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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被 告 傅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曾脩豪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險。詎被告 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貨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台九線346.5公里處,因煞車失靈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往訴外人連誠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後,原告已於111年11月7日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8萬296元(工資2萬869元、烤漆2萬6,32 7元、零件13萬3,1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1年10月中旬與曾脩豪和解,和解金額 為3萬元,當初和解書是曾脩豪從網路抓的,伊跟曾脩豪都 沒有特別說明和解部分是什麼,故伊認為就是已經全部和解 ,不能再代位求償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表、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90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 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 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 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 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債權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故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 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 力。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 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 影響而失其效力,是保險人為保險理賠而本於法律規定取得 債權移轉後,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如該第三 人對被保險人為清償(賠償損失),依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自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至 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辯稱其已於111年10月中旬,與曾脩豪就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達成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和解金額 僅針對車子價值減損的費用,而非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當初和解時是用制式 的和解書,在上面並未強調是針對車子何部分為和解,曾脩 豪雖然跟我說保險公司會跟我追討代位求償的費用,但我有 跟他說,我就已經跟他和解了,哪有什麼還有要求償的,而 且和解書上面並未加註任何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是應由原告就被告與曾脩豪之上開和解範圍僅限於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曾脩豪雖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和解書已經不見了,和解書的內容是網路上抓的 ,上面是寫如果和解就不再追討民事的部分,並沒有寫是針 對車子價值減損的費用,但我有跟肇事者說,保險公司還是 會跟他追討維修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曾脩 豪係本件事故之利害關係人,其上開陳述之證明力尚有不足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曾脩豪之和解範圍僅 限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部分,是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理賠前即就本件事故與曾脩豪成立和 解而清償,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損害賠償義務既已消滅,則原告自不得再代位曾脩豪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7

TTEV-113-東簡-238-202503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林明鋒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招治 被 告 吳寬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陳招治、吳寬賜(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泰利公司或其姓 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泰利公 司應給付原告107萬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92萬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181至182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11年2月9日起受僱於泰利公司,從事 載運瓦斯桶之業務,約定載運每桶瓦斯計酬70元,每月約定 工資約為4萬元,陳招治、吳寬賜則分別係泰利公司之負責 人及店長。陳招治、吳寬賜本應注意泰利公司提供員工載送 瓦斯桶之機車應定期保養更新貨架,且於雨天時應提供貨車 供員工載送瓦斯桶至合作店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111年2月12日指示原告於雨天 時騎乘泰利公司所有之未經保養更新貨架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載運瓦斯桶至合作店家 ,原告於同日10時5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北 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時,因系爭機車老舊失修、貨架未經更 新保養,導致原告不慎自摔倒地,造成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 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就職業災害給付部分,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泰利公司 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共計107萬0,549元,即醫療費用11 萬0,549元、及自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 作之原領工資補償96萬元(計算式:40,000元×24=960,000 元,原告截至治療系爭傷勢之終止日為112年7月10日;並因 系爭傷勢所致後遺症治療期間則仍在持續中,僅以113年10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該後遺症之治療終止日)。另原告因 陳招治、吳寬賜之過失受有損害,其二人自應依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泰利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泰利公 司亦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令,未善盡定期保養與未提供雨天 備案之職場安全維護,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則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2萬9, 451元,即醫療費用11萬0,549元、薪資損失26萬8,000元( 原告經勞保局核定自111年2月12日至111年9月18日為不能工 作之期間,惟僅領取111年2月工資2萬5,000元、3月工資2萬 7,000元、4月至9月均未領取薪資)、勞動力減損損失43萬2 ,305元(原告經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確認勞動力減損6%,自 111年10月起算,算至133年7月23日滿65歲退休為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交通費用6萬5,690元(原告 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大醫院費用820元,就診次數52趟 ,金額共計4萬2,640元;往返天德堂中醫診所費用610元, 就診次數18趟,金額共計1萬0,980元;往返祐民醫院費用63 0元,就診次數共18趟,金額共計1萬1,340元;往返亞東醫 院費用730元,就診次數1趟,金額為730元,故將交通費用 由原先之6萬7,490元修正為6萬5,690元)及因系爭傷勢受有 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由原先之41 2萬1,656元(應係305萬1,107元之誤)修正為412萬3,456元 (應係305萬2,907元之誤)。另原告受領雇主泰利公司之各 項給付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爰於受領給付總金額23萬7,165 元之範圍內抵充之等語。併為聲明:㈠泰利公司應給付原告1 07萬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萬9 ,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載運1支20公斤空瓦斯桶, 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且經 後方騎士提醒後,又未下車將瓦斯桶綑牢固定而用單手去扶 ,致生系爭事故。且系爭機車依行車執照出廠日為106年12 月,均有定期保養,而倘需開貨車載運瓦斯桶需領有道路危 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原告未領有上開證明書,無法 以貨車載運,況泰利公司於原告應徵時已明確說明係以機車 載運瓦斯桶送貨。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顯非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又原告受傷後,泰利公司即給予30日公傷病假至11 1年3月13日,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6日均騎乘機 車至泰利公司上班,泰利公司依醫囑分派原告非粗重之簡易 輕便工作,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惟其自111年4月7日 起即無故曠職,且自111年9月19日起至吉益食品有限公司任 職,足見並無原告所稱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情形。又泰 利公司給付原告之月工資為底薪2萬8,800元,基本送貨支數 為411支,超過部分再加計每支70元,未達基本支數,仍以2 萬8,800元計算,並非每月固定工資為4萬元。故原告請求2 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96萬元,應屬無據。況泰利公司 已支付原告111年2月薪資2萬4,030元、111年3月薪資2萬8,8 00元,共計5萬2,830元,且依勞保局核定111年2月12日至11 1年9月19日已支付原告70%薪資,泰利公司亦僅須再支付原 告30%薪資。另原告受領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除 附表二所示外,另有系爭機車意外險理賠金3,970元,此部 分亦應予以抵充。再者,原告受傷後於111年2月12日至111 年4月2日在祐民醫院就診,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8日 在仁愛醫院就診,自受傷後2個月期間,均未診斷有「左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需要開刀,則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所載, 應係依據原告自述,併參照臺大醫院111年6月13日門診初診 記錄之疼痛指數為3,屬輕微疼痛等級,倘若於111年2月12 日即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豈會達4個半月之 久,疼痛指數僅為3之級數,則原告於111年6月28日至臺大 醫院開刀之傷勢應係其他因素造成,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曾向勞保局申請 失能給付,經該局112年8月4日函以不符請領規定為由駁回 ,則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並無理由。又原告自111年3 月14日至111年4月6日均騎乘機車至泰利公司,故否認原告 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況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關,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 有理由,惟原告未遵照規定將瓦斯桶綑綁固定,復於行駛中 將手往後企圖扶正瓦斯桶,致系爭機車重心不穩而自摔,顯 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 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職業災害受傷,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 請求泰利公司給付107萬0,549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 非屬損害賠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 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 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 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 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 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經查,原告係因受泰利公司指 派騎乘系爭機車載送瓦斯桶至合作店家,於執行職務過程中 因騎乘機車自摔而受傷,自屬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又勞基 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不因泰利公司是否有可歸責 事由而不同,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 泰利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至泰利公司雖抗辯 原告經臺大醫院診斷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非系 爭事故所造成等語。然查,有關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聯 性,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於113年8月13日以校附醫 秘字第1130903620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覆稱:「一、因病歷 紀錄,林明鋒先生於門診和住院時,主訴機車車禍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造成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理學檢查也顯示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二、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一般尚能 騎乘機車,其診斷需要專科醫師才能診斷,一般醫師或受傷 初期,未必能診斷。…」等內容,有上開函文暨回復意見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再參諸原告前於111 年4月6日至5月2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即業經診斷 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挫傷」等 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則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既經依醫療專業 判斷,認定非專科醫師或受傷初期,未必能診斷知悉,且與 祐民醫院、仁愛醫院當下診斷均包括左膝部位之傷勢並無任 何牴觸,自難謂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泰利公司前 開抗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傷勢,亦屬因職業災害 致生之傷害。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0,549元,固據提出原證5之 各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335頁)。惟查,原告並 未逐筆列出各次就診之醫療費用金額,致其請求金額之計算 式不明,經本院細繹上開各項單據與費用支出相關部分,其 中在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經原告以螢光筆劃記而屬正數 部分,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費用,另在亞東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用依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則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2所示,經核其所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計算結果應僅為 10萬5,317元。再查,依臺大醫院112年7月10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至民國112年7月10日於門診就診15次,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係屬原告在臺大醫院骨科部治療其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 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9萬9,339元,是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臺大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個案於112年3月2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 門診就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能 力損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足見原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16至20所示在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就診,係為 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此觀諸112年7月10日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骨科部門診就診15次亦明,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6 至20所示支出之費用共計5,214元,核非屬治療職業災害受 傷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 准許;又依亞東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 :「創傷後脂肪壞死與纖維化(左小腿)」(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而依原告所提出祐民醫院11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亦 確實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傷勢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165頁),堪認在亞東醫院治療之傷勢亦與因職業災害受傷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支 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6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 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泰利公司補償必需之 醫療費用應為10萬0,103元(計算式:99,339元+764元=100, 103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勞基法第5 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 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 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 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 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 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 ,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⑵原告主張截至治療系爭傷勢之終止日為112年7月10日,然所 致後遺症治療期間仍在持續中,僅以113年10月28日診斷證 明書為該後遺症治療終止日,因泰利公司已支付111年2、3 月工資,故請求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2年醫療期間 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96萬元等語。泰利公司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醫療期間,並非 單憑原告有為門診就診或復健至何時為止以為斷,倘已能工 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治療或復健,則治療或復健時間僅需 依相關請假規則向雇主請公傷假即可,非謂其後之治療或復 健期間均屬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業如前述。又原告於 111年7月5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依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在 臺大醫院骨科部門診就診日期可知,於111年7、8月間各有2 次門診就診,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則僅按月1次至臺 大醫院門診就診(惟111年10月、112年6月無門診紀錄),其 後即無門診就診紀錄,直至113年10月28日方再至門診就診 (依113年10月28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迄113年10月 28日止門診次數為16次),期間於每次門診後固或有進行1-6 次之復健,惟縱認原告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於門診治療或復健期間亦不能為泰利公司 從事其他工作。況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6日在泰利 公司短暫復工後,即已經泰利公司調整其工作,其後雖復經 診斷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並手術治療,然未見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向泰利公司申請公傷假,且倘原告認調整 後之工作仍不能堪任,亦未見其進行復工評估再與泰利公司 協商調整工作內容,即無正當理由逕自拒絕為泰利公司提供 勞務,並自111年9月19日起即自行求職並受僱於吉益食品有 限公司工作,足證原告已無繼續在泰利公司任職之意願,而 有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於111年9月19日 回復工作後,已於111年9月20日門診就診,其並未證明經評 估有不適於工作之情形,足證其已能工作,且其後並改為每 月僅門診1次,堪認原告治療終止日應為回復工作前之最後1 次門診即111年8月22日。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之 原領工資補償,惟因原告僅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算,故應 認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合計為4個月又22日,逾此範圍 部分,難認有據。  ⑶次按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 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1 年2月9日受僱於泰利公司,於111年2月12日遭遇職業災害前 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090元,有泰利公司提出之 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又依泰利公司所 提出雙方間簽立之勞動契約乃約定月薪制,有聘僱契約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而原告主張與泰利公司約 定載運每桶瓦斯計酬70元,每月工資約為4萬元,則其主張 之1日工資為1,333元,既未逾上開範圍,基於處分權主義, 尚無不合。又原告得請求4個月又22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得請求泰利公司給付原領工資 補償18萬9,326元(計算式:40,000元×4+1,333元×22=189,3 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復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 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 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 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 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 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 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 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 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 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泰利公司得予以抵充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3萬7,165元 (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且對於泰利公司抗辯系爭機車投 保之意外險理賠金3,970元亦應予抵充等情,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77頁),是泰利公司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抵充之 金額為24萬1,135元。