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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政志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漢口路4段 往天津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武昌路交岔路口左 轉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麥佩菁(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中清路1段,由天津路2段往漢 口路4段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見狀反應不及,與賴政志所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發生碰撞,麥佩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10公分撕 裂傷合併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顴骨、右上頷骨及鼻骨骨折 、顏面骨折併雙眼複視)、嘴唇3公分撕裂傷、左下肢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左腳脛骨和腓骨近端骨折)、右上肢橈骨骨 折(雙手橈骨遠端骨折)、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左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麥佩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政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麥佩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見偵卷第59、61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見偵卷第73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見偵卷第9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1、103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5、107頁)、告訴人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1、133、147至1 51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27日 、6月26日、7月23日函(見偵卷第131、143至144、155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1日中市車鑑字 第1130001669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偵卷第135至138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撞 及直行之告訴人,被告駕駛車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亦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其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導致發生 本件車禍,則若告訴人恪遵交通法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注 意車前狀況,亦可能不會發生此等憾事,足證告訴人就上開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就 上開過失情狀,屬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上開過失,屬肇事次 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雖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   (三)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1、133、147至151頁)在卷可證, 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 ,衡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 知上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CDM-113-交易-1672-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7 、8227、8289、8677、9851、11547、1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合併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源犯如附表二「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或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在雲林縣 東勢鄉之陳冠傑所經營並兼其住宅使用之商店(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商店),見本案商店鐵門未拉下,並侵入本案商店 內後,先於本案商店作為營業使用之部分以目光巡視並著手 翻找財物,並尋得本案商店內置放之房間鑰匙,遂以該鑰匙 開啟陳冠傑作為住宅使用之房間內繼續翻找財物,嗣於陳冠 傑於本案商店內所供奉之虎爺下始發現財物,因而竊得新臺 幣(下同)900元得手,並隨即離去。嗣因陳冠傑發覺現金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28日12時5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 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瓦磘村施府大將軍廟旁鐵皮屋時,見 吳民國將其所有之斜背包放置在一旁而於該鐵皮屋下午睡, 遂趁機徒手竊取吳民國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1萬4,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因吳民國起床後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7月2日8時2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侵 入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72之澄豐屠宰場員工宿舍 之住宅內(下稱本案員工宿舍),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㈣於同年7月3日6時35分許,侵入吳瑞明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 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瑞明住宅),徒手竊取吳瑞明所有 之現金6萬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吳瑞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7月17日9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餐廳更衣室內(下稱本案醫院更 衣室),徒手竊取李春樺放置在鐵櫃內之7,000元得逞。嗣 經李春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  ㈥於同年7月30日15時30至15時35分許及同日15時39分許至15時 56分許間(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接續侵入吳淳鈴 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淳鈴住宅) ,徒手破壞吳淳鈴所有之撲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600元及O PP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因吳淳鈴發覺現金遭竊,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並向林俊源扣得OPPO 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11月1日13時35分許,見林有財停放在雲林縣○○鄉○○路 000○00號之慶興宮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而徒手竊取林有財置於車輛內合計共1,100元之現金後 離去。嗣經林有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傑、吳瑞明、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俊源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字11號卷第45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2083號卷第5至8頁、警2600號卷第7 至9頁、警5636號卷第5至9頁、警9252號卷第3至7頁、偵828 9號卷第35至37頁、偵7847號卷第11至15頁、偵8677號卷第2 1至23頁、偵8227號卷第9至15頁、偵7847號卷第73至74頁、 偵11547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57至6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警2083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 、57至65頁)、被害人吳民國、告訴人LO VAN HIEN(越南 籍,中文姓名:盧文賢)、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 :裴科理)、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NGUYE 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吳瑞明、被害 人李春樺、吳淳鈴、林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47號卷第 17至19頁;偵8677號卷第25至26頁;偵8677號卷第27至28頁 ;偵8677號卷第29至30頁;偵8677號卷第31至32頁;偵8677 號卷第33至34頁;警2600號卷第11至13頁;偵8227號卷第17 至23、25至29頁;警5636號卷第11至14頁;警9252號卷第   9至11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 636號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 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商店之刑案現場 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25頁)、施府大將軍廟之刑案現 場照片9張(偵7847號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施府 大將軍廟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7847號卷第25至28、31頁 )、本案員工宿舍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8677號卷第35至4 1頁)、本案員工宿舍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8677號卷第41至 45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2600號卷 第23至27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2 600號卷第29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2600號卷第37頁)、本案醫 院更衣室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8227號卷第41至53頁)、本 案醫院更衣室外監視器畫面照片26張(偵8227號卷第55至79 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5636號卷第25至3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6號卷第33頁)、被害人吳淳鈴住宅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5636號卷第35至41頁)、被害人 吳淳鈴住宅現場照片6張(警5636號卷第43至47頁)、被害 人吳淳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5636號卷第55至57 頁)、安南派出所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份(偵11547號卷 第29頁)、慶興宮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9252號卷第23至25 頁、第35至37頁)、慶興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925 2號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 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 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 工寮等均屬之。