊明書駕駛之白車撞擊 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此時被告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 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 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而員警陳衍淵人身尚 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行進路線上。被告饒振義仍 駕駛黑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 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 ,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幸員警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 蓋而未遭黑車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 有腿部及額頭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 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 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為被告饒振義、莊明 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衍淵、魏正銀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 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 苗栗地方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 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本件經原審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原審卷二第28 至29頁),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陳衍淵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魏正銀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陳衍淵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魏正銀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陳衍淵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陳衍淵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陳衍淵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陳衍淵跑回白車駕駛座旁,陳衍淵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陳衍淵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陳衍淵時 ,已致陳衍淵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 依上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 空隙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駕駛 黑車往前行駛時,陳衍淵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 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 處車輛前方之陳衍淵。然被告饒振義卻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 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 面而抬升時,仍執意往前行駛,如非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 蓋,極有可能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陳衍淵與白車都是 在其右手邊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陳衍淵位處黑 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 被告饒振義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饒振義駕車高速撞擊陳衍淵,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 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造成陳衍淵腿部骨折或癱瘓;又 以小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 重要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 椎因臀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 椎神經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 人體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 速撞擊之衝力所及而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 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 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 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而 使陳衍淵受有重傷害。被告饒振義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此應有預見。則被告饒振義明知此情,仍為上開行 為,容任陳衍淵因此身體受重傷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非 刻意使陳衍淵身體受重傷,但仍有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另審酌卷內事證尚不 足認定被告饒振義與陳衍淵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 機,且依現場情狀,堪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 語為可採(詳後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 應有不確定故意。 (四)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饒振義主觀上僅係為逃離現場,始駕 車快速離開,其並無使員警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等語。然依當 時客觀情狀,被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時,縱認其主要目 的係要逃離現場,然其眼見陳衍淵站在其行車路線之前方, 對於其駕車高速衝撞陳衍淵,將可能導致陳衍淵受重傷之結 果,自無從諉為不知。而陳衍淵是否為便衣員警、是否因身 手敏捷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避免遭被告饒振義駕車衝撞等情 ,均不足以遽認被告饒振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 要旨尚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即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饒振義部分,雖漏未論及此部分之 犯行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饒振義駕駛 黑車衝撞便衣警員即陳衍淵受傷之情事,自為起訴範圍內, 且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補充上開犯行及罪名,原審並對被告 饒振義及辯護人告知上開補充犯行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9 、85至87、32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予以審 判。 四、刑之加減: (一)被告饒振義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2罪)、4年、3年10月、1年10月(2罪)、4月、7月確定,再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 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饒振義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被告饒振義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請求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1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 卷二第329至330、332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院衡酌 被告饒振義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饒振義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饒振義有上述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饒振義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原 審審判時,主張被告饒振義應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漏未敘明被告饒振義是否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⑵原審雖認定被告饒振義係具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提及「 或產生死亡結果」等字眼,致使人產生被告饒振義是否同時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疑義,同有未當。