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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記載:「……於11 3年1月28日14時48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記載為:「……於113 年1月28日14時48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 ,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 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 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審理時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家人照顧,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第15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 25號、第869號、第14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2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 28日14時48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 時,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將 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3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09年11月30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KLDM-113-基簡-1355-20241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伯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伯奇(下稱被告)是家 中獨子,母親都是我在照顧,家裡還是低收入戶。如果我進 去關了,工作沒了,我的人生也沒有了,懇請給我緩起訴之 機會,讓犯錯的人可以重新做人,而不是讓人關到前途毀去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 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周伯奇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 誤,且其分別為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1月3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於9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 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行,前 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3月8 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附表編號2之犯行,同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 附表編號3之犯行,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4 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惟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 內(113年5月及6月間),有多次未依醫囑至高雄地檢署 指定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藥物治療 ,且有多次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但未配合採尿送驗 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6、267、26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 經原審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 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係被告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 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機會。   ㈢被告於本案之緩起訴期間,既有多次未依醫囑至高雄地檢署 指定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藥物治療 ,且有多次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但未配合採尿送驗 之情形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 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 ,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 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是檢察官綜 觀被告之素行,未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因而認本件 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 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  四、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諭命觀察勒戒之裁 定,另請求本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案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0年8月9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 高雄市六合路加油站廁所內(聲請書誤載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聲請書誤載為以捲菸之方式) 110年8月9日20時50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0122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012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012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 2 112年1月8日早上某時 在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同盟路口之公園旁之汽車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112年1月8日21時40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01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01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3 112年12月18日18、19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與九如路口之公園內 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112年12月19日14時19分許 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2024-12-17

KSHM-113-毒抗-218-20241217-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軍 指定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兆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刑事準備(一)狀、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13 年7月1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嗣經拘提未果 ,故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本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遂發布通緝,有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考,被告 嗣於113年11月28日為警緝獲方到案,此有被告於本院之訊 問筆錄可參。職是,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既有上述因逃匿而 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 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蘇兆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兆軍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原 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前揭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 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 00巷0弄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 5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兆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10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苗原簡-91-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重零點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甲基安非他命(總重肆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1個)各壹包, 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國達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嗣經合 併」,應更為「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合併 」;同欄一第14行所載「20號」,應更正為「50號」;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所載「檢驗代碼」,應更正為「鑑驗 代碼」;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 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78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是我自己把車上毒品拿出來給警 方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 巡邏時,發現被告所駕車輛未懸掛前車牌及懸掛他車後車牌 之違規,即以廣播器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然被告持續駕車逃 逸,並於自撞後倒車追撞巡邏車,最終因涉嫌妨害公務遭警 方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在被告所駕車輛查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及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1、203、231、233 至239、243至249、255、257、26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因為我身上有毒品,害怕被警察抓到被關,我自撞後 知道巡邏車在後面,我想要倒車把警車撞開逃逸等語(見偵 卷第213、215頁),可知被告因持有毒品而駕車規避警方攔 檢,並於自撞後倒車撞開巡邏車企圖逃離現場,足認被告顯 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不 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仍未能 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 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 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 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總重0.56公克,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 命(總重4.16公克,含包裝袋1個)各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被   告 吳國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達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7月、11月、1年、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為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 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19日23時40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0○00號前處予以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5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16公克)。經 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3B084號) 1紙 被告於113年4月20日14時56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13B084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084號)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4 扣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16公克)。