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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9號 原 告 楊永守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葛煌明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提起之 訴訟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 明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迄 今尚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5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17

KSTA-113-監簡-59-202412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即 再審相對人 邱昆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 備之程序要件;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 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 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7

TCDV-113-聲再-16-2024121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幟光、戴博誠、莊宇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訴-340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蔡宏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馨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95 3元,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545元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 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與前揭上訴應具備 之程式尚有未合,應命補正。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並具狀補 正上訴聲明,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訴-1674-20241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1號 原 告 連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博薰等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 之情形: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雖列被告施博薰等10人,惟聲 明欄部分,對被告江定恩、林則邑2人則未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上開被告2人亦無從進 行答辯,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文到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 之訴。 三、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人,以維 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訴-3601-20241217-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5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鈺臻 上列當事人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應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第2項、第57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起訴狀未記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所載「事實 及理由」不明確致無法特定「訴訟標的」及「被告」,致有 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迄今尚未 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31頁)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7

KSTA-113-地訴-75-20241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號 原 告 張博翔 住○○市○○區○○○巷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06分許將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 路0號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 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高雄市政府公告騎樓為合法停車位置,系 爭車輛停放之騎樓也沒有畫設紅線或黃線。該處設置禁止停 車之標誌沒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 第16條設置,不在適當距離致無法辨識,高雄市有公告可以 在騎樓停車。系爭車輛經拖吊後原告前往領車從未收到舉發 通知單,原告查不到違規照片,被告隨便拖吊違反程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到案繳款取車視為已知悉違規行為事 實。系爭車輛停放之騎樓亦屬禁止停車場所,是否劃設紅線 或黃線或設置標誌只是提醒,非以設置為禁止停車要件,且 旁邊標示牌面對騎樓也剛好呈現90度,明顯載明人行道及騎 樓禁止停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舉發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 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 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舉發人 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之規定,僅係將交通 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 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 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 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 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騎樓,有照片可考(卷第67 頁),舉發機關於同日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為憑(卷第53 頁)。惟系爭車輛經拖吊至八德拖吊場保管,原告前往領車 時係繳清罰單與移置費用,未領有舉發通知單乙情,有金沅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函可稽(卷第91頁),足認原 告主張其領取系爭車輛時僅收到費用收據等節為真實。然   違規時間在113年1月6日,舉發通知單在違規當日製開,原 處分則在113年3月6日作成,顯未逾舉發期限,原告業已於 違規行為當日知悉停放騎樓之違規事實,並到案繳清罰款, 是以原告在尚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下,繳納罰鍰領車並 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上陳述有關騎樓停車之相關意見(卷 第71頁),堪認原告知悉原處分之違規事實。再依前引裁定 可知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裁決處罰程序,所涉為 救濟期間起算時點及不得加重處罰之效果,非未收受舉發通 知單即可謂不得舉發或裁罰。嗣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14日 已將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址之仁武仁雄郵局(卷第1 33頁),原告在收受舉發通知單前係繳納於期限內到案之罰 鍰,復陳述意見經被告開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足 認未影響原告知悉違規事實及陳述意見並得在期限內到案之 權益。準此,原告前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無礙於原處分之作 成。  ㈢系爭機車停放於騎樓,有照片可參(卷第67頁),已如前述。 原告固主張騎樓為公告可停車地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111 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公告為據。惟該公 告明文記載「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 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一、未經本府交通局 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停放之 騎樓外設置有「人行道、騎樓禁止停車違者拖吊」之標誌( 卷第67頁),是以系爭車輛停放之騎樓顯屬經設置禁止停車 標誌或標線,不得停放車輛之騎樓。且該標誌之設置豎立於 地面,未遭其他物體阻擋,字體清晰,與系爭車輛停車方向 呈現90度角,經過人行道駛入騎樓停車時,客觀上應能注意 該標誌,無悖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 16條之規定,原告疏未注意,仍將系爭車輛停放騎樓,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認原告在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量原告 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 車。

2024-12-17

KSTA-113-交-319-20241217-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4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為被告欄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 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東港中正路 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 5至2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17

