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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新泰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嘉 代 理 人 徐宜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 站,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公告完竣,至113年11月22日 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鄭世榮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738436000015 85,000元 112年1月6日 AD0503815

2024-12-19

KSDV-113-除-330-2024121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吳忠承 訴訟代理人 賈蓓恩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19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3. 9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測速取締執法路段查得其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乃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762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以112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A17628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時,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 者,被上訴人乃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予以刪除,且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後,依法陳 報原審,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731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道路主管機關僅於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設有最高速 限80公里標誌,爾後於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之同向4.7公里處 ,乃至舉發地點即北向3.9公里處,均未見任何速限標誌, 此與一般常理及車輛駕駛用路人之經驗法則有違,自難苛求 駕駛人於目視測速取締標誌之瞬間即得明瞭或知悉該路段之 速限究竟為何。再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未併同設有速限標 誌,縱其形式上於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惟實際上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並無法使駕駛人於速限不 一之高速公路上,目視該警告標誌之瞬間即明確得悉所應注 意及遵守速限為何,自係標示不明而欠缺明確性,亦未能達 到促使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客觀上均無 合理期待任一駕駛人有遵守速限之可能,則本件舉發程序有 違法定正當程序,原處分顯非適法。據上,上訴人業於原審 起訴時主張,測速取締標誌未附加速限標誌,致使駕駛人無 法清楚辨識該路段速限為何,喪失其功能及警告效用,而屬 不清晰、完整之明確標誌,並指明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矧 原判決漏未審究上訴人主張予以回應,亦未說明不採納上訴 人主張之理由,僅泛言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無誤,率 而認定原處分並無不法云云,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 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7條之2條第3項及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既存有不清晰完整之瑕疵,一般經驗 法則,任何人立於上訴人之立場均無法期待其能符合該等注 意義務,該等注意義務即難認合理。原判決未慮及此,率以 上訴人領有駕照自應遵守注意義務,逕推論上訴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全然未考慮因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缺陷致上訴人 主觀上難盡其注意義務,亦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 判決違背法令。 四、本院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並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 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 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 『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 得視需要增設之。」上揭標誌設置規則等規定,是主管機關 依前開法律規定之授權,就執行道交條例規定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之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限度,自得予以適 用。準此,道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職掌,依道路之地形情 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依法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使用 路人得以認識其所被課予遵守具有一般處分的義務內容及規 制效力,無違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應可期待汽 車駕駛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時,依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 ,以保障大眾及自身交通安全,於此基礎上得對於違反該行 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予以處罰。  ㈡經核,原判決經斟酌被上訴人所提出舉發通知、採證照片、 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 機關112年10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347號函暨113年 1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1160號函等事證(見原審卷 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95頁、第93至94頁及第99至10 0頁),認定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5號北向3.9公里處時,確有在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之路段, 經雷達測速儀測定其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31公里,有超速51 公里之違規情事,而違規地點前於同向4.7公里處設置有「 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且同向7.3公里處設置有速限80公 里之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知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及該路 段最高限速為80公里等情,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 適用相關法令之理由,並無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雖指摘:原判決漏未 審究測速取締標誌未附加速限標誌,致使駕駛人無法清楚辨 識該路段速限為何,而屬不清晰、完整之標誌云云,然從舉 發機關113年1月23日函及附件照片以觀,可見於上訴人遭舉 發地點前即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設置有速限80公里之標 誌,已足用以告示上訴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 得超速,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設置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 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 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並未規定需與測速 取締標誌「警52」一併設置,是系爭路段之標誌設置核與前 揭相關法令之要求亦無不符,上訴人徒憑前揭情詞主張本件 測速取締標誌標示不明,原判決漏未審究,且有適用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等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自非可採。  ㈢末以,上訴人身為合格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交通路 段,本應隨時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之限制,並確實遵守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況衡以系爭路段自上訴人指摘之 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迄至舉發地點即北向3.9公里處,行 車速限均相同,並無驟然降低速限致令其反應不及之情,又 在同向4.7公里處已依規定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且標示清晰足堪辨識之情況下,上訴人本應注意、能注意按 速限行駛,卻未注意及此,亦難認其按速限行駛有何欠缺期 待可能性之情,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具主觀可歸責性,於 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 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上訴人所指摘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9

