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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被 告 林朝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承保駕駛 人邱瑞卿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林朝賢(下逕稱其名)駕駛 車輛迴轉不當,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可佐,雙方均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肇事比例應為30%、7 0%,林朝賢係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東亞 公司,與林朝賢合稱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鈑金:新臺幣(下同)27,399元。   ⒉烤漆:11,337元。   ⒊零件:原告請求303,472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 2015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30,316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69,052元。再按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8,336元(計算式:69,052×70%=48,33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㈢本院准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被告主張工資26,500元,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2、96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零件:被告主張零件285,065元,其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 23年2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264,255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290,755元。再按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得主 張抵銷之金額為87,227元(計算式:290,755×30%=87,2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㈣綜上,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就系爭事故即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9,08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小-108-202503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子賢律師 伍惟安 被 告 李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4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1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與公園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玉蓮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嗣經原告承保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 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9,949元(零件:板金工資6,474 元、烤漆工資15,366元、零件費用8,109元),然因零件有 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 3,701元。另被告應就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25,541元(計算式:6,474元+15,366元+3,701=25,541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1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卷附之行車紀錄畫面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停等紅 燈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從旁經過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刮傷系爭車輛一情。再訴外人李玉蓮及被告並未當面對質 ,亦無法比對系爭車輛損傷位置及情形。訴外人李玉蓮如欲 維修系爭車輛,只需找一親友佯裝用路人指稱被告行經系爭 車輛旁時有擦撞情事,即能享有他人付費之車體維修。若此 ,惡人當道、善人被欺,社會焉有公平正義?被告為社會新 鮮人,因本件事故,共請假3天,不僅影響公司對被告之評 價,遑論被告此段期間的精神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駕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明細表等影件為證,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  ㈡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未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觀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之肇事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0 頁):   1.檔案名稱:2車行車影像   畫面時間16:32:原告承保戶駕駛車輛在內側車道停等紅           燈,斯時外側車道同有汽車停等紅燈中。   畫面時間16:32:56:被告駕駛車輛自原告承保戶車輛右側             前方駛出,繼續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             之車輛中2車道中穿梭前行。   畫面時間:16:32:57:被告的車輛經過。   (按鈕的聲音)   畫面時間:16;33:15:(男聲)重機把你後面刮傷了   畫面時間:16;33:17:(女聲) 真的喔,你有幫我記號碼               嗎?  2.檔案名稱:2024_0220_172715_047A   畫面時間17:29:5:被告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之車輛中2車             道中穿梭前行。  3.由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 段與公園路口時,持續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之車輛中2車道 中穿梭前行;又被告行經系爭車輛旁後,立即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訴外男子向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稱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刮傷系爭車輛後方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擦撞 系爭車輛一事,應堪認定。被告空言泛稱訴外人李玉蓮找人 佯裝路人指稱被告肇事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持續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之車輛中2車道 中穿梭前行,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不慎擦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29,949元(零件:板金工資6,47 4元、烤漆工資15,366元、零件費用8,109元)。而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原告所支付之零件費用8,109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1年6月出廠,迄113年2月20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9月,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9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01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5,541元(計 算式:板金工資6,474元+烤漆工資15,366元+折舊後零件費 用3,701元=25,541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9×0.369=2,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9-2,992=5,117 第2年折舊值    5,117×0.369×(9/12)=1,4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7-1,416=3,70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小-298-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報案,報明其姓名及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標誌之指示,竟貿然逆向 行駛,肇致本案碰撞事故,造成告訴人游雙伃受傷,惟念其 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於 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至8頁),兼衡其過失情節、 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77號   被   告 林淑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芳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39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道路與辛亥路1段交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 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 駛,適有游雙伃騎乘腳踏自行車,自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欲右轉泰順街39巷,遭逢林淑芳騎 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游雙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頭頂2X2公分瘀青、右 手肘0.2公分傷口、右手肘2X2公分傷口、右髖關節疼痛、右 大腿6X4公分瘀青、左前臂3X3公分瘀青、兩側膝蓋腫痛、兩 側腳踝腫痛及兩側腳底疼痛等傷害。