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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郭維義 被 告 郭維聰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113年度司促字第824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嗣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 107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下稱250號建物)、252號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 號,下稱252號建物),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25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250號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被 告嗣於112年11月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250號建物 ,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被告單獨 所有之250號建物,每月租金7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 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系爭租約雖於110年4月30日租 賃期滿,然被告仍向原告收取租金,是系爭租約應仍存續至 1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250號建物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止。110年間臺南市消防局函知原告須於250、 252號建物施作消防工程,原告乃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之110年 10月至11月間,在250、252號建物裝設隔間及施作消防配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支出154萬5,000元;被告為250 號建物所有權人,若未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即無法使用250 號建物,被告將因此無法向原告收取租金獲益,故應由被告 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之1即77萬2,500元(計算式:154萬5, 000元×2分之1=77萬2,500元)。詎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此項 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77萬2,500元工程款項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墊付77萬2,500元工程款項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00元及利息等 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等情並不爭執;惟被 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之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12日 ,即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約,詎原告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仍不返還承租之系爭土地及250號建物予 被告,被告乃訴請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原告應 給付被告209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計算 方式為: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7萬5,0 00元計算,自112年1月至10月止【112年11月6日被告即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及250號建物出售予原告】,以每月8萬5,00 0元計算,並扣除原告已給付之金額)確定在案。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因其於250號建物經營之五金行遭人檢 舉違反消防法規之故,與當時之250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 無關;且系爭工程係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10年10月至1 1月間施作,原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又未徵得被告同意逕 行在250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 ,原告亦未因此受到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2分之1費用77萬2,500元,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被告於112年11 月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本 件原告所有。  ㈠250號、252號建物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2 50號建物原為被告所有,於112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25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㈢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被告單獨所有之250號建物,每月 租金7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 日止,該租約並經公證在案。  ㈣原告自110年5月1日起,仍占用25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 地,迄至112年11月6日其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50號建物及該 建物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止。  ㈤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250、252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 ,共支出154萬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7萬5,000 元承租被告所有之250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租賃期 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 仍持續占用25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迄至112年11月 6日自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所有 權止;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250號建物及原告所有 之252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共支出154萬5,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永昇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二樓隔間區 劃+防火門估價單、「義發五金行」與永昇公司台南營業所 承攬工程契約書、永昇公司-新設消防配置估價單、永昇公 司台南營業所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等為證 (見司促卷第7至17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被告提出之108年度南院民公 長字第00355號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9 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存續至112年11月6日止,其於110年10月 至11月間在250、252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共支出154萬5,0 00元,被告為當時25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以250號建物向 原告收取租金獲益,自應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之1即77萬2, 500元,被告卻拒絕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77萬2 ,500元工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墊付77萬2,500元工程 款項之損害,請求被告返還77萬2,500元及利息;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 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該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250號建物施作系爭工 程,並支出154萬5,000元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系爭工 程之施作期間,係在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日即110年4月30 日之後,原告斯時雖仍占有250號建物,並主張此時系爭租 約效力仍然存續,然被告業於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12 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約,且因原告遲未返還 250號建物,乃訴請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兩造 間系爭租約於110年4月30日終止,原告應向被告給付自112 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止占用250號建物之不當得利確定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南鹽埕郵局存證號碼348號、14號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亦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司 促卷第57至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03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可徵,被告所 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30日屆期終止,且兩造未再就25 0號建物或其所坐落之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原告自110年5月1 日起至112年11月6日取得25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所有 權止,該期間係無權占用250號建物等情,確屬有據。