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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昌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昌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昌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 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周昌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於驗尿之期間有吃成藥,有維 骨力、B群、維他命C、降血糖藥,還有胃藥,這是藥都是我 在藥局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毒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97頁),並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5 至6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 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 0010499號函可資參照。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 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目前常用尿 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 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 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 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 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 第03059號函參照)。則以被告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濃度 :29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925ng/mL之檢驗結果 (見毒偵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113年3月 10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有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固辯稱:可能係於驗尿之期間服用成藥,有維骨力、B群 、維他命C、降血糖藥,還有胃藥所致等語,然依被告所述 ,其所服用之藥品,均僅為一般藥局所販售尋常市售之成藥 ,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乃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 級毒品,故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18日管 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述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據此,可徵被告本案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與被告服用市售成藥無涉。是被告前述 所辯,純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足為據。被告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 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 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 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 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MLDM-113-易-937-2025022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89號 原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健星 被 告 李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養毛色為白色基底之犬隻1隻(下稱系爭 犬隻),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前不久某時, 使用牽繩牽引系爭犬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 森林公園,本應注意使用完善牢固之牽繩牽引,以達於對該 犬隻管束之目的,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檢查確認所使用牽繩之勾榫處是否牢固,於同日晚間 7時40分許,系爭犬隻因車輛按鳴之喇叭聲受到驚嚇奔跑時 ,因上開牽繩勾榫處彈斷,而驟然朝大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 路口方向奔去,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在接近大墩七街之自行 車道上,遭飛奔而來之系爭犬隻衝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30 元、就醫交通費用1,360元。又被告至今毫無悔意,始終否 認犯行,原告因前開被告行為,有自行車恐懼症,身心痛苦 異常,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9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無因果關係。又文 心森林公園內禁止騎腳踏車,而原告當時人車倒地之位置, 已在黃色人行道上,原告所述與刑事判決、偵查供述內容不 同,與事實有所出入。原告騎車進入禁止騎車區域,造成系 爭傷害,應自行承擔風險及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損害,原告當時衣著厚實,傷勢並不嚴重,惟原 告在短時間內進行火罐及針灸,而肌肉拉挫傷下,短時間不 宜做民俗療法,且常理應無法在傷口未恢復之狀態進行民俗 療法,另火罐療法可能有突顯舊傷之效果,且原告未舉證說 明火罐療法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於111年12 月31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科急診,及原告因失眠 障礙於112年1月4日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喝解毒湯,與本 件無關。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被告否 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自行車恐懼症並無醫學臨床報告, 與本件無關。  ㈢另因原告撞上系爭犬隻,被告因而支出系爭犬隻醫療費用1,4 00元,又因原告各種情緒言語攻擊,造成被告身心受影響, 而受有就診費用84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被告 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衝撞原告騎乘之 自行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前開判 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相符。惟被告就本件事故原因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 40分許,在文心森林公園內騎單車時,遭白狗衝撞導致其跌 倒受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偵卷第39頁至41頁) ;又於112年6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我於上揭 時、地,騎著小折腳踏車在自行車道上,忽然從左手邊竄出 一隻狗將我撞倒,造成我的髖部、膝部、手肘受傷,當時只 看到一隻狗,撞到我之後就飛奔跑掉了,撞到我的狗是白色 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偵卷第74頁、第77頁); 再於113年8月5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 於案發時從文心森林公園內的自行車道往文心路方向騎去, 在半途即大墩七街旁遭到白狗追撞,撞我的只有一隻白狗, 被撞當下沒有注意有無其他的狗,我被撞後跌倒,看到白狗 往外跑,之後蔡育綺過來關心我,我有看到蔡育綺的黑狗在 她身邊,我聽到蔡育綺說是她的黑狗跟白狗本來在玩耍,白 狗過來撞到我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卷第141頁至1 46頁)。原告始終主張僅有一隻白狗撞到伊其,核與警方製 作之呈報單、職務報告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均載明 原告稱其係遭白狗衝撞跌倒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 偵卷第21頁至23頁、第51頁)相合。而證人蔡育綺於警詢時 證述:我是案發當日遛黑狗的主人,我當天帶兩隻黑狗去文 心森林公園遛狗,我原本與白狗主人在靠近森林公園停車場 的草皮遛狗,白狗因為聽見大卡車的喇叭聲驚嚇便脫開牽繩 往大墩七街與文心路一段路口方向奔跑,我和白狗主人一起 去追白狗,發現有一女騎士倒在步道上,我去關心女騎士時 聽她說被白狗撞倒,白狗受驚嚇後,我的黑狗有跟著跑一小 段,但沒有跑到女騎士倒臥的步道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17640號偵卷第33頁至37頁)。再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明確陳稱:案發前狗狗是在草皮處玩耍,後來有很大的 聲響嚇到我家的狗,牽繩斷掉後我的狗就跑開,當時蔡育綺 的黑狗也有往前追一小段,但該兩隻黑狗應該一直在草皮處 ,我有注意到當時這兩隻黑狗應該都在蔡育綺身邊,沒有跑 得很遠、沒有跑出草皮外的地方,蔡育綺的黑狗追一段後她 的狗就回到蔡育綺身邊,我的白狗當時確實是朝原告的方向 跑去,我認為本件與蔡育綺無關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286 號刑卷第146頁至148頁),均足以佐認原告係因遭系爭犬隻 衝撞而人車倒地,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與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 無因果關係,洵不足採。  2.被告固復以原告人車倒地之位置,已在黃色人行道上,與原 告刑事判決、偵查供述內容有所不一或矛盾之情,而認其所 為之主張,非可採信而為置辯。惟查,文心森林公園內設有 自行車道,又原告於113年8月5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 份具結證稱:「當時騎在大墩公園內的自行車道」、「不是 自行車禁止進入區域」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卷第 141頁至143頁),與原告前開所述為相同之陳述。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遭衝撞時騎乘在人行道上一事。是被告辯稱 原告騎車進入禁止騎車區域,尚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刑事庭一審時供述:「騎在大墩公園內自 行車道,往文心路方向騎」,則人行道應在原告左手邊,然 於刑事庭一審法官詢問原告:「系爭白狗是從何處跑來的? 」等語,原告回答:「右手邊有點黃色的步道處」等語,原 告前後供述矛盾等語。然衡情一般人之記憶有限,易隨時間 逝去而稍有模糊,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偵訊再至審理,事隔 已久,原告就系爭事故碰撞位置之方向未能準確詳述,在所 難免,亦與常情無違。況不論人行道係在原告左手邊或右手 邊,僅係原告行車方向不準確,本件事故原因均係因被告飼 養之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衝撞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 果關係。  ㈡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攜帶系爭犬隻外出,本應注意使用適當管束之 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以防止犬隻無故撲追攻擊他人,然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犬隻驟然奔跑掙脫牽繩,不慎追撞原 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 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4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郭芳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郭芳序中醫診所醫療 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其中林新 醫院醫療收據經本院核算金額相符,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 ,且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 療費用,為有理由。而有關原告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其中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 「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後續照護」等語;「醫囑」欄則記 載:「患者因意外導致左大腿外側挫傷,瘀青腫痛,於12/3 0,1/4,1/9至本診所治療」等語,而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 部位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針灸、火罐費之治療顯為治療系 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因睡眠障礙症   前往郭芳序中就診之中醫湯藥費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 事故有何關聯性,是應予扣除。另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觀諸醫療收據記載科別為內科急診, 難以看出其治療方式,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外傷傷勢間之 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支出係原告傷勢所需必要治療方式。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390元(計算式:950元+340 元+340元+340元+1,020元+400元+400元+600元=4,390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 用1,360元等語。