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乘機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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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手 撫摸A男生殖器」,應更正為「以手持電話卡撥弄A男生殖器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告訴人代號AE000-A11242 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A 男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致告訴人A男身心受創,自應予以嚴 加深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業已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彌補告訴人 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審簡卷第27頁)可按 ,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42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男)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之病友。甲○○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起至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上址,乘呂A男熟睡不及抗 拒時,以手撫摸A男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電話卡來回撥弄A男生殖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A男生殖器之事實。 3 證人即上址療養院護理師林書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A男生殖器,A男告知證人林書萍上開事實時情緒焦躁,且經詢問被告,被告坦承之事實。 4 A男診療紀錄、護理紀錄單、被告護理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A男生殖器,A男告知護理師上開事實時,且經詢問被告,被告坦承之事實。 5 現場照片7張 證明案發地點之擺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YDM-113-審侵簡-27-20241216-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27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王志傑 選任辯護人 黃秀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為旅行團領隊,代號AB000-A112705(男性,民國00年0 0月生,年籍詳卷,下簡稱甲男)與甲男之母即代號AB000-A 112705A(下簡稱乙女)曾參加甲○○當領隊之旅行團而認識 ,甲○○於民國112年7月1日,帶同甲男、乙女等團員入住址 設臺南市○○區○○里00號「○○○○○渡假村」後,約於當日22時3 0分許,甲○○與甲男相約在渡假村內游泳池旁談天,其明知 甲男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撫摸甲男之生殖器。至翌日(同 年月2日)0時許,甲○○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 交行為之犯意,將甲男帶至其當時入住○○○○○村000號房,在 該房間浴室內對甲男口交,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嗣 因甲男於同年11月間接受心理諮商,向心理諮商師提及上情 後,經心理諮商師輾轉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 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 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 訴人即訴訟參與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警卷第11 至29頁、偵卷第41至47頁)相符,全案並經告訴人乙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46至47頁) ;而甲男係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於上開渡假村之房間,之後 兩人進入該房間浴室沐浴等情,亦據案發當時與被告同住一 房之遊覽車駕駛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7至 39頁、偵卷第33至37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0張、被告與 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與乙女友人李○山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記載甲男年籍資料之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9至79頁、警卷限閱卷第3、1 3頁、偵308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依循參加人代 理人之意見,主張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所持理由略以:依甲男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情節, 甲男於性行為當下已因酒醉而無法表達自身意願,再參諸證 人蘇○○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自 身已飲酒至喪失記憶、斷片之程度,自不能期待與被告相差 近40歲之甲男之酒量及意識程度能優於被告;再者,甲男於 案發當時年僅15歲,卻飲用罐裝啤酒近5瓶,顯已逾其平常 之飲酒量,其因酒精於體內累積作用之影響,初時意識昏沉 ,之後陷入無力狀態,實與一般人飲酒過量後酒醉狀態相符 ,亦與甲男警詢中所述:我還有意識,後來我有點精神恍惚 有點累了,就放任他摸我等情相吻合,堪認被告係利用甲男 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陳稱在泳池旁撫 摸告訴人性器時,告訴人有出手阻擋之情形,此部分是否構 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罪名,請依法認定等語。然:   ⒈公訴意旨雖以甲男及被告之供述,認甲男當日飲用啤酒達5 罐以上,甲男應已酒醉而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然 誠如公訴人所言,每一人受酒精影響之酒醉反應均不相同 ,血液中酒精對人體之行為反應與酒精之代謝速度與種族 、基因、飲酒習慣、生理狀態等原因息息相關,因人而異 。依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可知,甲男對於案 發當日在該渡假村泳池邊飲酒之數量、被告撫摸其下體之 動作過程,乃至隨同被告進入房間後,曾與遊覽車司機蘇 ○○打招呼,之後進入浴室,由被告放水並輔助其褪去全身 衣物,進入浴缸泡澡,而被告進入浴室後自行脫衣為其口 交等過程,均陳述明確詳盡,且其所陳與被告一同進入房 間、浴室之過程,亦與遊覽車司機蘇○○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過程大致相符,顯見即便甲男確有飲用5罐以上之啤酒 ,甲男之意識狀態仍未受嚴重影響,尚難認為認為已達於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天我們都喝蠻多酒的,我印象有 點模糊」(警卷第7頁),檢察官據此認被告當日飲酒已 達記憶喪失、斷片之程度,固有所本。然依被告警詢中所 陳,其當晚在酒吧飲用半瓶威士忌(350ml)、調酒約600 ml,在泳池邊飲用330ml之啤酒二瓶,回房後又飲用啤酒 半瓶(警卷第8頁),其所飲用之酒精性飲料之種類、數 量均與甲男不同,自無從以被告之意識狀況,作為判別甲 男當時意識狀況之基準。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記憶模糊 ,亦不能排除係為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此認定甲男已飲 酒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又檢察官論告意旨,以甲男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其於泳池邊原有阻擋被告撫摸其生殖器,但因酒醉精神恍 惚,乃放任被告撫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在 泳池邊碰觸甲男生殖器時,曾遭阻擋,此部分可能涉有刑 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固非無見。然依甲男所陳,被 告初始欲碰觸其生殖器時,甲男仍有意識,並積極阻擋, 則被告因遭甲男阻擋而未能碰觸甲男之生殖器,充其量僅 能認為係未遂之猥褻行為。但刑法第224條並未處罰未遂 行為,是此部分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亦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況,甲男既稱之後係因精神恍惚,「放任」被告撫摸 其生殖器,且甲男於生殖器遭被告碰觸後,仍隨同被告進 入房間浴室,並在被告輔助下脫衣泡澡,進而接受被告對 其口交,則被告在甲男之「放任」下碰觸甲男生殖器,是 否確實違反甲男意願,實非無疑,是亦無從認被告在泳池 邊撫摸甲男生殖器,已合致於刑法第224條關於強暴、脅 迫或違反意願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構成刑法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可能,應有誤會。   ⒋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對甲男為 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或口交之性交行為當時,甲男已因 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檢察官 論告意旨乃至參加人主張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及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均無可採,仍應認被告 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⒌至參加人聲請本院再度囑託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甲男飲用啤酒後之之精神意識是否 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然本院前 經檢察官及參加人之請求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參 加人主張之上開事項進行鑑定,該院復稱:「此案件本院 無法鑑定,拒絕此項鑑定委託」,有該院113年9月2日院 精字第1130013427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按。而 甲男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因飲酒而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論係甲男於案發當時飲 用酒精性飲料之數量、種類,抑或其案發當時之生理狀態 ,於鑑定過程均無法複製,無從據以判別甲男於案發當時 之意識狀態,本院認為就此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㈢至參加人主張甲男之憂鬱症因本案惡化,顯見本案確係違反 甲男意願云云。然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函 詢甲男於112年11月間前往該院就診之身心反應或狀況,以 及其症狀是否與其於112年7、8月間遭受性侵害事件有關, 該院復稱:「該病患於112年6月間由母親陪同首次至本院精 神醫學部就醫,…病人陳述自高一開始即有長期情緒低落與 自殺意念,最近因各種人際、家庭及學業壓力,情緒更加低 落…初診當時,病人及家屬為陳述妨害性自主相關事件,後 續病人在臨床心理師個別心理治療時曾提及112年7月至8月 發生一件讓他心情十分低落的事情,開始無法控制自己的低 落情緒並有強烈的自殺企圖。病人就醫時主要症狀及診斷為 重度憂鬱症,症狀也部分與創傷後壓力症症狀重疊,其憂鬱 症也因7月至8月發生的事件而惡化,但病人就醫時僅陳述壓 力事件為一般生活,並未陳述曾發生妨害性自主相關事件, 因此當時診斷以重度憂鬱症為主」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5 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248號函(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在卷 可參。是依上述函復內容,甲男前往就醫之時間早於本案發 生時間,其相關精神症狀初始亦與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無關 。