至泰利公司雖抗辯其已支付原告111年 2月薪資2萬4,030元、111年3月薪資2萬8,800元,共計5萬2, 830元,亦應抵充,並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查 有關原告受領之111年2月、3月薪資雖因與原告主張之金額 相歧異而尚難遽認為真,惟因原告僅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 算之原領工資補償,是就泰利公司已付111年2、3月工資部 分並無抵充可言,且因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性質非屬損害賠 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自亦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⒊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泰利公司給 付4萬8,294元(計算式:100,103元+189,326元-241,135元= 48,294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2萬9,451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 28條規定,對於被告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準此, 原告應就陳招治、吳寬賜對其負有所主張之注意義務,及其 二人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行為,且與系爭事故發 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陳招治、吳寬賜身為泰利公司之負責人及店長,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應定期保養更新載送瓦斯桶之機車貨 架及於雨天時提供貨車供員工載送瓦斯桶之注意義務,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原告在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MRS-3086號普重機 從臺北橋往三重方向下橋處,至事故地點時,因我感覺到我 後方載運瓦斯桶好像快滑落,且有熱心機車騎士在我後方提 醒我快滑落,我便要伸手去扶,結果機車不慎打滑自摔,當 時我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當時車速約10-20公里每小時。 車上裝載瓦斯桶,空桶約20公斤左右等語;又事故當日天候 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72頁)。按車輛裝載 危險物品應遵守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 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既以 騎乘機車載運瓦斯桶為業,自負有裝載瓦斯桶綑紮穩妥,不 得使其發生移動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竟於裝載之瓦 斯桶即將滑落時僅伸手扶住而未停車綑紮穩妥,致系爭機車 打滑自摔而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原告具有過失甚明。至原告 雖主張係因陳招治、吳寬賜未定期保養更新載送瓦斯桶之機 車貨架及車輛老舊失修所致云云,惟事故發生當下,原告未 曾指述係因貨架問題致未能將瓦斯桶綑紮穩妥或有何機車機 件故障之情事,再觀諸經員警拍攝之系爭機車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472頁),亦未見貨架外觀上有何缺陷,且原告就上 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遽謂陳招治、吳寬 賜有疏未注意定期更新裝載瓦斯桶機車貨架及車輛老舊失修 之過失不法行為,難認可採。另原告復主張係因陳招治、吳 寬賜於雨天時未提供貨車供載送瓦斯桶所致云云。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有何相關法令設有於雨天時不得以機車載運瓦斯 桶之規定,亦未舉證證明於事故當日之天候或路面狀況有何 不適於騎乘機車載送瓦斯桶之情事,倘認原告主張可採,豈 非路面濕潤即不得騎乘機車載送物品,則其遽謂陳招治、吳 寬賜有疏未注意應於雨天提供貨車載運瓦斯桶之過失不法行 為,亦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並未就陳招治、吳寬賜有違反所主張注意義務之 過失不法行為,且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盡舉 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陳招治、吳寬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其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泰利公司應與陳招治、 吳寬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泰利公司請求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 ,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 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 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 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泰利公司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令,未善盡定期保養與 未提供雨天備案之職場安全維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 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 之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 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民法第 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善盡定期保 養與事故當日應提供雨天備案之職場安全維護等事實,已如 前述,且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查無證據可認定係因泰利 公司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所致,是原告主張泰利公 司有違反前揭規定,自無足採。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泰利公 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俱無足 採,已如前述,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2萬9,451元,自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泰利 公司給付4萬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泰利公司敗訴之 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逐 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  編號 就診科別 就診日期 醫療費用   證 據 1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6月13日 27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6月28日至7月5日 95,379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3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7月11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4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7月25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5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8月8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6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8月22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21頁 7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9月20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23頁 8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11月15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35頁 9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12月13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10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1月12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73頁 11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2月9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77頁 12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3月21日 520元 本院卷一第291頁 13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4月18日 520元 本院卷一第295頁 14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5月16日 520元 本院卷一第301頁 15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7月10日 1,230元 本院卷一第305頁 16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1年9月27日 472元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2年2月14日 670元 本院卷一第281頁 18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2年2月16日 1,340元 本院卷一第285頁 19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2年3月2日 2,062元 本院卷一第287頁 20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2年4月27日 670元 本院卷一第299頁 21 亞東醫院整形外科 112年10月20日 57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22 亞東醫院整形外科 112年10月27日 194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小計: 105,317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抵充項目 原告受領金額  證據   備 註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職業傷病給付 71,023元 本院卷一第363、351頁 給付期間:111年2月15日至111年5月2日 43,562元 本院卷一第365、353頁 給付期間:111年5月3日至111年7月4日 52,551元 本院卷一第367、355頁 給付期間:111年7月5日至111年9月18日 新北市政府核給職能復健津貼 11,225元 本院卷一第369、357頁 核定日數22日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給職災器具補助 5,500元 本院卷一第371頁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給職災慰問金 5,000元 本院卷一第373、353頁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核給保險理賠金 5,355元 本院卷一第349頁 32,280元 本院卷一第351頁 4,219元 本院卷一第359頁 6,450元 本院卷一第361頁       小計:237,165元

2025-03-17

PCDV-112-勞訴-16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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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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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家盛即陳永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7、105頁、本院卷第55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 請人於113年7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7月3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 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人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審酌聲請人已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本院卷第19至37頁),暫以聲請人主張之156,475 元計算,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02,638元 ,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南山人壽、台灣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文件等件(調解卷第15 、39、41、43、45頁、本院卷第51、53、93至97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38,267元併保費 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228,611元、2,567元、2,861 元之多件壽險保單,及2017年2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 機車、2020年11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各一輛,聲 請人陳報其預估殘值由店家口頭報價分別為11,000元及36 ,000元,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6月3日起至1 13年6月2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 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迄今,每月收入均約3萬 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35頁),另由其所提供 之111年9月13日至113年1月8日間之郵局存摺明細顯示共 有745,071元保險公司給付,於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9 月12日共有190,067元保險公司給付,經本院函請聲請人 說明給付原因,聲請人陳報自111年9月13日起曾因打零工 受傷、跟家人進香時意外跌倒而獲得保險理賠金,未就11 1年6月14日至111年9月12日之保險給付為說明,再由聲請 人補提供之郵局存摺明細顯示,111年7月27日有勞保局給 付35,033元,而均應列入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收入。再據 聲請人陳報,其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31頁),核與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頁)。是聲 請人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應為1,690,171元 (計算式:30000×24+745071+190067+35033=0000000), 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收入未有變化,是 認應以每月30,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憑(調解卷第21頁)。聲請人陳報該名未成年子女 未領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1頁),亦與本院職權查調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9頁)。至扶 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7,000元(本院卷第35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 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就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其主張為每月19,172元,亦已低 於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亦可憑採。從而,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6,172元(計算式:19172+7000=261 7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6172元後,尚餘3,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497-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謝景良(即太銓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洪鈺環 陳永杰 劉展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 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771429號函附第40-113-040028號裁處書及 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163237號(案號: 第11310707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之規定,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告 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 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 裁處書所裁罰之18萬元罰鍰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提起行政 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0時55分 許派員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太銓汽車材料行(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場址)進行複查。現場查 獲該址仍貯存約50輛廢汽車及大量經拆解之汽車零件(下稱 系爭車輛及零件),認原告從事廢機動車輛(應回收廢棄物 ,廢棄物代碼:R-2402)回收、處理業,惟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回收、處理登記,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應 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下稱應回收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因原告曾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2月15日違反同 條規定,經被告各裁處罰鍰12萬及6萬元在案,被告遂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 4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771429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 第40-113-04002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8萬元 罰鍰(第3次),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 北府訴決字第1131163237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1070749 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事業,故將數輛自國外進口,或 自同業購入、產險公司標購而得之待售車輛,停放於系爭場 址以待轉售或出口。詎被告逕將前揭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系 爭車輛及零件,認定為應回收廢棄物,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車輛買賣證明,原告係向國內保險公司 購買車輛,將其出口至國外賺取價差,並扣繳營業稅;或自 國外進口五成新之中古車零件於國內販售獲利,並課以貨物 稅、進口關稅,非賺取處理廢機動車輛及所生廢料之服務費 ,不屬回收業務。再者原告僅就中古汽車零件買賣,未有分 類、破碎、粉碎之行為,顯非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2條之處理行為。 ㈢、被告援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4月10日環 署基字第0970026774號令(下稱環保署97年令)將廢機動車 輛之範圍擴張至所有申請報廢登記之機動車輛,惟此等車輛 不必為被棄置或喪失原效用而無價值,可能僅係出廠逾一定 年限,其內部零件仍有原效用,故環保署97年令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㈣、另訴願決定引環保署110年8月16日環署基字第1101113848號 函(下稱環保署110年函)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惟該函所 謂「似確有貯存廢機動車輛之情形」,究以何等標準認定, 其意義難以理解,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亦逾越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就廢棄物及同法第18條第1項就貯存之定義,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 ㈤、縱本件符合被告所述之上情,惟被告未審酌原告僅買賣零件 、汽車數量非多、危害程度小及零件仍具有效用等特殊情事 ,逕以裁罰準則處原告18萬元罰鍰,亦屬裁量怠惰 ㈥、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場址存放外觀損 壞及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及零件、大量廢輪胎之行為,已 達應回收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 第3項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原告未辦理申請回收、處理登 記逕行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處理業務,於法有違。 ㈡、至原告雖稱係自國外進口五成新之中古車用零件,並課以貨 物稅,用於國內販售以獲利,然此與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所涉 法令不同,並無礙原告上開違章行為成立。 ㈢、依環保署97年令,申請報廢登記之機動車輛即屬設施標準定 義之廢機動車輛,系爭車輛已向監理機關報廢,自符合之, 此參道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4項、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應回收廢棄項目第9類亦可證。 ㈣、另有關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內涵,乃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應使 之明確且使受規範者可預見該法律所規範之內容,環保署11 0年函係針對特定案件事實問題之解釋,尚非法律明確性原 則所涵蓋對象,是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 ㈤、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項次5:…1.污染程度 (A),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A=1。2.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 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 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B=3。3.危害程度(C),屬污 染程度(一)情形,違規行為未涉及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或應回 收廢棄物數量未達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月最大貯存量或最 大處理量者C=1。處罰鍰金額=1×3×1×6=18萬元。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本法所稱 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 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 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 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 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2、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 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 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 、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 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項)依第15 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 之一般廢棄物(下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 、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 及相關作業情形。