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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續字第2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駿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右下肢扭挫傷」前,補充「左手肘、」 。  ㈡補充被告林駿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嚴道昇於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見易卷第43-58、165-167頁)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游義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即貿然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五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從事商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游義輝    被   告 林駿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義輝、林駿宇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4 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SOGO錢櫃5樓 電梯口,與嚴道昇(對游義輝、林駿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渠等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嚴道昇,致其受有頸部、右上 臂、右前臂、右手腕、右下肢扭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嚴道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義輝、林駿宇於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嚴道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2人供述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義輝、林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2024-12-27

TPDM-113-簡-4659-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影響告訴人 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又因告訴人迄今仍無法決 定賠償金額,故雙方尚未達成調解,但本案無法成立調解難認 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客車駕駛、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 行為之非難性較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斌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行經同路段139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劉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不明路況於吳文斌前方之機車停等區暫停,旋遭吳文斌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自後追撞其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劉榮瑜受有第一腰椎至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創傷性神經根損傷致左腰椎薦椎神經根病變及左下肢抬腳乏力、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左膝後十字韌帶扭傷併部分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劉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榮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號誌運轉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42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同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27

TPDM-113-交簡-1567-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振斌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蘇秋子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06號   被   告 范振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斌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0 巷36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南京東路5段286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停」字標線 ,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先停車確認來車、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 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蘇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南京東路5段2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路口,見狀 已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蘇秋子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 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范振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事,始悉前情。 二、案經蘇秋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范振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蘇秋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被告對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體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 證明於上述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向設有「停」字標線等事實。 ㈣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PDM-113-審交易-59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馬邁德 被 告 丙○○○(Muhammad Alfatih Fattal) 法定代理人 阿米娜木‧阿不都熱衣木(Aminamu Abudureyim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被告丙○○○(Muhammad Alfatih Fattal、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親子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 項第1款「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查原告為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我國法院即有審判 管轄權。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在我國時與原告同住臺北市中正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第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原告為我國國民,則認領之成立與否,準據法得依我國之法律認定。 四、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丙○○○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然因未據法院判決,而未能為被告丙○○ ○辦理來臺升學定居事宜,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則關於 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且 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之母阿米娜木‧阿不都熱衣木於民國94至96年間,在大陸地區廣州市認識、交往,因親密關係而育有被告丙○○○,嗣阿米娜木‧阿不都熱衣木至大陸地區新疆伊犁產子,後將被告丙○○○帶至馬來西亞交原告撫育,即失聯至今,原告與被告丙○○○相依為命至今,今因原告已將返回臺灣居住,但被告丙○○○因護照問題持續滯留馬來西亞,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內湖院區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丙○○○之出生醫學證明、護照、阿米娜木‧阿不都熱衣木之護照影本、兩造生活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23日函附原告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27日函、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足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為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以原告必藉判決始能還原其與被告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故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三、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6

