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俞兆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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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A03間給付扶養費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 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 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卷,核對卷內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確認無訛,且依該 給付扶養費案件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 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7

PCDV-113-家救-235-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惟A02業於聲請監護宣 告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A02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 無續行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7

PCDV-113-監宣-1118-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9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年僅00歲,因遭誘騙從事坐檯陪酒 工作,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時許起對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3日止。 受安置人於緊短安置期間向社工表示,其實際上並未遭受性 剝削,僅是聽朋友講述過,一開始向其父親稱自己從事坐檯 陪酒工作,僅係想要試試看父親反應,直到進入安置單位後 認為自己不該被安置,才向社工坦承。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 雖自稱並未遭受性剝削,但警詢中其對於產業之運作方式有 一定程度認識,足見其對該產業並非一無所知,且極有可能 係確實遭受性剝削或曾花時間去了解產業的運作,顯見有遭 受性剝削之虞。而受安置人之父過往對受安置人管教以打罵 方式,缺乏有效管教方式,未能有效制止受安置人暴露於風 險情境中,受安置人原就讀學校之資源及受安置人之父難以 協助督促受安置人學習及就學穩定,建議透過較結構式之環 境,協助受安置人完成國中學業並與之討論升學或其他生涯 選擇,並協助受安置人之父提升創傷知情知能及提升親職功 能,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將受安置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9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 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 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 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 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 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 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 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 前報告為據,受安置人前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 3日止,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8號民事裁定為證。又受 安置人過往屢因家中管教、自傷行為、網路交友之疑似性平 事件遭通報有受保護之必要等節,則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參。  ㈡次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記載略以:於安置期 間,受安置人日常生活中情緒狀況穩定,鮮有高強度的情緒 起伏,但多數時候顯得憂鬱。受安置人團體適應狀況良好, 與園內同儕互動狀況尚屬和睦,惟易受同儕影響而效仿,並 一起違反一些園內的小規定。受安置人生活自理能力佳,毋 須他人協助。受安置人目前仍不願多談其經歷,但經了解其 過往受照顧狀況顯見其有許多未解之創傷議題。受安置人表 示其父認為自己只需上課、念書,不用出去玩,沒有另外給 其金錢,但其後來開始會跟朋友外出、想買好看的衣服包包 、化妝品甚至是買菸等,跟父親說也沒用,所以後來會把自 己的紅包錢、父親不時給的錢拿去買自己想要的東西,也坦 承會偷拿父親的錢,但實際花費算不出來。受安置人稱其現 在有一群會一起出去玩的朋友,都是住家附近公園認識的, 後來再透過這些朋友認識更多朋友,大家都很照顧受安置人 ,知道其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也會請其吃飯,並表示自己是 從國中二年級開始交男朋友,沒有回家時都是跟男朋友和這 些朋友在一起,認識這些朋友以後開始會抽菸、一起去唱歌 、看夜景、窩在其中一個人家。經與受安置人學校老師了解 後得知,受安置人於112年12月結識更多背景複雜疑似有幫 派的校外友人,甚至有些已經成年,但受安置人皆會和友人 或是男朋友出門至幫派的聚集地住宿,評估受安置人過往交 友狀況單純,但國二開始認識一些校外的友人會因為想跟朋 友出門而影響其就學以及導致其不定時離家,致使其生活產 生風險。受安置人過往受照顧的經驗不佳,並曾多次發生管 教被暴力對待的狀況,已明顯影響受安置人的身心狀況,後 續當受安置人開始有社交的需求時,其父又難以理解及回應 其現階段的需求,受安置人現為國中在學生,仍需要透過教 育資源協助完成其國中學業以及討論後續的就學規劃,建議 透過較結構式之環境,協助受安置人完成國中學業並與之討 論升學或其他生涯選擇,並協助受安置人之父提升創傷知情 知能及提升親職功能等語。  ㈢再查,受安置人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13年8月中與綽號九九 之女性朋友出去玩時,她說她手邊有一份工作,內容大概只 是跟客人喝酒、唱歌,因為伊不想一直跟爸爸拿錢,所以就 同意去做這份工作,接著又認識一名綽號小宇之男子,而其 是負責掌控底下小姐的人數及位子,之後九九及小宇便說要 帶伊去公司遊玩,裡面是一個KTV,且有一個地下室是在拜 關公的。伊有簽立工作合約書,沒仔細看簽立時間,有違約 金但伊也沒有仔細看,工作場所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旁建築物,都是九九及小宇與伊聯繫,伊於113年8月 中開始上班,上班時間大約都在晚上10時至凌晨5時,工作 內容都是公司派伊等去指定地點陪客人喝酒、唱歌,伊去過 該公司2次,一個月薪水大約4至5萬,可以自行向客人收取 小費,目前還沒有拿到薪水,上班地點不固定,有新莊、蘆 洲、三重、萬華等地方,有時是公司請人載伊去,有時是公 司幫伊叫車,以上所言皆實在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 安置人於113年9月10日接受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核閱無訛。  ㈣受安置人雖嗣後於安置時向社工改稱其係聽友人敘述才知道 大概之情形等語,有上開審前報告在卷可知,惟由受安置人 上開所述,可見受安置人對於其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緣由、 動機、工作內容及場所之細節,於警詢時均能清晰陳述,衡 情其若僅係聽聞他人轉述,應無從就其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 前因後果暨工作細節皆如此清楚知悉。且依前開審前報告所 載受安置人之金錢使用狀況及交友狀況,可見受安置人確於 金錢使用上屢感不足,而有其動機以參與坐檯陪酒工作之方 式自行賺取所需花用之金錢,又其交友關係複雜,疑有幫派 背景之校外友人,導致其有就學狀況不穩定、不定時離家、 抽菸等偏差行為存在,可徵其所處環境之風險確實甚高。準 此,當認受安置人於警詢時所述,方為真實,足見其確有從 事坐檯陪酒等遭受性剝削情形存在,而有再受性剝削之高度 風險。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難以獲得適當 之照顧與教養,且再次遭受性剝削之風險度甚高,評估需透 過安置於具結構性且安全的環境,以提升受安置人生活中的 安定、掌控感與培養自立生活的能力,並進行心理諮商及修 復創傷經驗,方為正辦。 四、爰考量受安置人現年紀尚輕,自我保護能力有待加強,且家 庭中無合適之支持系統,需透過具結構式且安全的環境修復 過往創傷,為減少受安置人再受性剝削之風險,認非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使其身心健全發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7