被告饒振義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並 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車 輛,並罔顧被害人陳衍淵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不 致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且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酌事項)外 ,另有數次因竊盜、毒品、過失傷害、贓物、強盜、藥事法 等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3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本件雖係由被告饒振義上訴,然如前述,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均 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字第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等物品 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檢察官 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莊明書無罪及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振義與有毒品前科之被告莊明書,一 同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隨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出,分別由被告莊明書駕駛 白車行駛在前,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行駛在後,2人一前一 後行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 警察局之便衣警員駕駛偵防車攔阻,並下車至白車駕駛座旁 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被告饒振義及莊明 書均知悉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莊明書恐為警 查獲隨身所攜帶以隨身包收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竟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而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白車往前加速衝撞偵防車,致 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饒振義亦恐為 警查獲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小包,見被告莊明書已駕車衝撞偵防車,竟亦 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位在黑車行進路線 上,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黑車從白車衝 撞偵防車後所清出之空隙向前衝撞逃離現場,致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便衣警員亦因此受有腿部及額 頭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波及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 部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後被告莊明書當場為 警逮捕,被告饒振義則於駕車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 逮捕,因認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 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檔案及 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 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照片、黎世棋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饒振義、莊明書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饒振義於 原審辯稱: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 員警等語;被告莊明書辯稱:我以為是債主尋仇,才會想要 逃跑,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莊明書確有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分 別駕駛黑車、白車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 ,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駕駛偵防車攔阻,被告饒振義 曾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陳衍淵後停止,被告莊明書駕駛之 白車則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被告饒振義   再駕駛黑車往前方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 白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 後,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陳衍淵因而受有腿部及額頭 擦傷之傷害,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 腿部骨折之傷勢等情,為被告饒振義、莊明書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陳衍淵、魏正銀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 有密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 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莊明 書於原審雖曾辯稱其是因黑車撞擊,白車始往前撞擊偵防車 等語,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黑車逼近陳衍淵已呈 現靜止,白車在無明顯搖晃之情形下,卻突然往前行駛碰撞 偵防車車頭,可見白車並未遭黑車撞擊,是被告莊明書確有 駕駛白車往前撞擊偵防車之行為,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未設 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足見刑法所處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以故意犯為限 ,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行為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或已預見上情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施以強暴、脅迫及毀損之,始克當之。茲被告饒振義 、莊明書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2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查:  1.證人即警員陳衍淵於原審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 是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 退,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 後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   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民眾的車),我們從民車往前時,就 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沒有把車窗打 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應是否有了解 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說饒振義是開 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人。我敲白車 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有提出證件。 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及提示證件, 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我們覺得有 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是其他人,不 是我。當我攔白車時,白車沒有熄火的狀況,都是啟動的。 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制服員警,搜索票是 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場,但白車要開走了 ,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黑車做什麼事情。