TPDV-113-親-18-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13號 原 告 羅秋霞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曾婉怡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 肆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53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靠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路旁,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碰撞原告所騎 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   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右上頷骨骨折、臉部裂 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 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等傷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70,595元、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22,970元、看護費32,000 元、交通費7,880元、精神慰撫金366,555元,共計6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就原告當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診斷之傷勢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嗣後之各項疾 病或傷勢單據與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 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以上4800元 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前段所明定 。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系爭A車停靠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行經 其左側車身,貿然開啟系爭A車左前車門,造成原告閃避不 及撞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6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足見被告於112年5月29日開啟車門過失傷害原告之行 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系爭事故傷害之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 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右上頷骨骨折、臉部 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 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等傷害,原告 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多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之 傷害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主張之其餘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  1.查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53許,因系爭事故受傷後, 於同日經長庚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 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復於同年6月8日經長庚醫院眼整 形科診斷原告右臉鈍傷,於同年7月17日經宏恩醫療財團法 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診斷雙膝挫傷(腫痛), 左膝特別疼痛,再於同年8月8日、8月17日、11月21日經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整型外科及神經外科診斷 病名為「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臉部裂傷併 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 疤痕形成」,原告在萬芳醫院就診之日期係自同年7月20日 起,又原告於同年8月25日經安康復健科診所診斷左側肩部 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 院診斷證明書、安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39頁 ),另觀諸本院向長庚醫院調取之病歷顯示,原告因系爭事 故而右臉受傷等,於112年5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開立之 檢查項目僅左膝X光檢查及左膝CT電腦斷層檢查(見禁止閱 覽卷宗內病歷資料),故當日未能發現原告臉部右上頷骨骨 折、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且當日所為X光檢查及CT電腦斷 層檢查,僅能判讀原告左膝有無骨折及脫臼等,當日並未做 MRI核磁共振檢查,致未能發現原告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 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自不得因長庚醫院112年5月 29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 側肢體多處擦傷,即遽認上述傷害非屬系爭事故所致,且原 告嗣於短期內經醫師陸續診斷之右臉鈍傷、雙膝挫傷(腫痛 )、右上頷骨骨折、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 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臉部裂傷縫合後疤痕 形成,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受傷之部位即臉部、左側 肢體多處、左膝相符,堪認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因系爭 事故,係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 處擦傷、右臉鈍傷、雙膝挫傷(腫痛)、右上頷骨骨折及臉 部裂傷縫合後、臉部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 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右上頷骨骨折 及臉部裂傷縫合後疤痕形成等傷害。  2.另觀諸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 總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診日期係自112 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病名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 醫師囑言欄記載:「一、於112年12月5日接受左側股骨頸閉 鎖式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鋼釘。…」 等語(見附民卷第43頁),又原告提出之新北仁康醫院112 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股骨骨折術後。醫 囑: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3年12月11日由三總醫院轉入住本 院,接受脆弱性骨折急性後期復健治療,於2023年12月25日 出院,宜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可知原告 於112年12月間係因脆弱性骨折在三總醫院接受左側股骨頸 閉鎖式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並於術後在新北仁康醫院接受 脆弱性骨折急性後期復健治療,而脆弱性骨折通常係骨質疏 鬆症或骨骼強度減弱者,由於日常活動等低能量外力下發生 的骨折,通常非由高能量創傷如車禍所引起,且原告於112 年12月間髖部左側股骨頸發生脆弱性骨折,與112年5月29日 發生之系爭事故,兩者已相距逾6個月,原告復未能就其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傷害之有利於己事 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自難認系爭 事故與系爭事故發生後逾6個月之後才診斷之左側股骨頸脆 弱性骨折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 、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右上頷骨骨折、臉部裂傷 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 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等傷害,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70,595元,被告除就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 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部分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 費用均有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因系爭事故, 係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 、右臉鈍傷、雙膝挫傷(腫痛)、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 縫合後、臉部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 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 裂傷縫合後疤痕形成之傷害,則此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 共計15,478元(1,070元+1,980元+2,700元+740元+350元+91 0元+520元+660元+710元+888元+530元+650元+720元+565元+ 315元+200元+50元+50元+150元+50元*5+150元+900元+420元 =15,478元,見附民卷第47至67頁、第73至75頁、第85至97 頁),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至原告所主張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如前述,故原告因左側股骨頸移位骨 折而在三總醫院、新北仁康醫院分別支出之醫療費用137,80 6元、17,341元(見附民卷第69至72頁、第77至83頁),應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15,478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於11 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間,購買護膝等醫療用品及藥材 ,支出22,97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3至105 