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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衍創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家德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劉志恒 李怡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 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衍創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衍創公司)以被告劉志恒、李怡婷(下合 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 第3212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617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所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 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 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7日,居間介紹告訴人衍 創公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益成」之人購買中古 之「鑽堡機200型號鑽機」1台(下稱本案鑽機),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年2月27日、3月14日及6月9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130萬元、130萬元至被 告李怡婷郵局帳戶(18萬元部分)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26 0萬元部分)。詎案外人明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郁公司 )竟於112年4月13日持合法購買文件主張本案鑽機為其所有 ,並在新北巿八里區將本案鑽機拖走,告訴人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共將278萬元匯入被告李怡婷所屬之帳戶,其中僅200 萬元匯入證人黃文熙所指定之帳戶,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未 將證人黃文熙所收受款項,與被告劉志恒辯稱亦將60萬元交 付證人黃文熙一事查明,即逕認證人黃文熙與被告劉志恒所 證稱相符,其中有落差之款項即為被告2人向聲請人謊稱其 為所有權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所取得之不法利得。  ㈡本案鑽機之交易歷經自稱「林益成」之人、證人劉嘉煌、黃 文熙及被告劉志恆,甚至金流亦透過人頭帳戶,顯見被告劉 志恒早已知悉本案鑽機來路不明,否則何須透過多方聯繫並 借用帳戶,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本案價金,該非常規交易 模式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使聲請人交付 價金予被告2人,被告2人罪嫌足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駁回處分書,實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違誤之缺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617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 物之意思,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此行為,表意有錯 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為要件;次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以行為人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 上有為犯罪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或行為人彼此間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共同謀議,推由他人實施,亦可成立同謀共同 正犯;又契約雙方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乃商場上 常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交易態樣,民法第269條亦定有明文 。  ㈡經查,本案鑽機由明郁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劉嘉煌出售予 年籍不詳自稱林益成之男子,嗣林益成聯絡被告劉志恒請其 代為尋找買家,經被告劉志恒於向證人劉嘉煌查證是否確有 前開購買情事後,認為林益成已取得本案鑽機之所有權,而 居間介紹聲請人購買本案鑽機,聲請人即將本案鑽機款項27 8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及同年6月9日分 別匯款18萬元、130萬元、130萬元至被告李怡婷郵局帳戶及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嗣經被告李怡婷提領18萬元交付被告劉 志恒為本案鑽機整理費用,並於111年3月15日將同年3月14 日所匯入130萬元中之100萬元,匯至賣方林益成所指定之證 人黃文熙同居人彭婉萍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婉萍帳戶),另30萬元則領 現交付被告劉志恒,又被告劉志恒因林益成有資金需求,故 先於111年5月25日自其所營之永盛探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永盛公司)匯款100萬元至彭婉萍帳戶,故被告李怡婷於111 年6月14日將同年6月9日匯入之130萬元轉匯至永盛公司永豐 銀行帳戶,代以清償被告劉志恒所墊付之100萬元,餘款30 萬元則由被告劉志恒併同前受被告李怡婷交付之30萬元現款 ,合計6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賣方林益成指定之收款人,證 人黃文熙則轉交200萬元現金之價金款項予林益成。有證人 劉嘉煌、黃文熙、彭婉萍之偵訊具結證述在卷可稽(他卷第 181至185頁、第237至241頁、第211至215頁),並有被告李 怡婷臺北松山郵局、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告訴人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被告李怡婷 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單、永盛公司之永豐 銀行帳戶匯款單等件附卷可參(他卷第13至16頁、第161至1 67頁),而與被告2人所辯稱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明郁公司先前曾對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劉嘉煌提出侵 占告訴,指稱證人劉嘉煌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將明 郁公司所有之YS-200型S1油壓式鑽機(按即本案鑽機)及YS -200型S2油壓式鑽機各1臺載往花蓮,涉嫌業務侵占云云,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證人劉嘉煌係因認為與明郁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且明 郁公司代表人黃中孚確有聯繫無著之情,始將明郁公司機具 變賣用以抵償明郁公司積欠其他廠商及證人劉嘉煌之債務, 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而以111年度偵字 第18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他 卷第169至172頁),堪認證人劉嘉煌確有為處理明郁公司債 務,而有出賣明郁公司鑽機一事,且非基於侵占故意,並非 不法犯行。  ㈣由上,被告2人確有將所收受聲請人匯入被告李怡婷前開帳戶 之款項,轉匯200萬元至彭婉婷帳戶,而由證人黃文熙交付 林益成,並由被告劉志恒交付60萬元現金予林益成指定之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將前開聲請人所匯款項, 除其中18萬元為被告劉志恒整理本案鑽機之報酬外,其餘26 0萬元均依林益成指示方式交付予林益成收受,可見被告2人 並未將出售款項據為己有,而係將款項交付向證人劉嘉煌購 買本案鑽機之林益成,又證人劉嘉煌經明郁公司提告侵占罪 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並業向證人 劉嘉煌訊問確認林益成是否確有向其購買本案鑽機,而經證 人劉志恒為肯定答覆後,則被告劉志恒代為轉介聲請人向林 益成購買本案鑽機,尚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  ㈤至聲請意旨雖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未將證人黃文熙所收 受款項,與被告劉志恒辯稱亦將60萬元交付證人黃文熙一事 查明,證人黃文熙與被告劉志恒所證稱不符而有落差,該款 項即為被告2人不法利得云云;然查被告劉志恒係供陳:剩 下的30萬,林先生後面跟我說,連同第二筆的30萬,總計60 萬元,交付給一個指定的人,時間有點久了,我大概只記得 可能是在桃園林口那附近等語(他卷第77頁);可知被告劉 志恒並未表示該60萬元係交付證人黃文熙,是聲請意旨就此 所陳即有誤認,更難因此而認被告劉志恒與證人黃文熙之證 述有何落差可言,或被告劉志恒有將該60萬元款項據為己有 之情事,聲請意旨就此所為主張,核屬無憑。另聲請意旨指 稱:本案金流透過人頭帳戶,故被告劉志恒早已知悉本案鑽 機來路不明,否則何須透過多方聯繫並借用帳戶,分別以匯 款及現金交付本案價金云云;然查,聲請意旨所指稱人頭帳 戶,僅為被告劉志恒之配偶即共同被告李怡婷,與證人黃文 熙之同居人彭婉萍2人所提供帳戶,然該2人分別為被告或證 人之家屬,尚非來路不明難以查證,且被告劉志恒為轉介聲 請人向林益成購買本案鑽機之仲介人,證人黃文熙為轉介林 益成向劉嘉煌購買本案鑽機之人,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他卷第154頁、第237頁),是被告劉志恒與證人黃文熙均 有實際參與證人劉嘉煌、林益成、聲請人間所為本案鑽機交 易,復參以契約雙方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亦非商場 交易上所罕見,有民法第269條規定可按,是自難因此即認 前開帳戶為所謂人頭帳戶,並遽而推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可言,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 2人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2人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 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 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聲自-273-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昌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萬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萬昌於民國110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廖雨涵」之人,廖萬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知悉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轉匯款項,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 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廖雨涵」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 萬昌將其申辦之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烏日區 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2帳戶)之帳號告 知「廖雨涵」,再由「廖雨涵」或其他不詳人士(無證據可 證廖萬昌知悉有「廖雨涵」以外之人行騙)於110年間,自 稱為「廖萬昌」、「廖雨涵」,二人為父女,並向高泉沐佯 稱:其等係做衣服外銷,但貨趕不出去,沒有資金周轉,也 無法繳納稅金,致帳戶遭凍結,需借款以解除凍結並繳交罰 款、「廖萬昌」向朋友借款未還、住院需錢孔急云云,陸續 向高泉沐借款,致高泉沐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系爭2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 表一,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3萬元),廖萬昌再依「 廖雨涵」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臨櫃辦理匯款至「 廖雨涵」指定之帳戶(轉出時間、金額、轉出帳戶詳見附表 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泉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廖萬昌、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廖雨涵」 ,將系爭2帳戶之帳號告知「廖雨涵」,並依「廖雨涵」之 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廖雨涵」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廖雨涵」說她沒有 帳戶,叫我借她帳戶,我是種田的人,沒遇過這種事情,因 為不瞭解,才幫「廖雨涵」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廖雨涵」之人,被告將系爭2帳戶之帳號告知「廖 雨涵」,而「廖雨涵」或其他不詳人士於110年間,對告 訴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2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843萬元),被告再依「廖雨涵」之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臨櫃辦理匯款至「廖雨涵」指定之帳戶(轉 出時間、金額、轉出帳戶詳見附表二)等情,為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5、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其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見偵卷第 41至46、115至120頁),復有系爭2帳戶之交易明細、告 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廖雨涵」 偽造之身分證、手寫之「廖萬昌」、「廖雨涵」手機號碼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霧峰區農會113年5月15 日霧農信字第1130001965號函及函附匯款申請書、烏日區 農會113年5月15日烏農信字第1130101721號函及函附匯款 申請書、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31、47至 61、67至87、129至133、141至145頁,本院卷第59至60、 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20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照)。   2.