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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張盈晴 被 告 陳郁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 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9,927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國豐街 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國豐街與國際路1段1巷30 弄交岔路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 人劉怡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 支出維修費用125,465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3, 424元、烤漆9,480元、零件102,561元),伊已依約賠付並 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9,9 2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暨維修照片、估 價單、理算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則代 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9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 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 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是保險 人依約賠付後,即在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則第三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皆得以之 對抗保險人。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然經本院勘 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依序為:「(影片畫 面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一臺黃色計程車於畫面上方 至下方沿馬路行駛,一臺藍色休旅車於畫面下方左側路口處 停等,黃色計程車橫越馬路中線行駛,藍色休旅車加速向前 與橫越馬路中線之計程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計程車右前 車頭、休旅車左前車頭。」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馬路直行,於 發現劉怡君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停等時,便往道路中 央行駛以避免碰撞,而劉怡君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卻於被告行駛至路口時加速向前,肇生系爭事故,堪認劉 怡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上情,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劉怡君應負擔90%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劉怡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3元(計算式:49,927元×9/1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7

TYEV-114-桃保險簡-3-20250317-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蘇泯宸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被 告 璽秝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誥洋 訴訟代理人 陳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㈢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35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 專戶。 ㈥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每期以新臺幣4萬6,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每期以新臺幣2,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新臺幣(下同)1萬81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5萬7,57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 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58頁)。核原告 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兩造並簽有一不定期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受僱起至112年2月1日前皆 獨自一人負責兩項總金額合計超過500萬元之專案,此與被 告徵才資料載明之業務量及被告規定之300萬元業績不符, 致原告必須經常性加班。其間被告亦未依系爭勞動契約提供 專業技術培訓,故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之1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18個月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應屬無效,然兩造於112年9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嗣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一事 為由,記原告小過兩次為懲處。    ㈡其後被告非但不批准原告本已於112年10月12日及13日排定之 特別休假,並以曠職論之,而原告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10 月20日間應有特別休假10日,其中3日已排休完畢,被告雖 已給付其餘特休未休之工資,惟原告原排定於112年10月12 、13日之特別休假遭被告以曠職論,致短給3,862元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嗣被告竟又隨意指摘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 於112年10月17日不經預告逕予原告解僱處分。原告後於112 年10月20日離職,工作期間共計約1年2個月。本件系爭勞動 契約之終止依據應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屬就業保險法第1 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㈢被告就原告如何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即「璽秝生活創意有 公司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75至100頁,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第57條第5、6、8款規定而情節重大,並未舉證原告有 何種大違失,則被告解僱原告自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退步言,被告亦未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 0日內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另備位請求自非法解僱日 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之工資及未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  ㈣爰先位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38 條第4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 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 862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5萬 2,93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⒉備位 聲明:⑴確認兩造勞動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萬6,35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862元;但不同 意給付資遣費2萬6,670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6,265元,合 計5萬2,935元。     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57條第5、6、8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 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情節重大者依勞基法第11 、12條規定予以資遣或解僱:……五、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 理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六、工作能力不足或 工作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者。…… 八、延誤或未依規定處理公務,致造成重大損失者。」被告 將原告解僱,係出於長時間對原告工作態度與成果之評估, 由於原告多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被告才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法解僱 之情事。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當面告知原告解僱事由,並 於次日即112年10月17日公告之,後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離 職。   ㈢查原告於離職前,負責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1 12年度補助地方創生青年培力工作站—達人返鄉風潮計畫2.0 (下稱系爭專案),全案金額為300萬元,原告於系爭專案 中擔任專案經理,系爭專案為原告當時唯一負責之專案。然 原告於系爭專案中提出之報告書經國發會期中審查未通過( 國發會「發國字第1121201711A」號函);復國發會來函( 國發會「發國字第1121202071」號函)請被告提出修正期中 報告書,稱「倘貴公司所提文件通過第2次審查,則視為通 過期中審查;倘未通過第2次審查,則視為屆期未改善,不 得參與期末審查,亦不予核撥第2期及第3期補助款」,而原 告提出之文件仍未通過第2次審查,導致系爭專案終止,造 成被告約170萬元之損失。原告工作狀況不佳,多次拒絕或 違抗被告主管人員合理之督導指揮;又原告工作能力不足而 長期未如期如質完成所負責之工作,經被告調整工作分配或 勸導均未改善,原告疏於辦理所負責之專案而造成被告重大 損失。  ㈣被告否認原告陳稱「系爭專案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及系 爭專案之申請本不具備專案要求之五人要件」等語,系爭專 案原已申請通過且執行中,表示確實符合人數及資格之要件 ,後於系爭專案快要執行完的前一個月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因素遭終止,進而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因此才與原告達成 協議,最終作出解僱原告之決定,亦即被告願吸收系爭專案 終止所造成之損失,原告則因工作能力不足之情況離職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兩造並簽有系爭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 基法第15之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之18個月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應屬無效,然兩造於112年9月11 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散布公司負責人違法引導簽訂 工作契約等不實言論為由,記原告小過兩次為懲處。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督導指 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工作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 次勸導仍無改善、延誤處理公務造成專案終止執行導致公司 重大損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公告予以原告解 僱處分。  ㈤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離職,工作期間共計約1年2個月,離職 當月工資為4萬6,350元。  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工資為4萬5,719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短給工資3,862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 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稱願意給付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工資3,862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先位之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如下所述)。