(第4項)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 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4、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5、應回收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 第4項規定訂定之。 6、應回收管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 一、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二、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三、 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7、應回收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 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 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二、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 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 、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 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8、應回收管理辦法第5條: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 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9、設施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訂定 之。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 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設施標準第2條: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廢機動車輛 :指依本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之應回收廢機動車輛。二、回 收:指將廢機動車輛收集、分類之行為,包括回收、拆卸、 抽洩廢機動車輛,將可回收再利用物品分類之回收拆解行為 。三、貯存:指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四、清除:指廢機動車輛之 收集、運輸之行為。五、處理:指將廢機動車輛以物理、化 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到純 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之行為,包括廢機動 車輛經回收拆解後之廢車殼分類、破碎處理,以及破碎後再 生料及衍生廢棄物篩選分類之粉碎分類處理行為。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被告112年10月26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被告1 12年5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40-112-050005號裁處書、被告112 年6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40-112-060004號裁處書、訴願決定 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6至18、24至33、 53至60頁),洵堪認定。 ㈢、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車輛及零件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8 條之廢棄物。蓋因本件裁罰所適用之法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8條第3項,為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處理之廠商未經申請回 收、處理登記而為回收、處理之業務,而本件被告認定系爭 車輛及零件屬於廢棄物,進而認定原告為從事廢機動車輛回 收、處理之廠商,並從事相關業務未經申請。原告則主張其 屬於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事業,該些車輛及零件非為廢機動車 輛及零件,原告應回收管理勤辦法第3條第1、2款所稱之回 收業、處理業,經查: 1、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5款規範,廢棄車輛屬於經公告應回收廢 機動車輛,而所謂之廢棄車輛,依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三、專有 名詞定義(四) 廢機動車輛:廢機動車輛(以下簡稱廢車) 係指失去原效用或不堪使用,並經有關機關查報認定公告或 所有人切結放棄所有權的機動車輛。而本件系爭車輛及零件 ,查其外觀或為板金凹損,或為不堪使用(見訴願卷第27至 29頁),且經原告自陳有向國內保險公司購買車輛(見原告 起訴狀,本院卷第15頁),而保險公司之不堪使用車輛,屬 於車禍後保險理賠完進而所有權移轉與保險公司,保險公司 進而以報廢車輛之方式處理之情形。況且,就原告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其確實在品名上記載BENZ、LEXUS 報廢汽車、Toyota報廢汽車(見本院卷第51、53、57、59、 61、67、69、71、73、75頁),其在出售時既已記載其為報 廢汽車,並經報裡報廢登記,足認原告處理之系爭車輛或零 件,有部分屬於報廢車輛。 2、所謂貯存:指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設施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核 諸現場舉證照片,原告將業已廢棄之車輛存放於系爭場所, 即為該條所謂之貯存。附帶一提,所謂回收,係指對於有利 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品,再次收回利用之意,原告已向保險 公司購得之車輛屬於向監理機關報廢之車輛,而該些車輛自 屬拋棄後再經原告購得,原告再以二手車之方式出售予他人 ,當屬所謂回收。 3、再報廢車輛之回收經營者必須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 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原告自陳其經營二手車 輛買賣並向保險公司收購報廢車,且觀之現場照片及稽查紀 錄(見原處分卷第24至29頁),原告址設處所為事業機構, 且有一定之規模,其從事相關回收報廢車事務,應向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但其並未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從事回收 報廢車之工作,被告據以裁罰,當屬合法。 4、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據以認定原告屬於應回收管理 辦法第2、3條之回收業者標準係依據行政院環保署110年函 文(見原處分卷第36頁),該函文中所記載之「似確有貯存 廢機動車輛之情形」,其並無認定標準,意義難以理解,為 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為解釋性行政規 則,法院應不予援用。然該函文中之似確有貯存廢機動車輛 之情形,依據函文前後之內容,係回覆當時發文之被告就該 函文所指涉之個案。自無法比附援引作為本件依據。而本件 回歸廢棄物清理法之解釋,應回收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已揭 示從事貯存行為之業者屬於回收業者,而設施標準第2條第3 款也同時說明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且前開應回收管理辦法係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設施標準則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應回收管理辦法第1條與 設施標準第1條所明定,其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自可作 為本件之判斷標準。是以,原告將廢棄車輛存放於系爭場址 之行為,當屬所謂之貯存。故無論前開函文是否有原告所指 前開情節,均不影響被告對於原處分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環保署97年令(見原處分卷第37頁)對於廢棄車輛 之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然法律保 留按照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及理由書中可知,除關於人 身自由、剝奪生命、限制身體之自由屬於憲法保留與絕對法 律保留外,其餘權利之限制,除由法律規範外,尚得由法律 授權之行政命令所限制。環保署97年令非屬對於人身自由、 剝奪生命、限制身體之權利限制,且為經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5款授權主管機關所得頒佈之法規命令,當無原告 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 ㈤、原告再以被告未審酌原告僅買賣零件、汽車數量非多、危害 程度小及零件仍具有效用等特殊情事,逕以裁罰準則處原告 18萬元罰鍰,亦屬裁量怠惰為其主張。然基於憲法上平等原 則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以,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 量權時,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即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 為相異的處理,此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倘若行政機關對於 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 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時,即屬違反平等原則。本件被告係依據 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項次5裁罰,被告自需以 該準則裁罰,並無所謂違法,亦無所為裁量怠惰。 六、從而,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2項第2款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8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前揭主張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17

TPTA-113-簡-370-202503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蘇若瑤 被 告 蔡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8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85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 許,行經中山路與大新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新街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直行至該處,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足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破裂、左手腕關節 攣縮、左腳多處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再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 同)1,271,505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28,579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受有原告住處各往返沙鹿光田醫 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28,783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住院及手術,受有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 (合計9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損害216,000元( 2,400×90=216,000),及受有需專人半日照護2個月(合計6 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損害72,000元(1,200×60 =72,000),二者合計288,000元(216,000+72,000=288,000 )。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下列醫療耗材、輔具費用及雜支合計5,2 23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需購買ㄇ型助行器(圓管)、紗布塊、棉棒、 透氣膠帶、消毒液、紗布、紗布繃帶、三角軟骨護腕護具 、速鈣益錠Plus、便盆等用品而支出4,270元。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6日租借四腳拐 輔具而支出200元。   ⑶原告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支出正本文件掃描、複 印費649元、掛號郵資104元,合計753元。  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沙鹿家庭福利 服務中心任職並擔任聘用社工員,每月平均薪資44,980元, 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同年8月31日止該段期間, 受有21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17,062元。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800元,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並有匯款資費30 元、掛號郵資28元,合計3,858元。  ⒎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歷長期診療及復健,行動能力、日常生活 及工作俱受甚大影響,至今腦海仍時常浮現車禍當日情景, 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顯見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原 告為高,被告、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為適當 ,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90,053 元(1,271,505×70%=890,05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 就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之890,053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121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793,932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793,9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793,9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兩造就本件車禍均 有過失,且對原告主張之過失責任部分,沒有意見。惟原告 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1 21元,以保險公司理賠資料為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 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 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有之 系爭機車受損,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 確定等情,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沙鹿光田醫院及、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前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 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且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 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應負70%、 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堪予憑採。則被告前揭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及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有之系 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晉昇公司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併附112年5月18日請求權讓與書,見原證11)送達被告之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86頁),依民法第297條規 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之醫療 費用128,579元,業據原告提出沙鹿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及其醫療單據、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 堪認該128,579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參諸前揭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交通費用,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損害28,783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綜參前揭 卷附沙鹿光田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 1)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4 日)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住院並接受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 護一個月(30日),及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2年6月28日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30日),其餘 期間之醫囑僅記載原告宜休養、不宜負重而難認確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且衡諸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全日) ,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153,600元(2,400×64日= 153,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醫療耗材、輔具費用及雜支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購買ㄇ型助行器(圓管)、紗布塊、 棉棒、透氣膠帶、消毒液、紗布、紗布繃帶、三角軟骨護 腕護具、速鈣益錠Plus、便盆等用品而支出4,270元,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用品費用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6日租借 四腳拐輔具而支出2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海線輔具 資源中心收據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所支出正本文件 掃描、複印費649元、掛號郵資104元,合計753元,固據 原告提出掃描、影印費統一發票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 ,惟原告係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或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本係取決於原告之選擇而得自主決定(亦即原告並 無應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義務),堪認該753元 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該75 3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就前開醫療耗材、輔具費用4,470元(4,270+200 =4,470)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 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 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 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 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參照)。 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 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 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 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   ⑴綜參前揭卷附沙鹿光田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 4日)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住院並接受手術,出院後需持 續休養三個月(包括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在內);及 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2年6月28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 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與休養二個月。基此,原告自112 年1月6日至同年4月8日(3個月4日)、112年6月28日至同 年8月27日(3個月)該段期間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堪 以認定。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沙鹿家庭 福利服務中心)任職並擔任聘用社工員,每月平均薪資44 ,980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 日該段期間,該局未有因前開傷害而減少給付原告薪資情 形(其中112年1月6日至112年4月5日、112年4月6日至112 年6月5日、112年6月28日至112年8月27日〈合計211.5日〉 為公傷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職該局之薪資明細表、 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表為證(見原證5),並有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各月出勤紀錄(含請假)及薪資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112年1月6日至同年4月8日(3個月4日)、112年6月28日 至同年8月27日(3個月)(即該段期間亦為公傷假)所受 不能工作之損失275,877元(《44,980×6月=269,880》+《44, 980÷30日×4日=5,99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00元(均為零件),此觀原告提 出之松輪機車商行估價單及收據即明。惟應將零件折舊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機車自1 05年4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6日,使用已 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80元(計算式:800×1/10=80)。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80元,為有理 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 0元,並有匯款資費30元、掛號郵資28元,固據原告提出 支出該3,000元之郵政匯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繳納收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然 該鑑定費用3,000元、匯款資費30元、掛號郵資28元,乃 為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且 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 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 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 用之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 至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 利必要支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 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 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 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91,389元(128,579+28,783 +153,600+4,470+275,877+80+200,000=791,389)。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553,972元(791,389×70%=553,972,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96,121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入帳通知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57,851元(553,972-96,121=457,85 1)。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57,851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57,851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 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14