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之帳戶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 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 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 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 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 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 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委託他人提領、轉交款 項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如遇不詳之人 索取金融帳戶,並委託提領或轉帳來源不明之金錢時,應 能知悉該他人多係藉此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 告於行為時已年滿65歲,且自陳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種 田、裁縫機工廠兼差、生產模具工廠、工地慣水泥蓋房子 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15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廖雨涵」,如何認 識的沒有印象,「廖雨涵」跟我說帳戶借她用一下,她沒 有說用途,她說有錢會匯到我這邊來,我沒有問過款項來 源,「廖雨涵」只有說帳戶不能用,沒有說為何她不自己 收款,也沒說是什麼款項,我也沒有問她,我不知道「廖 雨涵」的本名、工作、生日等個人資訊,也沒有去問,跟 「廖雨涵」就是網路認識而已,沒有什麼關係,我有更換 手機,已經沒有留存與「廖雨涵」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 卷第117至119頁),是被告與「廖雨涵」未曾謀面,不知 「廖雨涵」之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毫無任何正當信賴基 礎,且對於「廖雨涵」何以須向他人借用帳戶、款項來源 為何,完全不加過問,即輕率地依「廖雨涵」指示行事, 而倘廖雨涵所欲收取之款項來源為正當,「廖雨涵」理應 請匯款人直接將款項匯給自己,或與自己有相當信任基礎 之人,以節省勞力、時間,若非涉及不法,欲製造曲折迂 迴之金流過程,逃避檢警追查,實無須大費周章,在網路 上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委請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 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透過 上開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其提供系爭2帳戶帳號予「廖雨 涵」,並為「廖雨涵」轉匯款項,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不法犯罪。   4.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 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 欺所得之贓款,卻仍將系爭帳戶資料輕率地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廖雨涵」,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 依「廖雨涵」之指示轉匯款項,其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 成為詐欺犯罪、洗錢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 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與他人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廖雨涵」叫我轉匯款項到她 指定之帳戶,另外再提領出來給她,有1個女生來跟我拿 錢,她是1個人來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118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拿現金只有1次,金額300萬元,是1個男 的來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5頁),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廖雨涵有1次叫 我拿現金給她派來的人,我就拿我手上的300萬元給那個 人,她匯給我的錢,我沒有領出來,我還給我自己的債主 ,我的債主不是尤國峻、丁政男、張兆卉、康宏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觀諸系爭2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 告訴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係全數轉匯至「廖雨涵」 所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戶名為尤國峻、丁政男、張 兆卉、康宏基(見本院卷第59至60、67頁),則被告所述 之男子縱有其人,亦與本案無關。是以,依現有卷內事證 顯示,本案被告僅有與「廖雨涵」聯繫,尚無從預見有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 ,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 無認識,僅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 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保 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廖雨涵」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夥同共犯「廖雨涵」,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轉匯款項,其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提供系爭2帳 戶予來路不明之「廖雨涵」供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依「廖 雨涵」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造成告 訴人受騙金額甚鉅,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 隱匿犯罪、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對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 可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罪,且係 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 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種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見本院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 後僅坦承有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 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業 經被告轉匯至「廖雨涵」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 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 42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9月2日上午9時16分許 19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9月14日上午9時8分許 26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許 50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 47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8分許 80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 30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1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 12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57分許 30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 8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 26萬(另有手續費6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5分許 50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1分許 47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12月7日上午8時1分許 80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 30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4

TCDM-113-金訴-1999-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船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7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轉匯予他人,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 工具,所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之所得,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 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上暱稱為「將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 據顯示乙○○知悉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中包含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將軍」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 欺款項,再依「將軍」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將軍」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為 由詐騙彭○霖、王○媛、甲○○,致彭○霖、王○媛、甲○○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及預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編號所示中信及郵局帳戶。後乙○○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地,提領彭○霖、王○媛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甲○○因於112年8月24日 欲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上揭郵局帳戶,惟因上 揭郵局帳戶業經警示而未遂。 三、案經彭○霖、王○媛、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73號卷,下稱金訴一卷第2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6 號卷,下稱金訴二卷第3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將軍」作為收受他人匯款 之用,復依「將軍」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5月份,我上網在臉書認識一名暱稱「 李承翰」男網友,該名網友自稱非洲南蘇丹的軍醫,因為「 李承翰」要申請退休,請我向另一名自稱「將軍」的人聯絡 辦理退休的程序,所以我就加入自稱「將軍」之人的LINE, 加入將軍的LINE之後,我們就互相聯絡,自稱「將軍」的人 就對我說,因為他的朋友要給將軍錢,將軍沒辦法拿到錢, 所以就要跟我借帳戶,我就翻拍我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給將軍看。接著我的帳戶就有不認識的人將錢轉進中信帳戶 内,將軍有解釋說是他的朋友匯錢到我的帳戶,接著他就叫 我把錢拿去買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將軍。直到後來中 信銀行客服傳簡訊稱我的帳戶異常,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 警卷第5-8頁、追加偵卷第6-7頁)。經查: (一)被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將軍」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後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而匯款及預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吿復依「將軍」指示如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及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 ;附表一編號3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 圈存未經告訴人轉匯等情,業據被吿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 認,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報案提供相關 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供與「將軍」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薄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之內頁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虛擬貨幣AP P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 紀錄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 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 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 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 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 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 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 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金 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 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下單或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 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 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 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 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 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為55年次生,自述教育程 度小學畢業,自18歲即出社會工作,並曾在餐飲店打工等語 (金訴一卷第126頁),可認被告要非全乏工乍經驗及社會 歷練之人,並已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避免任 意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 與實施犯罪等節知之甚詳,則豈會對上述種種可疑之狀況全 未察覺有異,輕易相信對方之說詞?