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亦可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 執,且此影響兩造間之私法關係,則原告當有提起此部分確 認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 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 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兩造並簽有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拒 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工作 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延誤處理公 務造成專案終止執行導致公司重大損失為由,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公告予以原告解僱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見三、㈠、㈣),是兩造間原本存有僱傭關係,應可認 定。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首要判斷者,為被 告上開解僱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效發生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 效力。  ⒋被告雖提出國發會函、被告公司群組之對話截圖、112年7至9 月之績效考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惟上開 函文僅係國發會通知被告系爭專案經2次期中審查未通過等 情,尚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專案未通過完全應歸責於原告。而 上開對話截圖內容係原告與公司主管或同事就工作事務之溝 通對話內容;上開績效考核表亦係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考評, 均難據此證明原告確有上開三、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事由。  ⒌況證人即原告之同事張采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原告在 同一間辦公室工作,對彼此業務知道,在我們共識三個多月 期間,依我自己觀察原告工作態度很認真負責,其他同事時 間到下班了,原告還留在公司加班;我們去土坂的部落工作 時,也有聽到原告的工作很認真;我們的工作是接政府的標 案去執行,這個標案計劃主持人是老闆,我沒聽過公司和其 他員工約定專案失敗責任是屬於員工的;被告本件與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的原因,是因為這個案子被終止之後,公司覺得 是原告的責任,所以終止勞動契約;我在公司任職期間,沒 有聽過原告有未經查證散播公司負責人違法引導簽訂工作契 約,或是原告有抗拒主管監督指揮之情,如果是正常工作討 論,都是在正常工作範圍內討論,我不知道抗拒指的是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亦難認 原告有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督導指揮,或工作意願不佳之情 事。況依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尚有申誡或記過、記大過之 處罰態樣(見本院卷第93頁),非不得以他項處罰代之,是 被告本得以其他方法以達懲戒目的,卻捨而不為,亦難認有 「情節重大者」,而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懲戒 性解雇。  ⒍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既然存在,則原告以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5萬2,93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7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期間之報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 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迄今被告仍未安排原告返回 工作,堪認原告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且已將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而原告遭違法解僱前之 每月工資為4萬6,3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㈤)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 之發薪方式為每月工資於次月5日發放,亦有系爭勞動契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 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 告4萬6,35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 提繳手續,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9條第3項定 有明文,則同理,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時,應認雇主同樣有 依法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被告本件解僱既不 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有依上 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兩造亦不爭執原告 被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工資為4萬6,350元,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級距為4萬8,2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金額為2,892元(4萬8,200元×6%=2,892元)。  ⒊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則被告依法當有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綜上所述,本件先、備位請求,依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應分 別為准、駁,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除「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外,均屬法院就勞工給 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7

TTDV-113-勞訴-10-20250317-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被 告 李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0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與西淇路 口時,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擦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4,8 00元(其中工資8,800元、塗裝6,000元、零件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的被保險人撞我的,我是綠燈,被告完全 無肇事責任。且估價單是亂寫的,怎麼可什麼都壞掉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付資料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 揭詞置辯,經查,被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之情事,此有該局之通單知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且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之過失,原告之被保險人並無肇事原因,此有上開 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開事證,足信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完全的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4,800元(工資8,800元 、塗裝6,000元、零件0元),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觀諸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內並無更換任何零件,只有塗裝及工 資,是以被告辯稱整台車都壞掉,難謂有據,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4,80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8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7

CCEV-114-潮小-62-202503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楊婉君 被 告 乙OO 蔡OO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 鄉疊溪村台1線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2 53.9公里處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被告乙○○往右偏行 欲駛出路外時,疏未注意與原告機車之並行間隔,原告亦疏 未注意不當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而於車禍當時被 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0,783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 2、看護費用27,600元,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由母親照顧期 間自車禍起之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15日、113年5月13 日至113年5月14日第二次手術,共23日,以1,200元計算1日 。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原告本來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擔 任藥劑師,因本件車禍需休養9周,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至 112年12月4日、113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27日,而依原告於 112年5月至10月之薪津明細單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71,526元 ,而休養9周,故共損失107,289元。休養期間雖均有領得薪 資,惟此部分所領得薪資之原因為投保勞工保險及雇主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所給付之職災補償,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責 任。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38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之犯罪事實並 無意見,但認為被告乙○○並無過失。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40,783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27,600元,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對於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 月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過高。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不爭執。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亦遭毀損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道路○○○○○○○○○○○○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 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及該刑事 案件所附被告乙○○、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 原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法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 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自上開乙○○ 、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法官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乙○○騎乘機車行駛於嘉 義縣溪口鄉省道台1線253.9公里處北往南之慢車道,原告於 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後,原告車速較被告乙○○快,由後逐漸 接近被告乙○○,並往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直至2車併行 ,被告乙○○往右邊換車道至路肩而與同向行駛在路肩之原告 發生碰撞等情,是本件被告乙○○及原告均有違上開交通規定 甚明,且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乙○○與原告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若雙方 均未有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之情形,則不會發生本件車禍, 是本件應同為肇事因素。