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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00號 原 告 黃宥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577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6時20分,在國道2號西向12.4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23日舉發,並於 同年7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影片僅能看到短短數秒,因變換車道屬連續動作行為, 未能看到前後30秒畫面,以利參考判定。另當時原告看後視 鏡,應該是距離足夠,所以才會變換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系爭 車輛打左側方向燈後即偏離原中線車道,並從中線車道變換 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且2車之 距離相當接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6:20:04: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位於內側車道,與前方 車輛(下稱A車)距離約3組白虛線。   ⒉06:20:04至06:20:06:拍攝者車輛經過4組白虛線加1個白 線段。   ⒊06:20:08:拍攝者車輛右側之中間車道有一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出現。   ⒋06:20:09: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撥打左側方向燈,此時內 側車道之拍攝者車輛與A車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   ⒌06:20:11: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並撥打左側方向燈,自 中間車道靠左跨越車道線,此時位於內側車道之拍攝者車 輛與A車不足3組白虛線,與系爭車輛約1組白虛線。   ⒍06:20:13: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距離拍攝者車輛 不足1組白虛線。   ⒎06:20:16: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75至78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檢舉人車輛於06:20: 04至06:20:06即2秒內行經約4組白虛線及1個白線段(即44 公尺),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 舉人車輛距離僅約1組白虛線(即10公尺)等情。準此,當 時檢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約79公里(計算式:44÷2×60×60÷1,0 00=79.2),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應 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至少約39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 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僅約10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 安全距離,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原告此舉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 足之情形,且在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 預知而就該變換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 受驚而為不當之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 之行車速度或已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從而 其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2025-02-20

TPTA-113-巡交-200-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3號 原 告 蕭錦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A4121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288公里 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9月12 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A4121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確有繫妥安全帶,因車框、車內他物反光、光線 偏暗、日照角度、拍攝角度等,致採證照片模糊不清,幾 乎無法正確辨識清楚車內狀態,且未能顯示繫安全帶之整 段影像。採證照片中旁邊所見銀色安全帶扣環為駕駛後座 之座位安全帶,非原告於駕駛座未繫上安全帶,有誤判情 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左肩處未見安全帶痕跡,且明顯可 見安全帶之帶扣懸掛於系爭車輛B柱處,足認原告確有駕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 、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 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 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 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 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 以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 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 」。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 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二)經查:   1.自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6至9頁)觀之,可見原告當日係 穿著深色上衣,且車內光線偏暗,以安全帶亦為深色色系 而言,彼此間顏色相近,故原告左肩斜向胸前處究竟有無 繫安全帶,尚難單憑採證照片逕為判讀。   2.被告雖指採證照片中駕駛人之左側,顯示安全帶之帶扣懸 掛於系爭車輛B柱處,而認原告未繫安全帶。然經檢視原 告所提之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5至58頁),其中截圖 編號1、2分別為駕駛人上車前、上車後,於車前自前擋風 玻璃往車內拍攝之車況,均可清楚見駕駛座位置左側有一 安全帶帶扣,帶扣皆為正面朝外狀態。另截圖編號3、4則 為駕駛人上車繫妥安全帶後,後座乘客座安全帶及帶扣呈 現之情形。自正面觀之,該後座乘客座安全帶及帶扣亦顯 示於駕駛座左側,帶扣為正面朝外狀態,與採證照片中駕 駛人左側顯示之安全帶帶扣位置一致。再觀諸截圖編號3 ,副駕駛座之安全帶裝置設置於系爭車輛右側B柱,若從 車頭正面觀看,帶扣顯示為側面狀態,而駕駛座安全帶裝 置設置於系爭車輛左側B柱之同樣位置,其帶扣於未繫安 全帶之狀況下,若自車頭正面觀看,亦應顯示為側面狀態 ,而非如採證照片中所顯示帶扣正面朝外情形。依此,採 證照片中駕駛人左側顯示之安全帶帶扣,尚難逕執為認定 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證據。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中駕駛人左 側之安全帶帶扣為後座乘客座之帶扣,因當日身穿衣服、 車內光線偏暗等因素,導致誤判乙節,尚非不可採信。被 告僅憑採證照片,逕認原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為裁罰,尚有未洽。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0