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分別至林新醫院、 郭芳序中醫診所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交通費各為10 5元、85元;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 告自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0日均有前往林新醫院換藥 ,就醫次數共計5次;原告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9日 均有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就醫,就醫次數共5次,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往林新醫院醫交通費用1,050元(計算式:105 元5次2=1,050元)、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用51 0元(計算式:85元3次2=510元),共計1,560元(計算式 :1,050元+510元=1,560元),原告僅請求1,36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未使用適當管束之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牽引系爭 犬隻,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 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為中 華電信員工,月薪6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目前從事 行銷工作,月薪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 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5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390元+就醫交通費用1,3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1 5,750元)。  ㈣被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犬隻醫療費用1,400元、原 告就診費用84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並為抵銷 抗辯等語,固提出信安動物醫院收據、圓情居身心靈診所收 據供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1頁)。惟查,原告就本件事 故並非騎乘自行車在禁止騎車區域,應無過失,已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小-3989-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趙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途經松竹五路 2段與順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 前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許俊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順興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 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訴外人許俊斌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第3-10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血氣胸、右側第7 、8肋骨骨折合併右側縱膈腔出血、第2、3腰椎橫突骨折、 第5胸椎骨折、左側骨股骨折、骨盆骨折併後腹膜腔出血、 血尿、肺炎及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勢,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急救,後因傷於 112年1月11日起長期在臺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診 療、意識不清(嗣訴外人許俊斌因四肢無力、長期癱瘓臥床 致身體機能下降,於112年11月8日5時49分許,因感染併多 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金共新臺幣 (下同)2,072,876元【計算式:傷害醫療70,410元+2,466 元+第一級失能2,000,000元=2,072,876元】,原告已給付完 畢。其中70,410元經催告後,被告已先於112年6月27日清償 完畢,且兩造約定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後續傷害醫療2,466 元,故原告本件僅向原告請求已給付之第一級失能2,000,00 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2, 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許俊斌之 診斷證明書、諮詢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補償金理算書等影 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臺中市○○○○○道路○○○○○○○○○○路○○○○○○○○○○○○○○○路○○○○ ○○○○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肇事車輛及系爭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中慈濟醫院112年7月4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931 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112年9月5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247號 函檢附病情說明書、臺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3 8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等附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刑 事卷宗為憑。又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 9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與訴外人許俊斌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訴外人許俊斌受傷後長期在臺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接受 照護、診療、意識不清,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許俊斌之所受失能2,000,00 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核 定並給付訴外人許俊斌補償金額,故其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 許俊斌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讓路線,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 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 ,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 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 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十公分,線段長六十公分,線寬 三十公分,間距四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 可知訴外人許俊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倒三角形之讓路邊 線路口,本應讓幹道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足見訴外人許俊斌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讓幹道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先行之 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許俊斌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許俊斌應負擔50%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 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00,000元(計算式:2,000,0 00元50%=1,000,000元)。  ㈣再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 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 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 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 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所駕駛之肇 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按強制汽車保險法前 揭規定補償訴外人許俊斌失能費用2,000,000元等情,有前 開補償金理算書附卷可參,然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為1,000, 000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 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 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4-中簡-1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6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麗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 (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經警合法採集被告尿液,再行送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 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一行為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    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獄執行前從事醫院清潔工作,月入新台幣三 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陳麗雪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 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6日下午9時 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5-02-24

TCDM-113-易-440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吳秀珍 自訴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周富庸 陳泰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曾梓瑄 洪誌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富庸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侑通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侑通公司)之員工。緣侑通公司承攬臺中市烏日區 中山路2段及三民街汰換管線工程之標線工程項目,於民國1 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周富庸與同受僱於侑通公司之曾 梓瑄、洪誌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施作路面標線 重劃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周富庸為專業之施工人員, 明知本案工程施作後,路面具有高溫危險性,竟於同日12時 20分許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疏於確認所劃設之枕木漆是否 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在旁擺攤販售商品之吳秀珍告 稱:「老闆娘,好了喔」之不正確訊息,使吳秀珍誤認本案 工程施作後即可踩踏進入,周富庸並與吳秀珍一同搬運1只 櫃子走進施作區域,吳秀珍嗣因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 漆上,而受有右腳二至三度燒燙傷、約0.5%TBSA、燙傷部位 麻木感、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及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35、13 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處分駁回再議,吳秀珍不服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76號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周富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周富庸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周富庸更明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 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富庸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 責灑水及搬東西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天劃線差不多了,伊想說快要乾了,就要幫自訴人吳秀珍 把東西復位,伊搬桌子(應係櫃子)時,自訴人也一起過來 搬,伊有跟自訴人說伊搬就好了,自訴人還是要自己搬,就 踩到未乾的標線。