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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1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振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8時4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福門市內之櫃台前置物平台上,拾得 林○○(名字詳卷,00年0月生,無證據顯示吳振中知悉其為 未成年人)遺落該處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1,000元及ICASH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振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統一超商元 福門市店員陸新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2、 14、16、1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2頁)、統一 便利商店元福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3至26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至29頁)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於拾獲 本案錢包及其中之現金、ICASH卡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 察機關處理,反恣意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不可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成和解,且已將其所侵占之物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32頁),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清潔員、未婚無子女、獨居等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 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包1只、 現金11,000元及ICASH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並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CYDM-113-嘉簡-1563-20250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告訴人賴建文遺失 之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 肄業,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業經其變賣後取得現金5,000元,此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5號   被   告 楊麗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3時,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 附近停車場,拾獲賴建文遺失,價值新臺幣(下同)33,500 元之APPLE廠牌,Iphone13PRO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4日16時30分許,持至基隆市○○ 區○○路0號「蘋果醫院商店」,以5,0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吳 建明。嗣經賴建文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珠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建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建明證述明確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蘋果醫院手機回收契約書及照 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涉 有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手 機1支已發交告訴人保管,爰不再行聲請沒收。另被告犯罪 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76-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軒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軒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蘇軒忠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全聯善化中山店」店內之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如廁 時,見林良諭所有之長夾(下稱本案長夾)放置在本案廁所 內之置物架上,一時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 案長夾,抽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據為己 有,再將本案長夾放回本案廁所內之置物架後,旋即自本案 廁所離去。嗣因林良諭結帳時,發覺本案長夾遭遺忘在本案 廁所內而返回拿取時,發覺其內短少2,000元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良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軒忠經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7頁、第11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 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先前之陳述, 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廁所,亦不否認有見到並 徒手拿取本案長夾,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行,並辯稱:我當天是上完廁所之後,發現本案長夾放置在 本案廁所之置物架上方,我就把本案長夾拿起來再放回原位 ,目的是要把本案長夾放好,我沒有打開本案長夾,我也不 知道為何本案長夾內的錢會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8日19時44分許,在本案廁所如廁時,見他 人一時忘記取走之本案長夾放置在本案廁所內置物架上,遂 徒手拿取本案長夾後放回原位,旋即自本案廁所離去。嗣因 告訴人林良諭結帳時,發覺本案長夾遭遺忘在本案廁所內而 返回拿取時,發覺其內短少2,000元等情,為被告警詢時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本 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37頁至 第45頁)、本案廁所內部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附卷足參 ,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19時40分許,在全聯 善化中山店內提領5,000元後,進入本案廁所如廁,並將本 案長夾遺忘在本案廁所之置物架上,嗣伊離開廁所、購買物 品結帳時,察覺漏未拿取本案長夾,遂立即返回本案廁所拿 取,而於再次前往結帳時,發現其內短少2,000元等語(見 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見告訴人方領取現金放置在本案 長夾內,隨後於結帳時即察覺短少2,000元,堪認告訴人因 甫領取現金,故就本案長夾內現金數額瞭如指掌;而告訴人 既不知悉取走現金2,000元者係何人,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虛 捏上情以構陷他人之必要。