兩造 就250號建物之租賃關係,已於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限屆至 日即110年4月30日終止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即 恢復250號建物之原狀交還予被告,且不得向被告請求遷移 費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82頁);然其卻未遷讓返還250 號建物,甚於其上施作系爭工程,已屬系爭租約義務之違反 ,自難認被告有何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利益之情。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工程不是我個人要做的,是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行文說要做的,不然要斷水斷電,我有跟被告 說,被告說那是我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可徵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縱有告知被告,亦未取得 被告同意;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等資料,均係 由原告為聯絡人、以「義發五金行」名義或以252號建物「 發展五金行」名義向永昇消防公司洽詢、訂購,並無被告簽 名或表示同意之任何相關資料,足見被告所辯其並未同意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情,確屬可採。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未依約遷讓返還250號建物,猶於無權占用250號建物期 間,未經被告同意,逕於250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難認被 告有何因該工程受有利益之情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 爭工程2分之1費用即77萬2,500元,要屬無據。原告雖仍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我也支付了,權利和義務是相對等的,我該支付的租金 已支付了,國家要求屋主要做的設備,被告也應該要支付給 我系爭工程費用的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所判命原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係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因無權占有 250號建物所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非謂認定兩造於此期間 就250號建物仍存在租賃關係,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因 其於無權占用期間仍於250號建物經營五金行,經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通知改善所為,難認與被告有關,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工程 2分之1費用卻未給付,受有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墊付77萬 2,5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00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 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DV-113-訴-1078-202412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永樂活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5萬2,334元(計算式:本訴部分 106萬2,334元+反訴部分39萬元=145萬2,33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萬3,1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1-訴-501-20241227-3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則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宗洲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聲請更 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 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內如附表「系爭判決記載」欄所示之內容,均 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以 如附表「聲請更正理由」欄之內容為由,聲請更正,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 編號 系爭判決頁、行數 系爭判決記載 聲請更正理由 1 第1頁第26-28行 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皆為「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而非因「追加之原因事實,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2 第1頁第26-31行、第2頁第1-2行 再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1.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尚無法知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113年9月下旬查詢再證3判決後才得以知悉,此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不符。 2.再證3判決乃為「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而非因「追加之原因事實,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證之訴」,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3 第2頁第2-8行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80頁、第398頁),茲分述如下:…… 1.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事由為「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而非因「追加之原因事實,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證之訴」,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2.另前揭再審事由亦符合知悉在後者之要件。 4 第2頁第19-31行、第3頁第1-8行 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其於113年9月20日上網查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即再證3,下稱再證3判決),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第398頁)。查訴外人吳宗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吳宗洲、訴外人吳佳原(下稱吳宗洲等2人)返還侵害其應繼份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事件於110年4月30日判決吳宗叡一部勝訴(下稱第55號判決),即命吳宗洲等2人應分別對吳宗叡為部分給付,吳宗洲等2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再證3判決於113年8月13日駁回其等之上訴,有再證3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9頁);又再審原告為第55號判決之共同被告,經再證3判決載明於該案事實主張中(見本院卷第382頁),則再審原告於第55號判決宣判後,業因收受該判決送達而知悉判決內容,再證3判決亦僅維持第55號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稱其於9月20日自行上網始知悉再證3判決內容,復陳明無資料可釋明(本院卷第398頁),難認其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而無逾不變期間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前開追加自不合法。 1.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上網始知悉再證3判決內容,無法於30日不變期間即113年7月11日前陳報113年8月13日才宣判之再證3判決。 2.再證3判決為第55號判決之延續,僅為「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5 第3頁第9-15行 審原告追加主張再證3判決、臺北永春郵局565號存證信函(下稱再證4存證信函)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使用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自承其於113年8月底收到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98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7日據此具狀追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再證4存證信函已排除再審被告前稱需代償房貸之但書,顯見此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抗辯理由之補充說明。縱再證4存證信函亦屬「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仍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系爭判決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追加原確定判決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6 第3頁第15-26行 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再證3判決書、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94頁)均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該款再審事由,與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系爭判決認再證3判決、再證4存證信函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與系爭判決所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614號判決所載「至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之證物,依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縱曾於第三審上訴時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不符,系爭判決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再審原告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再審之訴。 