伊在現場所說「好了」之語是對被告曾梓 瑄說的,不是對自訴人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富庸係侑通公司員工,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 與同受僱於侑通公司之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前往上開地點施 作本案工程,於同日12時20分許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被告 周富庸與自訴人共同搬運1只櫃子走進施作區域,自訴人因 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上,而受有右腳二至三度燒燙 傷、約0.5%TBSA、燙傷部位麻木感、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 傷等傷害之情,經被告周富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偵12379號卷第139至 146頁,偵續135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第200至204頁),核與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自訴人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指、證述相符(見偵12379號卷第17至23頁、第89至92頁 、第139至146頁、第155至157頁、第223至225頁,他卷第17 至18頁,發查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7頁、第45至47頁、第 53至55頁,偵續135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177至188 頁),並有吳秀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3日、1 11年2月9日、2月23日、3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0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義冠合立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侑通實業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及工程報價單(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及三民街標線工程) 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13頁,發查卷第15至19頁,偵123 79號卷第37至39頁、第143至144頁,偵續135號卷第131至13 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指稱:110年10月11日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路上在做重劃標線工程,該承 包工程的公司告知我工程已經好了,我就開始搬東西,於搬 運過程踩到枕木漆,該漆尚未凝固且非常燙,造成我右腳燙 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21至23頁);於111年4月25日偵 訊時指稱:之後1個工人就在後面大喊說「老闆娘,好了」 ,問我需不需要幫我搬東西,我請他幫我搬1個比較重的東 西就好,我就跟那個工人去搬1個小木桌(應係櫃子),他 們沒有提醒我斑馬線的漆很燙,我踩到他們剛塗好的漆,非 常燙,鞋子都融化了,就因此受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8 9至92頁);於111年7月20日偵訊時指稱:周富庸大喊跟我 說「好了,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我就回「請幫我搬回 小木櫃」,我就跟周富庸一起搬,周富庸沒有跟我說馬路是 剛鋪的,我走上去就被燙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139至14 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1個人很大聲叫我說「老闆 娘,好了喔,有什麼要幫忙的嗎?」,我回說「好囉,你們 就櫃子搬過去就好,其他我自己來就好」,叫我的人就是周 富庸,他很大聲的叫「老闆娘,好了」,他把手上提的一個 水桶放下來,然後走近櫃子,一過來就移動那個櫃子,我剛 好站在櫃子旁邊,他移動一下後,我就彎腰跟他搬,搬沒幾 步,我踩到像泥巴一樣滾燙的漿,就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至178頁)。自訴人就進入施工區域踩踏未完全降溫之 枕木漆而受傷之緣由,係因被告周富庸向其告以「老闆娘, 好了」之語所致乙情,歷次陳述皆一致,核與被告周富庸於 111年7月20日偵詢時所供:我跟告訴人說我們完工,可以開 始搬東西之詞相符(見偵12379號卷第143頁),足認自訴人 此部分所指非虛,當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周富庸向自訴人陳 稱「好了」,自訴人認為已然完成施工,可以安全踩踏枕木 漆,因而開始搬運物品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周富庸嗣 後翻異稱「好了」之語係對被告曾梓瑄所陳,衡係卸責之詞 ,無以為採。 (三)而按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基礎,在於禁止侵害他人 法益之一般性要求。凡因自己之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 對他人法益造成密接之危險者,即負有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 果發生之義務。又按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 理之危險源,基於交易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被告 周富庸與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將具有危險性之高溫枕木漆鋪 設於施工地點,對於該路段行走之路人,可能造成密接之人 身安全危險,當即負有防範措施,避免用路人不慎誤觸未降 溫之漆面,而發生受傷結果之義務,然被告周富庸違反上揭 注意義務,於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疏於確認所劃設之枕木 漆是否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自訴人告稱:「老闆娘 ,好了喔」之不正確訊息,使自訴人誤認本案工程施作後即 可踩踏進入,致自訴人與被告周富庸一同搬運1只櫃子走進 施作區域時,因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上,而受有右 腳二至三度燒燙傷、約0.5%TBSA、燙傷部位麻木感、右側腿 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足認被告周富庸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乙情,堪可 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富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富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富庸為路面標線重劃 工程之專業施工人員,明知標線重劃後,路面具有高溫危險 性,應防範用路人誤觸受傷,卻於本案工程施作後,疏未確 認所劃設之枕木漆是否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自訴人 告以不正確之訊息,致自訴人誤踏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而受 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被告周富庸否認犯行,復未與自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 ,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周富庸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泰興係侑通公司之負責人,承攬本 案工程,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則為侑通公司本案工程之現場 施工人員。被告陳泰興疏未注意對被告周富庸、曾梓瑄、洪 誌鴻3人善盡告知施工路段之安全及警示之必要;被告曾梓 瑄、洪誌鴻則於施工現場就行人通過部分未設有警告標示使 用路人得以知悉枕木紋漆尚未冷卻,亦未以圍欄或任何防範 措施區隔高溫路面,以避免用路人行經施作路段發生危險, 致自訴人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紋漆上,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因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犯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涉犯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警詢、偵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 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周富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 該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道隆道路標誌器材有限公司回函 、SGS試驗報告、公共工程委員會第2898標線通則、義冠合 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 (一)被告陳泰興固坦承為侑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承攬本案工程, 且由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周富庸3人在現場施作,另自訴 人有因劃設之標線燙傷等情,否認有何過傷害之犯行,辯稱 :施作本案工程之前,有對員工做勤前教育,事故發生當天 也有到現場看狀況,交通錐擺放了,也開始施作了,就 離 開去看其他的工作地點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泰興 出工前有做員工教育安全訓練,但是否有對員工實施安全教 育訓練與本件是有無過失傷害的結果無關,因為現場安全措 施也做了,被告陳泰興確認過才離開,交通錐的功用主要是 在防免不知情的人員進入施工區域,自訴人從頭到尾都知道 該處在施工,擅入施工區域而受傷,是自我冒險的行為,且 被告陳泰興在自訴人燙傷時候不在場,無從防範等語。 (二)被告曾梓瑄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責引 導車子行進方向,及掃地等情,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沒有負責灑水,當時施作得差不多後,要將原本挪走 的東西復位,被告周富庸要將自訴人的桌子搬回原位時,自 訴人就來搬移另一側,過程中踩到還沒有乾的標線等語。 (三)被告洪誌鴻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責劃 線等情,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自訴 人燙傷的過程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工程施工之經過及自訴人受傷之過程,業據本院認定如 上。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 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 過失罪責之要件。又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 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 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 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 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 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 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 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 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 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標繪標線前,應依照工程司之指示,佈設安全防護設施, 以保護人員及標線,並防標線未乾固前遭通行車輛損害,為 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第2898章標線章第3節施 工3.1.1(1)所明訂。被告陳泰興所承攬,由被告曾梓瑄、洪 誌鴻、周富庸施作之本案工程,自應依上開規定佈設安全防 護設施,則被告陳泰興當應對進行工程之人員,於勤前教導 相關公共安全事務,被告曾梓瑄、洪誌鴻亦應於施工區域採 取適當隔絕或防護措施,以避免工安意外,及維護施工期間 之行進路人或車輛安全。而被告陳泰興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每日出行前都會對員工進行勤前教育,現場亦有擺放交通 錐區隔施工區域及車輛、行人行進區域,且有安排交管人員 之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77頁),核與被告曾梓瑄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負責交管及擺放交通錐之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01頁),復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可佐,如此 應足使用路人得以預見或知曉本案工程施工範圍,並採取適 當之迴避舉措,避免誤闖入施工區域,致生人員傷亡或財物 損失之憾事。是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對於本案工程 相關公共安全事務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尚難認有何疏未 注意之情事。