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乙○○並無過失, 惟並未慮及被告乙○○若持續於車道內行駛而未駛出車道即不 會發生本件車禍,且依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自 駛出車道至與被告乙○○併行之位置,歷經至少4秒,被告乙○ ○應可有足夠時間由右後照鏡注意原告情形等節,是該鑑定 意見書尚有違誤,併此敘明。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 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見個人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 ○○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0,783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7,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業據原告提出其於嘉義基督教 醫院服務證明書及112年5月至10月薪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73頁),而該6個月平均薪資為71,526元,且被告三人對 於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月不 爭執。至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雖均已獲得職業災害給付一 節,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 162號函暨附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4頁),惟職 業災害給付之勞工保險之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生 ,與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同一原因,而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 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 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仍可 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經濟狀況、身分地位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 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 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萬元,應 屬適當。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7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4,000元。依上開說明,上 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10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00元【計算式:4,000 元÷(3+1)=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000元。 6、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96,672元。   (四)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同為肇事因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5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8,336元( 計算式:296,672元×50%=148,336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 扣除已領取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金58,000元,是扣除後本件 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3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3-嘉簡-1129-202503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茗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 區○路里○○○路000號處,因逆向行駛及無照仍駕駛車輛,致 訴外人龔庭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碰 撞,致龔庭卉受有傷害,因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龔庭卉申請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龔庭卉新臺幣(下同)7,732元。原告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鑑定意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 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函暨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至第84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由路旁起駛後逆向斜穿進入內側車道欲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與順向行駛至之龔庭卉之機車發生擦撞,且依當 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甚明,而龔庭卉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違規之處,難認有過 失,是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龔庭卉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 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4-嘉小-122-2025031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被 告 A(即B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C(即B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 12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B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6 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實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B為其母親, 原告C為其父親兼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如予公開,亦 足以辨識A之真實身分,是為保障少年之權益,爰均予遮掩 ,先此敘明。 二、原列被告B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1月28日 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9頁),其 繼承人為A、C,有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31至432頁),A、C已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B於111年7月18日下 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時,在前開路口西北 側待轉,欲向東進入復興南路93巷口,適甲○○駕駛甲車,沿 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B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 紅燈,屬支道車輛,應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而於 開路口處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甲車嗣以新臺幣(下同)192,898元修復(零件費 用141,448元、鈑金費用30,450元、噴漆21,000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揭款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B業於113年1月28日死亡,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B之繼承人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3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行經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時,係完全 依循交通號誌及現場交通義勇警察之指示行經前揭路口,是 B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縱認B有過失,甲○○亦有行駛經 閃光號誌路口,未依交通號誌(閃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及小心通過之過失,而應負至少50%之過失責任。再 原告提出之甲車車體損傷拍攝照片,非警方於系爭事故現場 拍攝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均係被告造成,是 認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並無維修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維修費 用未扣除折舊,亦非合理。又B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 甲車維修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此另案(本院113年度屏 簡字第191號)業經判決甲○○應賠償被告9,791元(本金部分 ),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334條之規 定,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 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應全予承受, 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是本件 被告自得以前揭另案甲○○對被告之債務對原告所為之代位求 償請求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B於前開時間,騎乘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 口時,在前開路口西北側待轉,欲向東進入復興南路93巷口 ,適甲○○駕駛甲車,沿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上開路口處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2387717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99、303至3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B就系爭事故是否須負過失 賠償責任?㈡甲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原告賠付甲○○ 之甲車維修費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是否有維修之必 要?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㈤被告持另案對甲○○之債權對原告 本件之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B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係就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B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撞擊甲車左側車身等情,業如 前述,又甲車因受乙車撞擊而毀損(詳如後述),則甲車所 有人甲○○就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B使用乙車,是B 之行為與甲○○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 揭說明,本即應推定B上開侵害甲車所有權之行為有過失。 再系爭事故發生時,B騎乘乙車所在位置即東西向之復興南 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行向為閃光紅燈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又甲○○駕駛甲車所在位置即復 興南路由南往北車道相對於B騎乘乙車之前揭路段為主幹道 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則被告行經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先停止及讓幹車道車優先通過而逕 直行通過,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可認B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覆議會)均認B駕駛乙車,由閃光紅燈號誌施工 交岔路口之待轉區直行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等情,有車鑑會與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其等結論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結果相同,併此敘明。從而,B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 任。