SDEV-113-沙簡-40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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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徐圓妹 吳錦珠 吳彥輝 吳博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榮 被 告 陳建強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徐 圓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駱清榮受僱於被告陳建強擔任送貨員,而 駱清榮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生鮮雞肉,沿新北市板 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 ,適有被害人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 道至內線車道左轉區運路,駱清榮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所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吳松柏倒地,致吳松柏 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原 告吳啓榮為吳松柏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2)原告 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依法吳松柏對原告徐圓妹應負有扶 養義務,而原告徐圓妹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吳松柏死亡時 ,原告徐圓妹為79歲,依內政部公告111年度我國女性平均 壽命83.28歲,可認原告徐圓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餘命為3年 6月又28日,再依主計處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扶養費為97萬5363元;(3)原告等5 人分別因本件事故喪偶、喪父,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除 原告徐圓妹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外,其餘原告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另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由原告 5人平均分配,基上,核計因系爭事故原告徐圓妹請求賠償5 57萬5363元(計算式:975,363元+5,000,000元-400,000元= 5,575,363元)、原告吳啓榮請求賠償306萬0745元(計算式 :460,745元+3,000,000元-400,000元=3,060,745元)、原 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博鋐各請求賠償260萬元(計算式:3 ,000,000元-400,000元=2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557萬5363元、原告 吳啓榮30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柏鋐各260萬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法證明伊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且駱清 榮有以50萬元與原告吳錦珠、吳啓榮達成和解,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均應於賠償範圍內扣除;伊就 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數額有爭執,並應計入其有4名子女 為扶養義務人,至多只得請求1/5數額;另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均過高,應予酌減,請求金額亦須責任分擔等語, 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駱清榮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 ,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適有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線 車道左轉區運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松柏死亡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戶籍謄本、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鑑定意見書、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駱清榮上揭所為涉犯刑 事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 決駱清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並諭知駱清榮緩刑2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 0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 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 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另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駱清榮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沒有載乘客,不過我有載生鮮 雞肉」等語(板簡卷第39頁),復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 自承:「(問:你車禍當時開的BGC-1620號貨車,車主是陳 建強?)是。陳建強是我公司老闆,公司是龍太生鮮食品有 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是他兒子,他跟他兒子共同經營。(你 的職業?)送貨員」等語(板簡卷第281頁),足認駱清榮 應係受僱被告而擔任送貨員,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執 行載送生鮮雞肉之職務,則駱清榮因本件事故而過失不法致 被害人吳松柏死亡,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權利受損,連帶負僱 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無法證明被告為駱清榮之雇主 云云,要無可採。  ⒉駱清榮於執行職務時,致被害人吳松柏死亡,業如前述,則 原告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 、吳啓榮均為吳松柏之子女,渠等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就其受僱人駱清榮因執行職務所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吳啓榮得請求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   原告吳啓榮主張其因吳松柏死亡而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 4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 納收據、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等支出收據資料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板簡卷第16 5頁、第302頁),原告吳啓榮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97萬5363元,為無理由: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 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參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原告主張徐圓妹(00年00月00日生)為李松柏配偶,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9歲,餘命尚有3年6月又28日,依主計處 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 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97萬5363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 板簡卷第95頁)。惟查,原告徐圓妹於李松柏死亡時,已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1棟及多筆股票投資,11 1、112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3324萬餘元、3156萬餘元,且其 於111、112年度利息所得合計分別為7萬0627元、11萬9189 元,以此推算其存款本金至少有7、800萬元以上。準此,就 原告徐圓妹所主張餘命期間3年6月又28日觀之,尚難認其現 有之財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因此,原告徐圓妹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97萬5363元,與法定要件尚有未符,應不予准 許。  ⒊原告徐圓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吳錦珠等4人各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吳松柏因被告之受僱人駱清 榮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吳松柏之配偶 、子女,竟突遭此喪偶、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 ,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渠等依據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分別為原告徐圓 妹小學畢業、從事家管,原告吳錦珠高職畢業、擔任會計, 原告吳彥輝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原告吳博鋐高職畢 業、從事商業,原告吳啓榮學歷高職畢業、從事外務送貨員 ,及原告等人112年度均有財產及所得,另被告為高中肄業 並擔任商號實際負責人、112年度有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及委 任狀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及板簡卷第115、117、119、121頁 ),衡酌加害人駱清榮過失情節及原告徐圓妹於老年驟失相 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難 以言喻,其餘原告吳錦珠等4人遭逢父喪,從此無法再享人 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折磨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徐圓妹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 吳錦珠等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 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小結: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 吳啟榮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14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 鋐等3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刑案 卷內事證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吳松柏係騎乘自行車 (即慢車)未靠著路邊行駛,而違規行駛在中間車道,迄駛 至路口時左偏往內側車道,復未注意左側相關車輛之動態, 而與行駛在內側車道駱清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接近路口 時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吳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經鑑定結果吳松柏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板簡卷第229頁)。本院斟酌吳松柏上開過失態樣、程度, 就損害發生原因、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吳松柏與駱清榮就系 爭事故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吳 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而原告等人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吳松 柏之過失,自應依吳松柏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經減輕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元(計算式:1, 500,000元×30%=4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請求之金額為4 3萬8224元(計算式:1,460,745元×30%=438,2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各得請求 之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30%=300,000元) 。  ㈤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 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匯款紀錄附卷足憑(板簡卷第177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 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計算式: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 請求被告賠償3萬8224元(計算式:438,224元-400,000元=3 8,224元),其餘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得請求 被告賠償均為0元(計算式:300,000元-400,000元=-60,000 元),亦即其等所受領保險金已逾所受之損害,不得再為請 求。  ㈥末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惟連帶債 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 人成立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 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 ;否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 求償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 (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查原 告吳啓榮已與受僱人駱清榮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原告 吳啓榮同意拋棄(免除)對於駱清榮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板簡卷第113頁),則原告吳啓榮所為免除受 僱人駱清榮部分債務之效力,依上說明,及於其僱用人即被 告,原告吳啓榮自不得就該免除債務部分,再向被告為請求 。從而,原告吳啓榮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圓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繕本於 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吳錦珠等4人之請求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4

PCEV-113-板簡-2590-20250314-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吳憲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王啓祥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 北○○○○○○○○萬里區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夏夜子 為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手足,同為繼承人之一,而列王夏夜 子為被告,惟查王夏夜子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將王 夏夜子列為被吿,應屬誤列,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撤回對王夏夜子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 之訴之聲明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經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具狀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兩造 應繼分比例之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憲奇、手足即原告、 被告王啓祥、被吿王秀琴(被吿部分,以下均以姓名表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取得共識,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吳憲奇雖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還,惟吳憲奇僅提出向醫療院所申請補發而得之醫療費 用單據,無非係因吳憲奇為被繼承人配偶才得以讓醫院重新 開立,僅能證明有此費用支出,但無法證明係由吳憲奇所支 出,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吳憲奇感情不睦,疏難想像吳憲奇會 為被繼承人籌措醫療費用而到處借款,況被繼承人生前尚有 數百萬元存款可支應醫療開銷;吳憲奇所提交通費用均係事 後試算之結果,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均係搭乘計程車就診 且車資係吳憲奇支出之事實;吳憲奇所提出之牌位使用費證 明其上記載往生使用者為吳家歷代祖先,顯然非係為祭祀被 繼承人所購買;是吳憲奇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以佐其說為真, 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護及剪髮洗頭費用 、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扣還等語。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吳憲奇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乳癌而需持續至慈濟、和 平、新光、亞東等醫院及茶米中醫診所看診治療,迄至被繼 承人於112年5月16日病逝止,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 包括門診掛號、藥品、住院病房、診察治療等費用)新臺幣 (下同)126萬0,695元、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自被繼承 人與吳憲奇之住家至上開各醫院間之各趟來回計程車車資加 總計算)14萬5,420元,醫療耗材、營養品、臨時看護及剪 髮洗頭費用11萬3,625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 號4至12)35萬7,800元。吳憲奇及被繼承人均年屆高齡、無 工作,膝下無子女,兩人晚年僅倚賴微薄年金及儲蓄生活, 被繼承人生病後,因認為所患疾病未來仍會痊癒,因此將名 下存款留於未來所用,而並未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上開款項 均係吳憲奇向友人及兄弟姊妹借款以籌措支應。另吳憲奇所 列各項喪葬費用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姪子王禹翔匯入款項, 即被繼承人保險理賠金27萬0,100元所清償之喪葬費用項目 不同,故無重複表列之虞。吳憲奇為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之費 用共計187萬7,540元,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吳憲奇,扣還後所餘之遺產再由吳憲奇繼承二分之一,原告 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六分之一。 三、王秀琴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另不同意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還予吳憲奇所代墊之債務,因吳王秀蘭生 前有交代王禹翔簡單辦理喪葬事宜,並將其癌症保險理賠受 益人改為王禹翔,請求王禹翔將保險理賠金用來支付相關費 用,惟吳憲奇仍執意由其自行大肆操辦吳王秀蘭之後事,王 禹翔事後亦應吳憲奇要求匯款予其27萬0,100元,故吳憲奇 應就其未遵吳王秀蘭意願所增額外開銷自行負擔,不應將該 支出歸於全體繼承人分擔;而其餘吳憲奇主張其代吳王秀蘭 代墊之費用部分,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 護及剪髮洗頭費用、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 扣還等語。 四、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 死亡,其生前配偶為吳憲奇,無子女、父母均歿,兄弟姊妹 即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及王夏夜子,其中王夏夜子已拋棄 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吳憲奇應繼分為1/ 2,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為1/6等事實,有其所提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 庭112年10月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王夏夜子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0至15、30、43頁)。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人所遺正豐化學 股票1000股因無殘餘價值而兩造同意不列為遺產範圍作分配 ,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明細資料、被繼 承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卷 第16、31至38頁),且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80 至181頁),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一節,兩造就遺產項目無爭執 且同意為分割,已如上述,另就吳憲奇所陳關於附表三編號 3、4之費用支出兩造則不爭執,因此,尚有所疑義者僅餘吳 憲奇是否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2、5至12之費用。另就吳憲 奇自王禹翔處領取之27萬0,100元匯款,經吳憲奇陳明是用 以支付王秀琴所提出「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中給予天 享生命葬儀社辦理喪禮之喪葬費用27萬0,100元(見卷第108 、132頁),而上開給予天享生命葬儀社之款項既未列入附 表三之喪葬費用之一部,顯見吳憲奇並未有重複列計之狀況 ,而王秀琴就上情亦不否認(見卷第137頁背面),足認兩 造就此已無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吳憲奇主張有為被繼承 人代墊之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2、5至12所示,並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先予扣還予吳憲奇,是否有理由?  ㈡有關吳憲奇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  ⒈就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吳憲奇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26萬0,695元、交通 費用14萬5,420元(即附表三編號1、2)等語,雖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總計表、臺北市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補發)、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蓋有與正本相符)、茶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證明單、大千無線電計程車車資證明(112年12月7日、同年 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5日)及APP計程車車資估價截圖等件 為證(均影本,見卷第63至83頁),惟為原告、王秀琴所否 認。  ⑵查上開醫療單據均係吳憲奇於本件起訴後向上開醫院請求核 發被繼承人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彙總而已,不過係因吳憲奇 以被繼承人之家屬身分而得以申請取得而提出,故難僅憑吳 憲奇持有上開補發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即認定吳憲奇有 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醫療費用。