KSTA-113-交-1263-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市區道路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山城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黃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第1120090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12年2月3日山城字第112020301號函 (見訴願卷第17頁),向被告請求遷移設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計程車招呼站(下稱系爭招呼站),經被告於112 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會同原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等至現場會勘,嗣以112年3月16 日新北交管字第1120479953號函檢送「研商○○區○○路○○號前 計程車招呼站調整可行性會勘紀錄」予原告(下稱系爭會勘 記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以系爭會勘記錄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向臺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承租座落新北市○○區○○○段166-1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經營民宿,位於 民宿大門旁空地有一法定停車位可供使用(下稱系爭停車位 ),惟被告設置系爭招呼站位在系爭停車位旁,不僅無權占 用原告承租土地,亦妨礙原告使用停車位,對於原告民宿人 員及顧客進出造成安全及交通堵塞問題,且系爭招呼站位在 豎崎路與九濱公路交岔路口,該處需要U型迴轉汽車與停放 在系爭招呼站之計程車常造成交通堵塞。為此,依行政程序 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第128條等規定,請求廢止系爭招 呼站設置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 應依原告112年2月3日發文山城字第112020301號之申請,作 成廢止新北市○○區○○路○○號前計程車招呼站設置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多次接獲遊客及計程車司機陳情,表 示希望增設九份老街周遭計程車排班區,此區民宿雲集,經 評估確有設置計程車招呼站需求。系爭招呼站設立至今已逾 10年,因臺陽公司於109年4月28日來函表示,其所有前揭建 物於108年12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招呼 站緊鄰,有影響進出動線疑慮,被告遂於109年5月13日辦理 會勘,與臺陽公司商討後,共同決議將系爭招呼站格數由2 格調整成1格,調整後並無影響民宿大門進出安全,且已預 留進出系爭停車位空間,計程車於系爭招呼站排班時,駕駛 人應在車上候客,得隨時移動車輛,不致影響使用系爭停車 位,另系爭招呼站劃設於道路管養範圍,並無侵害原告承租 土地之使用權。被告112年3月3日會勘目的僅在釐清系爭招 呼站現況及調整之可行性,被告製作系爭會勘記錄,僅在明 確會勘過程與各單位表示之意見,以作為後續處置資料,並 無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思存在,原告並未因系爭函或會勘 紀錄而致權利義務立刻遭受變動或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裁判參照)。查被告陳明該次會勘係各 機關間,為是否調整系爭招呼站設置決定前之協調準備作業 ,係新北市政府各單位間對事實認識、形成意見之協調,為 內部準備作業,觀諸系爭會勘記錄結論略以:「一、建議案 址前計程車招呼站設置於公車格後方空間部分,經現場評估 ,…經與會單位決議仍宜維持現狀。…二、另有建議拆除花台 (位置詳附圖)移設計程車招呼站,經查該處花台及土地均 屬私人所有,需請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評估可否移除花 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交通局,始得辦理計程車招呼 站調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當次會勘目 的僅在確認系爭招呼站現況,並由與會各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以決定後續是否遷移之處置,不外為相關單位間對事實認 識、形成意見之協調而已,被告製作會勘紀錄,其意僅在明 確會勘之過程與各單位表示之意見,作為後續處置之資料, 並無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思存在,亦無人民因該紀錄之製 作,而權利義務立刻遭受變動或影響,難謂已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系爭會勘記錄應非行政處分。再被告以112年3月 16日新北交管字第1120479953號函檢送系爭會勘記錄予相關 單位,觀該函主旨:「檢送112年3月3日研商『○○區○○路○○號 前計程車招呼站調整可行性』會勘紀錄,請查照。」(見本 院卷第21頁),顯然僅是將正式完成之會勘紀錄檢送與會各 相關單位,以作為該次會勘結論之確認,俾利後續憑辦,被 告亦無藉該函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且原告之權利義務亦 不因該函之寄發遭受變動或影響,難謂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可言,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自屬無 據。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 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 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 訟。原告雖主張:系爭會勘記錄有「經與會單位決議仍宜維 持現狀」等,含有拒絕廢止系爭招呼站設置之文義;惟依新 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 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 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22條規定:「 道路範圍內之計程車招呼站,由交通局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 機關設置之。」又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 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前揭規定賦予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 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 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考量行政機關有較 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理具體之行政問題,基於其專 業能力之尊重,賦予行政機關對於某些具體個案有判斷餘地 。故道路之規劃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交通政策、特性及 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通盤考量;倘若情事或環境有變更 時,自應為整體評估後,再進行道路規劃之調整及變更,此 係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判 斷決定。原告主張以新北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有關計程車招呼站設置,應 考慮相關設置地點之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停車需求、建築 物車輛出入情形及行人通行等事項,而主張有權利保護規範 理論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上開規定均是為公益目 的,未兼及保障私人之財產權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並無請求 被告作成廢止系爭招呼站設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據以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應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該處核准設置計程車招呼站,主要目的是計程 車司機能在招呼站牌停等候客,核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 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 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招呼站之設置歷時已 久,此有被告提出來文日期91年11月25日,來文機關警察局 ,主旨:「有關台端建請改善○○鎮○○路○○○號前及九濱公路 與縣道一0二線交叉路口計程車招呼站乙案……」等語所附之G 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復原告到庭 不爭執,有本院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嗣臺陽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函文 表示,系爭招呼站設置位置影響系爭停車位使用等語,並檢 附前揭建物108年12月12日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 1頁),被告遂於109年5月13日辦理會勘後,於110年4月27 日將系爭招呼站格位數由2格調整成1格等情,有被告109年5 月22日新北交管字第1090890259號函及109年5月13日會勘紀 錄、113年11月28日新北交管字第1132371248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219頁至220頁),是系爭招呼站於 91年11月25日前即設置完成,原告針對91年11月25日已設置 完成,而目前仍留存的1格招呼站,始以112年2月3日函文請 求遷移表示不服(見訴願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另據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8月10日新北養一字第11 24748954號函,系爭招呼站位於養護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系爭招呼站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承租土地,核屬民 事爭議,不影響已確定之系爭招呼站的設置決定,附此敘明 。