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 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 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 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 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 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侵入之本案商店,除作營業場所外, 亦係告訴人陳冠傑起居使用之居所,並置有寢具、衣服等日 常生活用品,而本案商店之營業時間為8時開始,是被告進 入本案商店時,本案商店並未營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11號卷第46頁),並有本案 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 商店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可佐,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商店部分作為告訴人之住宅,被告 又係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非營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竊盜,被 告自仍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㈦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 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 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本案 員工宿舍內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又因本案宿舍內床位分 明,被告亦自承知悉其所竊取於不同床位之不同財物,係屬 不同人所有,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是被告基於一個竊盜 之意思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取得犯罪事實 一㈢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行為有局部之同 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斷。公訴意旨僅就此部分論以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罪數關係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 (本院易字11號卷第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 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又 其未能記取先前之教訓,仍再次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 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有害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雖有償還告訴人吳瑞明1萬元之現金及將被害人吳淳鈴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返還予被害人吳淳鈴等情,有告 訴人吳瑞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吳淳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 6號卷第33頁)可證,然其餘財物皆未能返還予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等情 節,及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多寡,暨告訴人陳冠傑到 庭表示之意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位哥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自述其雖有工 作能力,但僅因缺錢即選擇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其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警2600號卷第33頁)為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 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判決意旨,於數罪併罰情形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 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 部分係宣告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一㈢、㈣部 分係宣告有期徒刑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考量本案被告犯 罪時間相近、所觸犯之法益相同,若於本案中先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開予以定刑,則可能發生日後執行 檢察官再行徵詢被告之意見後,並就兩部分合併聲請定刑之 情形,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於本案中不予定應執 行刑,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告之意願另行聲請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㈣所竊得之1萬元及犯罪事實ㄧ㈥竊得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部分,有歸還予告訴人吳瑞明及 被害人吳淳鈴,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竊取之 900元;犯罪事實ㄧ㈡竊取之1萬4,000元;犯罪事實ㄧ㈢竊取共 計之2,250元(計算式:1,000元+150元+600元+100元+400元 =2,250元);犯罪事實ㄧ㈣竊取而尚未償還之5萬元;犯罪事 實ㄧ㈤竊取之現金7,000元;犯罪事實ㄧ㈦竊取之現金1,1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現金(新臺幣) 1 LO VAN 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賢) 1,000元 2 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科理) 150元 3 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600元 4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 100元 5 NGUYE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 400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ULDM-114-易-33-202503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慶文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與雲143號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亦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胡忠 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秀娟,沿雲林 縣口湖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忠憲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王秀娟則受有胸壁、下背及右臂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 眩暈症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1至32頁、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43、47、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忠憲、王秀娟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3頁、第33至36頁、第143至14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45至147頁)、告訴人胡忠憲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25頁)、告訴人王秀娟之德上診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1張(見偵卷第49至9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於 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胡忠憲、王秀娟受有 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行為單一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05頁) 存卷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ULDM-113-交易-600-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7 、8227、8289、8677、9851、11547、1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合併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源犯如附表二「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或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在雲林縣 東勢鄉之陳冠傑所經營並兼其住宅使用之商店(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商店),見本案商店鐵門未拉下,並侵入本案商店 內後,先於本案商店作為營業使用之部分以目光巡視並著手 翻找財物,並尋得本案商店內置放之房間鑰匙,遂以該鑰匙 開啟陳冠傑作為住宅使用之房間內繼續翻找財物,嗣於陳冠 傑於本案商店內所供奉之虎爺下始發現財物,因而竊得新臺 幣(下同)900元得手,並隨即離去。