則本案長夾於遭告訴人遺忘在本 案廁所內,至告訴人返回拿取本案長夾期間,確有他人自本 案長夾內拿取2,000元乙節,先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王宇雄於偵訊時結證稱,要進入 本案廁所必須通過一通道,該通道即是伊調取監視錄影器畫 面之處等語(見偵卷第35頁),堪認員警所調取之監視錄影 器所在位置,即位於本案廁所外之通道,且該通道乃進出本 案廁所必經之途。而觀諸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10張,於案發當日,告訴人於19時33分許經過通道前往 本案廁所後,於同日19時39分許離去,隨後旋有一穿著灰色 背心之女子經過通道前往本案廁所,而於同日40分許離開; 嗣於19時44分許,被告經過通道前往本案廁所,隨後即有一 身穿黑色外套並揹有黑色背包之女子手牽1名幼童經過通道 前往本案廁所,被告則於19時45分許離開,離開時並在上開 通道以雙手拉扯左側褲管口袋處,身穿黑色外套、揹有黑色 背包之女子於19時46分離去,告訴人則旋又返回本案廁所( 見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復參以證人王宇雄復於偵訊時結 證稱,於告訴人離開本案廁所至返回尋找本案長夾期間,除 前開人員外,並無其他人進入本案廁所等語(見偵卷第34頁 ),堪認於告訴人第1次離開本案廁所至返回期間,除被告 、穿著灰色背心之女子、身穿黑色外套並揹有黑色背包之女 子及其偕同之幼童1名外,並無他人進入廁所,則拿取本案 長夾內現金2,000元之人,亦僅可能係上開曾進入廁所之其 中一人等節,亦堪認定。 ㈣復查,證人林明潔即監視器畫面所示偕幼童進入之黑色外套 女子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後證稱,伊案發當日有進入本案廁所,當時是伊的小孩 尿急,所以伊要帶伊的小孩去上廁所,要進入時有與一名男 子擦肩而過,進入本案廁所後伊的小孩是使用小便斗,所以 伊沒有注意到本案廁所之置物架上是否有本案長夾,也不清 楚本案長夾內之2,000元為何會遺失等語,復參以本案廁所 外側為小便斗,內側為蹲式馬桶,蹲式馬桶左前方角落之上 方有三層置物架1個等情,有本案廁所內部照片2張(見警卷 第47頁)附卷足參,可認小便斗與置物架間尚有一定距離, 則證人林明潔稱因帶同其子使用本案廁所外側小便斗,故未 注意到置物架上方所放置之本案長夾等語,堪認為真。次查 ,證人郭孟青即監視器畫面所攝灰色背心女子於警詢時,經 警提示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後證稱,案發 當日告訴人第1次離開本案廁所至返回尋找本案長夾期間, 伊確實有進入本案廁所內,但伊看到馬桶內有糞便沖不掉, 伊就離開了,伊當時沒有注意到本案廁所內有置物架,更沒 有注意到置物架上放有本案長夾,伊也不清楚為何本案長夾 內之2,000元會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證 人郭孟青於初次警詢時,即稱案發當日伊進入本案廁所後, 並未注意到內有置物架且放有本案長夾等語。而被告則於警 詢時供稱,伊案發當日有進入本案廁所,且看到本案廁所內 之置物架上方放有本案長夾,伊並將本案長夾拿起來再放回 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顯見上開三人中,僅有被 告供稱有在本案廁所內見及本案長夾,復有伸手拿取本案長 夾之舉,且於警詢之初,員警即已告知傳訊被告之目的,即 係為釐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廁所內遺失2,000元之事 情(見警卷第5頁),倘被告並未拿取本案長夾,當無自承 曾經拿取本案長夾,而自陷不利境地之理,則被告確實有於 案發當日進入本案廁所時,拿取本案長夾乙節,亦堪認定。 ㈤再觀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前,雙手均呈現空手之狀態;離開本 案廁所後、在外側通道時,則以左手自前、右手自後之方式 ,前後拉扯其大腿左側褲管處等情,有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嗣經警 詢問被告為何離開本案廁所時,有將某物放入長褲左邊口袋 之舉,被告供稱伊只是在拉褲子的拉鍊等語,堪認上開畫面 確係被告以雙手拉上長褲左邊口袋拉鍊之動作;而倘若被告 並未將物品放入口袋,又豈有無端將口袋拉鍊拉上之必要, 堪認被告斯時拉扯其長褲左邊口袋拉鍊,確係為放入某物品 並避免該物品掉出;再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前,既係空手未持 物品,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離開本案廁所時,放入其長褲 左側口袋之物品,即係在被告進出本案廁所其間取得等節, 亦堪認定。 ㈥綜觀上情,既本案長夾於上開三人進出本案廁所後,即有短 少2,000元之情,且除被告外,無人表示有看到甚且拿取本 案長夾,被告又於離開本案廁所時有放置某物品至口袋內並 拉上拉鍊之動作,且該物品係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前所無,則 實際上即係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後,拿取本案長夾內之現金2, 000元,復於離開本案廁所之際,將上開2,000元放入其長褲 左邊口袋等節,均堪認定。 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移動過本案長夾,只是為了把 本案長夾放好,伊沒有將本案長夾打開,只是拿起來再放回 去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於同次警詢時亦稱,伊拿取本 案長夾後,又將本案長夾放置回原位等語(見警卷第7頁) 。然被告倘係擔心本案長夾掉落,以致無法物歸原主,則理 應將本案長夾交付店員保管或報警處理,顯非將本案長夾拿 起後又放回原位;何況員警於案發當日前往確認本案廁所內 之狀況,本案長夾原係遭告訴人留置在置物架最上層,且該 置物架最上層空無一物,檯面平坦且有相當之置放空間等節 ,亦有本案廁所內部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考, 既然放置本案長夾之置物架最上層並無他物,放置處所平坦 且空間足夠,本案長夾豈有無端掉落之可能,致有重新放置 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係擔心本案長夾掉落等語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之處,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長夾係告 訴人於上廁所後,一時忘在本案廁所內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 持有之物,告訴人旋於離開本案廁所之10分鐘內,即察覺將 本案長夾遭遺留在本案廁所之情事,並隨即前往本案廁所查 看,發現本案長夾業已短少2,000元,旋報警處理等情,已 如前述,則本案長夾及其內現金均係告訴人自行放置並遺忘 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 不同,又非漂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本案長夾內 2,000元,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見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長夾,一時忘記遺留在本案廁所內置物架上,竟起意 侵占,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佳;惟考量本案遭侵占之物為 現金2,000元,價值尚屬非鉅;並審酌被告迄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宣告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 占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8849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44號卷(本院卷)