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 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 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 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 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允許原處分機關於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具本於職 權廢止合法處分的權限。因此,行政機關是否依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規定行使廢止權,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上述規定 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廢止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6號判決理由參照),故原告 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廢止系爭招呼 站,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 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 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 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 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 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 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應係 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及足以認定原處分違 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 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 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 必要。查未見原告向行政機關提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主 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已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20

TPBA-112-訴-1249-202502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洪銘遠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00樓 被 告 沈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6,0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180公里南側向交流道處(即王田南向入口匝道, 臺中市大肚區境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損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彩微所有、由訴外人郭文昌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 修理費用74,861元(含工資9,248元、塗裝31,173元、零件34 ,4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費用折舊部分後為45,000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要負責沒有意見,但沒有那麼多錢賠償;而且 系爭車輛只是保險桿右邊的釦子掉出來而已,損害應該沒有 那麼嚴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 賠案號查覆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 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 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在彰化交流道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陳稱:「我從大肚上國道1號往南行駛欲往彰化,於 上述時地行駛於王田入口匝道,我見前車BPA-9886急剎車, 我也跟著急剎車,但來不即剎停,碰撞到前車BPA-9886車( 即系爭車輛)後車尾肇事,當下未發現有匝道儀控燈,事後 了解才知道前車因匝道儀控燈才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 3頁)、系爭車輛駕駛郭文昌於112年1月1日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從王田欲至彰化鹿港,我當下剛 上王田交流道,我看到匝道儀控燈準備由黃燈變成紅燈,我 趕快煞車減速至靜止,突然我車右後車尾遭後車BGM-9110撞 擊…(警):當時看到黃燈變成紅燈,你停駛位置已超越停止 線,有無意見要補充?答:我是順順煞車至完全停止,我怕 突然煞車,後車會煞車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考量被告、郭文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 ,則被告、郭文昌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 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是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 前方系爭車輛因入口匝道號誌而減速停止時,因閃避不及, 致從後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74,861元(含工資9,248元、塗裝31,173元、零件34,440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12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1日,已使用1年1月(未滿 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22 2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8, 643元(計算式:28,222元+9,248元+31,173元=68,643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8,643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 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郭文昌於上開路段因應匝道儀控燈由黃 燈變成紅燈,即趕快煞車至靜止,本院審酌車輛進入高速公 路雖應遵守匝道儀控之管制,但仍須以煞車燈提醒後方車輛 應減速而非驟然減速及在交流車道中臨時停車,是郭文昌的 行為致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處,發現前方有系爭車輛 停止於上開路段時已閃避不及發生追撞,是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 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郭文昌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郭文昌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 ,050元【計算式:68,643元×70%=48,05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原告僅請求45,000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只是保險桿右邊的釦子掉出,系爭車輛 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有明顯凹痕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51頁),衡諸汽車因遭外 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 際檢修後,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部位。