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記載:「……於11
3年1月28日14時48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記載為:「……於113
年1月28日14時48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
,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
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
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審理時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家人照顧,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第15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
25號、第869號、第14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2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
28日14時48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
時,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將
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3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09年11月30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基簡-135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