嗣因陳冠傑發覺現金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28日12時5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 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瓦磘村施府大將軍廟旁鐵皮屋時,見 吳民國將其所有之斜背包放置在一旁而於該鐵皮屋下午睡, 遂趁機徒手竊取吳民國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1萬4,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因吳民國起床後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7月2日8時2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侵 入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72之澄豐屠宰場員工宿舍 之住宅內(下稱本案員工宿舍),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㈣於同年7月3日6時35分許,侵入吳瑞明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 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瑞明住宅),徒手竊取吳瑞明所有 之現金6萬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吳瑞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7月17日9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餐廳更衣室內(下稱本案醫院更 衣室),徒手竊取李春樺放置在鐵櫃內之7,000元得逞。嗣 經李春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  ㈥於同年7月30日15時30至15時35分許及同日15時39分許至15時 56分許間(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接續侵入吳淳鈴 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淳鈴住宅) ,徒手破壞吳淳鈴所有之撲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600元及O PP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因吳淳鈴發覺現金遭竊,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並向林俊源扣得OPPO 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11月1日13時35分許,見林有財停放在雲林縣○○鄉○○路 000○00號之慶興宮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而徒手竊取林有財置於車輛內合計共1,100元之現金後 離去。嗣經林有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傑、吳瑞明、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俊源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字11號卷第45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2083號卷第5至8頁、警2600號卷第7 至9頁、警5636號卷第5至9頁、警9252號卷第3至7頁、偵828 9號卷第35至37頁、偵7847號卷第11至15頁、偵8677號卷第2 1至23頁、偵8227號卷第9至15頁、偵7847號卷第73至74頁、 偵11547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57至6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警2083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 、57至65頁)、被害人吳民國、告訴人LO VAN HIEN(越南 籍,中文姓名:盧文賢)、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 :裴科理)、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NGUYE 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吳瑞明、被害 人李春樺、吳淳鈴、林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47號卷第 17至19頁;偵8677號卷第25至26頁;偵8677號卷第27至28頁 ;偵8677號卷第29至30頁;偵8677號卷第31至32頁;偵8677 號卷第33至34頁;警2600號卷第11至13頁;偵8227號卷第17 至23、25至29頁;警5636號卷第11至14頁;警9252號卷第   9至11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 636號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 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商店之刑案現場 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25頁)、施府大將軍廟之刑案現 場照片9張(偵7847號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施府 大將軍廟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7847號卷第25至28、31頁 )、本案員工宿舍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8677號卷第35至4 1頁)、本案員工宿舍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8677號卷第41至 45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2600號卷 第23至27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2 600號卷第29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2600號卷第37頁)、本案醫 院更衣室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8227號卷第41至53頁)、本 案醫院更衣室外監視器畫面照片26張(偵8227號卷第55至79 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5636號卷第25至3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6號卷第33頁)、被害人吳淳鈴住宅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5636號卷第35至41頁)、被害人 吳淳鈴住宅現場照片6張(警5636號卷第43至47頁)、被害 人吳淳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5636號卷第55至57 頁)、安南派出所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份(偵11547號卷 第29頁)、慶興宮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9252號卷第23至25 頁、第35至37頁)、慶興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925 2號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 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 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 工寮等均屬之。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 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 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 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 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 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侵入之本案商店,除作營業場所外, 亦係告訴人陳冠傑起居使用之居所,並置有寢具、衣服等日 常生活用品,而本案商店之營業時間為8時開始,是被告進 入本案商店時,本案商店並未營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11號卷第46頁),並有本案 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 商店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可佐,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商店部分作為告訴人之住宅,被告 又係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非營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竊盜,被 告自仍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㈦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 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 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本案 員工宿舍內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又因本案宿舍內床位分 明,被告亦自承知悉其所竊取於不同床位之不同財物,係屬 不同人所有,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是被告基於一個竊盜 之意思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取得犯罪事實 一㈢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行為有局部之同 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斷。