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 22,97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傷於三總醫院及新北仁康醫院住院期間 ,支出看護費共計32,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恩光長照看 護費收據、新北仁康醫院生活照護費用繳費明細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99至101頁),惟原告於112年12月間因左側股骨頸 脆弱性骨折,而在三總醫院、新北仁康醫院治療部分,與系 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則其因左側股骨頸 移位骨折於三總醫院、新北仁康醫院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 32,000元,亦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32,000元,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部分: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7,880元,但被告否認原告 有交通費之損害,原告又未表明其支出交通費之日期、用途 ,復未提出任何計程車乘車證明或運費收據為證,其主張無 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7,880元,尚非有據, 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 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雙膝挫傷(腫痛)、右上頷 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臉部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 、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右 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疤痕形成等傷害,其身體、精 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64歲,被告現年54歲,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 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478元 、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22,97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 238,44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 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8313-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戊○○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辛○○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壬○○ 庚○○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丁○○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非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戊○○、辛○○及己○○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甲○○ 、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男、民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92年9月2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 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辛○○於00年0月00日出 生及己○○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 告庚○○與被告壬○○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推定為壬○○ 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三人之母即被告庚○○實乃與被告壬○ ○婚後不合,遭壬○○趕出家門,在離家期間與被告丁○○、 甲○○、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92年9月24日死亡)同 居而陸續生下原告三人,被告庚○○於87年3月3日始與壬○ ○離婚,並於89年5月20日與楊阿明結婚。原告等自幼與 庚○○及楊阿明同住,並由楊阿明負擔生活費用及學費, 與被告壬○○從未見面,惟因被告庚○○與被告壬○○均姓潘 ,故原告等雖由楊阿明扶養長大,視楊阿明為父,但被 告庚○○並未告知原告等其生父為何,且原告以為自身係 從母姓「潘」,對與楊阿明不同姓並未多想,而原告等 雖身分證上之父親欄有所不同,被告庚○○也僅告知別多 問,原告等亦不敢多問,以為楊阿明係繼父,另原告己○ ○出生時,原告戊○○僅2歲餘,對於「原告己○○不可能是 壬○○所生」難認有認知及記憶,故原告等雖從未與壬○○ 共同生活,但對於自身係誰所生,均難認有知悉之可能 。直至原告己○○之長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楊阿明 之長孫,加之被告庚○○近年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庚○○始 告知原告等登記父親為壬○○,實際生父則為楊阿明,希 望原告等認祖歸宗,原告等始知悉非被告壬○○所生,而 為楊阿明之親生子女。 ㈡本件原告業經醫學親子鑑定為楊阿明之子女,且原告等自幼受 楊阿明扶養,依法視為認領,原告等即應視為楊阿明之婚生 子女,另原告之母即被告庚○○與原告等之生父楊阿明於89年5 月20日結婚,符合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並據此主張原 告等與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 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合併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 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戊○○、辛○○、己○○ 與非被告壬○○親子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戊○○、辛○○、己○○ 與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之陳述。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 其等於前次期日之陳述及後續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所為主 張與事實相符,原告等確實為楊阿明之子女,楊阿明生前有 扶養原告三人,並同意原告之聲明及理由等語為辯。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 非壬○○之子女,而係其母即被告庚○○自楊阿明受胎所生等情 ,雖未為被告爭執,惟參原告等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記壬○○為 其父,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該錯誤之登記事 項應憑法院之確定裁判予以更正,可見原告之身分關係仍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具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   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等雖推定為壬○○之婚生子女, 惟與壬○○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楊阿明所生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原告等與被告甲○○前往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進行親緣 關係鑑定後,鑑定結論為:「依據43組體染色體與16個Y染 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以下親緣關係:⑴甲○○與戊○○ 之叔姪指數為1.72E+03,叔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7%,誤判 率為0.0018%。⑵甲○○與辛○○之叔姪指數為6.90E+08,叔姪關 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⑶甲○○與己○○兩者 之Y-STR單倍型僅有1項不一致,因此不排除他們具有相同父 系宗族之親緣關係。甲○○與己○○之叔姪指數為7.01E+05,叔 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⑷甲○○同時是 戊○○、辛○○和番文超之叔父的親緣指數為5.33E+09,叔姪關 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綜上所述,實 務上證明,甲○○同時是戊○○、辛○○和己○○之叔父。」等語, 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49頁及第51頁)。本院 衡酌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就原告等所為主張均未到庭 或以書狀提出爭執,且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以及上開鑑 定報告之結果,亦均不爭執,而醫學及生物科學技術之進步 ,以DNA 確定親緣關係存否之正確率極高,故上開鑑定報告 之結果自值採信。再參原告陳稱:伊等係因原告己○○之長子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加之被告庚○○近年身體狀況不佳,被 告庚○○始告知伊等登記父親為壬○○,實際生父為楊阿明,伊 等始知悉非被告壬○○所生等語,未為被告所爭執,可知原告 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尚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3 項前段之除 斥期間。從而,應認原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非壬 ○○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六、再「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分別為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第1 項 所明文。茲查,原告與楊阿明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 已如上述,且原告等主張楊阿明曾於渠等年幼時予以照顧及 扶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等業經楊阿明撫育, 應視為認領;另原告等之生父楊阿明與生母庚○○於89年5月2 0日結婚,原告等亦依法視為楊阿明之婚生子女。是以,原 告等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 ○○及丙○○之手足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為有理由,同 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4-12-25

