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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淇 鍾靜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06、3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淇、鍾靜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淇、鍾靜雯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被告林瑞淇、鍾靜雯將 被告林瑞淇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 依」向告訴人楊宗融佯稱在某平台可投資原油期貨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楊宗融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上開國泰帳戶復於同⑵ 日11時14分將連同上開款項共計65萬3,055元(起訴書誤繕 為65萬9,055元)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嗣被告林瑞淇、鍾靜 雯再將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林瑞淇、鍾靜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瑞淇、鍾靜雯(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 人楊宗融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林瑞 淇辯稱:我將本案彰銀帳戶交給被告鍾靜雯使用,由被告鍾 靜雯跟「崔先生」及幣商聯繫,打錢的部分是被告鍾靜雯處 理,我不知道帳戶內款項來源及交易情形等語;被告鍾靜雯 辯稱:我提供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給「崔先生」轉帳 ,因「崔先生」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只是透過虛擬貨幣交 易賺取價差,我是中間人,幫「崔先生」找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當時是「崔先生」使用MESSENGER私訊說之前跟我買幣 ,我猜想「崔先生」是前男友之前買幣的客戶等語,並提供 其與「崔先生」、幣商「安森」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被告 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由被告鍾靜雯所提供的對話紀錄截 圖可知,被告鍾靜雯確有將「崔先生」匯入款項轉至「安森 」指定的中信帳戶,而「安森」也有回傳已經轉幣成功的對 話紀錄截圖給被告,本案僅是一般的虛擬貨幣買賣,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宗融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將LINE暱稱「陳依依」加為好友,嗣因陷於錯誤,依暱稱「陳依依」指示下載MT5外匯平台APP註冊帳號,下單操作原油期貨交易,並且於111年6月2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嗣由不詳之人自前開國泰帳戶轉帳65萬3,05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起訴書誤載為65萬9,055元)至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被告鍾靜雯則由本案彰銀帳戶轉帳50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等情,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本案彰銀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惟經檢視被告鍾靜雯與「崔先生」、「安森」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金訴卷第59至97頁、第99至113頁),「崔先生」向 被告鍾靜雯傳送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訊息,被告鍾靜雯提供 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與「崔先生」匯款,「崔先生」 傳送加密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鍾靜雯;再被告鍾靜雯向「安 森」詢問幣價、匯款至「安森」指定之帳戶後,「安森」將 虛擬貨幣發送至被告鍾靜雯所提供之錢包地址。循此,被告 鍾靜雯遂分別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24分、下午12時35分 許及1時1分許,向「安森」傳送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且自 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轉帳50萬3,000元、24萬6,000元 及45萬元至「安森」指定匯入之中信帳戶,被告鍾靜雯並提 供「崔先生」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TPVjNdC5dXD3zoLCHNfh TsF5L6HXBWQwTx」給「安森」發送虛擬貨幣,嗣「安森」於 同⑵日下午4時7分許,傳送已發送虛擬貨幣成功之訊息等情 ;參以被告鍾靜雯所提供「安森」上開錢包地址,核與「崔 先生」於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9分許,所傳送給被告鍾靜雯 錢包地址「TPVjNdC5dXD3zoLCHNfhTsF5L6HXBWQwTx」相同, 爰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非屬無稽。  ㈢且遍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LINE暱稱為「陳依依」等人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 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2人以提供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方式,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 可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渉有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 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張建偉、蔡宜芳、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2-金訴-1158-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在明知其受所謂「車商」所招 攬加入者,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有對價之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洗錢使用,仍竟仍與「車商」等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該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綁定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約定帳戶後,再於111年4月 底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以 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未取得價金),出售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配合留置在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之控點 內數日,以便隨時依本案詐欺集團需求辦理金融業務,以順利遂 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目的。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0年7、8月間,假意與告訴人賴俊明交友,並向告訴人佯稱 :因帳戶遭凍結、住院、欠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賴俊明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0時38分許,臨櫃匯款5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件 」,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法 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 ,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未 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 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1 號等起訴書(下稱前案)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透過車 商之招攬,而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有對價之方式收 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使用,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0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先依指示將銀行帳戶綁定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約定帳戶,再配合留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內數 日,以便隨時依本案詐欺集團需求臨櫃辦理金融業務,以順利遂行 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前案經起訴後,於111年9月2 日繫屬基隆地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經基隆 地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致告訴人 余宗昆、莊奇源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0萬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不另 為無罪諭知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 案判決書(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且因被告已失去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他人之指示,親自參與提 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 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認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前案及本案告訴人, 且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而於110年9月2日繫屬基隆地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前 案之審理範圍及判決效力,依法自應擴張至本案犯行。是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犯行逕行 起訴,於113年7月9日繫屬本院,且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 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MLDM-113-訴-265-20241118-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文傑即劉政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1,8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文傑即劉政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累計441,849元正未給付,其中43 1,316元為消費款;8,054元為利息;2,479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1,316元 劉文傑即劉政宏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8