7 第5頁第9-16行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自吳朝惠死亡後之103年10月15日開始起算,乃本於其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非屬公同共有之債權,自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核無違誤,則系爭債權既屬再審被告以其應繼分受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無可採。 1.依再證3判決可推定再審被告迄今尚欠再審原告不當得利逾700萬元,再審被告提起反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2.又再審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8款之規定,業由再審原告記載於「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是該項屬於「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3.再證3判決既已確定,再審被告所涉不當得利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判決竟漏未斟酌,即為顯然錯誤。 8 第5頁第16-28行 又審判長係就辯論主義範圍內,令當事人就其主張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聲明及陳述,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可明,原確定判決本無就再審原告未曾提出之時效抗辯及未曾表示追加、擴張之請求,闡明其就該新主張、新訴訟資料為聲明、陳述或提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446條規定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與法無違,更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可言,再審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其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原確定判決與系爭判決均未善盡闡明之責,此即為顯然錯誤。

2024-12-26

TPHV-113-再易-70-20241226-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戴山禾(原名戴仲德) 被 上訴人 徐佩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伊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賓士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載明系爭車輛原價為18萬9,000元,伊折讓2萬9,000元予 上訴人作為保養維修車輛之費用,第7條約定經雙方看車同 意買賣,上訴人同意以現車、現況、現公里數及配備交付, 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交車後上訴人即應負起車輛保養及維修 全責。伊於簽約當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上訴人使用。 嗣因上訴人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故障,經兩造協議由伊處理 車輛維修事宜,伊經友人介紹至賓士引擎修理廠詢價費用為 14萬6,000元,經上訴人同意後進行維修,嗣於112年9月16 日維修完成,經伊通知上訴人交車並代墊支付維修費14萬6, 000元後,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駛離,迄今仍未返還伊所代 墊之修車費用等語。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伊代墊之修車費用分擔額9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   被上訴人為二手車車商,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未經給予 其至少3日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伊得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不構成契約內容,及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而應屬無效;又伊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後,翌日於 高速公路上行駛即發生拋錨,而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不得請求伊給付修車費用。況被上訴人從未 向伊告知須支付修車費,被上訴人未於修車完畢後通知伊試 車,亦未提供報價單,該報價單未記載日期應係造假,被上 訴人要求伊支付9萬元,並非合理。況伊於112年9月16日將 系爭車輛駛回迄今,引擎仍未確實修復,伊亦得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000元,及自112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 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車輛於交付後 隔日即產生足以滅失、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並故意將系 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不可免責 ;㈡系爭車輛故障後,上訴人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 人表示協助維修,上訴人認知係由被上訴人負維修責任。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事先同意,即將車輛移至彰化維修,再以 虛偽不實維修單向上訴人請求拖車費及維修費,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稱「一路平安」、「您辛苦了」,僅為體恤被上訴人 辛勞之問候語,非同意進行維修並負擔維修責任等語。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理 由則以: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有指定保養廠檢 修後才過戶,系爭車輛非事故車,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 過戶,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故障, 上訴人同意修車事宜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且同意由被上訴人 指定的維修廠拖走系爭車輛,車輛檢修及維修、拖吊總費用 為14萬6千元,上訴人一直威嚇本人,本人無奈協商分攤修 車費用,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支付9萬,其餘由被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16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完成系爭車輛過 戶及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故障後,交由被上訴人處理 車輛維修事宜,及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6日將維修後之系爭 車輛駛回等情,有系爭契約、車輛異動登記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 第224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7、8、10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7至89頁),為兩造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領牌2006年廠 牌Ben...,願讓售予乙方(即上訴人),經雙方同意價格為 新臺幣壹拾萬陸萬元。車子原價189000元,甲方折讓29000 元給乙方,做為買方保養、維修車子之費用。」、第7條約 定:「經甲乙雙方看車同意買賣。乙方同意以現車、現況、 現公里數及配備交付,乙方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交車後乙 方即應負起車子保養及維修全責」(見桃院卷7頁),可知兩 造明知買賣標的為中古車輛,而就買賣價金、標的為充分商 議,並考量中古車輛將來可能衍生之保養、維修費用,故有 上開約定,又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買受取得 系爭車輛後,應自行負擔車輛維修之責任,不得向被上訴人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甚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 輛存有瑕疵,並故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 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 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卻未告知之事實,則其據 此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要求上訴人事先放棄主 張瑕疵擔保權利,依民法第22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屬 無據。  ㈢又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後發生故障,而後交由被上訴 人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及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6日將維 修後之系爭車輛駛回並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觀 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可知系爭 車輛故障後,被上訴人先請上訴人提供報價明細單,嗣上訴 人告知「外匯引擎95000工資30000機油、油芯、冷媒、方向 機油、水箱精6950共計131950」後,被上訴人再提出系爭車 輛交車後引擎故障造成維修費用分攤協商之結論「5...經協 商後,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負擔9萬元,做為引擎本體更 換費用...。6.引擎更換之維修費用於交車時結清...。」等 語,上訴人則未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意見,足見被上訴人告 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9萬元時,未見 上訴人有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則上訴人辯稱:其認知係由 被上訴人負維修責任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於前開對話之 後,上訴人復詢問被上訴人:「徐老闆,位置再麻煩您了」 ,被上訴人即傳送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地址連結及 系爭車輛自維星汽車保修廠(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出發之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以「一路平安,注意安 全」、「您辛苦了」等語回覆(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均 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彰化縣修車廠維修一 事表示反對或其他意見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經兩造協 議由伊處理車輛維修事宜,經上訴人同意維修項目、費用後 即進行維修等語,足以採信。