2024-12-31

TNDM-113-易-1744-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凱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DEM-113-沙簡-78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紹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陳偉恩遺失 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 並花用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他人財產權顯 欠缺尊重,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及持以消費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 侵占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 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01 長夾(深藍色,CLASSIC & MODERN COLLECTION) 1個 02 國民身分證(陳偉恩) 1張 03 健保卡(陳偉恩) 1張 04 自然人憑證(陳偉恩) 1張 05 i cash2.0卡(機動戰士鋼彈) 1張 06 行照(000-0000) 1張 07 汽車駕照(陳偉恩) 1張 08 機車駕照(陳偉恩) 1張 0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10 威秀影城票券 3張 11 現金1,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林義紹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紹於民國113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時,在臺南 市東區大學路附近,見陳偉恩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icash卡、機車駕 照及行照、汽車駕照、自然人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各1張、威秀影城電影票3張】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陳偉 恩發現遺失上開皮夾後,即報警處理。嗣警方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2樓網咖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林義紹持有陳偉 恩所遺失之皮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侵占所得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 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與被害人陳偉恩於警詢時所述之遺失財物內容有所出 入,因被害人並未就相關遺失物品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 且扣案物品中尚有被害人所未提及之icash卡,自無法排除 被害人記憶有誤之可能性,尚難僅以被害人之單一證述而認 被告有侵占逾其自白範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2024-12-30

TNDM-113-簡-4150-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啓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啓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啓宏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 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邱俊銘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均為告訴人個人專屬證件、金融卡、信用卡, 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或變更原先設定,並重新申請換發及設 定,原物品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錢包 1個 2 現金 新臺幣500元 3 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金融卡 1張 6 信用卡 1張 7 報帳用單據 (金額約新臺幣3,000元) 1張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   被   告 范啓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啓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號「冬山河親水公園」內寄物區的寄物臺上,拾獲邱俊 銘所有、不慎遺落在該處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及價值3,000元之報帳 用單據各1張),詎范啓宏未及時交予現場工作人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攜帶離去,以 此方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俊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啓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0