其所辯自己也是遭「將 軍」所騙而無與之共同犯罪意思云云,顯有可疑,已難憑採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跨國轉帳本可通過電匯方式完成 ,縱「將軍」之人無臺灣帳戶,亦非無其他途徑可收取友人 匯款,況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現多家銀行亦提供 線上開戶及網路銀行功能,以供線上操作轉帳匯款,是「將 軍」當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遠端處理資金 ,實無需借用被吿帳戶,再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吿提款後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如此輾轉迂迴、耗費時間 及金錢,更有款項遭被告侵占或盜用風險之方式操作其資金 之理,是被吿所辯「將軍」向其借用帳戶及指示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之情節,已顯與常情相違。又觀被吿提出與「將軍 」之line對話紀錄,最早紀錄為112年6月20日「將軍」給被 告一個虛擬錢包網址,直至112年8月24日前,其間即無任何 對話紀錄(金訴一卷第81頁),惟被告自112年8月8日起即 有匯款虛擬貨幣紀錄給「將軍」(警卷第17-18頁、金訴一 卷第145-153頁),則其與「將軍」之對話內容,自可能僅 為刻意製造日後犯行敗露時之解套說詞,況被告自始未提供 與暱稱「李承翰」男網友間之對話,與「將軍」之對話內容 中,更無隻字片語提及「李承翰」名字,所辯認識「將軍」 之人過程已見其虛,自難憑採!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已將 與「李承翰」間之對話盡數刪除等語(金訴卷一第231), 倘被告真有意為己為有利之主張,何以不留下任何對話紀錄 ,以證明自身係遭詐騙,或提供相關線索予檢警追查詐騙行 為人!在在可證被告所述不但避重就輕、隱匿實情,尚難輕 信。再者,112年9月6日被告既已收到自中信銀行對其帳戶 提出警示並暫停交易訊息(警卷第36頁),其却仍持續收受 匯款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匯給「將軍」(警卷第17-18頁、金 訴一卷第183-185頁),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 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 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 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已逾56歲,是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 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衡諸被告所言及所提供之「將軍」對話截圖,均僅能透過該 等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堪認被告對於「將軍 」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特別信任基礎。且 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 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及 獲取其金融帳戶資訊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二個帳戶資 訊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逕行提領,再用以 換購虛擬貨幣,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 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及複數之多層人頭 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分段切割金流,此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 業有別,而係典型之洗錢行為,被告親自操作之,對此如此 違反常理之情被告當能警覺,「將軍」可能係以其提供之帳 戶及透過其提領行為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 分。又依其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被吿亦曾提及:「有時 侯金額太高,銀行行員會關注我...」等語(金訴一卷第82 頁),堪認被吿於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 ,確已懷疑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不清楚「將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資訊,亦未見 過其本人,與暱稱「李承翰」男網友沒有交往等語(偵字第 40776號卷第14-15頁),可見其與「將軍」」並無信賴關係 ,猶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訊及提款,足認其可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況被告不僅 親自參與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而交付,則對於 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匯、提領並交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 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四)又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提供帳戶予 「將軍」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 將軍」,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 此方式配合「將軍」行騙,完成「將軍」指派之分工,足認 被告與「將軍」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是被告自應對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前各節,被告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 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 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㈠是核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為提供帳戶後多次提領款項並 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既遂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將軍」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3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 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 ,並擔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又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 程度、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目 前在工廠工作,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經被告為上述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行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或就上開款項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說 明,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彭○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佯裝臉書暱稱「林旺黃」及以星星符號、暱稱「一般的」為Line名稱之人,分別向彭慧霖佯稱:其在葉門當軍生,需幫忙申請退休、要替代職務費及機票錢等語,致彭○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9/4中午12時2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 112/9/4下午15時57分、提領1筆3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9/5上午8時33分、4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5下午17時44分、45分及112/9/7下午13時32分,共提領3筆15萬5,000元 112/9/5上午8時35分、4萬元 2 王○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於臉書及Line佯裝為「王姓男子」之人,向王○媛佯稱:家中孩子需要繳學費,能否幫忙等語,致王鈴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9/4上午9時17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4上午11時42分、43分,共提領2筆6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9/4上午9時19分、3萬元 112/9/5上午7時48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5下午17時44分、45分及112/9/7下午13時32分,共提領3筆15萬5,000元 112/9/5上午7時50分、3萬元 112/9/6上午8時1分、1萬5,000元 3 甲○○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於臉書及Line佯裝為「林信宏」之人,向甲○○佯稱:家中孩子需要繳學費,能否幫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然因該帳戶遭凍結,故無匯款成功)。 112年8月24日、10萬元 未提領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彭○霖(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3、24頁) ⒍告訴人彭○霖之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0頁) ⒎告訴人彭○霖之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5頁) ⒏告訴人彭○霖之113年4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院卷第36頁) 二、告訴人王○媛(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 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王鈴媛、帳號0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0、31頁) ⒍告訴人王○媛之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5頁) 三、告訴人甲○○(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追加> ⒈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追加偵卷第16頁) ⒉告訴人甲○○之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追加偵卷第9至11頁)  四、被告部分 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17至18頁) ⒉乙○○提供與「將軍」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2至37頁、追加偵卷第23至33頁、院卷第83至127頁) 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追加偵卷第23、25頁) ⒋郵政存薄儲金薄封面影本(追加偵卷第15頁) 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之內頁資料(院卷第45至51頁) 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虛擬貨幣APP交易紀錄截圖(院卷第143至185頁) ⒎中華郵政帳戶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紀錄(院卷第1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金訴-706-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念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念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蘇念昌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 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 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 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 出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X」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金融帳戶供「X」收取 娛樂城金流,再代為提領即可獲報酬,蘇念昌即於112年11 月3日19時53分前之同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洪浚翔佯稱 欲借用帳戶收取家人匯來之房屋租金云云,使洪浚翔陷於錯 誤同意出借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蘇念昌再將帳號提供予「X」,用以收取 「X」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X」取 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蘇念昌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 之),於同日17時30分許,向劉峻瑋佯稱可販賣球鞋云云, 致劉峻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以現金存入新臺幣 (下同)26,500元至洪浚翔之中信帳戶,蘇念昌再委請洪浚 翔於同日20時21分許,以ATM提領26,000元後(洪浚翔業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蘇念昌更改原計畫,單獨基於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並未將款項轉交予「X」或其指定之人,而 全數自行花用完畢,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劉峻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念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金訴92 5號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金訴925號 卷第43至45頁、審金訴2057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峻瑋、證人洪浚翔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27 至29頁)均相符,並有報案及通報紀錄、存款紀錄、與實際 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洪浚翔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5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本次修正除依照我國法律用語習慣,重新 調整第2條第1至3款之法條文字,使洗錢構成要件明確化以 避免爭議外,另增訂第4款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將舊法第3款無法包含使用自己犯罪所得 所可能產生之處罰漏洞加以填補。