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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園管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李木生 上列原告因公園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 12月16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 即原告之配偶受領該文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 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4

TPTA-113-簡-453-20250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傳忠即禾岳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 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 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 件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4

TPTA-113-交-440-2025011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晉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14號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 ,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4

TPTA-113-交-2414-2025011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8號 原 告 陳永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07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16分許,行經國 道3號甲線西向5.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快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90 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 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8月1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0788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查復函略以:  ⒈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 車駕駛人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共同遵守相關 法令規定;另按108年10月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明文規定,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合先敘明。  ⒉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前未 先行顯示方向燈,於車輪跨越車道線後始顯示方向燈,核屬 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無誤,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 並無違誤。  ㈡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 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原告 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之責,其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6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593號函、原處分書、汽 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 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 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其前方有一台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 車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待 其左側輪胎已跨越白色車道線後,始開啟左側方向燈,並變 換至中間車道。」(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 於國道外側車道,當時未有車流量大或塞車之情形,系爭車 輛已向左跨越車道線進入中間車道,始開啟方向燈,確無全 程使用左側方向燈,核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行為 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 有開啟方向燈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不符,且變換車道開啟 方向燈係為提醒相鄰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 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原告所述尚 難採認,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2438-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 告 徐淑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 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 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 定停止。惟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 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亦即,當事人能力是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訴訟終結, 均應具備的訴訟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 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 定外,應認訴訟要件欠缺,如在交通裁決事件程序進行中原 告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 二、被告以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1日8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中園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以手勢指揮示意攔停 稽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員警逕行舉發 ,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3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 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 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9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惟原 告於提起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2月28日已死亡,並有原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乃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 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財產上制裁及行政管制手段,此交 