即便本案發生後,甲男之身心症狀確有加劇情形,然此或 因甲男事後懊悔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所致,尚無從僅以甲 男憂鬱症之症狀惡化或部分與創傷後壓力症症狀重疊為由, 逕認被告係於甲男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與甲男為性交行 為。辯護意旨以甲男憂鬱症加劇為由,逕認本案違反甲男意 願,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及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男子為性交之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在泳池邊對甲男為猥褻行為,與後 續性交行為僅論以一罪;而辯護人辯護意旨則認上述猥褻及 性交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固均非無見。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泳池邊撫摸甲男生殖器當時,並未 想與甲男發生性行為,是因後來與甲男返回房間後,聊到一 些男性話題,之後因喝酒的關係就想嘗試看看等語(本院卷 第204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在泳池邊撫 摸甲男生殖器及其返回房間浴室後為甲男口交,顯係分別起 意,是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仍應分論併罰,附此 敘明。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年近60歲之中年男性,竟酒後亂性,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甲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所為嚴重損害甲男之性 自主權利,並危及甲男身心之健全發展,甚至導致甲男身心 症狀加劇,所生危害甚重;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其未能與甲男及其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侵訴-43-20241213-2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時55分許,邀約代號BR000-A111 0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至其位於臺東縣 ○○市○○街000號住處聚會,A女抵達並與乙○○聊天片刻後,即 因服用藥物暫行休憩,乙○○見A女昏沉熟睡,竟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趁A女不能抗拒之際,先撫摸A女下體,再以下體 摩擦A女下體,並舔舐A女下體,又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乙○○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13至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8頁,他卷第5至19頁,調院偵 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17至235頁),並有被告乙○○繪製 之案發地點平面圖、告訴人A女繪製之案發地點平面圖、告 訴人A女彙整之事發經過文字檔、告訴人A女與被告乙○○間LI 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生字 第112000823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 3日刑生字第1120026374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清單、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陳報單 、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理 「婦幼」、及「重大兒少受虐」案件通報紀錄表、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心理衡鑑排檢通知單、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第 三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 場照片5張等證據在卷可佐(偵卷第19、35、37至41之3、43 至45、47至51、83至85、101至103頁,調院偵卷第31、33頁 ,密封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前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乘A 女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之機會,為逞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 交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使其心靈受到極大侵犯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 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之損害,亦未獲取A女原諒,是本 案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因A女與被告素日之交情,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A女因服用藥物不能抗拒之際 ,對A女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造成A女身體、心理上終生 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並與A女因故無法達成和解,難認其已具體彌補本案犯行所 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242至24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2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TDM-113-侵訴-4-20241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均翰 指定辯護人 楊登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均翰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均翰欲找傳播女子至其辦公室(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本案大樓》6樓之7《下稱本案辦公室》)陪同其喝酒及 抽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下稱K菸),但無聯繫方式 ,遂透過其友人鄭學鴻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凌晨聯繫○○傳播 ,○○傳播即指派代號AW000-A11114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往。A女於同日3時12分許抵達本 案辦公室後,即陪同陳均翰及陳均翰之友人飲用威士忌,其 間並拿取陳均翰放在桌上之K菸施用。之後陳均翰之友人離 去本案辦公室,A女前往如廁而於同日凌晨4時許回到本案辦 公室內並繼續飲用威士忌後未久,呈現意識模糊狀態,陳均 翰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意識模糊、不知抗拒之 狀態,先徒手撫摸A女胸部,繼而褪去A女身著之短褲及內褲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不久後A女恢復意識,察覺下體疼痛,慌張離開本案辦公 室,並報警處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均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於上開時、地因意識 模糊而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乙節證述明確,A女於本院審理時 並表示對被告坦承乘機性交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4 頁),且經證人即○○傳播(公司名稱為○○人力派遣企業社) 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原審(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27至33頁、 侵訴字卷第95至104頁)、證人即本案大樓2樓酒店泊車人員 黃○○於警詢(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證人鄭學鴻於本院( 見本院卷第133至137、277至285頁)證述在卷,且有A女與 暱稱「○○傳播」(即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女 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57至67、55頁) 、本案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勘查照 片(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77至78頁、偵字卷第79至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5日刑生字第1110081962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9至222頁)、111年5月2日刑生字 第11100371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91至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 字卷不公開卷第167至168頁)等可稽。又經警於111年3月30 日採集A女之血液(血清)及尿液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 果,檢出愷他命及其代謝物,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63至164頁)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5月3日檢驗報告 (見偵字卷第95至98頁)等可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謂被告係基於以藥物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乘A女不 注意之際而將含有愷他命成分藥物,置於A女所飲食之食物 內而讓A女服用,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一)A女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含有愷他命成分藥物置入A 女所飲食之食物內  1.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⑴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去上廁所,回來再把剩下的酒喝完, 但是我就開始沒意識了,我是到那邊才喝的酒,都是被告 提供的,就是喝XR(約翰走路,威士忌),我喝的算少, 上廁所前都沒事,回來喝剩下的酒之後,後來就倒了,我 有懷疑我去廁所的時候,被告有下藥,因為我回來,喝了 酒之後感覺就是跟原本不一樣(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41至 43頁)。   ⑵於偵訊中證稱:我喝沒多久也沒喝多少就去上廁所,回來 就繼續聊天,我把杯子裡剩下的喝完,我當天喝的酒是威 士忌,後來聊天過沒多久我就視線模糊往後昏;我們有1 個茶壺,那個茶壺裝著大瓶的酒,那個算是公杯,當時是 由我把酒倒進那個茶壺的,之後我一次就是倒一點點來喝 ,我有離開過1次去上廁所,回來之後我還有再喝一口, 我把原本杯子裡面剩下的喝完,結果過沒多久我就昏過去 了(見偵字卷第186、311至312頁)。   ⑶於原審證稱:事發當天喝XR品牌的酒,是對方提供的,當 天前面在喝的時候都沒事,我去上廁所後回來,喝完那邊 剩下的酒,過了二、三十分鐘,我就覺得有點頭昏,被告 就問我說是不是喝多了,我就說我覺得不太對,後面我就 往後昏倒(見侵訴字卷第106至107頁)。   ⑷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有看到現場有咖啡包,但沒有人打開 咖啡包要我喝或把咖啡包混到我的酒裡,也沒有人拿我的 酒杯,我都在房間內沒有出去,有看到被告的3個朋友離 開,他們走的時候咖啡包就不在房間裡面了,我隔一段時 間才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回來繼續喝完桌上那一杯;我沒 有被告將K他命放在酒裡讓我喝之證據,但喝完那杯酒感 覺就很奇怪,沒有這樣過,喝完酒過了20分鐘,講話講一 講我就昏下去,我不太知道有無可能是哪一根菸的問題, 我是喝了那一杯酒才有狀況,我只有喝酒跟水,沒有喝不 是酒杯裡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40至143、146、147至148 頁)。  2.依A女上開證述,其並未親見有人拿取其酒杯或將咖啡包混 入其酒杯內,且被告之友人離開時,本案辦公室內桌上已無 咖啡包,而A女係因其如廁完畢回到本案辦公室內繼續飲用 威士忌後,身體出現不適感且意識模糊,遂懷疑、推認被告 有將藥劑摻入其所飲用之威士忌內之下藥行為,則A女所為 關於被告下藥部分之證述,實屬推測之詞,是否為真,要非 無疑。 (二)A女在本案辦公室內有施用K菸之情  1.稽之A女與暱稱「○○傳播」(即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乙○○於111年3月30日凌晨2時28分許發送予A女之訊息 ,其上載明為1桌,且已標明菸圖案及酒圖案(見偵字卷不 公開卷第57頁)。又證人鄭學鴻於本院證稱:被告平時抽K 的方式是把K磨細放在菸裡面,111年3月30日時有幫被告叫 傳播,被告當時跟我講說要會喝酒的,要可以接受他們抽K 、抽愷他命菸的,因為他們當時有在抽K菸;我是聯絡○○傳 播,我有講我的需求,請對方發照片過來,我有跟○○傳播說 有抽菸、會抽K,要叫可以接受抽K的妹,但不是說一定要會 抽K的妹妹,因為有些小姐不能接受人家抽K,在一個密閉空 間都會有塑膠、K味,有些妹妹不能接受,我都會跟他們講 ,說我們有抽K;卷附LINE擷圖(偵字卷不公開卷第57頁) 上面的菸跟酒,菸是抽K菸,酒是酒桌的意思,傳播只有兩 種,分酒桌跟搖桌,一種是像酒店一樣喝酒的,一種是吃毒 品即毒品咖啡包的,毒品是音樂符號,我們自己會問符號的 意思,他會傳兩種符號過來,問你要音樂還是喝酒的,音樂 符號是有毒品的,菸也不可能抽正常菸,八大都是K菸,如 果有加菸代表客人有抽,但有些小姐不能接收K菸的味道, 所以不一定要陪抽,但要能接受K的臭味,有喝咖啡包的叫 搖桌,就是陪吸毒的,不抽K菸只喝酒的叫酒桌,000000000 0這支電話是我的(見本院卷第133至137、277至278、285頁 ),並有翻攝自另案之扣案鄭學鴻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 話內之○○傳播畫面、聯絡人資料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95 、297、299頁)。再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斷斷續續 做傳播妹,一開始是5年前,有上了幾次班,上面打酒的符 號就是酒桌,吃藥的會有畫音樂符號,酒桌、搖桌的價錢一 樣,酒桌加搖桌的價格都是相同的,有公定價,吸毒加喝酒 跟單純喝酒價錢一樣,卷附LINE擷圖上之「4/6-8000實」、 「保四300」,「安全熟客好客」是指4個小時新臺幣(下同 )6至8,000元實拿,保四是至少保4小時,「大橘子(圖) 不超時」,大橘子是8,000元不續時間,有分小橘跟大橘, 小橘是6,000元,1萬元是大大橘子(見本院卷第139、142至 144、280頁)。足徵本案並非A女第一次從事傳播行業,且A 女對於傳播有分酒桌、搖桌二種,酒桌、搖桌如何計費,酒 桌、搖桌及橘子等相關符號所代表涵義,均甚為清楚。復參 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乙○○間上開對話紀錄,亦均能翔 實說明對話內容之涵義(見本院卷第280至285頁),堪認A 女與乙○○為上開對話時,均能充分理解乙○○所傳送訊息之真 意,則A女於收到乙○○所傳送標明菸圖案之訊息後,既未進 一步詢問菸圖案訊息之涵義,益徵其應知悉該圖案所表示之 意涵。況倘若菸圖案係表示抽正常香菸,實亦毋庸特別表明 。據此,A女應知悉被告當日在本案辦公室內所抽之菸,並 非市面上流通之正常香菸,而係K菸,甚為明確。  2.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愷他命放在桌上,他們有說 桌上的是愷他命和咖啡包,我進去後一陣子,被告或其朋友 有跟我提到桌上的毒品可以施用,當天在案發現場,我有抽 放在現場桌子的菸,菸不是我帶去的(見侵訴字卷第110、1 12頁);於本院證稱:我曾有抽過K菸,是人家拿給我的, 對方有講是K菸,K菸聞起來很臭,抽起來就一般的菸;我當 天一開始進去時沒有聞到K味,後來才有聞到,我當天聞到K 他命的味道時,就坐在那邊,沒有反應,我有拿桌上香菸盒 裡面的1支菸起來抽,但抽完菸時沒有特別感覺(見本院卷 第140至145頁)。佐以證人鄭學鴻陳稱被告施用K菸的方式 為把K磨細放在菸裡面,被告亦供陳:我是把K磨成粉,放在 桌上,有幾支放在菸裡面,互核相符,則當日桌上之菸含有 愷他命成分,應可認定。而A女當日既已看見愷他命放在桌 上,被告與被告之友人並說可以施用桌上的愷他命和咖啡包 ,復知悉其當日被告係找有陪抽K菸的傳播小姐,則A女對於 置放在本案辦公室桌上之菸含有愷他命成分,當屬明瞭。至 A女證稱其抽菸當時因周遭都是K味,分辨不出所抽的菸是否 有K味,不知道抽的是不是K等語,無礙於A女當日知悉桌上 之香菸為K菸而仍取用之事實認定。  3.A女當日在本案辦公室內,既有施用K菸之行為,則其血液、 尿液檢出愷他命或其代謝物反應,即屬合理,無從因其於11 1年3月30日所採集之血液(血清)及尿液經送鑑驗後,檢出 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反應,即推認被告當日有將愷他命摻入A 女之飲食內。 (三)證人乙○○之證述,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證人乙○○雖於警詢證稱:我們調派的傳播都是酒桌小姐,沒 有調派從事搖桌(陪施用毒品)的小姐(見偵字卷不公開卷 第31頁);且於原審證稱:依照○○傳播派遣小姐規範,不可 到客人那邊吸毒(見侵訴字卷第98至99頁),惟此與前開對 話紀錄擷圖內容有香菸圖案乙情不符,所證不足為採。 (四)勾稽以上,卷附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愷他命摻入A女 之飲食內,則A女於上開時、地呈現意識模糊狀態,當係其 飲用威士忌及自行抽K菸所致,而非被告所造成,本院爰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如前。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被告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被告乘此時機以行 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A女於本案中於飲酒及 施用K菸後陷於意識模糊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撫摸A女胸 部之乘機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 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 4款以藥物而違犯他人意願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見本院卷第260頁) ,無礙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將含有愷他命之藥物置入A女食物內 讓A女服用等語,惟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自無不另為 無罪諭知可言,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45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1 至32頁)。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 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原審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指出證明方法(見侵訴字卷第125頁),且被告於原審表 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侵訴字卷第125頁 ),堪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惟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 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A女陷於意識模糊之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所為 該當於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則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 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未對A女下藥,係 犯乘機性交罪,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 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A女於飲酒及施用K菸後陷於意識 模糊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徒手撫摸A女胸部並進而以其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要屬深遠; 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起身向A女 鞠躬表示道歉,A女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見本院卷第2 75頁),但被告迄今因其經濟狀況而無法與A女達成和解, 並未實際彌補A女身心所受傷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畢業後從事酒店少爺、酒店主管等行政業務,案發 時從事放款收錢之工作,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未婚, 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4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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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亮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亮犯乘機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亮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代號AE000- 000000號之成年女子(83年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黃國亮明知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士,而不具正常 成年人社交及判斷事理的能力,竟利用A女因上開精神障礙 ,欠缺對一般事務的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 形,分別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7 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內 ,皆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方式,對A女為5次性交行為得 逞。嗣因A父、A母於108年9月間察覺A女懷胎,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父、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下 簡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國亮被訴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代 號AE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之姓名 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另關於A女之父母,分別簡 稱為A父、A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客觀事實,但 我感覺A女很正常,我不知道她是身心障礙的人,我有跟A女 性交行為5次,她跟我交談都很正常,A女在偵訊中應訊的內 容對答流暢,可以回答公車的路線及轉乘,及與我相識過程 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乘機性交,我們是合意性交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雖A女雖領有身障證明,但本案案發期間A女 的身心狀況是健康正常的,原審有傳喚醫師到庭具結作證, 證明A女在案發期間的精神穩定,並可以在外面找到工作, 準備就業,A女並非對生活不能自理,而且是如同正常一般 人沒有任何異狀,本案之偵審過程,檢察官與A女面對面的 接觸的時候,也清楚發現A女精神狀況穩定正常,對於與被 告交往的過程都清楚的回答,檢察官甚至問有無要抵抗或反 抗,A女的回答是說沒有,可以看出A女是清楚瞭解性交的意 義,是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在案發後,業與A父 、A母達成和解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桃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A女,並自同年12月間起至108 年7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 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5次性交行 為,而A女因而懷孕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A母、A父均於偵 訊具結證述明確(見桃檢108年度他字第6893號卷《下稱他68 93卷》第23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 月13日刑生字第108009287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下稱偵29321卷》第45至47頁)。