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如果被告周富 庸沒有說「老闆娘,好了」這句話,一定不會進去施工區域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自訴人之所以進入施工區 域,誤觸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受傷,實乃因被告周富庸對之 為上開表示所致,與被告陳泰興有無對施工人員為勤前教育 ,被告曾梓瑄、洪誌鴻於現場有無採取適當之迴避或警告措 施無涉,無從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對上情有何預 見及防免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 有能防止結果發生而不防止之情事,而令其等對自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確有自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 ,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 鴻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自-12-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13年8月7日某時,在台 南科學園區停車場」;②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尿 液再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 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附卷可稽」,起訴書原記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部分予 以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 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 毒癮,又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構 成累犯案件除外,不予重複評價),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 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 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獄前擔任金屬工程小包等工作,月收入不定 ,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示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林泓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1)104年度中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共3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4)104年度審訴字第 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5)104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1)至(5)案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2案,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於108年8月 2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8日,於109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林泓毅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1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第2597號、毒偵緝字第639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8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臺南市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吸食器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為 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166】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 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後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5-02-24

TCDM-113-易-4285-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何道珍 秘偉忠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之親 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於民 國111年00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惟 聲請人於111年0月0日接獲通報甲遭獨留家中,且身上多處 傷勢經診斷為身體受虐,且相對人乙、丙有長期吸毒史,致 甲之毛髮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聲請人遂將甲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接續裁准延長安置迄今。而乙素行不良,前有多 筆刑事犯罪紀錄,經常失聯,且拒絕說明未成年子女甲之傷 勢成因,消極不配合家庭處遇,其親職功能、經濟與居住環 境遲未改善,客觀上無法履行親權人義務,主觀上亦無照顧 甲之意願,又未成年子女甲因遭乙虐待傷害,導致心理創傷 問題,與乙關係極為疏離,害怕恐懼與相對人乙之會面交往 。而丙於甲受安置前即未曾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且丙因長期 施用毒品而多次入監,出監後又反覆失聯,之前亦有多次未 能妥適照顧其他未成年子女而經通報之紀錄,更曾因自殺行 為經送醫救治,其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態均難提供適當養育 。依上,顯見乙、丙對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之 規定,聲請停止乙、丙對甲之全部親權。另甲之祖母已逝, 甲之祖父、外祖父母均不適任甲之監護人,因甲未能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聲請選定 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社會局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 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或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或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⒉經查,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於111年 00月00日離婚,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91頁),首堪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乙、丙對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高雄市保護性個 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乙丙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移送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00號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等為證,並有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派員訪 視,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為:「乙、丙離婚,約定由乙單 獨行使負擔甲之親權,然乙未妥善照顧甲,且丙陸續入監服 刑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致甲於3 、4個月大即被安置 ,期間經社工安排不定期與甲會面交往,而本次高雄市政府 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聲請,丙自認現階段無法照顧甲,同意 被停止親權,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但仍期望未來有能 力時可將甲接回。相對人乙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致未 成年子女甲自幼安置至今,相對人丙亦多次出入監獄,無力 照顧兒少,倘若此情屬實,則依兒少最佳利益原則,應停止 兩名相對人之親權,並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等語。本 院參酌卷內證據,認聲請人主張乙、丙均未提供適當養育, 乙於照顧期間致使未成年子女甲遭受身體虐待,丙則因案進 出監獄,身染毒癮等情屬實,且渠等均無行使親權之強烈意 願,難認可為未成年子女甲提供良好的照顧。綜上所述,足 認乙、丙對甲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且情 節嚴重,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乙、丙對甲之全部親權,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 (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既受前述停止親權之 宣告,顯然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原應 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甲之祖父、外 祖父母均非適於擔任甲之親權人,亦無其他親友可介入協助 、保護,有訪視調查報告及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可參。從而,聲請人請求為甲另行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甲尚屬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由聲請人保護安置 至今,目前生活情況良好,而未成年子女甲曾有受虐情事, 身心受創,考量高雄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 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 對甲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子女甲獲得適 當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 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24

KSYV-113-家親聲-573-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9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898元,及其中3,116 ,9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486元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3,445元自追加狀(二)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段與文心 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在右方直行而由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 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駕駛肇事車輛右轉文心路4段 ,致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 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隨即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腦震 盪、左前臂、左上臂、左膝、左小腿及左大足趾擦挫傷、左 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662元。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自行處理傷口,而自行處理傷口之成本應 將醫療耗材、人工工資及相關水費、電費及因處理傷勢各項 設備之折舊攤提費用計入,故原告自己或由家人從旁協助換 藥,雖無就醫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就醫費用之損害 。原告每次自行換藥費用約為341元,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2 年6月4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皆有換藥,扣除其中6日就醫 ,自行換藥天數共32日,共支出換藥費用10,912元。  ⑵原告左腿膝蓋處疼痛,經X光檢查未果,醫師建議改用核磁共 振檢查,惟此項無健保給付,自費價格1萬多元,原告遂自 行購買痠痛貼布處理,因而支出痠痛貼布費用970元。  ⑶綜上,原告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合計支出11,882元。  ⑷倘僅計算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682元 。  3.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112年6月4日自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100元;112年6 月5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 車費95元;112年6月5日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國軍臺中總醫院 中清院區支出計程車費105元;112年6月6日自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110元,實際支出 計程車費共410元。  ⑵其餘就診時間由原告家人開車接送,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仍 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原告以「優良計 程車」之車資試算器估算,約支出計程車費5,055元。  ⑶綜上,原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支出5,465元。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傷口 勿碰水保持乾燥並每日換藥等等」等語,原告處理系爭傷害 時均避免傷口碰水,且細心用棉花棒清潔傷口附近,若由原 告自行洗頭,則無法兼顧傷口不碰水。又原告未請求看護費 用,惟原告數十年皆天天洗頭始能入眠,無法忍受不天天洗 頭,且因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只得由家人代為洗頭髮。原 告每次洗頭費用約為250元,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4日 起至同年7月11日止皆有換藥,傷口均須保持乾燥不能碰水 ,共計38日,是由家人代為洗頭費用約9,500元。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門牙斷裂及腦震盪而難以咀嚼食物,必須 仰賴流質食品及營養品,原告至112年6月19日始完成臨時牙 套,期間15日僅能進食流質食物,原告因而額外增加流質食 物等支出費用60,000元。  6.薪資損失: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請特休假8日就醫,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14,628元。另原告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起,本件事故發生於上午10時30分,原告於該日剩餘時間已定計劃,休假利益損失6小時,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1,371元。原告上開薪資損失合計15,999元。又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休息3日」等語,原告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5,486元。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毀損,而無交通工具到達上班地 點。縱可搭公車前往,然原告住家附近並無公車可至原告上 班地點,且因而增加走路耗費體力成本、時間成本及在公車 上承受各式風險以及乘客身上臭味等損害。況原告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且確實有段時間感到頭暈、眩暈、頭痛、全身筋 骨痠痛及工作時神智恍惚,原告自不能冒風險騎乘機車上下 班,或步行至幾百公尺外之公車站及搭乘顛簸公車,受同車 乘客推擠撞擊,僅能改搭計程車或家人接送上下班。又因原 告一個多月即遭追撞兩次,因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自車禍後即不曾再騎乘機車。