TPBA-113-交上-307-2024121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吳永瀚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3時26分許,沿新北市新店 區北新路1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中華路間、設有燈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認其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 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情形,構成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以新北警 交字第C171948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當場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查認 被上訴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 112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19486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 交字第26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口之最外側車道地面布設為藍 色舖面,地面繪設有「左轉箭頭標線」,車道正前方之號誌 旁設有2牌面「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而內側3車道地面布 設為灰色瀝青舖面(標示與最外側車道之藍色鋪面管制對象 有所區別),且與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間劃有單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可證系爭路口之交通工程規劃,將欲左轉之機慢車 ,集中於該最外側車道(即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停等,則 行駛於該專用車道之機車當遵守機慢車專用車道之號誌。而 欲直行之汽機車,則集中於中線2直行車道,俟直行箭頭綠 燈亮起,再依序沿該直行車道進入路口直行。系爭機車進入 機慢車專用車道後當遵守機慢車專用號誌,惟被上訴人未依 專用號誌行駛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 停舉發並無違誤。原審認行駛在北新路1段往北方向之機車 ,若欲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應遵循左側號誌燈號直行,若欲 左轉進入中華路,始係遵循右側號誌燈號左轉,即屬對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所誤解,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 四、本院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 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 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 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而行政裁罰處分相對人並無自證無 違規事實之義務,行政機關對於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 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負有客觀舉證責任,且其 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真實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若行政法院已依職權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事 實關係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行政法院應認定該處罰構成 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 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主 要依據,無非係以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載稱:於前揭舉發時 地取締違規,見被上訴人駕車在機車專用道處未依專用道號 誌行駛闖紅燈等語為憑(原審卷第43頁),惟被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係駕駛系爭機車於機慢車左轉 專用車道,但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經原審當庭與 證人即舉發員警高北辰確認,據其證稱略以:被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尚未伸越停止線時,除機車專用道 號誌(右側號誌)為紅燈外,非機車專用道號誌(左側號誌 )部分之燈號,亮起左轉箭頭指示綠燈及直行紅燈,僅最左 側汽車可左轉,但直行汽機車皆不得直行穿越路口等語(見 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核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1 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436638號函復原審及所附時制計畫資料 ,顯示系爭路口號誌預設5個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北新路1 段雙向對開(燈號為往南向圓形綠燈、往北向直行箭頭綠燈) 、第2時相為北新路1段北向遲閉(燈號為往北向直行及左轉 箭頭綠燈)、第3時相為機慢車道左轉(燈號為機慢車道左轉 箭頭綠燈)、第4時相為行人早開(燈號為行人綠燈)、第5 時相為中華路綠燈(燈號為圓形綠燈)等節對照以觀(原審 卷第79至82頁),足證系爭路口並不存在左側號誌燈號亮起 左轉箭頭綠燈卻禁止直行之狀況,舉發機關員警前述證稱被 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現場交通號誌之狀況與新北市交 通局函復時相運作現況顯相齟齬,因此證人指述被上訴人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即非無瑕疵可指,自不能依此遽推 認被上訴人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審綜合斟 酌上訴人所執前開事證,舉發員警之證詞既非可全然盡信, 復依職權查明舉發現場無相關錄影畫面保留(原審卷第87、 118頁)或其他證據資料可直接或間接推知被上訴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已窮 盡各種可能證據調查之方法,惟系爭待證事實關係(被上訴 人究竟有無闖紅燈)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審因此認定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為 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諸於上訴人,於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或提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在案,核與原審卷內事證並 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 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9