是本院審酌其損壞情 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亦 難認有無必要或有偏離事實的估價情形,應認該費用尚屬合 理,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 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與實際損失不符 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另被告雖稱其無能力負擔等語 ,惟無力負擔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 責任,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  ㈦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5,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440÷(5+1)≒5,74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4,440-5,740) ×1/5×(1+1/12)≒6,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440-6,218=2 8,222。

2025-02-20

CHEV-114-彰小-16-202502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宥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 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宥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宥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甲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於內 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411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 有跨行車道行駛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俊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搭載陳有長 ,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 詎詹宥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行至外側車道,詹宥均所駕駛之 甲車遂不慎追撞乙車,乙車因而失控撞向上開路段外側護欄 ,致陳俊男受有頭部損傷併暈眩、頸部挫傷疑頸椎中心脊髓 症候群、雙側性膝部挫傷及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害,陳有長 則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左手臂擦傷、右膝傷口及右踝挫外傷 等傷害。案經陳俊男、陳有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陳有長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35至39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達 福骨外科診所診斷書、小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暨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 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5頁、第15至18頁、第27至31 頁、第46頁、第49至53頁、偵卷第19頁、第29至3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意旨固未認定被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時跨行車道行駛 」之過失,而係認被告有「在後變換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惟: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跨行車道行駛行 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當時陽光刺眼,我欲拿取太陽眼鏡未注意 車輛已經往右偏行至外側車道方向,我本來沒有要變換車 道等語(見警卷第7、33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見 被告當時並無變換車道之意欲或舉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被告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甲車逐漸偏移至外側車道 一節,有上開勘查報告暨行車紀錄器截圖可佐(見警卷第 3至4頁),可見甲車已偏離其原本駕駛之內側車道,而依 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而追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乙車,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事故尚 有行駛高速公路時跨行車道行駛之過失,爰補充認定如上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 4年1月20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14000110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認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離車道,因而追撞乙車,致告 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 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PTDM-114-交簡-144-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 告 蘇森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中 市裁字第68-ZBA524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9時16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APG-1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106.2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3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以中市裁字第 68-ZBA52417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3款規定,並未針對所謂安全距離及間隔定有明確數值 可資遵循。舉發機關僅泛泛地表示原告當時應與他車保持 一個車身長之距離,然所述一個車身長係以何種車輛作為 基準恐有疑義,亦流於主觀。何況員警係舉發原告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並非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認定上和原告是否須依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與他車前後應保持何等距離無關,員 警之函覆顯有錯誤。   ⒉高速公路上車輛之行駛速度各異,超車為毫秒之行為,實 難一概與他車保持一個車身長之距離,且各行車紀錄器之 設置高低、焦距遠近不同,被告僅以檢舉人提供影像認定 原告與他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顯有速斷。