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曾議瑩
被 告 呂藍綉春
訴訟代理人 呂浩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減縮部分除外),其中新臺幣
貳仟肆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
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以「呂
綉蘭春」為被告之名,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被告之名為「呂
藍綉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68,84
6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前揭之變
更,僅係更正被告之姓名,無礙被告人別之同一,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而原告聲明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
山北路6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士東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且依當時情況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保持與前車距離,而追撞同向、同車
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腳踝扭傷、右距骨軟
骨壞死之傷害,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28日進行首次手術治療
;然隨著時間移轉,原告症狀不斷加重,復於113年7月25日
進行第2次手術,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233元、2
8,019元,共計64,252元;而兩次手術後均各需專人照護1個
月,每日以3,0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180,000元,且需使用
醫療輔具柺杖、石膏鞋,共計支付1,098元;又原告於術後
休養2個月,因此所生之工作損失73,496元,以上損失共計3
18,846元應由被告賠償;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勢,精
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568,846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未當場表示不適,並不需
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反倒是在本件事故發生後1小時卻自
行前往就醫,讓人不解,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尚有去
參加跨年活動、夜遊、唱歌等休閒娛樂,原告應已經康復,
無須進行手術,且原告所述之2次手術接距離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相當時間,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可能係原告又因其他
事故而致生傷害。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為
計算標準,且原告請求之賠償應扣除已經請領之強制險理賠
;另被告曾於111年1月13日支付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用28,666
元、拖吊費及估價費2,305元,也有積極向原告慰問等情,
故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
至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士簡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40、45
至48頁);復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3至79頁),且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應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64,25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右側腳踝扭傷、右距骨軟骨壞死
等傷害,支付門診及第1次手術費用共計36,233元,業據
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27至29頁),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認為原告無手術之必要,然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
係因為右距骨軟骨壞死而進行內視鏡輔助骨髓刺激增生手
術,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相同,該手術亦
與原告之傷勢相關,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於113年7月25日進行第2次手術,支付醫療費用
28,019元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
6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1頁),本次手術係因右距骨軟骨
壞死併軟骨短缺,而進行右距骨自體骨軟骨移植手術,由
此可知,本次手術之病名與手術項目皆與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最初之傷勢即右距骨軟骨壞死相關,衡情身體之傷害
有時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體現,故認本次手術之進行應與本
件事故相關,復被告又未具體舉證說明此手術與本件事故
並無相關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應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自屬有據。
⑶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18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先後進行2次手術,於
術後均需要1個月之專人照護,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7、161頁),故原告就請求看護費用之期
間為2個月,應屬合理。
⑶而原告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
由親友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為計算,然原告自
陳係由朋友看護照顧(見本院卷第212頁),其並非專業
醫療人員,且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
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
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
看護費用金額應以全日2,000元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
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180,000元
(計算式:2,000×60日=120,000)。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12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醫療輔具1,0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需要使用醫療輔具,
因而支付1,09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3頁),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請求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73,49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於113年7月25日進行手術
,需術後休養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73,496元等情,固據
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113年
三軍總醫院個人休假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191
至192頁),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113年1月至同年6月之員工給付薪資明細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原告之平均月薪為40,410
元;再參酌113年三軍總醫院個人休假明細,原告因上開
手術後3個月內,共計請補休14日、特休3.5日、病假26.5
日,故原告自僅得於上開請假天數範圍內請求薪資損失。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因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
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是未休完特別休假者雇主應按仍未休之
日數應發給工資,是原告以個人特別休假及補休假方式請
假共計17.5日,雖未被扣薪,卻因此受有相當於不休假換
算工資17.5日之損害。而病假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原告主張以半薪計算,應屬有據。
⑵是原告每日薪資應為1,347元(計算式:40,410÷30=1,347
),就補休及特休請假17.5日之薪資損失應為23,573(計
算式:1,347×17.5=23,57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病假2
6.5日之薪資損失應為17,848元(計算式:1,347×26.5÷2=
17,84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合計為41,421元。
⑶至原告另主張休假期間2個月之績效獎金,然按獎金通常乃
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
、恩惠性之給與,並非依照已定之計劃,有必定核發之要
件,基此,難謂原告主張之績效獎金具有客觀確定性,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⑷基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41,4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06,
771元(計算式:64,252+120,000+1,098+41,421+80,000=
306,771)。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82,468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
被告陳述在卷,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故
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224,
303元(計算式:306,771-82,468=224,303)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3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由被告負擔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3-士簡-55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