公訴意旨僅就此部分論以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罪數關係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 (本院易字11號卷第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 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又 其未能記取先前之教訓,仍再次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 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有害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雖有償還告訴人吳瑞明1萬元之現金及將被害人吳淳鈴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返還予被害人吳淳鈴等情,有告 訴人吳瑞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吳淳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 6號卷第33頁)可證,然其餘財物皆未能返還予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等情 節,及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多寡,暨告訴人陳冠傑到 庭表示之意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位哥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自述其雖有工 作能力,但僅因缺錢即選擇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其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警2600號卷第33頁)為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 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判決意旨,於數罪併罰情形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 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 部分係宣告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一㈢、㈣部 分係宣告有期徒刑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考量本案被告犯 罪時間相近、所觸犯之法益相同,若於本案中先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開予以定刑,則可能發生日後執行 檢察官再行徵詢被告之意見後,並就兩部分合併聲請定刑之 情形,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於本案中不予定應執 行刑,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告之意願另行聲請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㈣所竊得之1萬元及犯罪事實ㄧ㈥竊得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部分,有歸還予告訴人吳瑞明及 被害人吳淳鈴,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竊取之 900元;犯罪事實ㄧ㈡竊取之1萬4,000元;犯罪事實ㄧ㈢竊取共 計之2,250元(計算式:1,000元+150元+600元+100元+400元 =2,250元);犯罪事實ㄧ㈣竊取而尚未償還之5萬元;犯罪事 實ㄧ㈤竊取之現金7,000元;犯罪事實ㄧ㈦竊取之現金1,1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現金(新臺幣) 1 LO VAN 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賢) 1,000元 2 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科理) 150元 3 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600元 4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 100元 5 NGUYE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 400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ULDM-114-易-98-20250312-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非相對人李○○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陳○○因自訴外人翁○○受胎,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而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係95年 4月23日結婚,於113年4月24日甫離婚,致依法推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而係自訴外人翁○○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生母之婚生子女;另聲請人同意因 本案所生之DNA 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   附DNA 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   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   事實,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可佐, 觀諸上揭報告所載,經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翁○○ 與陳○○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等語,本 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上開血緣關係機 率已達99.99%,是聲請人與訴外人翁○○間有真實親子血緣關 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訴外人 翁○○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 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 採信。再聲請人係於113年間年出生,其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   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   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   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   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   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   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2

TCDV-114-家調裁-18-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宸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9號、第 3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僅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刑度 部分敘述上訴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 再次明示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9至10、54及1 1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另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 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 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參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等相關規定,兒童、少年之身心未臻成熟,應受到包括法 律的各種適當之特別保護,乃普世兒童、少年之基本權利。  ㈡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身為被害人蔡○蕎、蔡○臻之父,本應善盡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等年幼,案發當時被害 人蔡○蕎僅有2歲、被害人蔡○臻出生甫滿9月,身心發展均尚 未健全之情況下,接續毆打被害人蔡○臻後腦、臉部、手掌 、大腿左右外側致傷,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並以左手掌摑 被害人蔡○蕎致傷;其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方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造成被害人蔡○蕎受 有左臉頰挫傷、被害人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 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因此於113 年5 月15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被害人等於案發當時 均毫無任何抵抗或反應能力,觀諸被害人蔡○臻傷勢嚴重, 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手段惡劣,實無輕縱之理;且被告 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犯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6月,然原審卻僅各量處有 期徒刑4月、1年6月,與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難謂符合 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 人蔡○蕎、蔡○臻之父,本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 顧被害人等年幼,案發當時被害人蔡○蕎僅有2 歲、被害人 蔡○臻出生甫滿9月,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下,接續毆 打被害人蔡○臻後腦、臉部、手掌、大腿左右外側致傷,妨 害其身心健全發育;並以左手掌摑被害人蔡○蕎致傷;所為 實屬不該,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親職能力嚴重不足;另 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於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 機(係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目的、所生危害非輕(被害 人蔡○蕎受有左臉頰挫傷;被害人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因此至中國 醫藥大學接受緊急開顱手術),且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在工地綁鐵、 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有未成年女兒2人(妻子張○茹懷孕中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參 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就傷害蔡○蕎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4月,就傷害蔡○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已詳細 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其後均已坦承犯行,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認原審就被告傷害蔡○蕎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傷害蔡○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就傷害蔡○蕎部分,本院 審酌被告係以左手掌摑蔡○蕎臉部,致蔡○蕎受有左臉頰挫傷 之傷勢,被告身為蔡○蕎之親生父親,不思妥適照護養育其 女,反而僅因細故出手掌摑其女臉部,固甚值非議,惟考量 被告係徒手為之,且蔡○蕎所受左臉頰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 ,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妥適,尚難認有何 量刑過輕之情事。