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檢舉人之車速為每小時91公里,原 告為了超車,車速應明顯高於91公里,故本件即便以每小時 90公里作為原告當時之車速,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應與他車保持45公尺之安全距離(計算式:90÷2= 45)。惟原告變換車道至其檢舉人前方時,與檢舉人相距不 到10公尺之距離,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 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線寬10公分。…」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管制規則: ⒈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 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 為公尺。」 ⒉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㈣處罰條例:   ⒈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㈤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 條第1項…第4款…。」(現行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 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6 24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檢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因其行向即將有所 變動,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有不能及時察覺,而 難以預作防範,極易發生無謂交通事故,自有明定其變換車 道時所應遵循行車規範之必要,此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者,其應受處罰之立法意旨所在。本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依管制規則第11條所列載應注意 遵守之行車準則,包括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於駛離主 線車道實應依序排隊,不得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 間等4種規範態樣。其中第1款及第4款性質上為絕對禁止規 範,即禁止汽車駕駛人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亦禁止主線車 道車輛未依序排隊而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至 於第2款及第3款,性質上則為相對禁止規範,亦即於符合使 用方向燈之規定,並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下,汽車 駕駛人即得變換車道。就使用方向燈部分,依道安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法文規定甚為 明確。就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部分,所稱「安全距離」,應 指前後車距,所稱「間隔」,應指左右車距。而因汽車變換 車道之情形,係在自己行車車道,變換至相鄰車道,涉及同 向兩個不同車道間之車行動態,則基於前述變換車道必須使 周邊用路人得以預作防範、避免發生不測意外之規範目的, 法文所稱「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要求,解釋上自係指由自己 車道所欲變換之該相鄰車道,而非變換車道前自己行車之所 在車道。據此,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 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所得數值即為「前後兩車」應保持之行車安 全距離,是於依此規定變換車道時,始為適法。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內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⒈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其 左側車道(即內側車道) 行駛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當時A車之行車速度依螢幕畫面右下角所顯示之資訊,為 每小時91公里。⒉螢幕時間09:16:14處,原告駕駛車輛(下 稱C車) 從螢幕畫面之左側駛出(圖1);螢幕時間09:16:16 處,C車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並向右偏移。當時C 車與B車間 相隔約1個白色車道線與0.5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而C車距 離A車則不到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2)。又A車之行車速度 ,依螢幕畫面右下角所顯示之資訊,仍為每小時91公里。⒊ 螢幕時間09:16:17處起,C車之車身跨越車道線並駛入中 線車道。當時C車與A車間原本係相隔約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 離,其後則增加至1個白色車道線與約莫0.5個車道線間隔之 距離(圖3、4),然因拍攝角度之因素無法判斷C車與B車間之 距離為何。又A車之行車速度,依螢幕畫面右下角所顯示之 資訊,仍為每小時91公里。⒋螢幕時間09:16:18處,C車完 全駛入中線車道(車身貼近左側車道線之位置) 。當時C車車 尾處仍有閃爍右側方向燈,且與A車相距約1個白色車道線與 1個車道線間格之距離(圖5);螢幕時間09:16:19處,C車 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熄滅,車身則靠近於車道中央,當時C 車與A車相距約2個白色車道線與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6) 。」(見本院卷第94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係於9 時16分14秒許出現在螢幕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其後則在經 過2秒鐘後,開始閃爍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逕行向右偏移 行駛,而自內側車道跨越白色車道虛線,切入檢舉人所在之 中線車道。當時影像所示檢舉人之車速為每小時91公里,原 告於超越檢舉人車輛之狀態,時速應高於91公里,則依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變換車道時,應與該相鄰 車道檢舉人之車輛保持約45公尺之安全距離。然上述過程中 ,原告與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之間隔, 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計算,兩車間之距離顯然少於 6公尺,而與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定之前後兩車之安全車 距規範不合。縱使退步而言,認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 之車速並非精確,然即使以高速公路最低行車速限每小時60 公里計算,原告亦應與相鄰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保持至少30公 尺之前後車距,始為適法。本件原告在不足6公尺甚為貼近 之車距間變換車道之行為,恐使相鄰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無法 預為適當因應,而有肇致無謂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依前引 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管制規則並未規定變換車 道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數值云云,並無可採。 ㈤原告雖質疑員警係舉發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 距」),並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認 定上和原告是否須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與他車前後 應保持何等距離無關云云。然如前所述,安全間距,包括安 全距離及安全間隔,於變換車道時均應遵守,本件原告變換 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有如上述,自無礙於本件原處分所 認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 此項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另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因 設置高低、鏡頭遠近均會影響相關距離之判斷一節,本院審 視該採證影像內容,其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 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 型外觀及行車動態,並有高速公路標線設置情形可供參酌, 客觀上尚無不能判斷其行車具體狀況及車輛相對位置距離等 情形,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足取。 ㈥原告前揭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 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對原告為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尚非適 法,其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部 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 處分對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9