通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是以,原告既已於本件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命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 行喪失,復因其繼承人不得承受原告之訴訟程序,依上規定 及說明,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 原告因在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喪失,尚 未確定之原處分,對原告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附 此敘明(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 三、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 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1034-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6號 原 告 超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22-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郭正毅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41 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二段(東向西)(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7公里,超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號、第AE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 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6月1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AE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 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 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 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原處 分二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原告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置里程牌,經伊實際測量,本件 違規地點相距「警52」標誌至少318公尺,與原舉發單位提 供之採證照片有極大出入,亦不符合在一般道路,測速取締 標誌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本件舉發違反法定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函,000-0000號車於113年5月7日14時41分 許,在臺北市新光路2段(東向西)路段,限速50公里,經 測時速97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舉發機關爰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  ㈡有關原告陳述車輛位置距警52標誌已超過300公尺一節,經查 執勤員警執行移動式超速違規取締勤務前,已實地測量違規 車輛距警52標誌距離為27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 定,且標誌明顯無遭遮蔽情形,另原告指陳未看到巡邏車或 執勤員警部分,按前揭規定僅於測速儀器前方設置標誌牌面 讓駕駛人清楚看見即可,並未規範警車或員警需在現場讓駕 駛人看見等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5 /07、14:41:33、限速:50km/hr、速度:97km/hr、方向 :去車、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J0GA0000 000A、主機編號:0000-00000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 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上揭科 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 :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9月21日 、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上開 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 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 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執前詞辯稱,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 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係設 置距員警所用之系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之前300公尺以內, 則員警採證時,前開「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約274公 尺,有舉發單位查復函及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第161至162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另原告爭 執被告所提系爭通知單所附照片與被告所提超速車輛違規位 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2頁左下方照片)不一致一節,且 查,本院審酌舉發通知單之照片裁切視角,道路畫面佔照片 比例三分之二,與超速車輛違規位置裁切視角,道路畫面係 在照片中央,裁切方式自有不同,再自系爭通知單所附照片 觀之,系爭車輛遮蔽原告所稱褐色圍籬部分,且系爭車輛前 方確有矮圍牆延伸之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從 而,被告據前開違規事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1856-20250110-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 代 表 人 王俊山 訴訟代理人 胡宸瑜(兼送達代收人) 陳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下 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 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 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 ,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 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保證 人○○○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 未服滿服役年限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契約書」所示,其上所 載之保證人為「○○○」,與聲請人提出之「保證書」上所載 之保證人「○○○」不同,即有查明之必要。