另就被告傷害蔡○臻部分,被告之傷害行 為,致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 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其後經評估結果,蔡○臻呈現知覺動 作發展遲緩及語言發展遲緩,此有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及大里仁愛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 綜合報告書各1件存卷可憑(影卷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原 本密封附卷),固足證明蔡○臻所受之傷勢確實較為嚴重, 尚待未來持續治療以求康復,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傷害蔡○ 臻之犯行,因被告犯行較為嚴重,於有期徒刑部分,在法定 最低度刑3月至最高度刑7年6月間,酌量科刑1年6月,難認 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本院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事項,均業經原審整體列入審酌 ,並無其他量刑因子變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 礎,自無從資為對被告加重其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傷害蔡○蕎、蔡○臻等 2罪行,分別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尚難 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傷害蔡○臻部分得上訴。 被告傷害蔡○蕎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訴-1387-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21號 原 告 楊琬婷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石詠綸 石豐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65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8,6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5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 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 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4,652,96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7頁)。就追加被告乙○○部分,因其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法請求連帶賠償,請求之事實與起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6月26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跨越中華路1段之雙黃 線行駛至對面之中華路1段207號,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雅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 華路1段往柳川西路3段方向駛至,而與甲○○騎乘之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舟狀骨撕裂性骨折合併足部關 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因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雅 鈴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甲○○於上開行 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乙○○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8,858元、㈡看護費144,000元、㈢交通費 用3,600元、㈣修車費用11,110(工資3,500元、零件7,685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650,0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3,325,390元、 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4,652,968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652,96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中爭執3,140元部分為開立診斷書費用 ,應為申請其他保險使用並未提供訴訟證明使用。看護費用 部分,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即可。至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與奢侈茶館負責人是否有親屬關係,或是原告為實質 股東合夥,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從110年6月26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就出現了密集轉入及轉出之情形,原告 在奢侈茶館的薪資被告存疑。對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中 國附醫鑑定報告即永久失能百分比4%計算。精神慰撫金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與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奢侈茶館請假證明書、奢侈茶館薪資轉帳明細、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債 權讓與證明書、計程車費用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15 、275頁)。甲○○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 中交簡字1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騎乘肇事機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 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跨越雙黃線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 爭機車毀損,顯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年僅18歲, 依當時民法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憑(見本院證物袋),且有識別能力。又甲○○自103年1 2月19日起,由乙○○單獨為其法定代理人,有乙○○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甲○○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8,858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225至23 0頁)。被告辯稱原告開立診斷書費或證明書費,並非作為 訴訟之用,不能認為系爭車禍所致支出等。經查,上開醫療 單據中,中國附醫110年9月9日之收據,項目「證明書費」 金額2040元部分、「診斷書費」金額500元,其中證明書、4 張診斷書均未附於卷內,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是該等 部分支出合計2,44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6,418元,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受傷後2個月 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 共144,000元等節,已提出中國附醫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被告就看護期間不爭執,惟抗辯是否需全日照護 ,半日照護即為已足且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等語。惟本 院審酌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受傷後2個月內需專人看護 ,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是其請 求144,000元(計算式:2,400×60=144,000),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中國附醫回診 ,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61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價格試算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3,610元,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 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11,110(含工資費用3,500元、零件費 用7,685元)等情,與前揭機車行估價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 第275頁),又陳雅鈴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有系爭機車行照、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以認定。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 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該車出廠日為105年3月,系爭機車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6月26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 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 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769元(計算式:7,685×0.1=769,元以 下4捨5入),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為4,26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2 個月內需專人看護,宜休養10個月,共10個月無法工作,原 告每月薪資65,000元,因而受有650,000元【計算式:65,00 0×10=650,000】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請假證明書、 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8至32頁)。