ILDV-113-親-12-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2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恭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駛入車道之際,竟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胡玉琴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 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楊明恭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恭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場由北 往南方向駛出停車場出入口,本應注意車輛由道路外進入道 路內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前方道路,適有胡玉 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光街321巷 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機 車車頭即與楊明恭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胡玉琴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鈍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肋至 第5肋骨骨折及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 害。嗣楊明恭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明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胡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4紙、行車影像擷取畫面3紙、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6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2日、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明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SLDM-113-審交簡-429-202412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佳縈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楊賢明即楊振堂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佳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88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前於59年5 月10日為楊再發、楊林英丹共同收養,   楊再發於83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與楊林英丹前已於96年10   月11日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被告與楊林英   丹該日起終止親屬關係,故楊振堂於111 年5 月17日死亡時   ,被告已非楊振堂之繼承人,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簡-1388-20241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曾議瑩 被 告 呂藍綉春 訴訟代理人 呂浩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減縮部分除外),其中新臺幣 貳仟肆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 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以「呂 綉蘭春」為被告之名,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被告之名為「呂 藍綉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68,84 6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前揭之變 更,僅係更正被告之姓名,無礙被告人別之同一,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而原告聲明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 山北路6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士東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且依當時情況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保持與前車距離,而追撞同向、同車 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腳踝扭傷、右距骨軟 骨壞死之傷害,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28日進行首次手術治療 ;然隨著時間移轉,原告症狀不斷加重,復於113年7月25日 進行第2次手術,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233元、2 8,019元,共計64,252元;而兩次手術後均各需專人照護1個 月,每日以3,0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180,000元,且需使用 醫療輔具柺杖、石膏鞋,共計支付1,098元;又原告於術後 休養2個月,因此所生之工作損失73,496元,以上損失共計3 18,846元應由被告賠償;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勢,精 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568,846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未當場表示不適,並不需 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反倒是在本件事故發生後1小時卻自 行前往就醫,讓人不解,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尚有去 參加跨年活動、夜遊、唱歌等休閒娛樂,原告應已經康復, 無須進行手術,且原告所述之2次手術接距離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相當時間,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可能係原告又因其他 事故而致生傷害。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為 計算標準,且原告請求之賠償應扣除已經請領之強制險理賠 ;另被告曾於111年1月13日支付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用28,666 元、拖吊費及估價費2,305元,也有積極向原告慰問等情, 故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 至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士簡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40、45 至48頁);復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3至79頁),且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應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64,25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右側腳踝扭傷、右距骨軟骨壞死 等傷害,支付門診及第1次手術費用共計36,233元,業據 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27至29頁),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認為原告無手術之必要,然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 係因為右距骨軟骨壞死而進行內視鏡輔助骨髓刺激增生手 術,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相同,該手術亦 與原告之傷勢相關,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於113年7月25日進行第2次手術,支付醫療費用 28,019元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 6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1頁),本次手術係因右距骨軟骨 壞死併軟骨短缺,而進行右距骨自體骨軟骨移植手術,由 此可知,本次手術之病名與手術項目皆與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最初之傷勢即右距骨軟骨壞死相關,衡情身體之傷害 有時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體現,故認本次手術之進行應與本 件事故相關,復被告又未具體舉證說明此手術與本件事故 並無相關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應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自屬有據。   ⑶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18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先後進行2次手術,於 術後均需要1個月之專人照護,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7、161頁),故原告就請求看護費用之期 間為2個月,應屬合理。   ⑶而原告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 由親友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為計算,然原告自 陳係由朋友看護照顧(見本院卷第212頁),其並非專業 醫療人員,且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 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 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 看護費用金額應以全日2,000元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 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180,000元 (計算式:2,000×60日=120,000)。