上訴人辯稱伊僅為體恤被上訴 人辛勞之問候語,非同意進行維修並負擔維修責任云云,即 不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確實已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8萬3,000元予維修業者辰祥汽車保修中心,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維修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辰祥汽車名片及 存摺封面等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131至133頁), 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代為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使上訴 人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即屬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維修費用8萬3,0 00元,即屬有據。  ㈤另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保護法 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領 牌2006年廠牌Ben...,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價格為新 臺幣壹拾萬陸仟元。車子原價189000元,甲方折讓29000元 給乙方,做為買方保養、維修車子之費用。」等語,足見兩 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曾就買賣價金、標的充分商議後,始有 上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係車商經營者(見原審卷第 130頁),上訴人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予其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第7 條不構成契約內容或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為無效云云, 自屬無據。  ㈥再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系爭車輛故障後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包括更換引擎9萬5,000 元、工資3萬元、機油及油芯等6,950元,合計共13萬1,950 元(見原審卷第71頁),此與被上訴人所提由辰祥汽車保修 中心出具之維修單記載項目及金額大致相當(見原審卷第12 3頁),則上訴人辯稱該報價單係造假、金額不合理云云, 即難採信。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車輛引擎迄今仍未修復,伊 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損害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指上訴人任意羅織罪名,致其受有身 心靈之傷害,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勞務損失費50,400 元等節,均與本件無涉,宜由兩造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給付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 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9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桃院卷第13至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 額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5

PCDV-113-簡上-41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李秋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秋蓮 李柏廷 李奕憓 被上訴人 李竹春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訴 請求上訴人及李秋蓮、李奕憓、李柏廷應於繼承訴外人李戴 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2,5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及李秋 蓮、李奕憓、李柏廷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首揭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李秋蓮、李奕憓、 李柏廷,爰列此3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之長女。李戴增榮妹原 與次男即伊、媳婦即訴外人盧穗茹同住。李戴增榮妹於民國 106年6月間因病住院,上訴人利用探視時徵得李戴增榮妹同 意,將李戴增榮妹之內埔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章、國民身分證取走保管,允諾按月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匯 入實際照顧者盧穗茹之帳戶,以支付李戴增榮妹之醫療、外 勞及生活等費用。惟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未再依約匯款予盧 穗茹,甚早於106年10月24日即將系爭帳戶內存款400餘萬元 提領一空。該存款為李戴增榮妹唯一可用之財產,李戴增榮 妹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存款未果,遂對上 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訴訟,並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律師費等訴訟相關費用合計1,097,97 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等費用合計914,590元,共2,012, 562元。李戴增榮妹過世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連帶負擔。兩造已協議同意由伊領回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擔保提存金74萬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競合請求連帶返還等情。並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 27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李戴增榮妹於106年間委任其與李秋蓮共同處 理系爭帳戶相關事務,否認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亦 否認被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縱 認被上訴人所提證物1-1至1-10之民、刑事委任狀及律師事 務所收據之形式為真,惟李戴增榮妹於109年4月間,身體狀 況惡化,入院接受全日照護,頸部有氣切管路,無法言語; 且李戴增榮妹不識字,不會簽名,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但 該委任狀卻有李戴增榮妹之簽名及印文,且筆跡全部相同, 顯非李戴增榮妹簽名用印,有偽造之嫌。李戴增榮妹患有輕 度失智,無法表達2位數以上數字,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理解委任律師起訴 之意義,遑論請被上訴人代為委任律師,其對於訴訟費用、 裁判費、假執行提存款等理解及表達能力,並非無疑。各該 民、刑事案件非得李戴增榮妹同意而提起,應調閱李戴增榮 妹之病歷,釐清有無行為能力。被上訴人為自己利益,違背 李戴增榮妹意願,假藉李戴增榮妹名義委任律師提起訴訟。 縱認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等費用屬實、被上訴人 所提證物2-1至2-6單據形式上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支付此等 費用之行為,應為被上訴人考量自己身分及經濟狀況,基於 孝道而對母親所為扶養之付出,屬贈與或履行道德義務,自 無請求上訴人返還餘地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均稱:上訴人藉詞為李戴增榮妹保管郵局 存款卻拒不歸還,致李戴增榮妹無法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 經一審判命上訴人返還李戴增榮妹,仍藉故拖延,經冗長訴 訟,直至李戴增榮妹過世,仍未返還。李戴增榮妹生前均為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照顧,2年半來李戴增榮妹因訴訟及醫療 等費用支出,均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全部 款項等語。 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弟;被上訴人與李秋蓮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與李 柏廷、李奕憓為叔姪關係。  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為李戴增榮妹管理系爭帳戶。  ㈢李戴增榮妹於112年4月14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長 女)、上訴人(次男)、李秋蓮(次女),及代位繼承人李 柏廷、李奕憓(長男李松春之子女)共5人。  ㈣李戴增榮妹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民事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 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7號,下稱前案訴訟),上訴人 上訴第二審(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3號);李戴增榮妹對 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364號 );嗣上訴人上訴第三審(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經 發回本院更一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㈤李戴增榮妹於前案訴訟繫屬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時過 世,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成立訴訟 上和解,上訴人願給付兩造2,245,000元,及自111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兩造共同 受領。   ㈥李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人壽理賠金237, 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戶。  ㈦李戴增榮妹氣切後需戴呼吸器,無法以言語表達意見,因其 無法以言語表達意見及陳述,亦難了解其是否能就自己行為 效果為適當判斷,其意思能力時有疑義,無法為訴訟行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 號裁定,選任梁家豪律師,擔任李戴增榮妹於屏院109年度 家繼訴字第3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㈧屏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選定被上訴人為李戴增 榮妹之輔助人。 