林淑芳於司法警察未知 悉肇事者為何人前,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與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雙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雙伃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診 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1幀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係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報案,報明 肇事人姓名與地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於有偵查權之警 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 審判之意,當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TPDM-114-交簡-345-202503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市政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7毫克,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林建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12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   ○○路0段000號之店裡飲用清酒2、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   6日4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   勝酒力,不慎衝上人行道。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6日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市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   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5-03-17

TCDM-113-中交簡-1854-2025031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李柏謙 訴訟代理人 施竣淵 被 告 林曲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 同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862元及遲延利息,復於本院 審理期間以民事準備程序㈠狀,減縮聲明同上原起訴時之聲 明(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上開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竣淵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2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 東縣成功鎮民族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 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疏未注意汽機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1,862元、不能 工作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總計8萬1,862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862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 部分,僅同意給付依診斷證明所載應休養3天之薪資所得, 薪資計算基準應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基本工資計算;精神慰撫 金部分過高。另施竣淵就系爭車禍的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依規定減速,惟卷内資料並 無被告沒有減速之證明,事實上被告行經該路口有減速,會 發生本件事故係因施竣淵未依規定讓車所造成,故被告沒有 肇事責任,即便有肇事責任,亦僅係肇事次因等語置辯。並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與施竣淵均涉犯過失傷 害罪,前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等情,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 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判決及起訴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2至48頁及第102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862元   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39頁),自應准許原告 之請求。   ㈡原告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並持續於永生國術館接受肢 體復健治療1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工資5萬元,被告應給 付其5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按醫囑休養3天,每日薪資以基本 工資計算,於此範圍同意給付原告置辯。查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依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居家休養至少三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 個月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以 3天為計算。而原告就其每月薪資雖提出寶悅手作坊代理主 管李建川所出具上載「查李柏謙擔任經理一職,實領薪資伍 萬元整證明,因於111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導致影響工作 一個月,損失薪資」等語,出具日期112年1月2日之文書乙 紙(見本院卷第114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該文書由「寶悅手作坊」之代理主管具名所出具,而以「寶 悅手作坊」或「編一編號:00000000」至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均查無此商號或工廠或有限合夥 之登記資料,再者原告亦自承,此為原告家自營,沒有報稅 資料(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該證明真實性有疑,並不 可採。此外,原告未再提出有關薪資證明之證據。被告抗辯 以系爭車禍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尚屬有據,應為可取 。按諸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原告依醫囑休 養3日,依此計算,則原告此部請求2,525元《計算式:25,25 0×(3÷30)=2,525》,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㈢精神慰撫金3萬元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 請求之金額屬過高,不同意給付。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有系爭傷害,已如上揭三、所述,且其系爭傷害經臺東醫 院成功分院治療後,並無其他必要醫療費用支出,無從認 定有續為治療之事實。是系爭傷害,雖使原告受生活上不 便,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但系爭傷害尚屬輕微。再參 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本 院卷第29頁);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 前在全聯做計時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等情形,又兼 衡兩造近三年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外放限閱卷)。爰審酌原告所 受之系爭傷害,僅急診治療乙次,別無其他必要治療之行 為,依醫囑尚需休養3日,並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 金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駕 駛機車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 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因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得減輕他 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此所謂被害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經查,施竣淵就系爭事禍發生因未禮讓右方來車 先行而有過失,被告則未依規定減速亦有過失等情,此有系 爭刑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8頁),且施竣淵與被告於刑事案件 均自白,足認施竣淵與被告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禍發生之共 同原因。至於被告辯稱:被告行經該路口有減速,會發生本 件事故僅係因原告未依規定讓車所造成,被告沒有肇事責任 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 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原告未禮讓右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行經該肇事路口依未依規定減速亦有過失為肇事次 因,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擔40%之責任,施竣淵應負擔60%之 責任。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稱:本件係全向被告請求,沒 有向施竣淵請求,過失責任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百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其此所謂被告過失比例百分百之主張 ,應有所誤會,核其意旨係在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施竣淵應 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連帶債務效力規定,被告就 施竣淵應分擔部分自得同免責任,即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額 ,應將另一連帶債務人施竣淵按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賠償額 予以扣除,與前揭與有過失計算結果應屬相同。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55元《計算式:(1,862+2, 525+5,000)×40%=3,75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17

