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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楊弘琪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郭坤讓 陳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被告郭坤讓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陳霖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坤讓經合法通知(當庭改期,見本院卷第99頁記 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郭坤讓為夫妻,雙方於民國93年辦理結婚登 記,並育有二女,被告郭坤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屢次出軌 ,令原告痛苦不已,而被告等二人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705號判決確認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爾後 ,被告郭坤讓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 償金完畢,原告認被告郭坤讓經此事後以為深刻反省,並 與被告陳霖分手。詎被告郭坤讓之訴訟代理人於其提起之 離婚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6號 (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郭坤讓與被告陳霖目 前仍同住,未結束關係,足證二人並未受前判決影響而分 手,二人對於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益毫不在乎,於前判 決確定後仍舊同住,並與兩造所生之子女相處,足證依被 告郭坤讓之財力,前判決之賠償金額不足以使被告二人記 取教訓,而選擇用錢打發原告,此行為造成原告二次傷害 ,故原告再次提其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被告二人顯已嚴重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違反社會善良 風俗而侵害原告配偶之權利,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甚鉅無疑。是以,被告等之行為,實已破壞原告基於身分 法益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應賠償原告6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詞語答辯:  ㈠、被告郭坤讓:已結束交往,另案中之陳述僅是訴訟策略。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霖: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 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僅憑被告郭坤讓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述 「當事人表示尚未與陳霖結束交往」等語,遽認被告侵害 其配偶之權利,未免率斷。蓋被告陳霖非另案當事人,不 受渠等陳述之事實效力所及,原告仍須提出嚴謹之證據證 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另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證物,並 不能證明兩造於另案判決後仍在交往之事實,其錄音之期 間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之回答內容是在何情 況下所為,有無經過仔細回憶後回答,抑或被誘導、敷衍 原告之情況下回答。且被告2人自另案判決前,迄今至少 一年半以上未曾見面,尚難憑原告所提證物,即遽認兩造 於另案判決後仍在交往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等語以資答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婚姻關 係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 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 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故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親密交往行為等語, 惟被告郭坤讓稱:另案中所言僅是訴訟策略云云。被告陳 霖稱:那是被告郭坤讓一人所言,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郭坤讓目前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戶政資料在卷可證。本件有爭執者僅有被告2 人在另案審理期間(即原告與被告郭坤讓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是否有交往之事實。   ⒉被告郭坤讓於另案審理中,確實自承與被告陳霖未結束交 往,有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被告郭坤讓雖稱是訴訟策 略才如此為之,並非真有交往云云。惟查:    ⑴本院審酌被告郭坤讓於另案中係上訴人,其上訴聲明乃 係希望與原告離婚,故依其訴訟目的,其不應讓己身成 為婚姻破裂之肇因者始有勝訴之希望,故倘非其確有與 被告陳霖交往,衡情其不應為此不利於其上訴之說詞; 加以被告2人並非不相熟,其等前本就有交往,有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在卷可考,可佐證被告郭坤讓 於另案中之陳述並非毫無來由的無的放矢,故層層疊加 後益加可見被告郭坤讓於另案中坦承與被告陳霖交往中 之陳述乃確有其事無誤。    ⑵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按所 謂「禁反言」原則,其主要之目的乃基於他人之信賴而 禁止權利人就權利之主張有出爾反爾之行為,致使權利 主張有濫用之情形,亦即禁止權利人主張與其行為表徵 及意涵相牴觸之權利內容,以避免有不義之事發生,解 釋上應認係我國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示誠實信用原則 之一支。蓋此種行為破壞一般人之正當信賴,並有違善 良風俗,且既屬前後矛盾,其是否可信,即殊可疑。被 告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郭坤讓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 ,其否認前揭另案審理中陳述之說詞,不足採取。    ⑶被告陳霖雖稱:並未參與另案,被告郭坤讓之說詞與其 無涉云云。然查:本院係以被告郭坤讓之陳述、舉措, 復衡量其言詞之可信後始為上開認定,而非以另案之爭 點效力認定本件之事實,是以被告陳霖是否為另案之當 事人並非重點,仍應回歸事實及證據上之認定。加以, 本件係外遇配偶與第三者一同被訴,與那種僅對第三者 提告並聯合外遇配偶擔任證人之侵害配偶權訴訟不同, 本件訴訟中被告2人之利害相關,被告郭坤讓並無惡意 陳述並陷害被告陳霖之動機,益加可證本院上開認定應 屬無誤,被告陳霖所辯並無可採。    ⑷綜上,本院既認定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確實交往中,足認 被告2人確實有別於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之交情,被告2 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原告所享有普通朋友以外情感 交往之獨占權益,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情節難謂不重大,依上說明,確有背於善良風 俗 ,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 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智識、本件侵害情節所造成之痛苦,暨審酌 被告與原告配偶上揭不當交往行為之情形、時間等一切情 狀,以及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過後又再次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以被告各自生收受 起訴狀繕本效力之日(即113 年5 月13日、113年5月25日 )作為原告為催告之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送達證書) ,則原告請求自上開催告日期之翌日即113 年5 月14日11 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19

PTDV-113-訴-547-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馬欣憶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為原告之前配偶,2人於民國112年2 月24日離婚;被告為訴外人甲○○之前配偶,2人於112年4月2 6日離婚。乙○○與甲○○為同校高中同學兼好友,兩家人時常 偕同未成年子女們共同出遊,被告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成員 知之甚詳。詎料,於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無法 克制個人情慾、罔顧人倫而為逾越男女分際之婚外情行為, 其2人於112年1月18日進出Wego薇閣精品旅館、於112年1月1 3日進出迎曦大飯店、於112年1月12日進出柏克萊商務大飯 店、於112年1月17日在華麗風采宴會館停車場乙○○之車內獨 處超過2小時,並儼然以親密伴侣之姿於巨城、竹北大遠百 、西區假日廣場步道等公共場所公然緊貼、牽手。嗣後被告 與乙○○於112年8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其2人摧毀原告家庭 ,使原告及子女身心俱備受重創,尤其孩子們正處於重要的 成長黃金時期,因受被告不法行為所戕害,身心狀態需要原 告更多的呵護方能維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乙○○之婚姻破裂係因原告於111年間出軌 外遇2次所致,被告否認原證5至12照片與影片中之女子為被 告,乙○○與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至18日之生活軌跡如被證5 至8、10所示,縱認影片內之人為被告與乙○○,2人是正常交 際,並沒有辦法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又證人甲○○因誤 信乙○○與被告有逾越男女分際情事,對乙○○懷恨在心,為此 盜刷乙○○之信用卡,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另乙○○之信用卡 出現於被告皮夾中為偶然事件,至於AirTag追蹤器只能顯示 AirTag追縱器之移動路線與所在位置,無法解釋為特定人所 在位置,且無法排除甲○○之朋友提供虛假錯誤之AirTag路線 資料、及虛假錯誤之照片予甲○○之可能。甲○○係依穿著辨識 照片中之人,並非以五官辨識,且被告亦無足可供人別辨識 之五官;依經驗法則可知,穿著打扮相似之人眾多,其證述 與臆測無異,且原證9至10照片中之人,其穿著與甲○○所述 不同。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4年2月14日為結婚登記,於112 年2月24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原證1)附卷可稽,且被告就 此並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乙○○於上開期間為夫妻關係一事 堪認屬實。  ㈢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訴外人乙○○與被告2人於112年1月18日進出 Wego薇閣精品旅館、於112年1月13日進出迎曦大飯店、於11 2年1月12日進出柏克萊商務大飯店、於112年1月17日在華麗 風采宴會館停車場乙○○之車內獨處超過2小時,並以親密伴 侣之姿於巨城、竹北大遠百、西區假日廣場步道等公共場所 公然緊貼、牽手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證5至12、20之照片 及影片為證,照片中所攝得之車號000-0000車輛,參酌原證 13之公司登記資料、原證16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所函覆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主歷史、車輛異動歷史 、領排歷史查詢表等,堪認確實係由訴外人乙○○擔任負責人 之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租用,原告主張該車輛實際係由 訴外人乙○○使用尚與常情無違,況證人即被告前夫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該車輛係訴外人乙○○使用、平常三個家 庭一起出遊乙○○都開這台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頁) ,益徵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確為訴外人乙○○。  ㈣被告雖辯稱該等照片中所拍攝到之女子,並非被告云云,然 證人即被告前夫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原證5照片中所拍攝之人為被告,該車輛為訴外人乙○○公司 車輛,平常都是他們在開,原證6第2張照片所示,站在櫃台 前之兩人左邊是被告、右邊為乙○○,之所以認得,是一位是 我7年同居對象,另一位是我高中至今的好同學,原證9至11 照片中之人均為乙○○與被告,他們兩人的關係應該是不單純 的男女朋友關係,因為乙○○在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要和解這件 事;剛才律師提示的其中一張照片,其實是影片,112年1月 18日早上9時58分時,被告從我家上了上述車輛就直接去汽 車旅館,就是原證5第2張照片(見本院卷第254-259頁), 乙○○與被告去汽車旅館最多的時間是在112年1月中,當時因 為我有一個鑰匙追蹤器(即airtag),只要被告位置定位在 可疑的地方,我會拜託朋友幫我確認,前往錄影或拍照,有 時也是原告這邊會告訴我乙○○可能出現之時間地點,原證5- 11中,除原證8我不確定外,其他都是因為鑰匙定位後請朋 友去的,我有提供照片給朋友,而且朋友也本來就認識他們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3-264頁)。被告雖又質疑照片之 人戴口罩,豈可能僅以穿著配件等辨識出身分,然證人係被 告前夫,兩人已經具有夫妻關係相處約7、8年,並非素不相 識或僅有幾面之緣之人,依照其等之關係而能自照片中確認 該人為被告即其斯時之配偶,尚與常情無違,且觀諸該等照 片拍攝方式、狀況,顯然係有目的性之於特定時間、地點所 拍攝,證人就此部分亦證稱該等照片大多均為確認被告位置 後,請友人前往現場所拍得,益徵照片中之女性確為被告; 另被告雖主張依照證人與被告相處情況可知證人所言顯會有 偏頗之虞不可採信等語,然被告既爭執相片中人並非被告, 且又稱就被告其餘家人並無傳喚之必要,證人與被告前為同 居生活已久之夫妻,僅係到庭就相片之人為何人予以證述, 且明確證稱相片如何拍攝之過程,並有具結,尚難僅以被告 證人嗣後感情生變相處不睦之關係即認證人就此部分所為證 述不實。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所指之112年1月13日下午4時30 分許,被告尚且與證人即前夫甲○○相約看電影吃晚餐,且依 照導航甲○○預計於晚間6時53分許抵達,被告不可能於同日 再與訴外人乙○○前往飯店住宿或前往竹北大遠百等語,然依 照被告提出之被證10之對話紀錄,被告固有與甲○○相約看電 影,並於對話中向甲○○稱在顧「莉鈴」的小孩,且傳送小孩 玩耍之影片(時間為4:27PM),然此僅為被告單方向甲○○ 所述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所處位置之影像、照片等, 該等對話自可在任何地方進行,無從以此確認被告行蹤,被 告固又主張112年1月12、16、17、18日等期間被告與乙○○均 另有行程,然依被告所述,縱有該等活動,亦均僅係當日片 段之時間,尚難僅以此而作為認定照片中之人非被告之依據 。被告雖又主張照片所攝難認被告與乙○○有逾越男女分際情 事,然被告與乙○○見面後再同往汽車旅館、於公開場合勾手 牽手等舉止,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足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㈤依上所述,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上開行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情節 堪認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㈥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 告婚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9

SCDV-112-訴-1245-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郭勝書 被 告 林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9月26日起與證人乙○○結縭至今15年餘,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詎被告與證人乙○○於111年起至112年12月間 ,有不當交往及畸戀,並曾發生性行為約30次,其中更有數 次性行為係在原告家中及原告之自小客車內所為。嗣被告與 證人乙○○於112年12月間,因證人乙○○要求而分手後,被告 似心有不甘,先於112年12月18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創設假帳號(名稱:○○○),並以臉書之Messenger 對話功能(下稱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乙○○之友人劉○ ○稱:「你知道小芳在接客做性交易嗎」、「趁她老公小孩 不在家時」、「她現在是在家做性交易接客賺錢」、「因為 她找我朋友的男友說她缺錢在家做性交易」等語,亦傳送私 人訊息予證人乙○○稱:「我知道你有接客在家做性服務,你 回我訊息,我可以給你很好的價格」、「聽說你服務很好」 、「只是妳老公心胸很寬大耶,你這樣到處被別人上」等語 ,再連續撥打4通以上之電話騷擾證人乙○○。被告又以其他 臉書假帳號(名稱:○○)於乙○○臉書貼文上留言「你在家做 性交易多久了啊」,並標註乙○○友人黃○○稱:「她(指乙○○ )現在是在家做性交易接客賺錢」等語,又以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假帳號(名稱:○○)傳送私人訊息予證人 乙○○稱:「我已經把你在家當妓女的事跟妳老公說了」等語 。尤有甚者,被告復假冒乙○○之名義,撰寫電子郵件(寄件 者暱稱:林福仁的外遇對象、信箱地址:0000000000000000 .00)予被告之女朋友丙○○,內容描述被告與證人乙○○間從 事性行為之細節,並夾帶其等之親密合照,更提及其等間於 112年12月15日之性愛影片。被告見證人乙○○無力反擊,更 於113年8月23日以臉書假帳號(暱稱:00000 000)傳送其 與乙○○之合照予原告,僅因證人乙○○早於原告發現提前將該 帳號封鎖,原告當時始未查覺。迨至113年9月16日,被告竟 於臉書上冒名創建與證人乙○○名稱相同之假帳號(名稱:○○ ○),並將被告與乙○○所拍攝之親密合照以公開貼文方式上 傳(貼文內容「藏了一年的愛」),再將前開貼文連結及合 照張貼於乙○○友人(暱稱「00000 00」)所發布、並有標註 乙○○真實臉書帳號之貼文下方,使原告及乙○○之未成年之子 、家人及友人皆得以見聞,且誤以為是乙○○本人所張貼,親 友們見狀紛紛告知原告此事,經原告向證人乙○○查證後,始 得知上情。 ㈡、被告明知證人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逾越男女正常交 往及性行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長達近2年,且 其出於報復、惡意破壞原告家庭之心態,多次以假冒身分誹 謗騷擾原告及乙○○身邊友人,甚至將其等苟且之事之照片, 於未得乙○○同意情況下廣為宣傳周知,並將與乙○○之性行為 細節告知訴外人丙○○,足見被告未若其餘介入他人婚姻家庭 生活者,多隱匿己身存在,反無懼乙○○之配偶即原告所察知 其介入原告家庭生活之行為,舉止目無法紀,絲毫不在乎原 告感受,嚴重傷害原告心靈,並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且致 原告未成年之子精神大受打擊,終日心神不寧,是被告所為 ,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證人乙○○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權利,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甚明,且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自111年暑假至112年12月間,與證人乙○○交往, 交往期間被告與證人乙○○有拍攝性愛照片及影片,並曾發生 3次性行為,嗣因遭被告女友丙○○發現始分手等情。惟原告 所提原證1、原證7、原證8、原證9、原證10、原證11等之對 話及訊息內容等,已經證人乙○○於113年10月30日與被告之 手機通話中,向被告表示其清楚知道該等假冒乙女之發文、 文字、影像及騷擾電話,都不是被告本人所為,此情亦據證 人乙○○,嗣於其另案告訴被告之偵查案偵訊時所承認,當時 證人乙○○於通話中,並稱如其不指摘係被告所為並對被告提 起刑案告訴,則其沒辦法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在目前之住所 等情。且其中之原證9電子郵件內容,係被告女友丙○○於113 年2月至5月收到數十封信件中之其中3封,於丙○○收到並告 知被告後,被告始轉傳予乙女告知其該等情形,丙○○也因收 到該等信件,致精神與心理上受到極大之傷害,而被告與丙 ○○相愛6年預計今年結婚,自無自導自演傳送原證9影片及訊 息予丙○○之動機。故被告絕無假冒乙女或他人帳號名義,對 乙女、原告及親友、丙○○為原告所稱之發文、傳送被告與乙 女間之親密合照及性愛影片之行為,乙女、丙○○及被告,實 係上開發文及影像傳送之被害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證人乙○○於97年9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被告自111年間起,明知證人乙○○為有配偶 之人,却開始與證人乙○○為不當交往發生畸戀,二人間曾多 次發生性行為,並有在原告家中及原告車內為性行為,被告 亦有拍攝其與乙○○間之性愛照片與影片,迄至112年12月間 ,其等始分手而未繼續為不當交往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1 戶口名簿影本、原證2原告家庭出遊合照、原證3於113年9月 16日所發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原證6乙○○出具之證明書、 原證9電子郵件暨附件被告與乙○○間之性愛影像、原證10以0 0000 000為帳號名義人所傳送被告與證人乙女間合照之訊息 截圖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35-37、第45、第55-6 9頁),並據證人乙○○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後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3頁),復為被告在庭所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應堪信為事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於不當交往期間,發生約30次之性行 為,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發生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 24頁),惟查,證人乙○○已於上開期日,到庭明確證稱表示 :其與被告有在汽車旅館、原告及被告各自之車內、在原告 家中發生性行為,其與被告一個月平均會有3次之性行為, 從111年下半年到被告女友發現之時間,怎麼可能只有3次, 其記得大約是發生30幾次之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 ),且衡情,證人乙○○應無在其配偶即原告面前,當庭故意 編串、不實虛增其與被告間性行為次數,以讓原告感到難堪 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第一次開庭即113年12月10日時,完 全否認其與證人乙女間,有不當交往及性行為之情形,迨本 院調得相關之偵查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3480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得被告在該偵 查案偵訊時,已當庭承認其與證人乙女有性行為等情,並於 第二次開庭即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被告上 情時,被告始承認其有為該等行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3- 109頁、第121-122頁),可見被告已有會先隱瞞其與證人乙 女間,不當交往行為之情事及紀錄。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證 人乙女所證述,其與被告間有顯然逾3次性行為之情形,應 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證人乙女,於交往期間 發生約30次性行為之情,應屬事實而可採,被告辯稱僅發生 3次云云,不足以採信。 ㈢、至兩造間於本件另所爭執者,即:被告於證人乙女與其分手後 ,是否有假冒乙女或他人帳號名義,對原告及其親友、被告 女友丙○○,傳送被告與乙女間之親密合照及性愛影片等之行 為,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原證3於113年9月16 日所發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原證4乙○○友人00000 00貼文 及留言截圖、原證9電子郵件暨附件被告與乙○○間之性愛影 像、原證10以00000 000為帳號名義人所傳送被告與證人乙 女間合照之訊息截圖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 、第55-69頁),惟依上開之證物,尚難以逕認係被告假冒 乙女或他人帳號名義所發送。又證人乙○○已就原證3、4之傳 送被告與其間親密合照予原告及原告親友、傳送原證9電子 郵件暨附件被告與乙○○間之性愛影像予丙○○、原證10以0000 0 000為帳號名義人,傳送被告與證人乙女間合照之訊息截 圖等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在 案,然證人乙女於該偵查案件偵訊時,曾陳稱:其確曾在電 話中向被告表示,其知道上開事宜等,不是被告所做的,但 其用意是要找出發布影片的人(按即做該等事之人)等語, 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據證人乙女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證稱其先前確有於電話中,對被 告為上開之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又證人乙 女固於本院上開期日,另證稱其當時會在電話中對被告為上 開表示,目的係要誘導被告以查出為上開行為之人等情(見 本院卷第124頁),然經核依原告本件所提之上開證物、證 人乙女上開之證述暨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上開之陳述內容等 情,尚無法佐證確係被告冒用證人乙女及他人帳號名義,而 為上開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據以採認為事實 。至原告於本件中,所提原證7、原證8證物,並主張被告冒 用他人名義之臉書,發訊息予證人乙○○及其友人,不實表示 證人乙○○從事性交易等部分,經核此部分與原告在本件,所 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尚屬無涉,是此部分即無加以 認定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 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 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包括性行為,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 交往等行為,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 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 到影響。 ㈤、經查,被告於原告與證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有男女間不當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約30次,且亦有在原告住家及車內為之,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 益,且侵害情節重大,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甚大痛苦。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乙○○間之不當交往及性行為,已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至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畢業,年收入約 000、000多萬元,名下有○○○、○○及○○等財產;被告為○○畢 業,月收入約0萬元,112年度報稅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已據兩造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原 告提出其銀行交易明細、所得稅扣繳憑單、畢業證明書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79-83頁),及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見外 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為維護兩造個人資料,爰不予詳述) 。復參酌被告與證人乙○○於111年至112年間,除有相約出遊 外,其等間為性行為之次數高達約30次,且地點亦有在原告 之家中及原告車上所發生,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 乃侵門踏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徑囂張、荒誕之情,亦堪 以認定,並致原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 其身處上開私人場所本能感受之幸福放鬆、平和氛圍均遭破 壞喪失,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曾就診而經診斷罹 患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等症狀,亦有 原告所提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足見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程度係甚為嚴重。又被告現雖不爭執上揭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及事實,然其於第一次開庭及所提之民事答辯狀 ,却全盤矢口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85-89頁),可見被告 就其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起初亦不願如實坦承,仍 有事後態度欠佳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嚴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行為後之態度、兩造 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無從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9