但無論舊法或新法,所保 護之法益均包含金流透明之健全金融交易秩序及國家對特定 犯罪追訴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以阻斷非法金流之 司法權行使。是舊法第2條雖有3款,但第3款規定係在藉由 阻止不法來源財產之流通與使用,而間接降低從事前置犯罪 之誘因,並非直接規範遮蔽金流透明性或製造金流斷點、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 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之行為規範,性質上屬於截堵 構成要件,僅在不構成第1、2款之行為態樣時方有適用。是 被告雖係自行花用贓款,而非將贓款上繳其餘共犯,但其藉 由洪浚翔之手將贓款自中信帳戶領出後作為日常生活花用, 不僅足以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標的查扣與沒收 ,更可賦予該不法所得中性之財產外觀,使交易對象無從辨 識該財產與前置犯罪之關聯性,將詐騙贓款重新混入正常交 易市場,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同樣足以 侵害前述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而構成舊法第1、2款之洗錢 行為,舊法時期實務同認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特定犯罪所得自 行消費處分,並非單純犯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係足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舊法第1、2款於新法修正後僅係文字調整 ,使構成要件明確化而易於適用,構成要件與處罰範圍並無 實質變化,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更不因新法增訂第4款 而影響舊法及新法第1、2款適用範圍之解釋,是被告自行花 用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屬新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已供稱:當時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娛樂城的廣告,要找可 以幫他們代收或出金的人,需要租帳戶,後來TELEGRAM暱稱 「X」之人就聯繫我說只要我把銀行帳戶給他,再幫他提領 出來,我就可以獲得10%之報酬,因為我自己的帳戶先前提 供給別人還我錢,結果對方是用他去騙別人的錢來還我,導 致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又不想讓洪浚翔知道我怎麼賺錢, 我就以家人要匯房租給我的理由跟他借帳戶,我知道隨便把 帳戶租給其他人,讓人匯錢進來,如果是不明的金流可能會 變成警示帳戶,我也無法控制「X」要如何使用中信帳戶。 這次我原本要等另1筆款項匯入後一同領出,再交給「X」, 但他後來就沒有跟我聯繫,所以我就把全部的錢自己花掉等 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審金訴925號卷第43至45頁、審 金訴2057號卷第18頁),堪認被告已因先前帳戶遭警示之經 驗,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可能因此收受詐騙贓款導致帳戶遭警示,主觀上已預見對方 有將中信帳戶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風險,卻仍因貪圖前開獲 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之不正方法收集中信帳戶,容任「X 」收受詐騙贓款。且原本雖計畫領出全部款項後轉交,卻因 故未轉交而自行花用完畢,此舉同足以使交易對象無法辨識 財產為詐騙贓款,使贓款重新流入正常交易市場,而有形成 斷點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對於可能係在 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 定被告與「X」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洗 錢行為,被告於取款後既已變更原先與「X」之犯罪計畫而 自行花用完畢,此部分即屬被告單獨犯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為113年修正 ,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 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 自白(理由詳後述),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 繳款收據在卷(見本院審金訴925號卷第53頁),則被告同 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洪浚翔代為提領款項以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先以詐術之不正方法收集洪浚翔之中信帳戶 ,再利用其提款後自行花用而洗錢,均為整體洗錢計畫之部 分行為,且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罪,係規範未生實害的收集 帳戶行為,屬洗錢行為之實質預備犯,故以詐術收集帳戶之 行為,即為嗣後之洗錢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前述 詐欺犯行與「X」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然於警詢、偵 訊均已清楚供稱其騙得洪浚翔之帳戶及代為領款之緣由與經 過,並供稱其知道交付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 團詐騙他人錢財(見警卷第10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 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 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 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 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所得26,5 00元,即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且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 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實質上同 已繳回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金額,日後沒收發還即可完全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 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 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 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X」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前述間 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犯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 得26,500元後,再單獨將全數贓款花用完畢而洗錢,更因其 無正當理由向洪浚翔詐得中信帳戶,無端牽連洪浚翔遭受調 查並影響其金融信用,導致劉峻瑋之損失與不便,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同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與犯 罪之追訴,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 同非微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 ,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人頭帳戶及 提領款項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 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更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外送 ,無人需扶養、家境一般(見本院審金訴2057號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欄所載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復無端牽連洪浚翔 ,影響其金融信用,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 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 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騙得洪浚翔中信帳戶收款26,500元,並委託洪浚翔提領2 6,000元後自行花用完畢,並未交付予「X」或其指定之人, 已認定如前,此26,500元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26,500元完畢,此部分 犯罪所得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 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全數諭知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洪浚翔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將詐騙贓款26,000元領出全 數花用以妨礙犯罪及贓款追查,固將洗錢標的全數處分完畢 ,依上開規定原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但被告既未將 贓款交出,已無從資助後續犯罪或擴大犯罪規模,復已繳回 全數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洗錢標的,顯有重複沒收之疑 慮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2057-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船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7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轉匯予他人,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 工具,所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之所得,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 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上暱稱為「將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 據顯示丁○○知悉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中包含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將軍」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 欺款項,再依「將軍」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將軍」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為 由詐騙丙○○、甲○○、黃○玲,致丙○○、甲○○、黃○玲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及預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編號所示中信及郵局帳戶。後丁○○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丙○○、甲○○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黃湘玲因於112年8月24日欲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丁○○上揭郵局帳戶,惟因上揭 郵局帳戶業經警示而未遂。 三、案經丙○○、甲○○、黃○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73號卷,下稱金訴一卷第2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6 號卷,下稱金訴二卷第3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將軍」作為收受他人匯款 之用,復依「將軍」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5月份,我上網在臉書認識一名暱稱「 李承翰」男網友,該名網友自稱非洲南蘇丹的軍醫,因為「 李承翰」要申請退休,請我向另一名自稱「將軍」的人聯絡 辦理退休的程序,所以我就加入自稱「將軍」之人的LINE, 加入將軍的LINE之後,我們就互相聯絡,自稱「將軍」的人 就對我說,因為他的朋友要給將軍錢,將軍沒辦法拿到錢, 所以就要跟我借帳戶,我就翻拍我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給將軍看。接著我的帳戶就有不認識的人將錢轉進中信帳戶 内,將軍有解釋說是他的朋友匯錢到我的帳戶,接著他就叫 我把錢拿去買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將軍。直到後來中 信銀行客服傳簡訊稱我的帳戶異常,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 警卷第5-8頁、追加偵卷第6-7頁)。