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12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醫療輔具1,0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需要使用醫療輔具, 因而支付1,09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3頁),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請求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73,49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於113年7月25日進行手術 ,需術後休養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73,496元等情,固據 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113年 三軍總醫院個人休假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191 至192頁),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113年1月至同年6月之員工給付薪資明細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原告之平均月薪為40,410 元;再參酌113年三軍總醫院個人休假明細,原告因上開 手術後3個月內,共計請補休14日、特休3.5日、病假26.5 日,故原告自僅得於上開請假天數範圍內請求薪資損失。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因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 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是未休完特別休假者雇主應按仍未休之 日數應發給工資,是原告以個人特別休假及補休假方式請 假共計17.5日,雖未被扣薪,卻因此受有相當於不休假換 算工資17.5日之損害。而病假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原告主張以半薪計算,應屬有據。   ⑵是原告每日薪資應為1,347元(計算式:40,410÷30=1,347 ),就補休及特休請假17.5日之薪資損失應為23,573(計 算式:1,347×17.5=23,57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病假2 6.5日之薪資損失應為17,848元(計算式:1,347×26.5÷2= 17,84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合計為41,421元。   ⑶至原告另主張休假期間2個月之績效獎金,然按獎金通常乃 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 、恩惠性之給與,並非依照已定之計劃,有必定核發之要 件,基此,難謂原告主張之績效獎金具有客觀確定性,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⑷基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41,4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06, 771元(計算式:64,252+120,000+1,098+41,421+80,000= 306,771)。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82,468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 被告陳述在卷,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故 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224, 303元(計算式:306,771-82,468=224,303)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3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由被告負擔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24

SLEV-113-士簡-556-2024122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子 林宏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互為告訴 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 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 乃論者,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其等於本院達成調解,並 於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82號   被   告 王春子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子與林宏軒係母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前因細故而迭有爭執,林宏軒 並時而藉由其父林志珍與王春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 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瞭解林志 珍之生活情況;俟林宏軒於民國112年8月7日凌晨1時36分許 ,透過與王春子之對話內容,認王春子該時疑有喝酒,並繼 之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發現王春子關閉本案住處監視器 影像,故懷疑王春子醉後毆打林志珍,遂至本案住處,欲將 林志珍帶離至其個人住處,而與該時欲偕同林志珍回房休息 之王春子發生口角爭執,詎王春子、林宏軒均因此心生不滿 ,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肢體衝突並徒手互相攻擊,致 林宏軒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0.5公分及1公分)、右側前臂 紅腫(1x1公分及2x2公分)等傷害;王春子則受有右側胸壁 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前臂1公分擦挫傷兩處及7公分 擦傷一處)及右大腿瘀傷(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宏軒、王春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宏軒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春子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攻擊被告王春子,當時警察有到場協助,被告王春子的傷勢可能是掙扎過程中造成云云。 2 被告王春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春子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宏軒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告林宏軒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軒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暨具結證述 被告王春子所涉傷害犯行之全部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子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暨具結證述 被告林宏軒所涉傷害犯行之全部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林宏軒、王春子)、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王春子)、被告王春子傷勢照片、本案住處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圖、對話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113年8月17日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及本署113年9月24日勘驗報告 (1)證明被告王春子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徒手攻擊被告林宏軒,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宏軒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徒手攻擊被告王春子,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3)被告王春子雖另以刑事補正狀辯稱被告林宏軒於案發時有配戴眼鏡、口罩,臉部並未受傷云云;被告林宏軒則辯稱被告王春子之傷勢係因到場員警協助隔開雙方之過程中所致云云。惟觀諸現場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內容,員警據報到場時,被告林宏軒並未配戴眼鏡、口罩,且臉部似有長條抓痕,嗣為警察覺後,並以手機拍攝被告林宏軒之傷勢;另被告王春子於員警處理過程中,因不願其夫林志珍隨被告林宏軒離去,遂以雙手環抱林志珍身體,而為警告以應尊重林志珍個人意願後仍不予配合,員警遂徒手抓住被告王春子左前臂,欲使林志珍掙脫束縛,俟被告王春子於使力掙脫之過程中,一時仰倒而背部著地、並隨之站起,是本案員警到場處理期間,除有徒手抓住被告王春子左前臂之行為外,過程中並未見員警或在場人與被告王春子有何其他肢體衝突,而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況被告2人於員警據報到場前因故發生爭執,並於彼此爭奪林志珍之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實不難想像,且有其等當日驗傷證明為佐,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論罪:  ㈠核被告王春子、林宏軒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㈡至被告王春子雖另指稱被告林宏軒於上開時、地之攻擊行為 ,使其受有左前臂瘀傷(4公分)之傷害,並提出驗傷診斷 書為憑,然被告王春子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過程中,因拒絕林 志珍隨同被告林宏軒離去,經員警口頭告誡後仍不予配合, 遂由員警徒手抓住被告王春子左前臂,欲隔開其與林志珍, 被告王春子並使力掙脫等情,業如前述,是難排除被告王春 子所指前揭傷勢,係因其與員警上開拉扯行為所致之可能性 ,而難逕認係被告林宏軒所為,要難就此部分遽令其擔負刑 法傷害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林宏軒上開已 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SLDM-113-審易-220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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