SCDV-113-訴-1151-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結婚,於 113年2月5日離婚,二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原告 子女之保母,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為侵害配偶 權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且原告與被告討論本件損害賠償事宜 時,始知悉被告於108年間即開始與丙○○交往,並發生數次 性行為,是被告與丙○○自108年起即有多次性行為,於112年 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丙○○曾至被告工作場所探班、 多次出入被告住所、二人牽手依偎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密行 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 配偶權,致原告身心上受有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與丙○○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但 否認與丙○○有發生性行為等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與原告的配偶自108年起有逾越男女交往的行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與原告前配偶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㈡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對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 所示之事,並不爭執,並表示承認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情形, 然辯稱未發生性行為,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與原告前配 偶是否有發生性行為?㈡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丙○○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 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 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並提出雙方對話譯 文(見附表二)及錄音(見本院卷第45-51頁)在卷可佐,觀 諸該附表二譯文,被告於電話中對於原告質問是否有發生性 行為,並無否認,並表示知道錯了,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與丙 ○○曾發生性行為,尚非無據。且依被告自陳與丙○○自108年 間交往,而至附表一之時間點,可知雙方交往已長達4年之 久,亦均為成年男女,且現場照片中之兩人亦有親密牽手之 舉(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參酌被告與丙○○年紀、現場 照片、交往之時間及被告於電話中之陳述等事實,衡諸經驗 法則,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於108年間,有陸續發生性 行為一節,堪信為真,被告空言並未有發生性行為,然並未 提出任何實據可佐,自不可採。  ⒊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 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是被告與丙○○自108年後即交 往,並有發生性行為及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破 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 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 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 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 苦,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  ㈡侵權行為的數額為何?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爰審酌本件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11 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 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及 過程,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 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駁回之表示;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侵害配偶權事實 1 112年10月22日21時18分許 丙○○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至被告工作之「○○○排骨酥麵旁」(407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與被告見面探班【原證三】。 2 112年10月25日19時22分許 被告與丙○○先後自疑似被告住○○○○○區○○里○○○○街000號」走出【原證四】。 3 112年11月2日19時06分許 被告與丙○○親密依偎勾手一路行走穿越北屯區平安里北平路四段馬路【原證五】。 4 112年11月2日20時39分許 被告與丙○○親密牽手一路沿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406台中市○○區○○路○段000號)騎樓行走【原證六】。 5 112年11月15日20時39分許 被告與丙○○自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車,下車地點為被告住○○○○○區○○里○○○○街000號」(疑似)門口【原證七】。 附表二 檔案一: (00:01:36) 甲○○ 什麼時候開始的? (00:01:38) 乙○○ 我只知道108年。 (00:01:40) 甲○○ 什麼時候開始? (00:01:42) 乙○○ 我真的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 (00:01:46) 甲○○ 你們第一次在哪?你最好不要給我,不要給我說謊話喔。 (00:01:50) 乙○○ 我真的忘記了,那麼久了。 (00:01:53) 甲○○ 這麼久,所以在一起很久了嗎? (00:01:55) 乙○○ 沒有,就一般,就我有點忘記了。 (00:01:57) 甲○○ 離婚之前還是離婚之後? (00:01:59) 乙○○ 離婚,離婚後啊。 (00:02:01) 甲○○ 我再問一次,離婚前還是離婚後? (00:02:03) 乙○○ 我忘記了,我忘記了,就是他叫我離婚的啊。 (00:02:07) 甲○○ 他叫你離婚喔? (00:02:08) 乙○○ 是啊。 檔案二: (00:02:43) 甲○○ 你不是真的忘記,你現在不想講,你們第一次是在哪發生的? (00:02:48) 乙○○ 我忘記了。 (00:02:49) 甲○○ 又再說忘記了啊。 (00:02:50) 乙○○ 我真的忘記了,那麼久了。 (00:02:52) 甲○○ 那麼久,離婚前嘛。 (00:02:55) 乙○○ 以前就有認識了,我記得以前有認識了,他叫我離婚。 檔案三: (00:06:53) 甲○○ 你有沒有做啦? (00:06:55) 乙○○ 我知道我錯了。 (00:06:56) 甲○○ 你有沒有做啦? (00:06:57) 乙○○ 我知道錯了。 (00:06:59) 甲○○ 有睡沒有,有做沒有?你現在在說什麼,你把我當成什麼了? (00:07:05) 乙○○ 我知道我錯了。 (00:07:06) 甲○○ 我是你的朋友嗎?有睡有黏上,有嗎?你有做嗎? (00:07:12) 乙○○ 好,我知道錯了。 檔案四: (00:18:47) 甲○○ 是不是你沒有意思?你沒意思,從頭尾你沒有意思嘛。 (00:18:52) 乙○○ 我知道錯了,搶你的丈夫。 (00:18:55) 甲○○ 搶我的丈夫,對啊,你搶我的丈夫,你帶我的孩子吔,你有沒有道德啦? (00:19:03) 乙○○ 我知道錯了。

2025-02-19

TCDV-113-訴-3465-2025021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洋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9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   事 實 一、緣甲○○因經營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之碳鍋屋村燒烤 店(現已歇業),而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4日址 為代號AV000-H11231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之雇主。甲○○已婚,且明知A女並未同意其之追求, 竟為滿足自己的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上址,以要將店內上鎖之 門打開為由,自背後抱住A女腰部並把A女抬高之際,徒手自 A女背後隔衣撫摸A女胸部。  ㈡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上址,以要求A女關店門為由,強拉 A女至其身前之後強吻A女。  ㈢於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在上址,強拉A女至其身前之 後強吻A女,並有環抱、撫摸A女之舉。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 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分別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該等證述是向 檢察官所為,且被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該證述是具結後所為,證人 A女、丁○○亦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有進行交互詰問之 機會,再經本院就該等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完成調查程序,足以擔保證人A女、丁○○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A女、丁○○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 官並未舉證指明有何「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當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對A女是追求行為,A女當時對我也有好感,我也曾明 確告知A女若我的行為有不妥,她可以告訴我,我會停止, 但A女都沒有告訴我。我在1個半月左右給A女將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存在金錢往來關係,且本案發生後A女也繼 續工作,並無異樣等語。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並不爭執客觀上有對A女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的行為(本 院卷第38至39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的監視錄影器影像 畫面,可知無論是何次肢體接觸行為,都是由被告方面開始 並持續主導,過程中不但未見A女有附和被告之舉,且犯罪 事實一、㈠中,A女面對被告自其身後以臉貼觸自己脖子附近 時,明顯有閃避的抗拒之舉;犯罪事實一、㈡中,A女面對被 告的環抱、用臉貼觸臉頰之舉,出現抓著門把並有縮脖子的 動作,當被告進一步親吻A女耳朵以及脖子時,A女先是躬身 ,後再陸續以手抵住被告、出手推開被告、以手護胸等方式 抵抗被告,被告竟仍多度環抱、親吻A女;犯罪事實一、㈢中 ,A女面對被告拉其坐於被告腿上、環抱之舉,多度欲起身 離開,過程中A女有以手撐在牆壁、扶著櫃檯的情況,更不 時看向店門口,以上之情有勘驗筆錄以及截圖(本院卷第56 至61、65至76頁,勘驗筆錄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在卷可參 。因此,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可推知,A女對於被告在本案 行為發生時,根本沒有任何好感的存在,被告從A女肢體舉 止,亦可清楚察覺A女的抗拒意思,足見被告辯稱A女未反對 本案行為的發生,明顯悖於事實。  ㈡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我的前雇主,當時我在 他所經營的燒烤店工作,被告在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 許在店內,假借要我把店內上鎖的門打開,從背後抱住我的 腰部並把我抬高,在抬高的過程中趁機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 ,當時我沒有辦法靠自己脫離那個狀態,之後被告直接告訴 我他就是要假借開鎖的名義抱我,並且觸摸我的胸部。同日 第2次,是被告叫我去關門,有抱我跟親我,我有試著要將 被告推開。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坐在店內櫃 檯內的椅子上,當我要到櫃檯旁邊去開電燈的時候,被告就 從我背後把我拉到他的腿上,環抱住我,並且將我轉身再親 吻我的脖子,我當時跟他說「我覺得你這樣不好」,他說「 沒關係,這裡沒有人」,我說「等一下同學就要來上班了」 ,我就一直看門口,最後被告才把我放開,我才趕快離開。 過程中被告有一直拉住我,並且拉得很用力,所以我無法脫 離。被告在案發前的111年12月底有在言語上對我表示好感 ,112年1月有跟我告白,112年2月14日被告對我做那件事後 我就離職了,本案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是被告太太即老闆 娘盧美玉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1至2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證稱:被告是我的前老闆,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 許,因為被告說要開門鎖開不到,他抱我上去開,我有問他 為什麼不要拿椅子踩在上面,他說這樣抱我上去開比較快, 後來他就抱我上去,在我耳邊跟我說他只是想要抱我。過程 中被告的手碰到我的胸,手環繞在我的胸附近,在我耳邊講 話,當時我的感受很不舒服,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摸我的 胸,我很害怕,我嚇到了,後來完成任務我選擇趕快離開現 場找事情做。112年2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被告有在店內 將我拉到他的身前後親吻我,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有想要離 開,我也有把他推開,我有反抗,我跟他說這樣不好,被告 親吻我沒有獲得我的同意。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 當時剛上班準備要開始我的工作,被告看我的同事都還沒來 ,被告叫我過去,一直要抱我、親我,我本來去櫃檯開燈, 被告就拉我坐在他的腿上,我有跟他說覺得這樣不好,我覺 得很不舒服,被告一直不肯放開我,一直要抱我、親我,這 些行為都沒有獲得我的同意。我沒有答應被告對我的追求, 我也有把被告對我做的事跟盧美玉講,我想要請求她的幫忙 ,告知她說這樣的行為讓我很不舒服,因為她是老闆娘,也 會在店裡,希望她讓被告不要再這樣做。我也有跟證人丁○○ 說,他建議我離職或尋求警察協助。本來我想說好聚好散, 沒有想說要再繼續糾纏,但被告又一直來騷擾我、煩我,私 底下還有找人密我,我覺得真的沒辦法所以採取訴訟方法。 被告曾於111年12月底、112年1月對我表示有好感、告白, 我當時跟他說,我跟老闆娘還有他的孩子都很好,不可以這 樣,這樣的行為是不對、不好的,我有明確跟他這樣說,但 被告還是不斷用各種名目匯錢給我,而且都不是事前告訴我 ,是被告匯入後才告訴我。被告私下會一直邀約我出去或打 電話給我,我都拒絕,我沒有跟他出去過等語(本院卷第10 2至122頁)。據此可知於案發前被告對A女表達追求之意, 但為A女所拒絕,除工作場合不得不碰面外,A女未曾同意被 告對其之私下邀約,可證被告於本案3次行為發生時,應明 知A女不會同意與其發生親密的肢體接觸。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我 們從111年開始交往,我知道A女在被告經營的燒烤店工作, A女是因為被告有做出性騷擾的行為,我就建議A女離職。A 女離職後,我在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有到被告經營的燒 烤店,原本是要談論GOOGLE評論的事情,因為我們的朋友曾 經去用餐但被員工趕走,所以被告就說要跟我們談。後來談 到性騷擾的事情,被告有跟我說他對A女很抱歉、表達歉意 ,被告直接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看到畫面裡被告在店的門 口抱A女,還有被告坐在櫃檯,他直接拉A女坐在他大腿上, 被告將手伸進A女的衣服裡面。當時被告還跟我說「你這樣 跟A女在一起有比較好嗎」,我的感覺是被告說這些話是想 要讓我跟A女分手,然後被告可以跟A女交往。A女在任職期 間,被告常常打電話問A女要不要出去遊玩或吃飯等語(偵 卷第90至91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A女有跟我說被告 跟她告白,她有拒絕,被告獻殷勤,後來被告就對A女有些 親密接觸,A女感到不舒服。當初告訴人跟我講的時候,講 過幾次我沒有特別算,至少4、5次左右,我有跟A女說你要 嘛報警,要嘛不要繼續做這份工作,但礙於當時有租房子不 知道怎麼辦,後來就一直拖,A女一直在想要換工作,但A女 不知道要換什麼工作,如果要找新工作心情轉變會比較大、 會有壓力,A女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告 訴人在跟我說時很憂鬱,覺得不舒服,有時候講著講著會不 開心。後來我跟朋友於112年3月13日因為別的事情去被告的 燒烤店,被告對於對A女做出這件事有悔意,跟A女道歉說他 不應該這樣做,被告有承認對A女做這件事,有點像沒有經 過A女同意就做這件事有跟A女道歉。我有聽A女說被告有跟 她道歉還有鞠躬。A女是在有爸爸及阿嬤的單親家庭長大, 經濟狀況算低收,A女是被阿嬤帶大的,因為她不想要阿嬤 這麼辛苦,之前A女大一、大二的時候就跟我講過她的房租 是阿嬤付的,A女就想說要去找工作幫忙阿嬤,阿嬤年紀大 了也不想要阿嬤繼續工作。在A女任職期間,被告會私下打 電話給A女,我是聽A女說被告之前有打電話問她要不要去泡 溫泉,但A女私下沒有和被告出去過。A女本來要息事寧人, 但後來決定報警是因為被告太太告A女侵害配偶權,提告是A 女自己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32頁)。證人丁○○於偵 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詞一致,並無明顯出入情況, 且核與證人A女上揭證詞內容相符,足以補強A女指證的可信 性。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被告經營的燒烤店任職 約2年,大約是110年2、3月間至112年6、7月間,中間有去 別的地方實習1年。A女是我的同校同學,但我們在燒烤店的 任職期間完全沒有碰到。A女有跟我說被告有匯錢給她,被 告也有給我看店內的監視器影像,被告有抱A女,還有被告 原本坐在椅子上,被告先從背後抱A女,A女正面跨坐在被告 的腳上。我原本跟A女不認識,是A女透過其他朋友在通訊軟 體LINE上找到我,並跟我說有關於性騷擾的事情,我就有去 跟被告說,被告才讓我看監視器畫面。後來A女叫我不要插 手,因為會害到我。A女有跟我說被告太太告她侵害配偶權 ,但A女沒有說是因為這樣她才要對被告提告等語(偵卷第9 1至93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跟A女本來不認識,是 A女透過我其他同學,得知我也在被告的燒烤店上班,找到 我聯絡方式才來詢問我有無發生過同樣的事情。A女有跟我 說被告有匯錢給她還有觸碰行為,當時我也有問她為何沒有 做拒絕的動作,A女跟我說不知道錢怎麼還,我也跟A女說可 以透過其他人,但A女也沒有這麼做。我就問A女為何當下發 生了還要繼續在那裡上班,A女說因為被告是老闆,她也不 知道自己要怎麼辦。A女跟我說完也有去問還有在那邊工作 的人有沒有這樣的情形,A女後來跟我說事情發生後她原本 想要離職就算了,是直到她被被告的太太告,A女覺得很煩 才決定要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8頁)。證人乙○○上 揭證述足以佐證證人A女對於被告之指訴,可見A女於被告對 其為本案行為後,處於不知如何處理的無助狀態,遂透過友 人找到證人乙○○詢問,A女除有提及被告碰觸自己之行為外 ,亦告知被告匯錢給自己的事實,並無刻意隱瞞,原本於離 職後無意再追究,但後竟遭被告太太提告方有採取法律途徑 的動作。   ㈤其餘被告所提證據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出對話紀錄(警卷第14頁),惟該對話中 僅有被告單方之陳述,並無相對應答,亦不清楚對話對象是 何人,性質上僅不過是被告自己的辯解。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A女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77頁),其內容顯示A女表示「他老婆跟他什麼都沒有跟我 好好說」、「一個直接告我」、「一個直接吵我騷擾我」、 「所以老闆那邊我都交給我阿嬤處理」、「本來想說離職了 就算了」、「他老婆又硬要搞我」、「來告我」、「我才去 告老闆」、「不然我想說離職就算了」、「我阿嬤也給他3 萬了」、「我不懂他想要怎樣」等情,惟此對話紀錄反而證 明A女於離職後本無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意思,是因被告持 續糾纏,被告太太對其提告,A女不堪其擾方決定透過法律 途徑捍衛自身權益,而非被告所辯稱A女是蓄意以不實之事 栽贓。  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A女與燒烤店廚房同仁的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79頁),然該同仁表示「他今天單獨找我半個多小時 ,也跟我坦白所有對妳做的一切」、「對妳的僭越做出的事 ,也許他有愧疚吧,反正與我無關」、「他無法隱藏對妳的 喜歡,所以給妳所有的一切都是為了親近妳,把妳當作對象 疼愛」等語,益證被告是單方面追求A女,A女並未同意被告 的追求,且坦認對於A女有逾越合理交友、社交分際的行為 。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A女與不明者於112年1月30日之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81頁),然對話中A女已表示「不要一直打給 我」、「我就阿彌陀佛」、「我後來跟嗡嗡討論一下 我還 是回去做了只是會跟老闆說清楚」等語,足見A女根本對於 被告無好感,且在本案發生前,A女已決定明確告知被告互 動界限,但被告依然故我的為本案行為。  ⒌至被告雖提出自己帳戶的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主張於 案發前其多次匯款至A女帳戶,並有註明【去按摩】、【祝 壽金】、【鞋不能送算薪水】、【去買新衣服】、【2老】 、【此生最後的愛】等情。然而,因被告為A女之雇主,故 被告擁有A女的帳戶資料當屬正常之事,而A女並無法事前禁 止被告轉帳至其帳戶,該等交易註明紀錄亦是被告單方面所 為,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轉帳事前有經過A女 同意,或是由A女主動向其索討,則當不能因為有該等金錢 紀錄,或是A女收受後未將金錢返還被告,即認A女同意被告 的追求,本案的行為均有獲A女的默許、同意。被告此種抗 辯方法,顯是誤認只要有給予A女金錢,A女即應同意、容任 其越矩的追求行為,課負A女主動返還其轉匯金錢以表示拒 絕的義務,毫無道理。  ㈥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 ,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 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 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 ,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行為發生時,被告雖為A女之雇主,對於A女在職務上 有指揮、監督關係,但依A女之指訴以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畫 面勘驗結果,可知A女已有明確閃躲、拒絕被告肢體親密接 觸的動作、意思,並未因曲從而同意被告的行為,被告無視 A女的反對意願,仍繼續透過男性身體上的優勢為之,應已 構成較重之強制猥褻罪,而非較輕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各次行為中,雖客觀上均有多次強制猥褻A女之 行為,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意,各舉止間之時空關聯性 緊密,依一般社會觀念,均不應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身為A女的雇主,案發時已有配偶及小孩,與A女年 紀相差甚大,因愛慕A女,明知A女不同意其之追求,竟仍利 用A女甫成年,尚就讀大學中,因租房需要工作收入,認為 只要其提供金錢資助(未經A女同意,逕匯入A女帳戶),即 可對A女為本案行為,為遂行一己私慾,嚴重傷害A女的性自 主決定權,法治觀念顯然偏誤,行為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以金流紀錄以及片面的 對話紀錄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迄未於司法程序中對A女 表露任何歉意,拒絕透過和解、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審 理期日更當庭對告訴代理人咆哮(本院卷第146頁),整體 而言,犯後態度惡劣,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最後,兼 衡被告各次行為手段、侵害情狀差異,以及被告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慮以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空關聯性強,在 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112.2.11開門鎖.mp4影片:全長1分30秒,影片畫面右 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1日10時58分至59分,影片中 之男子為被告(下稱男子)、女子為A女(下稱女子),兩人均 戴口罩。】: 時間 內容 00:00至00:07 男子站在餐廳門口,女子走到門口,男子伸手指向木門上方。 00:07至00:24 男子抓住女子手臂,將女子拉近木門,將雙手在女子腰間,然後蹲下抱住女子大腿,女子手扶門把,男子將女子抱起,女子伸出左手拉門栓。 00:24至00:44 男子在女子伸手拉門栓時,男子將左手伸進女子衣服並放在女子腹部,女子拉完門栓後,男子仍持續抱住女子大腿且左手放在女子腹部。 00:44至00:56 男子將女子放下,女子手握門把,男子持續雙手抱住女子,右手在女子腰間,左手在女子衣服內腹部位置,並從女子右後方以臉貼觸脖子,女子有稍微向左閃躲,男子以臉向女子脖子後方貼觸後放開女子,男子走出監視器畫面外。 00:56至01:30 女子走離門口,男子搬椅子靠近門口,女子走出監視器鏡頭外,男子站上椅子拉門栓並把門打開,男子把椅子搬離並走出監視器鏡頭外,畫面結束。 附表二【112.2.11關門鎖.mp4影片:全長47秒,影片畫面上方顯 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1日11時31分至32分,影片中之男 子為被告(下稱男子)、女子為A女(下稱女子),兩人均戴口 罩。】: 時間 內容 00:00至00:03 男子站在餐廳門口,女子走到門口。 00:03至00:10 男子扶住女子背後,將女子拉近木門,將雙手放在女子腰間及手臂,女子雙手抓住門把,男子從女子後方抱住並使其轉身,緊抱女子並以臉貼觸女子右臉頰,此時女子左手抓著門把並有縮脖子的動作。 00:10至00:22 女子轉身朝向木門,男子右手抱著女子大腿,左手扶著女子臀部,將女子抱起,女子伸出左手拉門栓,待女子拉完門栓,男子將女子放下,此時男子右手在女子腰間,左手扶著女子臀部。 00:22至00:28 男子持續抱著女子,男子右臉頰靠近女子左臉頰,女子將頭轉右,男子將口罩下拉手抓女子手臂並再次向女子左耳親吻,女子身體弓起,頭向右移,男子抓著女子手臂使其轉身。 00:28至00:47 男子抓住女子手臂使其轉身,女子身體左側貼近男子,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扶著櫃檯,頭亦朝向櫃檯,男子親吻女子脖子左方,女子後退,男子又再次將女子抱近親吻女子脖子左方,此時女子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扶著櫃檯,頭朝向櫃檯,然後女子用右手推開男子,男子第三次將女子抱近親吻女子脖子左方,女子持續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護胸,頭朝向櫃檯,男子親吻完,走出監視器鏡頭外,女子走進櫃檯,畫面結束。 附表三【112.2.14下午櫃台.mp4影片:全長1分38秒,影片畫面 上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4日16時28分至30分,影片 中之男子為被告(下稱男子,未戴口罩)、女子為A女(下稱女 子,戴口罩)。】: 時間 內容 00:00至00:05 男子坐在門口櫃檯內,女子走進櫃檯。 00:05至00:10 男子伸出右手朝向女子,女子走進櫃檯後,低身開啟電燈開關。 00:10至00:17 男子伸出右手摸著女子左大腿,女子與男子保持約半步之距離,男子將女子拉進並將右手伸進女子外套,持續摸著女子左大腿。 00:17至00:28 女子自行雙手互握,男子伸出左手握住女子左,男子右手扶住女子背後及右腰間,將女子拉近並使其坐在男子右大腿並雙手環抱女子,男子再用左手握住女子雙手。 