被告辯稱原告 從110年6月2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薪轉帳戶就出現了密 集轉入及轉出之情形,故其薪資數額有灌水之嫌等語。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奢侈茶館請假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擔任奢侈茶館 店長一職,每月薪資為68,000,自110年6月26日發生車禍請 假休養至111年4月15日尚未復職,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薪資轉帳明細,110年3月薪資獎金69,929元、110年4月63 ,282元、110年5月65,929元,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5,000 元,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 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 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 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 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 比為23.07%;又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之百分比為4%,有臺中榮總112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 24202715號、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8722 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407頁 )。被告辯稱應以中國附醫鑑定報告即永久失能百分比4%計 算。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中國附醫就診,由中 國附醫進行鑑定,無論取得原告病歷或對於原告休養及回復 狀況中國附醫均最為清楚,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原告亦於 113年2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稱中國附醫為臺中地區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之權威醫療機構,我國實務見解亦多有採中國附 醫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依據,其公正性應可採信,是本院認 應以中國附醫鑑定結果作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 宜。  ⑶經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原告每月薪資應為65,000元, 業經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 形,經本院送請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 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 百分比為4%。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4%。此有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院醫 行字第1130008722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意見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03至415頁)。復按勞工年 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如上述,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10個月,即110年6月26日至111年4月25 日間不能工作,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31,200元( 計算式:65,000×12×4%=31,200)。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 工作後之111年4月26日起至退休年齡之144年7月10日止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0,36 2元【計算方式為:31,200×19.00000000+(31,200×0.000000 00)×(20.00000000-00.00000000)=620,362.0000000000。其 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20, 362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因被告跨越雙黃線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 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6, 41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交通費用3,610元、機車修復 費用為4,26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620,36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1,638,659元( 計算式:16,418+144,000+3,610+4,269+650,000+620,362   +200,000=1,638,659)。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已 於112年2月10日送達最後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51頁), 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38,659元,及均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1

TCEV-111-中簡-4021-20250311-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韋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峰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陳韋杰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間,行走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欲步行穿越三民路1段時,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8時4 8分許,貿然步行跨線斜穿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 之三民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三民路1段,適斯時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謝明峰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 前行,見行人陳俊良、陳韋杰在該處穿越道路,煞避不及, 所騎上開機車前車頭遂與行人陳俊良、陳韋杰發生碰撞,致 謝明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頭暈等傷害;陳俊良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韋杰因 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謝明峰於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 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陳俊良、陳韋杰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明峰、陳俊良、陳韋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 俊良、陳韋杰、謝明峰及被告陳韋杰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良、陳韋杰、謝明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兼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陳俊良)、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韋 杰、謝明峰、陳俊良)、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 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 文。被告陳俊良、陳韋杰穿越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 ,貿然步行由西往東方向跨線斜穿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 道路段之三民路1段,致其等與告訴人謝明峰所騎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陳俊良、陳韋杰顯有未注意不得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道路之過失,並致告訴人謝明峰因而受有上 開傷害,足認被告陳俊良、陳韋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明 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被告謝明峰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騎上開機車前行,致其所騎上開機車因而與在該處穿 越道路之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發生碰撞,被告謝明峰顯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告 訴人陳俊良、陳韋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謝明峰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6月1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行人陳俊良、陳韋杰,夜間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 路段,不當跨線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謝明峰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陳俊良、陳韋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⒉被告謝明峰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10年9月26日起經吊 扣至113年9月25日之情,業據被告謝明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被告謝明峰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 間仍騎上開機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 受傷,核被告謝明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謝明峰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 