NTDV-113-司促-7323-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林郁欽 被 告 莊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清安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3至35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上 開資料後,於110年7、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 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1月6日12時59分、111年1月6日12時59分、111年1月6日 13時7分、111年1月6日13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5萬、20萬、27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或提領款項殆盡,致原告受有57萬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莊清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 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財產上損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刑 事判決為據;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辦理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受騙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款 項,所為自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 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確實有開行為,並其刑 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 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給付原告570,000元,自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院卷第9頁 ),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金額570 ,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迄清償之日 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 0,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 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8

PTDV-113-金-98-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62、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在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楊有得(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1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 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商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 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重複起訴, 應由先繫屬之法院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就重複起訴 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時,如繫 屬在後之案件已判決確定者,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應受既判力 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 院釋字第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 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 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 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 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勝宏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向伍陳玉英誆稱:加入「 亞飛官方客服」群組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 ,致伍陳玉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0萬元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 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7747號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 案並於113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判決網路列印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陳稱其係於111年3月底交付前揭中信商 銀帳戶資料予楊有得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462號卷【下稱偵15462卷】第80頁及背面),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前案提供帳戶之時間與本案相 同,我偵查中所述應該是錯的,我應該是112年3、4月間提 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核附表所示本案遭詐欺之 告訴人黃世杰、柯森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 時間均於112年4月間,且與前案告訴人伍陳玉英遭詐騙而匯 款之時間(112年4月12、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相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後,通常即立刻用於收受詐欺贓款,鮮有取得後相隔1年 始用於收取詐欺贓款之情形,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 於112年3、4月間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等語,應與事 實較為相符,堪足採信。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同一 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前案告訴人伍陳玉英與本案告訴人黃世杰、柯森智施用 詐術後,各該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內,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足認本案被告 被訴之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行為,應屬同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是被告以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本案及前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 3日竹檢云律112偵15462字第1139021358號函及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然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黃世杰 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462號 2 柯森智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

2024-11-18

SCDM-113-金訴-44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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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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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許素玲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仁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801,356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827,200元,現任職 於正一綜合有限公司擔任收銀員,每月收入約33,000元,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並 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7,076 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79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至10、85至8 6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除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本院卷第18頁 ),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34頁),另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 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5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1,950元 、84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30,18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約為2,572元、21,576元,合計約107,144元,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聲請人任職於正一綜合有限公司擔任收銀員,自陳 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查聲請人111年收入為363,600元、 112年收入為463,600元(本院卷第35、36頁),合計為827, 200元(計算式:363,600元+463,600元=827,200元),平均 月入約為34,467元(計算式:827,200元/24月=34,467元/月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報113年1月至9月薪 資清冊(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所載應領薪資之平均約為34 ,337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之平均則約為32,505元,均與聲請 人自陳月入33,000元相去不遠,則本院爰以每月33,000元, 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1117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與其配偶共同扶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查,聲請人之母為53年出生之人、 現年60歲、自86年1月16日勞保退保至今未再加保、111至 112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之子為101年出生之 人、現年12歲、111至112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有聲 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 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至14、15至17、96至99、102、166頁),足 認聲請人之母顯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之子 依其年齡仍處於就學階段,無足以維生之資產及工作能力 ,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前開每 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就扶養母親部分依 法須與其胞兄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 式:17,076元÷2=8,538元),就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須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 7,076元÷2=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母及 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8,538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 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801 ,356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 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64,482元(本院卷第53頁),依消 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564,300元,與聲 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820,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564,300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8,706元( 本院卷第58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9,612元有 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8,706元為準。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90,878元( 本院卷第60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 亦為190,878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3,966元+信用卡 利息402元+信用貸款本金154,680元+信用貸款利息1,83 0元=190,87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88,121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190,878元(僅計本金 及利息)為準。    ⑷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0元(本院卷第107頁 ),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20,000元有異,爰以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0元為準。    ⑸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86,457元(本院卷第70頁), 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亦為86,457元(計 算式:本金49,060元+利息1,548元+本金35,050元+利息 799元=86,45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80,000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86,457元(僅計本金及 利息)為準。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916元(本 院卷第78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亦 為3,916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870元+信用卡利息4 6元=3,916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3,868元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3,916元(僅計本金及利息 )為準。    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83,394元(本院 卷第83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 359,894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26,970元+現金卡本金 332,924元=359,89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394 ,755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359,894元(僅 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為80,000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85,000元, 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399,151元(計 算式:564,300元+28,706元+190,878元+0元+86,457元+3, 916元+359,894元+80,000元+85,000元=1,399,151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 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對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8,538元後,已入不敷出,惟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 保單價值準備金107,144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金額達1,399,151元,縱不計息,以其陳報還款 計畫每月還款500元計,尚須215餘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 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1-18