00:28至00:42 女子持續坐在男子右大腿上,男子右手放在女子腰間,左手握著女子左手,女子欲起身轉身離開,男子用雙手放在女子腰間,將女子拉下坐在其大腿上並環抱女子。 00:42至00:55 男子環抱女子約7、8秒後,男子鬆開雙手,女子立刻起身,此時男子右手摸著女子腹部,左手握住女子右手,使女子站立轉身面向男子,男子持續坐著。 00:55至01:15 男子將女子拉到男子雙腿中間,然後使女子跨過男子左大腿,女子面對男子並坐在男子左大腿上,男子環抱女子,女子左手撐在櫃檯後方牆壁上,不時往門口方向看去。 01:15至01:25 女子往門口方向看去,男子亦往門口方向看去並鬆手讓女子起身,男子右手持續摸著女子腰間,待女子完全起身並欲離開時,男子伸出左手拉住女子左手。 01:25至01:38 男子伸出左手拉住女子左手,將女子拉至男子右大腿坐下並環抱,約2 、3 秒後,男子鬆手,女子立即起身離開櫃檯,畫面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NDM-113-侵訴-74-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潘莉虹 被 告 廖庭妍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吳沛璉為夫妻關係(原證1,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33頁),被告與吳沛璉則同為○○○○醫院員工。原告與吳 沛璉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女,婚姻、家庭 、感情、經濟均和諧幸福融洽,夫妻亦常共同參加○○○○醫院 同事聚餐。詎110年6月間被告之父母至原告家中裝設吳沛璉 所購買之窗簾,嗣因窗簾有問題,被告於同年7月間親自至 原告家中維修窗簾,故被告顯知悉吳沛璉為有配偶之人。 二、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與吳沛璉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例如每天用LINE或打電話與吳沛璉聊天,多次 在外或在○○基督教醫院內,或在吳沛璉在外承租之套房內約 會,其中吳沛璉更於111年12月24日、113年4月7日分別向原 告承認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致電原告 時,亦未否認此事(原證32,被告致電原告家中之電話錄音 譯文,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被告於111年11月24承認與 吳沛璉有擁抱及接吻等行為,亦承認其與吳沛璉有不正常男 女關係(見後述原證11)。被告與吳沛璉在原告婚姻存續期 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且親密往來,已超過一般社會 容忍範圍,且足以破壞原告與吳沛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造成原告與吳沛璉婚姻失合而在113年4月2日進 行離婚調解,嗣並調解成立(原證33,本院民事庭通知書   ,本院卷第145頁;原證44,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27至 328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共新臺幣(下同)2,121,697元,茲就損害 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14,307元:   1、原告自111年10月起得知被告與吳沛璉關係不正常,被告    又於111年11月24承認與吳沛璉有擁抱及接吻等行為,造    成原告情緒憂鬱、焦慮、恐慌、失眠,故經家人勸說後於    同年11月24日開始至臺中榮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看診,    每月規律返診治療共20次,共支出醫療費2,042元(原證    34,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    第147至189頁)。   2、於111年12月24當日吳沛璉告知其與被告已上床5次,而向    原告提離婚,原告傷心欲絕而至被告家門口自殺,被告前    開行為造成原告情緒憂鬱嚴重,111年12月25日凌晨經救    護車送至嘉基急診室急救支出醫療費345元(原證35,嘉    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診收據,本院卷第191至199頁);    另113年4月6日被告向吳沛璉提分手,致吳沛璉在原告家    中燒炭自殺,經搶救後支出醫療費11,920元【原證36,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門診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即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5至    205頁】,合計支出醫療費14,307元。 (二)交通費13,140元:原告原在○○○○○醫院○○分院(下    稱○○分院)工作,自112年3月間開始至○○醫院○○分    院協助工作推展,嗣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情緒憂鬱嚴重    ,每日早、午、晚需服用贊安諾錠1粒,該藥會引起嗜睡    ,應避免開車或操作機械(原證37,灣橋分院藥袋封面,    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致原告有搭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    必要,因而支出單趟365元、來回730元合計共1,3140元交    通費用(原證38,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1頁    )。 (三)租屋套房費38,250元:   1、吳沛璉與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同在    嘉義市義教街承租套房,被告並持有該套房之大門磁扣及    房間鑰匙,每月房租為8,500元(原證18,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97至99頁),均由吳沛璉以其與原告間之夫妻    共有財產所支付,被告既對前開套房有使用權,自應負擔    一半租金即38,250元與原告(計算式:8,500元÷9個月÷2    人=38,250元)。   2、原告請求系爭租屋套房費用部分之法律依據為,因被告使 用原告之前配偶吳沛璉所承租房屋,而該房屋之租賃為夫 妻共有財產,但被告進出使用該房屋,故侵害原告之夫妻 共有財產之權利。原告與前配偶吳沛璉婚姻存續中並未約 定財產制,是依法定財產制。   3、原告所提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進出使用系爭房屋。原證32被 告有打電話向原告說其把鑰匙丟掉了,足證被告有使用該 房屋。 (四)修繕損失費56,000元:   1、被告向吳沛璉提分手,致吳沛璉在原告家中燒炭自殺,轄    區派出所及消防隊因而破壞門窗進入搶救吳沛璉,致原告    家中大門拆除(含清運)500元、不鏽鋼大門損壞29,000元    、1至2樓玻璃損壞16,500元、玻璃碎片及燒炭房間清潔打    掃10,000元,共56,000元(原證39,原告家具損壞照片及    修繕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2、因吳沛璉遭被告欺騙感情後跑回原告住處燒炭自殺,當時 原告人在屏東,故原告請警察、消防人員破窗、破門進入 致有前開修繕之項目。故被告不法毀損原告之物品,原告 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五)慰撫金200萬元:   1、被告主動追求吳沛璉,介入原告與吳沛璉間之婚姻,造成    原告家庭破碎,數次保證承諾不再與吳沛璉私下見面仍不    以為意,113年1月9日與其男友即訴外人洪○○登記結婚    後,仍不斷與吳沛璉約會,可見被告道德瑕疵嚴重,並損    害原告情緒,原告因而定期至精神科看診共20次,嗣後被    告又向其○○科同事誹謗原告有精神病等,及以電話騷擾    原告,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前開舉措嚴重妨害原告名譽,    並致原告憂鬱、焦慮、恐慌、失眠,需靠藥物治療,爰請    求慰撫金200萬元。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目前在○○○○○○    分院擔任○○○○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元(原證    40,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惟被告於112年懷孕期間有申請事、病假及留職停薪,    故建請依111年薪資所得計算原告之平均所得收入。對被    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從事○○○工作等事實不    爭執;但否認其每月平均所得約3至4萬元之事實,應不只    前開金額。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證據云云。然被告於    111年11月24日承認與吳沛璉有擁抱及接吻(原證11,兩    造對話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原告113年4月    2日至被告家中,拿出原證19至3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101至137頁)給被告之母看,被告之母承認照片    中之人確係被告,也為此向原告道歉(原證42,113年4月    2日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音檔,本院卷第289至293頁);至    原證19至3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影檔均由吳沛璉租賃之    義教街套房之鄰居所提供,非原告竊取或駭入所得,被告    卻慫恿吳沛璉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原證43,義教街    鄰居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與錄影檔,本院卷第295至296-1    頁)。 (二)對被告所提被證1、2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刑事簡    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57    至275頁)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不    足認定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會因此喪失。 (三)另被告於吳沛璉於111年10月開始交往,嗣被告於吳沛璉    交往期間之113年1月9日與其配偶登記結婚,而原告的小    孩係在000年0月出生,被告懷孕期間平均每二日會進出吳    沛璉租屋處,故請求聲請對被告之女即訴外人○○○與吳    沛璉間之親子鑑定,以證明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6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主張之事實均屬自行杜撰,被告否認之。實際上被 告係遭原告無端攻擊之被害者,原告不法犯行業經本院112 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傷害罪在案(被證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57至275頁)。詎 原告未加收斂,竟異想天開杜撰情節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 猶如夢靨般糾纏被告,令被告身心俱疲。另否認原告所主張 被告之小孩係被告與被告之配偶所生之事實;被告不同意原 告聲請鑑定親子關係,蓋係摸索證明,且侵害訴外人之隱私 權。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均無理由,與侵害配偶權間無實質關 聯性,更遑論原告未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一)系爭租屋套房費38,250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吳沛璉與被告於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共同在嘉義市義教街承租套房等事實。   2、原告與前夫吳沛璉既係採法定財產制,則財產係各自所有    ,故被告不可能侵害夫妻共有財產之權利,故該部分之損    害係不存在,遑論被告亦未進出使用系爭房屋。 (二)系爭慰撫金部分:   1、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擔任○○,每月平均所得約 ○至○萬元。    2、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從事醫院○○工作,每 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 三、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原證1戶籍謄本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 執。否認原告所提原證2即附表所述之事實。 (二)對原告所提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節影本(本院卷第53頁)    ,否認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亦否認與系爭侵害配侵權之實    質關聯性。對原告所提原證4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節影本     (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既已表明「我只是跟學長聊天而    已,抱歉造成你的誤會讓妳不高興」等語,何來侵害配偶    權?對原告所提原證5、6、7之line對話紀錄節影本、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57至61頁),否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之    真正,亦否認與系爭侵害配偶權之實質關聯性。 (三)對原告所提原證8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節影本(本院卷第    63頁),被告既已表明「你們都有小孩了,我也沒那麼無    聊」等語,何來侵害配偶權。對原告所提原證9、10、11    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節影本、電話錄音譯文(本院    卷第65至75頁),均否認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亦否認與系    爭侵害配偶權之實質關聯性。且原告於原證11所附光碟亦    無所謂錄音之音檔;又原證11之電話錄音譯文顯係斷章取    義,當時被告受原告滋擾已久,被告生活大受影響不得不    將原告電話封鎖,詎原告未善罷甘休,反開始打電話到被    告任職之○○○○醫院○○○科要找被告,當時被告尚在    值班中,又接獲原告騷擾來電,醫院患者眾多,為盡快結    束對話回到工作崗位,只能盡量禮貌回應原告,對話中被    告否認有在院內與吳沛璉相約,然原告仍不斷以尖銳問題    詢問被告,被告為求盡快結束對話,時常以「對對對」、    「不是不是」等語急促回應,通話期間被告並未正面回應    原告,原告執此作為本件證據,令人匪夷所思,尤其該譯    文中故意遺漏重要文字欲誤導法院,例如對話「04:27」    處,當原告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有接吻,被告明確回答「沒    有」(見對話錄音04:27處),原告卻刻意漏載該文字,益    徵原告為求取不法利益不擇手段之心態;又原證11對話之    「5:00」、「5:03」處,被告之母明確向原告說:「就我    女兒所說她就沒有跟吳沛璉怎麼樣,我連吳沛璉名字也不    太清楚」、「我也問過吳沛璉,吳沛璉說她只是學妹,她    那個時候要讀碩班,去跟她講一些甚麼」等語,更可證明    被告之母亦曾遭原告滋擾,並嚴正告以被告與吳沛璉間無    不正當男女關係,然原告刻意遺漏前開重要部分,以虛假    不實譯文內容誤導法院,難認為正當訴訟程序所應為。 (四)對原告所提原證13、15之被告錄取○○大學○○班資訊、    原告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心理諮商服務證明(本院卷第79    至83頁)等文書均與系爭侵害配偶權無實質關聯性。對原    告所提原證16、17之電話紀錄、藥品照片(本院卷第85至    95頁),均否認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亦否認待證事實    關聯性。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8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    第97至99頁)與系爭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五)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9至30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第101    至137頁)照片中所框之人為被告,況縱為被告,亦與原告    所主張之情事無關聯。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1之翻拍房東手    機紀錄聯絡人姓名照片(本院卷第139頁)之待證事實關    聯性。原告所提原證32之被告致電原告之電話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對話中僅見被告央求原告不要再騷    擾生活,否認與系爭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六)原告所提原證33至40之調解通知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藥袋封面、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原告家中損    壞照片、千美塗裝企業社工程報價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本院卷第145至219頁),均與原告所指侵害配偶    權無關,原告亦未證明醫療收據與本件關聯性。 (七)對原告所提原證41錄音檔及光碟畫面(本院卷第235頁)之 意見,如前所述。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頁) 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原證42 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 本(本院卷第289至295頁、證件存置袋)之意見,如前即    原證11所述。對原告所提原證44本院113年度○調字第○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27至32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 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一方與加害人共同 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至少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至侵害配偶權或配 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 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 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原告與吳沛璉原為夫妻關係,為被告所不爭, 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沛璉於其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曖昧關係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其等間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略為吳沛璉稱「聽你這樣分析,我也怕她男 朋友過來殺我」,原告稱「你會怕是因為你們上床了嗎」    、吳沛璉回稱「我也不知道,她男朋友會不會來找我,我 自己闖的禍就看怎麼收拾了」、「就跟你說~~有曖昧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吳沛璉與原告之姊於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稱「我跟莉虹吵架,我有第三者:::這段婚 姻可能走不下去了」(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所主張被 告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22 日、12月24日與113年1月5日、1月8日、1月10日、1月16 日、1月17日、1月19日、2月1日拿磁扣進入吳沛璉租屋處 再一起自租屋處走出來或其他進出之事實,亦有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101、105、107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 115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頁、第127、129、131    、第133至137頁);另參酌兩造於113年4月14日電話錄音 譯文中,原告稱「我要拿鑰匙」,被告回稱「鑰匙我丟掉 了」,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堪 認被告前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 大,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1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2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聲請就前開數    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    被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包括配偶權向有爭議,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    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 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即須先審查加 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若肯定, 再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另按侵 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惟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 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14,307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 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情緒憂鬱、焦慮    、恐慌、失眠,而支出醫療費2,042元,並提出灣橋分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89頁);被告 則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而前開灣橋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固足證明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事實,然尚不足遽認前開就 診係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 費2,042元,自屬無據。   3、次查原告主張吳沛璉告知其與被告已上床5次而向原告提 離婚,原告因而至被告家門口自殺經救護車送至急診支出 醫療費345元,並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診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另113年4月6日被告向吳 沛璉提分手,致吳沛璉在原告家中燒炭自殺經搶救後支出 醫療費11,920元,並提出天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與醫療費用收據、彰基醫院門診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即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合計支出醫療 費14,307元等。然前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被告前 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未必均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即自殺之可能,前開自殺行為僅係個人情緒或生活 經歷遭遇,是依前開說明,前開自殺而支出醫療費用僅係 條件關係,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二)系爭交通費13,140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    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或因訴    訟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均屬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自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2、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情緒憂鬱嚴重,每日需服用 會引起嗜睡之贊安諾錠1粒,應避免開車或操作機械,原 告因而搭計程車往返醫院共出交通費1,3140元,並提出灣 橋分院藥袋封面(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計程車車資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為證云云。然前開主張業 為被告所否認。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 致情緒憂鬱嚴重之事實,業如前述;況原告所提證據亦不 足證明以實際支出系爭交通費之事實,縱不採差額說認定 系爭損害,而依相當看護費損害(即未實際支出由親友看 護)之相同學理與實務見解亦須確有由親友接送之事實, 然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此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交通費損害13,140元,亦屬無據。 (三)系爭租屋套房費38,2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與前配偶吳沛 璉婚姻存續中並未約定財產制,是依法定財產制,為被告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縱認被告既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套 房有使用權,然原告主張該房屋之租賃為夫妻共有財產, 被告進出使用該房屋侵害原告之夫妻共有財產之權利,亦 屬於法無據。 (四)系爭修繕損失費56,000元部分: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吳沛 璉提分手致吳沛璉在原告家中燒炭自殺,派出所及消防隊 人員因而破壞門窗進入搶救吳沛璉,致原告家中大門拆除 (含清運)500元、不鏽鋼大門損壞29,000元、1至2樓玻璃 損壞16,500元、玻璃碎片及燒炭房間清潔打掃10,000元共 56,000元等事實,縱認屬真正,然就前開客觀存在事實依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未必均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自殺之可 能,前開自殺行為僅係個人情緒或生活經歷遭遇,是依前 開說明,因前開自殺支出系爭修繕損失費56,000元頂多僅 係條件關係,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系爭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規定。至民法第195條所稱情節重大,係針對其 他人格法益即未經明訂為特別人格權者受侵害而設之要件    ,應視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是否嚴 重而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前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遭被告前開故意行為之侵 害,衡情原告身心當感受痛苦難堪,其所受痛苦之情節非 輕、時間非短,其情節應屬重大。 (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目前在○○○○○○    分院擔任○○○○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元;與被    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從事○○○工作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復有原告所提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三)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侵害情節與所受痛苦程度、期間    ,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    、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300,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規定。查: (一)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亦未約 定利率。且被告於113年7月3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3頁);又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 告迄未給付前開300,0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前開規 定負遲延責任。 (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0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 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14%,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18