TCTA-113-交-273-20250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4號 原 告 李泰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86線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2年12月25日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甲處分)。又因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2年12月25日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當時天色昏暗,原告不熟路況,沒有 看見右行引導告示牌,事後回去看發現左右分流標誌太小, 看不清楚,應該提前引流。原告當時行經違規地點因為來不 及只能慢慢右轉。甲、乙處分違規時間同時,一行為不應二 罰。並聲明:甲、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從採證影片可見往出口之車道回堵慢 速,已形成連貫車隊,原告仍沿路向右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 道,並在途中跨越槽化線行駛。插入連貫車隊與行駛槽化線 為各別單一行為,為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 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 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 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3.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00:00:00-00:00:03) 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閃爍右方向燈,外側車道車輛均靜 止停等。(00:00:04)系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右側車輪已 跨越穿越虛線,外側車道車輛均靜止停等。(00:00:06)系 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右側車輪已跨越穿越虛線駛越槽化線 ,車身位在槽化線上,外側車道車輛均靜止停等。(00:00 :10)系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車身已駛越槽化線,左側輪 胎位在槽化線邊緣,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外側車道車輛 仍靜止停等乙節(卷第99頁)。足徵往出口方向車道已形成一 連貫車陣,原告係在臨近槽化線分流時,始減速並開啟右側 方向燈偏右行駛,插入車陣中,並於途中駛越槽化線。  ㈢原告固主張上情,惟甲處分係處罰原告未依序排隊,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的違規行為,非未遵分流標誌行駛。左右分流標誌之設置 係在提醒用路人車道行向,其設置與否均對原告駛離主線車 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為無 涉。原告既意欲往右向安平方向行駛,其自應沿前方穿越虛 線提前靠右,依序排隊行駛之,非行至槽化線處才減速慢行 靠右,且該時客觀上可見往安平方向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陣 ,原告自不得貿然插入其中,亦可往其它未形成連貫車陣方 向行駛後再沿其它路線駛往安平,該分流標誌設置適當與否 ,均無礙其履行應依序排隊之作為義務及不得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不作為義務。詎原告仍貿然駛入連貫 車陣中,則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又依上開採證光碟可徵系爭車輛駛越禁止跨越之槽化線,有 乙處分「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原 告雖係在插入連貫車陣過程中跨越槽化線行駛。惟所謂一行 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 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 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 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 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依前引行政罰法第25 條立法理亦載明略以: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 ,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 目的,自應分別處罰。原告插入連貫車陣中之「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範目的主要在維護已在連貫車陣中 車輛之行車安全,避免有其他車輛未依序排隊貿然插入影響 用路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則係在課予駕 駛人遵守標線之義務,樹立行車用路規範俾達行車安全之效 果,規範目的不相同,非為實現同一構成要件。且可個別存 在無緊密依存關係,應非屬一行為,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 各自獨立,應評價為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之。 ㈤綜上,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分別作成甲、乙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9

KSTA-113-交-994-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0號 原 告 黃鈺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B4768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黃恩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5 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0公里,超速50 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7681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車主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13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B 4768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案發時,是否確 實經過系爭路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合先敘明。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 南向20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19.5公里處, 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規定;另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 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内,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 賴。