況吳憲奇雖陳其與被繼承人 晚年相依為命,僅依賴年金及微薄儲蓄生活,被繼承人醫療 費用均係吳憲奇向他人借款支應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為佐 (見卷第115頁),然細究此借款明細之借款總額雖有996,5 00元,但並非均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吳憲奇向他人所借,亦有 吳憲奇於被繼承人死後向他人借款用以支出喪葬費用之記載 ,經核吳憲奇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列借款款總額僅535,500元 ,且其中含有吳憲奇本人積蓄15萬元及向他人借款20萬元用 以清償對原告欠款之部分,意即吳憲奇所述其為了替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而向他人借款之金額不過185,500元而已, 然吳憲奇所列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總計高達1,406,115元,則 其中約120萬餘之差額吳憲奇是如何支應,未見吳憲奇再舉 事證補實其說,是其所述上開費用均由其支出一節顯屬有疑 ,加以吳憲奇屢陳其晚年無有多餘之資力可承擔被繼承人之 醫療開銷,既然如此,依吳憲奇之陳述及舉證,顯然無法認 定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交通費用之實。  ⑶再者,被繼承人名下於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尚有存款,於110年 6月21日匯入8,603,210元後,迄至被繼承人亡歿前,陸續經 領取使用總計2,290,227元(見卷第37至38頁),而被繼承 人於110年4月26日經診斷罹患乳癌(見卷第63頁),爾後持 續有醫療、住院、藥品及放射診治等需求,被繼承人自帳戶 提領之款項不難想見應係用以支應此等醫療開銷,再被繼承 人斯時因患有癌症而身體孱弱,自然無有其他除醫療需求以 外之大筆開銷,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患有重病若不積極治療 恐致惡化之際,尚有吳憲奇所辯被繼承人堅持不動用自身存 款用以治療之理。既然吳憲奇無有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 資力,被繼承人名下仍有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已證吳憲奇所 為主張有違一般常情,無從為採。    ⑷而吳憲奇因本件而計算出之往返醫院及住家間之計程車車資 ,僅是陳述及數學計算式而已,不僅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於生 前有利用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情,亦不能說明吳憲奇都有 陪同被繼承人就診,或是吳憲奇為被繼承人代墊此等開銷。 甚至其所列使用計程車往返之日期計算居然包括被繼承人住 院而未返家之該等期日,更因此可知吳憲奇不過按照醫療就 診紀錄加乘計程車車資後列入而已,應非事實。  ⑸是以,吳憲奇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醫療、 交通費用,並非可採。  ⒉就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吳憲奇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費用,應自本 件遺產中先行取償一節,業據吳憲奇提出北莊福園永久使用 權狀、北莊福園收據、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翰霖禮 儀社收據、北莊福園法事繳款單、樂悠悠整合工作行銷工作 室為證(均影本,見卷第91至93、153至155、185頁)。惟 被繼承人亡後因喪葬儀式所需支出之治喪費用,業經列為「 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且已由王禹翔交付吳憲奇27萬 0,100元用以支付天享生命葬儀社辦理被繼承人喪禮之喪葬 費用(見卷第108、132頁),是被繼承人後事已辦理完畢, 惟關於附表三編號5塔位及管理費用既係為放置被繼承人骨 灰所用,同表編號6百日祭祀費用則是為被繼承人亡後滿百 日之悼念,依傳統習俗而論,均尚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一 部,應認為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之一 部,而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吳憲奇。  ⑶至於附表三編號7、9至12所支出之祭祀費用,乃吳憲奇因個 人意願、宗教信仰及祭祀習俗而支出,應認為係屬思念故人 而陸續支出之祭祀費用,已不屬於為埋葬死者而需支出之喪 葬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等祭祀費用。另附 表三編號8北莊福園牌位及管理費用14萬元部分,相較於吳 憲奇於被繼承人歿後不久購入之骨灰位使用權狀之背面記載 「往生使用者:吳王秀蘭」,可茲認定此支出係為置放被繼 承人骨灰而生之喪葬費用,但吳憲奇於113年4月24日購買之 牌位使用權狀背面卻載為「往生使用者:吳姓歷代祖先」( 見卷第198至199頁),無法從其所載之購買用途認定係為供 奉被繼承人牌位,雖吳憲奇辯稱其與被繼承人膝下無子女, 因此被繼承人歿後即屬吳家先人祖先云云。縱使吳憲奇所述 吳姓歷代祖先包括被繼承人為真,然吳憲奇購入牌位究竟用 以祭祀幾位祖先或神明、被繼承人之牌位是否現供奉於此處 ,供奉被繼承人牌位是其中範圍的幾分之幾、價購金額又要 如何切割,均未見吳憲奇提出說明,本院無從就其所陳加以 判斷,而既然吳憲奇購入牌位時已有意地將其上記載之使用 者列為吳姓歷代祖先,則難認該牌位購買費用係供祭祀被繼 承人所用或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何相關而應由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並扣還予吳憲奇,因此不予准列。況前開附表三編號 7至12費用支出之際已係113年,且係吳憲奇未經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之決定,自不得據以認定此仍屬遺產管理 之共益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吳憲奇。是吳憲奇主張附表 三編號7至12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尚屬無據。  ⒊綜上,吳憲奇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返還其代墊之款項1,877 ,540元,於300,025元(計算式:113625+1400+170000+1500 0=3000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存款,原告主 張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之,然本院考量存款性質 及持續有孳息之衍生,若按原告主張之方式予以分割,恐生 數字計算上之錯誤,為減少兩造未來就此可能所生之爭議, 因此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並以附表一編號4銀行存款(另含孳息)由吳 憲奇先取得300,025元以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後,所餘餘款 則由兩造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 示之股票,既兩造均表明採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參酌兩造意 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 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26,489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235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7,822,387元(含所生孳息) 其中3,974,779元由原告王秀雲及被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三分之一,剩餘3,847,608元則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被告吳憲奇就其所支出之 300,025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148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餘額 281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成(1210)股票 67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大成(1210)股票 500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吳憲奇 2分之1 2 王秀雲 6分之1 3 王秀琴 6分之1 4 王啓祥 6分之1 附表三:被吿吳憲奇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及被吿王秀琴意見 1 醫療費用 1,260,695元 爭執 2 交通費用 145,420元 爭執 3 就診期間向藥局購買所需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等費用、臨時看護費用及剪髮洗頭費用 113,625元 不爭執 4 殯儀館保存費用 1,400元 不爭執 5 塔位及管理費用 170,000元 爭執 6 百日祭祀費用 15,000元 爭執 7 112年重陽節祭祀費用 600元 爭執 8 立牌位祭祀費用 140,000元 爭執 9 對年祭祀費用 8,600元 爭執 10 中元節祈福法會 2,100元 爭執 11 正位法會(誦經、供品、金銀紙、擇日) 7,100元 爭執 12 三年祭祀費用 13,000元 爭執

2025-03-14

TYDV-112-重家繼訴-38-202503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4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由南往北 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166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雅惠所有, 並由訴外人歐思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李劭倫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估價所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83萬6,404元,已逾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49萬元而 無修理必要,故原告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以57萬元 賠付予被保險人。又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殘值拍賣為2萬7,200 元,扣除拍賣所得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4萬2,800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報廢汽車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 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4頁),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 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上開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駕車行為既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 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就 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其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 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 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 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高於系爭車輛中古車價,已無修 復價值,經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 而為主張,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 方式。而依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 價單細目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零件費用62萬 5,551元、工資12萬5,965元、塗裝費用8萬4,888元,共83萬 6,404元,可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 即修理費用可據;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 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⒉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輛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其 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10月出廠,直至112年8月30日本件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又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 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 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萬2,555元(計算式:625,551元× 1/10=62,55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塗裝費用後,原告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7萬3,408 元(計算式:62,555+125,965+84,888=273,408),應屬有 據。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7萬 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7萬3,408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萬3,408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簡-44-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沖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淨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捌佰伍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反訴部分主文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佰零叁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簽訂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21,260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23日當 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起息日變更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㈡第85頁)。核此變更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積欠之工程款1,421,260元, 被告則以原告施工造成鄰房損害致其遭受求償,又為原告代 墊付施工費用,及因原告施工不符規範致被告遭業主扣罰, 金額合計2,668,118元,經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抵後,原 告尚應給付1,246,858元予被告,爰提起反訴請求之。經核 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承攬法律關係 原因事實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 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 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 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榮 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對本訴原告即反 訴被告沖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沖和公司)提起本件反訴, 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沖和公司主張:  ㈠榮金公司承攬新北市新建工程處(下稱業主)發包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新埔國小老舊教室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改建工程),將其中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包予沖和公司施作,雙方並於109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7,000,000元。而沖和公司實際於109年7 月間即開工,於109年8月間完工,然榮金公司仍有尾款1,42 1,260元未付,經沖和公司於110年8月16日函請榮金公司給 付,惟其竟藉詞推稱沖和公司施工時損及鄰近之新北市○○區 ○○街000號等建物而拒不付款,然該等鄰房距離本件工地至 少20、30公尺,其距離更近之校舍則無受損,可見沖和公司 之施工行為與上開鄰房之損壞無關,榮金公司拒絕付款並無 理由。沖和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榮金公司給 付上開工程款1,421,26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榮金公司應給付沖和公司1,421,26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榮金公司答辯則以:  ㈠其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尾款金額,然沖和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 過程中發生鷹架傾斜、拆除校舍殘骸在無任何緩衝下自高處 直接墜落等施工不當事故,造成新北市○○區○○街000○000○0 號等鄰房損壞,而啟動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 程序(下稱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致榮金公司支付損鄰賠償 共1,423,081元(詳附表一所示,已扣除保險理賠2,465,002 元)、損鄰鑑定費965,000元、提存費5,500元;另沖和公司 應負擔109年9月之清潔費987元;及其因施工不當造成孔子 雕像損壞,致榮金公司購置復舊雕像花費210,000元;又榮 金公司代為支付破碎機具費用支出53,550元;復因沖和公司 施工過程發生鷹架傾斜情事,致榮金公司遭業主扣罰10,000 元,以上共計2,668,118元(詳附表二所示),榮金公司得 依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位所示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 請求沖和公司給付,並與沖和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1,42 1,260元相抵銷後,仍不足1,246,858元,可見沖和公司已無 工程款債權餘額得向榮金公司請求,其主張自無理由。  ㈡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款明定待無解決事項後支付契約總 價10%,故在上開損鄰賠償等費用未經沖和公司賠付前,工 程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榮金公司自無須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沖和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榮金公司主張:  ㈠沖和公司因損鄰、代墊費用、業主扣款等事由,尚須償付被 告2,668,118元(同本訴部分榮金公司之抵銷抗辯內容,各 該項目、金額均詳附表二所示),以上經抵銷後倘有餘額, 榮金公司提起反訴就該餘額請求沖和公司給付。  ㈡又沖和公司為榮金公司與鄰房訴訟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建字 第31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之參加人,自應 受另案判決拘束,其於另案之主張業為該判決所不採,於本 件復執前詞,實無理由。又榮金公司與所有鄰損戶係以鑑定 報告所認定金額或提存金額為和解之基準,較系爭另案判決 以55%責任比例認定之賠償金額更低,故榮金公司所主張如 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並無不當。且若榮金公司未與各鄰 損戶進行和解或調解,恐將產生更高之賠償金額或程序費用 ,益徵榮金公司請求金額為合理。另沖和公司於109年9月1 至16日仍在施作系爭工程,自應給付109年9月之清潔費;再 就遭沖和公司損壞之孔子雕像,無論依契約本文或附件圖說 ,均非拆除標的,沖和公司明知此事,亦曾將雕像移位,卻 仍不當損毀孔子雕像,當應負賠償責任;復就破碎機費用部 分,依榮金公司所提出下包廠商喬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 梓公司)之單據,已載明該等機具係供舊校舍基地破碎、舊 校舍廢棄物破碎所用,顯與沖和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 ,沖和公司應償還該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沖和公司應給付榮金公司1,246,858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沖和公司答辯則以:  ㈠損鄰賠償部分:  ⒈鷹架傾斜並非鄰房損害原因,且榮金公司在系爭另案中亦極 力主張鄰房裂痕並非拆除工程造成,乃房屋本身即有損壞, 基於禁反言原則,榮金公司自無由於本件改稱係沖和公司施 工所致,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⒉又榮金公司於附表一所列賠償金額,除系爭另案吳俊宏之房 屋外,皆未按上開判決所載責任比例縮減;且榮金公司與受 損戶和解或提存,乃其為使主管機關儘快解除列管、復工所 為,沖和公司並未參與,自不能受其拘束。況附表一所列賠 償總金額3,888,083元為系爭另案鑑定報告所認定修繕費用 ,但該判決認定榮金公司應賠償比例為55%,是沖和公司應 付金額至多亦僅2,138,446元(計算式:3,888,083×0.55=2, 138,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榮金公司亦獲工程保險 獲理賠2,465,002元,相減後尚餘326,556元(計算式:2,46 5,002-2,138,446=326,556元),可見其實際上並無受有損 害;縱有損害,其溢付金額亦應向受損戶請求不當得利,而 無向沖和公司求償之餘地。  ㈡損鄰鑑定費、提存費:   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即系爭鄰損處 理程序)第10條規定,受損戶應自覓鑑定單位出具報告,故 榮金公司僅得向受損戶請求部分費用。  ㈢清潔費(109年9月份):   沖和公司於109年8月下旬已完成系爭工程全數拆除工作並退 出工地,自無須再負擔109年9月之清潔費用。  ㈣孔子雕像復舊費:   榮金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孔子雕像係遭沖和公司於拆除時 毀壞,且業主如須保留該雕像,本應在施工前自行移至安全 處所,榮金公司在同意沖和公司進場拆除前,亦未指示有不 能拆除之物品,自不能歸責予沖和公司。況榮金公司新購孔 子雕像是否與舊有雕像具相同價值,復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 資料。  ㈤破碎機費用:   此費用與沖和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  ㈥並聲明:⒈榮金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6至21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榮金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新北市板橋區 新埔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即系爭改建工程),將 其中拆除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沖和公司分包承攬,雙方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000,000元。嗣沖和公司 已施作系爭工程完成,榮金公司就系爭契約尚未給付之工程 尾款為1,421,260元。  ㈡本件鄰損戶中有與榮金公司簽署和解協議書成立和解者,亦 有依系爭損鄰程序聲請調解而與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者(見本院卷㈠第213至324頁),且前開和解 與調解金額經榮金公司全數給付完畢。  ㈢不接受前開和解與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經3次調解皆未能成立 調解之剩餘鄰損戶,榮金公司即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9 條 規定,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2月25日北土技字第109 2004638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93至212頁,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所列之費用,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 表分段累計確定數額,並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提存金 額全數由榮金公司支出。  ㈣經新北市工務局確認前開提存金額與鑑定報告書建議金額相 符(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6頁),該局方同意解除列管(見 本院卷㈠第327至340頁),系爭工程才得以復工。  ㈤嗣剩餘鄰損戶陸續與榮金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並已經榮金 公司給付完畢;而榮金公司與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俊宏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建字 第312 號判決確定(即系爭另案),榮金公司並已依該判決 履行完畢。  ㈥榮金公司就前開損鄰事件支出包括損害賠償金額、鑑定費與 提存程序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68頁),如附表一所示 。且就此損鄰事件,榮金公司已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理賠,並獲2,465,002元之保險金理賠(見本院卷㈠第 369至372頁),此金額已於附表一中與損鄰事件損害賠償額 扣除。  ㈦榮金公司支出重新訂購孔子雕像費用210,000 元(見本院卷㈠ 第387至390頁)、代墊機具費用53,550元(見本院卷㈠第391 至396頁)、給付罰款1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79頁),以 上金額結算整理如附表二。