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訴外人廖聖亞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位於復興南路93巷口管制交通之員警於警方調查系爭事故時 稱:「我是大同所的警察,當時我是擔服復興南路1段93巷 口的交整勤務,當時我站在路口內西北側交整,我看到騎士 在西側路口待轉,我就擋復興南路一段南向車流,讓該騎士 通過南向車道」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1頁),而對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知,廖聖亞所稱「讓該騎士通過南向車道」僅為復興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與復興南路1段93巷口之交岔路口部分 ,而未包括通過原告所在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與 復興南路1段93巷口之交岔路口部分,是後者路段無員警指 揮,應恢復依燈光號誌即閃光紅燈號誌行駛,是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可採。  ㈡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惟應剔除前標誌、前保險桿、引 擎蓋、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尾燈部分之相關維修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甲○○送修支出且 為原告所理賠之維修費用為192,898元(零件費用141,448元 、鈑金費用30,450元、噴漆2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 國信託產險理賠計算書、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 公司)電子發票、永驊公司估價單、甲車於維修廠維修時之 照片及原告公司理賠項目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 53、191至205、211至21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前揭函覆所附之光 碟名稱「113年度屏簡字第61號」,檔名000000000Z0000000 000(0),其內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第8、9頁(即照片編 號15、18),勘驗結果為:編號15照片,汽車門把左側前側 車門之門把左側有掉漆之情形;編號18照片,汽車左側前車 門與引擎蓋接縫處,有點狀黑色陰影,其上方連接痕近陰影 處之連接痕模糊不清,其下方連接痕於近陰影處之連接痕模 糊不清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2、423、 427頁),又兩造對於勘驗筆錄所載汽車為甲車等情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3頁),是依上揭勘驗結果可認甲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於左側前側車門把已有毀損且左側前車門與 引擎蓋接縫處呈現黑色陰影與連接痕不連續情形,顯與未受 損之車輛不同,應屬甲車受撞擊後所生之凹痕。復衡諸前述 乙車撞擊甲車之位置為甲車左側車身,是上開部分應係甲車 因系爭事故受乙車撞擊所致之損害。再觀諸原告提出前揭甲 車於維修廠之照片,甲車左側車身於維修前確有多處明顯凹 痕及擦撞痕,此等受損態樣與汽車受機車從側邊撞擊通常產 生之毀損情狀並無明顯不合,堪認甲車左側車身各部分所受 損害應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至原告主張甲車前標誌、前保險 桿、引擎蓋、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尾燈部分亦受有毀損等情, 惟該等部分並非甲車受撞擊之位置,又依原告提出前揭照片 ,固可見甲車左側車門接近引擎蓋部分有凹痕(見本院卷第 217、219頁上方照片),惟引擎蓋本身則未見明顯毀損,而 其他部分亦無相關證據可證受有毀損之情形,是此等部分尚 難認定為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基於上情,本院認依 原告彙整永驊公司估價單中原告賠付之項目中,除甲車前標 誌、前保險桿、引擎蓋及後保險桿部分之維修費用外,其餘 甲車左側車身各部位損害所支出之維修費用175,038元,包 含零件費用140,152元、鈑金費用21,703元及烤漆費用13,18 3元(計算式:140,152+21,703+13,183=175,038   ,各費用詳細計算式參附件表二),應為甲車因系爭事故毀 損維修所需之必要費用。  ⒊復查前揭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 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汽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11月1 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7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1年9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 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 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 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9,27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152÷(5+1)≒23,3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152-23,359) ×1/5×(1 +9/12)≒40,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152-40,878=99,274】 ,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21,703元及烤漆費用13,183元, 甲車之合理修理費用應為134,160元(計算式:99,274+21,7 03+13,183=134,160)。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後 ,警方拍攝之照片已可辨識甲車左側車身有毀損之情形甚明 ,而非毫無損害,再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主要目的毋寧 為記錄事故現場情況以釐清肇事責任,與汽車維修廠以修復 汽車為目的而具體拍攝車輛各受損部位,自屬有別,且警方 拍攝之照片,經常受拍攝現場之光線、拍攝解度等因素影響 而無以完全攝得車輛完整之損害,自難僅以警方拍攝之事故 現場照片與維修廠拍攝之照片有落差即謂後者無可信性。況 前揭永驊公司估價單所載計算日期為111年7月22日,與系爭 事故發生日期僅相差4日,而該時估價維修之項目與永驊公 司於111年11月7日拍攝之前揭甲車於維修廠之照片呈現之應 修復位置並無明顯落差,且被告亦未提出永驊公司之估價顯 然不合理之具體證據,是本院認永驊公司估價單及拍攝之照 片,足資作為認定甲車是否受有損害、受有損害之位置及各 項維修費是否為修復之必要費用等情之依據。從而,被告前 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復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B駕駛乙車,固有前揭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應先停止及讓幹車道車優先通過之過失,然甲○○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施工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等節,有前揭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9頁),可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甲○○及B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B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甲○○ 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 之上開金額依甲○○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為93,912元( 計算式:134,160×70%=93,912元)。  ㈣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912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承保之甲車遭被告過失毀損,已賠付192 ,898元予甲○○,而因甲○○對系爭事故亦負30%之肇事責任, 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35,029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中國信託 產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惟甲○○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金額僅93,912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93,9 1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被告得以另案對甲○○之債權對原告本件之債權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 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 利,亦應全予承受,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 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 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 張抵銷。  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B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甲車維修費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此另案(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業經判決甲○○應賠償被告9,791元(本金部分),其自得 與本件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消等語。查 被告另案得請求甲○○給付9,791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屏簡 字第19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至417頁),又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保險人代位行使甲○○即被保險人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告對甲○○如有適於抵消之債權, 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得以另案對甲○○之債 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再兩造均同意以另案判決認定 被告對甲○○之本金債權9,791元作為本件抵銷之金額,則經 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4,121元(計算式 :93,912-9,791=84,121)。  ㈥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B應 就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而 B已於113年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等節,有前揭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及本院 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頁),依上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B所得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2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 求84,1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於所得代位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B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4,121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訊問永驊公司高 雄分公司維修甲車之人員,以資證明甲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 有維修處之損害,且有維修之必要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供 該人員之姓名以供本院傳喚,且本件事證尚屬明確,是本院 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維修類別 維修項目 1 零件 前標誌 2 左前車門 3 左前車門防水橡皮 4 左前車門擋板 5 左後車門 6 左後車門防水橡皮 7 左後車門把手 8 左後車門前擋板 9 左後車門下裝飾條 10 左側玻璃粘結套件 11 切割線 12 左前輪圈 13 鈑金 拆卸/安裝前品牌標誌 14 左前車門(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左前車門防水橡皮(外)(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5 左前車門擋板(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6 左後車門(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左後車門防水橡皮(外)(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7 