CYDV-113-訴-408-20250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李怡蓉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吳松嶧 即反訴原告 樓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相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被告被告丙○○自民國11 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丙○○如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甲○○其餘反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 甲○○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 為反訴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乙○○主張:  ㈠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結婚登記,原告乙○ ○係被告甲○○之合法配偶,2人婚後感情融洽,7年以來一路 相互扶持,婚後並育有1子2女共3名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丙○ ○明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竟仍與被告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2人甚至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並有數次性行為,此 部分皆有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檔案及譯文可證。因此,被告2 人發展婚外不倫戀情,已非社會通念一般能容忍之範圍,亦 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查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多次以其車牌號碼7*** -L*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丙○○約會,2人互動親 密,詳如下述:  1.113年2月12日,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內聊天,聊天內容有行 車紀錄器影片(原證2)及譯文(原證3)可證,被告2人聊 天時提及2人已經同居,被告甲○○表示被告丙○○為其洗滌衣 物令其很感動。  2.113年3月3日,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內聊天,聊天內容有行車 紀錄器影片(原證4)及譯文(原證5)可證,被告甲○○多次 提及「丙○○」名字,並稱被告丙○○手不會隨便被人牽起,可 證明被告2人確實牽手交往。  3.113年3月8日,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聊天,有行車紀錄器影片 (原證6)及譯文(原證7)可證,被告甲○○提及「要親就來 啊」「害羞也是妳」「妳親嘴不會閉眼睛嗎」「不會張開眼 睛看對方嗎」等語,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親吻行為。  4.113年3月17日,被告甲○○先於當日14時左右前往搭載被告丙 ○○,有被告丙○○上車時之行車紀錄器彩片(原證8)及影片 截圖(原證9),後被告2人前往總裁時尚旅館305室開房, 有行車紀錄器影片(原證10)及譯文(原證11)可證。  5.113年4月4日、5日,被告2人趁清明連假前往宜蘭出遊過夜 ,並發生性行為,有行車紀錄器影片(原證12、13、14)及 譯文(原證15、16、17),此參被告甲○○提及「妳很害羞耶 」、「昨天晚上在那邊、在做、在玩耍的時候…講說你是我 的」、「會很容易就繳械了」等語,可證被告2人確實發生 性行為;另參被告丙○○稱「你也沒辦法回家談(戀愛)啊」 、被告甲○○則答伊母親有給伊板橋鑰匙,伊可帶女朋友回家 等語,可證被告2人確實正在談戀愛,係男女朋友關係。  6.113年5月I日,被告甲○○早上自行駕車與原告及女兒在動物 園會合參與女兒之校外教學活動,嗣活動結束後再前往林口 與被告丙○○約會,此有當日被告甲○○與原告及女兒之合照及 被告2人之合照(原證18)可證,從照片中(原證16)可見 被告甲○○於早上一樣皆是穿著米色大學帽T、黑色長褲及黑 灰相間之布鞋,被告丙○○則緊握被告甲○○,被告2人互動親 暱。  ㈢參諸前開被告丙○○明如被告甲○○為有婦之夫,仍與其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從前開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2人之談 語內容可知,被告2人業已同居,並有親吻行為,更曾前往 汽車旅館開房,亦曾前往宜蘭同遊過夜,被告2人更是不諱 談論性行為之細節,被告2人前開行為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確實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故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㈣訴之聲明:    1.被告甲○○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則抗辯:  ㈠原告容認被告甲○○於婚姻關係下自由交友,難認被告甲○○有 因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詳述如下:  1.查被告甲○○與原告間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29日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證1),兩造間早有離婚之打算,甚至被告甲○ ○詢問原告可否自由追求對象時,原告表示:「我以為你已 經追到了等語」,顯見原告容任被告甲○○於婚姻關係下自由 交友,則被告甲○○基此認知與丙○○交往,難認有侵害配偶權 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 故意或過失。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有故意或過失,然原告容認被告甲 ○○與他人外遇,亦屬與有過失。  ㈡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17,應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手 段之採證行為,手段已逾比例原則,不具證據能力。  ㈢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 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 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 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 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 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 權」概念。故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責任   ㈣被告甲○○與丙○○並未同居,丙○○是被告甲○○之前女友,兩造 並無發生性行為,兩造僅因被告甲○○將離婚之際,故欲複合 ,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與丙○○交往。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  ㈠反訴被告乙○○於與反訴原告婚姻關係期間,與LINE暱稱「glo ry」之人(真實姓名:林玟鋒)有親密對話與互動,其2人 之聊天內容中多次談及:「你喜歡我可愛嗎?」、「我問妳 喔你跟妳老公多久會做一次?」、「一天晚上做幾次」、「 一次」、「親吻你的小妹妹,濕潤了過後再親吻大腿內側慢 慢往上、對你色色、撫摸著你的每一處部位,親吻你的小嘴 ,然後慢慢往下從脖子到胸、好色喔、然後到肚臍慢慢往下 到你的小妹妹,我邊親吻你的小妹妹,邊撫摸你的胸」等對 話紀錄(詳如反證1;對話紀錄時間:112年5月31日至6月3 日),甚至拍攝穿著內褲等性暗示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glor y之人,而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  ㈡又反訴被告於112年7月至9月間於推特(X,前稱Twitter)上, 與X暱稱「美美的」之人談及約炮等話題(反訴被告與X暱稱 「美美的」之人之對話紀錄詳如反證2;對話紀錄時間:112 年7月7日),並拍攝性暗示之照片予暱稱「美美的」之人, 而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  ㈢據此可知,反訴被告於兩造婚關係存續期間與LINE暱稱「glo ry」之人及X暱稱「美美的」之人為互動交往,已然逾越普 通朋友之社交界線,等同於另一段男女感情之發展經營,而 屬婚姻外之不正常男、女交往,侵害反訴被告之配偶權,故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㈣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乙○○則抗辯:    ㈠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證1」、「反證2」作為反訴被告有侵害   配偶權之證明,惟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   告之配偶權。  ㈡反證1之部分,反訴原告曾多次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偷偷 翻閱反訴被告之手機,且反訴被告平時一人照顧3名未成年 子女,勞心勞累,作息規律,很早就睡覺休息了。反證1中 之圖片極有可能是反訴原告拿反訴被告之手機自導自演的, 圖片也是反訴原告從反訴被告之手機相簿中自行翻閱反訴被 告平日紀錄自己的自拍來上傳的。且反訴被告每天既要上班 工作,還要帶3名年幼之孩子,根本沒有心力再至外面找男 朋友交往。尤有進者,既然反訴被告早已知悉反訴原告會不 時翻閱其手機,又怎麼可能會在有婚外情之情況下,不每次 聊天完即刪除對話紀錄?可見反訴被告根本沒有婚外情對象 。且反證1中之glory,實際身分乃是詐騙集團成員林玟鋒, 騙取反訴被告120萬元之金錢,並已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當初陪同反訴被告前 往警局報案受到詐騙之人即是反訴原告,是故,反訴原告本 即應知道被告與glory之間並無任何曖昧之情,因glory根本 係詐騙集團。  ㈢反證2的部分,反訴被告根本沒有X(即原先之推特Twitter) 帳號,自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亦根本無法見得對 話中之一方為反訴被告本人,無從作為認定反訴被告有無侵 害配偶權之證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反證1中之對話紀錄確實係反訴被告所言。則 因反訴被告與反證1中之glory僅止於網路聊天,從未於現實 中見過面,至多僅能算是精神出軌,是否已侵害配偶權,仍 有可議之處。反之,反訴原告則是可從證據中明顯看出已經 與婚外情對象發生過性關係。如此相比,反訴被告僅止於精 神出軌,反訴原告卻是精神及肉體皆出軌,不應皆以100萬 元為求償額度。若認為反訴被告確實有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 權,則請審酌反訴被告之侵害行為態樣十分輕微,皆僅止於 言詞,亦無邀約對方見面等等,從輕酌定賠償金額。    ㈤反訴答辯聲明:  1.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於107年8 月10日結婚,婚後與有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雙方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可認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其2人卻 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期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一同出遊過 夜、親吻、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並已同居、發生數次性行 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113年2月12日、113 年3月3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7日、113年4月5日之影 片檔案光碟及譯文、上開113年3月17日影片中丙○○上車畫面 截圖2紙、被告2人合照17張等件為證(原證2至原證18;見 本院卷第19至54頁)。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 行為事實,事實上不爭執,但法律上有爭執等語,有該期日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即已對原告本件主張被 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期間為前述交往之事實為自認 。是本院依法即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甲○○雖於113年1 2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改稱其與丙○○並未同居,亦未發生 性行為,被告2人於甲○○婚姻存續期間並未交往云云(見本 院卷第287頁),惟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甲○○並未向 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說明,本院自仍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職是,甲○○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1 7,應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手段之採證行為,手段已逾比例 原則,不具證據能力一節,則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17是否不具證據能力,自毋庸 再審酌。  ㈢另甲○○辯稱:原告容認其於雙方婚姻關係下自由交友,故其 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原告容認被 告與他人外遇,亦屬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則按, 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 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 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甲○○就其上開 所辯,雖提出其與原告間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29日之LI NE對話紀錄為證(被證1;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經核1 13年2月16日該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係與甲○○討論雙方 離婚及小孩探視等事宜,其中甲○○:「畢竟法律上你還是我 老婆」、「雖說各過各的」、「但是還是有一層關係在」; 原告:「你想3月說不就後面幾個月約定好了,就可以去登 記了」;甲○○:「是可以」、「畢竟你繼續住著,我沒關係 的」;原告:「好,我知道了」;甲○○:「我們兩個不適合 是確定的事情」;原告:「沒錯」,甲○○:「早早分開來對 彼此都好,小孩互相分擔」、「以孩子的利益為優先考量」 、「所以我會去追求我的對象,你沒意見吧?」;原告:「 監護權、親權、探視權、扶養費,我再查查資料看會不會造 成什麼糾紛的事件,避免以後要分端,對孩子也是負擔。」 、「我以為你追到了耶」;甲○○:「監護權、探視權這個我 們的關係蠻好處理的」、「畢竟沒有不歡而散,我已經釋懷 了」、「只剩下撫養費跟孩子陪伴時間」、「你以為去全聯 買東西嗎?對方在意我還是婚姻狀況」;原告:「你可以再 思考一下,一個月一次真的是你可以再去想想看的」、「我 明白」;甲○○:「有時間就能見面,不見得要假日」、「平 日下班也能吃個飯聚一聚」;原告:「嗯哼」;甲○○:「只 是陪伴時間的多寡,放假有出去玩也可以一起」;原告:「 但是我會出現,她不會在意嗎?」;甲○○:「至於你欠款的 部分需要寫本票」、「我會再問問她,畢竟她知道你是誰」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依此段對話內容,固可認 當時原告與甲○○之婚姻原已生破綻,並雙方均有離婚之意思 且已談及離婚事宜,以及當時原告已知悉甲○○已有欲追求之 特定對象,惟甲○○於該次對話中係稱其會去追求其對象,詢 問原告是否有意見,原告僅回以:「我以為你已經追到耶」 ,甲○○則稱對方在意其還有婚姻狀況等語,顯然甲○○係向原 告表示其尚未追求成功,自無從認原告已知悉被告2人業已 為男女朋友間之交往,且單憑原告回以:「我以為你已經追 到耶」等語,亦無從認原告同意或容任在其與甲○○離婚以前 ,被告2人即得為同居、發生性行為等顯然破壞婚姻本質之 交往行為,遑論原告與甲○○婚姻關係迄仍存續中,雙方並未 離婚,而無論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是否原已生破綻,原告 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權利自應受法律保障。故甲○○上 開所辯無可採。  ㈣又甲○○抗辯配偶權非侵權行為法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一節,則 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 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 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 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 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 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 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 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 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 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 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 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 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 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 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 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 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 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故甲○○此部 分所辯無足採。   ㈤職是,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出遊過 夜、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同居、發生性行為等往來程度, 顯已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 項,主張被告2人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7年8月間 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其等於113年2月以前,婚 姻即已發生破綻,並雙方已談及離婚事宜,惟其2人迄未離 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存 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交往之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 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為護專畢業,現職為勞安人員,每月 收入約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甲○○稱其為 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295頁),及經查原告財產總額約32萬餘元、112年度所 得約13萬餘元;被告甲○○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74萬 餘元;被告丙○○財產總額9萬餘元、112年度所得約44萬餘元 。此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 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等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侵害及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  ㈡反訴原告甲○○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 年間,與LINE上暱稱「glory」之人(即訴外人林玟鋒)以 及推特(X,前稱Twitter)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正常 男女之互動交往,反訴被告並拍攝性暗示之照片傳與上開人 ,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為辯。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LINE上暱 稱「glory」之人(即林玟鋒)有不正常男女之交往互動一 節:  ⑴反訴原告此項主張,業據提出反訴被告與LINE上暱稱「glory 」之人(即林玟鋒)於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於LINE上 之對話截圖為證(反證1;見本院卷第129至172頁)。反訴 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多次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偷 偷翻閱其手機,故反證1的對話紀錄中之圖片極有可能是反 訴原告拿反訴被告之手機自導自演,圖片也是反訴原告從反 訴被告之手機相簿中自行翻閱反訴被告平日自拍之照片而上 傳等語,然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被告就其上開所 辯,負舉證之責。反訴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手機內 建統計其睡眠時間及手機內行事曆、上班打卡統計時數、照 片、與反訴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 至237頁),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反證1之對話為反訴原告 盜用反訴被告手機所為,且反訴被告本人於本件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反證1的對話紀錄有一部分是我的, 一部分不是,該部份是甲○○拿我的手機去跟別人對話。反證 1的「glory」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這個人。這個我有去備 案。(問:為何跟這個人有LINE?)因為網路認識這個人, 這個人就加入我的LINE,他用虛擬貨幣詐騙我,我之前跟這 個人的LINE對話紀錄有些已經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證確係反訴被告自行讓LINE上暱稱「glory」之人加L INE,並其確與「glory」間有以相互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為 互動往來。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即 無可採。  ⑵職是,經核反證1對話內容中,「glory」稱呼反訴原告「寶 寶」,雙方間有如男女朋友間之曖昧、鹹濕對話,並「glor y」要求反訴被告「拍小肚肚給我看看」、「把褲子拉下來 一點拍啊,寶寶」、「露出來一點小內內」等語,以及反訴 被告數次傳送其掀開上衣露出腹部之照片、穿著清涼之照片 與「glory」等情,足證反訴被告與LINE上暱稱「glory」之 人(即林玟鋒)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並該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 以破壞其與反訴原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  ⑶至反訴被告另辯稱:「glory」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成員,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林 玟鋒,反訴被告與林玟鋒僅於LINE上聊天,從未見過面,且 林玟鋒詐騙其120萬元金錢,反訴原告當初有陪同其向警局 報案一節,雖提出上開刑事判決部分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部分影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39至253頁),及有本院職權查得之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84頁),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然反訴被告未曾與林玟鋒見過面及其有遭林玟 鋒詐騙金錢,均無礙於反訴被告確有與林玟鋒以相互傳送LI NE訊息之方式為如反證1之LINE截圖所示之踰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認定。  ⑷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3、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7年8月間結婚,育有3名子女 均尚未成年,其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反訴被告於與反 訴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往來之情形,對反訴原告 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前述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 學歷、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反訴被告侵權 行為之態樣、致反訴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7至 9月間與推特(X,前稱Twitter)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 正常男女之互動交往一節,雖提出推特對話截圖為證(反證 2;見本院卷第173至210頁),並稱該對話為反訴被告與暱 稱「美美的」之人於112年7月7日之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 卷第123、299頁)。然反訴被告否認其有推特帳號,亦否認   反證2之對話紀錄為其與暱稱「美美的」之人之對話。而觀 諸反證2之截圖內容,可知暱稱「美美的」之人應為女性, 與暱稱「美美的」之人為對話之另一方才是男性,且反證2 之對話截圖應是來自與暱稱「美美的」之人為對話之另一方 (即該男性)之手機或電腦。是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是與暱 稱「美美的」之「男性」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已然無據。 復反訴原告稱反證2之對話截圖是其跟男方(網路上的網友 )取得的截圖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卻提不出任何證 據證明該男網友究為何人,且未舉證證明反證2為反訴被告 與男網友所為之對話,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於其與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112年7至9月間與推特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 正常男女之互動交往云云,難認實在,而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9月15日起、被告 丙○○自113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甲○○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乙○○給付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原告乙○○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乙○○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敗 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去依據,應併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 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 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反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甲○○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17