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沖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榮金公司給付工程尾 款1,421,260元,有無理由?  ㈡如認沖和公司上開請求有理由,則榮金公司下列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⒈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11項、第19條第2 項、第5 項、系爭契約詳細表第19條、第20條約定;民法 第312 條、第281 條規定;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民法 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沖和公司給付鄰損賠償1,423,081 元、鄰損鑑定費965,000元、提存費5,500元、孔子雕像重購 費用210,000元?  ⒉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系爭契約詳細表第4 條、第5 條約定,請求沖和公司給付109 年9 月清潔費987 元?  ⒊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詳細表第4 條、第5 條約定,請求 沖和公司給付基地破碎機具費用53,550元?  ⒋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10條第3 項、第1 9條第5 項、系爭契約詳細表第19條、第21條約定;民法第3 12 條規定;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 擇一請求沖和公司給付業主扣罰款(拆除時施工架傾斜)10 ,000元? 二、反訴部分:   榮金公司上開抵銷項目共計2,668,118元(各該項目、金額 均詳附表二所示),經抵銷後如有餘額,榮金公司就該餘額 提起反訴請求沖和公司給付,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沖和公司得否依請求榮金公司給付工程尾款部分:  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契約金額:㈠工程總金額約為700萬元(不含營 業稅),詳本契約工程詳細表。㈡最後結算工程總金額結算 依據:本契約總價承攬,不另行丈量。㈢本契約不按物價指 數調整」。是沖和公司倘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榮金公司 即有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⒉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 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本件校舍拆除工作已完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沖和公司主張榮金公司應付清系爭工程之尾款,洵屬有理。 至榮金公司得否主張扣款或賠償損害,乃另一問題,依前述 說明,尚不影響沖和公司之請求。又榮金公司並不否認沖和 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請領之尾款數額為1,421,260元,是沖 和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榮金公司給付1,421,260 元。 二、榮金公司之抵銷抗辯及反訴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沖和公司既得請求榮金公司給付工程款 1,421,260元,即應探求榮金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 就其主張之各該抵銷項目,分論如下:  ㈠損鄰賠償相關費用部分(附表二項次1至3):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約定:「乙方(即沖和公司)在工程進 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產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 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第第 19條第2項約定:「乙方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 亡及財產(包括鄰近房屋及土地)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 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又 系爭契約詳細表第20條約定:「建物拆除乙方須謹慎處理, 拆除過程若損及鄰房,乙方需自負修繕及賠償責任」(見本 院卷㈠第30頁)。可知沖和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如不慎造成 鄰房損害,依前述契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開始進場拆除舊 校舍,然鄰近本件工地之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261至277之1 (詳如附表一「門牌位置」欄位所示)發生房屋損壞情事, 乃啟動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而榮金公司於系爭鄰損處理程序 中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鄰損戶之損害及瑕疵情形 暨其原因、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其研判結果為:「……該鑑定 標的物建物多處已既存梁、樓板保護層裂縫、浮起、剝落或 鋼筋外露之情況應是建物施工品質不良加以老化未善加維護 管理,確實容易因外在因素作用之下而加劇或新增損傷,如 滲漏水、地震、工地施工震動等;研判標的物新增之裂縫與 剝落,除材料特性因素外,工地拆除施工之震(振)動確實 對其產生加劇影響,可能之原因如下:⒈拆除施工過程中, 有可能因機具過大震動、敲打而對鑑定標的物潛在或既存( 外牆)裂縫瑕疵等造成加大或加長(劇)。⒉鑑定標的物, 現況局部牆(如增建的廚房)及梁、柱、地坪裂縫等潛在或 既存裂縫,因原混凝土品質劣化、剝落、滲水,加以疏於維 護管理導致鋼筋鏽蝕,故施工不良及材料老化又易因外在施 工環境震動影響所致,而導致加大或加長……。⒊建築材料特 性因素,如水泥砂漿粉刷層乾縮而產生之裂縫。⒋不同材料 或不同時間施工之界面,可能因材料熱漲冷縮而產生裂縫、 間隙」(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7頁),復經系爭另案就上開4 項損壞可能原因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其於112年6月 16日函覆以「……上開真意為產生房屋內部的裂縫瑕疵原因眾 多,由於系爭工地於施工前並未辦理鄰房(即鑑定標的物) 現況鑑定,故鑑定技師無從比對建物標的物於系爭工地施工 前既有(痕)裂縫等瑕疵或損壞狀況之差異,然而會勘時, 尚無發現因工地施工所造成之房屋傾斜或地層下陷所造成之 結構性裂縫,例如有系統性的裂縫方向(如同一方向之裂縫 ),根據結構力學之原理,如因施工所造成之地表沈陷將會 使得結構系統受力重新分配,造成的破壞將會有系統性,然 而在現勘時,由測量的結果,未發現有顯著地表沈陷與鑑定 標的物傾斜值尚為安全範圍內。……由於無系爭工地施工前鄰 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可供比對,加以迄今已有相當時間,故有 關鑑定標的物其損害可能原因之占比例,實難據以判斷,但 在客觀上,因上開所提及大型施工機具等振動造成鑑定標的 物有侵權行為將難以避免……」(見系爭另案卷㈡第363至365 頁),加以沖和公司以拆除工程為業,就管領施工振動之危 險具相當專業,自得控制肇致損害之可能性及並明瞭所致損 害之嚴重性,且有避免損害之能力,故就其施作系爭工程時 所產生之震動、地質擾動,應對鄰房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但沖和公司卻於鄰房反應後,仍發生遭拆除校舍自高 處無任何緩衝直接墜下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系爭另案卷㈠第457至459頁),則沖和公司所稱其僅以夾取 方式進行拆除不致產生任何震動云云,即難憑信。故縱前揭 鄰房因本身屋齡及建材品質問題而有損害,然沖和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未落實其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未進行完善之 鄰房保護措施,亦不失為造成鄰房損害及損害加劇之原因, 堪認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確與附表一所示之各鄰房 間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具可歸責事由甚明。  ⒊且查,系爭另案判決亦同認鄰房房屋受損與本件拆除工程有 因果關係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此有系爭另案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343至360、407至4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 全案卷宗審閱無訛。至沖和公司抗辯榮金公司於系爭另案系 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與鄰房受損無關,依禁反言原則, 其於本件改稱沖和公司施工不當造成鄰房損害云云,自屬權 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榮金公司雖不否認其於系爭另案中係主張鄰房損害非因系 爭工程施工所致,但此乃訴訟上維護己方權益之常情,且沖 和公司亦為該案之參加人,有充分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嗣經該案調查後,認定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對鄰房損 害應負一定比例之責任,案告確定後,榮金公司方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向沖和公司求償,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 專以損害沖和公司為主要目的。是沖和公司主張榮金公司為 權利濫用,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殊無可採。  ⒋據上,堪認實際負責拆除工作之沖和公司在拆除過程中損及 鄰房,是榮金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沖和公司賠償鄰損相 關費用損失,核屬有據。至榮金公司就本項所主張之其餘請 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就金額若干乙節:  ⑴損鄰賠償部分:  ①榮金公司按系爭鑑定報告所鑑估各戶房屋損壞修復費用,與 各戶房屋所有權人商議和解或調解,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者 則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辦理提存損害賠償金額,其中提起民 事訴訟解決紛爭者則援用法院判決金額(即系爭另案判決, 以上各該賠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上總計3,888,083 元,均經榮金公司賠付予各鄰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至㈥點),並有系爭鑑定報告、調解 書、和解協議書、付款單據、提存書、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93至324、343至361頁),是榮金公司主 張所主張之損鄰賠償金額,已非無據。  ②沖和公司雖抗辯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除編號13即系爭另 案原告吳俊宏之房屋外,均未依該另案判決所載責任比例縮 減計算,且扣除榮金公司所獲保險理賠後,其並無任何損害 可言等語。惟查:  ❶觀諸系爭另案判決理由,其固就吳俊宏之房屋預估修復費用7 68,650元部分,認因該戶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偏高(即俗稱海 砂屋),且建物施工品質不良及有老化未善加維護管理等不 利因素,而認榮金公司對損害之責任比例為55%、該案原告 (即屋主吳俊宏)則為45%(見本院卷㈠第354至355頁)。然 此責任比例乃僅針對該單一戶別房屋所為認定,其他戶別房 屋是否均有相同屋況及相對應之責任比例,並未於該案中調 查,則沖和公司主張應一概採用相同責任比例折算賠償金額 云云,難認全然有據。  ❷再者,關於系爭另案原告吳俊宏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依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估金額為262,101元(見本院卷㈠第210頁表格 項次15);榮金公司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辦理提存之金額為 483,677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243至244頁);而吳俊宏於系爭另案之起訴請求給付 金額為987,316元(見本院卷㈠第345頁),該案判決則按所 認定損害金額併按55%責任比例折算損害賠償總額為489,245 元(見本院卷㈠第356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估金額及 榮金公司之提存金額均低於系爭另案判決所認定損害賠償金 額489,245元。易言之,即便以上開另案判決之損鄰個案而 言,榮金公司所願意賠償或提存之金額,與民事判決結果相 比,其金額並無偏高情形,甚至較低。從而,實無從逕憑系 爭另案判決遽以推論認定榮金公司所主張之各戶房屋損鄰賠 償金額有何偏高浮算之情,因認沖和公司上開所辯,要屬無 據。  ③又榮金公司不爭執其已獲保險理賠2,465,002元,並有營造綜 合保險賠款接受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帳戶明 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2頁),是榮金公司自 其損鄰賠償支出中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亦值採憑。  ④綜上,榮金公司得請求沖和公司給付之損鄰賠償金額為1,423 ,081元(計算式:3,888,083-2,465,002=1,423,081元,詳 附表一)。  ⑵損鄰鑑定費部分(附表二項次2):  ①榮金公司支付系爭鑑定報告之費用共965,000元乙情,有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87至192頁)。  ②沖和公司雖辯稱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10條規定,受損戶應 自覓鑑定單位出具報告,故榮金公司只能向受損戶請求鑑定 費用等語。惟綜觀113年5月16日修正前系爭鄰損處理程序之 規定,第2條第2款明定:「建築工程發生損壞鄰房事件(以 下簡稱損鄰事件)時,依下列方式處理:……㈡監造人、承造 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接獲本局通知時,應至現場勘查,無危 害公共安全者,得繼續施工,並於10日內出具初步安全鑑定 書,送本局備查」;第5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承造人應 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倘雙方30日內 (自本局發函日起算)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協議或和解者, 雙方當事人得協商擇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損壞 情形及安全性,由起造人、承造人申請鑑定並通知本局;雙 方當事人已擇定鑑定單位後,本局應以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作為後續協調及辦理提存之依據。委託鑑定單位鑑 定之期程及鑑定報告書完成時間由雙方自行協定」;第10條 規定:「損壞責任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 線與工程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4倍以上者 ,應由受損戶自覓鑑定單位鑑定並限於2個月內出具損壞鑑 定報告,如有因案情複雜、戶數眾多者,得由鑑定單位向本 局申請延長1個月,鑑定費用由受損戶負擔」。由上可知, 本件啟動系爭鄰損處理程序後,榮金公司即應與鄰房受損戶 協調,倘未於期限內達成協議或和解,雙方即應協商擇定公 正第三方為鑑定單位,並由起造人、承造人申請鑑定,是除 損壞責任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所致者外,榮金公司有進行 鑑定作業之義務,是沖和公司執前詞抗辯毋庸負擔鑑定費用 云云,殊難憑採。  ③從而,榮金公司主張沖和公司應賠償損鄰鑑定費965,000元, 洵屬有理。  ⑶提存費部分(附表二項次3):  ⒈113年5月16日修正前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9條規定:「經各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受理申請代為協調計3次(如其間本局代為 協調得併入計算),雙方仍未達成協議,且經鑑定安全無虞 者,起造人、承造人得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 用,經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附表)分段 累計確定數額,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向本局申請解 除列管,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程序解決」,可知損鄰爭 議若無法以協議方式解決,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依鑑定單位就 房屋受損費用之鑑估結果,將該等損壞鄰房補償費用依前開 規定提存於法院。  ⒉經查,榮金公司就本件不接受前開和解及依系爭鄰損處理程 序經3次調解皆未能成立調解之鄰損戶,業按系爭鑑定報告 所列之費用,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分段累計 確定數額,並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共計支付提存費共 5,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 、㈥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363至368頁),核屬榮金公司依前述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 9條規定所支出關於損鄰爭議之必要費用,故其依首揭契約 約定請求由沖和公司負擔,自有所據。  ㈡109年9月之清潔費部分(附表二項次4):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工程進行中或竣工後所有廢料 、雜物,乙方(即沖和公司)應隨時清離現場,否則甲方( 即榮金公司)得代為雇工處理,所需費用自乙方工程款內扣 除,不得異議」。又系爭契約詳細表說明欄第4條、第5條約 定:「凡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機具、人工、運輸及 搬運、清潔、保護、垃圾運棄費等,除契約標示甲方供應材 料外,均由乙方連工帶料負責施工」、「乙方自備之材料( 含包裝)、生活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乙方應均須負責清掃乾 淨,並負責運棄。上述作業若由甲方代為處理時,所衍生之 費用(另加計甲方管理費用15%)須由乙方負責。乙方施作 期間之生活垃圾清運、工程廢棄物清運及環境清潔費須與各 廠商分攤」。依上開約定,可知本件工程各分包廠商應分攤 環境清潔費用。  ⒉經查,榮金公司就沖和公司應分擔109年9月份之環境清潔費 用940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987元,起訖期間為109年9月 1至16日)乙情,業據提出各分包廠商分攤金額明細表,並 檢附「每日協議、巡視及處裡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 73至385頁),沖和公司就上開數額亦未見有何具體爭執, 堪值信實。  ⒊沖和公司雖抗辯其就系爭工程已於109年8月底完工退場,不 應再分攤109年9月之環境清潔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 109年9月16日會勘決議臨陽明街側拆除工程之重型機具應全 面停工,待專業單位鑑定對鄰房無影響後,始可復工乙節, 有新北市議員劉美芳辦公室109年9月17日議芳字第10909170 01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9年9月24日新北新建字第 109521000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3頁);嗣 因系爭鑑定報告已完成,認鑑定標的物建物現況暫無結構安 全疑慮,榮金公司將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與受損鄰房進行後 續協調,乃向業主新北市新建工程處申請恢復施工等情,亦 有榮金公司110年1月7日榮金總字第1100880028號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則榮金公司所稱系爭工程於109 年9月16日始遭要求停工,迄110年1月7日尚在申請拆除工程 復工等語,即非無據。此外,沖和公司復未就其於109年8月 底完工退場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參酌,自難認其主 張屬實,故其據此抗辯無須分攤109年9月1至16日之環境清 潔費用云云,要屬無憑。  ⒋據上,榮金公司主張沖和公司應負擔之109年9月清潔費為987 元,並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其給付,為有理由。  ㈢孔子雕像復舊費部分(附表二項次5):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為確保工程施工安全及維護公 共秩序,乙方(即沖和公司)應做適當之措施,以防範各種 可能發生之危險及擾亂,如發生任何事故,概由乙方自行負 責處理,與甲方(即榮金公司)無涉」;系爭契約第9條第1 1項約定:「乙方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 產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 助人所造成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 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產(包括鄰近房屋 及土地)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 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5 項約定:「乙方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產 (包括鄰近房屋及土地)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因 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本契約現 場作業有關之環境、職業安全衛生保護、機具及個人保險等 ,乙方需遵守相關法規辦理,如發生任何事故,概由乙方自 行負一切民、刑事及賠償之責任處理,與甲方無涉」;系爭 契約詳細表第19條、第20條約定:「乙方施工期間應作好敦 親睦鄰之工作,避免對當地居民生活作息造成干擾,並應做 好污染防制措施,讓施工過程得以順利完成,倘當地居民或 民代有任何問題或遭受損害,由乙方負責協調處理並負擔所 需費用,如有因施工噪音或環境汙染遭受罰款,乙方應負完 全之責」、「建物拆除乙方須謹慎處理,拆除過程若損及鄰 房,乙方需自負修繕及賠償責任」。  ⒉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 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所明定。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榮金公司既主張 沖和公司於進行拆除工程時不慎毀損孔子雕像,其得依前述 契約或民法規定請求其償還費用等情,既為沖和公司所否認 ,其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⒋經查,榮金公司主張孔子雕像遭沖和公司損壞,至其支出重 購費用21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廠商固特國際有限公司 請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90 頁),但此僅足證明榮金公司有支付此筆費用之事實,要難 據以逕認應由沖和公司負擔。又沖和公司始終否認有毀壞孔 子雕像之情,而觀諸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詳細表暨附件圖說 、照片等資料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9至39頁),沖和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拆除之範圍包含舊校舍及鋪面,未見有特別排除 孔子雕像之標示,榮金公司亦未自行將孔子雕像移往他處, 則沖和公司抗辯榮金公司並未指示施工範圍內有不能拆除之 物品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榮金公司雖又主張沖和公司於拆 除過程中有將孔子雕像移位,可徵其自始知悉該雕像並非拆 除範圍云云,並舉施工區域平面圖暨雕像位置變化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2頁),然此亦經沖和公司否認,且 孔子雕像縱有移位事實,其原因亦不一而足,尚無足推論孔 子雕像並非拆除範圍;況榮金公司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孔 子雕像係由沖和公司所破壞,實無從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榮金公司並未舉證說明沖和公司對孔子雕像之損壞有 何可歸責事由,尚難認應由其依前揭契約或民法規定負擔上 開費用,榮金公司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憑。  ㈣破碎機費用部分(附表二項次6):  ⒈系爭契約詳細表說明欄第4條、第5條約定:「凡完成本工程 所需之一切材料、機具、人工、運輸及搬運、清潔、保護、 垃圾運棄費等,除契約標示甲方(即榮金公司)供應材料外 ,均由乙方(即沖和公司)連工帶料負責施工」、「乙方自 備之材料(含包裝)、生活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乙方應均須 負責清掃乾淨,並負責運棄。上述作業若由甲方代為處理時 ,所衍生之費用(另加計甲方管理費用15%)須由乙方負責 。乙方施作期間之生活垃圾清運、工程廢棄物清運及環境清 潔費須與各廠商分攤」。可知系爭工程係由沖和公司連工帶 料施工,並應負責處理工程廢棄物,倘由榮金公司代為處理 ,沖和公司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費用予榮金公司。  ⒉查,榮金公司支付舊校舍基地破碎費用53,550元(含稅)等 情,為沖和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下游廠商喬梓公司請款單、 費用明細(其中註明反訴被告應負擔項目金額)、照片、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6頁), 自屬有據。沖和公司雖抗辯該費用與本件拆除工程無關云云 ,惟觀諸前開費用明細關於施作內容已載明「舊校舍基地破 碎」、「舊校舍廢棄物破碎」,復有照片可佐,顯見上開費 用乃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應處理之廢棄物範疇,則其空 言泛稱此費用與其無關云云,尚難採憑。  ⒉是以,榮金公司既已支出前開費用代沖和公司處理系爭工程 之廢棄物,其自得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沖和公司負擔本項破 碎機費用53,550元。  ㈤業主扣罰款(施工架傾斜)部分(附表二項次7):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沖和公司)若有違反 安全衛生事項,甲方(即榮金公司)得依照本契約所附『承 攬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規定處份(分)索引表』罰款,並授權 工地工程師監督執行,罰款自每月計價款中扣款,屬乙方工 作範圍內工安執行未落實,致甲方遭相關主管機關或業主處 分時,所受罰鍰亦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  ⒉查,業主以109年8月底拆除現場發生施工架傾斜情事為由, 依約計罰榮金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新建工程處109年10月16日新北新建字第109521254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1頁),沖和公司就此亦無 任何具體爭執,是榮金公司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其給付10,0 00元,自有理由。至榮金公司就本項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 礎,即無續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榮金公司主張抵銷之項目,除附表二編號5之孔子雕像 復舊費用外,其餘均有理由,共計2,458,118元(詳附表二 所示)。此經與沖和公司得請求其給付之工程尾款1,421,26 0元相抵銷後,榮金公司尚得請求沖和公司給付1,036,858元 (計算式:2,458,118-1,421,260=1,036,858元)。是以, 就本訴部分,沖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得 向榮金公司請求;就反訴部分,榮金公司除已抵銷者外,尚 得請求沖和公司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036,858元。 三、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榮金公司之民事反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月14日當庭送達沖和公司,有沖和公司訴訟代理人於該 日當庭簽署確認之民事反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159、403頁);則榮金公司得請求沖和公司 給付自上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沖和公司請求榮金公司給付1,421,2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榮金公 司請求沖和公司給付1,036,858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則應駁回。另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榮金公司反訴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沖和公司所提本訴,及榮金公司所提反訴之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皆不予 准許。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14