另據 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承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111年度侵訴 字第1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A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9321號 不公開卷《下稱偵29321不公開卷》第23頁),另有A女繪製房 間格局圖1紙(見他6893卷第3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 08年10月25日悠遊字第1081001711號函暨附件(見他6893卷 第41至8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9 321不公開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5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 視紀錄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7至9頁);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見偵2932 1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293 21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疑似性侵害事件調查紀錄單(見 偵29321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見偵29321不公 開卷第35至53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 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 、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 案出勤簽到表、社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桃檢111 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附 卷可稽。  ㈢再查:   ⒈證人A母⑴於偵訊證稱:A女一開始發病是在國三畢業暑假, 她說到處都有監視器在監視她,之後嚴重會出現打人、罵 髒話,我們帶她去看精神科,才知道有精神方面疾病,之 後她的狀況一直愈來愈失控,就開始日間住院治療,大約 4、5年前開始,她可以自己到桃療參加青少年健康學員課 程,她是中度精神障礙、躁鬱、精神分裂,她的狀況是忽 好忽壞,她正常的時候會關心父母,不正常的時候,她關 在房間,我們去問她,她叫我滾開,她在被性侵前,也就 是108年間,曾經發狂的說「大帝」,罵了很多三字經, 她於半小時或10分鐘後的情緒會差很多,她聽到的聲音若 是高興的,就跟著高興,聽到不高興的,就會不高興,但 她並不會告訴我們說,那個聲音是誰在講話或是說話的內 容為何,她情緒變化反覆,一般人應該於10分鐘就會發現 她是不正常的等語(見他6893卷第26至28頁,桃檢111年 度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51卷》第21至23頁);⑵嗣於 原審具結證稱:A女於國中畢業到上高中就有一點傾向, 我們一直不知道,後來愈來愈嚴重才去看精神科,於107 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她的病情一直不穩定,回去會抓 著我看,甚至打我,有時候我跟我女兒在家,她看到我會 捶我,我就趕快躲到房間去,後來她一直叫,衝到外面, 我怕她跑去大馬路被車撞,後來她又回來,我等她情緒穩 定才從房間出來,她的情緒就是一直不穩定,沒有發病的 情況下,跟她講沒幾句話,會發現她自己嘴巴不知道在唸 什麼,人家跟她講話,她說你說什麼,根本沒在聽人家講 話,自己在幻聽、幻覺裡面,這種情況每天會發生,在發 現懷孕前半年左右,她的精神狀況一直不好,我們都不知 道發生這樣的事情,而且有幻聽,甚至一直罵「大帝」怎 樣,我有問她「大帝」是什麼,她講不出來,她就罵髒話 「幹,大帝」怎樣,在服用精神病藥物之後,還是會自言 自語跟罵「大帝」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   ⒉證人A父⑴於偵訊中證稱:A女在吃藥物時,可以控制她的病 情,但不能完全控制住,還是會有幻聽、幻覺,所以醫師 時常在換藥,發病後,狀況時好時壞,但我們很準時去桃 療治療等語(見偵續51卷第21至2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 證稱:107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A女有幻聽、幻覺、自 言自語,那時候開始懷疑東懷疑西,就是剛開始發病的情 形,我們跟她對話時,她會罵人,還有自言自語、也會對 同學亂罵,什麼同學怎樣怎樣,講一些我們聽不懂的話語 ,好像跟空氣講話,一天中發病並沒有特定時段,如果沒 有服用藥物時,像脫韁的野馬一樣,會狂吼、狂叫,整個 人失智、呆板,好像是不一樣的人,不像個人,她的狀況 從發病以來時好時壞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   ⒊證人劉梅芳(護理師)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在 衛福部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任職迄今,A女是我專 責照顧的病人,她從104年6月到109年11月接受治療及參 加課程,我負責處理她在桃園療養院留院期間之相關療程 或課程,她有在服用抗精神科藥物,大部分是在家裡服用 ,如果忘記服藥,她的家屬會打電話給我,或者我看她狀 況不穩定時,會跟她了解狀況或問家屬,進而協助輔導, 抗精神科藥物的副作用是月經不規則、剛開始吃的時候會 頭暈,後來因為病情有變化,醫師有更換其他抗精神科藥 物,副作用有白血球數值不穩、頭暈、姿勢性低血壓,更 換藥物後不定期會控制不住攻擊別人,如果沒受症狀干擾 時情緒比較穩定,上開症狀都是無預警的,另外她的症狀 都是以幻聽、幻覺為主,出現幻聽時,會受幻聽的控制等 語(偵續51卷第71至7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任 職於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有照顧過A女,她於日 間住院期間都是由我照顧,107年8月到108年7月30日間, 我照顧她的這段期間,她的病況是時而穩定,時而起伏, 不是完全狀況良好,她會有自言自語的狀況,但是不是持 續,她狀況好一點的時候,可以控制,如果症狀不穩時, 她在沒有人地方會自言自語甚至會自己在笑,發生的頻率 不一定,要看她身體狀況,狀況不好時,一整天有2、3小 時都在症狀當中,一直講、一直笑之類的,講一講會停頓 ,停頓完會一直看,妳問她,她回答不出來,就是停頓在 那,不知道怎麼回答,還有可能會一直笑,通常看她的狀 況,平常跟她講話,會發現回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 ,狀況好時候會講,一講會跳題,不是我們講的主題,如 果病情不好時,會一直講她自己的,一般正常人可以發現 ,不會講這種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61頁)。    ⒋相互勾稽證人A母、A父、劉梅芳前開歷次證述,對於A女之 精神障礙患疾症狀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審理時證 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 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⒌參酌證人A母、A父、劉梅芳之前揭證述,足認A女因其所罹 疾患,會產生幻聽、幻覺,並有自言自語等情形。再依證 人劉梅芳所述,A女於狀況好時,猶會發生講話跳題、回 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等情形。而被告案發時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00年生),並自陳高職畢業,業工、曾從 事撿骨行業(見偵29321卷第11頁,原審卷第269頁),可 認其為具備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參以其供承: 自107年12月至108年7月30日間,大約1個月至少見面1次 ,而發生性行為的大概1個月1、2次,我們會在車上聊天 、吃東西等語(他6893卷第85頁,原審卷第85頁),可見 被告與A女見面之次數頻繁,期間約達半年以上之久,則 被告與A女於前開相處、聊天之期間過程中,被告豈有可 能會全然未發覺A女有幻聽、幻覺、自言自語及對話離題 等因精神疾病所顯露之症狀,甚而毫無察覺A女之心智、 精神狀況有所缺陷,而與常人有異之情,殊屬難以想像之 事。  ㈣復者:   ⒈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那個人(即被告)是在新屋總 站跟我搭訕,跟我揮手,我就下車過去,之後那個人開車 載我回他家,我記得他開的車是灰色的,我一上車他就會 要我用外套蓋住頭,直到抵達他家為止,15分鐘,那個人 都把車子開進家裡叫我下車,我外套拿掉,屋子裡面暗暗 的,那個人會拿出手電筒照,那個人就會帶我上一層樓到 他的房間,房間裡有一張床,地板鋪棉被,房間裡有衣櫥 、冷氣、檯燈,那個人就叫我脫掉衣服,全部脫掉,然後 我就在床上不知道怎樣,那個人是個老人家,他也會脫掉 全部的衣服,就跟我做,就是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 官,大概15分鐘,我不知道有沒有射精,結束之後那個人 會要我自己穿好衣服,之後開車載我到站牌北勢站,要我 自己搭車到中壢轉1號到桃療,每次在對我性交之後,載 我到北勢搭車的路上會給我200元,每次都會給,我不收 他還硬要我拿,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給我錢等語(見他68 93卷第23至25頁)。   ⒉核與證人A母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那時候A女吃不下、情 緒也不穩定,我們每個人都說等她情緒好一點我再慢慢問 她,後來驗孕一驗就有,我們就覺得情況不妙,第二天我 就很冷靜的想說我一定要冷靜慢慢的問,到底怎麼回事, 她才跟我講說被告明天有約她,而且我女兒還不知道他的 名字,他竟然還把我女兒當朋友這樣子在聊天,那天晚上 我問了很多,她說被告常常會拿一個外套把她的頭蓋住, 然後不讓她知道他住哪裡,而且事後又拿了幾十塊給她, 她就說她認識這個人,然後不知道對方名字,說明天早上 會找她,她說她是在公車上認識對方,他很奇怪,都會拿 外套遮住不讓我知道他家住那裡,她情緒穩定時對我這樣 子講,我說妳認識這個人,妳竟然不知道他名字及住那裡 ,她就說不知道對方名字也不知道住哪裡,所以也沒辦法 多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相符、一致。   ⒊參以被告供承:開車載A女回其住處之路上會拿外套蓋住A 女之頭部,發生性行為之後會再開車載A女去公車站,並 有給與金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足徵證人A 女、A母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   ⒋衡情被告與A女間相處方式,顯非一般正常往來中之男女朋 友見面時會發生之情狀,而A女對此亦無加以拒絕或要求 被告改變對其之態度、舉措,衡以常理,智識正常之人應 當會發現A女之精神、心智確有一般人不同、相異之處, 況被告與A女見面次數亦屬非少,期間亦非甚短,更無可 能會完全未察覺A女之精神狀況有異此情,是被告自當能 憑此查悉A女之精神狀態有異,方屬合於常理。  ㈤另查:   ⒈證人黃雅稜(社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女在108年9月9 日去警局報案,當天值班的社工先去評估被害人的狀況, 那位社工有出示一份減述的摘要報告給檢察官,後來就轉 由我協助,我問A女問題時,像是問她是否還記得案發時 間、是否會想到加害人等問題,她都是用比較緩慢、平穩 的情緒來陳述回答,當時她說不出來事情是如何發現,我 記得當時她就是跟我說加害人就是神,神叫我下車,我就 必須要順從這樣,我也詢問過她,加害者是否為她的男友 ,但她也說不是,當天她也有表示是被加害人迷住,我也 有向她說是正向的迷住、還是帶有不舒服的迷住,而她表 示是不舒服的感覺等語(見偵續51卷第51至53頁)。   ⒉另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為什麼我會和他性交,就是 他叫我上車,我可能就被他迷住,被他迷住了,他有對我 說過「妳會想我嗎」,因為我們不是天天見面,但是他沒 有跟我說過他是做什麼的,因為就是被他迷住了,就是他 想害我,但我不知道的這種迷住,我希望以後不要被他迷 住了,就是覺得那個人怪怪的,為什麼找上我,我沒辦法 拒絕他等語(見他6893卷第24至25頁)。   ⒊互核證人黃雅稜、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A女係因精神 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明顯 不足,就被告對其所為非其所願之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 之判斷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且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案發當時A女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而故意對A女 於不知或不能抗拒時為性交行為,益見被告係於明知A女 具心智缺陷之情形下,利用A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機會遂 行犯行,應堪認定。  ㈥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的性交行為 是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的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而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是指被害人因前述精神障礙等情形 ,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又乘機性交罪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同以 被害人的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這2罪的法益侵害惡性 及處罰程度,為相同的評價。關於乘機性交罪的「不能或不 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 權的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的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 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的程度者即 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 願的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 相同的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 覺(聽到有人罵她),已據A女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被告是 神、叫她下車,她被被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 已如前述,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 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就被告對她所為非她所願 的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為能力,已達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依照上述立法及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即符合乘機性交罪的要件。  ㈦被告、辯護人執前詞為辯,無足採信:   ⒈A女參加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青少年日間留院課程直 至109年11月止,查無案發時已經找到工作、準備要就業 等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指,難予採認。   ⒉細繹證人宋成賢醫師(兒少精神科醫師)於原審證稱:對 於早發的思覺失調症的個案來說,復健的過程會比成年發 病的個案還要長,首要的是先讓她精神病的症狀能夠削減 ,穩定之後再來恢復她的工作或學業的潛能;思覺失調症 早發的定義是18歲之前的發病,最主要的症狀跟成人的思 覺失調症並沒有差異,會影響我們的思考,思考的連結鬆 散或非邏輯的思考或者是妄想,在知覺的部分以幻覺干擾 為主,有視幻覺、聽幻覺、體幻覺、嗅幻覺,都有可能…… 本案個案屬於思覺失調症的情感型,表示她除了思考跟知 覺的障礙以外,像是躁鬱症這樣的情緒高低起伏的症狀會 伴隨,但長期來看是以思覺失調為主軸,中間會有躁期或 鬱期的症狀會伴隨,她介於思覺失調跟躁鬱症中間。A女 在107年8月到108年8月看起來相對的穩定,沒有看到躁鬱 症狀發作,我們稍微注意到5、6月份與一位男病友的互動 比較密切,我們會評估她有沒有其他躁症的可能性,如果 躁症的時候,語言互動需求會變高,性慾會上升,自我控 制會下降,那段期間我們會密切觀察她其他伴隨的症狀, 不過跟她設定病房內行為約定之後,看起來她是可以遵守 ,後來沒有後續不適切行為出現。我們的病歷包含其他團 隊成員的記載,尤其是他們的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他 們會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與會談,此部分有沒有紀錄到她的 字語或其他幻覺行為的部分,可以由調閱護理紀錄來查證 ,我今日沒有帶到護理的部分,因為那不是我書寫的病歷 ,護理病歷都是以中文書寫,應該可以清楚看到。因為A 女是日間留院的個案,我們不是門診的形式,我們不會固 定的會談時間,日間病房照顧的病人固定的會談由精神科 的護理師即個案管理師執行,每個精神科護理師會管理16 到17名個案,我們會在每周的團隊會議討論個案的狀況, 如果個案的狀況需要釐清或藥物上面需要調整,或需要跟 孩子溝通未來選擇,或跟父母之間衝突問題醫師會介入, 平常每日接觸會談的部分並不是醫師親自執行。我與A女 是1個月會談1次,時間差不多是在10分鐘左右;107年6月 18日紀錄A女有偶爾的情緒不穩及自言自語,在7月19日有 逐漸的穩定,出席有改善,幻聽有減少,這個當中有注意 到的是108年1月我們藥物的監測濃度有偏低,有注意A女 不合作的行為變多,情緒起伏有增加,所以有知會父母親 擔心她的情形惡化,有請父母親監督她吃藥,在2、3月有 相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至247頁)。由上可知, 宋成賢醫師係A女的主治醫師,在107年8月至108年8月之 案發期間,每月為A女診療1次,每1次的診療時間約10分 鐘,且著重在暸解A女之心理及用藥狀況,自難僅憑證人 宋成賢在每月短暫之會談診療時間所觀察,遽認A女於案 發期間,全無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症狀,是證人宋成 賢醫師關於診療A女所為證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⒊另因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劉梅芳與A女間會有更多的相 處時間與會談,參酌證人劉梅芳之前開證詞,及卷附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 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住院病歷、護理紀 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社 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 可知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期間,A女的情緒仍屬於不穩定 的狀態,偶有幻覺症狀,且會自言自語等情,已如前述, 自不能以證人宋成賢的上開證詞,逕認A女當時的身心完 全處於穩定,而具辨識能力。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無足採認。   ⒋此外,證人宋成賢醫師證述:A女於108年5、6月間與1位男 病友互動比較密切等語,而證人劉梅芳所製作的青少年日 間留院紀錄僅顯示A女於108年4月開始對異性感興趣,其 他均無類似的記載,既然此時A女已與被告發生過數次性 交行為,A女即可能因此性經驗而開始對異性感興趣,自 不能因此遽認A女於事發期間確實具有性自主能力。是以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亦不可採。   ⒌又證人A父、A母、劉梅芳均已證稱A女因疾患而有幻聽、幻 覺及自言自語等情形,而證人A母復證稱A女就算服用藥物 控制,仍會發生自言自語之異狀,證人劉梅芳亦證稱A女 與人對話會有無法切題之情形。復衡酌被告與A女見面之 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見面時除聊天、吃東西外,更有發生 性行為此等親密接觸,殊難想像被告會毫無查悉A女之精 神狀況與常人有異,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A女在偵查中之狀況及A母證述A女可明 確表達需求等情狀,實難佐證A女與被告相處時即全無上 開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病症發生,其等辯稱:被告不知 道A女精神異常云云,難認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聲請:將A女於桃園療養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 錄等相關資料,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 部進行精神鑑定,待證事實:就A女是否有達到「不能或不 知抗拒的狀態」乙節(見本院卷第65、90頁)。經查:  ㈠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是以鑑定人無從對A女進行實際會談(由 醫師、心理師或社工師進行)與檢查(神經學、精神狀態、 心理測驗等),是辯護人所主張的司法精神鑑定事項,顯然 無法進行完整之鑑定流程。  ㈡又A女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覺(聽到有人罵她) ,已據A女於偵訊證稱:因為被告是神、叫她下車,她被被 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 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 就被告對她進行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 為能力等情,已如前述,自無鑑定之必要性。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前次審理中,已與 A母、A父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前 審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卷第59至60頁),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屬無據,惟因本案量刑因子 已有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 知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屬弱勢群體,仍為 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A女因精神障礙,欠缺對一般事務的 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形,而對A女為5次性 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否認犯行,   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被告則與A父、A母以80萬元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致使A女懷孕、墮胎,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危害重 大。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5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被害人為 同一人,罪質與手法相同,可見5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 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侵上更一-11-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287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 無罪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287C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287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為告 訴人即代號AB000-A11228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乙○)之姑丈,2人間具有後開行為當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乙○為未滿18歲 之少女,於111年3、4月間某日,乙○借住被告位在臺中市太 平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當晚乙○及其妹妹即代號AB0 00-A11228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睡在被告上址住 處房間地板上,竟利用乙○深夜因熟睡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 拒之狀態,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碰觸乙○下體2、3次 ,因乙○察覺夾緊大腿而罷手。