請聲請人敘明「○ ○○」與「○○○」之關係為何,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行執-355-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8號 原 告 王鴻池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PA01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吳謝麗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重領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6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未繫安全帶」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當場攔停,並對原告開單舉發,惟原告於舉發過程中將 系爭車輛暫時停放在公車停靠站內,嗣原告不依員警指示駛 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 ,員警乃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6PA01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 第48-C6PA0101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6PA01015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 予以更正,另於113年4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P A010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 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法之行為:原告多次 向警員表示暫停公車停靠區之疑慮,並反對於該處暫停,但 警員仍堅持要求原告停放該處,若警員未要求原告立即於公 車停靠區停車,也不會造成原告停放公車停靠區狀況,原告 車輛停靠公車停靠區,非原告達規行為所致,為警員不當指 揮所致。原告並無違規停放公車停靠區之主觀違規意思存在 ,該停放係依執法人員之強制指示為之,原告多次拒絕仍不 得不配合,故並無違反本條例之前提行為存在。 ㈡就「原告臨停公車站停靠區」之行為,法律上不可定性為「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舉為警員在原告已明確表示反對停 車公車站停靠區之狀況下,仍執意要求,故原告「臨停公車 站停靠區」,乃依警員強制指示為之,未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存在。 ㈢「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既無違規「臨停公車站停靠區」之行為,後續 即不可能有警察人員制止,不聽制止之情事存在。本件之事 實為警員要求「臨停公車站停靠區」,開單完要求離去,原 告違規事實是「未繫安全帶」,非「違規臨停公車站停靠區 」,本件並無原告違規臨停公車站停靠區,警察人員制止原 告違規臨停公車站停靠區,原告不聽制止仍停放之情事存在 ,原告亦於警員開單完不久即配合指示離去,被告機關處原 告本件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機關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應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在112年09月13日16至18時擔服 巡邏勤務,而於16時24分時許巡邏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一段及館前西路口時,見原告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駕車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一路尾隨到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 其攔查並對其告發,但在告發未繫安全帶違規之後,警方已 清楚對原告告知「告發勤務已經結束,請將該車駛離」,但 其向警方表示「要在原地休息五分鐘」並拒不配合將車駛離 ,因案發停車地點在公車站牌內,影響交通甚鉅,而警方再 三向原告確認,其依舊不聽告誡、堅持不將違停車輛駛離之 後,便對其告發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交通違規。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及館前西路口時,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經值勤員警親眼目睹,遂一路尾隨到新北市○○區○○ ○路00號前,鳴按喇叭,並告知原告:「靠右邊停,謝謝」 ,原告表示:「怎麼了,我有違規嗎?」,員警回:「靠右 邊停,我在跟你解釋,在大馬路中間危險」,原告遂往前行 駛,直至員警表示:「好了,這邊停就可以了」,將其攔查 ;於畫面時間16:21:13至16:23:22時,員警對其進行告 發行政流程。 ㈢又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於舉發單上簽名,員警並 告知原告相關權利,惟原告表示拒收,嗣員警向原告表示: 「告發完畢,請你速速移動吧」,原告並未遵行員警指示並 回答:「你剛說沒關係,讓我停一下啊」,員警回復:「我 們告發完了,請你移動。」,原告表示:「讓我冷靜5分鐘 ,可不可以?」,員警詢問:「先生,你現在要不要把車開 走?已造成交通塞住了」,原告:「你說停在這裡可以的( 台語)」,員警:「請你現在移動,我們告發完囉」,原告 並未聽從員警指示並走至路緣處,員警:「先生你不移開嗎 ?」,原告:「我冷靜一下不行嗎?」,員警告知原告:「 我依法對你告發」,原告:「你又要開?」,員警:「是的 ,沒有錯,我明明已經請你移開了,你這樣不行喔。」,原 告:「我就要走了阿」,原告:「阿你車擋著我怎麼走?」 、「你車給我擋著,不是我沒有要走ㄟ。(台語)」、「好 啊,你先離開阿。(台語)」,員警:「他都沒有動的意思 啊」,原告:「你把車載走,很難看啦,說真的。(台語) 」,員警:「這邊有很大的空間,讓他動他都沒有動阿。」 ;於畫面時間l6:27:43至16:29:24時,員警將巡邏車遷 移至前方路緣,員警:「阿你車子有沒有要移動,我們都已 經那個了喔。」,原告:「阿你就在刁難我嘛,為什麼你要 叫這麼多人來,我有對你做甚麼不禮貌嗎?」,員警繼續後 續告發,掌電字第C6PA01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行政流程。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依上開採證影像及員警答辯報 告書內容,可知員警於告發未繫安全帶違規之後,已清楚對 原告告知「告發勤務已經結束,請將該車駛離」,但其向警 方表示「要在原地休息五分鐘」並拒不配合將車駛離,因案 發停車地點在公車站牌內,影響交通甚鉅,而警方再三向原 告確認是否將系爭汽車駛離該處,因停放位置已影響交通, 原告依舊不聽員警告誡,堅持不將違停車輛駛離,故原告上 開行為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侵害交通執法者之 權威性,受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 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 取。 ㈥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本 在對於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 ,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以逕行舉發,俾 有效遏阻,至於因員警制止或攔停等作為不明確或不明顯而 未接受制止或稽查而離去之駕駛人,應非該條處罰之對象。  ㈡又依上開關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可知,得適用此規定加以 處罰者,除須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外,進一步尚區分「不 聽制止而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情形, 方有此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 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 ,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的態樣; 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 ,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 為主觀上皆必須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明。   ㈢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裁罰適用法條,尚難認適法:  ⒈經查,原舉發單位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略以:職警員潘惠宗目前任職於警備隊 擔任警員職務(案發當時任職於後埔派出所),在112年09 月13日16-18時擔服巡邏勤務,而於16時24分時許巡邏至新 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及館前西路口時,見民眾王鴻池駕 駛自小客000-0000號駕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一路尾隨到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攔查並對其告發,但在告發未繫 安全帶違規之後,警方已清楚對王民告知「告發勤務已經結 束,請將該車駛離」,但其向警方表示「要在原地休息五分 鐘」並拒不配合將車駛離,因案發停車地點在公車站牌内、 影響交通甚鉅,而警方再三向王民確認,其依舊不聽告誡、 堅持不將違停車輛駛離之後,便對其告發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之交通違規。