原告以「優良計程車」之車 資試算器估算,上下班來回車資為710元,又發生腦震盪現 象後的6個月期間被稱為修護期,因此以6個月計算,原告自 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共計131天工作日,原告 因而受有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損失共計93,010元。  8.財物損失:  ⑴安全帽費用1,250元:   原告配戴之安全帽,因本件車禍受強大撞擊,內部結構安全 已遭破壞,安全性顯然已有減損而不宜再配戴。又該安全帽 係原告向第三人借用,事故後因而買新的安全帽予所有權人 ,因而支出安全帽費用1,250元。  ⑵鞋子費用1,19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鞋子因而摩擦毀損,致不能回復 原狀,亦不堪使用,事故後因而買新的鞋子,因而支出鞋子 費用1,190元。又原告事故時係穿阿瘦超能力氣墊交叉魔鬼 氈真皮休閒涼鞋,原價為4,700元,折舊後殘值為1,175元, 與原告新購涼鞋1,190元,相去不遠,因而請求鞋子費用1,1 90元。  ⑶手機相關費用8,2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手機當即摔壞,不堪使用,因而請求手機 費用7,600元及保護貼費用600元,共計8,200元。  ⑷手提包費用1,200元:   原告將手提包與白色物品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因本件車禍 致手提包摩擦毀損,致不能回復原狀,亦不堪使用,因而請 求手提包費用1,200元。  ⑸眼鏡費用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眼鏡因而撞歪,致不能回復原狀 ,亦不堪使用,且原告近視600度,於車禍時當然有配戴眼 鏡,因而請求眼鏡費用3,000元。  ⑹衣服費用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身體多處擦挫傷,衣物當然損壞 不能回復原狀,亦不堪使用,因而請求衣服費用3,000元。  ⑺綜上,原告財物損失合計17,840元。  9.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4,000元( 含零件費用24,800元、工資費用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 500元予系爭機車車主,而需領錢支付機車維修費及機車拖 吊費,銀行存款數額因物理性減少45,500元。  ⑵又機車零件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其更 新之結果並無獲取額外利益,自無須予以折舊。況系爭機車 前已因另件車禍剛修復完畢,僅一星期後再次遭撞,系爭零 件應為新品。  ⑶縱令系爭機車之零件應計算折舊,然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 車性能良好、馬力充足,足見其零件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內方可繼續使用,不能認定系爭機車零件已無殘值,若依定 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 告系爭機車零件之殘值,是其零件折舊後殘值為6,200元, 加計工資費用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500元,系爭機車必 要維修費用為26,900元。 10.調解損害:   被告兩次聲請調解,卻均未在調解時間到場,且聯絡不到人 ,使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兩次皆白跑一趟致受有薪資損失及 交通費用損失。系爭機車車主亦已將此部分債權請求權讓與 原告,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此二日薪資損失分別為3,657元 、1,760元,共計薪資損失5,417元。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此 二日交通費用分別為1,360元、500元,共計交通費用1,860 元。綜上,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因調解而受損害合計7,277 元。 11.舉證必要費用:  ⑴診斷證明書費800元:   原告112年6月5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並取 得診斷證明書,費用為100元;112年6月5日前往大立牙醫診 所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費用為200元;112年10月11日 前往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費用 為500元。共計支出診斷證明書費800元。  ⑵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為盡舉證責任而需掃描及影印文件,而支 出掃描費900元及影印費900元,合計支出費用1,800元。  ②薪資所得之損失:   原告為提出刑事告訴,積極查閱資料及寫訴狀收集證據,約 花費6個星期即假日12天(全日使用8小時)、非假日30天( 晚上使用4小時),共計約有薪資工作日27天。又原告全年 薪資455,310元,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共249日,以此 計算,請求薪資損失49,371元。  ③相關雜項費用:   電費、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折舊等費用100元。  ④綜上,原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合計51,271元。  ⑶製作筆錄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原告兩次被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 製作筆錄,各耗用時間一小時,因而請求製作筆錄之薪資損 失457元及交通費用1,120元,共計1,577元。  ⑷出席偵查庭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原告兩次出席偵查庭,均以特休假請假,因而請求出席偵查 庭之薪資損失3,657元及交通費用880元,共計4,537元。  ⑸綜上,原告舉證必要費用合計58,185元。 12.除疤費用:  ⑴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三處傷口癒合後產生疤痕。考量現代 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 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 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原告因而請求除疤醫療費用 6,000元。  ⑵除疤薪資損失:   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係以特休假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 就診。又原告全年薪資455,310元,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 日共249日,以此計算,請求薪資損失1,829元。  ⑶除疤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單程計程車費為350元, 因而請求除疤交通費用700元。  ⑷未來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三處傷口產生疤痕,三處合計採用皮秒蜂 巢雷射治療20次,一次療程9,000元,總費用共計180,000元 。  ⑸未來除疤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為回復原狀而需20次除疤治療,須請特休假20日, 因而請求未來除疤薪資損失36,571元。  ⑹未來除疤交通費用:   原告未來為回復原狀而需20次除疤治療,因而請求未來除疤 交通費用14,000元。  ⑺綜上,原告除疤費用合計239,100元。 13.未來植牙相關費用:  ⑴未來植牙費用:   原告事故發生時47歲,日後人生尚為長遠,使用牙齒之年歲 仍有相當期間,因植牙較接近原生牙之功能,而選擇以植牙 重建為治療方式,且亦為社會一般常情所採取之治療方式。 況若以假牙治療,費用兩顆140,000元,尚要另計初始重建 費用及其他相關手術費,計算起來亦不比植牙治療總費用低 。依目前中部地區之醫療行情,僅就植牙1顆即須至少100,0 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門牙2顆斷裂,因而請求未來植牙費 用200,000元。  ⑵未來植牙掛號費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兩者 合計570元。又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 第3384號判決,植牙後續就診半年,每週就診2次,共計就 診54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掛號費用30,780元。  ⑶未來植牙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290元, 共計就診54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交通費用31,320元。  ⑷未來植牙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有54次植牙治療,須請特休假54日,因而請求未來 植牙薪資損失98,742元。  ⑸未來陶瓷貼片費用:   陶瓷貼片係用於回復原告事故時之牙齒原狀及原有牙齒咬合 能力之必要費用,非僅為牙齒美觀。而一顆陶瓷貼片之價格 為25,000元至30,000元,故以一顆27,500元為計算標準,原 告有兩顆門牙需陶瓷貼片,因而請求未來陶瓷貼片費用55,0 00元。  ⑹未來陶瓷貼片交通費用:   貼片療程共需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3次,原告住家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320元,因而請求未來 陶瓷貼片交通費用1,920元。  ⑺未來陶瓷貼片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有3次貼片療程,須請特休假3日,因而請求未來陶 瓷貼片薪資損失5,486元。  ⑻餘命重新植牙費用:   原告因骨缺損條件較差,而植牙平均壽命約10年左右,每一 次植牙費用為423,248元,原告現年47歲,尚有餘命38.09年 ,尚須再重新植牙3次,因而請求餘命重新植牙費用1,269,7 44元。  ⑼未來植牙回診檢查掛號費用:   植牙後,每年需回診2至4次,平均每年需回診3次;又原告 尚有餘命38.09年,尚有38年須回診,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兩者合計570元,原告 因而請求未來植牙回診檢查掛號費用64,980元。  ⑽未來植牙回診檢查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290元, 共計38年需回診,每年就診3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回診檢 查交通費用66,120元。  ⑾未來植牙回診檢查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38年需回診,每年就診3次,須請特休假,因而請 求未來植牙回診檢查薪資損失208,455元。  ⑿又因植牙事項,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均有治療,並詢問植牙、陶瓷 貼片,共就診5次,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00元、薪資損失 9,145元及交通費用3,700元,合計共13,445元。 14.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已盡相當注意,卻遭被告從後方追撞,而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原告橫躺路面3分鐘後始下車。原告至今仍時不 時浮現當日情景,造成原告心理莫大之恐懼。又因系爭傷害 造成平日作息及生活起居不便,且因無經費而無法立即植牙 及除疤等治療,使原告承受極大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47歲未婚單身,本件車禍嚴重影響原告之心理及工作狀態, 因而剝奪原告尋覓異性之時間及機會,對原告未來婚姻造成 影響。再者,原告為大買家總管理處總會計,固定期間要向 董事長報告及向股東報告本期損益和財務報表;且下班後尚 有記帳業務,需與許多客戶接觸,一段時間就要代客戶向國 稅局申報各項業務,甚至國稅局有疑問時需要備詢,而原告 因本件車禍造成門牙斷裂,對原告工作產生極大困擾。另原 告受傷後仍有大量工作,且有父母須扶養及一個領有中度障 礙證明之哥哥需要照顧,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135,898元,及其中3,116,967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486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13,445元自追加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對於原告各項主張爭執如下 :  1.醫療費用:20,662元不爭執。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有單據部分4,652元,不爭執;無 單據部分7,230元,應予駁回。  3.就醫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410元,不爭執;無單據部分5,0 55元,應予駁回。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造成無法自理洗 頭,應予駁回。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必須吃流質食物 ,且有無本件車禍,原告均需飲食,不能飲食部分不應轉嫁 被告,應予駁回。  6.薪資損失:15,999元不爭執。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非原告直接之損失,且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應予駁回。  8.財物損失及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證明 ,應予駁回。  9.調解損害:為因本件車禍無法達成共識所延伸之費用,不應 轉嫁被告,應予駁回。 10.舉證必要費用:舉證之責在於提出訴訟請求之人,為原告訴 訟所需,不應轉嫁被告,應予駁回。 11.除疤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進行此醫療行為之必要 ,應予駁回。 12.未來植牙相關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進行此醫療行 為之必要,且無任何醫療單據,應予駁回。縱有舉證證明其 傷勢必須植牙,坊間一顆植牙費用約70,000元至100,000元 ,非原告提出之鉅額數目。 13.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 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據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予以緩刑 2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之判 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相符,且被告對刑事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兩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0,6 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 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據、英吉診所醫療收據、大唐診所醫療 收據、成美皮膚科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 ,682元及痠痛貼布費用970元,共計4,652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據、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4,65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自行處理傷口之成本除醫療耗材外,人工工資及 相關水費、電費及因處理傷勢各項設備之折舊攤提費用亦應 計入等語。