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B000-A112287C(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女 、B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查,本院並未援引上述證人警 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予說明就其等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 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是要叫乙○ 起床爬山,我沒有撫摸乙○的生殖器,我只是叫她起床,去 搖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乙○之指訴前後不一且 有不合理之處,難認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況案發後乙○還有 與被告一同去爬山,也有去被告的印刷廠打工,彼此互動也 跟往常一樣,無從認定被告有對乙○為本案性侵害行為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為乙○之姑丈,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乙○係未滿18歲女子,且乙○於111年3 、4月間某日,曾借住被告位在臺中市太平區(詳細地址詳 卷)之住處,當晚乙○及乙女睡在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地板上 ,被告與甲○(即被告之妻)則睡在上址住處房間床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乙女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有乙○、乙女手繪現 場圖(見他卷第37至45頁)、案發地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 39至53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乘機猥褻之 經過情形,歷次證述如下:  ⒈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已經睡著,半夜突然驚醒,發現被告躺 在我的腳下,他將手從我的褲管伸進去撫摸我尿尿的地方, 被告的手指試圖要伸進我的陰道內,但是我將大腿夾緊,所 以被告無法得逞,後來甲○醒來問被告為何睡在地上,被告 就起身離開等語(他卷第11頁)。  ⒉偵訊時證稱:我半夜醒來看到被告躺在我的腳下面,用手伸 到我的褲子裡面撫摸我的下體,被告在我的陰道口附近一直 摸,我感覺他想要伸進去,於是我就夾緊雙腿,接著甲○就 醒來問被告為何要睡在這邊等語(他卷第52頁)。  ⒊原審證稱:我半夜醒來發現被告躺在我腳下,用手伸進我的 褲子裡面撫摸我的下體,我感覺被告嘗試想要將手伸進我的 陰道內,所以我就夾緊雙腿,後來甲○醒來問被告在做什麼 ,被告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11頁)。   ㈢乙○上開所證,其中關於被告利用其熟睡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 拒之狀態,將手自乙○褲管伸入其內褲內,撫摸乙○生殖器, 並試圖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因乙○察覺夾緊大腿而未得逞等 情節,核無重大歧異。至於,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言 關於「當天乙○、乙女睡覺之相關位置」、「被告行為時有 無睡在乙○、乙女中間」等細節部分,乙○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所述雖略有不同,然本件發生時乙○僅係甫滿12歲之少女 ,其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分別已 有1年多或2年多,以乙○年紀而言,自難期待其對於被告對 自己所為難堪之事,詳細記憶清晰,是以,尚難以乙○對於 本案細節部分之陳述,即認定其陳述全部不實。  ㈣參佐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我是5 點多要去叫乙○起床爬山, 我蹲在乙○身旁,用手去捏乙○的大腿,要叫乙○起床,過程 中我的手有碰到乙○的下體兩、三次,我沒有將手伸進乙○的 褲管及内褲内,我也沒有將手插進乙○的陰道内,後來我太 太甲○有看到,但是她什麼都沒有問等語(原審卷第67、68 頁)。是以,被告對於乙○指訴:被告將手自乙○褲管伸入其 內褲內,並試圖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乘機性交未遂)乙節 ,固予以否認,但對於乙○所指訴:被告當時碰觸乙○下體( 乘機猥褻),及事後甲○曾看過乙節,則與乙○指證大致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我只是要叫她起 床,去搖她云云(本院卷第103頁),然欲搖醒熟睡之人, 搖動其肩部或其他非私密之部位即可,有何特別需要碰觸被 叫醒之人之下體?被告此項行為,顯然與常情不符。可見, 由被告自己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已足以補強乙○指訴被告對 其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之事實。至於,乙○指訴被告對其乘 機性交未遂部分,雖其指證前後並無重大歧異,但仍難自被 告供述或卷內其他證據獲得適足之補強證據,此部分尚難逕 予認定。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案發後乙○還有與被告一同去 爬山,也有去被告的印刷廠打工,彼此互動也跟往常一樣, 無從認定被告有對乙○為本案性侵害行為云云。惟按「性自 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 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 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 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 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乙○與被告 為姑父、姪女之親屬關係,案發前早已熟識,平時互動良好 ,乙○案發後因複雜之情緒糾結,未與被告全家斷絕往來, 且拖延相當時日難以承受始提告,恰為認識者性侵害類型之 被害人常見狀況,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更不能以此推論乙○ 於上開時、地,未遭受被告對之為乘機猥褻行為。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㈥另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固一致證稱:乙○有跟我說她 在被告家中遭被告撫摸下體等語(他卷第22頁、第57頁、院 卷第132至134頁),以及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乙○有跟 我說被告摸她的下體等語(他卷第34頁),然觀諸前開證人 之證詞內容,皆僅係其等聽聞乙○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 ,未進一步敘及乙○於陳述時有呈現任何負面之情緒反應, 則其等之證詞應只是單純轉述乙○之說詞,所證述之內容與 乙○指訴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亦無法作為乙○指訴之補強證 據。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而著手為猥褻行為,   尚未達性交即遭乙○發覺而未遂云云。然查:  ⒈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 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 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上 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行 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成 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應 論以乘機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且 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乘機猥褻罪。故 行為人究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或乘機猥褻罪,自應視其主 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 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 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行為人尚 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猥褻行為,得否認為 已著手實行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 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 施用之猥褻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 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 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022號、68年台上字第198 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主觀上有乘機性交之犯意。乙○雖證稱: 被告將手自乙○褲管伸入其內褲內,並試圖以手指插入乙○陰 道等語,然此部分僅有乙○單一指訴,別無其他適足之補強 證據,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碰觸乙 ○下體2、3次」,則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被告 所施用之猥褻行為,尚不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 ,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何直接、 密切之關聯,難謂已著手實行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 立乘機猥褻罪。  ㈧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乘機猥褻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㈠被告係乙○之姑丈,2人間具有被告行為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規定「4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嗣 112年12月6日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該第4款規定移列至同 條第7款)。被告對乙○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犯罪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極為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手觸摸乙○下體2、3次之猥褻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著手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性交 之結果,而構成乘機性交未遂罪云云。然本案並無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而著手實施,已如前述,依現存 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成立乘機猥褻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乙○故意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日另有1份不 受理判決,非本院審判範圍),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罔顧與告訴人間為 姑父、姪女關係,更當知悉應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 竟為逞一時色慾,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對告訴人為上開乘 機猥褻犯行,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造成心理創傷,被告 恣為踰矩之行為,應予嚴正譴責,然而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 原諒被告不追究刑責(原審卷第12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表達歉意之犯罪 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目前開印刷廠,已婚沒有小孩 ,需要扶養母親,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從業狀 況(本院卷第104頁),再衡酌其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犯罪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10