(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舉發員警係因原 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而對原告攔停並進行舉發,先予敘明 。  ⒉再查,本院勘驗調查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78至186頁,並詳見附件),從勘驗內容可知 ,原告由舉發員警之引導將系爭車輛停靠道路之公車停靠站 內,並開車門下車,該時間依據採證光碟時間為16:23:26 (見本院第209頁截圖),斯時,原告之「汽車駕駛未繫安 全帶」之違規行為已中止;另舉發員警告知原告前開未繫安 全帶之部分舉發已完成,已可駛離等語,該時間依據採證光 碟時間為16:26:45(見本院第211頁截圖);而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駛離公車停靠站之時間,該時間依據採證光碟時間 為16:30:51(見本院第213頁截圖)。自員警告知原告舉 發完成至原告駛離公車停靠站之期間,不超過5分鐘,且原 告在此期間過程中不斷與舉發員警及其他員警持續溝通對話 ,原告並無言及其不駛離公車專用停車格,又舉發員警於此 期間,除如勘驗筆錄勸導原告駛離公車專用停車格之外,若 認原告確有符合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公車專用停車格之違 章,亦可在該期間對原告當場舉發,舉發員警捨此不為,復 再告知原告「那請你開走吧」,該時間依據採證光碟時間為 16:30:43(見本院第215頁截圖),原告始將系爭車輛駛 離現場,其並無逃逸之情事,既然原告非屬於繼續違規並逃 逸之狀態,核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不聽制止而逃逸」 要件不該當。是以被告依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難憑採。 原處分遽認原告「不聽制止而逃逸」,認定事實應屬有誤, 原告主張撤銷,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件(本院卷第178至187頁):

2025-01-10

TPTA-112-交-2618-202501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4號 原 告 邵立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V020195、第22-AFV02019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大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瑞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 二段與愛國西路(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未依號誌指示 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尾隨至臺北市博愛路與 愛國西路(下稱系爭B路段)予以攔停,並多次要求原告出 示證件供其稽查舉發,惟原告均拒絕配合而有「不服從依法 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員警遂對車 主大瑞公司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FV020195、AFV02019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大瑞公司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3日製開北市裁 催字第22-AFV0201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22-AFV02 01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 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二之處罰主文 予以更正,均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並重新送達 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 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行經系爭B路 段停等紅燈,突遭員警違法攔查,指稱伊有違規事實,要求 伊出示證件欲開單舉發。惟伊因車上仍有乘客,主張員警並 非當場舉發,依法逕行舉發即可,卻遭員警拒絕,並要求伊 出示證件,否則不得離開,而員警在盤查時,多次對伊恐嚇 ,其強制行為已妨害伊之人身自由及工作權。嗣伊打電話報 警,主動提供證件後,要求員警開立異議單,卻遭員警拒絕 。又員警開立系爭通知單,卻未附上任何佐證照片,取締伊 之違規事實亦背離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000-000號車駕駛人(即原告) 於112年11月30日16時32分、37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2 段左轉愛國西路,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舉發機關員警 攔停,復因拒絕出示證件供員警稽查舉發,為舉發機關員警 逕行舉發「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 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一案。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重慶南路及 愛國西路口等待左轉,可看見對向車道燈號為「直行綠燈」 與「向右箭頭綠燈」,故順向之「左轉綠燈」尚未亮啟。嗣 系爭車輛左轉愛國西路,此時對向車道燈號仍為「直行綠燈 」與「向右箭頭綠燈」,故順向之「左轉綠燈」應尚未亮啟 。隨後對向車道燈號轉為紅燈,此時順向之左轉專用箭頭綠 燈號誌方才亮啟指示左轉。   ㈢案係員警親眼目睹000-000號車行經重慶南路2段(往北), 未待左轉專用箭頭綠燈號誌亮起指示左轉時,逕自左轉愛國 西路行駛,經員警尾隨至愛國西路與博愛路口攔停車輛告知 「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規事由,惟因原告拒絕出示證件供 員警稽查舉發,經員警多次告知仍拒絕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 證號供稽查,而欲要求離去,經員警當場告知原告此行為, 係不服員警稽查取締,將另舉發「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 稽查人員指揮稽查」,原告仍決定駕車駛離。依據內政部警 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略以:「『不服從稽 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 ,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 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爰舉發員警依法舉發 ,並無違誤。  ㈣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6號裁定意旨,有關原 告陳述沒附上任何佐證照片一節,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 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 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 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 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 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 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為證人到庭作證所為證言, 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 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 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 舉發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處罰條例 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 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 