PCDV-113-訴-2178-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辰龍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葉惇娟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劉永銘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9月18日結婚至今, 並共育3子;被告丙○○則為原告與乙○○兒子之高中數學老師 ,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自110年6月初至110年9 月底,2人間陸續以電話、簡訊、視訊進行調情,其中一次 於110年9月初至9月8日以前電話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 間有嚴重違反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行為,共同以違反善 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家庭生活,致原告苦心經營之多年婚 姻生活破碎而承受相當大之精神痛苦,顯屬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與乙○○婚姻 關係仍存續,依民法第143條規定,權利並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乙○○辯以:伊於110年1月間曾發現原告與診所員工有婚外情 ,伊因此大受打擊,丙○○注意到伊身心狀況低落而適切給予 鼓勵。被告間關係僅止於學生家長與教師、朋友間,被告從 未私下見面,遑論交往,原告所述均屬不實,伊爭執原證4 之形式上真正,無法確認是否為伊的聲音。被告間之交流皆 屬關懷與閒聊,並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原告 在伊房內裝設竊聽設備方式,竊錄通話內容,並將關懷與閒 聊惡意曲解並渲染為不正常往來關係。縱原告主觀上認為乙 ○○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惟原告於110年7月間即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起訴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丙○○則以:原告於110年7月11日即已知悉其所指述被告侵權 行為之情節至少1月餘,原告卻遲於112年8月30日始向本院 訴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伊否認原證4錄 音之形式上真正,其中男聲並非伊的聲音,且被告間之聯絡 ,皆出於對原告一家人親切熟稔之態度而往來,並無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意思及行為,亦未曾以電話調情、表示愛意等語 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13至114、157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乙○○於87年間結婚,現仍為夫妻,2人並育有3子。  ⒉丙○○為原告與乙○○兒子之高中數學老師。丙○○認識乙○○時, 即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⒊原告曾於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寄給丙○○電子郵件主張 其與乙○○間有婚外情。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被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一事有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丙○○部分:  ①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寄給丙○○ 電子郵件主張其與乙○○間有婚外情乙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 ),參諸原告於上開時間所傳送予丙○○之數封電子郵件內容 ,原告表示「劉老師你躲避我不是辦法,打電話給我。我們 來談一談是男人總該面對091******2(電話號碼詳卷)」、 「既然您不願意面對,我只好和您太太聯絡了,我診所有您 臺灣的聯絡資料」、「您不是很喜歡看我老婆穿性感睡衣? 要不要我傳幾張裸照給你?」、「我1個月前就知道這件事 了,忍了1個月,那你就知道這1個月來我收集多少資料」、 「還有,惇娟去溫哥華如果有和你見面,我一定會知道,不 要不相信我的能耐」、「小弟再強調一次,如果有發現你們 私底下還在傳訊息,或是有私下見面。那您將會承擔失去工 作的風險…」、「…那遊戲規則還是由我來定就照之前,你到 目前為止還沒有封鎖葉,還在持續不斷傳訊息,那我只好採 取行動」等語(見訴字卷第129至135頁);復查原告另於同 年9月9日17時55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丙○○任職學校 之校長Mr. Antony(下稱Antony先生),郵件以「丙○○之醜 聞(About YM Liu's Scandal)」為標題,大致內容為:原 告發現過去6個月裡,乙○○經常半夜在房間講電話,每次持 續2小時,原告無意中聽到調情對話,決定錄下當證據,原 告並請求Antony先生詢問丙○○是否有於電話中向乙○○表示「 我愛你」、「我很愛你」、「我想你」及「是否有要求乙○○ 打開視訊鏡頭並拉下性感睡衣供其觀賞,並回覆妳現在不露 給我看,等妳來加拿大時我一樣可以看到它」【…What happ ened was for the past six months,I found that my wif e,Margaret Yeh(Tun-Chuan Yeh) often talked on the ph one in the room with the door locked in the middle o f the night and the conversation would last for two hours every time. I overheard flirty conversations, which I decided to record as evidence.…⒈Please ask Y M Liu "Do you admit saying "I love you","I love you very much", and"I miss you" to my wife over the pho ne?"…⒊Please ask Y M Liu "Do you admit asking my wif e to turn on the video camera to show herself in sex y lingerie? When you took a step further and asked m y wife to lift off her lingerie, my wife laughed and said no, and your response was"It's alright. When y ou come to Canada, I will be able to see it anyway?" 】等語,有電子郵件畫面擷圖存卷足佐(見審訴卷第13頁) 。  ②又證人甲○○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跟我說乙○○有在加拿大跟 劉老師的事情,我不知道劉老師全名,我也沒看過劉老師, 原告說劉老師跟乙○○在加拿大有男女情愫關係,原告說他有 錄音到一些事,但他沒有給我聽過錄音,也沒有看過,這是 110年7月22日左右之事,原告請我查丙○○資料,但我無法幫 忙,因涉及個資問題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87頁),並提 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99 至335頁),觀諸上開證人甲○○所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其中原告提及「(7月28日週三)…同一時間她和劉老 師在電話中濃情蜜意並計畫一起去加拿大旅行。她說她很期 待很期待這次旅行」(見訴字卷第305頁)、「我雖然沒有 抓姦在床,但是他們的對話已經夠鹹濕夠勁爆了」(見訴字 卷第309頁)、「他們在電話中原本就計畫暑假要去加拿大 旅行,其中有一站就是在靠近北極的城市還說要在那邊的旅 館住3天」(見訴字卷第323頁)、「天天半夜熱線到清晨3 點,已經很久了,只是我才錄到2個月」(見訴字卷第333頁 )、「(8月4日週三)葉家的人跟您說我在編故事在胡思亂 想。1個月後我會讓劉老師丟掉工作,來證明我是不是在編 故事胡思亂想」(見訴字卷第335頁)等內容;再者,參以 原告曾於110年7月21日傳送其寄予丙○○信件(內容含有「… 溫哥華補教名師丙○○搞上南部名醫老婆…視訊空愛錄音檔曝 光…你們的事情壹週刊非常有興趣報導…」等文字)之擷圖予 乙○○在加拿大之友人,並向該名加拿大友人表示:我警告他 再不出來面對我要媒體曝光等語,原告於同月26日亦向該名 加拿大友人表示:我等開學再寄件,我會寄給wpga校長等語 ,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6、238頁) 。  ③參諸前揭原告發送予丙○○、Antony先生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原 告與證人甲○○、乙○○在加拿大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 告於110年7月至9月間所陳述內容經核與如附表所示對話錄 音內容甚為相符,況原告亦表示目前其所持有之乙○○外遇錄 音檔案僅有原證4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相證2錄音檔,無其他錄音檔可 提出(見訴字卷第363頁),則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原 證4應於110年7月間以前即已錄製乙情,當屬可採,原告主 張原證4係於110年9月初至9月8日以前始錄製,應不足採。  ④基上,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前即已錄製原證4錄音檔案,且 已傳送數封提及錄音檔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丙○○,無論原證4 是否為丙○○與乙○○之通話錄音,原告所主張之對丙○○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屬可行使狀態(原告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原告得請求時起,消滅時效即開始 起算。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丙○○於110年7月14日後仍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從而,原告遲至112年8月30日始具狀對 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見審訴卷第7頁),原告本件對丙○ ○起訴部分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丙○○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已不得對丙○○ 再為本件所主張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  ⒊乙○○部分: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 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 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 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 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 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 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 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 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夫妻間之權利,縱於婚姻關係消滅 後,仍有1年期間時效不完成,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更無 時效完成之理,是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若仍存續,夫對妻或妻 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夫對於妻或 妻對於夫之權利,於時效行將終止之際,婚姻關係仍存續者 ,時效期間並無終止可言,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猶豫 期間)內,時效始完成,倘權利人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仍 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 係仍存續(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及乙○○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乙○○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因時效完成而使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乙○○主張時效抗辯,應非足採。  ㈡乙○○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 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 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諸如與配 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 ,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倘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 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乙○○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乙情,業據其提出原 證4錄音檔(部分譯文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佐(見訴 字卷第91至99頁)。乙○○固否認原證4之形式上真正,惟查 ,乙○○訴訟代理人就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相證2 錄音檔內容與本案原證4檔案內容相同一事,並不爭執(見 訴字卷第275頁),而乙○○代理人於少家法院審理112年度家 護字第184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稱:相對人所提相證2是跟 劉老師的對話,我們自己有聽過對話內容,錄音是很不清楚 的,很多劉老師講的話是不清楚的,譯文部分是對造片面製 作的,(但相證2的譯文中,聲請人陳述「好想你」等語以 及其他經相對人特別標明部分確實可以聽出譯文內容正確, 就此有何意見?)之前聲請人有表示,她有幾年都在加拿大 生活,或是會說好想加拿大那邊的生活,但是實際上並沒婚 外情的情況,也從未跟對方單獨見過面等語,有少家法院11 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8頁);且證 人甲○○於本案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時,經當庭聆聽本院播放 原證4光碟32分03秒以後、36分10秒至全部譯文完畢之檔案 內容後,證稱錄音中女聲為乙○○之聲音無訛(見訴字卷第29 0頁);再者,乙○○曾於110年7月21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身心科看診,自陳「…前一陣子跟孩子在加拿大的老師談得 比較深,自陳是〝精神出軌〞,但他的任何對話都被先生用木 馬程式監控和側錄,而先生在上星期六(7/17)就用這事對 他威脅和在孩子面前提…」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 病歷記錄單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49頁)。復按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 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第4項 規定甚明。而本件原告提出原證4以主張乙○○侵害其基於配 偶身分法益之事實,乙○○於本案中一再否認原證4之錄音為 其聲音、否認形式上真正(見訴字卷第138、213、292頁) ,是有訊問當事人乙○○以釐清事實之必要,本院已通知乙○○ 本人應於同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然乙○○於113年8月30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本 身為加拿大公民之乙○○為就近照料未成年子女與處理加拿大 訴訟事宜,並不在國內因而屆時將無法到場,特狀請准予取 消該次當事人訊問程序…原告聲請當事人訊問應無必要」等 語(見訴字卷第265至266頁),嗣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拒絕陳述(見訴字卷第273頁),其訴 訟代理人嗣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乙○○要在 加拿大照顧小兒子,無法到庭」等情(見訴字卷第292頁) 。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證4錄音檔內女聲確實為 乙○○之講話聲音無誤,乙○○否認原證4形式上真正,殊無可 採。  ⒊綜觀如附表所示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內容,乙○○與另一男聲通 話時間非短(達半小時以上),期間雙方一再互訴「很(好 )想你(妳)」,乙○○並於穿著睡衣情況下開啟部分鏡頭視 訊,雙方尚討論外出旅行、將來一起洗澡等事,用語與一般 熱戀交往中男女堪稱無異,談話內容顯甚親密,乙○○與通話 對象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社交往來範圍行為 ,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定乙○○與通話對象之往來密切,堪認 已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從而, 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0年7月14日以前某時為如附表 (即原證4)所示之逾矩行為,且依通話內容,該次應非乙○ ○與該名異性第一次親密通話,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 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亦足動搖原告與 乙○○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彼此間相互扶持之圓滿 生活,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無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乙○○與異性間所為如附 表所示通話往來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 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卷附原告、 乙○○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職業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個資,爰不詳述,見審訴卷第31、58 頁、第189頁證物存置袋),以及乙○○所為如附表所示不當 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乙○○於原證4之 後尚有其餘與異性不當通話或視訊等侵害配偶權行為)、加 害情節(僅以電話通話、視訊,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通話所 述內容有實際付諸行動)、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 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 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 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 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 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亦主張丙○○對於與乙○○通訊 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時效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乙情,業如 本院前所認定,本件乙○○與丙○○間未有約定責任分擔之證據 ,則其等內部間應平均分擔各2分之1義務,丙○○就其應分擔 部分5萬元(計算式:10萬÷2=5萬)既因消滅時效完成,乙○ ○就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乙○○連帶賠償金 額,扣除丙○○應分擔額5萬元後,乙○○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乙○○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於乙○○(見審訴卷第25頁),因此 ,原告併請求乙○○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5萬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乙○○給付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為5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就乙○○聲 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所提出主張為被告間對話之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出 處:訴字卷第91至98頁): 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內容 (錄音00:02:17) 女:好想你喔! …… 男:(小聲)妳現在躺在床上? 女:你怎麼知道我躺在床上?齣呦〜 男:我想也知道,乾〜我看沒看到妳…(模糊) …… 男:要不要開視訊? 女:(咯咯笑)你又要給我開視訊?這樣很不安全耶! …… 女:沒有〜沒有、(咯咯笑)你突然這樣子〜突然〜齣〜知道我躺在床上就要趕快用視訊〜 …… (錄音00:08:33) 男:妳穿白色的睡衣呦〜 女:(咯咯笑)我每一件的睡衣都不一樣。 男:對呀,我今天看到的白色睡衣… 女:因為裡面,裡面是透明的,那因為他剛帶我下去,所以就只穿一件(咯咯笑)〜 男:沒有穿…裡面妳要穿就要配一件外套。 女:妤想你喔〜 男:我也很想妳呀~(模糊) ……     男:好啦〜好啦〜要開視訊…看到我有開心? 女:是很開心〜    …… 女:……你還會每天打給我嗎? 男:當然會阿!只要一有機會我就打給妳。只要一有機會。 女:謝謝你,好想你〜 男:妳包那麼緊幹嘛? 女:我就怕你亂看(咯咯笑)〜 男:妳把那個被子拉開啦… 女:不行啦!不行啦!我也只是旁邊那個…那個…那個被子一打開,就什麼都看見了,不是,那個是一個…只能蓋我肩膀,被子一打開甚麼就都看見了。你真的是〜真的是〜專挑這個時候(一直笑)。 男:我怎麼知道。 女:還要我把被子…我那個中間一打開就… 男:妳慢慢拉嘛〜 女:不行啦〜不行啦〜那個一拉下來就什麼都看見了啦!反正,矮油〜你知道我睡覺,我睡覺我沒有辦法穿很多衣服,因為我的皮膚會受不了很癢,就是我要很好的棉被,然後我會穿很少,因為一直蕁麻疹,然後只要…所以就是起來只能就是穿…類似一件上衣。 女:對欸,那你躺在床上的時候,你一定是… 男:就都脫掉阿。     …… 男:如果哪天妳來的時候…我們要一起去洗澡〜 女:(笑)你說的喔〜 男:對呀〜 女:(笑)你說的喔〜我很想很想跟你去旅行,因為我覺得你一定是很會探索〜然後就… …… (錄音00:24:20) 女:你要帶我去旅遊呦〜你要帶我去旅行嗎? 男:對阿… …… 男:妳還沒有把棉被打開? 女:(一直笑)不能開不能打開〜 男:反正早晚我也會看到,妳來的時候我一樣會看到。 女:(咯咯笑)我很想你,很想你〜很愛你 男:我也很想妳〜     …… 女:你說如果我飛加拿大…你要帶我去旅行喔? …… 男:對阿對阿〜只要有機會我就帶妳去啊〜 女:就在加拿大…就是…離開家就是為了回家~ 男:離開家就是為了回家? 女:離開家是為了回家〜我離開家是為了回家!回加拿大的家〜 …… 女:那3天,3天1,000多塊。 …… (錄音00:32:03) 男:或是air B&B…air B&B是可以住2個人沒錯。 女:我的房子之前就是做air B&B,你知道嗎?我的房子…而且弄得很漂亮,那是住4個月… 男:我知道,可是妳那時不在加拿大,妳在診所。 女:沒有辦法。 …… (錄音00:36:10) 女:看吧〜 男:訊號是不是不太好? 女:對呀〜看到了嗎?(意指已開鏡頭) 男:有阿,漂亮耶! 女:另外一半不能…不能開,開了就全開了(笑)。 男:沒關係,反正早晚會看到,對不對? 女:最好是(一直咯咯笑)〜矮油,好啦~我要跟你說byebye了,下次不要這樣子,人家躺在床上的時候就打來〜(撒嬌聲)很想你〜好想你 男:妳就想說我在妳旁邊睡著抱著妳,我也很想妳。   …… 男:我想要和妳一起洗嘛!妳來的時候我們一起洗澡! 女:好〜我等那一天〜我等那一天〜 男:親一個(親吻聲)好想妳。 女:好想你,bye bye〜

2025-02-14

KSDV-113-訴-15-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0號                    112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30號),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5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單獨任之;未成年長女楊○○(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應自民國119年2月25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女楊○○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關於未成年長女楊○○之扶養費 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新臺幣 169,00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新臺幣 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新臺幣 740,0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新臺幣 4,804,9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其餘之訴駁回。   九、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 (一)本訴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酌定親權及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負擔。 (二)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 反請被告戊○○負擔;關於離因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即反請被告 戊○○負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丙○○負擔。 (三)反訴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酌定親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如 各以新臺幣169,002元(第四項)及新臺幣150,000元(第五項) 分別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下或 稱反訴)被告戊○○(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對 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下逕稱其姓名)起訴請求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損害 賠償;丙○○則於同年11月2日對戊○○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訴;戊○○嗣於113年4月19 日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賠償。本院審 諸丙○○提起之反訴及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   ,與本訴均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   ,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認丙○○提起 之反訴及戊○○所為訴之追加均合法,且本件復查無上開得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並以 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戊○ ○起訴請求返還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8個月未成 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150,224元及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13日將上開請求金額當庭 擴張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9個月代墊扶養費及利 息,雖總額未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三第23頁),惟戊○○ 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戊○○對丙○○起訴請求離婚等反訴後,於113年4月 19日除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賠償外,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其在丙○○名下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上安裝之太陽能 設備費用740,025元,核其性質應屬單純民事事件,本院家 事庭原無管轄權,然丙○○已就本案為陳述,自得由本院家事 法庭自行處理,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審理 、裁判,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戊○○本訴主張暨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一)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楊○○、未成 年長女楊○○(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下逕稱長男 、長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並自105年起與未成年子女及 戊○○母親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巷0000號住處( 下稱竹崎住處)。