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蔡宏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馨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95
3元,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545元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
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與前揭上訴應具備
之程式尚有未合,應命補正。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並具狀補
正上訴聲明,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TCDV-113-訴-1674-20241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