經檢視採證照片,並測得該車行速140KM/HR,限速90KM /HR,超速50KM/HR,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執行測照勤務並測 得該車行速時,係以雷達測速儀置於外侧路肩。雷達測速儀 測得該車行駛速率為140KM/H後,雷達測速儀自動使用散光 燈並拍照該車車尾以取得車輛車牌號碼。職既以雷達測速儀 測得該車行速140KM/H,其行速明顯已超出該路段限速90KM/ H,依道交條例舉發,應無違誤。 ㈢據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值勤資料,舉發警員執勤時 間為「0000-00-0000:22:23」、執勤地點為「國道3號南 向20公里」、偵測方向為「車尾」。舉發警員以雷達測速儀 置於外側路肩執行測照勤務,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行駛速率 為140KM/H後,雷達測速儀自動使用散光燈並拍照該車車尾 以取得車輛車牌號碼。是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地 點即舉發警員執勤地點「國道3號南向20公里」無誤。另檢 視該採證照片並無其他車輛攝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 規事實明確。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轉歸責申請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 位113年2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2210號函、採證照片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113年2月29日北監單宜四字第1130025320號函、原 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88 3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 實。  ㈣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1 /26、時間:22:53:33、限速:90km/h、速度:140km/h、 證號:M0GA0000000A、地點:國道3號南向20公里等項,且 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81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 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 期:112年10月16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 第51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 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 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㈤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19.5公里,違規車 輛地點在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相距前開警52警告標誌約5 00公尺,有舉發單位113年7月13日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及 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83頁),合於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 遵守相關速限規定。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與前開證 據均不相符,尚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裁處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 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 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 (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 3點外,其餘則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部分處分,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460-20250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31號 原 告 王冠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彰 監四字第64-ZEA3839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 北向350.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25日檢舉, 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83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彰監 四字第64-ZEA3839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於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被檢舉,且沿途塞 車卻突然不開放,駕駛人焉能駛回主幹道?汽車駕駛人的路 權在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楠梓-岡山(北 向)353k-350k+500,每日6:00-13:00開放小型車可行駛該路 段路肩。又查112年10月25日因國道1號北向351公里+200公 尺處之外路肩車輛冒煙事故(10時38分發生、11時13分排除)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通報當 日10時38分起至11時18分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 路肩通行,並將國道1號北向352.998公里「車道管制號誌」 顯示內容設為「叉型紅燈」(X),另將國道1號北向351.2公 里處之「三面轉板號誌」顯示內容設為「禁行路肩」。 ㈡原告雖主張「開放路段被檢舉,而且延途塞車,突然臨時不 開放,請問開放時間行駛路肩,還能駛回主幹道嗎?造成罰 款4000~6000元,請問汽車駕駛人的路權在哪呢?」但該路 段茲因當日10時38分北向351公里+200公尺處之外路肩車輛 冒煙事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 心通報已於10時38分起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路 肩通行,並將國道1號北向352.998公里「車道管制號誌」顯 示內容設為「叉型紅燈」(X),另將國道1號北向351.2公里 處之「三面轉板號誌」顯示內容設為「禁行路肩」。又舉發 機關檢附予原告之採證相片,係舉發機關自檢舉人提供之連 續行車錄影影像截取,用以佐證原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及違 規行為。是以,本案舉發員警依法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並 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2月18日南控字第1120061007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1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4月18日國道 警五交字第1130004831號函、國道開放路肩路段及時段表、 機動開放路肩紀錄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 至61頁、第67至7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採證光碟 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0頁、 第10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系爭路段(國道1號北向353 公里至350.5公里)固每日6時30分至13時開放路肩通行(本院 卷第54頁),惟因國道1號北向351公里+200公尺處之外路肩 車輛冒煙事故,為確保行車安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 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爰通報當日10時38分起至11時18分 止暫停開放國道1號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路肩通行,並 自上開時段(即10時38分起至11時18分止),於國道1號北 向352k+998km處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叉型紅燈(X)」 ,及於國道1號北向351k+200處之三面轉板標誌,顯示「禁 行路肩」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 年12月18日南控字第112006100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5日國道警五驕恣第000 0000000號函寄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3至59頁)在卷足 憑。又觀諸上開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誌係於當日10時 38分起至11時18分止分別顯示「叉型紅燈(X)」及「禁行 路肩」(本院卷第59頁),原告違規時間為當日10時42分,行 駛途中應可見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誌所分別顯示之「 叉型紅燈(X)」號誌及「禁行路肩」標誌,因而得知該路 段於上開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禁止通行之情事。是原告 違規行駛路肩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前開 情詞,並不可採。  ㈣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2、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025-02-19