左後車門擋板(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8 左前車門下裝飾條(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9 引擎蓋(拆卸和安裝) 20 左前葉子板(拆卸和安裝) 左前葉子板內膠板(拆卸和安裝) 21 左前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22 左前車門把手(拆卸和安裝) 23 左前車門車窗樔(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車外水切(拆卸和安裝) 24 左前車門下裝飾條(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下喇叭(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內飾板(拆卸和安裝) 25 左後視鏡固定架(拆卸和安裝) 26 左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車窗升降機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車窗槽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外飾條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下喇叭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27 後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28 左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右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左後輪車護罩(拆卸和安裝) 29 引擎蓋(維修) 30 左前葉子板(維修) 左後葉子板(維修) 31 烤漆 噴漆準備工作S1 32 噴漆準備工作(塑膠件) 33 左前車門(新建噴漆 等級S1) 34 左後車門把手(噴漆) 35 引擎蓋(油漆修復S4) 36 左前葉子板(油漆修復S4) 37 左後葉子板(油漆修復S4) 38 左前車門 左後車門 39 左後車門把手 40 引擎蓋 41 左前葉子板 左後葉子板 附件二: 編號 應剔除維修項目 維修類別 金額(含稅) 1 前標誌 零件 1,296元 (計算式:1,234×115,160÷109,676=1,2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拆卸/安裝前品牌標誌 鈑金 197元 (計算式:229÷3,658×3,000×30,450÷29,000=197) 3 前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鈑金 4,725元 (計算式:4,500×30,450÷29,000=4,725) 4 引擎蓋(拆卸和安裝) 5 後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鈑金 1,671元 (計算式:2,972÷5,602×3,000×30,450÷29,000=1,671) 6 右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鈑金 579元 (計算式:1,029÷5,602×3,000×30,450÷29,000=579) 7 引擎蓋(維修) 鈑金 1,575元 (計算式:1,500×30,450÷29,000=1,575) 8 引擎蓋(油漆修復S4) 烤漆 2,051元 (計算式:4,572÷46,809×20,000×21,000÷20,000=2,051) 9 引擎蓋 烤漆 5,766元 (計算式:12,852÷46,809×20,000×21,000÷20,000=5,766) 備註: 應剔除零件費用總和:1,296元 應剔除鈑金費用總和:8,747元 (計算式:197+4,725+1,671+579+1,575=8,747) 應剔除烤漆費用總和:7,817元 (計算式:2,051+5,766=7,817)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零件部分費用:140,152元 (計算式:141,448-1,296=140,152)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鈑金部分費用:21,703元 (計算式:30,450-8,747=21,703)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烤漆部分費用:13,183元 (計算式:21,000-7,817=13,183)

2025-03-14

PTEV-113-屏簡-61-20250314-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林仕卿 被 告 進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郭叔婷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8元。 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8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清潔人 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7,470元,其後因被吿自113 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每月剋扣原告工資5,000元 ,共苛扣原告工資3萬元,原告因此於113年9月10日提出離 職申請表,以薪資給付異常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 遣費33,000元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053號給付 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暨移轉命令而依法對 原告扣薪,並無原告主張之薪資給付短少情形;此外,原告 於113年9月4日後固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3日,然於同年9月6 日後則持續未出勤,已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其後,原告迄 至同年9月9日方填寫離職申請表載明於同年月10日離職;則 原告實乃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與法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乃自願離職等語。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是否合法?  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9日以「其他規劃及薪資有問題」為由 提交離職申請表並載明離職日為同年9月10日等情,有前開 離職申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此外,被告自113 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起每月誤扣原告薪資5,000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於113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並未全額給付原告薪資, 即非無憑;準此,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據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⒋被告固抗辯:被告對本院執行處變更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範圍 並不知情,並非故意扣薪,兩造前於113年9月27日就誤扣薪 資已會算並給付完畢等語。然查,兩造就113年3月31日至同 年8月31日應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前於113年9月27日會算 並經被吿匯款給付原告30,000元之事實固有薪資簽收明細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前因清償債務等事件經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另經本院於113年3月11 日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九字第148053號函核發移轉命令, 通知被告將原告對被告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扣除原告已向 債權人給付金額後,移轉予債權人,另於同年113年5月29日 又發函通知原告變更扣押範圍即逾37,132元始得扣押,且已 於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設址之台中市○○居○○路○里○ 巷00○0號地址等情,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被告住址並未 變更之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頁)。準此,依 據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範圍變更之通 知既已於6月達到被告,自應發生效力,是被告抗辯:不知 悉扣押範圍已有變更,仍難認可採。準此,被告於113年6月 後對原告所為每月5,000元扣薪,即非適法。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同年9月6日後則持續未出勤,已連續曠 職達3日以上等語,然被吿於本院亦自陳:並無對原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既然被吿未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無從據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  ⒍至被告又抗辯: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就誤扣薪資部分業已會 算並經被告給付完畢等語。然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 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 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於113年9月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揆諸上 開說明,其效力自不因其後兩造於113年9月27日會算而影響 ,是被吿抗辯:兩造前已於113年9月27日匯算等情,仍與兩 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無涉,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9日以薪資有問題為由向被告通知 於同年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從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自111年4月20日至11 3年9月10日止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27,470元,給付原告32 ,888元之資遣費(見本院卷第78頁資遣費試算表),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 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9月10日合法終止,核屬於就保 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前揭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就保法等規定,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8元,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4

TCDV-113-勞小-137-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徐圓妹 吳錦珠 吳彥輝 吳博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榮 被 告 陳建強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徐 圓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駱清榮受僱於被告陳建強擔任送貨員,而 駱清榮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生鮮雞肉,沿新北市板 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 ,適有被害人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 道至內線車道左轉區運路,駱清榮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所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吳松柏倒地,致吳松柏 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原 告吳啓榮為吳松柏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2)原告 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依法吳松柏對原告徐圓妹應負有扶 養義務,而原告徐圓妹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吳松柏死亡時 ,原告徐圓妹為79歲,依內政部公告111年度我國女性平均 壽命83.28歲,可認原告徐圓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餘命為3年 6月又28日,再依主計處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扶養費為97萬5363元;(3)原告等5 人分別因本件事故喪偶、喪父,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除 原告徐圓妹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外,其餘原告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另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由原告 5人平均分配,基上,核計因系爭事故原告徐圓妹請求賠償5 57萬5363元(計算式:975,363元+5,000,000元-400,000元= 5,575,363元)、原告吳啓榮請求賠償306萬0745元(計算式 :460,745元+3,000,000元-400,000元=3,060,745元)、原 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博鋐各請求賠償260萬元(計算式:3 ,000,000元-400,000元=2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557萬5363元、原告 吳啓榮30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柏鋐各260萬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法證明伊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且駱清 榮有以50萬元與原告吳錦珠、吳啓榮達成和解,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均應於賠償範圍內扣除;伊就 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數額有爭執,並應計入其有4名子女 為扶養義務人,至多只得請求1/5數額;另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均過高,應予酌減,請求金額亦須責任分擔等語, 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駱清榮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 ,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適有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線 車道左轉區運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松柏死亡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戶籍謄本、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鑑定意見書、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駱清榮上揭所為涉犯刑 事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 決駱清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並諭知駱清榮緩刑2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 0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 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 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另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駱清榮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沒有載乘客,不過我有載生鮮 雞肉」等語(板簡卷第39頁),復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 自承:「(問:你車禍當時開的BGC-1620號貨車,車主是陳 建強?)是。陳建強是我公司老闆,公司是龍太生鮮食品有 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是他兒子,他跟他兒子共同經營。(你 的職業?)送貨員」等語(板簡卷第281頁),足認駱清榮 應係受僱被告而擔任送貨員,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執 行載送生鮮雞肉之職務,則駱清榮因本件事故而過失不法致 被害人吳松柏死亡,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權利受損,連帶負僱 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無法證明被告為駱清榮之雇主 云云,要無可採。  ⒉駱清榮於執行職務時,致被害人吳松柏死亡,業如前述,則 原告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 、吳啓榮均為吳松柏之子女,渠等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就其受僱人駱清榮因執行職務所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吳啓榮得請求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   原告吳啓榮主張其因吳松柏死亡而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 4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 納收據、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等支出收據資料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板簡卷第16 5頁、第302頁),原告吳啓榮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97萬5363元,為無理由: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 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參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原告主張徐圓妹(00年00月00日生)為李松柏配偶,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9歲,餘命尚有3年6月又28日,依主計處 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 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97萬5363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 板簡卷第95頁)。惟查,原告徐圓妹於李松柏死亡時,已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1棟及多筆股票投資,11 1、112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3324萬餘元、3156萬餘元,且其 於111、112年度利息所得合計分別為7萬0627元、11萬9189 元,以此推算其存款本金至少有7、800萬元以上。準此,就 原告徐圓妹所主張餘命期間3年6月又28日觀之,尚難認其現 有之財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因此,原告徐圓妹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97萬5363元,與法定要件尚有未符,應不予准 許。  ⒊原告徐圓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吳錦珠等4人各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吳松柏因被告之受僱人駱清 榮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吳松柏之配偶 、子女,竟突遭此喪偶、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 ,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渠等依據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分別為原告徐圓 妹小學畢業、從事家管,原告吳錦珠高職畢業、擔任會計, 原告吳彥輝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原告吳博鋐高職畢 業、從事商業,原告吳啓榮學歷高職畢業、從事外務送貨員 ,及原告等人112年度均有財產及所得,另被告為高中肄業 並擔任商號實際負責人、112年度有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及委 任狀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及板簡卷第115、117、119、121頁 ),衡酌加害人駱清榮過失情節及原告徐圓妹於老年驟失相 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難 以言喻,其餘原告吳錦珠等4人遭逢父喪,從此無法再享人 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折磨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徐圓妹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 吳錦珠等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 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小結: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 吳啟榮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14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 鋐等3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刑案 卷內事證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吳松柏係騎乘自行車 (即慢車)未靠著路邊行駛,而違規行駛在中間車道,迄駛 至路口時左偏往內側車道,復未注意左側相關車輛之動態, 而與行駛在內側車道駱清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接近路口 時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吳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經鑑定結果吳松柏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板簡卷第229頁)。本院斟酌吳松柏上開過失態樣、程度, 就損害發生原因、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吳松柏與駱清榮就系 爭事故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吳 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而原告等人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吳松 柏之過失,自應依吳松柏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經減輕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元(計算式:1, 500,000元×30%=4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請求之金額為4 3萬8224元(計算式:1,460,745元×30%=438,2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各得請求 之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30%=300,000元) 。  ㈤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 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匯款紀錄附卷足憑(板簡卷第177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 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計算式: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 請求被告賠償3萬8224元(計算式:438,224元-400,000元=3 8,224元),其餘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得請求 被告賠償均為0元(計算式:300,000元-400,000元=-60,000 元),亦即其等所受領保險金已逾所受之損害,不得再為請 求。  ㈥末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惟連帶債 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 人成立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 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 ;否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 求償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 (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查原 告吳啓榮已與受僱人駱清榮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原告 吳啓榮同意拋棄(免除)對於駱清榮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板簡卷第113頁),則原告吳啓榮所為免除受 僱人駱清榮部分債務之效力,依上說明,及於其僱用人即被 告,原告吳啓榮自不得就該免除債務部分,再向被告為請求 。從而,原告吳啓榮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圓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繕本於 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吳錦珠等4人之請求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4