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 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 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 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上訴人並 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 職權舉發所為證言,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 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歸責通知書、原舉發單位 113年4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01232號函、員警 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書、被告113年5月14日北市 裁申字第113311111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被告113年8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7301號函、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8月1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00220號 函、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3 632號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右上方重 慶南路二段路口號誌燈號為綠燈,該路口對向車道之車輛均 在停等紅燈。當畫面時間顯示16:31:36,對向車道之車輛 開始起動,對向內側左轉專用道之汽車亦陸續左轉駛入愛國 西路,其中第3台汽車為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其車身 貼有「Uber」字樣貼紙,接著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在內側車 道等待左轉。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30,系爭車輛起動, 隨即消失於畫面中,其他待轉車輛亦向前行駛。」(見本院 卷第134頁);本院另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略以:「… 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重慶南路二段上並無車輛行駛,行人 專用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當畫面時間顯示16:31:40,重 慶南路二段陸續有車輛通過路口。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 10,畫面有一台黑色車輛自重慶南路二段右轉駛入愛國西路 。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36,行人專用號誌燈號仍為綠燈 ,畫面右方陸續出現3 台汽車左轉駛入愛國西路,其中系爭 車輛為第3台左轉汽車。…」(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重慶南路二段與愛國西路之路口號誌 仍為第二時相時,未待重慶南路二段南往北左轉專用箭頭綠 燈號誌亮起指示左轉時,即違規左轉愛國西路,準此,原告 確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違規,事屬明確。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警用機車 停在重慶南路二段與愛國西路口中央分隔島旁,前方重慶南 路二段號誌燈號為綠燈,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準備左轉駛入 愛國西路。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47,員警將機車掉頭, 逆向左轉駛入愛國西路,待接近博愛路口,因前方號誌燈號 為紅燈,員警則行駛在道路分隔線上,依序示意前方全部車 輛駕駛靠路邊停車,系爭車輛則通過博愛路後,停放在人行 道旁,隨後員警依序詢問各車輛之車主是否有違規左轉。當 畫面時間顯示16:34:51,原告站在人行道詢問員警,表示 他有行車紀錄器、車上還有客人,客人也可以作證,可不可 以先走?但遭員警拒絕,此時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 便走回系爭車輛處。當畫面時間顯示16:37:12,員警將機 車騎至系爭車輛後方,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接著員警拿出警用行動電腦,先輸入系爭車輛之車 牌號碼後,開始對原告進行盤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 告要求員警先不要開單,並表示他有行車紀錄器可以證明沒 有違規,員警已經嚴重影響到他做生意,員警則警告原告再 不給證件,就要開2張罰單後,繼續對其他車輛進行盤查。 當畫面時間顯示16:40:04,員警走向原告,表示如果還不 拿證件,就要先開別人,然後就開2張,原告回答沒關係。 當畫面時間顯示16:41:05,原告要求員警開單要提出證據 ,如員警有錄影畫面,可以逕自開單,現在他車上有乘客, 員警已經影響到他正常做生意。員警此時再度要求原告出示 證件,但原告表示沒有違規,為什麼要給你開單,仍堅持不 出示證件,並持續與員警爭執(16:41:05至16:46:52) 。當畫面時間顯示16:46:54,員警再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 ,原告表示現在不可能讓員警開單,員警表示你現在只要離 開,我就可以開拒檢逃逸,隨後有其他員警到場,原告之乘 客表示要取消此次叫車,然後原告和其他員警在對話。當畫 面時間顯示16:55:35,員警向原告表示會多開一張不服取 締,原告表示已經停留在現場許久,並沒有不服取締,員警 並非現場攔查,請求員警開立異議單,員警以非臨檢為由, 拒絕開立。原告直到最後仍拒絕出示證件供員警開單,主張 員警事後要開什麼都沒關係,並繼續和員警說明自己的立場 ,原告聽完員警說明相關權利後,即駕車離開現場。」(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復參酌員警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 表所載略以:「職於112年11月30日15時至17時擔服交通執 法勤務,於16時32分許見違規人,駕駛營小客(000-000) 沿重慶南路南往西左轉愛國西路,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職至 博愛路與愛國西路口將違規車輛攔停,並告知達規事由現場 舉發,違規人不服職之取締,拒絕出示證件,職已多次告知 違規人若不出示證件,將逕行舉發其未依號誌左轉與不服稽 査取締,而違規人仍固執己見。故職事後逕行舉發,其該駕 駛違規態樣屬實,建請依法裁處。」等情,有原舉發員警答 辯報告表1份(見本卷第83頁)附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 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有前開「未依 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告當時雖有依員警指示停車 接受盤查,惟盤查過程中員警多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供查證其身分,惟原告均 拒絕出示證件,且實務上常見車主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因 原告亦無回答其是否為車主本人,員警因而無法確認原告即 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實難以透過查詢系爭車輛之車號方式確 認原告之身分。從而,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 ,亦無違誤。