KSTA-113-地訴-94-20241217-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並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如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表明適 格之被告及代表人、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 及訴訟標的(即原告對個別被告請求賠償之法律規定)及其原 因事實,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因送達 至原告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故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在東港中正路郵局,此有送達 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 至27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亦 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17

KSTA-113-地訴-97-202412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張益圖 訴訟代理人 張文琪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5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7日12時7分,行經○○市○○區○○○ 路○段000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 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3日 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2月22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及第68-GFJ6832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被上訴人乃撤銷原裁 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原審僅就被上 訴人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上訴人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 處分)進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251 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客觀行為:   上訴人是變換車道的超車,並非沒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的在 後方車輛駛來而不禮讓,又上訴人的超車僅讓檢舉人在時速 上降了7KM/H,而上訴人旋即駛離遠去,難謂上訴人有何阻 擋檢舉人車輛之正常行駛,即便是較慢的變換至他車道之駕 駛行為,他車道之車輛也會略為減速。而檢舉人後續驟然降 至5KM/H,甚至是OKM/H之行為係其自身之行為,與上訴人無 涉,又檢舉人驟然降至5KM/H,甚至是OKM/H之行為,在道路 交通安全上亦是不妥,檢舉人不妥之行為亦不能解釋為係上 訴人阻擋其檢舉人車輛之正常行駛。又檢舉人時速由41KM/H 緊急減速至34KM/H以下,而上訴人旋即駛離遠去,並未有何 迫使檢舉人讓道之行為,上訴人認為係正常超車。客觀行為 是上訴人超車變換車道時,檢舉人時速由41KM/H緊急減速至 34KM/H以下,而上訴人旋即駛離遠去,這可以解釋為檢舉人 讓道予原告先行嗎?檢舉人亦可再提上速度繼續前行,然而 其驟然降至5KM/H,甚至是0KM/H之行為係其自身之行為,並 非上訴人迫使他為之,故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為違背法令。  ㈡關於故意要件:   若上訴人是具主觀故意,那麼所有的交通違規全部都是故意 ,所有的車禍都是故意,有人故意要不打方向燈要來產生碰 撞,或是有人故意要煞車不及來撞前車,有人故意撞傷人, 那麼將不存在無心之失的交通違規,也不存在車禍過失傷害 。因為每個人都是「有駕照、知道交通法規的應遵守的、會 判斷的、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所以都是故意的。如此解釋 主觀故意實屬荒謬,那麼更甚者所有的行政法規、民刑犯案 都是故意的。上訴人自認確實有判斷不會產生撞擊危險,始 變換車道的。只是每個人的判斷會存有不同的認知判斷。上 訴人係正常超車,且並無有何惡意逼車之行為。如若變換車 道快了些也並絶無「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 圖的主觀意涵的故意要件,不應當適用惡意逼車條款。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參酌其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 成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原審卷第120-121、131-137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強行變換車道至原直行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 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違反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一)經本院當庭 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 、111至116頁)可見,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後,不顧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仍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 車輛併行,即跨越車道線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致2車幾乎相 接,並使檢舉人因而向左偏行,且由行車時速由41KM/H緊急 減速至34KM/H以下,而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檢舉人旋再減 速至5KM/H,並詢問車內人員沒事吧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於 顯然無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強行變換車道至原直行於內側車 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並已阻擋檢舉人車輛之正常行駛,使2車極 易因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閃避不及碰撞之情事,此由檢舉人 之上開反應行為即明;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影響後 方車輛之行車安全,自屬危險駕駛之行為,且後方檢舉人車 輛亦確因而緊急減速,讓道予原告先行,故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行為,洵堪 認定。(二)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 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其對相 關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 則原告駕駛車輛欲變換車道時,當應先判斷與後方車輛之距 離與間隔,是否已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且 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遭遇他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變換車道 至其車前方,自然會採取緊急減速行駛,而讓道予違規車輛 ,以避免2車發生碰撞,原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亦可 預見上情;詎原告竟不顧在道路上驟然變換車道,具有高度 潛在之撞擊危險,而仍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其當亦具有主 觀之歸責要件甚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 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然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 駁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予以爭執,再次 爭執系爭車輛是否驟然變換車道,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 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而為爭執,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6

TCBA-113-交上-11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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