七、爭點:  ㈠李戴增榮妹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請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 、二所示費用?如有,李戴增榮妹為此等行為時,有無行為 能力?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返 還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 八、本院判斷:  ㈠李戴增榮妹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請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 、二所示費用?如有,李戴增榮妹為此等行為時,有無行為 能力?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李戴增榮妹委請 律師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並於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 利用其於106年6月住院期間受任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經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領走之存款等情,經原審法 院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李戴增榮妹2,245,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二審判決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 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李戴增榮妹則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 行;李戴增榮妹於本院更審中去世,由視同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院給付 兩造2,2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兩造共同受領。 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代墊費用之 律師委任狀、律師事務所收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 事歷審判決、裁判費收據、提存費收據、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現場協助執行函、本院民 事庭通知書、和解筆錄為證(審訴卷頁15至80),以及如 附表二所示代墊醫療費用、急診、住院、出(轉)院車輛 紀錄單、外勞健保費、工資、就業安定費、仲介費、醫療 用品、洗髮暨頭皮清理、照護費等收據為證(審訴卷頁85 至93、97至109、113至121、125至137、141至155、159至 167),核屬相符,應認可採。前案訴訟第一審法官曾於1 10年12月24日偕同李戴增榮妹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上 訴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呼吸照護907室病房, 詢問李戴增榮妹及護理人員,李戴增榮妹雖因氣切無法言 語,明瞭他人對其表達之意思,仍可點頭、搖頭或唇語等 方式對外表達其意思表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有完全之行為 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 (前案訴訟一審判決第2頁第19至24行,審訴卷頁28), 故上訴人抗辯李戴增榮妹輕微失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無法理解被上訴人代為委 任律師之意思表示,對於訴訟費用、裁判費、假執行提存 款等理解及表達能力存疑云云,殊無可採。是以,本院就 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 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抗辯:李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 人壽理賠金237,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 戶;且伊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將李戴增榮妹 之生活費、醫療費5至6萬元提供予盧穗茹。而據被上訴人 起訴狀附表2所示,李戴增榮妹每月平均醫療相關費用約2 5,405元,故伊提供款項扣除後,每月至少剩餘2萬元以上 可供李戴增榮妹動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李戴增 榮妹於106年6月間因患病住院,上訴人即為李戴增榮妹管 理系爭帳戶而取去存摺、印章,並提領存款;且於109年5 月起不再匯款予盧穗茹支付李戴增榮妹住院等費用,經李 戴增榮妹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等各情,已如 前述,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李戴增榮妹如附表二所 示醫療等費用,乃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4月間支出,核與 上訴人所辯前於106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提供款項予盧穗 茹支應李戴增榮妹生活費、醫療費云云,顯不相關。另李 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人壽理賠金237 ,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戶等事,應係李 秋蓮與盧穗茹間委任匯款李戴增榮妹保險理賠金及農保補 助,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李戴增榮妹如附表 二所示醫療等費用無涉。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 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返 還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 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 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 有對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債務,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遺留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當 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部分遺留債務之清償 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 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 字第1105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然 其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既為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而李戴增榮妹之遺產分割訴訟尚仍繫屬於屏 院審理中(本院卷頁150)。被上訴人自得向李戴增榮妹 之其他遺產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請求連帶返還各自分擔部 分之本息。故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請求連 帶返還954,421元〔計算式:1,272,562-(1,272,562÷4)≒ 954,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應 為考量自己身分及經濟狀況,基於孝道而對李戴增榮妹所 為扶養之付出,屬贈與或履行道德義務,而與代墊有間, 無請求返還餘地云云。然李戴增榮妹系爭帳戶內原有若干 存款,遭上訴人擅自挪用,致其須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經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後,尚未索回 存款,李戴增榮妹即死亡,後始成立訴訟上和解等各情, 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二所示 費用,豈可因被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之次男,且為李戴增 榮妹之主要照顧者,臆測被上訴人係因孝道贈與或履行道 德義務而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是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核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 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4,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審訴卷頁18 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 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 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25

KSHV-113-上易-218-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華西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銘中 被 上訴 人 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其雖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台聲字第943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25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355-20241224-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豐德宮 法定代理人 吳明勳 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豐 訴訟代理人 張亞欣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峯正 蔡盈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7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下稱金融仕家協會)與 雲林縣政府辦理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下稱蘇秦村)社區供 餐服務,自民國110年1月13日開始借用原告場地,約定電費 由被告支付,自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租用之電表另行設置一個專用電表,用電度數17,323度,以 尖峰非夏月每度電費新臺幣(下同)4.48元計算,被告應支 付電費77,607元(計算式:17,323×4.48=77,607),詎料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給付,故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使用原告場地之電費(下稱系爭電費)。  ㈡若本院認為兩造間無被告應支付系爭電費之約定,則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伊自110年1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使用 原告場地辦理供餐服務,原告前與伊達成協議,系爭電費由 伊隨喜樂捐,嗣後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於112年初改選,但原 告就系爭電費應由何人支付,並未與伊達成協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雲林縣政府: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原告場地辦理長青食 堂,提供餐食予蘇秦村社區之老年居民,而向伊申請補助, 伊僅依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申請計畫審核後酌予補助,伊與被 告金融仕家協會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原 告場地,其使用場地、水、電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之間,伊並未出面與原告、被告金融仕家 協會協商上開場地使用之協議,亦未使用原告之用電,故伊 並無義務支付系爭電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使用 原告之廚房製作供餐服務之餐食。  2.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110年1月1日至1月13日間某日在上開廚 房裝設獨立電表,上開獨立電表自裝設至112年5月12日之用 電度數為17,323度。  3.上開獨立電表之用電均為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  4.本件用電度數如需計費,以尖峰非夏月每度電費4.48元計算 。  5.上開獨立電表設置迄今,電費均由原告支付。  6.原告於112年3月9日經被告雲林縣政府為變動法定代理人之 登記。  7.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告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應支付電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電費,惟被告分別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執點應為:⒈兩造有無協議被告應支付系爭電費;⒉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給付系爭電費,有無理由;⒊ 被告應給付電費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㈢兩造協議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協議 由被告負擔系爭電費,惟據被告否認,又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負擔電費等語,尚屬無據 。  ㈣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 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電力係原告經由容許被告金 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之方式,交付予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照上開說明,就應由原告就被告 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主張原告曾承諾其可使用原告廚房 之用電,且其僅需隨喜給香油錢,無須給付電費等語,雖據 原告否認,並稱伊未曾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 等語。惟查,觀諸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舉出之自由時報、聯合 新聞網、觀傳媒、民視新聞網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75、 161、162頁),其內容均記載原告初始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 會使用原告之廚房,約定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 協助供餐予蘇秦村內長輩,嗣後因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改組, 始於113年初開始要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需支付電費等語, 衡以上開媒體報導係因原告管理委員會改組後,於112年初 開始要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繳交電費(詳後述),被告金融 仕家協會因而停止供餐,導致蘇秦村村民受有不便,媒體記 者針對此一事件而製作之媒體報導,且多家新聞媒體就原告 初始曾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之報導內容一致 ,應屬可信。佐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自110年1月13日起即使 用原告之廚房準備餐食而衍生之電費支出,均由原告繳納, 若原告未曾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豈有持續 繳納,至112年始要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支付電費之理,故 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抗辯原告於其開始使用原告廚房之初,曾 表示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須給付電費等語,應堪採信。  ⒊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初始確有 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電力而無需支付電費,係無 償給予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電力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贈與 ,此即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原告廚房電力之法律上原因, 嗣原告管理委員會改組後,原告於112年3月15日通知被告金 融仕家協會應繳交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已移轉 之贈與物部分(即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該日前已使用之電力 ),固未符合民法第416條所述之撤銷贈與原因,而無從主 張撤銷,然就尚未移轉之贈與物部分(即112年3月15日後始 使用之電力),仍可撤銷,故原告通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應 繳交電費,核屬撤銷尚未移轉之贈與物之意思表示,故被告 金融仕家協會自112年3月15日起,即無使用原告廚房電力之 法律上原因,而其使用之,即應給付所產生之電費,洵堪認 定。  ⒋又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之廚房設有獨立電表,上開獨立電 表自裝設之時(即110年1月1日至1月13日間某日)至112年5 月12日之用電度數為17,323度,其用電均由被告金融仕家協 會使用,且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原告廚房之時間為110年1 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共計85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原告自陳無法區分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期間之 各月用電度數,則依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係為供應蘇 秦村社區老年居民餐食,其每日用電量應屬平均而不致有過 大起伏觀之,本件以上開總用電度數除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 使用廚房之總計日數,所得出之平均每日用電度數,應可為 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112年3月15日起之用電量之計算基準, 又本件電費以尖峰非夏月每度電費4.48元計算,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2 日止(共計59日)應負擔之電費為5,387元(計算式:17,32 3度÷850日×59日×4.48元/度=5,387元【四捨五入至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電費部分,經查,本件原 告廚房之電力係由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金融仕家協會雖因提供蘇秦村社區年長者餐食,而 向被告雲林縣政府申請補助,此有被告雲林縣政府提供之雲 林縣長青食堂服務計畫、被告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簽呈、簽稿 會核單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8頁),惟被告 金融仕家協會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非被告雲林縣政府之內 部單位,且原告亦無舉證被告間有何契約或類似之分擔電費 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應與被告金融仕家 協會共同給付系爭電費,應屬無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5 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23

TLEV-113-六小-192-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劉品蘭 被 告 劉冠鴻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冠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劉冠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冠鴻、王淑芬(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冠鴻因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邀同伊及其母即王淑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被告於民 國112年5月間承諾要向裕融公司清償車輛貸款卻失聯。因裕 融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伊之財產遭查封,伊遂與裕融公司協商清償劉冠鴻所積欠之 債務,伊於112年2月22日代為清償劉冠鴻對裕融公司所負債 務共新臺幣(下同)669,008元(下稱系爭代償款),裕融公司 並交付清償證明書予伊。伊為劉冠鴻清償669,008元後,於 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伊得請求劉冠鴻給付系爭代償款。又伊與王淑芬均為連帶 保證人,對裕融公司負連帶債務,王淑芬與伊應分擔之比例 各為50%,故王淑芬應償還伊334,504元。