TPDV-111-建-17-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月鳳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170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 為一部、全部上訴,鄭月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新臺幣50萬9,603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乙○○之上訴、甲○○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甲○○應給付新臺幣4萬5,83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895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6,944元自民國114年2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乙○○前項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 )由甲○○負擔24%,餘由乙○○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逕稱乙○○)於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逕稱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62萬7,24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86萬3,95 9元本息,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甲○○再給 付161萬2,6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金額為124萬2,624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284頁、第293頁),因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未如同第 三審程序有禁止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參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故乙○○減縮上訴聲明,並無不合。 二、乙○○於本審審理中之113年11月11日追加起訴請求之醫療費 用3萬8,89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3頁),再於114年1月22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為5萬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83頁 ),最終於114年2月7日減縮為:甲○○應給付乙○○4萬5,839 元,及其中3萬8,89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 ㈠、甲○○於108年1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72巷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與雲和街72巷口時,疏 未注意車輛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 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未暫停車輛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 亦未讓右方車先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胸第二至第八 肋骨骨折及血胸併左側慢性肋間神經病變、左側鎖骨粉碎性 骨折、左肩關節鬆脫及左側連枷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涉刑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處過失傷害罪,甲○○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判決)。 ㈡、乙○○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1之醫療費用45萬3,330元。又因 系爭傷害自108年1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住院接受骨科鎖骨手術,應受專 人看護3日;另於108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在三總醫院進 行胸腔外科肋骨手術,應受專人看護36日;再於109年11月1 6日進行頸椎手術,術後須專人照護60日,全日看護費用按 日以2,500元計算,甲○○應給付共計24萬7,500元【計算式: 2,500元×(3日+36日+60日)=24萬7,500元】。且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派遣工,因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到8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共計應休養12個月不能工作;又因頸椎 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進行手術,應休養6 個月,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萬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所示)。再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55%,自108年1月15 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計算至伊65歲(即122年3月12日)為止, 以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甲○○應賠償之一次性勞動力減損為162萬9,073元。 復伊因身體受傷致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上 開費用共計365萬703元,按兩造過失比例減輕甲○○之責任30 %後,甲○○尚應賠償255萬5,493元,又伊已獲得強制險理賠 金44萬8,910元,尚餘210萬6,583元。 ㈢、為此,爰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如 數給付(原審就就上開部分判命甲○○應給付乙○○86萬3,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乙○○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甲○○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124萬2,624元【計 算式:210萬6,583元-原審判命給付之86萬3,959元】,及自 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又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因持續治療系爭 傷害,另支出如附表3之醫療費用共計6萬5,484元,依兩造 過失比例計算,甲○○應給付4萬5,839元【計算式:6萬5,484 元×0.7=4萬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甲○○如數給付。並聲明:⒈、甲○○應再 給付乙○○4萬5,839元,及其中3萬8,89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民事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甲○○抗辯: ㈠、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受有連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 之傷害,上開病症之發生或係因乙○○未積極治療,於系爭事 故發生翌日仍有治療必要之情形下,不顧醫囑自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出院,於遲誤10日後始前 往三總醫院住院及手術所致,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已中斷。 故與該等病症相關之醫療、看護費、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 損等,均與甲○○無涉。又乙○○進行頸椎手術距系爭事故逾1 年10個月,且顯係因其本身脊椎退化性痼疾所致,況乙○○手 術前曾遭女兒家暴致頸部受傷,其支出與頸椎手術相關之費 用或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關。另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 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思覺失調症、大腸肌無力症、骨 質疏鬆等病史,其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應有包含治療上開 舊疾,並非全與系爭事故相關。且乙○○所受系爭傷害已痊癒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即自行中斷復健4個月,之後再恢復 復健及頻繁就醫,應與系爭事故無涉。就疼痛門診費用部分 ,嚴重骨折疼痛期僅3至6個月,是乙○○於上開期間後支出疼 痛門診之費用,並非合理必要。 ㈡、看護費部分,乙○○於手術住院期間,醫院有護理人員照料, 且乙○○進行鎖骨手術非重大傷害,應可自理生活。再乙○○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即無須他人攙扶或使用拐杖,可獨自 赴警局作筆錄、參與兩造協調,顯可自理生活,無另聘看護 必要。縱其請求看護費有理由,全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應 分別以108年間之行情2,200元、1,200元計算。 ㈢、工作損失部分,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長年無業,平日仰 賴政府補助為生,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實際薪資損失。就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均已痊癒,並無遺 存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後遺症。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精 神疾病,因健康因素早已長期失去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並 未因系爭事故再受減損。另乙○○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嚴重傷害 ,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乙○○機車行駛至路口未減速慢行,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渠 平日疏於保養維護機車,致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龍骨斷裂使 渠受傷,且因渠自行離院延誤治療、未積極復健致傷勢擴大 、延長復原期間,就損害結果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 輕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60%。另乙○○受損害數額,應扣除 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44萬8,910元。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乙○○上 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291頁): ㈠、甲○○於108年1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72巷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與雲和街72巷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 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注意確實暫停車輛即貿然前行欲通過 路口,而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遂不慎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乙 ○○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胸第二至 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關節鬆脫 等傷害(見本院卷第287頁)。 ㈡、乙○○有支出如附表1、3醫療費用(見原審卷三第184頁、本院 卷第285頁、第307頁、第555頁)。 ㈢、乙○○因系爭事故受傷對甲○○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 0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甲○○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見原審卷一第11-22頁、第65-73頁、第95-112頁)。 ㈣、乙○○於108年11月6日下午4時三總醫院驗傷,主訴「今日遭女 兒壓制在地攻擊頭部及肩部」,檢查結果記載:「嘴唇輕微 腫脹」、「左肩手術疤痕併輕微腫脹」,其餘部位目視無明 顯外傷(見原審卷一第261頁)。 ㈤、乙○○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醫療及失能保險金共計44 萬8,910元(見本院卷第195-202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291頁): ㈠、系爭事故致乙○○所受傷勢如何? ㈡、乙○○支出如附表1、3之醫療費用,何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乙○○主張受有看護費24萬7,500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㈣、乙○○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萬800元,是否可採? ㈤、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55%,受有損害162萬9,073 元,是否可採? ㈥、乙○○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㈦、甲○○抗辯乙○○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否可採?過失 比例如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過失傷害乙○○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過失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 ,致與乙○○機車相撞發生系爭事故,乙○○因而人車倒地、身 體受傷;且乙○○對甲○○提出刑事告訴,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甲○○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第1、3點),堪認甲○○確有過失傷害乙○○之不法侵權行為甚 明。乙○○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包含連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在內之 傷害結果,然不包含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壓迫、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⒈、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 、左胸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肩關節鬆脫」等傷害結果,為甲○○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第1點、本院卷第287頁),惟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連 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頸椎第四、五、六節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部分,為甲○○否認,辯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乙○○送 往仁愛醫院就醫,該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並無該等病症 ,其中連枷胸係三總醫院於108年3月30日始為之診斷;肋間 慢性神經病變係三總醫院遲至109年4月22日始為之診斷,頸 椎、腰椎椎間盤突出更係痼疾,無從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並 舉仁愛醫院108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8年1月24日門診病 歷、三總醫院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 9頁、第143頁、第481頁)。 ⒉、就「連枷胸」部分,經查:連續兩根以上肋骨及同一根肋骨 斷裂兩處以上即為連枷胸;乙○○於108年1月15日車禍,在急 診診斷為多處受傷及肋骨骨折,隔日(1月16日)於加護病 房發現有連枷胸及血胸現象,可判定「連枷胸」為1月15日 車禍所導致乙情,有仁愛醫院113年8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11 33051826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與三總醫 院108年3月30日、108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之病 名:「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連枷胸併胸廓變形 」、「左側連枷胸(第2至第8前外側肋骨骨折;第2至第8後 側肋骨骨折。」等情節(見原審卷二第59頁、本院卷第181 頁),核屬相符,自堪認乙○○所受「連枷胸」之傷害,確為 系爭事故直接所致,甲○○抗辯為車禍後因其他因素而發生云 云,並非可採。  ⒊、就「肋間慢性神經病變」部分,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連枷胸結果,已如前述。又連枷胸為嚴重肋骨骨折的疾病,肋間神經病變則是由於肋間神經在骨折後傷時,同時受傷造成神經損傷;乙○○後續之肋間神經病變為骨折所造成之傷害;其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到8前外側、後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係導因於108年1月15日車禍,故於108年3月25日接受左側鈦金屬板第5、6、7及8根肋骨骨折固定手術及左側胸腔鏡輔助肋骨骨折定位手術,術後因患側需長時間固定,故併發左肩關節活動功能嚴重受限(關節僵硬攣縮)、頸部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及左胸持續疼痛(左側慢性肋間神經病變),故於110年2月起迄今到院復健科及整合疼痛中心門診就診等情,有三總醫院110年1月25日函文、113年11月27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57頁、本院卷第339-342頁),足見乙○○主張肋間慢性神經病變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確屬可採。甲○○辯以此症狀為乙○○自己未配合治療之因素所致,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已中斷云云,要非有理。 ⒋、至乙○○主張「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結果亦係系爭事故所致一節,固舉三總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31頁)。惟查,系爭事故係於108年1月15日發生,而觀諸三總醫院、仁愛醫院於同年2月19日、3月19日、3月30日、10月16日、1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9頁、第67頁、審交附民字卷第15頁、第18頁、第48頁),均無上開病症之記載,則該症狀是否與系爭事故確有關聯,即有可疑。再經本院函詢三總醫院前開乙○○所提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內有關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業據該院回覆:「僅有慢性肋間神經病變及當初連枷胸併多處肋骨骨折與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可知乙○○之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成因,確可排除系爭事故。況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左手本有麻痺狀況已數年之情事(She complainted left side hand numbness before TA【按即traffic accident】 for years ago.),復有仁愛醫院108年1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88號卷第175頁),是其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症狀,實可能係乙○○本身之退化性疾病或其他因素所致,甲○○此部分抗辯,確屬可採。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該等傷害結果云云,不足採憑。 ㈢、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計算: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因甲○○之過失致身體健康權 遭侵害,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認定如前。 茲就乙○○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本件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1、3所示醫療費用共計4 5萬3,330元、6萬5,484元,業據提出如附表1、3「醫療費用 收據出處」欄位所載各單據為憑;甲○○並不爭執乙○○上開支 出(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惟辯以:乙○○進行之頸椎手術 與系爭傷害無關,其鎖骨、肋骨骨折癒合後,於110年10月5 日、110年11月23日至骨科就診,於110年至112年間至胸腔 外科就診共4次、於110年2月後至復健科就診,應係針對其 頸椎、腰椎等痼疾,與系爭事故無涉;其於骨折疼痛期經過 後長期至疼痛門診就醫,並無必要等語。 ②、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胸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關節鬆脫、連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等系爭傷害結果,業據認定如前;又查,「乙○○於110年10月5日及110年11月23日至三總醫院骨科門診,係因108年1月28日左側鎖骨骨折術後追蹤;其因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到8前外側、後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問題,持續造成顯著疼痛,於110年2月起迄今到院復健科及整合疼痛中心門診就診,與108年1月15日車禍有其密切因果關係及相關性」等情,並有三總醫院113年11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8740號函暨病詢說明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342頁),則乙○○進行鎖骨手術、肋骨手術、至三總醫院骨科、復健醫學科及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至醫者新診所復健科就診,因而支出如附表1編號1、2、4、6至13、15至26、28、30至38等醫療費用共計38萬3,504元、如附表3醫療費用共計6萬5,484元,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聯,乙○○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③、甲○○雖辯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記載,少數肋骨骨折嚴重者之慢性疼痛期,可持續3個月至半年,可見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半年後始為之疼痛治療,均非必要云云,固舉臺大醫院110年11月4日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然參該鑑定意見之上開部分說明,係針對「肋骨骨折之急性及慢性疼痛」所為描述,同份鑑定意見並已就「肋間慢性神經病變」部分敘明:「肋間神經痛的特徵是受累的肋間神經(沿肋骨、胸部或腹部)分佈的神經性疼痛,通常表現為銳痛、疼痛、放射痛、灼痛或刺痛,可能與感覺異常有關,例如如麻木和刺痛。