ILDM-113-簡-705-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維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2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段維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段維德於民國113年8月9日1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康永華店(下稱全聯永康永華店)門 口,見林美月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4,6 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係林美月於同日1 0時30分許至全聯永康永華店購物後放置在該店門口之購物 籃內,一時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予以侵 占入己。嗣林美月返回全聯永康永華店查看,發現上開錢包 1個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扣得上開錢包1個(內有 現金8萬4,6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嗣均已 發還林美月)。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段維德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月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收據(見警卷第15-21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25-29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前揭錢包1個 係被害人林美月於案發當日10時30分許,至全聯永康永華店 購物後放置在該店門口購物籃內,一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 林美月所持有之物,林美月於同日11時30分許返家後即發現 前揭錢包1個不見,並想起於當日早上在全聯永康永華店購 物後,放在該店門口之購物籃內一時忘記取走,隨即返回全 聯永康永華店查看,發現前揭錢包1個業已不見,嗣並報警 處理等情,已據證人林美月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4 頁),則前揭錢包1個係林美月自行放置並遺忘帶走,尚非偶 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 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前揭錢包1個,應評價 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 為,見被害人林美月所有之前揭錢包1個,一時忘記遺留在 全聯永康永華店門口之購物籃內,竟起意侵占,以此方式侵 害林美月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前揭錢包1個內有 現金達8萬4,600元價值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前揭錢包1個(內有現金8萬 4,6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業已發林美月,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林美月復表示被告已將全 部之現金返還,其有向警察說要撤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存 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因 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及另有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見偵 卷第19-24頁之前揭刑事判決、本院簡字卷第7-11頁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自己獨 居,父親已經去世,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前揭錢 包1個(內有現金8萬4,6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林美月,詳如前述,是該 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簡-437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之「編號2至9」應更正為「編號2至7」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龍源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告訴人王玉幸遺落於臺 南市○○區○○路0段0號之「鴨王北平烤鴨」前之黑色長皮夾1 個(內含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侵吞入己,所為自 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案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部分 物品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易字卷第51至 5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告訴 人(偵卷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 成立,業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4號   被   告 蔡龍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源於民國113年5月9日16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號「鴨王北平烤鴨」店前,拾獲王玉幸遺失之黑色長皮 夾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據為 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玉 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 2 ⑴告訴人王玉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遺失錢包、報警處理。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 4 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騎乘機車畫面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錢包,騎乘機車離去。 5 臺南市○區○○路00號大觀音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大觀音亭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將錢包放置於飲水機上之畫面。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第二聯、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路人於113年5月10日拾得告訴人之錢包(僅剩新臺幣【下同】5元、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現金2萬3千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 價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此部分 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黑色皮夾 1個 已發還 2 國民身分證 1張 已發還 3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已發還 4 汽車、機車駕照 2張 已發還 5 行車執照 1張 已發還 6 信用卡 6張 已發還 7 現金 2萬3千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

2024-12-27

TNDM-113-簡-4263-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實非可取 ,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個人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己與告訴 人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均如前述,信經此程序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侵占財 物,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完畢如前,足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實際歸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8號   被   告 林育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諭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5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玩很大資訊電競館)拾獲李政和所遺失之錢包乙只《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1700元 等物品》,得逞後隨即騎乘MVY-79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至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內,再將錢包內之1700元侵占入己 後,其餘物品棄置於公園內。 二、案經李政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育諭自白取走錢包後,再丟棄於公園否認 拿走現金云云。(二)告訴人李政和指訴。 (三)拾得物陳報 單、收據及認領拾得物領據。(四)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2024-12-27

CYDM-113-嘉簡-1447-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炤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1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4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炤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炤明於民國113年8月4日15時56分許,在臺鐵嘉義車站(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站出口處之U BIKE停放區,拾 獲陳楷澍遺落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得手後將上開皮夾棄置在嘉義車站花圃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炤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楷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㈣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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