PCEV-113-板簡-2590-202503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振勝 被 告 林育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1年8月7 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新富路與新強路口時,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 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 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原告因傷支出必要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4564元、看 護費6000元、就醫交通費7萬8485元、購買營養品費2萬元, 又自111年8月7日起至8月30日止需人全日看護,自111年8月 31日起至10月7日止需人半日看護,皆由親人看護,以全日 看護費每日3000元、半日看護費每日1800元計算,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13萬4400元。再原告受傷前接送外孫上下學 ,原告之女會給予原告零用錢,原告受傷後無法接送,因此 受有薪資損失4萬5000元,復因此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149萬8449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萬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同意賠償原告已支出之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看護 費6000元、購買營養品費2 萬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部分, 不爭執原告之傷勢自111年8月7 日起至8月30日止有受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並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但否 認原告在111年8月31日之後仍有看護必要。交通費部分,僅 其中885 元有提出單據而同意賠償,其餘交通費請求未提出 單據,亦否認有搭乘計程車必要,其中屬原告子女返家探視 原告之交通費亦不同意賠償。又接送孫子之零用錢並非薪資 ,原告未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薪資損失無理由。精神慰撫 金由本院裁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8月7日6時58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 富路與新強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之右前車 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左 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被告同意賠 償。  ㈢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看護費60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㈣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就醫交通費885 元,被告同意賠償 。  ㈤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2 萬元購買營養品,被告同意賠償 。  ㈥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11年8月7 日起至8月30日止有受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1萬365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於111年8月7日6時 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富路與新強路口,又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等 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88號卷第23-33 、39-41頁),堪認屬實。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照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 傷,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 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已支出之看護費、營養品費: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可分者, 被告得就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認諾。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金錢之債,其給付係屬可 分,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111年8月 9日至8月11日住院期間僱請全日看護之看護費6000元、購買 營養品費2萬元等損害,被告已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 表明同意賠償而認諾(見本院卷第144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1萬4564元、看護費6000元、營養品費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7日起至8月30日止需全日看護,111年 8月31日起至10月7日止需半日看護,除111年8月9日至11日 係僱請看護外,其餘均委由親人看護,以全日看護費每日30 00元、半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3 萬44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7 日起至30日止有受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 見移簡卷第120頁),但否認111年8月31日以後之看護必要 性。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六 、七肋骨骨折,其主張受傷後近一個月內上廁所、洗澡等日 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見移簡卷第116頁),應屬合理可信, 但其主張111年8月31日至10月7日仍有半日看護必要,業據 被告否認,原告對此又未為舉證,本院因認確不足以證明有 看護必要,故僅認定原告在受傷後即110年8月7日起至30日 止,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 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原 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於111年8月9日至8月11日共2天係僱請看護,而非 由親人看護,其請求看護費6000元亦經准許如前,故扣除非 親人看護之2天,原告自110年8月7日至30日止所受相當於看 護費損失應為6萬6000元(3000元×22日=6萬6000元)。從而 其請求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於6萬6000元範圍內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陸續支出就醫交通 費2萬8485元,加計兒女專程返家探視而支出交通費5萬元, 合計受有7萬8485元之交通費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惟原 告除其中885元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或費用收據外(見移 簡卷第61頁),其餘均未提出費用單據,被告對於已提出單 據之885元不爭執而同意賠償,其餘2萬7600元則否認原告有 確實支出,亦否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就其 餘2萬7600元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單據,確不足以證 明有此部分支出,而無從認定有此部分損害,且縱有此部分 支出,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亦難認係因系爭 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再原告之兒女為探視受傷之 原告而支出之交通費,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支出受 損之人亦非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 之交通費,僅其中885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7萬7600元皆無 理由。     ⒋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接送孫子上下學,原告之女會給予零用 錢,受傷後無法接送,因此受有薪資損失4萬5000元云云, 惟外祖父接送孫子、女兒給予父親零用錢,乃我國社會常見 基於親情之恩惠行為、孝親行為,尚難認原告女兒給予之零 用錢為接送勞務之對價或僱傭之薪資,故原告主張因受傷無 法接送孫子而受有薪資損失,洵非可採,其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 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勢,且自111年8月8日至11 日住院,受傷後至8月30日止均需全日看護,業如前述,堪 信其行動、生活因此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及限制,而受有精 神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茲審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退休無工作,每月退休金約4至5萬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監執行,每月收入為監所作業金約50 0至1000餘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移簡卷第124頁),暨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 情形,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8萬元為當。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看護費6 000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6萬6000元、交通費885元、購買 營養品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合計38萬7449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請領強制 險理賠1萬365 元,有原告提出之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在卷可證(見移簡卷第109-11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移簡卷第121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賠償1萬365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再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37萬7084元(38萬7449元-1萬365元=37萬70 8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萬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1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71-202503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明莉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高 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13年4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夙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上訴人為新樓中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負責管理、維護、修繕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緣訴外人陳泊 均於110年8月6日1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大樓其 中一戶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口前 ,嗣至同日上午9、10時許,陳泊均欲駕駛系爭車輛時,始 發現因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導致外牆磁 磚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而損壞。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8481元(含全新零件費用 17萬8953元、工資費用6萬9528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林夙芳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84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掉落物砸中不爭   執,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掉落物係系爭大樓外牆磁磚,蓋案 發當日係在盧碧輕度颱風襲台期間,且系爭大樓住戶常在自 家陽台擺放物品,偶有從陽台墜落砸傷樓下物品之事件發生 ,系爭車輛亦可能遭其他遭強風刮起之物品,或住戶放置陽 台之物品所砸傷。縱為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所造成,亦是 盧碧颱風挾帶狂風暴雨造成,屬天災損失,非上訴人所應負 責。