疼痛可能是間歇性或持續性的,通常表現為環繞胸部和背部的帶狀疼痛或胸部皮節模式。疼痛可能會持續很長時間,並且可能會在引起疾病的過程消退後持續很長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堪知乙○○持續至三總醫院整合疼痛中心門診就診,確屬因肋間慢性神經病變所生之必要醫療行為,甲○○上開所辯,本院無從採憑。 ④、至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於109年11月16日進行如附表1編號3之頸椎手術,支出醫療費用6萬375元部分,惟上揭頸椎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聯乙節,業如前陳,其因而支出之手術費用,自難令甲○○負責。再就乙○○請求如附表1編號5、14、27、29之胸腔外科門診費用部分,查乙○○係於108年3月25日在三總醫院胸腔外科進行肋骨骨折固定手術,有該院108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9頁),則乙○○嗣於110年6月16日、111年2月16日、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31日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確已距系爭事故及手術逾2年以上,該等費用之支出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誠屬可議。復經本院函詢三總醫院「乙○○上開4次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之原因分別為何?能否認其醫療費用支出與108年1月15日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據三總醫院回覆稱:「鄭員僅有慢性肋間神經病變及當初連枷胸併多處肋骨骨折與車禍密切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未表明其至胸腔外科門診與系爭事故有何干係,且乙○○亦自陳:至胸腔外科門診係因當時疫情嚴重,倘肺部病變會造成重症,故醫生要求伊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及另一個疫苗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是依前開事證,尚不足認乙○○於上開4次至胸腔外科門診就醫,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其主張該等費用共計9,451元應由甲○○負擔,即無理由。 ⑤、從而,乙○○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8萬3,504元 之損害;於本審追加主張受有6萬5,484元醫療費用之損害, 堪以信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 止在三總醫院接受骨科鎖骨手術,應受專人全日看護3日; 另於108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進行胸腔外科之肋骨手術, 應受專人全日看護36日等情,核與三總醫院113年8月30日院 三醫勤字第1130056566號函所載內容確屬相符(見本院卷第 191頁),堪以憑採。再108年間全日住院看護費用1日平均 為2,200元,有甲○○所提108年各醫院看護收費價格明細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是乙○○主張因系爭傷害須由 親屬看護,受有共計8萬5,8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00元× (3日+36日)=8萬5,800元】,確屬可採。甲○○以乙○○先前 一人參與警詢或調解為由,辯以渠無受看護必要云云,尚難 推翻前揭三總醫院所為之專業中立認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 之判斷。 ③、至乙○○另主張於109年11月16日進行頸椎手術,術後須專人照 護60日,甲○○應給付看護費用15萬元云云,然其係因頸椎第 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並開刀,且該病症與 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已詳述如前,其此部分支 出自非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乙○○上開主張,非有 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 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本件乙○○主張因系爭傷害應休養18個月,受有如附表2所示薪 資損失共計42萬800元等語,甲○○則辯以乙○○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未實際在職工作,並無實際損害等語。經查,乙○○雖稱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派遣工,是發傳單或舉牌子,薪水 一日1,200元,有做才有錢等語,然並未具體陳明任職單位 ,亦乏在職證明、工作簽到表、薪資單或因傷請假扣薪等證 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56頁);再細考乙○○之勞保投保就保 紀錄(見本院卷第335-337頁),其自104年5月7日退保後, 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無投保,是其空言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有薪資損失42萬800元,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 認確有該等損害實際發生,其此部分請求自應予駁回。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被害人因事故受傷後,仍有可能經由醫 療、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其傷勢,因而增益其勞動能 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 、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乙○○主張其勞動力因系爭事故減損55%,計至65歲為止受 有162萬9,073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11日長庚院 林字第1120650628號之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1份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289-291頁)。甲○○則辯以系爭傷害均已痊癒,且 乙○○長年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而無就業,難認於系爭事故前本 有勞動能力可言等語。經查: ❶、系爭刑事案件前囑託臺大醫院辦理乙○○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癒評估鑑定,經臺大醫院於110年11月4日出具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結果略以:…㈠「連枷胸」與「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皆已藉由手術復位固定,此乃現行醫療中最為直接有效之治療方式,應屬「治癒」或「改善」狀態,且影像學檢查骨折部位皆已癒合且有骨痂包覆,強度及支撐性應無虞。㈡「慢性肋間神經疼痛」為一病人主觀之描述病徵,一般門診時會藉由疼痛指數(Pain VAS Score)評估病人之疼痛狀況,更為精準之疼痛評估,不易由外科臨床醫師診治,須藉由疼痛門診之專科醫師測量。但臨床上不常被歸屬為「不治」之疾患。…㈣「慢性肋間神經疼痛」可能影響病人之生活作息狀態,例如睡眠時可能因間歇性之抽痛,造成睡眠品質下降,或工作時無法負荷高強度之負重工祚,例如搬運工人、運動員等等。但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㈤「連枷胸」在未獲治療的情況下,可能因胸廓變形,造成病人之呼吸容量減少、肺活量下降等等,但鄭女士已接受手術治療,且預後影像學無明顯變形,…但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㈥「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若未獲手術治療,可能因為鎖骨變形、支撐強度不足,造成肩部無法負重、旋轉幅度受限、手臂上舉範圍受限等等。但鄭女士已接受手術治療,且術後復原狀況良好,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㈦綜合以上各項傷勢,本院鑑定結果認為病人雖屬嚴重外傷,但骨折部位皆已接受手術復位及固定治療,病歷記載傷口復原良好,影像學檢查已呈現癒合,在日常生活功能上雖有影響但不致無法自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267頁),是依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乙○○於鑑定時外傷及骨折均復原良好,骨頭強度及支撐性無疑慮,因有及時接受肋骨及鎖骨手術,且術後復原狀況良好,肺部影像學無明顯變形,尚無從認有呼吸容量減少、肺活量下降、肩部無法負重、旋轉幅度受限、手臂上舉範圍受限等癒後不良之情事;又其雖可能因肋間慢性神經病變而遺存痛感,無法擔任運動員或高強度負重工作,但一般生活起居均可自理,則本院依其復原狀態,尚無從遽認其勞動能力有明確之減損。 ❷、再者,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 思覺失調症(躁鬱症)、大腸肌無力症,並因精神科疾病於 89年、95年間住院,有其三總醫院108年3月24日護理紀錄1 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其亦自陳本有精神障 礙之躁鬱症、糖尿病,104年起至106年間居於精神長照中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89頁);另佐以其自103年起 歷來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乙○○並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係從事 包口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認依其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就業及身體心理健康狀態等,其本無法勝任高強度 負重、體耐力型之工作。是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載因肋 間慢性神經病變疼痛致恐無法從事之相關職業,依乙○○原有 之勞動能力,本無從為之,本院難以率認其因系爭傷害結果 ,額外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❸、至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雖記載:「乙○○於112年6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頸椎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突出、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慢性肋間神經痛及血胸,遺存頸部、肩部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雙手單次最大握力左手13公斤、右手29公斤,門診就診時使用單拐輔助行走,主訴登階、爬梯及蹲踞活動受限、運動或是改變動作時明顯呼吸喘(肺功能檢查顯示FVC54%、FEV161%、FEV1/FVC93.8%)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55%。」等語,然觀諸此鑑定結果,係將與系爭事故無涉之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一併納入考量,則該鑑定結果認乙○○勞動能力減損,是否全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即有疑義。此外,該鑑定意見無非係以乙○○「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雙手最大握力」、「門診時使用單拐輔助」、「主訴登階、爬梯及蹲踞活動受限,運動或是改變動作時明顯呼吸喘」等,為判斷其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惟該等檢查、觀察或與病患本身配合度、可控表現相關,或僅屬病患主訴性質;與前述臺大醫院根據客觀影像資料為判斷之結論,復非一致,是本院無從認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❹、乙○○另稱其已受領強制險理賠中之失能給付,足見其確有勞 動力減損云云,固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 日函覆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頁)。然按「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 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 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 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中之失能給付,主要係針對不能復原 之身體狀態,此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概念,係針對「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並非相同。乙○○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綜此,甲○○抗辯乙○○於系爭事故前後,勞動能力並未降低, 核非不能採憑。乙○○就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乙節,舉證尚有 未足,其請求該部分損害162萬9,073元,自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堪認其身體 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再乙○○係高中畢業,目前無 工作,名下無財產,為低收入戶,有父親需撫養;甲○○係碩 士畢業,為公司職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撫養父母及2名未 成年子女等節,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三第185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 原審不公開卷),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暨考量乙○○精神痛楚 程度、甲○○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乙○○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90萬元,確屬合理適當。甲○○抗辯該數額過高云云 ,要非可採。 ⒉、綜上,乙○○所受損害共計143萬4,788元【計算式:原審主張 之醫療費用38萬3,504元+本審追加之醫療費用6萬5,484元+ 看護費8萬5,80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143萬4,788元】。    ㈣、乙○○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甲○○賠償責任30%,並扣除 乙○○已受領之保險理賠: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而言,與固有意義之 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酌減 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系爭事故兩造發生撞擊,甲○○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且為乙○○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考量兩造過失情節,認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由甲○○、乙○○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從而,本件應減輕甲○○之賠償比例30%。 ⒊、復查,兩造不爭執乙○○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萬8,910元(見不爭執事項 第5點),此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亦應予扣除。基此,乙○○ 於原審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於50萬9,603元之範圍內【計 算式:(醫療費38萬3,504元+看護費8萬5,800元+精神慰撫 金90萬元)×70%-理賠金44萬8,910元=50萬9,603元】,為有 理由,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乙○○於本審另主張受有如附表3醫療費用6萬5,484元之損害 ,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應由甲○○賠償4萬5,839元【計 算式:6萬5,484元×70%=4萬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乙○○所提追加之訴,確屬有據,應准許之。 ⒌、甲○○雖辯以:乙○○機車龍骨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鏽蝕,顯見其平日疏於保養維護,致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龍骨斷裂,始會受傷嚴重;且乙○○在仁愛醫院就診後自行離院,一週後始至三總醫院門診就醫、10日後進行鎖骨手術、2個月後始進行肋骨手術,延誤手術時機;再其109年間自行中斷復健4個月致傷勢擴大、延長復原期間,就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損害賠償責任60%云云,固舉乙○○所傳訊息、乙○○機車照片、三總醫院門診病歷醫療計畫欄位之記載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9-90頁)。惟查,乙○○係於108年1月15日送往仁愛醫院急診,後於108年1月28日在三總醫院接受鎖骨手術;再於108年3月25日接受肋骨手術等情,有仁愛醫院及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1頁、審交附民字卷第18頁)。而乙○○未在仁愛醫院進行手術之原因,業據仁愛醫院於112年8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略以:「…病患因左肩骨折移位,且胸部多處骨折,有連枷胸及頸椎中心及脊隨症候群等問題,但因本院開刀房無法處理,建議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及手術。」(見本院卷第235頁),則乙○○依仁愛醫院之建議轉往三總醫院治療,且自掛號、就診至安排手術止,醫院本須相當之作業時程;況乙○○需進行不同部位之手術,兩手術本應間隔一定作業期間,並給予病患適當之修復緩衝期,自難認乙○○上開醫療行為有何招致損害擴大之過失可指。另就甲○○所辯乙○○機車年久失修、自行中斷復建等節,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情狀與系爭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間有何具體關聯,其執此抗辯乙○○與有過失云云,僅屬主觀臆測,不足憑採。 ㈤、遲延利息之起算:   查本件乙○○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7日送達甲○○;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 交付;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則係於114年2月3日送達甲○○( 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283頁、第581頁),從而 ,乙○○於原審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其併請求自109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另 就乙○○於本審追加之訴,其併請求其中3萬8,895元自113年1 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結論: ㈠、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甲○○給付50萬9,603 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甲○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甲○○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諭知,並無違誤 ,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乙○○於本審追加請求甲○○給付如附表3所示醫療費用4萬5,839 元,及其中3萬8,895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 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本件甲○○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 分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爰駁回乙○○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本判決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原審主張之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說明 科別 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出處 1 108/1/27至108/1/29 三總醫院 三總醫院 住院醫療(鎖骨手術) 5萬4,793元 審交附民字第402號卷第11頁 2 108/3/24至108/3/30 住院醫療(肋骨手術) 21萬2,952元 審交附民字第402號卷第12頁 3 109/11/15至109/11/20 住院醫療(頸椎手術) 6萬375元 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27頁 4 110/4/9 復健醫學科 746元 原審卷一第161頁 5 110/6/16 胸腔外科 3,063元 原審卷一第163頁 6 110/8/25 復健醫學科 1,302元 原審卷一第165頁 7 110/9/22 復健醫學科 746元 原審卷一第167頁 8 110/9/29 復健醫學科 518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 9 110/10/5 骨科 233元 原審卷一第171頁 10 110/11/23 復健醫學科 1,074元 原審卷一第173頁 11 110/11/23 骨科 110元 原審卷一第175頁 12 111/1/3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2,042元 原審卷一第177頁 13 111/2/7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2,503元 原審卷一第179頁 14 111/2/16 胸腔外科 437元 原審卷一第181頁 15 111/4/7 復健醫學科 2,042元 原審卷一第183頁 16 111/4/14 復健醫學科 3,058元 原審卷一第185頁 17 111/6/13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2,494元 原審卷一第187頁 18 111/8/22 復健醫學科 1,534元 原審卷一第323頁 19 111/10/4 復健醫學科 4,674元 原審卷一第363頁 20 111/10/31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684元 原審卷三第187頁 21 111/12/5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795元 原審卷二第325頁 22 111/12/19 復健醫學科 3,912元 原審卷二第327頁 23 112/1/16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797元 原審卷二第329頁 24 112/3/6 復健醫學科 2,696元 原審卷二第331頁 25 112/3/15 復健醫學科 4,674元 原審卷二第333頁 26 112/5/8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566元 原審卷二第335頁 27 112/5/17 胸腔外科 1,099元 本院卷二第337頁 28 112/5/31 復健醫學科 6,202元 原審卷二第339頁 29 112/5/31 胸腔外科 4,852元 原審卷二第341頁 30 112/8/2 復健醫學科 5,078元 原審卷二第343頁 31 112/10/16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5,436元 原審卷三第59頁 32 112/11/8 復健醫學科 4,418元 原審卷三第125頁 33 113/1/12 復健醫學科 1,960元 原審卷三第127頁 34 113/1/15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6,475元 原審卷三第129頁 35 113/2/7 復健醫學科 7,810元 原審卷三第163頁 36 113/3/6 復健醫學科 6,010元 原審卷三第165頁 37 113/3/13 復健醫學科 5,310元 原審卷三第167頁 38 113/3/19 復健醫學科 1萬7,860元 原審卷三第177頁 合計 45萬3,330元 附表2:(不能工作損失) 編號 說明 金額 診斷證明書出處 備註 1. 休養12個月 27萬7,200元 三總醫院108/3/19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字第402號卷第18頁) 每月以2萬3,100元計算 2. 休養6個月 14萬3,600元 三總醫院110/2/17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29頁) 前2個月以每月2萬3,800元,後4個月以每月2萬4,000元計算 合計 42萬800元 附表3:(本審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7日擴 張減縮之追加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名稱 科別 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出處 1 112/9/12 三總醫院 復健醫學科 4,444元 本院卷第309頁 2 112/12/19 復健醫學科 5,860元 本院卷第311頁 3 113/3/29 復健醫學科 1萬7,760元 本院卷第313頁 4 113/5/8 復健醫學科 5,010元 本院卷第315頁 5 113/5/17 復健醫學科 1,610元 本院卷第317頁 6 113/5/29 復健醫學科 6,010元 本院卷第319頁 7 113/6/26 醫者新診所 7,700元 本院卷第321頁 8 113/10/7 三總醫院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4,510元 本院卷第323頁 9 113/10/9 復健醫學科 2,66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 113/11/29 復健醫學科 4,510元 本院卷第561頁 11 114/1/15 復健醫學科 5,410元 本院卷第563頁 合計 6萬5,484元 追加聲明本金(依甲○○過失比例70%計算) 4萬5,839元【計算式:6萬5,484元×70%=4萬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4

TPDV-113-簡上-37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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