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6)、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含袋重4.1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易-836-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6手機(含SIM卡壹 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雖有不當 ,然本案起因於被告與被害人丙○○之糾紛,犯罪之目的單一 ,又參以本案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所受傷害尚未不能回復 ,及雖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等情,認被告所犯情節 ,尚未造成重大外溢作用,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 嚴重之程度,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邀集多人分持棍棒、 安全帽等物,於公共場所實施暴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 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經被害人撤回傷害告訴並 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79頁),復衡以被告於111年間 ,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共2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扣案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使用(即聯絡其他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75至1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鋁製球棒2支、棍棒握把1個,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乙○○、吳○國 、張○瑜、黃○恩、陳○鈞、黃○龍,於上開犯罪事實同一時地 ,分持棍棒、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三道撕裂傷及瘀腫、右側上臂挫傷及瘀腫、兩側手腕挫傷及 瘀腫、兩側膝部挫傷及瘀腫、左側食指及中指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 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教唆傷害罪嫌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8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因細故而有糾紛,甲○○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教唆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凌晨2時29分前某時,先使用 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絡召集乙○○、吳○國、張○瑜、黃○恩、陳○鈞、黃○龍(前開5 人案發時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經警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前往亞太技術學院毆打丙○○ ,吳○國、張○瑜另召集徐○富、徐○安、鍾○全(前開3人案發 時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至亞太技術學院附近會合。其 後於110年12月28日凌晨2時29分許,乙○○、吳○國、張○瑜、 黃○恩、陳○鈞、黃○龍、徐○富、徐○安、鍾○全等人見丙○○出 現於苗栗縣○○市○○○路00號前,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乙○○持棍棒,吳○國、張○瑜、黃○恩、陳○鈞、黃 ○龍、徐○富、徐○安、鍾○全等人則分持棍棒、安全帽等物品 或以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三道撕裂傷及瘀腫、右 側上臂挫傷及瘀腫、兩側手腕挫傷及瘀腫、兩側膝部挫傷及 瘀腫、左側食指及中指挫擦傷等傷害,並足使路經該處之不 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臉書名稱為「張煒」,其有與告訴人丙○○於臉書互嗆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內,且有經被告甲○○聯繫至案發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多人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持木棒毆打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使用Messenger語音通話與其聯絡,要其去打告訴人,其因此再邀集同案少年徐○安、徐○富一同前往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同案少年吳○國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開車搭載同案少年吳○國、徐○安前往案發地點,且有攜帶球棒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動手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使用Messenger語音通話與其聯絡,要其去打告訴人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有糾紛,被告甲○○(LINE暱稱「Jack」)在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聯繫群組內之人前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吳○國、張○瑜係受被告甲○○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少年鍾○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同案少年張○瑜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在路旁遭毆打之事實。 13 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甲○○(LINE暱稱「Jack」)在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聯繫群組內之人前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4 MESSENGER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甲○○(臉書暱稱「張煒」)於案發前聯繫同案少年黃○恩、張○瑜之事實。 15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同法第29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等罪嫌;被告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乙○○與其他同案少年就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未遂、毀損、搶奪 、恐嚇等罪嫌。然刑法之殺人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 之犯意為其要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甚為嚴重,亦非 要害部位,實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從認 其等構成本罪。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一開始將手機拿 在手上,當對方攻擊我第一下後我就不知道手機去哪,事後 發現手機損毀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等人係刻意損壞告訴人之 手機,或對該手機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其手機應係於遭毆打 時損壞,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等人涉有毀損、搶奪之犯行。 至恐嚇部分,因現有卷證未見被告等人有何其他恐嚇之言語 ,是此部分並無其他充分證據可佐。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為前揭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同案被告宋偉華部分,現經本署發布通緝中,有通緝簡表在 卷可參,另發布通緝,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29條、150條、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訴-317-2024121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 個、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 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靜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83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 以109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 於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 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 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員警 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頁至第1 18頁、第14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 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部分,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 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與自我克制能力之薄 弱,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並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可查(見毒偵卷第13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見毒偵 卷第131頁);並據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其吸 食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 二級毒品暨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 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吸食用的玻璃 球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毒品重量 備註(鑑驗結果) 1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毛重1.12公克 鑑驗物品種類:海洛因(編號2) 鑑驗物品重量:含袋重毛重1.12公克 鑑驗物品數量:海洛因1包 初步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海洛因反應 (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13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毛重5.57公克 鑑驗物品種類:安非他命(編號1) 鑑驗物品重量:含袋重毛重5.57公克 鑑驗物品數量:安非他命1包 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13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被   告 王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811、95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4、670、671、896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7月9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交流道東引道與新興路 口時,因未開啟車燈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中,並當場 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1.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重5.5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13A17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及甲 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易-823-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4月18日 下午4時55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未施用毒品,最後1次何時施用 毒品忘記了云云 (詳被告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度 毒偵字第8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然查: (一)本件檢體編號「0000000U0109」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解尿 後封緘捺印,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詳見被告113年4月 18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採驗尿通知書回執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 等(第857號卷第15頁、第21至第23頁、第33頁)在卷足憑 。