黑 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道是莊明書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90、194至196、200、202、205至206、 209至210頁)。  2.證人即員警魏正銀於原審證稱: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 印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 敲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 要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饒振義 。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 離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 車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 有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 在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1張,我們想先 控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我從後面要跑到白車的時候,就已 經發現黑車有要倒車的動作,覺得很危險,才會用手勢跟前 面偵防車的分隊長講,不是在提醒陳衍淵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2至214、217至220頁)。  3.依證人陳衍淵、魏正銀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 、黑車及白車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且 2位證人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 或相關搜索文件以供辨識,則該等車主是否確已明瞭證人陳 衍淵、魏正銀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執行勤務,即非 無疑。又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陳衍淵當時曾持續試圖 開啟白車之車門,現場鄰近山林,路幅狹窄,並非人潮密集 往來之處,證人陳衍淵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事發倉促,持有搜 索票之員警尚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而2部 偵防車將白車、黑車、民車前後攔截造成圍堵,員警所使用 之偵防車均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且無穿著制服之 員警到場可供澄清疑慮。則被告2人在車窗緊閉、白黑2車遭 其他車輛包夾、證人陳衍淵復上前嘗試直接拉開白車車門之 緊急狀況之下,本於趨吉避凶、避免遭受糾纏或不可知風險 之人性,而想盡速離開現場,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陳 衍淵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來」等語,然其於原審亦 證稱沒有注意到白車駕駛莊明書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至207頁),被告莊明書在車內能否清楚聽聞,並認識或預見 對方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偵防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自有疑慮。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陳衍淵、魏正銀 是警察執行公務,誤認是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意 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上開勘驗結果6(即被告莊明書有將手 伸出窗外調整後照鏡之行為),及其曾於警詢中供稱:我當 時一個人開車,有開窗戶,沒有播放音樂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可見被告莊明書知悉陳衍淵、魏正銀為便衣員警等語 。然本院審酌證人陳衍淵、魏正銀業於原審證述其等拍打車 窗時,白車並未打開車窗等語,且上開撞擊過程僅不到一分 鐘之時間,過程實屬緊湊,被告莊明書之警詢供述是否全然 貼近案發當時之情形,誠有疑慮。況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莊 明書係因黑車衝撞偵防車而離開後,為圖逃離現場,方打開 車窗調整後照鏡之可能。本件即難遽認被告莊明書行為時, 業已知悉在場便衣員警為公務員。  5.準此,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縱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 ,然於不能證明其2人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認識下,依上開說明,尚 無從遽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等罪名相繩(至 就其等普通毀損偵防車部分,未據被害人苗栗縣警察局提出 告訴,法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 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造成與條文所列舉「壅塞」或「損壞」道路之 程度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亦即,單純以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 性,自不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莊 明書駕駛白車往前衝撞偵防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逃離現 場時使偵防車受損等行為,均構成本罪等語。然經原審勘驗 結果,被告莊明書駕駛白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除各自 有1次撞擊偵防車之情事外,別無其他舉措。且如前所述, 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證人陳衍淵、魏正銀是警察執行公務 等語,尚屬可採,是被告2人因急於離開現場,而與偵防車 發生碰撞之時間甚為短暫,難認達壅塞道路之程度,也未見 其等有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再依卷內事證,亦不足 認定被告2人有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名相繩。 (四)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饒振義、莊 明書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或其2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行,本案仍有合理之可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莊明書 無罪之諭知;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上開部分與經法院 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證人即現場員警陳衍淵到庭證述 :我們搜索票對象是饒振義,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實 際上當天駕駛白車是莊明書,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 是警察,叫他停車,但白車後來要開走,我就先去攔下白車 ,來不及出示證件。我同事魏正銀有走向饒振義所駕駛黑車 ,說明警察在辦案,請他停一下不要走等語。佐以證人陳衍 淵自白車駕駛座接近並欲開啟車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 前逼近,被告莊明書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而被告莊 明書嗣後尚有指示配偶隱匿其掉落毒品等情,足認警察當時 誤認並鎖定白車駕駛者即為搜索對象饒振義,且有走向被告 饒振義所在車輛說明員警身分,證人陳衍淵並有向被告莊明 書表明是警員身分並攔停被告莊明書。是被告莊明書、饒振 義於衝撞偵防車前,員警應有告知其身分,且員警僅拍打白 車車窗,非直接使用暴力手段,被告莊明書、饒振義主觀上 應可預見站在車輛外之便衣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2 人為脫免員警之盤查,方會開車衝撞。其2人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 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⑵又依據原審前開影 像勘驗結果,被告莊明書所駕駛白車並無往旁繞道或往後避 開偵防車之情事,而直接往前衝撞,甚至當時旁邊尚有員警 在旁走動,依此情狀,被告莊明書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焉能不知在上開狹小之通道間開車前後衝撞,對於處在該空 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會因此而心生畏懼,然被告莊明書竟 仍執意駕車向前衝撞,顯見其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⑶據 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饒振義所駕駛黑車先從白車左後方加速 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仍繼續往前衝撞,經證人陳衍淵跳 上偵防車閃避後,被告饒振義所駕駛黑車仍朝前方衝撞,並 撞及路人黎世棋,致黎世棋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是被告饒 振義於前開密接時間,積極利用現場車輛壅塞之情事,且執 意從狹窄空隙(不足容納一輛車之寬度)駕車向前衝撞,並 波及前方路人,應認已達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之程 度,且對路人造成身體法益上實害,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妨害 公眾往來之犯意。