經查: (一)被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將軍」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及預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吿復依「將軍」指示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及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附表一編號3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未經告訴人轉匯等情,業據被吿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報案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將軍」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薄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之內頁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虛擬貨幣APP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紀錄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 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 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 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 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 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 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金 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 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下單或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 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 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 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 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 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為55年次生,自述教育程 度小學畢業,自18歲即出社會工作,並曾在餐飲店打工等語 (金訴一卷第126頁),可認被告要非全乏工乍經驗及社會 歷練之人,並已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避免任 意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 與實施犯罪等節知之甚詳,則豈會對上述種種可疑之狀況全 未察覺有異,輕易相信對方之說詞?其所辯自己也是遭「將 軍」所騙而無與之共同犯罪意思云云,顯有可疑,已難憑採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跨國轉帳本可通過電匯方式完成 ,縱「將軍」之人無臺灣帳戶,亦非無其他途徑可收取友人 匯款,況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現多家銀行亦提供 線上開戶及網路銀行功能,以供線上操作轉帳匯款,是「將 軍」當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遠端處理資金 ,實無需借用被吿帳戶,再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吿提款後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如此輾轉迂迴、耗費時間 及金錢,更有款項遭被告侵占或盜用風險之方式操作其資金 之理,是被吿所辯「將軍」向其借用帳戶及指示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之情節,已顯與常情相違。又觀被吿提出與「將軍 」之line對話紀錄,最早紀錄為112年6月20日「將軍」給被 告一個虛擬錢包網址,直至112年8月24日前,其間即無任何 對話紀錄(金訴一卷第81頁),惟被告自112年8月8日起即 有匯款虛擬貨幣紀錄給「將軍」(警卷第17-18頁、金訴一 卷第145-153頁),則其與「將軍」之對話內容,自可能僅 為刻意製造日後犯行敗露時之解套說詞,況被告自始未提供 與暱稱「李承翰」男網友間之對話,與「將軍」之對話內容 中,更無隻字片語提及「李承翰」名字,所辯認識「將軍」 之人過程已見其虛,自難憑採!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已將 與「李承翰」間之對話盡數刪除等語(金訴卷一第231), 倘被告真有意為己為有利之主張,何以不留下任何對話紀錄 ,以證明自身係遭詐騙,或提供相關線索予檢警追查詐騙行 為人!在在可證被告所述不但避重就輕、隱匿實情,尚難輕 信。再者,112年9月6日被告既已收到自中信銀行對其帳戶 提出警示並暫停交易訊息(警卷第36頁),其却仍持續收受 匯款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匯給「將軍」(警卷第17-18頁、金 訴一卷第183-185頁),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 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 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 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已逾56歲,是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 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衡諸被告所言及所提供之「將軍」對話截圖,均僅能透過該 等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堪認被告對於「將軍 」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特別信任基礎。且 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 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及 獲取其金融帳戶資訊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二個帳戶資 訊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逕行提領,再用以 換購虛擬貨幣,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 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及複數之多層人頭 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分段切割金流,此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 業有別,而係典型之洗錢行為,被告親自操作之,對此如此 違反常理之情被告當能警覺,「將軍」可能係以其提供之帳 戶及透過其提領行為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 分。又依其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被吿亦曾提及:「有時 侯金額太高,銀行行員會關注我...」等語(金訴一卷第82 頁),堪認被吿於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 ,確已懷疑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不清楚「將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資訊,亦未見 過其本人,與暱稱「李承翰」男網友沒有交往等語(偵字第 40776號卷第14-15頁),可見其與「將軍」」並無信賴關係 ,猶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訊及提款,足認其可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況被告不僅 親自參與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而交付,則對於 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匯、提領並交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 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四)又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提供帳戶予 「將軍」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 將軍」,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 此方式配合「將軍」行騙,完成「將軍」指派之分工,足認 被告與「將軍」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是被告自應對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前各節,被告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 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 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㈠是核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為提供帳戶後多次提領款項並 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既遂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將軍」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3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 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 ,並擔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又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 程度、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目 前在工廠工作,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經被告為上述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行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或就上開款項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說 明,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佯裝臉書暱稱「林旺黃」及以星星符號、暱稱「一般的」為Line名稱之人,分別向丙○○佯稱:其在葉門當軍生,需幫忙申請退休、要替代職務費及機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9/4中午12時2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 112/9/4下午15時57分、提領1筆3萬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9/5上午8時33分、4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5下午17時44分、45分及112/9/7下午13時32分,共提領3筆15萬5,000元 112/9/5上午8時35分、4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於臉書及Line佯裝為「王姓男子」之人,向甲○○佯稱:家中孩子需要繳學費,能否幫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9/4上午9時17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4上午11時42分、43分,共提領2筆6萬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9/4上午9時19分、3萬元 112/9/5上午7時48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5下午17時44分、45分及112/9/7下午13時32分,共提領3筆15萬5,000元 112/9/5上午7時50分、3萬元 112/9/6上午8時1分、1萬5,000元 3 黃○玲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於臉書及Line佯裝為「林信宏」之人,向黃○玲佯稱:家中孩子需要繳學費,能否幫忙等語,致黃湘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然因該帳戶遭凍結,故無匯款成功)。 112年8月24日、10萬元 未提領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丙○○(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3、24頁) ⒍告訴人丙○○之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0頁) ⒎告訴人丙○○之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5頁) ⒏告訴人丙○○之113年4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院卷第36頁) 二、告訴人甲○○(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 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0、31頁) ⒍告訴人甲○○之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5頁) 三、告訴人黃○玲(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追加> ⒈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追加偵卷第16頁) ⒉告訴人黃○玲之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追加偵卷第9至11頁)  四、被告部分 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17至18頁) ⒉丁○○提供與「將軍」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2至37頁、追加偵卷第23至33頁、院卷第83至127頁) 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追加偵卷第23、25頁) ⒋郵政存薄儲金薄封面影本(追加偵卷第15頁) 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之內頁資料(院卷第45至51頁) 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虛擬貨幣APP交易紀錄截圖(院卷第143至185頁) ⒎中華郵政帳戶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紀錄(院卷第1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金訴-173-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濱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江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為三 人以上或係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江濱於民國111年8月初之某日 ,向不知情之黃祺明表示其友人欲清償借款,須借用黃祺明 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黃祺明因而告知所使用、由不 知情之黃馨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江濱,陳江濱旋即將上開帳 戶提供給詐欺份子供作詐騙使用(黃祺明、黃馨儀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4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份子即於111年 8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魏敏慧 ,致魏敏慧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 層轉帳(如附表所示),終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陳江濱旋於 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示黃祺明至新北市○○區○○路00 00號統一超商中和德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現金2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付陳江濱。