受傷之結果,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謝明峰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 仍騎上開機車上路,欠缺守法觀念,且疏未注意行車安全, 肇致本案車禍,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俊良、陳韋杰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被告謝明峰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經核各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3 人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各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明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陳韋杰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陳韋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陳韋杰疏未注意交 通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 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陳韋杰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 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況被告陳韋杰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而衡酌被告陳韋杰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謝明 峰所受傷害情形,依上開法定刑經適用自首減輕其刑後,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疏未注意交通安全, 致肇生本案車禍,致其等各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 被告3人之過失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尚未能相互和解或調解成立、其等各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 形,又兼衡被告3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健康、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 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2025-03-11

TCDM-113-原交易-82-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薰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佑薰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佑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佑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處理問題,竟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鍾富鎧之朋友吳建締 間之賭債問題,雙方一言不合,即率爾為本案傷害及毀損之 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 見偵卷第119至120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易字卷第201頁 之告訴人陳述)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13至20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財產法益 之損害程度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有異,惟犯罪時間相近,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瓦斯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朝對方開槍,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又告訴人於 偵詢時陳稱:張佑薰拿瓦斯槍出來朝著吳建締開,又朝著我 要開,我就趕快跑掉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足認該瓦斯 槍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係持吳建締留在現場之鐵棍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業經被 告於偵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2頁),堪認該鐵棍1支並 非被告所有,且該鐵棍1支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主  文 1 張佑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2 張佑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2號   被   告 張佑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薰女友因與鍾富鎧之朋友吳建締有金錢糾紛,張佑薰遂 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時許,與鍾富鎧、吳建締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商討還款事宜,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 口角爭執,張佑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鍾富鎧,使其 跌倒在地並受有臀部、肩膀、膝蓋挫傷等傷害,張佑薰復自 外套口袋取出瓦斯槍對欲跑走之鍾富鎧、吳建締高喊「你這 個人我記住了」、「不要跑」、「不會放過你們兩人」等話 語,即朝吳建締射擊致其受傷。嗣張佑薰見鍾富鎧、吳建締 跑遠,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起路旁之鐵棍毀損鍾富鎧停放 於該處之牌照號碼NUY-2232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右側車身 、車尾及安全帽,致生損害於鍾富鎧。(張佑薰涉嫌恐嚇鍾 富鎧、吳建締及傷害吳建締,吳建締涉嫌傷害張佑薰等部分 ,均另為不起處分) 二、案經鍾富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佑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持鐵棍毀損告訴人鍾富鎧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傷害告訴人,辯稱: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鍾富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推了告訴人鍾富鎧後,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機車、安全帽毀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機車、安全帽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本案調解條件履行期間 尚未屆滿,被告尚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4-簡-289-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古可欣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威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083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0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28,541元,及自113年2月2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13-3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 十一街自大興十三街93巷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至大興十一街與大興 十一街1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且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偏左前行,被告所駕 駛之肇事車輛遂與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擦傷、鼻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右肩挫傷併右側肱骨頭骨折、顏面挫傷併上排牙 齒斷裂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44,686元、㈡看護費148,500元、㈢增 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用14,285元、假牙費用10萬元)、㈣不 能工作損失627,00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1,343,582元、㈥財物 損害40,550元、㈦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有四成肇責,再 扣除已請領強制險338,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 ,541元,及自113年2月2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 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臺中國軍總 醫院)、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牙齒照片、全陽輪業機車 維修明細單、系爭機車行照、汽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移轉通知書、林國章聲明實質車主 為原告之聲明書、全口假牙價格資料、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 78頁、243至274頁、339至35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 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而被告對原 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上開路段時,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機車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44,686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長 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64 頁243至274頁)。