自108年起,兩造常因價值觀、生活習慣 發生爭執,但尚能理性討論,惟丙○○自108年起每月2次以「 婆媳問題要透透氣」為由外宿,或於晚間以與保險客戶聯繫 、陪伴友人為由拒絕參加家庭生活,使戊○○感到沒安全感, 曾向丙○○表達異議,之後兩造又於111年10月初因性生活不 協調反覆爭吵,丙○○乃於111年10月30日兩造爭執後,以彼 此須要冷靜為由離家分居迄今。 (二)又丙○○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2年6月間,經戊○○發現有與戊○○ 以外之成年男子進出汽車旅館及不當往來之行為,違背婚姻 忠誠義務,侵害戊○○之配偶權,導致戊○○精神上受有痛苦, 兩造感情雪上加霜,彼此之對話已就離婚與子女之相關議題 進行深度討論,顯見兩造間均無維繫婚姻或共同生活之意欲 ,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且兩造離婚原因可歸責於丙○○,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056條第1、2 項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各50萬元。 二、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長男、長女自105年起即與戊○○及戊○○母親同住在竹崎住處 迄今,並由戊○○負擔家庭經濟之重責,丙○○於兩造對話紀錄 中已明白表示其現階段無法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基於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同性別原則 、手足不分離原則,應由戊○○單獨任長男、長女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又丙○○為長男、長女之母親,對其等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現居地為嘉義縣,爰以110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18,778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 各半,請求丙○○按月給付長男、長女各9,389元至其等分別 成年止之扶養費。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丙○○自111年10月31日離家迄至112年 7月止,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戊○○獨力負擔 ,爰依不當得利請求丙○○返還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 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69,   002元(計算式:9,389元×9個月×2人)。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並以戊○○訴請離婚之日 即112年7月11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下稱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除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外,丙○○所任職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給付 予丙○○之5,856元、19,947元之保險佣金亦應計入丙○○之婚 後積極財產計算;而如附表五所示戊○○、品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品上公司)帳戶之各該提領金額,如附表五「戊○○答 辯」欄均已載明正當用途,非不當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之 處分,自不應追加為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丙○○給付兩造婚 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849,269元。 五、另戊○○基於自己利益,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 能源科技商社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 合約」,在竹崎住處自費740,025元安裝太陽能設備;丙○○ 並於同日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系爭電能購售契 約),依民法第811、816條之規定,該等太陽能設備附合於 竹崎住處,由丙○○取得該太陽能設備之所有權,丙○○因此受 有利益,致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返還 戊○○安裝系爭太陽能設備之費用740,025元   。 六、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請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戊 ○○單獨任之。 3、丙○○應自112年8月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各9,389元予 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4、丙○○應給付戊○○16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丙○○應給付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丙○○應給付戊○○4,849,2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丙○○應給付戊○○5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丙○○應給付戊○○740,0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反訴部分: 1、丙○○之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貳、丙○○本訴答辯意旨暨反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部分:丙○○並無戊○○所 述「未參加家庭生活」及「侵害配偶權」之不貞行為,由兩 造對話紀錄顯示,兩造間意見不合及婚姻關係出現問題時, 丙○○均係主動、積極與戊○○溝通,希望能尋求合適之解決方 案。詎料,戊○○竟於111年10月30日將丙○○趕出竹崎住處, 丙○○於離家後仍多次請求與戊○○見面協談、解決,卻未見戊 ○○有任何嘗試修復或希望丙○○返家之表示,足認兩造間出現 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於戊○○,故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第195條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 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長男、長女自幼均 係由丙○○親自扶養成長,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長 女為女性,於丙○○離家期間多次明確表達與丙○○共同生活之 意願,而丙○○具有親職能力,有意願單獨擔任長女之親權人 ,故由丙○○單獨任長女之親權人,由戊○○單獨任長男之親權 人,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 產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外,如附表五所示係戊○○、品上公司 帳戶於基準日前5年為不當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提 領或匯款行為,自應追加為戊○○之婚後積極財產;另丙○○所 任職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所給付之前 開保險佣金係在基準日之後,故不應計入丙○○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戊○○給付 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00,000元   。   四、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戊○○之訴駁回。 2、本訴訴訟費用由戊○○負擔。  (二)反訴部分: 1、請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 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 3、戊○○應給付丙○○1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反訴訴訟費用由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29至24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長女,均尚未成 年,兩造自111年10月31日起分居迄今,於兩造分居期間, 長男、長女均住在戊○○住處,戊○○則在美國工作,將長男、 長女委由其胞妹照顧。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戊○○起訴請求離 婚之日即112年7月11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 (三)兩造均同意品上公司、盛業企業社名下之資產、負債,均列 入戊○○婚後財產計算。 (四)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六)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七)丙○○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八)戊○○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能源科技商社簽訂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合約」,工程總金 額為740,025元,上開款項由戊○○支出;丙○○並於同日與訴 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系爭電能購售 契約,在系爭房屋上增設太陽能設備,並經嘉義縣政府同意 備案。 (九)戊○○於112年間以系爭房地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為由,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1 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既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戊○○即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駁回戊○○之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男、長女應由何者任親權人? (二)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 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三)戊○○請求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各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戊○○依不當得利,主張丙○○應返還其在系爭房地上增設系爭 太陽能設備所支出之費用740,025元,有無理由?   (五)丙○○任職之承利保險公司分別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 給付丙○○之5,856元及19,947元保險佣金,是否為丙○○婚後 之積極財產? (六)戊○○有無為減少丙○○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基準日 前5年內處分其如附表五所示之婚後財產? (七)兩造均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配 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請求離婚,均為有理由;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 由丙○○單獨任之。 (一)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長男、長女,均 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11年10月31日 起即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 21頁】,自堪認為真實。   3、戊○○主張丙○○於112年6月30日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乙情, 業據戊○○陳述明確,並經丙○○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可見丙○○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乙節,應可 認定;就此,丙○○雖辯稱伊當時係至汽車旅館聊天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21頁),惟丙○○會與該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足見其等關係要屬親密,顯非通常友人,益徵渠等互動甚已 逾越一般社交友誼範圍,即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不知自持與婚外成年男子有逾越一般社交規範之交往,且逾 越已婚人士應有之界線乙情,應堪認定。 4、再查,丙○○主張其於111年10月30日係遭戊○○趕出竹崎住處乙情,雖據戊○○否認在卷,惟上情除據丙○○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丙○○友人甲○○到庭證述111年10月30日那天兩造本來要帶小孩出去玩,但兩造後來吵架,丙○○即找伊,丙○○說是楊俊和想找她做親密的事情,她不願意   ,戊○○不高興,兩造就吵架;當天約傍晚6點戊○○傳訊息給丙○○,要丙○○將她的東西搬走,若不搬走就要全部丟掉,並要求丙○○將車開回去,且表示「甘願把車子砸掉   ,也不給丙○○」,伊就開自己的車載丙○○至竹崎住處,因戊 ○○沒有看到丙○○將車開回去,就告訴伊,若丙○○不把車開回 來,戊○○就會把伊的車砸掉,還叫了好幾個人來,將伊的車 圍起來,不讓伊走,但因丙○○東西很多,後來伊就找伊胞弟 來幫忙搬,戊○○亦將伊胞弟的車圍起來,說若丙○○未將車開 回來,連我胞弟的車也要砸,過程中戊○○均無提及希望丙○○ 返家,後來因伊胞弟亦請友人至現場幫忙,故伊等搬完東西 後有順利離開;約於6、7年前兩造也曾因吵架,戊○○將丙○○ 趕出門等語明確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7至22頁),足認丙○○ 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會分居係因伊遭戊○○趕出竹崎住 處乙情,應可採信。又兩造間雖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吵,惟 兩造於斯時既然仍屬夫妻關係,戊○○縱對丙○○不滿,仍不應 在情緒尚未平復前即將丙○○趕出竹崎住處,甚至於兩造分居 後仍就上開爭吵事端不予理會,而放任婚姻處於破綻之情況 ,益徵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 5、又兩造自111年10月底起即分居迄今,既如前述,足見兩造   自斯時起除與長男、長女有關之事宜外,幾無互動、連繫乙 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 間均有提起離婚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 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 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丙○○於111年10月底離開竹崎 住處是否係遭戊○○驅趕?2、兩造分居期間,丙○○在外是否 確有積欠500萬元債務?3、丙○○有無外遇?4、丙○○有無在 戊○○使用之車輛上裝設定位裝置?5、丙○○有無戊○○所述未 參加家庭生活之情?6、兩造分居期間,戊○○有無拒絕與丙○ ○見面協談?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   ,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 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 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 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兩造除自111年10月底 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 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 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6、綜上,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會分居係因丙○○遭戊○○趕出竹 崎住處,且於分居期間就上開爭吵事端不予理會,而放任婚 姻處於破綻之情況,業如前述,可見戊○○有前揭可歸責於己 之行為至明;惟丙○○於兩造分居期間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亦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友誼之範圍,足見丙○○亦有可歸責於 己之行為,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   。而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關 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卻均無具體 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此互相攻訐、 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   ,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   ,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 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 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 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難以維持婚姻,又參以兩造離婚之意甚堅,且兩造分居 已逾2年,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確已 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 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 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 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 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 前揭說明,縱認其中一造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 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 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   ,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 生之長男、長女,現年分別為12歲及11歲,有卷附戶籍資料 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經查: 1、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所 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3 號卷第2至4頁):  ⑴兩造對於過往家庭分工表達一致,係丙○○主要打理照顧子   女,戊○○在外工作負擔家庭經濟,兩造於111年10月底分   居,丙○○暫與女性友人同住,並持續維持與子女之聯繫。   就兩造照顧能力,丙○○從事保險業務、具一定經濟能力,   工作及親職時間係可配合子女作息、親自陪伴照顧,後續會   搬回娘家與其母親同住,支持系統係將增加,倘丙○○於子   女課後偶有工作外務需處理,外祖母可協力照顧;戊○○因   承包工程之工作性質,工作時間及地點是需視狀況更動,戊   ○○不在家時,便係由同住祖母打理子女照顧事宜,且鄰近   之姑姑尚可協力看顧,兩造均有一定之照顧意願、經濟能力   及親屬資源,惟雙方均重視子女意願,表達子女年齡係已有   個人想法,於親權安排上均願意以尊重子女自身意願為首要   。子女已係11、12歲之青春期將屆階段,談話時能以自身角   度出發為相關思考,能具體表達己身想法及其原由,具一定   思慮能力且意向明確,係無受孰方刻意影響操控之情事,長   男傾向維持既有生活環境,長女則具實際切身陪伴照顧之情   感依附需求。  ⑵綜上所述,雙方各具角色功能、優勢和限制,且尚需兼顧工   作與照顧,考量雙方照顧能力,建議由兩造各自承接子女之   照顧責任,子女可於兩造照顧能量及資源中,獲得較充足之   照顧支持,亦有利父母親職角色之持續發揮與參與,並衡酌   子女之心理意向,故建議由戊○○任長男親權人,由丙○○   任長女親權人,另可藉由會面時間之交錯安排,維持手足關   係之往來互動。 2、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意願   ,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   ,彼此缺乏信任關係,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 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身 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尚能提供長男、長女照護環 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酌以長男、長女 自兩造111年10月間分居前均與兩造同住,且由丙○○照顧   ,惟自兩造分居後,長男與戊○○及戊○○親人共同生活,彼此 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而長女自兩造分居後 雖亦與戊○○及戊○○親人共同生活,惟其已明確表達與丙○○共 同生活之意願,故本院審酌上情,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 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長女生活上需要之戊○○、丙 ○○若能在旁協助,長男、長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 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 親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意願   、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 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均能履行親職之戊○○   、丙○○分別任長男、長女之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兩造 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長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之考量,將兩造所育長男、長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分別酌定由戊○○、丙○○任之。至會面交往部分,本院考 量兩造業已當庭表示無庸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及前述訪視報告所述兩造與 子女目前狀況,若強制指定子女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恐未能符合實際生活作息之需求。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 事項,為兼顧雙方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 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雙親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雙方或子 女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雙方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 亦附此說明。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有明 文。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查兩造提起離婚訴訟均經本院准許,且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   、長女之權利義務,亦分別酌定由兩造分別任之,已如前述   ,惟兩造並不因此而免除其等扶養義務,自不待言;本院審 酌兩造對長男、長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惟在長男成年之前, 因兩造各扶養1名子女,由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   ,互不向對方請求,而於長男成年之後,因長女尚未成年, 是自119年2月25日(即長男成年之後)起至長女成年前此一 期間有關長女之扶養費用,為免兩造日後就扶養費用再起爭 端,本院依職權酌定長女自長男成年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 女成年即120年7月29日止(下稱系爭扶養期間)之扶養費用 如下:  ⑴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丙○○未 能提出其119年2月後每月實際支出長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 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 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 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且丙○○日後實際負責照料長女   ,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 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丙○○現與長女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 日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 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   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是本院綜合參酌 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 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長女於系爭扶養期 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  ⑵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長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又戊○○係國中肄業,目前為品上公司負責人 ,每月收入約80,000元,丙○○係高中畢業,目前在保險經紀 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4、111 頁),再由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戊○○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1   ,358元、422,153元、595,008元,名下有企業社、公司各1 間;投資數筆、汽車2輛,價值共計3,490,000元;丙○○於10 9至111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297,016元、344,632元、332   ,51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 價值共計2,433,970元(見本院卷一第87至124頁),故依上 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兩造之經濟狀況相當   ,且兩造均正值青壯年,皆有充足之工作能力,堪認兩造尚   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 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 戊○○身為長女父親,自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   ,又審酌於系爭扶養期間長女係已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及 斟酌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 造負擔各半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戊○○於系爭扶養期間 每月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以1萬元(計算式:2萬元×1/2=1萬 元)為妥適。 