是以,原審判決採信被告2人之說詞,率認 被告莊明書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及恐嚇等犯意、被告饒振義 主觀上無妨害公務或妨害公眾往來等犯意,而就被告莊明書 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饒振義涉犯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而指摘原審 上開部分不當。惟查:  ⑴本院經調查結果,以被告2人案發當時均車窗緊閉,證人陳衍 淵、魏正銀2人身著便服、未出示證件或搜索票,其等所使 用之偵防車也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現場又並非人 潮密集往來之處,證人陳衍淵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 來」,惟依當時客觀環境及緊急情況,難認被告莊明書或饒 振義在車內即能清楚聽聞,並據該等簡短用語之單純口頭陳 述,認識或預見對方之警察身分,而認被告2人辯稱誤認是 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主觀犯意等語,尚屬有據。衡 以實務上亦不乏假冒員警辦案而實際上藉以擄人勒贖、強盜 或妨害自由之案例,則檢察官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2人應 可預見在車輛外之人即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自難認有理。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被告莊明書駕駛白 車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時,有對員警施以恐嚇之犯行,而被 告莊明書被訴妨害公務等部分,復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則被告莊明書是否構成恐嚇犯行,與其上開被訴經判決無 罪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及審判不可分關係,並不屬本院之 上訴範圍,法院依法不得加以審判。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莊明 書駕駛白車前後衝撞,會使處在該空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心 生畏懼,而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  ⑶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衝撞偵防車時,現場已有車輛壅塞之情 事(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而其執意從不足容納一輛車寬度 之狹窄空隙駕車向前衝撞,主觀上係為圖逃離現場,已如前 述,而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離開現場不遠,旋即撞到路人黎 世棋並自撞橋墩,其時間甚屬短暫,尤難認其所為已達壅塞 、截斷或癱瘓道路之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同難認有 理。  ⑷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院認被告莊明書、饒振義2人此部分 所辯,既非全然無據,而檢察官亦未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依法即應 為被告莊明書無罪、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從而,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饒振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明書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8

TCHM-113-上訴-1401-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張景富 被 告 范純銀(原名范維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38、58、6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張景富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部分,與其餘原告李金 明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達可為 裁判之程度,原告亦先行辯論而請求一造辯論判決,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先就此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其餘原告謝振河部 分另行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張景富起訴聲明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是其起訴本質上屬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 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簡-2080-2025031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賜 胡嘉珉 高瑋辰 陳浩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石嘉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6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均無罪;被訴對周政宏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 嘉祐等人為朋友關係,渠等與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2人互 不相識。上開雙方共7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2時25分許,在 跨年夜人潮聚集、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 點KTV板橋館大廳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而產生爭執,詎 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嘉祐明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或持大廳內紅龍柱 揮打等方式,毆打周政宏、林富緯,造成周政宏受有頭部創 傷合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下胸壁挫傷、左側第8、9根肋 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林富緯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唇開 放性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林富緯提告傷害部分,已 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周政宏 提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於後述)。   因認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嘉祐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 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 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 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 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 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 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 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賜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 之供述、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民眾提供之錄影畫面、員警至現場盤查 之密錄器畫面等光碟2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民眾提供 之錄影畫面截圖各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6 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654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3份、告訴人周政 宏與林富緯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共5張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雖胡嘉珉坦承犯行,惟被告陳明賜、高瑋辰、石嘉祐均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其分別辯稱:  ㈠被告陳明賜辯稱:我的攻擊行為是對特定人士,不是群眾或 不特定人。  ㈡被告高瑋辰辯稱:當時我們在等包廂,周政宏、林富緯先挑 釁,我們本來就想要好好講,會吵起來不是我們的意思,但 周政宏、林富緯先動手,後來就開始打架、勸架,並沒有妨 害秩序之犯意,只是我們人比較多,整個過程只持續1分鐘 就結束等語。  ㈢被告石嘉祐辯稱:我跟打架的這群人都不熟,當天是高中同 學盧冠宇約我去唱歌,說高中同學有聚會,我才會遇到他們 ,又我到場後,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我並沒有出手,站在很 後面靠右手邊處等語。  ㈣被告陳浩東辯稱:當天原本約好要跨年去唱歌,衝突發生時 ,我們還在等包廂,所以聚集在大廳,又當時對方較瘦的男 子把紅龍柱往我們這邊砸來,我才伸手去擋住,我是抓住對 方阻止攻擊,不知道妨害自由為何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陳明賜等5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 發生衝突,陳明賜等5人分別以徒手方式毆打或持大廳內紅 龍柱揮打等方式,致周政宏、林富緯受有上述傷勢之情,   業據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14至16 、17背面至19、20背面至22、82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322 227號偵查卷宗第97至97背面、112至112背面頁、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92號偵查卷宗第6背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 政宏、林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0 8號偵查卷宗第23背面至25、26背面至28、82至83頁、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92號偵查卷宗第6背面頁),且有告訴人周政 宏與林富緯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5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41至4 4、59至60頁及本院卷第193至232頁),綜觀上開情詞,堪 認被告陳明賜等5人所為係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行為無誤。  ㈡由被告高瑋辰於本案審理中供述:當時傷害的部分大概持續1 分鐘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光碟,其中「案發現場監視器」資料夾內「000000000. 495159」檔案,影像長度共約1分25秒,從告訴人周政宏與 林富緯走進大廳並開始與被告陳明賜等人發生口角、毆打至 雙方衝突結束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9、195至197、209至221頁), 顯見渠等衝突之時間非長,亦未針對不特定人施暴之情至明 。  ㈢雖其等發生衝突之地點,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 點KTV板橋館大廳內,該處固為公眾或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場 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 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5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 ,其中「民眾提供錄影像」資料夾內「民眾錄影」檔案,可 見案發過程,群眾大多均維持在原地圍觀之情;「案發現場 監視器」資料夾內「000000000.495159」檔案,足見被告陳 明賜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大廳附近長桌民眾抬 頭或轉頭看像衝突處等,甚至有民眾移動至更靠近衝突處較 近之位置,並佇立觀看,甚至有民眾拍手鼓掌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187至189、195至197、209至221頁),堪認現場人 群並未有出現恐慌而爭先恐後離開之情事,難認客觀上有何 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難遽斷因 被告陳明賜等人對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傷害等行為,已達 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 危害情狀,自不能以妨害秩序罪章與被告陳明賜等5人相繩 。  ㈣是被告陳明賜等人辯稱其等並無妨害秩序犯行等語,亦屬有 據。  六、被告陳明賜等5人所涉對告訴人周政宏傷害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陳明賜等5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中,部分為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周政宏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 陳浩東、石嘉祐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末 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 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 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惟因其等被訴妨害秩序,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即與其等 被訴傷害告訴人周政宏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告訴人周 政宏又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 瑋辰、陳浩東、石嘉祐傷害之告訴,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就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 被訴對告訴人周政宏傷害部分,於主文中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嘉珉、高 瑋辰、陳浩東及石嘉祐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4年2月11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35、237、239、241 、253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被告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及石嘉祐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3-原訴-4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母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 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 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 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出生時其母甲○○與被告丁○○均為香港居民,原告之母甲○○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108年 (即西元2019年)年4月15日解除,故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1條,故本件關於子女身分之準據法,即應適用 原告出生時其母甲○○之本國法即香港法律為適當,合先敘明 。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 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係訴外人陳偉倫之親生 子女,但因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致無法在臺灣辦 理戶籍登記,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 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三、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其後於113年5月22日取得臺灣國 民身分證)與被告均為香港居民,兩人於89年(即西元2000 年)10月12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結婚,後因感 情不睦而分居,嗣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 域法院申請離婚,後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兩人之 婚姻關係於108年(即西元2019)年4月15日解除。然原告之 母甲○○與被告早已分居,並與訴外人陳偉倫相識,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確非被告之子,且香港生死登記處出 具之出生證明,亦載明原告之父為陳偉倫,惟因原告受胎期 間,其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尚未解消,故戶政機關以原告 受推定為前婚姻之婚生子女為由,拒絕辦理戶籍登記,然原 告並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事實之認定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香港生死登記 處之出生證明、希爾醫學化驗及基因診斷測試報告、關係 人陳偉倫出具之聲明書、公證書、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 證明書(離婚案)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51 頁等)。依上述測試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略以:「…受測 者陳偉倫極可能是乙○○的生父。