TCHM-113-侵上訴-113-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KIM DUONG 阮金陽(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9號、113年度執字第71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KIM DUONG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2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3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 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等語。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乘機性交、違反洗錢 防制法及竊盜案件,參酌受刑人非法居留我國,於路上見被 害人酒醉而乘機性交,復又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詐 騙及洗錢,暨下手行竊等各犯罪行為,以其所侵害之法益、 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對不同被害 人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原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2024-12-10

TPDM-113-聲-2845-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謀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謀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謀蒼因乘機性交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 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 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駁回上訴, 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卷第55頁),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 ,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 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 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 3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 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0號)之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 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 總和有期徒刑6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5年)與編號1所示之罪 宣告刑(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2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 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裁輕」、「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9、65頁),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聲-287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676(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676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67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與丙○○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甲女因丙○○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向其提 分手而與丙○○產生嫌隙,明知丙○○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 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101室居處內,係經甲 女同意持手機錄製其2人非公開之性行為影片2個,亦明知丙 ○○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在甲女住處1樓(地點詳卷)並未對 其乘機性交,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報警處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不實指訴略以:丙○○對 我趁機性交,我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情;甲女復於112 年2月10日晚間,承前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不實指訴略以:我於112年2 月9日查看丙○○手機發現有他拍我幫他口交的不雅照片,我 擔心丙○○還有其他關於我的不雅照片或影片,要提出妨害秘 密告訴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丙○○犯罪,致員警以丙○○ 涉有乘機性交等罪嫌,將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1921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對丙○○提起公 訴。嗣甲女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案件審理程序擔任 證人證述時,自承其知悉丙○○於上開時地拍攝其2人之非公 開性行為影片,且其與丙○○於前述時地為性交行為亦非違反 其意願等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指訴被害 人丙○○之上開等趁機性交與竊錄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程 序擔任證人時改證稱其係知悉有與丙○○性交,及丙○○有拍攝 性交影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略以:我警詢筆錄所述內容都是真實的,因丙○○後來回 來我身邊,假裝對我好,讓我放下戒心,最後一次法院開庭 的時候我才改變證詞,當時我們是復合的狀況,我不清楚法 律的事情,我控制不了我自己等語。其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 護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發生前案之原因,係因被告 友人收到被告訊息,擔心被告安危撥打110報警,警方於111 年12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偕同119救護人員至被告住處查看 ,被告當時服用「靜安能」安眠藥,致嗜睡、身體無力,丙 ○○因而趁機對被告為性交行為,而依丙○○於前案之偵訊筆錄 ,可知丙○○所陳係於警方到場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然被 告吃下安眠藥後發送訊息給友人、警方到場之前後期間僅17 分鐘,被告顯不可能在此期間與丙○○發生性交行為,足見此 為丙○○脫罪卸責之詞;況被告於106年6月間至107年3月間經 診斷罹患憂鬱症,被告即長期仰賴藥物與安眠藥,因法院開 庭前遭丙○○慫恿推翻先前筆錄證詞,被告當時又中斷服藥達 3個月,現實感與判斷力已受精神障礙影響明顯缺損,導致 其辨識能力處於顯著降狀態狀態,因此在各種壓力與開庭緊 張等狀況下,被告遂於前案之本院審理時改變證詞,自不得 僅憑該次證據而認為被告先前申告之內容為不實指控;又被 告提出竊錄犯行告訴時,僅提出一張翻拍丙○○手機之照片為 證,嗣經警方扣得丙○○手機後,由證人即承辦員警丁○○告知 才知悉丙○○手機內有不雅影片2個,此顯非被告虛構之犯罪 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 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前案之本院112年10月11日審理筆 錄、前案起訴書、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附卷可參(卷附前案卷宗),可見被告確有於111 年12月13日下午報警處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指訴略以:111年12月11日下 午2 時51分許,前男友丙○○傳訊息跟我提分手,我當時在他 的租屋處,他人在外面,我叫他回家,他大約傍晚時間回來 ,我們談了一下,他堅持要分手,他叫我東西整理起來……我 們一起吃完飯他載我回家……我當時在整理東西,丙○○說他頭 很痛想休息一下,我看他窩在椅子上不舒服,就讓他躺到床 上休息,他睡著後,我很難過吃了兩顆安眠藥,當時很難過 找朋友頑皮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知道)聊天,對話中 我提到我有吞藥,後來因為藥效開始發作我就沒有回訊息, 將手機調成靜音,然後躺到床上睡覺,不知道幾點我聽到我 家門鈴響,丙○○有起床要搖醒我,但是我當時藥效發作,有 感覺到他在搖我,但是沒辦法起身,也沒辦法回應,他去開 門發現是警察,請警察進房看我的狀態後,警察就離開了, 他又嘗試要叫醒我,發現我叫不起來就開始脫我的褲子和內 褲,開始親我的脖子和嘴巴,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 ,當下我呈半夢半醒狀態,有些許意識但身體沒辦法有任何 反應,眼睛也睜不開,結束之後他有拿衛生紙擦我的下體和 我的臉,並將我的內、外褲穿起來,之後他就去洗澡……;我 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情;甲女復於112年2月10日晚間, 承前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承辦員警指訴略以:我於112年2月9日查看丙○○手機發 現有他拍我幫他口交的不雅照片,我擔心丙○○還有其他關於 我的不雅照片或影片;我要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語。嗣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案偵查後對丙○○提起公訴,甲女於本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案件審理程序擔任證人證述時,自承 其知悉丙○○於上開時地拍攝其2人之非公開性行為影片,且 其與丙○○於前述時地為性交行為亦非違反其意願等情,前案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判決丙○○無罪確定在案,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 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 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 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68條規定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確有捏造其遭丙○○趁機性交、竊錄性交影片之虛偽事實而 具有誣告之犯行,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與丙○○發生性交行為時之意識狀況等節,被告於前案以 證人身分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當時藥效發作,有感覺到丙 ○○在搖我,但是我沒辦法起身、也沒辦法回應,他去開門發 現是警察,請警察進房看我的狀態後,警察就離開了,警察 離開後,他又嘗試搖我要叫醒我,他發現我叫不起來就開始 脫我的褲子和內褲、親我的脖子和嘴巴,又將生殖器插入我 的陰道內抽動,當下我是半夢半醒狀態,有些許意識,但身 體沒辦法有任何反應、眼睛也睜不開,他趁我藥效發作無力 反抗及意識沒有完全清醒時,對我性侵得逞等語(見前案偵 11921 公開卷第31、33、41頁),可知被告初始係證述並未 因警方進屋查看,或因被告出手搖晃等肢體碰觸而清醒,仍 係處於半夢半醒之狀態,丙○○見此遂於警方離開後對被告為 乘機性交之舉;惟被告於前案偵訊時竟詳細證稱略以:丙○○ 上廁所時,我有吃安眠藥,一開始我跟他都坐在房內椅子上 ,是丙○○先去床上,他在床上已經睡死,我就躺在他旁邊也 睡死,後面我聽到有人按電鈴,因為我吃安眠藥沒辦法起身 ,他起來開門,警察跟醫護人員有進來,因為我有聽到警察 無線電的聲音,我才想說是警察,我睜不開眼睛,他們有進 來看我,好像警察有問說我怎麼了、有看我手的傷痕,後面 講什麼我不太記得,警察跟醫護人員看一看、問一問就走了 ,之後丙○○又一直要叫我起來,但我真的起不來,他就脫我 的褲子,他一開始是坐在旁邊(在現場圖畫出編號2 位置) ,我那時衣服都穿好好的,後面被告脫我的褲子時是跑到3 (在現場圖畫出編號3 位置),因為我本來是睡在A 的位置 ,但丙○○一直拉我,我就跑到B 的位置,所以他脫我的褲子 時是跑到3 ,他當時是跪在床上我的腳那邊,丙○○就脫我的 褲子跟內褲,把他的生殖器伸進我的陰道等語(偵11921 公 開卷第88、89頁),可見被告能就警方、醫護人員如何進屋 並查看被告之狀態、丙○○自床鋪何處移動至何處褪去被告之 褲子、內褲等前後順序為精準之描述,則被告當時是否因服 用安眠藥,以至於為性交行為時陷於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態 ,已非無疑。