TTEV-113-東簡-255-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5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香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陳香君於肇事經送醫救治後,自行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 警所屬派出所說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香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經送醫救治後,自行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所 屬派出所說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往右偏向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失控 摔倒,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倒地受傷之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受有右踝及下段脛骨骨折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告訴人 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兼衡被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之賠 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並已向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56號   被   告 陳香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邴○妃(民國106年生,年籍詳卷) ,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中棲幹61電桿時 ,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往右偏向 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失控摔倒,適同向後方由黃立孚(其涉嫌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陳香君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黃立孚因而受有右踝及下段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立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黃立孚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黃立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其指訴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騎車發生車禍,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9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79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陳香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往右偏向駛至路外,駕駛失控摔倒衍生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黃立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及倒地之車輛,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CDM-114-交簡-183-202503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黃雅怡 林俞佐 被 告 林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2,06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7,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7)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2,061元(本 院卷頁128),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 路1段近忠明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逃逸之過 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梁嘉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07,809元(工資20,50 9元、零件87,300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 償52,06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稱:伊僅撞 到系爭車輛前面保險桿,原告請求更換多項零件費用顯不合 理之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使用執 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相關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21-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5-8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因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且其到庭未就原告主 張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事作何爭執(本院卷第128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 人梁嘉珍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梁嘉珍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07,809元(內含零件費用87,300元、工資20, 509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 可稽,但被告為前揭情詞之辯述內容。  ⒉查證人即中部汽車公司臺中服務處員工段傳君到庭證稱「( 被告之前開庭答辯內容,其說明只有撞到前車後保險桿,為 何中部汽車公司於更換零件時,需要更換估價單上所列的多 項零件,覺得顯不合理,請說明)車輛入廠後保險桿有受撞 擊痕跡及受損,包括左右排氣管、飾管受損,後續拆解保險 桿後發現排氣管也有變形,所以進行追加零件更換,感知器 部分也有受損,行李箱蓋線束是倒車雷達所在受損也要更換 ,右反光器總成是在保險桿後方反光片,感知器固定座是與 感知器一起,一併更換,後保險桿左延伸件總成就是我剛才 說的排氣管的飾管,附加時間是指塗裝的工資時間,   使用烤漆房是使用費(本件修理的內容都與保險桿被撞擊及 撞擊位置損害有何關係?)兩者是一致的」等語(本院卷第 138-139頁);核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原告提具估價單內 容大致相符,未見有被告所辯述原告請求更多項零件,費用 不合理之情事,自難核刪上開估價單所列之費用。  ⒊承⒈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 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故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頁27) ,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1年8月17日),已 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55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8,495元後 ,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2,061元(計算式:31 ,552+20,509=52,061),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52,061元,應屬有據。    ⒋故據上,原告減縮請求估價單上零件折舊後費用,及不計算 折舊之工資20,509元後,僅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52,061元,應屬有據。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7,809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 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為52,061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52,061元, 已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自以該數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 月12日(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2,061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300×0.369=32,2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300-32,214=55,086 第2年折舊值    55,086×0.369=20,3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086-20,327=34,759 第3年折舊值    34,759×0.369×(3/12)=3,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59-3,207=31,552

2025-03-14