TPBA-113-交上-312-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昌 游純楨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鍾志昌、游純楨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志昌、游純楨於民國113年8月14日6時19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宜蘭縣○○鎮○○街00號前,見李怡萱不慎遺留於該處之 食物1包(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衣物1袋(共16件,總價 值不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聯絡,由游純楨撿起食物1包交給鍾志昌後,再由游 純楨自行撿起衣物1袋,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 旋即一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李怡萱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ILDM-113-易-624-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葉治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雨衣壹件、黑色雨褲壹件、鐵撬壹支、螺絲起子壹支 、白色棉質手套壹雙及偽造之車牌貳面(VVV-0618),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治斌與余春光、張素薇、丁子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上4人,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等5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素薇先行聯絡 葉治斌、余春光、丁子涵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後,由丁子涵於民國113年9月4日19時5分,持其友人崔凱 傑(不知情,於113年7月2日入監服刑)之身份證影本,在黃 珊珊所經營位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長城國際租賃有限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丁子涵擔任 連帶保證人)後,開往張素薇、余春光位在基隆市○○街00巷0 號住處前借予葉治斌做為行竊用之交通工具。嗣葉治斌與余 春光、張素薇、丁子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 ,於113年9月16日22時許,在張素薇、余春光位在基隆市○○ 街00巷0號5樓住處內,共同謀議如何行竊智取店之現金後, 遂由葉治斌駕駛上開租賃自小客車(搭載余春光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宜蘭市○○路0段00號之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宜蘭大坡智取店行竊。嗣其等行經北宜 公路某路段時,葉治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葉 治斌之前所購得之偽造車號000-0000車牌2面(車主為許嘉豪 )懸掛於上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上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VV V-061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許嘉豪。嗣葉治斌繼續駕駛上開 租賃小客車抵達宜蘭地區某處後,改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租賃自小客車。嗣葉治斌等人於113 年9月17日凌晨1時51分前某時,抵達宜蘭縣○○市○○路0段00 號附近某處後,遂由余春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 子在上開租賃自小客車上把風接應,由葉治斌下車後著雨衣 一件、雨褲一件,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螺絲起 子各一支等器械,於113年9月17日凌晨1時51分,趁黃梓甯 所管理位在宜蘭市○○路0段00號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宜蘭大坡智取店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店內破壞智取店 內之繳費機,致上開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後(毀損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竊得繳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9 00元。葉治斌隨即在對面某處將所竊得之現金悉數交予余春 光。嗣葉治斌等人因上開租賃自小客車發生故障,遂棄車徒 步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犯案所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雨衣 及雨褲等物棄置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後方之小 巷內後,隨機搭乘簡碩宏(不知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營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下車,至廟口用餐後返 回張素薇前揭住處後,葉治斌、余春光、張素薇、丁子涵及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在該處同朋分贓款。 嗣經黃梓甯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9月17日23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0號汽車修理廠內,在上開租賃自小客 車內,扣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及棉質手套1雙等 物,並於113年9月20日8時間許,為警在宜蘭縣○○市○○路0段 00巷00弄0號後方小巷內,扣得葉治斌所有供犯案所使用之 上開鐵撬、螺絲起子及雨衣、雨褲等物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16條、第21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治斌就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 部分,同時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該部分依刑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日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原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加 重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竸竸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ILDM-113-易-613-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原名張淑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陳永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明正、張綵宸、陳永翰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明正前係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大 」)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下稱「 檢測研究中心」)研究員;張綵宸(原名張淑平)係陳明正 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導學生,於民國98、99年間在檢測研 究中心擔任助理,106年間在檢測研究中心擔任副研究員。 健行科大於106年5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293萬200元,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 工程處)承攬「頭城、南澳、獨立山工務段轄區106年度橋 梁委外安全檢查工作」工程,由陳明正、張綵宸擔任共同主 持人,陳明正為總指揮並負責現場檢測及檢測報告製作事宜 ,張綵宸則負責後勤作業,陳永翰則係外包承攬實際進行橋 梁檢測人員,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明正、張綵宸均 明知渠等所投標之「頭城、南澳、獨立山工務段轄區106年 度橋梁委外安全檢查工作」標案所提出之參與人員名單,除 渠等為共同主持人外,計畫主持人為健行科大土木工程系副 教授詹益臨,具橋梁檢測資格之檢測工程師係簡子皓、吳家 崴,並提出相關學經歷及教育訓練參訓證書,以證明陳明正 、張綵宸、簡子皓、吳家崴等人均具有橋梁檢測資格,使公 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承辦人員認定健行科大就「頭城、 南澳、獨立山工務段轄區106年度橋梁委外安全檢查工作」 工程會以上揭具有橋梁檢測資格人員進行橋梁檢測,而於健 行科大得標後如期與健行科大簽約。詎陳明正、張綵宸2人 明知簡子皓已於106年7月26日自健行科大離職,未曾參與「 頭城、南澳、獨立山工務段轄區106年度橋梁委外安全檢查 工作」工程所有橋梁檢測工作,竟與陳永翰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6年8月1日起,由陳明 正、張綵宸2人將上揭工程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以98萬元 之價格分包給非任職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之陳永翰承作, 並指示陳永翰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如附表所示之橋梁, 使用「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 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均點選輸入 「簡子皓」,並在橋梁定期檢測表上「檢測開始」及「檢測 結束」之檢測人員照片均上傳簡子皓之照片,而在業務上所 掌之文書登載不實,並由陳明正、張綵宸2人將上揭不實內 容製作橋梁定期檢測成果報告書,於106年11月30日送交不 知情之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承辦人,足生損害公路總 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對於發包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測日期(民國) 檢測橋梁名稱 1 106年8月1日 澳尾橋 2 106年8月4日 則前橋 3 106年8月4日 繼光橋 4 106年8月5日 十六結橋 5 106年8月10日 赤水橋 6 106年8月10日 百韜橋 7 106年8月11日 英士橋 8 106年8月17日 三星橋 9 106年8月17日 玉蘭橋 10 106年8月17日 員山橋 11 106年8月17日 羅裕橋 12 106年8月18日 大湖橋 13 106年8月18日 廣興大橋 14 106年8月23日 卡南橋 15 106年8月24日 南澳橋 16 106年8月24日 武雲橋 17 106年8月25日 新海軍橋 18 106年8月25日 東澳橋 19 106年8月25日 東岳橋 20 106年8月25日 新澳橋 21 106年8月25日 白米橋 22 106年8月26日 濱海橋 23 106年8月26日 龍德大橋 24 106年8月26日 武荖坑橋 25 106年8月27日 有澗橋 26 106年8月30日 竹安橋 27 106年8月30日 福德坑橋 28 106年8月30日 得子口橋 29 106年8月31日 新冬山橋 30 106年8月31日 茄苳林橋 31 106年9月1日 利澤簡橋 32 106年9月5日 壯圍大橋 33 106年9月5日 黎霧橋