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遭掉落 物擊中之位置為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上訴人應僅須賠償後 擋風玻璃相關之修繕費用4萬8729 元,其餘部位之修繕費用 並非磁磚砸落所造成,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再者,系爭車 輛停放之位置,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公共空間,並未經 伊造冊約定為陳泊均使用,本禁止作為私人停車位使用,陳 泊均於上訴人劃設為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8830元,及 自112 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承保林夙芳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㈡陳泊均於110年8月6日1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門口前(如原審卷133頁右下方照片中銀 色小貨車旁之位置)。前開房屋為系爭大樓之其中一戶。嗣 陳泊均於110年8月6日9、10時許,欲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 系爭車輛有原審卷第25-29頁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  ㈢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6日有送原廠修繕,修繕項目如原審卷第 17-21頁估價單所示,修繕費用共24萬8481元,其中全新零 件費用為17萬8953元,工資費用為6萬9528元。  ㈣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將上述車輛維修費用24萬8481元賠 付林夙芳。  ㈤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出廠。  ㈥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修繕。  ㈦110年8月4日有盧碧輕度颱風襲台,影響期間至110年8月7   日。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之損壞,是否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除後擋風玻璃外,其他修繕部位是 否為磁磚掉落砸中所致,而應由上訴人賠償?  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泊均將系爭車輛停放上開處所,有無與 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  ㈤被上訴人代位林夙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之損壞,是否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⒈查證人陳泊均於原審明確證述:當天早上十點多起床時,我 爸把我拉去車子那邊看,我後擋風玻璃整個被磁磚砸破,車 子旁邊散布很多大樓外牆磁磚的碎片,而且不是只有一塊是 很多。我當時有先找保全主任,帶他去看我停車的現場看等 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並提出其事發後所拍攝、地 上有白色磁磚碎片之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3-135頁) ,其提出之現場照片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手機內原始檔案, 已確認拍攝日期為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與其證述內容相 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9頁)。又陳泊均 證述發現系爭車輛遭砸損,現場散布磁磚碎片、有帶同保全 主任前往查看等情,亦與時任系爭大樓保全主任之證人乙○○ 證述:我早上上班時,車主通知我去看現場,跟我說車子被 大樓磁磚砸到,我有去現場看,我在現場地上有看到一些石 塊,類似本來附著在牆壁上,但碎掉不完整的磁磚,看到零 零碎碎的石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且陳泊均案 發後即於110年8月10日至轄區派出所備案,有員警工作紀錄 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陳泊均之證述及提出 之現場照片均屬真實可信。    ⒉前揭現場照片所見白色磁磚碎片,經比對確與系爭大樓之白 色外牆磁磚顏色、大小相符,此有系爭大樓外觀照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1-11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10年 8月前有發現大樓外觀磁磚有鬆動,已經有請廠商來估價維 修,大樓外觀磁磚已經有修復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證人乙○○亦證稱:我印象中當時大樓就有磁磚剝落情 形,我任職期間也一直在找廠商訪價大樓磁磚剝落修繕(見 本院卷第136頁),可見案發前,系爭大樓確有外牆磁磚鬆 動、剝落亟需修繕之情形。  ⒊又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5時16分22秒時許,系爭車 輛左側後擋風玻璃有被飄落的異物砸中,業經原審當庭勘驗 明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109頁)。雖 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該飄落異物為外牆磁磚,但系爭車輛之刮 痕或刮損處顏色均呈灰白色,與系爭大樓磁磚顏色相近,此 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9頁), 且依證人即修車廠理賠人員莊朝貴之證述:當時這台車來的 時候,車損狀況是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車頂、後箱蓋 、右前門都有傷,那個傷看起來就是被東西砸下來打到的傷 ,擦撞痕跡是由上往下,主要都是刮痕。我覺得是被磁磚打 到,因為當時這台車的傷勢是比較銳利,要把擋風玻璃玻璃 用到有一定的傷,要嘛很用力或者很銳利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頁),可知系爭車輛之損傷情形亦與遭大樓外牆掉落之 磁磚砸損之型態吻合。再者,被上訴人雖懷疑系爭車輛可能 遭其他被颱風刮起之物品,或遭住戶放置陽台之物品墜落砸 傷,然觀諸陳泊均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現場除掉落之磁磚碎片外,並未發現球類或其他可能刮 傷系爭車輛掉落物,證人乙○○亦證述:當時在現場,沒有看 到大樓磁磚以外的掉落物,只有看到類似本來附著在牆壁上 ,但碎掉不完整的磁磚石塊、碎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 37頁),應足以排除磁磚以外掉落物之可能,堪認系爭車輛 之損壞,確係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 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 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 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 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 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車輛既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而損壞,而系爭大樓外 牆屬系爭大樓建築物之一部,故系爭車輛之損壞係因系爭大 樓建築物所致,已堪認定。又系爭大樓外牆磁磚係由上訴人 負責管理、維護、修繕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上訴人雖辯稱磁磚掉落是天災颱風造成,惟 上訴人於案發前既已知大樓外牆磁磚有掉落危險需修繕,在 盧碧颱風來襲前卻未積極修繕,且上訴人亦未說明、舉證證 明其在盧碧颱風來襲時,有採取任何防範鬆動之磁磚掉落之 措施,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外牆磁磚之管理、維護無欠缺 ,或於防止磁磚掉落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說明,自應 成立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外牆磁 磚掉落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壞,對車主林夙芳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⒊被上訴人係代位林夙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㈢除後擋風玻璃外,其他修繕部位是否為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而應由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雖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磁磚砸落之位置約為系爭 車輛後擋風玻璃處,故磁磚掉落所造成之損害,僅及於後擋 風玻璃之損壞,不及於其他修繕部位之損壞云云,惟證人莊 朝貴已證述:系爭車輛是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車頂、 後箱蓋、右前門都有傷,那個傷看起來就是被東西砸下來打 到的傷,主要都是刮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核與卷 附車損照片之刮損、破損部位除後擋風玻璃破損外,尚遍及 車頂、前擋風玻璃、後廂蓋、右外水切、右前車門、左外尾 燈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79-85頁),   本院因認其證述可採,系爭車輛此次修繕之損壞皆為系爭大 樓磁磚掉落造成。上訴人僅憑特定拍攝角度之監視錄影畫面 ,遽謂磁磚砸落之位置僅限於後擋風玻璃,否定其他車損部 位為磁磚砸落造成,應非可取。  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泊均將系爭車輛停放上開處所,有無與 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惟該所謂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陳泊均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乃屬系爭大樓之 共有部分、公共空間,禁止作為私人停車位使用,陳泊均於 上訴人劃設為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陳泊均停 車位置劃設為禁止停車之處所,其提出之系爭大樓竣工圖(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僅顯示系爭車輛停放處所為六米 計畫道路建築線後之退縮牆面線,不足以認定係禁止停車之 處所,則上訴人主張陳泊均違規停車而違反注意義務,尚非 有據。且該處縱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非特定住戶所能擅 自停車占用,但此共用部分之利用限制,目的非在防止停放 該處之汽車遭大樓外牆掉落磁磚砸中,故尚難認陳泊均為防 止汽車遭大樓外牆掉落磁磚砸中,而有避免停放該處之注意 義務。是陳泊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代位林夙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4萬8481元,其中全新 零件費用為17萬8953元,工資費用為6萬9528元乙情,已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工作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23、31 頁),且被上訴人已就上開估價單所載各修繕項目之修繕或 更換必要性,具狀詳為說明並提出對應之車損照片,而經上 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75、79-85、140-141、151 -153、159頁),堪認上開估價單之修繕項目、金額確為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4萬 8481元,含全新零件費用17萬8953元、工資費用6萬9528元 。      ⒊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8年9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損害發生日 則為110 年8 月6 日,原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以使用2年計算折舊期間,兩造均未表 示爭執,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1/5 ,據此計算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1 萬93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6萬9 52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8萬8830元(計算式 :11萬9302元+6萬9528元=18萬8830元)。      ⒋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林夙芳就系爭車輛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險,被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將上述車輛維修費用24萬8481元賠付林夙芳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又林夙芳就 系爭車輛受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8萬8830元,業如前述, 則依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林夙芳對上訴人之 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8萬883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於前開應准許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8,953÷(5+1)≒29,8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78,953-29,826) ×1/5×(2+0/12)≒59,65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953-59,  651=119,302

2025-03-14

KSDV-112-簡上-201-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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