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又水費、電 費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無法證明 其他相關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 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4,652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5, 4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醫療收據、優良 計程車預算表等件為證。經查:  ⑴其中112年6月4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 支出計程車費100元;112年6月5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 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95元;112年6月5日自大立 牙醫診所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支出計程車費105元;1 12年6月6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 計程車費1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其餘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而否認之。然原告既有 就醫必要,雖未提出搭車費用單據,縱實際上未搭乘而由親 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 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 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 交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試算 表(見附民卷第251頁至283頁),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原告住 家,單趟交通費為300元;自原告住家至大立牙醫診所,單 趟交通費為300元;自原告住家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 ,單趟交通費為325元;自原告住家至英吉診所,單趟交通 費為265元;自英吉診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270元; 自原告住家至大唐診所,單趟交通費為320元;自原告住家 至成美皮膚科診所,單趟交通費為250元;自成美皮膚科診 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255元。又被告對醫療費用不 爭執,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就醫日期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以上開各單趟交通費之金額計算就醫日期之交通費用,尚屬 妥當。  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就醫交 通費用5,465元(計算式:100元+95元+105元+110元+300元+ 325元+325元+325元+300元+265元+270元+320元+320元+300 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250元+255元=5,46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傷口不能碰水,而請 求家人代為洗頭費用9,500元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外,又洗髮 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有無法自行洗頭,須由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難以准許。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門牙斷裂及腦震盪而難以咀嚼食物, 必須仰賴流質食品及營養品,而額外增加流質食物等支出費 用60,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膳食之支出單據佐證 ,且膳食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不因 是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影響,原告亦未說明其因僅能進食流 質食物,相較於一般飲食花費,有何增加支出之情形,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治療系爭傷害,而請特休假8日就醫,且本件事故發生日 剩餘時間已定計劃,休假利益損失6小時,又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院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休息3日 」,因而受有薪資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109年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未提出其確因本件事故實際請假而 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准許。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嗣後僅能改搭計程車或家人接送上下 班,以「優良計程車」之車資試算器估算,因而受有家人接 送上下班費用損失共計93,010元等語。惟往返上下班地點之 交通費用,縱無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原告正常工作所需支 出之成本,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93,010元等語,難 認有據。  8.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安全帽、鞋子、手機及保護貼、 手提包、眼鏡、衣服受損,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250元、1 ,190元、8,200元、1,2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惟被 告均否認之。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物品受有損害之證明,亦 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應屬無據。  9.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原告需領錢支付機車維修費及機車拖吊費,銀行存款數額因而物理性減少45,500元,而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然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受損,而使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維修費用及拖吊費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原告主張以其因領錢支付維修費及拖吊費,而銀行存款數額物理性減少45,500元,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容有誤會。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44,000元(含零件費用24,800元、工資費用19,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影件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已因另件車禍事故修復系爭機車完畢,僅一星期後再次遭撞,系爭零件應為新品等語,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案車禍所更換之零件與本件車禍事故相同,本院自難認定系爭機車維修部分之零件為新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95年10月出廠,迄112年6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480元(計算式:24,800元0.1=2,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5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3,180元(計算式:2,480元+19,200元+1,500元=23,180元)。 10.調解損害及舉證必要費用:  ⑴調解損害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   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 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 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勞務費、交通費 、文件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 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實乃 原告為解決糾紛,提起訴訟,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 之選擇,而民事事件出席調解及出庭應訊等乃原告為維護其 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時間、費用等支出等,難認 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調解損害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核屬無據。  ⑵診斷證明書費: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5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 ,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元;112年6月5日在大立牙醫診所就 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00元;112年10月11日於彤妍整形外 科美學診所就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5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 據、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其中 112年6月5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及112年6月5日 於大立牙醫診所就診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且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係針對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出,固均屬必要,應予 准許。而112年10月11日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就診部份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至整形外科就診之必要性,難認此為 醫療必要行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費,亦難認 有其必要性,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診斷證明書費 3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11.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三處傷口癒合後產生疤 痕,需以雷射除疤方式去除疤痕,因而請求除疤費用等語, 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 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傷勢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傷 情形,無法證明有雷射除疤之必要。又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 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及醫囑僅記載:「診治後發現左側膝蓋有 3乘3公分、左小腿有9乘3公分、左腳踝有2乘3公分等三處面 積皆有疤痕形成及色素沉澱。皮秒蜂巢雷射治療20次可回復 」等語,僅能證明皮秒蜂巢雷射治療能有效除疤,並無法證 明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雷射除疤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其他證據證明將來確實有雷射除疤之必要,自難認為原告 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治療牙齒相關費用:  ⑴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 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之勢,業據其提 出大立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原告既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就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 ,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 來之牙齒治療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有據。  ⑵觀之原告提出之大立牙醫診所112年6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建議製作兩顆假牙,以恢復咬合及美觀」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未記載原告須植牙,況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植牙之必要性。又損害賠償應以必要為限 ,而所謂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以客觀上一般性費用,否則 要與損害賠償係填補必要支出之損害目的不符。