…發現他們二人間的座點 是完全相同的…因此,陳偉倫和乙○○是來自同一父系的。 總結他們之15+1座基因測試及Y染色體基因測試結果,陳 偉倫極可能是乙○○的生父。」等情;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 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 肯認接受,足認原告之生父實為陳偉倫,故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情,堪信為真。 (二)香港法例之適用    按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對父親身分 及婚生地位的推定〉規定:「(1)任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 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a)若他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 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該子女為該男 子的婚生子女;或(b)除第10(3)條另有規定外,凡無其他 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在本條生效日 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出生登記冊 ,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2)根據(1)款所作出的推定, 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3)任何關 於一名子女的婚生地位的法律推定,若是憑藉該子女的母 親是次受孕時或該子女出生時有關的婚姻而產生的,可在 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予以推翻。…」。查原告於0 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之婚姻(於89 年即西元2000年10月12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 )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108年(即西元2019 年)4月15日因暫准判令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而據此 解除(見卷第51頁),則原告之母甲○○受胎及原告出生時 ,均於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香港 法例規定,被告曾與原告之母甲○○結婚,原告之母甲○○於 是次受孕時或原告出生時,該婚姻仍然存在,而憑藉該婚 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原告為被告的婚生子女;惟依 鑑定結果,訴外人陳偉倫極可能是原告的生父,此可證明 該推定並非如此之可能性較高,依前揭香港法例第429章《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對父親身分及婚生地位的推定〉規 定,因有該測試報告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之親子 關係,故得以推翻上開原告為被告婚生子女之推定。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其非原告之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 ,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 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8

PCDV-113-親-48-2025031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呂秉森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被 告 楊榮茂即北勢企業社 巫啓榮 追 加被 告 楊宗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1,725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被告楊宗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通公司 )為大型營業貨車之靠行公司;被告楊榮茂獨資經營北勢企 業社,且為追加被告楊宗閔之父,連通公司及楊榮茂、楊宗 閔均僱用被告巫啓榮為司機。因巫啓榮受連通公司、楊榮茂 、楊宗閔指示收集貨物,楊宗閔亦明知巫啓榮未領有自用大 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5日某時,將北勢企業 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交予巫啓榮載貨。嗣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巫啓榮於111年 3月5日晚間6時46分許,違規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彰化 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二 溪路7段與7段323巷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 沿外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膝脛骨撕裂性骨折並 韌帶受損、左足壓砸傷併第三掌骨骨折及肌肉損傷、左第二 趾近端趾骨骨折併甲床受損、左膝及左踝撕裂傷、臉部撕裂 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95,182元、看護費用183,000元、交通費3 0,150元、系爭機車損害3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 及精神損害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1項、第195條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鈞院任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如下:㈠巫啓榮 及楊榮茂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巫啓榮及楊宗閔應連 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巫啓榮及連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全部之給付或 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連通公司:巫啓榮非連通公司員工,系爭大貨車非連通公司 之車輛,伊無僱用責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 需專人照顧,看病所需交通費每趟應以200元計算,原告未 證明薪資為47,000元,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楊榮茂:伊未僱用巫啓榮,是楊宗閔叫巫啓榮幫忙搬貨,伊 不知巫啓榮開車出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用 專人照顧,不同意給付交通費及出院後的不能工作損失,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占較大過失等語。  ㈢楊宗閔:伊向農家收貨,向楊榮茂借系爭大貨車,叫巫啓榮 和阿吉仔駕車去收貨,載到溪湖果菜市場後,再用伊靠行在 連通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大型營業貨車(下稱系爭 爭營業貨車)載去台北農產運銷公司;薪水是伊交給母親再 交給巫啓榮。原告之薪水應提出證明,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  ㈣巫啓榮:伊受僱於楊宗閔,當天是楊宗閔說人手不夠叫伊去 載貨。原告請求之看護日費及慰撫金均過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巫啓榮於上開時、地,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 及過失駕駛系爭大貨車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且巫啓榮因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巫啓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巫啓榮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楊宗閔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楊宗閔僱用巫啓榮,及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 收貨等情,業經巫啓榮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7頁),且 楊宗閔亦自承指示巫啓榮跟阿吉仔一起去農家收貨,並載貨 去溪湖的果菜市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巫啓榮 係受楊宗閔指示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收貨,巫啟榮受其指示 而駕駛系爭大貨車,2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楊宗閔自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另主張連通公司及楊榮茂均為巫啓榮之僱用人,應與 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其等所否認。經查:   ⑴巫啓榮雖於刑事案件供稱系爭大貨車為連通公司所有而受 僱於該公司等語,然於本院陳稱: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去 向農家收貨,再轉裝卸到另一台大貨車,該大貨車上有寫 連通公司,所以刑事庭審理時才誤稱其僱主是連通公司等 情(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系爭大貨車登記為北勢企業 社所有,並非登記於連通公司名下,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故自難以巫啓榮於刑事案件 之陳述,逕認其受僱於連通公司。