至原告固以前詞辯稱,惟查,如前所述,本件 係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況警員舉 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 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 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 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 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 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 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 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 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 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查證其身分,洵屬有據,倘原 告認其無違規行為而不服員警舉發,自得依法提出申訴或行 政程序等救濟程序,而非以拒絕出示證件且不願表明身分而 不服從員警之稽查,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  ㈢綜上,本件原告有不服稽查(拒出示駕行照且不願表明身分 )之違規行為,核屬實在,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之規定,裁 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1784-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70號 原 告 郭善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34分許,行經 臺北市中山北路四段士林往大直內湖方向(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 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 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之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AM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 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M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 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 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往大直 方向之左轉專用道,因該車道僅能左轉,伊亦無變換車道之 意圖,認不應強制駕駛人開啟方向燈,以免影響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北路4 段左轉專用車道上,原告駕車行駛於該路段,地面畫有左彎 指向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然原告於行駛過程中全程未打方 向燈,明顯未符合前開安全規則之規定,核其行為確符合「 轉彎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 規行為,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之裁處應無 疑義。 ㈡原告固以「…車輛行駛於2條左轉專用道之道路,因只能強制 左轉,如無變換車道意圖,不應也不該使用方向燈云云」等 語主張撤銷處分,然自上揭檢舉影像內容以觀,當時天氣晴 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酌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l12年度交字第647號判決,打左轉方向燈 之意思純係提醒後方車輛,原告行駛該路段時,應能注意到 該路段地面上繪有左彎指向線情形,且行使左彎專用道,則 此行為即為左轉彎,駕駛人應開啟左側方向燈,故原告所述 應無理由。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 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說明略以:行車轉向,係指 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交岔 路口,係指2或2條以上之道路相交之路口;依道路線型轉彎 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 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 燈。準此,駕駛人如是於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另一道路,而非 在同一條道路上、依該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之情形,即應依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示方向燈;縱使所行駛之 道路為單行道或只能左轉進入另一道路,上開交安規則亦未 規定可例外不使用方向燈(如有左轉專用道,上開道安規則 明文須先駛入左轉專用道再行左轉,與只能左轉進入另一道 路相當,均須使用方向燈),仍應遵循該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2月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 原舉發單位l13年4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 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北路四段士林往大直內湖 方向之外側左轉專用道,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道之地面陸續繪有「大直 內湖」及左彎指向線,前方路口號誌燈號顯示為「左轉綠燈 號誌」。嗣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惟靠近路口停止線時,逕自 左轉駛入最外側車道,全程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見本 院卷第96頁),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2 頁)可知,原告行駛在中山北路四段士林往大直內湖方向之 外側左轉專用道,系爭路段之路口為交岔路口,乃係有2或2 條以上道路相交之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之情形已非 依該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之情形,故仍應顯示方向燈。原告駕 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 見前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 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不 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本件原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當時所行駛之路段為左轉彎專用 道,固應遵照指示方向左轉彎行駛,但因其於行將左轉彎之 際未施打左側方向燈,將致使其後方及周遭之行駛車輛無法 預測排除原告未予左轉之可能,且對此產生疑慮,則於原告 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前,對於其後方及周遭之車輛而言,即確 實存在有不可預測之可能性,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 量,即在於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 作因應,系爭車輛既係左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依主觀判斷 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況且,汽車行駛之車道是否屬 於轉彎專用車道,與汽車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 務並不衝突,用路人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無論事實上得 否於轉彎之際有再為改道行駛之可能、或事實上有無因此造 成危害之疑慮,均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 法規義務。是以,原告既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告為合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 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其主 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 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77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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