被告對伊所負債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聲明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依民法第749條、 第281條第1項及第748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劉冠鴻因向訴外人莊淑娟購買系爭車輛,邀同王淑芬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與裕融公司訂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方式借款66萬元(分期付款總價為803,880元)。嗣劉冠鴻未依約清償,裕融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對兩造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8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3年2月22日代為清償劉冠鴻對裕融公司所負借款及利息、分期遲延費、手續費、法務費等債務,總金額669,008元,裕融公司向原告交付清償證明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2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及該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1、13、31至41頁),並有裕融公司113年10月4日函及所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還款明細及結清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 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 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 利;再抗告人既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主債務人陳某向 合庫所借之債務,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合庫之權 利自應由再抗告人於其得向其餘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求償 之範圍內承受,此為債權之法定移轉,因而再抗告人執債 權人為合庫之債權憑證及代償證明書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並無不合;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 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 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 不同。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 ,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 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擔 任劉冠鴻向裕融公司訂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劉冠鴻未依約清償上開契約之本息後,原告遭裕 融公司強制執行,原告遂代為清償系爭代償款等節,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在代償之範圍內承受裕融公司 對劉冠鴻之債權,且屬債權之法定移轉,原告得於清償限 度內行使裕融公司對劉冠鴻之債權,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王淑芬求償,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 及所承受裕融公司對劉冠鴻債權之法律關係,向劉冠鴻請 求返還669,008元,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連帶保證 人之一即王淑芬負平均還款義務,亦即給付334,504元, 並與劉冠鴻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規定,請求劉冠鴻 給付66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 審訴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 請求王淑芬給付334,504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訴之變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任一被告就主文第1、2項為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0

CTDV-113-訴-696-2024122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代墊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宋冀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進財即潘天進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雖記載起訴對象為被告潘進財,惟無被 告之確切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所陳住址即戶籍資料 所示之住址,經郵務機關回報為無該址,卷69頁),經本院 依職權以被告姓名查調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判決資料並調閱 卷宗,僅查得1名民國前2年出生之人,然非原告所指之被告 (15年出生),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應送達處所及是否具有當 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潘進 財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等資料到院,被告雖如 期陳報,然所提資料均為起訴時已提出之資料,本院仍無從 得知其應送達處所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依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0

HLEV-113-花小-653-202412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志欣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稜貽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3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五十九萬三千二百0六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 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6日結婚,104年1 0月22日兩願離婚;於108年3月11日再為結婚,現經原審法 院准兩造離婚,於113年3月11日確定(下分稱第一、二次婚 姻期間)。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共同購買門牌嘉義市○ 區○○里0鄰○○路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約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自應分擔房屋價金及 房貸本息之半數。嗣並以伊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 )920萬元,惟簽約後至交屋之各期款項135萬元,及自101 年至108年1月房貸本息4,509,600元,均由伊獨自全額支出 ;伊又支付系爭房地貸款餘額1,156,412元,上訴人應負擔 部分均由伊代墊,合計上訴人應負擔3,508,006元【計算式 :(135萬元+4,509,600元+1,156,412元)÷2=3,508,006元】 ,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2,914,8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 93,206元(3,508,006元-2,914,800元=593,206元),爰提起 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等語。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93,206 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593,206元本息部 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關系爭房地代墊金額係於 第一次婚姻期間發生,跨越歷次婚姻期間,應屬民法第1003 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匯款原因 及金錢來源,已難認有代墊情形,且有強迫得利之情形;況 兩次婚姻均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應循剩餘財產分 配規定請求,其逾期不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違誠信並濫 用權利。縱認伊應返還款項,惟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 ,未得伊同意即自行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月22,500元計算租金額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命伊 給付被上訴人2,914,800元本息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月6日結婚,104年10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 兩願離婚;於108年3月11日再為結婚。嗣經本件原審判決准 兩造離婚,婚姻關係於113年3月11日判決確定時消滅。 (二)兩造於第二次婚姻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 (三)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內之99年7月13日,共同向訴外人韋 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韋福公司),以總價1,032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即嘉義市○○段0000建號建物暨同段0000-00地號 基地);101年9月10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登記為分別共有。 (四)兩造於101年7月10日共同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共920萬元,同年9月 10日共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玉山銀行設定登記1,10 4萬元之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 月28日,尚未塗銷(下稱系爭抵押權)。 (五)系爭房地自簽約後、興建期間各階段及交屋,各期分期款合 計135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各期 銀行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但金錢來 源尚有爭執)。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轉帳6,061,706 元,將系爭房貸結清,另以「陽光屋早餐店黃稜貽」名義, 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貸款715萬元,由被上訴人繳納本息, 至113年5月3日止貸款餘額為4,905,294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各負擔系爭房地價 款2分之1,其已為上訴人代墊3,508,006元,上訴人應返還 代墊款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房 地價款之支付是否屬家庭生活費用?