又本件係楊宗閔準備以 靠行在連通公司名下之系爭營業貨車運送農產品至臺北農 產運銷公司,先行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農戶家收 取農產品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大貨車既非登記於連通公 司名下,連通公司亦未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 啓榮行車情況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定連通公司與巫 啓榮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⑵巫啓榮於本院陳稱伊沒有去過北勢企業社,楊榮茂沒有指 示伊出車,平日都是楊宗閔指示伊至楊宗閔於二溪路住處 牽車,車子老舊停在路邊,鑰匙插在車上,薪水是楊宗閔 媽媽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又楊宗閔陳稱 :伊指示巫啓榮去向農家收貨,薪水是由伊交給母親轉交 給巫啓榮,當天還沒來得及向楊榮茂開口借車就發生車禍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認巫 啓榮受楊宗閔指示執行駕駛業務,並由楊宗閔支付薪水, 楊榮茂既未指示且不知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啓榮 自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其為巫啓榮之僱用人。   ⑶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連通公司、楊榮茂對於巫啓榮有指示 監督之權限,則其主張連通公司、楊榮茂為巫啓榮之僱用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71,725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95,182元、交通費用30, 150元及機車損害39,000元,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1、236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11日,及出院後2月需要專人看護照 顧,此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惟巫啓榮抗辯每日看護 費用過高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5日急診就醫即住院 ,並施行尺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11 年3月15日出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 民卷第41頁),原告於復位、固定手術後,需減少活動使受 傷處固定癒合,其住院11日自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出 院後雖須在家休養2月,然本院審酌審酌其主要傷勢在左手 及左腳,日間確有需人從旁協助照護之需求,但夜間尚無需 專人照顧,故應以半日看護為必要。本院復衡諸市場行情, 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半日看護應以1,250元計算 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2,500元(計算式:2,500×1 1+1,250×60=102,5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住院11日、出院後2月需專人照顧, 及休養3個月,合計5月又11日無法工作,此為楊宗閔、巫啓 榮所不爭執,惟楊宗閔抗辯原告應提出薪水證明等語,經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禾家畜牧場,擔任鐵工維修 工作,月薪47,000元,有該畜牧場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45 頁),又參酌原告所提招聘鐵工廣告,鐵工師傅日薪為2,00 0元以上、月薪為5萬元以上,有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263至269頁),原告主張其薪資為47,000元,應足採 信。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計算式:47,000× (5+11/30)=252,233】應予准許。  ⒋又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為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原擔任畜牧場鐵工,月收入47,000元,名 下1台車,系爭事故後改任畜牧場其他工作,薪水約4萬元至 42,000元;巫啓榮國中畢業,名下1台車及1輛重型機車,從 事跟車,月入3萬多元;楊宗閔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 從事運輸業,所得1萬餘元,以及其等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巫啓榮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 2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69,065元(計 算式:95,182+30,150+39,000+102,500+252,233+250,000=7 69,065),經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97,340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1,7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楊宗閔應與巫啓榮連帶給付671, 72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 第185條為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 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8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 市大園交流道下附近,透過計程車派遣軟體群組之派單人員 聯繫李佳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前往載客 ,周富民上車後向李佳訓言明搭乘計程車之目的地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致李佳訓誤信周富 民於抵達目的地後願給付車資,嗣抵達上開目的地後,周富 民先要求李佳訓原地等候,旋即趁機躲入鄰近之麗緹汽車旅 館內,經李佳訓報警後,周富民始步出旅館表示願以轉帳方 式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200元,李佳訓當場透過派單 人員將自己帳號轉知周富民後,周富民不僅未依約給付車資 ,更將派單人員封鎖,而以上開方式詐得等同車資3,200元 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案經李佳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周富民於本院114年2 月10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4 年2月10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83頁、第91至104頁),且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 人李佳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下車,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群組有幫我轉帳付了3、4千元, 我有跟司機說等我一下,他也有進來旅館,我跟他說群組會 轉帳給他,他就離開等語(見偵緝卷第77、78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20日早上9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從桃園機場(靠近大園交流道) 載被告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車資為3,2 00元,我接近中午時到達目的地,被告稱要先下車一下叫 我在車上等,我於車上查看到被告往超商旁的汽車旅館走 去,後來我在車上等了半小時沒有回應,我就到汽車旅館 找櫃臺詢問是否能請對方出來付清車資,經櫃臺詢問對方 不願出來我就報警了,我們原先約定於一周内(1月27日 前)以轉帳方式支付,但對方就消失了等語(見偵卷第44 至45頁);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我於113年1月20日早上 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從桃園機場靠近大 園交流道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遠平門市,車資3,200元,到了之後被告叫我稍等一下 ,他說他要下車去拿東西,被告就提著他的行李下車,並 叫我在超商等,之後我下車看被告往麗緹汽車旅館走,我 在現場等了將近半小時,被告都沒有出現,我就去麗緹汽 車旅館的櫃臺,請旅館的人員跟被告說他計程車費還沒有 支付,看他能不能出來,櫃臺人員有聯繫被告,但被告不 願意出來,我就立刻報案,有2名員警到場,員警請櫃臺 人員聯繫被告,被告這次就有出來,被告跟我說他會轉帳 ,一開始會接到被告這位客人,是因為我們計程車有成立 一個群組,裡面會有派單的人,他有丟訊息給我,我才會 過去這個地方載被告,原本被告跟派單的人說他要去的地 點是桃園,上車後才改地點說要來臺中,被告說要轉帳給 我,所以我透過派單的人將我的帳號轉給被告,被告當場 說他有收到派單的人給的帳號,但我一直都沒有收到被告 轉來的款項,我有再聯絡派單的人,他說被告已經將他封 鎖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 稱:我於113年1月間從事機場接送司機,我在113年1月20 