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 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二)「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 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 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 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 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 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 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 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 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 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被告尿液經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為確認檢驗方法,驗出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 ,自屬確認可信,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 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 日內分別排出體外」;而本次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5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代謝之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達936ng/mL,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 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在卷可佐 (毒偵卷第35頁、第33頁)。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500 ng/mL);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 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113年4月18日下午4 時55分許)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不合,顯不足採。本 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 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證被告無 自我反省之決心及杜絕毒品誘惑之毅力,原不應輕恕;惟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吸毒次數不多、頻率不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KLDM-113-基簡-1174-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55 號、第252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 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豪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第25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 含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不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同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家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下午7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誤 載為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27日下午7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處分,本院嗣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出所 ,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係被告於113年2月22日經警拘提後採尿驗得呈嗎啡、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被告自承 係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其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之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是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乃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所犯,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第2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本件113年2月22日經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案件中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均檢出 帶有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 卷可按(詳如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整體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 毛重2.8703公克,淨重2.4247公克,取樣量0.0011公克,驗餘量2.423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卷第215頁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毛重0.7482公克,淨重0.4850公克,取樣量0.0028公克,驗餘量0.482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卷第215頁 1 米黃色粉末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毛重1.2373公克,淨重1.0174公克,取樣量0.0018公克,驗餘量1.015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卷第197頁

2024-12-16

KLDM-113-單禁沒-242-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80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六一三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6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住所內,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615公克,驗餘 淨重5.613公克),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屬違禁物,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 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 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 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林柏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3月18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在此之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 戒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同日16時41分許,為警查獲並搜索扣得白色透明結晶 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615公克、驗 餘淨重5.613公克),有該公司113年4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49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 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 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16

KLDM-113-單禁沒-258-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峯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壹個、鋁窗窗框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訴請林翰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林翰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饒瑞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 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翻牆進入該倉庫等語( 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攀爬牆垣而進入倉庫內行竊之行 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之要件。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用以拆卸鋁窗窗框之十字螺絲起子,為質地 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 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1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 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 、目的,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對告訴人林翰楊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拆卸1、2樓鋁窗之窗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 0頁),惟無法確認鋁窗窗框之數量,依卷內資料僅得確認 告訴人遭竊之事實,亦無從確認被告竊得鋁窗窗框之數量為 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竊得1、2 樓之鋁窗窗框各1個。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本案被告竊得之水龍頭1個、鋁窗窗 框2個,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 告固陳稱我拿去資源回收場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復因無證據 證明上開遭竊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所竊得之水龍頭1個、 鋁窗窗框2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至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其非違禁物或其他 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饒瑞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瑞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 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9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林翰楊所有,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無人居住之倉庫 附近,停妥車後先翻越圍牆進入上址倉庫,徒手竊取門口之 水龍頭,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 ),拆卸1、2樓鋁窗之窗框,得手後翻牆至倉庫外,以上揭 機車載運竊得之水龍頭及窗框離去。嗣林翰楊至倉庫時發現 倉庫內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跡證後送比 對,經比對與饒瑞峯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請林翰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翻牆進入上址倉庫,並徒手竊取水龍頭,並持螺絲起子竊取1、2樓之鋁窗窗框乙節,惟辯稱:伊並未竊取水龍頭及鋁窗外之物品等語。 2 告訴人林翰楊在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50號鑑定書、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117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饒瑞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 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497號裁定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 見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 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作案用之十字螺絲起子 未扣案,雖不能證明已滅失,然市面上取得容易,沒收對嚇 阻再犯未有明顯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毋庸宣告沒 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上址倉庫內之鋁門金屬部 分、古董車輪、2個檜木桌板及1個檜木桌板角(下稱系爭物 品)。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得系爭物品,係以告訴人 林翰楊於警詢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張為據 ,惟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之 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與被告所述進入上址倉庫之時間相 異,亦無法清楚辨識機車上載運之物品為何,加以告訴人在 警詢時亦未能提出上址倉庫內確有存放古董車輪、2個檜木 桌板及1個檜木桌板角之證據,亦未有監視器影像足以證明 確為被告竊取系爭物品,是本件尚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 有竊取系爭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之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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