嗣魏敏慧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陳江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黃祺明借用本案帳戶,再推由黃祺明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7萬元予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這是我朋友「阿雀」要還我的 錢,我也有把匯款明細給黃祺明看,才請黃祺明幫我領錢交 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初之某日,向黃祺明表示其友人欲清償借款 ,須借用黃祺明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黃祺明因而告 知所使用、由不知情之黃馨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告, 嗣該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魏敏慧,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2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再經層層轉帳(如附表所示),終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旋於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示黃祺明至新北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和德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 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付於己等情,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歷歷,另據證人黃 馨儀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祺明於警詢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轉帳記錄擷圖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 影本、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松江分行111年10月13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110000061號 函暨所附黃馨儀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 1059660號函暨所附黃馨儀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證人黃馨儀提出匯入款項明細擷圖及其申設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及遠傳資料查詢、證人黃祺 明提供被告之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2611號函暨所附蔡睿展 、鄭宗炫申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46749號函暨所附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 07876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之所以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阿雀」還款 與之為由,而不知情所取得之款項為詐得財物置辯。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我朋友叫「阿雀」,但我不知道他 的本名等語(偵緝字卷第109頁),已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阿雀」(只知道名字有個「雀」字,其他不清楚) 是我以前升高中的補習班同學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 ),有所出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黃祺明帳戶被 警示後有聯絡我,我再聯絡「阿雀」問本案帳戶為何被警示 ,「阿雀」說他也不知道,但「阿雀」有傳他手機網銀的紀 錄,證明是他本人的帳戶匯到黃祺明使用的帳戶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第22至23頁),但查,被告所取得之7萬元(包含 被害人遭詐騙之1萬元),係由戶名為「鄭宗炫」之金融帳 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一節,有如前述,亦非被告所辯稱姓名中 含有「雀」字之友人所匯入,則是否確有被告所指「阿雀」 之人以及曾經借款予「阿雀」乙事,已有可疑。此外,被告 對於借款之過程僅稱:「阿雀」於110年時當面跟我借錢, 我就給他現金,沒有特別約定要還錢的時間等語(本院金訴 字卷第145頁),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實際借款予該人之相 關事證,既然被告不知「阿雀」本名等個人資訊,豈非更應 於借款當下保有相關依據以保債權將來受清償,但被告卻未 有如是作為,所為核與一般私人借貸情況不符。又被告辯稱 經黃祺明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阿雀」曾提供匯款紀錄 ,並有出示匯款紀錄及與「阿雀」之對話紀錄予黃祺明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22至23頁),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擔 任金融帳戶提款車手而於110年4月8日判處詐欺罪刑,有本 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 第25至40頁),可見被告至遲於接獲黃祺明告知本案帳戶遭 警示之際,可以知悉「阿雀」所償還之款項涉及詐欺等不法 犯行,自斯時起,更應適當保存與「阿雀」之對話紀錄、聯 繫方式、匯款明細等證據,以明其與「阿雀」之借款關係以 及其向黃祺明借用帳戶之正當性,以免再度涉嫌詐欺案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我手機內有跟我朋友的對話紀錄等 語(偵緝字卷第109頁),理論上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保存有 可能可以查得「阿雀」之真實身分以及與「阿雀」存在借貸 關係之證據,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與被告確認有無留存與「 阿雀」之聯繫方式以及手機之所在,被告答稱「阿雀」之手 機門號留存於手機內,現手機由新店戒治所保管等語,但經 本院確認是否調取手機確認門號並傳喚「阿雀」到庭以實其 說時,被告卻又拒絕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益徵並 不存在被告所稱「阿雀」之人或借款之事,自難認其所辯稱 其係因借款與「阿雀」,嗣後因「阿雀」表示欲還款,遂向 他人借用帳戶等情節為真實。  ㈢再查,細繹被害人經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旋於2小時餘之時間內,經四度轉帳(如附表所示),終 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 示黃祺明前往提領而取得現款等情,有如前述,參諸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他人金融帳戶者,為免發 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 款項,致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均會於知悉詐欺所得款 項已入帳或即將入帳後,立即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轉出詐 欺所得款項,以盡速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則被告於被害人在 111年8月12日因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於同日遭層層 轉帳至其他帳戶,且被告於翌日即指示黃祺明提領而取得現 金,核與詐欺犯罪習性態樣相符,佐以被告所辯稱因接收「 阿雀」之還款而提供黃祺明之帳戶以取得還款等節,並非實 在,有如前述,則被告既欠缺取得黃祺明所交付7萬元之合 理、合法原因或證明,又依前述之金流狀況以及被告最終取 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節以觀,若非確有與不詳詐欺份 子合謀詐欺並從中圖謀不法利益,殊難想像施詐者無端將冒 著囹圄風險而詐得之財物拱手送人,足見被告係與不詳詐欺 份子合意對他人施用詐術,並推由被告向黃祺明商借帳戶並 指示黃祺明提領現金等情,堪可認定。  ㈣至於證人黃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帳戶時,有 給我看他的LINE對話紀錄,紀錄是說有人傳給被告說「今天 還你錢」、「帳戶給我」的對話紀錄,被告也有給我看網銀 匯款明細,問我有沒有收到,我就去領錢給他等語,但證人 黃祺明亦補充證稱:但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只有這兩句,沒 有前面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復未據 被告提出存放於手機內之完整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尚難以被 告曾經出示部分、擷取而非完整之對話紀錄予黃祺明閱覽, 即遽認被告辯稱係因「阿雀」欲還款而向黃祺明借用款項以 取得「阿雀」之欠款等節為真。  ㈤末本件因被告全盤否認犯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自行 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依卷內各項證據以觀,僅得認定係由被 告將黃祺明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份子,嗣該詐欺份子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分層 轉帳(如附表所示),終於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通知被告,由被告委由黃祺明提 領現款等情,末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使用向黃祺明 借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工具,進而取得詐得款 項之行為,顯然與不詳之詐欺份子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僅分工態樣不同,目的均在使其等遂行詐欺行為之實施及 成果,則被告就不詳之詐欺份子對被害人所實施之詐欺行為 及結果,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詐欺案 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查,卻仍不思反省,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與 他人共同向被害人詐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其犯 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意,並衡諸其犯罪手段、參與程 度、詐騙之金額、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偵緝字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查被害人遭詐騙而款項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至至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推由黃祺明款項並交付於己,業如前述 ,是上開金額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並構成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方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經查,被告最終取得黃祺明 提領之款項,而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他人,而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與洗錢防 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層別 匯入時間 受款帳戶 匯入金額 1 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宙蒲) 1萬元 2 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6時2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珮) 1萬2,000元(含上開款項) 3 第三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6時4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睿展) 4萬2,000元(含上開款項) 4 第四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7時3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宗炫) 24萬元(含上開款項) 5 第五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8時59分許 本案帳戶 7萬元(含上開款項) (以下空白)

2025-02-24

PCDM-113-金訴-2097-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藍子洋 被 告 林冠輝 訴訟代理人 蕭馨怡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訴外人沈建宏(下稱沈建宏)訂 購勞力士手錶(型號126500LN-0001、俗稱白迪,下稱系爭 手錶),並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其指定被告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沈建宏稱被告為其伴侶,原告不疑有他, 始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沈建宏與被告並未依約將原 告訂購之系爭手錶交付,經原告多次詢問均無故推托不正 面回應,沈建宏甚至挪用其中之31萬元交付票款,其後沈 建宏失聯,原告始知遭沈建宏與被告共同詐欺。 (二)被告明知詐騙猖獗,若任意提供出借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恐淪為幫助詐欺犯行,其明知沈建宏帳戶因凍結無法使 用,仍將系爭帳戶交其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三)又原告在沈建宏失聯前,已向其主張解除購買系爭手錶之 意思表示,並請其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 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返還價金。 (四)退而言之,被告如抗辯其未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則其受 有原告給付之7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部分:  1、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亦未參與原告與沈建宏訂購系爭手 錶之過程,更未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雖將 系爭帳戶借予沈建宏使用,係因沈建宏於111年9、10月間 向被告表示,其於網路經營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希望盒子公司)為精品買賣,因其交易糾紛造成公 司帳戶被凍結,故向被告借用帳戶供其經營網路交易。被 告見其公司確具規模,且除網拍工作外尚經營民宿,故不 疑有他,始將系爭帳戶借其使用,並無幫助沈建宏詐欺之 情事。況原告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 訴處分,更足認被告並無與沈建宏共同或幫助詐欺原告之 事。  