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 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則視同自認,是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4,686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 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 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2日臺中國軍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3日)需專人照顧,宜 休養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45頁);111年6月27日臺中國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一個月內行動不 便需專人照料(見本院卷第146頁);其餘診斷證明書醫囑 均未見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2日共3日住院期間、111年6 月27日出院後一個月內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則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 ,均得主張看護費用。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 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本院審酌臺中市看 護薪資行情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2,700元為適當。原 告請求看護費,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得請求1個 月又3日看護費用之損害89,100元(計算式:2,700×33=89,1 00),核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費用  ⑴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111年5月3 1日至113年2月15日止,往返臺中國軍總醫院、長安醫院就 診或住院,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4,285元乙節,業據提出臺中 國軍總醫院、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77至164頁243至274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28 5元,洵屬有據。  ⑵假牙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乙 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上排牙齒照片、假牙 價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65頁、第339至355頁),是 原告請求裝設假牙費用10萬元,亦屬有據。  ⒋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 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40,550元(含工資費用18,400元、零 件費用22,150元)等情,與前揭機車行估價單所載相符(見 本院卷第275頁),又行照登記車主林國章稱原告為系爭機 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有系爭機車行照、林國章聲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是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堪以 認定。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該 車出廠日為103年10月,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 5月13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2,215 元(計算式:22,150×0.1=2,215),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 費用18,4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0,615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 五度住院,出院後醫囑均建議須休養,避免劇烈活動及搬重 物,至113年2月底為止,共19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 約為33,000元,因而受有627,000元(計算式:33,000×19=62 7,000)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長安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64頁2 43至274頁)。本院審酌11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 養1個月」、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 不宜劇烈運動」、111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兩周 避免劇烈運動及搬重物」、11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近來車禍骨折造成無法工作」、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休養1個月」、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 養1個月」、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 、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等情,認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個月,每月工資以111年基本工2萬52 50元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2,500元,應屬有據, 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 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 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 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 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 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 能百分比為22%,此有中國附醫114年1月9日院醫行字第1140 00045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意見書 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經查,原告係00年00 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5月31日,以111年6月1日 計算距退休年齡135年11月7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24年5月6日 ,而其月薪以111年基本工為2萬5250元計算,且本件經送請 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結果為22%。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082,771元【計算方式為:66,660×16.00000000+ (66,66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082, 7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1,082,771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因被 告跨越雙黃線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 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 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44 ,686元、看護費用89,100元、增加生活費用114,285元、機 車修復費用為20,615元、勞動能力減損1,082,771元、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合計為1,853,957元(計算式:144,686 元+89,100+114,285+20,615+252,500+1,082,771+150,000=1 ,853,957)。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未注意行經劃分向標線 狹窄彎道路段未減速並採取隨時停車之過失,惟原告無照未 注意行經劃分向標線狹窄彎道路段未減速並採取隨時停車之 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 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 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 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41,583元(計算式:1,853,957×4 0%=741,583)。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 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 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 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 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 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 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旺旺友聯保險公 司已於111年5月31日給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8,580元、 113年7月20日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以支票給付原告279,920元 ,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38,500元(計算式:5 8,580+279,920=338,500),業經原告提出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5頁)。是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38,500元應 予扣除,故經扣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3,083元(計 算式:741,583-338,500=403,083)。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準備狀繕本已於11 3年3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 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民事準備狀繕本後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08 3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1

TCEV-113-中簡-23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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