FYEV-113-豐簡-97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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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翁瑋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家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三號 北向179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輾壓路面不明掉落物,致彈起 撞擊到原告保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71,96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減縮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掉落物非從被告車輛掉落,且高速公路高速行 駛下的輾壓在所難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 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 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該掉落物為被告車輛所輾壓彈起飛擊到系爭車輛乙情,固據其提出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暨行車紀錄器光碟可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FILE000000-000000F.MOV檔案時間55秒開始勘驗至1分00秒,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中線車道約50公尺處,檔案時間58秒後段,可見一掉落物出現在中線車道靠近被告車車輛前方地面處,檔案時間59秒至1分00秒,該掉落物由右而左跳動至系爭車輛前方等情,可徵該掉落物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掉落無疑。又該掉落物既原先即存在於車道上,衡情應不易為國道上高速行駛之駕駛人所發覺,此觀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該掉落物出現在中線車道時始可察覺可明。況被告縱事先察覺異狀,倘於行駛途中,為閃避該掉落物而倏然變換車道、緊急煞車,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使後方駕駛閃避不及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之舉措,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難認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2,00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4-中小-42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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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蔡昌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7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7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199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757 元(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197巷口處,因 不慎與訴外人廖元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共支出修復費用12萬 2199元(其中零件4萬8271元、工資7萬3928元),零件經計 算折舊後為4,829元,加計工資7萬3928元後,總額為7萬875 7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7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 、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本院卷第39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加以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 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2萬 2199元(其中零件4萬8271元、工資7萬3928元),有維修明 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予認定。其中零件 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7月出廠至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即112年7月12日止,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7萬3928元後,總額應為7萬87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271×0.369=17,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271-17,812=30,459 第2年折舊值    30,459×0.369=11,2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59-11,239=19,220 第3年折舊值    19,220×0.369=7,0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20-7,092=12,128 第4年折舊值    12,128×0.369=4,4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28-4,475=7,653 第5年折舊值    7,653×0.369=2,8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53-2,824=4,829

2025-03-14

TCEV-114-中簡-37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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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廖中志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游宗吉 訴訟代理人 陳仲育 賴仁忠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49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804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7萬804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之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3時17分, 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5676-LG自小客 車(下稱B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06公里700公尺南側 巷內側處,A車及B車皆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甲○○所 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格上公 司)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初步評估維修費用已達新臺幣( 下同)375萬307元,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 復原狀顯有困難,故原告於格上公司依約報廢車輛後,賠付 格上公司車體損失險全損之保險金475萬3920元。嗣原告將 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售得37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75萬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丙○○則以:就本件車禍事實不爭執。惟甲○○已察覺胎壓異常 ,仍執意上路,致車身不穩偏移致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又該 事故地點無路燈,且於高速公路彎道處,甲○○於事發後未依 法於適當距離擺放警告標誌警示後方車輛。再者,系爭車輛 先遭B車撞擊,而待系爭車輛遭彈至外側車道時,丙○○始發 現系爭車輛停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致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 車輛,難謂丙○○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既先自撞內側護欄, 復遭B車撞擊,則當時系爭車輛即已毀損,零件損害應由原 告及乙○○負責,丙○○僅係撞擊在已毀損之零件上,故原告應 就丙○○撞擊何部分零件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丙○○就事 故發生亦有過失,然係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前方,甲○○撞擊護 欄時,系爭車輛之安全系統即已作用,故除水箱部分之損害 外,皆與丙○○無關,若無法區辨,被告2人就車頭部分應各 負一半損失。退萬步言,水箱部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則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6萬827元,且應由兩造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比例由甲○○負擔80%肇責,另被告2人負擔20%肇責,故 丙○○僅需賠償6083元。再查,系爭車輛以租賃方式駕駛,其 車損應由保險公司理賠,與被告無關,而甲○○於取得保險理 賠後,又代位向被告求償,其車損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完畢, 亦與被告無關,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則以:就本件車禍事實不爭執,惟乙○○僅撞擊兩片車門 及右側保險桿,應僅負15%肇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5日23時17分許,分別駕駛A車及B 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06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巷內側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甲○○所駕駛系爭車輛,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本院卷第21-34、57-91頁),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談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13-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國道公路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參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應係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自撞內側護欄後,B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復A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撞擊系 爭車輛所致。