PCDV-113-護-673-20241127-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A01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應 受 監護宣告人 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A03向本院第一審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前經本院於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之民國113年11月 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影本在卷 可憑,則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已失其 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6

PCDV-113-家聲抗-5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50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A02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6

PCDV-113-婚-550-202411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A001 ○○國民 非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黃博駿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 內容執行職務。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同意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甲○○、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同意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小舅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藥袋為證,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 鑑定人台北慈濟醫院王亮鈞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功能有所缺損,其生活自理功能部分需 仰賴家人協助;對於訊息的接收、言語理解、處理訊息能力 呈現障礙。對於自我照顧、自己財產管理及認知功能、現實 獨立判斷能力,及訊息處理能力均呈現明顯障礙。相對人之 腦部影像學檢查顯示腦部組織萎縮,與臨床檢查評估結果相 符合,且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推測其恢復之可能性較低,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且為聲請人與關係人均不爭執。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而關係人甲○○、乙○○、丙○○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人選等語,並有同意書、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乙○○均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經聲請人同 意,是由關係人甲○○、乙○○擔任共同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小舅子,亦屬親近,且有意 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同意,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均同意本院定共同監護 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如附表所示,本院自無不許之理, 爰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指定共同監護人執行 職務之範圍及方法如附表所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關係人甲○○、乙○ ○既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平日生活起居由監護人甲○○決定,身 分證件由監護人甲○○保管,監護人甲○○不得排除監護人乙○○ 、聲請人A001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會面。 二、聲請人A001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會面之方式:聲請人A001 得於每年6、12月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各一次,由聲請人 A001獨自前往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住所探視,並且應於探視 日之前一個月通知監護人甲○○具體時間、方式。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一般就醫之安排、接送,由監護人甲○○ 單獨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 含轉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 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由監護人甲○○、乙○○二人共同決 定之。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所有存款、股票存簿、提款卡及存簿印 鑑章、保險單、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其他未列舉之財產文件由 監護人乙○○保管,由其執行財產管理職務。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每月生活、治療、復健、聘僱外勞所需必 要費用由監護人乙○○保管之銀行存款帳戶中提領或轉帳支應 ,監護人乙○○並應按月製作收支明細,於每年6月30日、12 月31日前提供當年度上、下半年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支出明 細、收據、存提款紀錄,供監護人甲○○以及A001閱覽。  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如有前條以外非必要費用,監護人乙○○應 取得監護人甲○○同意,始得支領,並於提領支付後提出憑證 供查詢。  ㈣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不動產,如有處分之必要,應由監護 人甲○○、乙○○共同參與決定之。

2024-11-26

PCDV-113-監宣-66-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09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 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 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4,000元(計算式:3,000 元+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後,尚應 補繳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 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6

PCDV-113-婚-509-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相 對 人 A05(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1、A02、A03、A04(下合稱聲請人4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4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4人前經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文要求負擔相對人安置費用,惟聲請人4人自幼 都是由其等母親扶養,相對人完全未盡其扶養子女之義務, 亦未盡現實上生活之扶助,無心家庭,且尚在外與第三者外 遇等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 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 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 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 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 義務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 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 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 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 除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 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 三、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4人提出聲請後,已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死亡,有相對人之除戶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則相對人既已死亡,其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 ,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 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相對人之 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死 亡後,當事人能力已喪失,聲請人4人即無扶養相對人之義 務可言,渠等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2

PCDV-113-家親聲-542-20241122-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請求認 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 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 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前經中國福建省寧德市○○ 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已生效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依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即應以相對人住所地為管轄,查相對人籍設連江 縣○○鄉○○村0鄰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是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係違誤,自應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2

PCDV-113-家陸許-25-20241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經通報因過往多次遭其父母責 打管教,故擔心再受暴不願返家,又其因行為議題屢與父母 發生親子衝突,經警聯繫其父母亦皆不願將受安置人接回, 而受安置人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考量無法確認受 安置人返家照顧之安全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0時34分許起予以緊急安置,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經通報其因過往多次遭其父母責打管教,故 擔心再受暴不願返家,又其因行為議題屢與父母發生親子衝 突,其失蹤尋獲後經警聯繫其父母皆不願將受安置人接回, 而受安置人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 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2

PCDV-113-護-71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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