3、準此,因本院酌定長男、長女各由戊○○、丙○○行使親權   ,故在長男成年之前,由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 則戊○○請求丙○○自112年8月起至長男、長女成年止,負擔每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為免日後 兩造就扶養費用再起爭端,本院依職權酌定於系爭扶養期間 ,戊○○應自長男成年之後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女成年即12 0年7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長女之扶養 費1萬元。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戊○○為一 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 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職權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戊○○主張丙○○自兩造分居即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即系 爭代墊期間,共計9個月,均未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用乙 情,為丙○○到庭所不爭執(丙○○係辯稱伊自113年6月起每月 均有將子女扶養費用匯入長男、長女帳戶,故於系爭代墊期 間確未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又戊○○雖未提 出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 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 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 難苛求其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 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   ,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 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長男、長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均與戊○○同住,有如前述,是戊 ○○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 長男、長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戊○○ 主張於系爭代墊期間,長男、長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 支付丙○○應分擔部分,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戊○○受有損害,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丙○○返還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戊○○主張返還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計算基準應以110年 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78元做為參考基準,本院 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前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兼 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 期間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長男、長女於系爭代墊 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778元為適當,再以兩造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1:1計算後,則戊○○得請求丙○○返還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169,002元【計算式:(1 8,778元/2=9,389元)×2人×9個月】。 三、戊○○請求離婚損害為無理由,惟其請求離因損害,為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 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則仍有:(1)損害賠償之 性質不同、(2)過失之解讀不同、(3)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 同等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 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 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 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 償範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 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 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 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 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據此,因配偶與他人通姦或為 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 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 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 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通姦或其他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惟若 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 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衡平。 (二)離婚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 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 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而 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戊 ○○雖主張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丙○○所致,因此向丙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惟查,本件兩造均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 希望,且經核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兩造均 應負責,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離婚所受精神 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請求,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是 兩造既均有可歸責事由,均非毫無過失之一方,則戊○○請求 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離因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 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權利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 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法院量定 此項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1、經查,丙○○於兩造分居期間與婚外之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益徵渠等互動甚已逾越一般社交友誼範圍,且逾越已婚人士 應有之界線乙節,既如前述,則丙○○未善盡婚姻關係期間應 對配偶所負之忠貞義務,此舉即係對於其與戊○○之婚姻關係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顯係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戊○○之權利,是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2、再者,戊○○目前為品上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80,000元   ,丙○○目前則在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 ;戊○○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1,358元、422,153元、 595,008元,名下有企業社、公司各1間;投資數筆、汽車2 輛,價值共計3,490,000元;丙○○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則 分別為297,016元、344,632元、332,519元,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價值共計2,433,970元等 情,均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智識,暨被害人即戊 ○○之經濟地位、所得狀況,兼衡兩造結婚迄今13年,而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戊○○發覺丙○○有前開與婚外成年男子過從 甚密之行為,導致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造成婚姻之破 裂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丙○○就侵害配偶權行為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四、戊○○請求丙○○返還其在系爭房地上增設系爭太陽能設備所支 出之費用740,025元,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 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 內,負返還責任;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3條、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與   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   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能源科技 商社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合約」   ,工程總金額為740,025元由其支出;丙○○並於同日與訴外 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系爭電能購售契 約,在系爭房屋上增設太陽能設備;又戊○○於112年間以系 爭房地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戊○○即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丙○○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為由駁 回戊○○之訴確定等情,業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 裝設工程合約書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書,以及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28 至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次查,上開 太陽能設備既係裝設在系爭房地上之動產,顯已附合為系爭 房屋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 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丙○○取得所有權,故戊○○就上開動 產因附合系爭房屋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丙○○取得動產即 該太陽能設備所有權之利益,自受有相當於該動產價額之損 害,則戊○○自得依民法第816條、183條之規定,請求丙○○返 還該太陽能設備740,025元之價額。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同法第1030條之4復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主張得向他 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均為對造所否認,並各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丙○○任職之承利保險公司分別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 給付丙○○之5,856元及19,947元保險佣金,不列入丙○○婚後 積極財產計算。 1、查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除該等財產應屬夫或妻 所有外,尚須於基準日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限,自不待 言;查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給付予丙 ○○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5,856元及19,947元乙情,有該公 司於113年2月7日以113承利字第113020701號函後附該公司1 12年7月之給付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9、301頁   ),惟本件基準日係112年7月11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承利保險公司於基準日既尚未將上開所得款項 匯入,即難謂上開所得於基準日時存在而屬丙○○之婚後財產 至明。 2、準此,戊○○主張丙○○上開所得應列入丙○○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顯難認有理由。     (二)如附表五(編號7、21除外,下同)所示之款項,不應列入 戊○○婚後財產計算。 1、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 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 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 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 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 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   ,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 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   ,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丙○○主張自戊○○及品上公司帳戶匯出之款項即如附表五所 示,應列入戊○○之婚後積極財產乙節,無非係以戊○○及品上 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然上開交易紀錄充 其量僅能證明戊○○及品上公司帳戶於斯時有轉帳支出之客觀 行為,就此,戊○○就各該金流部分不爭執,並辯稱如附表五 「戊○○答辯」欄所示,且提出品上公司公關品採購收據、徵 信社匯款單、調查契約、抓姦委託契約、收據、農會催告書 、品上公司111、112年度員工薪資表、111年4月、5月、11 月、12月、112年1月、2月、4月轉發亞界公司下包訂單、品 上111年、112年騏億鑫接案、品上公司111年度結算、律師 費收據、111年8月信紘科技公司接案、美國廠工程人員人力 採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3至213頁   ),足認戊○○辯稱,尚非無據;又依前開說明,丙○○本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先就戊○○惡意減少財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丙○○僅以戊○○提領金額頗高且持續提領 為由即推論戊○○確有惡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顯見上開主張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丙○○既未提 出戊○○於離婚前5年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係為減 少丙○○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即尚難僅因戊○○在基準日前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行為, 即遽認為戊○○主觀上係為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為 之;基上,應認本件丙○○就戊○○係惡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 主觀要素舉證有所不足,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 ,將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加計戊○○之婚後財產云云,核屬無據 。 (三)兩造均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配 比例之必要?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7月 11日,據此,兩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長女,現 均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婚後原與子女共 同居住在竹崎住處,自111年10月30日起開始分居迄今,分 居期間,長男、長女均住在竹崎住處,戊○○則在美國工作   ,將長男、長女委由其胞妹照顧等情,均認定如前,本院衡 以兩造雖自111年10月30日起即分居,惟兩造自結婚後共同 生活逾11年始分居,兩造同住期間均有負擔家務、家庭生活 費用,且有協助照顧子女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顯見 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又參以兩造於分居後均有擔 負起照顧長男、長女之責,戊○○甚至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即難謂兩造對於他造之婚後財產無任何協力或貢 獻,況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他 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故本件仍以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為宜,是兩造均請求分配一半之剩餘財產,尚屬適 當。 3、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⑴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0元(計算式:3,184,454元-5,784,311元=-2,599   ,857)。  ⑵丙○○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9,609,901元(計算式:13,499,979元-3,890,078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609,901元(計算式:9,609,901元   -0元),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 計算式:9,609,901元×1/2=4,804,951元,元以下4捨5入   )。 4、準此,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對造離婚,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分別酌定由戊○○、丙○○單獨任之,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戊○○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因本院酌定長男、長女於兩 造離婚後各由戊○○、丙○○行使親權,故在長男成年之前,由 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則戊○○請求丙○○給付子女 將來扶養費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考量長男成年後 ,長女尚未成年,本院乃依職權酌定戊○○應自長男成年之後 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女成年即120年7月29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長女之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又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 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戊○○請求為無理由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丙○○給付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 16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 見家調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五)戊○○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丙○○給付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 (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及第8項所示。 (六)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丙○○給付其裝設在系爭房地之太 陽能設備740,0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2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第6項所示。   (七)另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 第7項及第8項所示。 (八)至戊○○就兩造之離婚事由亦係可歸責之一造,故其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一半10萬元,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8項、第9項所示。 (九)本判決主文第4項(代墊扶養費部分)、第5項(離因損害賠償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丙○○如各以相當金額為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0 動產 2018年車牌 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 小客車 252,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52,000元 本院卷三第324頁 0 動產 品上公司名下2022年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2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7頁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帳號62 000000000) 14,1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4,130元 本院卷一第247頁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9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92元 本院卷一第312頁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品上公司 ) 18,99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997元 本院卷二第99頁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0元 本院卷二第125頁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1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元 本院卷二第217頁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6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8元 本院卷一第374頁 0 保險 遠雄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617元 、956元,合計17,5 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7,573元 本院卷二第335頁 00 保險 臺銀人壽( 保單號碼:EQ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0,02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26元 本院卷二第347頁 00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於100年9月9日及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9,310元及54,025元,經計算後價值34,71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左列金額共計581 ,438(計算式:34 ,715元+ 273,640元+273, 083元) 本院卷二第375頁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3,640元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3,083元 合計:3,184,454元 附表二:戊○○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台新銀行 179,56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79,565元 本院卷二第277頁 2 貸款 台新銀行( 此筆貸款借款人為品上公司,保證人為戊○○ ) 1,874,8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74,873元 本院卷二第277頁 3 貸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此筆貸款借款人為盛業企業社,保證人為戊○○) 229,8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9,873元 本院卷二第363頁 0 貸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此筆貸款借款人為盛業企業社,保證人為戊○○) 3,5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363頁 合計:5,784,311元 附表三:丙○○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房屋 嘉義縣竹崎鄉灣北段64 7建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0巷0000號,總面積 :19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000,000元(兩造合意)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000,000元 本院卷三第253頁 2 土地 嘉義縣竹崎鄉灣北段37 8-6地號( 面積:134. 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地號(面 積:23.