丙○○雖抗辯係因系爭車輛橫停在高速公路內側 車道,未依法於適當距離擺放警告標誌,致其閃避不及而撞 擊系爭車輛,故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2.參酌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將事故原 因分成三階段:「一、第一階段(一)Ⓐ甲○○駕駛租賃小客車 ,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車輛設備確實有效,夜間行至國道同向 三車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車輛操作失控碰撞內側護欄衍 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第二階段:Ⓒ乙○○駕駛自用小 客車,夜間行駛至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停於道路上事故車輛,與Ⓐ甲○○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於 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發生事故後,未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 ,同為肇事原因。三、第三階段:Ⓓ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間行駛至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 道路上事故車輛,與Ⓐ甲○○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於國道同 向三車道路段發生事故後,未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同為 肇事原因。」(本院卷第241-247頁參照)顯見被告若能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妥設警示設施示 知來車,其理應能及時發現前方事故發生及系爭車輛之所在 ,並予以煞車後,防免其車輛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詎其却 疏未注意及此,致其發現前方停於路中之系爭車輛時,已不 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是被告就第二、三段事故之 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 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之過失甚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271 -27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甲○○ 自撞而造成左前車頭毀損,其餘受損部分皆係A車及B車撞擊 造成,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結果 略以:「檔案名稱:自撞後靜止-前、FILE000000-000000F 。」⒈(23:17:00至23:17:16)甲○○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0)在國道上從外側車道先向中線再向左側變換車道。⒉(23 :17:17至23:17:20)車輛在左側車道及中線左右搖晃, 並發出警報聲響。⒊(23:17:21)車輛前方撞上內側護欄。⒋ (23:17:22至23:17:24)撞擊後,車輛失控旋轉。⒌(23: 17:25)車輛後方撞上內側護欄。⒍(23:17:26至23:17:3 6)碰撞後,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與中線車道上靜止不動;「檔 案名稱:靜止後遭碰撞」。⒈(23:28:22至23:28:24) 甲 ○○車輛遭撞擊後,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與中線車道上靜止不動 。⒉(23:28:25) 乙○○(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出現於畫面 右方,於內線車道朝甲○○車輛方向駛來。⒊(23:28:26) 丙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左側撞擊甲○○車頭,甲○○車 輛遭撞擊後車輛向左偏移,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350-3 51頁)。是以,參酌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撞後橫停於 車道上,而車尾朝護欄、車頭朝外側車道,並經被告陳稱自 撞後第一部車為乙○○、第二部車為丙○○(本院卷第362頁), 復經甲○○到庭證稱第一部車係撞擊於右邊保險桿部位(本院 卷第361頁),乙○○亦於調查訪問表稱其左車頭及左車身都有 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認由乙○○確係撞擊系爭車輛 右前方保險桿位置。而丙○○復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從而,除 自撞及右側保險桿以外部分即左側駕駛座及車輛後方,可認 確實於遭丙○○受撞擊而損害,是丙○○辯稱僅造成系爭車輛左 方駕駛座受損乙節,難認有據。則被告2人各自應負擔之維 修費用,茲分述如下:  1.乙○○部分:    乙○○撞擊系爭車輛右方保險桿位置,已如前開所述,而參酌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3-55頁),估價單上所載「車 殼總成、前保險桿、前保險桿下飾板、左前保險桿側氣孔飾 、左前保險桿彎角、右前保險桿側氣孔飾、右前保險桿彎角 」部分,堪認皆屬因撞擊右側保險桿位置所生損害,且均有 修繕之必要。惟其中車殼總成費用155萬6308元部分,因係 涵蓋整體車輛,而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整體情 狀,認甲○○因高速自撞左前車頭之作用力較大、乙○○緊急煞 車下撞擊右側保險桿之作用力較小,故應由甲○○與乙○○各負 擔70%、30%。故乙○○應給付維修費用共計為46萬6892元【含 零件42萬2837元(計算式:140萬9458×30%=42萬2837)、拆裝 工資1萬1880元(計算式:3萬9600×30%=1萬1880)、塗裝3萬2 175元(計算式:10萬7250×30%=3萬2175)】,其中零件之修 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 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11年3月25日,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萬3745元(詳如附表1之 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1880元、塗裝3萬2175元,總額 為27萬8047元(計算式:23萬3992元+1萬1880元+3萬2175元 =27萬8047元)。  2.丙○○部分:    丙○○撞擊系爭車輛左側駕駛座及後面位置,已如前開所述, 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單修理項目11-15、18-21、24 、31、34-39,堪認上開維修項目皆屬因撞損左側駕駛座及 後面所生損害,且均有修繕之必要。。從而,上開維修費用 共計118萬3582元(含零件111萬9727元、工資4萬2405元、塗 裝2萬1450元)部分,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 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2月,迄至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111年3月25日,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萬9643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所示 ),加計工資4萬2405元、塗裝2萬1450元,總額為68萬3498 元(計算式:61萬9643元+4萬2405元+2萬1450元=68萬3498 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辯稱甲○○於調解時稱係爭車輛為訴外人許乃文所有,是於 調解時方記載許乃文就車損部分不予請求。惟行照上經記載 車主為格上公司,許乃文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格上公 司亦未將債權讓與許乃文,自難認許乃文為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又格上公司為原告之被保險人,故原告得逕以 上開規定代被格上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至原告所提 證據固以系爭車輛以全損價值475萬3920元賠付格上公司為 其主張,惟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 值,而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格 上公司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系爭 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況且,縱原告請求交易價 值之減損,惟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額、因 系爭事故造成減少價額為何等各節,則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 及舉證,又系爭車輛已報廢亦無從鑑定,故原告以其實際賠 付被保險人之金額為本件請求金額,難認有據。另原告拍賣 系爭車輛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37萬7000元,係原告自由處 分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所生之利益,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5日分別合法送達丙○○、 乙○○(本院卷第137、139頁),則原告請求丙○○、乙○○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68萬34 98元、乙○○給付27萬80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837×0.369=156,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837-156,027=266,810 第2年折舊值    266,810×0.369×(4/12)=32,8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810-32,818=233,992 附表2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9,727×0.369=413,1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9,727-413,179=706,548 第2年折舊值    706,548×0.369×(4/12)=86,9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548-86,905=619,643

2025-03-14

TCEV-112-中簡-369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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