對照被告於報警後所提出之陳述書,其上記載 :「我們有聯繫要對方有跟我解釋為什麼會發生關係(因為 當時對方一直要叫醒我然後我一直抱他說想睡覺又一直親吻 他才發生關係)後來經他解釋也回想好像有這回事所以也原 諒他」等語(見前案偵11921 不公開卷第25頁),被告則又 曾明確以文字表示其於性交行為前有環抱、親吻丙○○,是被 告於前案警詢時所證,顯然與客觀書面陳述不相符合,且其 偵訊中所證情節,亦與一般服用安眠藥熟睡之狀態不同,其 指訴遭性侵之事即可能係虛構而誣指丙○○。  ⒉被告於前案之本院審理時即改證稱:我知道當時警察有叫我 ,我有聽到,但當下我沒有回應,就算我想起來,我也不想 起來,因為很想睡覺,我有聽到警察的聲音,所以我那個時 候還是有意識,當下比較是我不想回應,但是以我的能力如 果硬要回應的話,還是可以回應,就我於111 年12月13日的 警詢筆錄內容有一些不實在,警察跟救護人員應該是後面才 來的,前面已經有先發生性關係,但是那時候我的意識是有 清醒的,我於偵訊時會說「他就脫我褲子跟內褲,把他生殖 器伸進去陰道,我當時反抗不了,我想反抗也反抗不了,那 時講話也講不出來,那時藥效已經發作」,是因為發生事情 的隔天我有傳LINE給丙○○,可是丙○○完全不理我、不回我, 我一氣之下才會告他性侵,檢察官問我說丙○○對我做這樣的 性交行為,我是同意或不同意,我回答不同意,但我當時有 同意,如丙○○所說在發生性行為時我有回抱他,當時我還有 意識,也知道丙○○在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也希望跟丙○○發生 性行為,並透過發生性行為來挽留他等語(見前案之本院卷 第242 、247-249、251、252 頁),被告於前案之本院審理 時更詳細交代其係因氣憤丙○○提出分手而虛偽提告遭性侵, 可見其確有誣指丙○○之動機。  ⒊另觀諸卷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所 示,被告於其所證發生性交行為後之111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33分許傳送「可以回來我身邊嗎?我保證我會乖乖的?」 之訊息予丙○○(見前案偵11921 不公開卷第77頁),倘被告 確有因丙○○提出分手,又遭丙○○趁機性交,何以在此之後能 和顏悅色發送上開訊息請求與丙○○復合?再對照被告於前案 偵查期間所提出其案發當晚所服用之中美靜安能膠囊仿單, 其上記載:「【作用】……容易入睡,減輕偶爾睡不著之困難 」、「【警語】一、服用本藥後,若有發生以下副作用,請 立即停止使用,並持此說明書諮詢醫師藥師藥劑生:……神經 系統倦怠感、興奮」等語(見前案偵11921 不公開卷第27頁 ),及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中美靜安能膠囊 之效用、副作用等函覆內容:「㈢副作用:口乾、頭暈、運 動障礙、鎮靜、嗜睡、鼻粘膜乾燥、咽乾、痰稠;服藥後會 發生嗜睡及身體無力的情形。㈣針對緩解過敏反應:口服後1 5分鐘至1 小時即有作用;一般藥效可達4-6 小時,最長可 達1.9 天。」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8 月21 日函存卷為憑(見前案本院卷第87、88頁),可知中美靜安 能膠囊發生藥效之時間最短15分鐘、最長可達1 小時,且產 生何種副作用、副作用之程度亦因人而異,故被告服藥後何 時發生藥效,及藥效發生後,其嗜睡、身體無力達到何種程 度均無從查知,自難徒憑被告有服用安眠藥,即遽認被告已 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或丙○○有利用此狀態與被告性交 。從而,勾稽上述等被告證詞與陳述書、訊息、仿單、函文 等書證,被告於性交行為後竟仍發送訊息尋求復合,且其於 前案本院審理時即證稱係因氣憤分手而提告丙○○,可見被告 係因以合意性交方式挽留丙○○未成功而對丙○○為不實申告, 被告並未因服用安眠藥而產生無法感受外界反應之不能抗拒 生理情形,丙○○顯未違反被告意願或為趁機性交,丙○○於警 詢時辯稱:我一開始沒有很直接跟被告說分手,只有說請她 先不要鬧,讓我跑完外送,結果被告還是一直情緒勒索,我 只好跟被告說如果她一直認為我無法陪她,是不是就各過各 的,被告就要我回家再講,後來她又開始傳送她自殘的照片 給我,我只好回家,我們就談分開這件事,我也是委婉跟被 告說如果真的走不下去、覺得我不適合,就請她搬回北屯租 屋處,我去租車幫她搬回家,那天還有帶被告去吃飯,吃完 又載她回去,到她家時,我有種腸胃炎的感覺就去她家上廁 所,後來在椅子上睡著,醒來時發現在床上,被告躺在我旁 邊,但那時已經很晚了,我因為還要上班,而被告的家在8 樓,只好叫醒被告幫我用感應扣讓我下樓出去,被告那時是 有反應的,她主動過來抱我,我就起了生理反應,然後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但我就真的不知道她服用安眠藥,也認為 是她有主動抱過來,加上她的反應,我不認為被告完全是不 知情我在對她做的事,所以我其實是不想簽和解書的,也因 為我講了到此為止各過各的,被告就又開始了,她隔天就傳 訊息說她堅決提告到底,我就不想回應她了等語(見前案偵 11921 公開卷第11、12、15 、16頁),尚非無據,是被告 前述指稱丙○○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在其前述住處對其為趁 機性交行為云云,確係其不實之申告,其誣告之犯意,自堪 以認定。  ⒋再依前案本院勘驗丙○○遭警查扣之銀白色IPhoneXmax行動電 話內所存影片結果,可見丙○○躺在床上,而被告趴著為被告 口交時,其視線或有游移,惟始終看往手機鏡頭方向,期間 並口出「我想要去買藍芽耳機」等語,嗣後手機鏡頭並往被 告方向拉近等情,有前案之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在卷可 稽(見前案之本院卷第106-109頁;偵11921不公開卷第51、 68、69頁),而丙○○係手持行動電話近距離拍攝性交過程, 於攝錄期間僅有被告為丙○○口交時發出之聲音,別無其他丙 ○○與他人通聯或瀏覽網頁時使用手機之聲音,且被告之臉部 畫面清晰可見,衡情一般人皆可明確知悉對方係持手機拍攝 ,故被告於前案偵查時所證略以:我完全不知道丙○○偷拍; 丙○○當時拿手機我以為是他在看抖音或是看LINE、FB,我沒 有聽到拍照或錄影的聲音等語(見前案偵11921公開卷第94 頁),指訴丙○○係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竊錄口交過程,並 非無疑。遑論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略以:我知道 有這個性交照片的存在,我以為丙○○有把照片刪掉,後面分 手時,我擔心照片會外流,才跟警方講有這個照片的存在, 我本來就知道丙○○的手機裡面有我幫他口交的照片,因為丙 ○○還有其他的影片,我們在做性交的動作時,丙○○有拿手機 起來,那時候我就在想說他是不是有拍照、照片應該也不會 外流,後面是因為分手了,我擔心丙○○的手機裡面還有我其 他的照片,所以我才會拿他的手機看,才發現原來丙○○沒有 刪掉這幾張照片,我才跟警察說這幾張照片的存在,主要原 因也是怕外流,我在對丙○○做口交的行為時,我有看著他拿 手機對著我,我猜想丙○○是不是在拍攝,我當時沒有制止他 ,我想說反正我們是情侶,我當時是覺得沒有關係等語(見 前案本院卷第252、253 頁),可知被告已說明其確有見到 丙○○持行動電話拍攝口交過程,因認雙方當時係情侶而未拒 絕,僅係於雙方分手後得悉丙○○未將該等性交影像刪除,為 免該等性交影像外流而向警方報案之動機,而被告所證其看 向手機鏡頭此情,確與前案之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業如前述 ,是被告指訴丙○○竊錄性交影片之事顯然係刻意捏造之情節 ,其當具有使丙○○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罹患憂鬱症未服藥而精神狀況不佳,導致 前後證述不一云云,然其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就為何先後證 詞迥然有異之原因明白證稱略以:今天在法庭講的話都實在 ,不是因為我跟被告復合才變更說法,我之前在警、偵訊當 中講的不實在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56、257頁),可見其 針對說法不一致之緣由,仍能清楚講述關於是否受到雙方男 女關係復合之影響,顯然其神智清楚,亦無理解法院交互詰 問問題之困難。又經本院函詢關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 立給被告之藥物與自111年1月1日起被告之病歷(見本院卷 第115-210頁),可知被告雖於112年2月至6月間均有拿取抗 焦慮之相關藥物,然被告是否有遵照醫囑定期服用,或其未 準時服用等節,卷內實無任何檢驗報告可證明被告該段期間 之實際服藥情形,被告辯稱其因中斷藥物而精神狀況受影響 云云,即難憑採。再者,就被告指訴不實之判斷依據,包含 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前所提出之上開陳述書與發送訊息內容 等資料,已如前述,亦難以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當下之身心 狀況,片面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扣案口交影片之竊錄犯罪事實並非被告指訴之內容等 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係指訴略以:我於112年2月9日查看丙○ ○手機發現有他拍我幫他口交的不雅照片,我擔心丙○○還有 其他關於我的不雅照片或影片等語,業如前述,其已有指訴 丙○○手機內可能有不雅影片之事,嗣員警以丙○○涉有乘機性 交等罪嫌,將丙○○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就前案偵查後,被告仍於前案偵訊時證稱略以: 「(問:影片被告【指丙○○】說是在111年11月24日在他家 拍的,他說他是當你面拿手機,你也知道在拍,有無此事? )我根本就不知道。(問:影片長度是55秒,有無印象?) 沒有【當庭撥放55秒的影片內容】(問:有無印象?)這個 我完全不知道他在偷拍。(問:你有看到他拿手機?)有。 但我以為他在看東西,我根本不知道他有偷錄。」等語(見 前案偵11921公開卷第93頁),而否認知悉丙○○之拍攝口交 過程,縱被告所指係翻拍照片或扣案影像其中1個錄影檔案 ,揆諸上開說明,其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偽,即屬 故意虛構而為誣告,此並不妨礙其成立誣告罪之判斷。  ㈣從而,被告之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函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關於:被告因憂鬱症 而於112年6月14日領取28日之藥物後,依被告當時病情是否 已不用再回診治療?若未回診治療,病情是否可能加重?之 聲請調查部分,因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否係未服用藥物之認 定,已據本院論斷如上,且有其他證據資料可參,亦如前述 ,此節已臻明確,即毋庸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所為上開歷次指訴,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丙○○涉及趁機性交 與竊錄之犯行,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 法資源之浪費,亦使被害人丙○○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承受 龐大心理上之壓力並無端擔負訴訟程序勞力、時間、費用之 支出,其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與生活狀況及其身心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3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09

TCDM-113-訴-553-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2月16日)前,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 罪及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之罪 及所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 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 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8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1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乘機性交罪、竊盜罪,上開案件犯罪 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 問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 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附 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乘機性交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4日 112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58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23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93號

2024-12-06

TTDM-113-聲-49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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