2、再沈建宏以希望盒子公司經營網路精品買賣,而原告即為 該公司之負責人,顯見係沈建宏與原告於111年3月9日共 同設立希望盒子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惟因經營不 善而於112年3月3日解散,並於113年4月10日清算完結。 是原告所謂匯款予沈建宏究係買賣、借貸抑或有其他原因 ,被告不得而知,然可確定者是原告與沈建宏關係密切, 不僅在沈建宏經營網路買賣時共同設立公司,由原告擔任 負責人,更在沈建宏無法正常出貨後不久,即知將公司解 散並清算終結。故原告稱其遭沈建宏詐欺是否可採,尤足 見疑,更難以原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與沈建宏有共同詐 欺之情。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返還價金部分:  1、原告與沈建宏LINE對話,原告表示:「他說70可以,但要 我簽本票」、「有確定嗎?我要跟他拿錢了」、「我錢拿 了馬上去匯」、「我朋友問白迪能不能明天晚上去拿,我 說我可以幫他去台中拿」等語。由上開對話觀之,系爭手 錶之買受人似為原告之友人,而由原告取得買賣價金70萬 元後,原告再依沈建宏之指示,將該7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 爭帳戶。準此,原告是否為系爭手錶之買受人?其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是否有據,均非無疑。  2、縱認原告確為系爭手錶之買受人,然該買賣契約亦應存在 於原告與沈建宏間,與被告無涉。因兩造並不相識,被告 雖將系爭帳戶借給沈建宏使用,惟並未實際參與沈建宏所 經營之網拍工作,且原告向沈建宏訂講系爭手錶之過程, 被告並未參與,更未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況原 告亦表示未與被告聯繫購買系爭手錶事宜,原告既係向沈 建宏訂購系爭手錶,買賣交易過程亦均與沈建宏聯繫、洽 談,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  1、原告如主張其係遭沈建宏詐欺,而將7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 旨,應舉證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然被告雖將系爭帳 戶借予沈建宏使用,但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 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2、退而言之,如認被告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然沈建宏於要 求被告收款、轉帳時,未告知被告該等款項為違法所得。 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係受詐騙而交付70萬元有所認識,足認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其並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於 111年11月8日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於當日即依 沈建宏之指示,連同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匯款共計98萬 元至沈建宏員工張殿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沈建宏與原告當日之LINE對話,沈建宏亦表 示:錢已收到等語。可見被告確已依沈建宏之指示將系爭 款項匯出,且實際由沈建宏使用系爭款項,足認被告所受 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被告免負返還系爭 款項之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依沈建宏之指示,在111年11月8日將70萬元匯入被 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支 付命令卷第13、33頁、本院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沈建宏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 、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 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 3號裁定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 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 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 照)。  2、原告對被告就本件買賣系爭手錶之事提起刑事告訴,被告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其與沈建宏為朋友,因沈建宏說 公司的帳戶因交易糾紛被凍結,問我可不可以借他帳戶, 我看他有在網路經營希望盒子精品買賣,認為是正常生意 ,才將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借給他使用等語。經檢察官偵查 後,依其提出之對話記錄而認定其等確係朋友關係,且無 法看出沈建宏於要求被告收款、轉帳時,已告知被告該等 款項為違法所得等情,而經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 、36頁)。又原告於本院已陳明其同意被告沒有詐欺犯意( 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其除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沈建宏 使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沈建宏或與 其共同詐欺之事。則被告雖未能究明交付系爭帳戶予沈建 宏之真實用途,基於朋友情誼而誤信沈建宏將用以網路經 營精品買賣,然尚難認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將遭沈 建宏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有所認識,而無從認定其主觀 上確與沈建宏有共同或幫助詐欺故意,亦無違反一般行為 義務。  3、再沈建宏曾邀請原告成立希望盒子公司,由原告擔任名義 上負責人,沈建宏則未出名而擔任實際負責人,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希望盒子公司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原告與沈建宏間之情誼 非淺,否則原告豈願出資成為希望盒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將公司交予沈建宏擔任實際負責人。又希望盒子公司 係在111年3月9日設立登記,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可憑, 則原告早已知悉沈建宏在希望盒子公司成立之時,即有在 為鐘錶等精品之買賣,距本件原告在111年11月8日向沈建 宏商談系爭手錶買賣事宜時已有8月之久,則其等間究係 單純買賣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或有詐欺之情事存在,亦有 可疑。  4、況沈建宏縱有詐騙原告之意,則原告縱受有損害,乃係因 受沈建宏之詐欺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因朋 友情誼而交付系爭帳戶予沈建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 令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係沈建宏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 一般行為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沈建宏使用,而認係其等 2人共同與原告為買賣系爭手錶,其已與沈建宏解除買賣 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 還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與沈建宏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沈建宏:黑白迪一起,但白迪是確定下周二到周三可以交 。    原告:他說70可以,但要我簽本票,我要簽嗎?還是小何 簽。    沈建宏:你簽,下周三一定可以。    原告:那我真的簽了喔,別害我了,有確定嗎?我要跟他 拿錢了。    沈建宏:有,確定。    原告:好,我錢拿了馬上去匯,不要害我,真的,跪求, 匯過去了。    沈建宏:收到。    .........................    原告:可以先放我這嗎?等白迪來我再給你,我真的很焦 慮你體諒我可以嗎?結果你照片拍給對方沒?    .........................    原告:我朋友問白迪能不能明天晚上拿,我說我可以幫他 去台中拿。    沈建宏:星期三才能拿到!    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1 9頁)。由上開對話觀之,購買系爭手錶之人並非原告,而 是原告之客戶或朋友,否則原告豈會有:他說70可以,但 要我簽本票、那我真的簽了喔,別害我了、結果你照片拍 給對方沒、我朋友問白迪能不能明天晚上拿等語之對話。 是原告主張係其購買系爭手錶,已有可疑。  2、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已表 明沒有辦法給系爭手錶,就把錢還回來),以證明已向沈 建宏解除買賣系爭手錶之契約。而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 給沈建宏使用,然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支 付命令卷第11至31頁),並無法證明係原告與沈建宏及被 告共同約定,向其等購買系爭手錶,僅能證明係原告與沈 建宏洽談系爭手錶之價額為70萬元。亦無法證明沈建宏要 求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時,及請被告 將系爭款項轉帳時,已告知被告該70萬元是何種款項,且 出借帳戶之原因多端,尚非僅有共同經營事業一途。況原 告對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給沈建宏使用之事提起刑事告 訴,業經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再原告於本院亦自陳 在系爭手錶買賣過程中,並沒有與被告聯絡過;其有開過 希望盒子公司,是掛名負責人,沈建宏是實質負責人,股 東有黃國書,是沈建宏找我們來投資的,但他沒有掛名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與沈建宏間關係密切,而 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僅單純基於朋友關係而出借系爭帳 戶給沈建宏使用,而非與沈建宏共同經營手錶網拍事業甚 明。  3、綜上,原告主張係其購買系爭手錶,已有可疑。況其尚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確與沈建宏共同出售系爭手錶,是原告縱 使已向沈建宏解除系爭手錶之買賣契約,仍無從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則原告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70萬元,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縱未與其成立買賣關係,則其受有原告給 付之7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有何異常之處,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遭詐騙集 團詐騙而匯款有所認識;況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前,未 接獲通知有系爭款項入戶或為爭議款,其於受領系爭款項 時,不知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27日經 人分次轉出款項合計240,490元,已逾系爭款項,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免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定 意旨參照)。    2、原告依沈建宏之指示將7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係因 第三人透過原告欲購買系爭手錶而匯入,與被告無關,已 如前述。是原告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因購買 系爭手錶所致,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 告自受有該款項之不當得利。惟兩造並不相識,且原告自 陳在系爭手錶買賣過程中,並沒有與被告聯絡過,已如前 述。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沈建宏於要求被告收款、轉帳時 ,有告知被告該等款項為違法所得,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係 受詐騙而交付70萬元有所認識,足認被告於受領系爭款項 時,不知其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尚堪可採。  3、再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於 當日即依沈建宏之指示,連同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匯款 共計98萬元至沈建宏員工張殿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頁)。又沈建宏與原告當日之LINE對話顯示 ,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匯過去,沈建宏則表示:收到。再於 同年月16日沈建宏對原告表示:錶有,但差40萬元,星期 一入了支票31萬元等語,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13、25頁)。顯見被告確已依沈建宏之指 示將系爭款項匯出,且實際由沈建宏使用系爭款項,足認 被告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前揭民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免負返還責任。  4、綜上,被告於原告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並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已將原告匯入之款項依沈建宏之指示轉匯 至張殿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 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 元,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5 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4