KSTA-113-交-431-20250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吳俊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86934、32-ZEA386935、32-ZEA38693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8時2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3.2、 353公里處,分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向車外丟棄廢棄 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跨行車道」之違規(下分別稱甲 、乙違規行為);復於同日8時2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0. 5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下稱丙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 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2月8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5、7、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1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EA386934、32-ZEA386935、32-ZEA386936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6,000、3,0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短短2.7公里內被開3張罰單,檢舉人當下是否也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確有甲、乙、丙違規行為,且 非違反同一規定,應分別裁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五款。……(第3項)民 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 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33條第1項第4、7、15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跨行 車道。……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9條第1項第1、1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十四、向車外丟棄物 品或廢棄物。……。」。   ⑶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⑷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 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4.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車輛行駛 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 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第1 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 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6.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國道主線實施開 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經高速公路主管機 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 質上具有車道之性質,不得跨行車道,且由路肩駛入減速 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國道1號北向楠梓(353公里)-岡山(350公里500公尺) 路肩路段(限小型車),自112年6月12日起,於每日6時3 0分至13時止,開放供車輛行駛等情,有高速公路開放路 肩資訊網頁列印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經本院當 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甲違規行為部分:(08: 26:19-18:26:34)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沿最外側車道向前行 駛。(08:26:33-08:26:35)系爭車輛右側乘客位置有一 手臂伸出窗外,並張開手掌,後可見一白色小物掉落於外 側車道上。⑵乙違規行為部分:(08:26:35-08:16:44)畫 面可見,路面上繪設之白實線逐漸向左靠近,至國道一號 北向353公里「限小型車路肩通行起點」告示牌處,與白 短虛線合併為白實線。(08:26:44)畫面可見,公里牌顯 示353,其上方有顯示開放路肩通行綠色箭頭。(08:26:4 4-08:26:52)系爭車輛通過開放路肩通行起點,車身跨越 路肩及外側車道向前行駛。⑶丙違規行為部分:(08:27:4 6-08:28:31)系爭車輛沿路肩持續行駛。……(08:28:32-0 8:28:37)系爭車輛跨越白實線(路面邊線),往減速車 道行駛,期間未見系爭車輛方向燈亮起等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2、107至121頁)可佐 ,足認原告確有甲、乙、丙違規行為甚明。是原告為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且負有遵 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遵 守前揭交通規則之情形,竟未依前揭交通規則行駛,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 罰。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甲、乙、丙違規行為係依序為之, 且非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就其違規法條文義及 立法意旨以觀,所表彰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 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 明瞭係3種不同違規行為之態樣,核屬自然之3行為。是依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分別舉發。被告依行 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至於檢舉人是否 亦有違規行為,則係其他駕駛人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 定,而須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 平等」,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是原告前揭 主張,均無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5、7、4款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7

KSTA-113-交-10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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