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志欣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稜貽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3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五十九萬三千二百0六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
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6日結婚,104年1
0月22日兩願離婚;於108年3月11日再為結婚,現經原審法
院准兩造離婚,於113年3月11日確定(下分稱第一、二次婚
姻期間)。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共同購買門牌嘉義市○
區○○里0鄰○○路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約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自應分擔房屋價金及
房貸本息之半數。嗣並以伊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
)920萬元,惟簽約後至交屋之各期款項135萬元,及自101
年至108年1月房貸本息4,509,600元,均由伊獨自全額支出
;伊又支付系爭房地貸款餘額1,156,412元,上訴人應負擔
部分均由伊代墊,合計上訴人應負擔3,508,006元【計算式
:(135萬元+4,509,600元+1,156,412元)÷2=3,508,006元】
,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2,914,8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
93,206元(3,508,006元-2,914,800元=593,206元),爰提起
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等語。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93,206
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593,206元本息部
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關系爭房地代墊金額係於
第一次婚姻期間發生,跨越歷次婚姻期間,應屬民法第1003
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匯款原因
及金錢來源,已難認有代墊情形,且有強迫得利之情形;況
兩次婚姻均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應循剩餘財產分
配規定請求,其逾期不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違誠信並濫
用權利。縱認伊應返還款項,惟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
,未得伊同意即自行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月22,500元計算租金額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命伊
給付被上訴人2,914,800元本息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月6日結婚,104年10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
兩願離婚;於108年3月11日再為結婚。嗣經本件原審判決准
兩造離婚,婚姻關係於113年3月11日判決確定時消滅。
(二)兩造於第二次婚姻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
(三)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內之99年7月13日,共同向訴外人韋
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韋福公司),以總價1,032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即嘉義市○○段0000建號建物暨同段0000-00地號
基地);101年9月10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登記為分別共有。
(四)兩造於101年7月10日共同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共920萬元,同年9月
10日共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玉山銀行設定登記1,10
4萬元之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
月28日,尚未塗銷(下稱系爭抵押權)。
(五)系爭房地自簽約後、興建期間各階段及交屋,各期分期款合
計135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各期
銀行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但金錢來
源尚有爭執)。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轉帳6,061,706
元,將系爭房貸結清,另以「陽光屋早餐店黃稜貽」名義,
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貸款715萬元,由被上訴人繳納本息,
至113年5月3日止貸款餘額為4,905,294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各負擔系爭房地價
款2分之1,其已為上訴人代墊3,508,006元,上訴人應返還
代墊款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房
地價款之支付是否屬家庭生活費用?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支出
代墊?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271、272、312、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508,006元本息,有無理由?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價款之支付由被上訴人所支出,且非屬家庭生活費
用:
1、查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內之99年7月13日,共同向韋福公司
,以總價1,03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1年9月10日以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系爭房
地自簽約後、興建期間各階段及交屋,各期分期款合計135
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各期銀行
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㈤)。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另行貸款,並
以該貸款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系爭房地之貸款減少1,156,
412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第71至7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
亦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為如下抗辯,惟均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價款之清償屬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按家
庭生活費用係指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包括日常之依食住行、醫療、娛樂、對子女之養育等
生計費用,尚難認為購買系爭房地支出之價金或貸款係屬家
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之135萬元、4,509,600元
及1,156,412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實際支出,而係其支出,
因被上訴人之收入有限云云,並以被上訴人之課稅資料為證
。惟查,上訴人雖抗辯前揭金額實際上係其支出云云,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已難採信。而依被上訴人之課稅
資料(原審家調字卷第81頁),其於109年度之所得雖僅有2
36,437元,惟此項資料僅能為課稅之證明,尚難即認為被上
訴人即無其他收入來源。而上訴人既不否認前揭金額係以被
上訴人名義支出,則如為非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變態事實,自
應由上訴人為舉證,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等金額係上訴人
所支出,而非被上訴人所支出,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可
採。
(3)上訴人復抗辯兩造間有二次婚姻關係,系爭房地價款應依夫
妻財產制處理,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依夫妻剩餘財產規定請
求為分配,已放棄權利云云(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本
件被上訴人並非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逾5年部分,已嫌無
據;至兩造間雖曾有離婚之事實,惟究竟是否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兩造各自之權利,究與本件無涉。而
兩造對於二次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係適用法
定財產制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本院卷第110至11
2頁),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亦
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可參。故夫妻各自間
如因財產之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而有代墊款之
情形,自仍有民法債之關係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
(4)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清償系爭房地價款為強迫得利云云。
惟上訴人原係引民法第180條第2款而抗辯強迫得利,然以被
上訴人名義支付之135萬、4,509,600元及1,156,412元,均
已到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自不
符合民法第180條第2款「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之
要件,上訴人嗣已不再依該條為抗辯(本院卷第179頁);
上訴人雖另稱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之內
容為強迫得利之論據云云(本院卷第180頁),惟該事件與
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271、272、312、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508,006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有民
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可參。查被上訴人業已支付1
35萬元、4,509,600元、1,156,412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之價款應各分擔2分之1,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6頁),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金額分別為
675,000元部分(135萬元/2=675,000元)、2,254,800元(4,
509,600元/2=2,254,800元)、578,206元(1,156,412元/2=5
78,206元)。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房地分期款67
5,000元部分,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部分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請
求,依法自屬有據。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部分,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代為清償之2,254,800元、578,206元部分,依房屋
借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借款債務兩造須各負全部給付責
任,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婚字卷第395頁),依民法第2
72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係屬連帶債務,且應平均分擔義
務,而被上訴人於清償後,上訴人同免責任,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及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
508,006元(675,000元+2,254,800元+578,206元=3,508,006
元)。而原審已判令上訴人給付2,914,800元,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3,508,006元-2,914,800元=593,20
6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既屬有據,本院
自無需再就其依民法第271、31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再予審
究,併予敘明。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月22,500元計算租金額為抵銷云云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可參,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此項抗辯,惟如確有抵
銷之情事,影響上訴人權利至鉅,如不許提出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爰准予提出。次按數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
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
條第1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分別共有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使用系爭房地。且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
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與兩造之長女居住,有該協議書第三
條第(二)項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而上訴人雖稱
兩造間第二次結婚時持續同居於系爭房地,兩造間合意新的
意思表示,取代前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如無終止或撤銷之意思表示,難認會因第
二次結婚或同居即當然終止或撤銷,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新
的意思表示,徒以兩造再為同居即為新的意思表示云云,尚
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
仍得就系爭房地為使用,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
抗辯應為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除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2,914,8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故:(1)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2,914,800元本息部
分之上訴,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2)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93,206元本息
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3-上-12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