是原告既有 採取假牙治療之必要,則治療費用參卷附之大立牙醫診所出 具之預估費用內容(見本院卷第385頁),可知原告採取假 牙治療方式,1週3次,4週可完成,共計治療12次,治療後 每3個月回診1次,初次重建費用為180,000元等語,參以上 開診所門診掛號費用每次為150元,原告每年應回診4次;另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4日已 滿47歲,而觀諸111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47歲之女性平 均餘命為38.09年,可知原告未來尚須回診152次(計算式: 4次38年=152次),原告因而須支付掛號費用共計22,800元 (計算式:150元152次=22,800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回診除需支出掛號費外,尚須負擔額外之金額,   故原告請求採取假牙費用於202,800元(計算式:180,000元 +22,800元=202,8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⑶至上開預估費用表固另記載:以病患年齡未來應更換10次為 宜等語,然原告將來是否有更換假牙之必要,衡情應視其保 養情況、口腔健康狀態決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將來確有 更換假牙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將來更換假牙之費用,並無理 由。  ⑷治療牙齒交通費用:   原告既有就醫必要,雖未提出搭車費用單據,縱實際上未搭 乘而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 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受有相當於 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參酌原告提出之計 程車試算表,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30 0元;自原告住家至大立牙醫診所,單趟交通費為300元,可 知原告自住家來回大立牙醫診所之交通費為600元。又原告 有採取假牙治療之必要,其初始採取假牙治療,需至診所12 次,已如前述,後續尚須回診152次,已如前述,原告因而 須支付治療及檢查交通費用共98,400元【計算式:600元( 12次+152次)=98,400元)。故原告請求假牙治療、回診檢 查交通費用98,400元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原告請求治療牙齒薪資損失及回診檢查薪資損失:   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 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未來因治療牙齒,須請假就診 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原告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實際請假 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 自難謂有確定存在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 難予准許。  ⑹原告復主張其因植牙事項,尚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並詢問植牙 、陶瓷貼片,共就診5次,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00元、薪 資損失9,145元及交通費用3,700元,合計共13,445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然觀諸醫療收據,僅能確定 原告係就診牙齒相關之科別,並無任何牙齒方面病名之記載 ,原告是否因植牙事項就診,自屬有疑。原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此部分支出係原告傷勢所需之適當及必要治療 方式。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亦難准許。  ⑺綜上,原告請求牙齒相關費用301,200元(計算式:180,000 元+22,800元+98,400元=301,2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以准許。   1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職業為總會計,年所得40餘萬,名下無財產;被告大 專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4萬,名下有不動產,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1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5,45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662元+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4,652元+就醫交 通費用5,465元+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23,180元+診斷證明書 費300元+治療牙齒相關費用301,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555,459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45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45 9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簡-2192-20250224-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紘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 5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 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10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依聲請意旨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 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認 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另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 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就各次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 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再酌其所犯施 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再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供被告各次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送驗晶體2包,經指定鑑驗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833公克,驗餘淨重0.3765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17號鑑驗書)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第283、2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8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路0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同日14時50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 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之百分百KTV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4日22時40分許 ,在苗栗市民族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2公克),經其同意 於翌(25)日0時55分許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擷尿液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4日尿液檢驗 報告;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017號鑑驗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 (總毛重1.3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5-02-22

MLDM-114-苗簡-163-20250222-1

保險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粘家檥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保險小字第1號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件「3D微創複雜手術」有無醫療必 要性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並囑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為鑑定,可見原審應係以客觀 說作為判斷基準,惟客觀說會一般性賦予被上訴人得重新審 查本件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的權限,形同推定上訴人具有惡 意,更有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定之契約疑義應有利被保 險人解釋原則之嫌。而本件中山附醫函覆謂:「施作舌根肥 大切除手術須小心舌動脈,一旦受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及生命 危險,舌動脈位於舌部中線兩側1至3公分外側,傳統內視鏡 方式無法清楚看見舌動脈,須使用長度較長3D內視鏡才能看 清楚,避免手術中傷及舌動脈造成大出血」,是本件系爭保 險事故中實際診治上訴人之中山附醫認為於診治上訴人之過 程中,有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之必要性甚明。原審就此 固另囑請臺中榮總鑑定,臺中榮總函覆鑑定意見雖表示:「 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惟該鑑 定意見是否與全國其他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於相同情形下 ,就醫療必要性之判斷相同,值得商榷,是原判決採取「客 觀說」作為其判斷基準,是否妥當,尚非無疑。況前揭鑑定 意見係稱「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並未說明舌根減積手術中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是否 違反醫療常規,亦即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對上訴人之病 情是否毫無助益,原判決未見於此,自有違誤。又本件實際 診治上訴人之中山附醫已就上訴人所接受之「舌根減積手術 」中為何使用「3D微創手術技術」加以說明,惟原判決卻仍 作出不利判決,已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有違,而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另中山附醫已說明其就上訴人之病情 為何使用「3D微創手術技術」,臺中榮總並未於臨床上實際 診治上訴人,且未親眼見聞上訴人之病灶,僅憑紙本病歷資 料作出判斷,原審卻以臺中榮總之意見作為判決基礎,非以 中山附醫之意見做為判決基礎,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原審並未送交補充鑑定,亦未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有何無送補充鑑定之必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之情,另原審於言詞辯論時並未適時公開心證, 使兩造知悉原審就本件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是否具備醫 療必要性之心證,亦未就臺中榮總前揭回函之心證予以公開 ,使上訴人無法基於原審之心證決定是否要再調查證據,向 臺中榮總函詢,訴訟程序難謂並無瑕疵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處,無非均在指摘原判決採取上訴人所謂之客 觀說見解,未以上訴人原就診醫院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作 為判斷基礎,係以與本件無關之客觀、公正第三方鑑定機關 臺中榮總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作為判決基礎,因而有違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判決就 本件被上訴人所接受之3D微創複雜手術有無醫療必要性之待 證事實,依其自由心證採用鑑定機關即臺中榮總所提出之鑑 定意見作為判斷基礎,並業於判決中說明理由,此乃認定事 實及證據取捨問題,上訴意旨係就「證據之取捨」有無不當 而為指摘,然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不當之違背法 令情形,於小額事件程序中並不包含,上訴意旨根本並未提 出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亦即縱使原判決有 上訴人所稱之證據取捨不當或認定事實有誤,亦不構成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實難認原審有何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而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 ,已明確表示「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 技術」,且是在看過上訴人就診醫院之意見後,仍然作成此 判斷,是被上訴人已確實舉證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有違反醫 療常規之處,倘原審仍堅持採用立場較為偏頗之原就診醫院 見解,反倒才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雖復稱不 同醫院醫師本會有不同醫療判斷云云,然本件之待證事實在 於確認「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是否合理,不同醫師之醫療 處理雖然可能有所差異,但都必須符合醫療常規,倘若無須 探討醫療行為是否必要或符合常規,保險人完全不能爭執, 無寧將任由醫院推銷被保險人非必要之高額醫療產品,保險 人僅能不斷調漲保費或嚴格審核理賠因應,造成道德風險, 實非保險制度之本旨,此亦彰顯主觀說之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四、程序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實際診治上訴人之中山附醫已就上訴人所接 受之「舌根減積手術」中為何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加以說明,惟原審仍作出不利判決,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之規定有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另中山附醫業已說明其 就上訴人之病情為何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原判決 卻謂本件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違反醫療常規,亦有 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原審於言詞辯 論時並未適時公開心證,使兩造知悉原審就本件3D微創複雜 手術技術費,是否具備醫療必要性之心證,亦未就臺中榮總 前揭回函之心證予以公開,使上訴人無法基於原審之心證決 定是否要再調查證據,有違闡明義務等語。