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支出 代墊?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271、272、312、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508,006元本息,有無理由?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價款之支付由被上訴人所支出,且非屬家庭生活費 用:  1、查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內之99年7月13日,共同向韋福公司 ,以總價1,03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1年9月10日以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系爭房 地自簽約後、興建期間各階段及交屋,各期分期款合計135 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各期銀行 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㈤)。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另行貸款,並 以該貸款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系爭房地之貸款減少1,156, 412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第71至7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 亦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為如下抗辯,惟均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價款之清償屬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按家 庭生活費用係指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包括日常之依食住行、醫療、娛樂、對子女之養育等 生計費用,尚難認為購買系爭房地支出之價金或貸款係屬家 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之135萬元、4,509,600元 及1,156,412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實際支出,而係其支出, 因被上訴人之收入有限云云,並以被上訴人之課稅資料為證 。惟查,上訴人雖抗辯前揭金額實際上係其支出云云,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已難採信。而依被上訴人之課稅 資料(原審家調字卷第81頁),其於109年度之所得雖僅有2 36,437元,惟此項資料僅能為課稅之證明,尚難即認為被上 訴人即無其他收入來源。而上訴人既不否認前揭金額係以被 上訴人名義支出,則如為非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變態事實,自 應由上訴人為舉證,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等金額係上訴人 所支出,而非被上訴人所支出,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可 採。 (3)上訴人復抗辯兩造間有二次婚姻關係,系爭房地價款應依夫 妻財產制處理,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依夫妻剩餘財產規定請 求為分配,已放棄權利云云(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本 件被上訴人並非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逾5年部分,已嫌無 據;至兩造間雖曾有離婚之事實,惟究竟是否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兩造各自之權利,究與本件無涉。而 兩造對於二次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係適用法 定財產制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本院卷第110至11 2頁),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亦 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可參。故夫妻各自間 如因財產之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而有代墊款之 情形,自仍有民法債之關係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 (4)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清償系爭房地價款為強迫得利云云。 惟上訴人原係引民法第180條第2款而抗辯強迫得利,然以被 上訴人名義支付之135萬、4,509,600元及1,156,412元,均 已到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自不 符合民法第180條第2款「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之 要件,上訴人嗣已不再依該條為抗辯(本院卷第179頁); 上訴人雖另稱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之內 容為強迫得利之論據云云(本院卷第180頁),惟該事件與 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271、272、312、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508,006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有民 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可參。查被上訴人業已支付1 35萬元、4,509,600元、1,156,412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之價款應各分擔2分之1,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6頁),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金額分別為   675,000元部分(135萬元/2=675,000元)、2,254,800元(4, 509,600元/2=2,254,800元)、578,206元(1,156,412元/2=5 78,206元)。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房地分期款67 5,000元部分,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部分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請 求,依法自屬有據。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部分,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代為清償之2,254,800元、578,206元部分,依房屋 借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借款債務兩造須各負全部給付責 任,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婚字卷第395頁),依民法第2 72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係屬連帶債務,且應平均分擔義 務,而被上訴人於清償後,上訴人同免責任,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及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 508,006元(675,000元+2,254,800元+578,206元=3,508,006 元)。而原審已判令上訴人給付2,914,800元,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3,508,006元-2,914,800元=593,20 6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既屬有據,本院 自無需再就其依民法第271、31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再予審 究,併予敘明。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月22,500元計算租金額為抵銷云云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可參,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此項抗辯,惟如確有抵 銷之情事,影響上訴人權利至鉅,如不許提出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爰准予提出。次按數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 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 條第1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分別共有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使用系爭房地。且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 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與兩造之長女居住,有該協議書第三 條第(二)項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而上訴人雖稱 兩造間第二次結婚時持續同居於系爭房地,兩造間合意新的 意思表示,取代前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如無終止或撤銷之意思表示,難認會因第 二次結婚或同居即當然終止或撤銷,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新 的意思表示,徒以兩造再為同居即為新的意思表示云云,尚 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 仍得就系爭房地為使用,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 抗辯應為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除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2,914,8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故:(1)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2,914,800元本息部 分之上訴,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2)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93,206元本息 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9

TNHV-113-上-12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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