2024-12-19

ILDM-113-易-355-20241219-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國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國聯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朋友家中 ,飲用6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前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5時36分許,陳國聯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三星鄉大埔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埔二路與大隱中 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缺 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酒後駕車及駛入路口,適有簡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隱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兩車旋 發生碰撞,致簡淑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臂部及右小腿挫傷 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陳國聯於肇事後,明 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能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並協 助將被害人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 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逕自駕駛車輛逃離 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ILDM-113-交訴-8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東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弘 訴訟代理人 張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8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 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113年3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3年9月9日屆滿(因113年9月8日適逢星 期日,爰順延至113年9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連禾科技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 仁德分行 東軒科技有限公司 112年10月31日 10,080元 FA4326789

2024-12-19

TNDV-113-除-323-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張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8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 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嗣聲 請人於113年6月19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 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年11月21日 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X-145960-8 股票  1 143  2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X-185097-7 股票  1 124  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X-219239-0 股票  1 95  4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X-247668-0 股票  1 73

2024-12-19

KSDV-113-除-270-20241219-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黃凱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2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67、7585、1012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 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件 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係以原審判決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19-20頁),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張黃凱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本院交簡上卷第53、11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不及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被告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楊富傑、 楊大德、吳睿騰遭詐騙之不法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62萬元 而遂行詐欺目的,甚至獲得報酬5萬元,較之一般人頭帳戶 提供者未獲得報酬之惡性更重大,且被告迄今未將款項賠償 予告訴人楊富傑、楊大德、吳睿騰,犯後態度不佳,爰請求 撤銷原判決,予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度判太重,希望可以輕判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楊大德、吳睿 騰分別以7萬元、150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第一期分期 付款之金額,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5、338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足憑,則原審量刑基礎已 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本 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白洗 錢犯罪,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 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等 匯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且已與告訴人楊大德、吳睿騰達成 調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凱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黃凱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應補充更正為「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張嘉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 」欄應補充「被告張黃凱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黃凱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同時提供帳戶 之單一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惟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之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張嘉富,並獲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要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名被害人因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 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被   告 張黃凱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黃凱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不相識 之人倘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易遭人利用作 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時,在臺中市某處,以每個帳戶 可獲取「獲利」3%至5%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簿、提款卡、密碼暨該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某身分之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張黃凱 謙並因此分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案經楊大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吳睿騰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黃凱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其所收取之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辯稱:伊一開始是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兩帳戶,後來才轉變犯意擔任該詐欺集團看管人的人,後來有收到一筆10萬元,對方說是伊原本提供帳戶的報酬,但伊看管人的報酬沒有收到,所以無法確定這筆錢的性質等語。(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後,改變犯意而加入該集團所犯詐欺等罪而成立共同正犯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7、38482、52803、5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2 附表二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出如所附表二所載之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載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摺簿、 提款卡、密碼暨該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摺簿 、提款卡、密碼暨該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出售前開帳戶所獲得1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大德 (提告) 112年4月15日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17日10時03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10時0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2 楊富傑 112年3月27日9時許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14日9時14分許 ②112年4月14日9時1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3 吳睿騰 (提告) 112年3月下旬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26日8時27分許 ②同日8時27分許 ③112年4月27日8時45分許 ④112年5月2日9時23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40萬元 ④82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備註 1 楊大德 (提告) 告訴人楊大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並含匯款明細截圖)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2  楊富傑 被害人楊富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3  吳睿騰  (提告) 告訴人吳睿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並含各筆匯款明細截圖)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2024-12-18

ILDM-113-簡上-6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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