核其前揭上訴理 由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形式上審核,是本 件上訴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具備 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於解釋保險約款時,應顧 及保險為一危險共同體之概念與保險之真諦,參酌契約之目 的,依誠信原則解釋之。而所謂「危險共同體」之概念及保 險之真諦,係指保險人在形式上雖與要保人立於對立之地位 ,但實質上保險人同時有危險共同體管理人之角色,某一不 利於保險人之解釋,亦可能損及其他要保人之利益,故應顧 及全體要保人之利益,如果仍然無法確認該條款之意義,再 作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而一旦採取某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則應力求對於其他被保險人亦為同一解釋,否則將違 反「被保險人平等處遇原則」。因此,解釋保險契約,應顧 及保險作為危險共同體及保險真諦,所謂以作有利被保險人 解釋之原則,仍應以「誠信原則」為度,非謂一律為有利被 保險人之解釋。此節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保 險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謂:「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 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 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 此誠信善意之旨,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雖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範圍,當以無 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即可知悉。 ⒉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其中第11條關於「手術費用保險 金之給付」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4條 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 療後,經第2條約定之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 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 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但以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 額」為限。上述附約保單條款第11條所稱「醫師所要求之醫 療行為」一語,於解釋時應顧及保險為一危險共同體之概念 與保險之真諦,參酌契約之目的,依誠信原則解釋之,並不 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自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 主觀認定即屬符合該附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 業之醫師在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並認為有必要者,始屬之, 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職是, 本件原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 :「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 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 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 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 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之見解,就上開附約保單 條款第11條所稱「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認基於保險為 最大善意契約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 醫師認定所採取之醫療手段有必要性即認符合條款之約定, 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採此醫療手 段之必要性者始屬之,此係探求契約之真意,審酌保險契約 為最大善意契約,依該契約之目的,本於誠信原則而為解釋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未依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而為裁判的情形存在。且查,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是用 以解釋不明確的定型化保險契約條款,非於事實不明及證據 取捨時,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二者不應混為一談 ,自不能以未單純採用特定證據即謂有悖於該規定。是上訴 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 ,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 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又本件附約保單條款第11條所稱「醫 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應以「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在相同 情形通常會要求並認為有必要性」而為解釋,亦已如前述。 查本件經原審函詢中山附醫關於手術自費項目之必要性,該 院函覆意旨略以:施做舌根肥大切除手術須小心舌動脈,一 旦受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危及生命危險。舌動脈位於舌部中線 兩側1至2公分外側,傳統內視鏡方式無法清楚看見舌動脈, 需使用長度較長3D內視鏡才能看清楚,避免手術中傷及舌動 脈造成大出血,基於上述理由,建議使用3D內視鏡,手術前 已與病患溝通使用自費材料,自費同意書也完整簽名等語, 有該院113年6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255號函 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固已就使用3D內視 鏡進行手術之緣由提出說明,不能認與手術之目的無關,惟 前揭函覆意見既謂「建議」,則該「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是否為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在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必須使用 之醫療方式,而合於前揭「必要性」之要求,應令全體被保 險人即危險共同體對此一費用共同支出負擔,認定上不可不 慎,仍須探求其他佐證支持。而經原審將上訴人於中山附醫 之相關病歷資料及中山附醫上開回函,囑請臺中榮總就上訴 人施行之舌根減積手術於醫療常規上是否有使用3D微創複雜 手術技術之必要性進行鑑定,臺中榮總函覆鑑定意見略以: 「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此有 臺中榮總113年8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326號函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213頁)。參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意見略以: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費只是傳統之內視鏡換上立體鏡頭,標榜有更清楚之視野, 亦非醫療常規等語,此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88 5號評議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是綜合 上情,上訴人於中山附醫所使用之「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固難謂與手術之目的無關,然是否為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在 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必須使用之醫療方式,而具有必要性,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有可疑。就此,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 舉證證明其接受該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除實際為該手術之 醫師外,有其他具有相關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同 一醫療方式,而有使用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再 次函詢臺中榮總就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之使用必要性提出相 關說明(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 向原審表示捨棄再向臺中榮總為函詢(原審卷第260頁)。審 諸實際治療上訴人疾病之醫師之意見固需尊重,此節絕對不 容否認,應予強調,然醫療行為往往牽涉件健保、醫材使用 及保險給付之利益,保險給付支出亦牽涉全體被保險人即危 險共同體之利益,認定醫療行為必要性時自需慎重,不能單 純僅採取就診醫院之意見,仍需探求其他佐證支持。是原審 於「辯論主義」下,綜合參酌卷內各機構提供之專業意見, 認尚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有實施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此一醫 療方式之必要性,未單純採納上訴人原就醫醫院之意見,係 衡量證據強度所為之評判,尚難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送交補充鑑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以及原審未就3D微創手術技術費是否具備醫療必要 性公開心證,訴訟程序難謂並無瑕疵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送交臺中榮總補充鑑定部分,係因上訴 人已於原審表示:「捨棄再函詢臺中榮總部分」之故(原審 卷第260頁),業經說明如前。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雖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者。」,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即屬同法第468條所指之違背法令。但於小額事件,為 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 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 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 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參照)。是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 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事由,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是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 」為由提起上訴,即非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謂原審於言詞辯論時並未適時公開心證,使上訴 人無法基於原審之心證決定是否要再調查證據,向臺中榮總 函詢等語。然綜觀原審審理及書狀交換之內容,可知兩造就 「3D微創手術技術費之必要性」此一爭執事項已充分為攻防 之陳述,並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並曾主動具狀聲請向臺中 榮總送交補充鑑定,上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雙方歷次書 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 、第259頁至第260頁),依前開說明,原審自無令當事人敍 明或補充之必要。況兩造於原審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均陳述:「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 等語(原審卷第261頁),堪認原審已諭令兩造就訴訟關係 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 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並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 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 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11年度台簡上字 第1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 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若責令原審須 就證據之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令上訴人不應捨棄而應戮 力主張再送補充鑑定,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 辯論主義,亦難謂平衡兼顧雙方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更 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之程序目的大相 逕庭,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審違背法 令,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事, 求予廢棄改判,然揆諸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判決有上訴 人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 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21

ULDV-113-保險小上-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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