TTDV-113-消債更-92-20241118-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振彰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補正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聲明中之當事人姓名、請求分割之遺產亦須記載完整) 及事實理由的書狀,並按更正後被告的人數提出繕本。本院 已調閱辦理本件登記等相關資料,請自行前來閱卷,補正上 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18

CYEV-113-嘉簡-937-2024111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徐介文 相 對 人 楊紹仁 楊秀杏 林楊美芳 楊辰隆 楊辰偟 楊晨佑 吳王孔雀(兼王木焉之承受訴訟人) 王戊(兼王木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埔簡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 諭知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聲請人負 擔15分之1,餘由相對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 號之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繳納之參加費 新臺幣1,000元,已於判決中諭知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故不於本件列計,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電字第17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420元 聲請人預納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240元 聲請人預納 彰化○○○○○○○○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35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6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30元 聲請人預納 彰化○○○○○○○○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電字第928號  第二審戶政規費 135元 聲請人預納 彰化○○○○○○○○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審戶政規費 90元 聲請人預納 彰化○○○○○○○○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審地政規費 40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憑證序號:AB00000000  合     計 5,765元   說明: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查聲請人第一審起訴代位相對人楊辰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順鐘、楊水來所遺之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9年度埔補字第148號裁定核定為19,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王戊、吳王孔雀應就王木焉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該追加聲明,其訴之目的同一,無非係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相對人楊辰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順鐘、楊水來所遺之遺產,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相對人楊辰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一仍為19,226元,不因第二審追加聲明,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從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楊紹仁 5分之1 1,153元 1,153元 2 楊秀杏 5分之1 1,153元 1,153元 3 林楊美芳 5分之1 1,153元 1,153元 4 楊辰隆 15分之1 384元 384元 5 徐介文 (代位人) 15分之1 385元 本件聲請人 6 楊晨佑 15分之1 384元 384元 7 王戊、 吳王孔雀 連帶負擔 15分之1 連帶負擔 385元 連帶給付 385元 8 王戊 15分之1 384元 384元 9 吳王孔雀 15分之1 384元 384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5,765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紹仁 5分之1 2 楊秀杏 5分之1 3 林楊美芳 5分之1 4 楊辰隆 15分之1 5 楊辰偟 - 6 楊晨佑 15分之1 7 王木焉 (由王戊、吳王孔雀繼承) 由王戊、吳王孔雀連帶負擔 15分之1 8 王戊 15分之1 9 吳王孔雀 15分之1

2024-11-18

NTDV-113-司聲-168-20241118-1

原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544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罪情節非輕,未賠償被害 人、告訴人之損失,未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 審未就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充足之評 價,量刑過輕,難謂適法妥當等語。  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第一審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是本案檢察官雖僅 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 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 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 二、本院判決內容: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論罪科刑部 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  ⒈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甲○○與潘欣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27號判決確定)為前同事關係。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時,在新竹 市東區公道五路某處,向潘欣炫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於其後之某時,在高雄市某 處,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 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 上開潘欣炫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 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⒉補充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644號 卷第12-1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12 年度偵字第15644號卷第16-20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115頁)。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 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 ○○、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於原 審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448號)、上訴後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與原起訴之部分 ,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移送併案審理,是本案事實及量 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 程度,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加以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 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2萬元之 代價,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後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之行為之報酬為2萬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得 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竹縣○○鎮○○街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30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154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潘欣炫(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案經本院 判處罪刑在案)為前同事關係。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予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公道五路某處,向潘欣炫收取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要求潘欣炫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 111 年8 月1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 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潘欣炫名 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①、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1 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沈佳琪」在群組「股票投資目的」與丁○○結識,並 向丁○○佯稱:可藉由「國票綜合證券」APP 投資特定股票 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0日13 時33分許,匯款99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②、又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10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 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 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0日13 時21分許,匯款6 萬1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潘欣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294號函1份及 所附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資料1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1 份。 (六)被害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七)被害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及匯款明細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要求另案被告潘欣炫辦理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 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1 次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丁○○及乙○○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訊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部分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    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犯罪集團 ,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 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 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 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2   萬元之代價,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 為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之報酬為2 萬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被害人等所轉匯全部金 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CDM-113-原金簡上-1-20241115-1

南司簡調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甘兆銓等4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甘兆銓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300,00 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 ,聲請人曾積極催討然未獲回應,而相對人甘兆銓於110年 間取得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所有權,未 辦理分割登記,故不動產所有權為公同共有,致聲請人無法 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等應就上開不動 產辦理分割登記,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云云 。 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 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 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 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 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 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無從對相對人等4人請求分割不 動產;若聲請人係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甘兆銓之權利而請求 分割不動產,性質屬形成之訴,不得以調解方式代之,且聲 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甘兆銓分割共有物,亦不得再以甘兆銓 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 決參照)。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辦理不動產分割或代位行 使相對人甘兆銓之權利而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認為不能調解,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15

TNEV-113-南司簡調-146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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