日上午9時,接獲一個派車的LINE群組在車群裡派單,我 喊到這一單,到大園交流道下方載運被告到臺中市北屯區 之7-11便利商店,車資是3,200元,被告跟我說他要去拿 錢,我看被告把行李都拿下車後往車後面走,我覺得不太 對,就下車看被告往哪個方向走,我看被告走到麗緹汽車 旅館裡面,我在外面約等了半個小時被告都沒有出現,就 進去問麗緹旅館,說剛剛拿著行李進來的客人車資還沒有 付,可不可以請他出來跟我結清車資,旅館人員叫被告出 來但被告不願意出來,我後來跟車群回報客人跑帳不願意 出來,之後我就報案請警察來,警察到場後叫被告出來登 記被告的資料,當時被告到汽車旅館門口說要轉帳給我, 警察跟我說會先做紀錄,如果被告沒有支付,叫我再報案 ,當時我有把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775XXXXXX05號(帳 號詳卷)留給被告,後來我在現場等了快2小時才離開, 我沒收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從而,告 訴人於上開時間,透過計程車派遣LINE群組之派單人員聯 繫駕駛營業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大園交流道下附近搭載被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被告 佯稱要下車取款,隨即躲入鄰近之麗緹汽車旅館內,經告 訴人要求被告出面繳清車資,被告仍拒不出面,經告訴人 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始步出旅館表示願以轉帳至告訴人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付車資,然迄今均未匯款3,20 0元至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並有臺 中市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4、81、85頁)。告訴人與被告素 不相識,僅係因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而有交集, 應無仇怨或糾紛,而本案車資僅3,200元,告訴人復係居 住在新北市,如被告確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拒不繳納車資 ,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耗費時間、精力成 本提出告訴及具結作證,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 詞之憑信性即高。   ⒉被告雖為前揭辯解,而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77 5XXXXXX05號(帳號詳卷)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於1 13年1月20日14時7分許,以轉帳匯入3,200元,並備註「 車資辛苦了」乙節,亦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 在現場等了快2小時才離開,我沒收到這筆錢,我跟車群 回報說被告沒有轉帳,因為車群要對我們司機負責,車群 版主知道我要報警時,希望我不要報警,因為那個車群裡 面有白牌司機,也有合法租賃司機,版主覺得會影響到不 合法的白牌司機,版主叫我不要報警,但真正派單給我的 人,知道我是職業駕駛又是合法的租賃車,她就叫我去報 警,她說打給被告,被告都不接電話,派單的人說會對我 負責,先把這筆錢3,200元匯給我,但派單的人希望我去 報案,幫她討要這筆錢,所以我去報案,讓被告出來和解 還給車群這筆錢,派單的人確實有轉3,200元給我,我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0日14時7分有一筆轉帳3,2 00元,後面備註為「車資辛苦了」,這確定是派單的小姐 轉帳的,派單小姐有跟我說是她轉的,是她先墊給我,希 望我來報案,我是北部人,我當時答應派單的人去報案討 這一筆錢,我本來要派單小姐自己去報案,但她希望我來 報案,因為我比較知道事情的經過,事隔幾個禮拜,我去 跟派單的小姐確認這一筆錢有沒有拿到,她說沒有,我才 來臺中幫她報案。當時派單的人希望請被告轉帳到我的中 信銀行帳戶,她說如果我有收到這筆錢再還給她,我來報 案就是希望被告出來跟派單小姐談和解,我的帳戶是留給 派單,派單有留給被告,當時警察找到被告下來時,被告 說會轉帳到我的中信銀帳戶,派單小姐也沒有另外再給被 告其他的帳號。我之後沒有收到被告匯款3,200元,除了 派單小姐轉給我之外,其他都沒有剛好3,200元的金額, 被告也沒有通知我,說他在什麼時候有轉帳給我,派單小 姐也沒有跟我說被告有跟她和解,這筆錢拿到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95至100頁)。故派單小姐因被告拒不給付車資 ,亦拒接派單小姐電話,為對告訴人負責,因而先行於11 3年1月20日14時7分許轉帳3,200元墊付車資,並要求被告 將車資轉帳至告訴人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然告訴人迄今 均未收到被告轉帳之車資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已 如前述。又告訴人係於當日12時許搭載被告至統一超商遠 平門市,有臺中市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53頁),而該筆3,200元係於同日14時7分 許轉帳匯入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核與告訴人所述其在 現場等候近2小時,被告遲未轉帳給付車資,告訴人向派 單群組反應,派單小姐始轉帳墊付該筆款項之時間吻合, 堪認告訴人之前揭證述確屬真實。則派單小姐係基於被告 拒不支付車資,為對司機即告訴人負責,而先行墊付車資 予告訴人,並非基於為被告清償車資債務而匯款至告訴人 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觀諸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並無轉帳匯入3,200元之情事,故被告辯稱 群組以轉帳方式幫其繳納車資,其並無詐欺之犯意,難信 為真。   ⒊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 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 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前於112年12月11、12日、113年1月16日、同 年6月19日分別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鹽水區、六甲區、新 市區等處後,告知計程車司機未攜帶車資或聯絡家人代為 支付車資,最終均未給付車資,經警移送檢察署偵辦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7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 11303805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6月23日南市警營偵 字第11303937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113年2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46955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月18日鹿警分偵 字第11200424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64頁、本院卷第13頁 )。則被告歷經前述案件之偵查過程,理應知悉倘其搭乘 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抵達目的地,確有給付車資之情事, 即應提出其確已支付車資之收據、匯款證明等資料,以免 再惹詐欺刑責。然被告經本院傳喚於114年2月10日進行審 理程序,傳票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被告本人 親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已給付車資 之相關證明到院,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 ,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 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 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 。是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透過群組叫車搭乘 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下車後又託言要去取錢、轉帳, 嗣後亦未依約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更拒接派單小姐電話 ,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無法償付計程車資 ,竟仍招攬計程車,其有詐騙告訴人以車輛搭載至目的地 之獲取不法利益意圖,並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告客觀 上亦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本院無從採 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過失傷害、侵占、公共危險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至27頁),素行不良,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 竟仍要求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目的地,使告 訴人無從收取車資3,200元,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見偵緝卷 第3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相當於3,200 元利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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