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5地號( 面積: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10地號( 面積: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動產 2020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68,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68,000元 本院卷三第324頁 4 股票 中鋼 1,000股,合計28,850元 左列金額共計563,250元 左列金額共計563,250元 563,250元 本院卷二第286頁 南帝 3,000股,合計109,500元 台積電 100股,合計57,700元 中華電 1,000股,合計115,000元 致振 2,000股,合計56,900元 全宇生技-KY 2,000股,合計113,400元 亞元 2,000股,合計31,500元 安集 1,000股,合計50,400元 5 存款 中埔鄉農會 155,16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55,165元 本院卷二第279頁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50 000000000) ①美金248  .88元,折合新臺幣7,7  81元(  以基準日即期匯率31  .26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②日幣152  ,565元  ,折合  新臺幣  33,702  元 (以  基準日  即期匯  率0.220  9計算,  元以下4  捨5) ③美金3,1  10元,  折合新  臺幣97,  234元(  以基準日即期匯率31  .26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④上列款項,共138,71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138,717元 本院卷二第359頁 7 存款 第一商業銀 行興嘉分行 (帳號:50 000000000 ) 632,70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32,701元 本院卷三第78頁 8 存款 合作金庫( 帳號:0640 000000000) 143,82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43,827元 本院卷三第200頁 9 保險 遠雄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820元 、1,010元,合計11,8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830元 本院卷二第335頁 10 保險 台灣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6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367元 本院卷二第339頁 11 保險 臺銀人壽( 保單號碼:EQ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84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9,840元 本院卷二第347頁 12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54,71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54,711元 本院卷二第375頁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I42800 155445) 於100年9月9日及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8,349元及71,9 20元,經計算後,為53,57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3,571元 本院卷三第55頁 合計:13,499,979元 附表四:丙○○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中埔鄉農會 3,890,07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890,078元 本院卷三第174頁 合計:3,890,078元 附表五: 戊○○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戊○○主張 丙○○主張 證據出處 1 111年3月7日 250,000元 部分作為盛業企業營運周轉金,部分作為租車契約移轉相關費用。 戊○○未舉證說明,否認租車移轉為真正 ,且盛業企業為戊○○獨資事業,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 本院卷一第231頁 2 111年3月7日 250,000元 品上公司向金品公司採買禮品及公關品費用。 否認戊○○與庚○○間有禮品買賣之實情 ,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31頁 3 111年10月31日 224,000元 1.每月生活費(兩造  、長男、長女、楊  俊和母親)約8萬元、孝親費3萬元  。 2.戊○○每月應酬支出8萬至15萬元。 3.丙○○名下不動產每月貸款本息28,000元。 4.家中常備現金10萬元。 1.戊○○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否認有家庭常備金10萬元及每月8至15萬元之應酬交際費。 3.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38頁 4 112年4月13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4頁 5 112年4月14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4頁 6 112年5月22日 8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頁 7 112年6月29日 100,030元 委託調查丙○○外遇之徵信費預收款(立達徵信社)。 同意戊○○主張,不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46頁 戊○○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 111年12月28日 500,030元 匯入丙○○農會帳戶 未匯入丙○○農會帳戶,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4頁 9 112年2月7日 1,300,000元 品上公司發放獎金、辦理春酒、下包廠商結算承攬費用所需。 1.否認戊○○主張,亞界公司負責人丁○○與戊○○熟識  ,有袒護戊○○之  虞。 2.品上公司員工僅4人,未曾辦過春酒及獎金發放,品上  公司承攬台積電相關工程之工程款均係完工後立即請款  ,無須周轉金。 3.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6頁 10 112年4月18日 350,030元 委託調查丙○○外遇之徵信費及雜支(立達徵信社)。 未提出匯款憑證,否認戊○○主張,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1 112年4月18日 100,000元 112年4月家庭生活開銷。 1.戊○○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2 112年4月18日 200,000元 徵信費(小三勸退徵信有限公司)。 未提出匯款憑證,否認戊○○主張,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3 112年5月12日 340,000元 1.112年5月家庭生活  開銷10萬元。 2.律師費:5萬元、18萬元。 1.戊○○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律師費之匯款日期應為112年4月17日  、同年6月5日。 3.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9頁 品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 111年6月1日 500,000元 品上公司執行承攬「 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發包費用。 1.否認戊○○主張。 2.品上公司僅需負擔人事開銷。 3.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71頁 15 111年6月10日 145,000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16 111年7月8日 322,000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17 111年8月31日 600,000元 本院卷二第75頁 18 111年12月2日 500,000元 品上公司執行承攬「 騏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發包費用。 1.否認戊○○主張。 2.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3頁 19 111年12月9日 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83頁 20 111年12月16日 450,000元 本院卷二第83頁 21 111年12月26日 2,250,000元 品上公司購車需求。 以220萬元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5頁 22 112年1月19日 534,020元 品上公司營運付款。 1.否認戊○○主張。 2.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7頁 23 112年1月30日 1,500,000元 清償品上公司債務150萬元(受款人:庚○○)。 本院卷二第87頁 24 112年2月2日 400,000元 徵信費預付款(小三 勸退徵信有限公司) 。 本院卷二第87頁 25 112年2月4日 70,000元 品上公司聘請乙○○之勞務報酬。 本院卷二第89頁 26 112年2月10日 500,010元 品上公司下包工程款 。 本院卷二第89頁 27 112年3月1日 450,000元 1.償還品上公司債務130萬元(債權人  :戊○○)。 2.其中16萬元作為戊○○家用及應酬支出;其餘29萬元支  付律師費。 本院卷二第91頁 28 112年3月2日 2,000,010元 清償品上公司債務200萬元(受款人:亞界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本院卷二第91頁 29 112年3月25日 100,000元 1.償還品上公司債務(債權人:戊○○  )。 2.其中40萬元交由戊○○母親償還戊○○胞兄債務;其餘20萬元匯入戊○○一銀麻豆分行帳戶  ,供委託徵信費用及生活開銷。 本院卷二第93頁 30 112年3月25日 200,000元 本院卷二第93頁 31 112年3月25日 300,010元 本院卷二第93頁 32 112年5月16日 800,010元 品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 本院卷二第95頁 33 112年5月22日 330,010元 品上公司營運支出。 本院卷二第95頁 34 112年6月15日 2,700,000元 1.其中25萬元償還品上公司債務130萬元(債權人:楊俊  和)。 2.其餘245萬元為品上公司承攬「騏億鑫公司」案件下包  廠商之工程款。 本院卷二第97頁

2025-02-14

CYDV-112-婚-13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 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 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原告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511元。㈣原告得依家事起訴狀 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3,113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變更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 年8月自上海舉家遷臺,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5 樓(下稱○○區住處)。  ㈡兩造婚後就家用分攤、子女教養、家務分配等問題長期爭執 ,且被告婚後長期情緒控管不佳,經常無端暴怒,屢次於兩 造溝通過程中以髒話、汙穢、羞辱性字詞辱罵原告,尤於被 告飲酒後,被告之行徑多更為失控,每月頻率三至四次,甚 至會開窗作勢跳樓以此威脅原告,或執家中物品扔擲原告, 攻擊原告之身體、危害原告之安全,上舉均使原告受有精神 及身體上之莫大壓力與痛苦。  ㈢於111年1月31日,原告邀請友人至家中共度農曆新年,惟被 告當日於家中卻又再度飲酒過度,並開始發酒瘋、情緒失控 ,嗣於111年2月1日凌晨3時許,被告忽醒後,與原告對峙, 兩造僅溝通數分鐘不到時間,被告便又再度情緒失控,開始 徒手攻擊原告,或持物扔擲原告、啃咬原告,導致原告受有 前額挫傷、左手挫傷、雙腳小腿鈍瘀傷等傷害,原告因甚感 懼怕,僅得逃往家中書房後上鎖房門並向警方報案,直到警 方到場後,事件始結束。原告遂於111年2月上旬搬離○○區住 處,並與被告分居迄今。  ㈣兩造就子女教養上亦有極大之教養觀念差異,原告多半教導 未成年子女應努力向學、和善待人,惟被告除經常於未成年 子女面前攻擊原告外,甚至會無端教育未成年子女錯誤價值 觀,例如告訴未成年子女:「以後找個有錢人嫁了就好,不 要嫁原告這種沒錢的人,生活會過得很辛苦」,原告對於被 告何以灌輸未成年子女類此不當觀念甚感詫異,致使原告事 後須要耗費諸多心神教導子女。另就家用、家務上,兩造過 往亦多有歧見。  ㈤再者,兩造早已無互動往來,被告過往已多次透露其亦無意 願維持婚姻,並曾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亦對原 告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侵害配偶權、偽造文書等多起民刑 事訴訟,另被告亦於113年4月2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 ○○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分配財產之民事訴訟,並主張其與 原告已在臺灣辦理離婚手續,上情亦足徵兩造間確已無續行 維持婚姻之任何可能性。另原告於113年4月規劃出售○○區住 處房地,係因無力負荷每月新臺幣10萬元之貸款壓力,並非 被告所稱破壞家庭行徑,且原告亦願提供被告60萬元之搬遷 費用,詎被告於知悉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後旋即執此向 法院聲請假扣押、分別財產制,原告無奈下僅得於113年11 月間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事後欲點交房屋時,被告該時拒絕 搬離,幾經溝通後,被告始同意收受60萬元之搬遷費用後進 行搬離。綜上,兩造婚姻實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性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㈥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份: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 ○原與被告仍共同居於○○區住處,嗣被告於113年6月已同意 未成年子女轉與原告同住新北市○○區,以利子女就學,是目 前已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是週末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被告目前未取得正式居留權,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㈦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份: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在新北市○ ○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表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 以上開金額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每月2萬6226元,兩 造應共同並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應願按 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㈧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⒊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情緒控管不佳、辱罵原告、以跳樓威脅原告、以 物品丟擲原告、教導子女錯誤之價值觀等情,且原告未有舉 證,顯不可採。  ㈡原告所述衝突顯與事實有所偏差,實則被告於111年1月31日 打掃住處時,經過原告身後竟發覺原告與綽號Tommy女子傳 訊稱:「甲○○:晚了10分鐘;Tommy:哈哈哈、那就是你今 天沒有緣看我換衣服;甲○○:沒關係,省得一整天一直會想 你」等語曖昧聊天語句,被告原想直接質問原告,然因當日 原告招待其同學至家中做客,被告只得待深夜原告同學離開 後始質問原告,然原告仍拒絕溝通並反鎖房門,被告持續敲 門要求原告解釋,然原告於開門後即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並以雙手掐住被告脖子,使被告呼吸困難,被告始動手反抗 以自衛,被告因原告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頰鈍傷 等傷害,而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以112年 家護字第1222號裁定駁回,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施暴後,仍拒絕說明上開曖昧訊息,並自行搬離○ ○區住處,被告雖持續聯繫原告勸其回歸家庭,但原告均以 其需要私人空間為由回絕。嗣後被告經友人告知,原告與一 女子自同一社區大樓出入,被告至該社區地下室發現原告車 輛後詢問社區人員時,回覆稱係原告及「王太太」之車輛, 是原告顯與其他女子舉止親密,而使社區人員誤認二人為配 偶關係。經查證後,該名女子為丁○○,被告因之對原告及丁 ○○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於過程中丁○○尚且陳述 是原告欺騙伊已離婚,且伊僅與原告在一起幾個月等語,丁 ○○並與被告簽署和解書,顯見原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 破綻有過失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請離婚顯不合法。  ㈣被告係因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而甚感恐懼,故提起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之聲請並聲請假扣押,原告事後亦是提供反擔 保並塗銷查封登記,且出售○○區住處。因此,難認被告前開 法律上程序所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又被告對原告 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無疑係希望能讓原告有所警惕,放棄 婚外情,回歸家庭,亦為維護自己權益。  ㈤綜上,雖原告曾對被告施暴及外遇,然被告仍願原諒原告, 盡力修補此段婚姻,無意與原告離婚,亦不願使未成年子女 在不完整的家庭中成長,況原告擅自離家不歸,使婚姻破綻 難以修補且繼續擴大,原告實為造成破綻之一方,顯不得逕 自訴請離婚。又若允許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將無法取得臺 灣居留證,隨被告來臺之被告前婚女兒亦無法順利長久在臺 居住就學,影響被告與家人權益甚鉅。被告與家人並無究責 之處,卻要被迫分散,全因原告外遇所致,此顯然以原告之 錯誤行徑,來懲罰被告與家人,於法於情,顯不合理。  ㈥又原告出軌期間均是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因被告目前尚 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租房尚且有問題,故被告迫於無奈才接 受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是若被告未任親權人,原則上希 望假日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過夜部分依未成年子女意願 ,會面頻率可以隔週、也可以每週,因為未成年子女其實假 日活動現在也很多,被告也能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於107年8月舉家遷臺同住在 ○○區住處。  ㈡兩造於111年2月1日發生衝突,原告遂於同年月搬離○○區住處 ,與被告分居迄今。  ㈢原告就上開衝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撤回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77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亦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1222號裁 定駁回。  ㈣被告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3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向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 判決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婚聲字第9號裁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向原告 聲請假扣押,嗣原告提供擔保金撤銷假扣押;被告向中華人 民共和國上海市○○區人民法院對原告訴請分配財產。  ㈤未成年子女自113年6月起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 四、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分居迄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已逾3年。而查,本件被告雖就 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 就其與原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見兩造 就111年2月間之衝突再為爭執,然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 述,可知兩造已長期分居,多年來未有正常對話互動,更無 親密行為,且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 為,再觀以兩造於分居後,彼此間有多項訴訟程序或聲請, 此雖屬各自之權利主張,然於訴訟過程中亦已耗盡彼此情誼 ,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補之可能性,是足認兩造已長 期無夫妻共同生活,近年亦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 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 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又被告答辯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原告一方所致,而查,由被 告先前所提之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固可認定原告與第三人間 有逾矩行為而致被告心生猜疑,並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然 維繫良好婚姻關係本屬不易,被告於發現原告與第三人間之 曖昧訊息後,事後所為亦足使爭執加劇,另被告於112至113 年間,陸續於原告脫鞋鞋底、字畫、鍋具上塗寫「渣男」, 此經原告提出相關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原告相處時, 其情緒控管方式造成原告心理壓力,是兩造就婚姻之破綻, 均可歸責。復被告於中國大陸起訴夫妻財產分配,書狀中則 是主張兩造業已辦理離婚手續,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 姻之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且此破綻堪認 兩造均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12歲,此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 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 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之住家社 區及居家環境適宜,但因目前處理夫妻財産分配假扣押中, 故不確定是否能繼續居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畢竟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未 成年子女也是需要被告之建議,故原告希望繼續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権,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考 量目前尚未取得臺灣正式身分證,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 較為不便,故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被告未來希望單獨監護。評估兩造均 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2歲,具表意 能力;子女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良好,希望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都可以。評估未成年子女已為青 少年,有其想法與感受,亦受兩造良好照顧,建議參考其意 願。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客觀 環境與經濟能力均佳,且被告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乙節,並 非被告擔任親權人之阻礙,亦即被告身為子女之母親,不因 其國籍受有影響,是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又兩造現雖未同住,然均同住於北部地區,距離非遠, 期間雖分居已3年,然均對未成年子女付出關愛,且亦同意 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足認兩造雖夫妻情誼已盡,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尚得溝通,堪認兩造得以合作共同行 使親權,再進一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其亦表明希冀兩造共同擔任其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現 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本院認由兩造共同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  ⒌再據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現已無居 住於○○區住處,子女現已搬至新北市○○區與原告同住,並於 該處就學,是以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客觀狀況,認由原告擔任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亦符合子女利益,故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子女 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⒍於審理期間可知,兩造分居已久,且自113年6月起,未成年 子女即與原告同住迄今,期間子女與被告間之會面交往並未 有何爭執,審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2歲,已有自主之想法與 安排事務之能力,另觀諸兩造對於子女之居住環境、主要照 顧及與他方會面等生活事項,尚能理性溝通,未有挾子女要 脅他方之情,且子女與兩造間之關係良善,溝通上暢通無阻 ,是於兩造遵守友善父母情況下,原告應可尊重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而可讓未成年子女自行與被 告約定探視時間及方式。故本院即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 ,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 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目前子女居 住地區為新北市○○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 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並以兩 造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113元等語。  ⒉查兩造於111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原告於該年度所得 為17萬3913元,名下則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價值 約727萬8200元,另原告於訪視中自陳其任職公司之國外業 務代表,每月收入約有10萬元,另被告則自陳其任職建築師 事務所,每月收入約有4萬元,於臺灣並無財產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頁),是審酌兩造之收入狀況,與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12年度每戶可支配所得平均數113.7萬元相較, 尚屬相當,是原告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12年度新北市每 人月平均消費2萬6226元計算,應屬可採。  ⒊另審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及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 客觀狀況,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攤為適當。從而, 扶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被告負擔其 中二分之一,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為1萬311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 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3113元為有理由。又為維護 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且被告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311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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