MLDV-113-訴-608-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李富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玄 被 告 陳奕丞 方榮暉 李妤蓁 李素華 林尚平 宋玉鈴 楊巧米 彭冠富 鄭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134 、13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20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 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百元由被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 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以新 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妤蓁、宋玉鈴、彭冠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 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榮暉、林尚平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   使用並協助轉帳或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被告   陳奕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方榮暉、林尚平各   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之帳號給陳奕丞,陳奕丞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   融帳戶,供陳奕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使用。  ㈡李妤蓁、被告李素華亦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   款使用並協助轉帳或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訴外   人王冠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李妤蓁、李素華   各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之帳號給王冠傑,供王冠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   欺款項使用。  ㈢彭冠富、被告鄭嘉文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 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 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該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分別於民國110 年9 、10月間 某日及110 年12月3 日前某時許,彭冠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冠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絡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鄭嘉文則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嘉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  ㈣宋玉鈴為陳奕丞之母,被告楊巧米為林尚平配偶,宋玉鈴將 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交予陳奕丞使用,楊巧米 則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交予林尚平使用, 其2 人容任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最終成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之一環,應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㈤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吸引原告至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入金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0 年12月3 日9 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彭冠富帳戶内(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鄭嘉文帳戶内(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 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 戶後,陳奕丞再指示方榮暉、林尚平、宋玉鈐,或由陳奕丞 本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或 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後,轉交予陳奕丞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自得訴請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 第258 至259 頁)。 三、被告抗辯:  ㈠陳奕丞以:伊沒有能力負擔和解金額,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 訴字第134、13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 爭執,伊沒有跟方榮暉、林尚平及訴外人劉怡靚、嚴嘉宏等 借帳戶,也沒有指示他們去領款及收取他們交付之款項,匯 入伊與伊母親宋玉玲之金融帳戶係方榮暉及王冠傑要還伊之 款項,當初伊係表示為玩「九州娛樂城」賭博遊戲之獲利, 但事實上為王冠傑賭博的獲利要還伊錢,伊請他1 筆先匯到 伊母親即宋玉玲之帳戶,剩下再拿給伊,伊領出來的錢係因 為當初聖皇宮要辦晚會,伊為副主委,宮廟辦活動伊需要拿 錢出來幫忙,所以伊才會領那麼多錢,伊有上訴,並無認罪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方榮暉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但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李妤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13 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 事實並無爭執,伊現在要服勞務,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辦法 負擔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頁)。  ㈣李素華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在合理 範圍内之請求伊可以接受,伊沒有領到200 萬元,如果伊說 要負這個責任,伊沒有意見,原告求償有理由,但伊現在沒 有工作,還要照顧母親、勞動服務,還有100多萬元負債,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㈤林尚平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請求與 原告和解,伊可包含楊巧米之部分一次付清10萬元,然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宋玉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㈦楊巧米以:伊與林尚平為配偶關係,係基於親屬間親情關係 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林尚平使用,衡以林尚平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亦供稱有向伊借用帳戶,只有跟伊說是賭博臝的錢等語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8996 號、11 1 年度偵字第303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伊 同為遭詐欺之被害人,沒有能力負擔和解金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彭冠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㈨鄭嘉文則以:伊願意以每月一期,每期1,000元分期償還,且 伊領有身障手冊,家境不好,現在還在執行,媽媽也有癌症 ,伊也不知道要如何賠償,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無爭執,伊並無拿到錢、也是被騙的,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宋玉鈴、楊巧米是否有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外,其餘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8996 號   、30357 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 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卷附李富 榮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188 至 192 頁)、彭冠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系 爭刑案金訴134 偵一卷第95頁)、鄭嘉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偵一卷第97至101 頁)、李妤蓁之第 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 4 警二卷第286 至305 頁)、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317 至 322 頁)、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存摺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313 至324 頁   、警二卷第281 至285 頁)、宋玉鈐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見系爭刑案金訴135 偵二 卷第27至29頁、第165 至169 頁、第171 至175 頁)、楊巧 米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65至73頁、警二卷第248 至256 頁、金訴135 警九卷第95至107 頁)、林尚平之中華 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偵一卷第103 至109 頁、金訴135 警九卷第109 至113 頁)   、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261 至274 頁、第 275 至280 頁、金訴135 警五卷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99至 106 頁)無訛,且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 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 字第134 、135 號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94頁 );另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鄭嘉文對於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至260 、341 至342 頁);而彭冠富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且彭冠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判決有罪在案,是上開 事實均應堪認為真實。至陳奕丞雖以前詞置辯,然方榮暉   、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各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 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陳奕丞及王冠傑,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使用,陳奕丞並指示渠等 提領款項等節,業經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所不 爭執,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情形,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 戶後,均於短時間内旋遭陳奕丞指示方榮暉、李妤蓁、李素 華、林尚平、宋玉鈐等人盡數提領或轉匯,均核與目前破獲 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 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 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 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 非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告知被害人匯入款項若干,陳奕丞豈能 如此恰巧地指示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宋玉鈴 等人提領原告所匯入之數額,足認陳奕丞當係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告知後,始指示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 宋玉鈐等人領款無訛,故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由陳奕丞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陳奕丞擔任收水車手,收取 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宋玉鈐等人轉交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奕丞所辯無 足採認。  ㈡復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 告雖主張宋玉鈐、楊巧米2 人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 人使用,縱使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幫助詐欺犯意,但其疏忽 容任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而最後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一環,宋玉鈐、楊巧米2人應至少有應注意未注意 之過失,而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然而,宋玉玲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陳稱:帳戶由兒子陳奕丞使用,會指示伊領款並交付 款項,但伊係因信任兒子才為其領款,不知道款項為詐欺款 項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167 至173 頁, 偵一卷第59至61頁),楊巧米則稱:伊與林尚平為配偶關係   ,係基於親屬間親情關係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林尚平使用, 林尚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供稱有向伊借用帳戶等語(見系 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31至38頁,偵一卷第65至68頁), 是宋玉玲與陳奕丞為母子關係,楊巧米與林尚平為配偶關係 ,而至親或配偶間基於彼此情誼而將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借 予他方使用,實屬常見,且基於信賴關係而將帳戶提供予至 親、配偶使用或聽從至親、配偶指示提領款項,通常不會懷 疑至親、配偶係從事非法之詐騙行為,此與將自身之金融帳 戶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或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情形迥 異,尚不足認定此屬過失侵權行為,況宋玉玲、楊巧米上開 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第25頁),原 告既未再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2 人係在確實知悉陳奕 丞、林尚平所為之詐欺行為內容之情形下仍提供其2 人帳戶 供陳奕丞、林尚平使用或聽從陳奕丞、林尚平指示提領款項 ,抑或有其他足以認定其2 人有過失行為之情(見本院訴字 卷第342 頁,原告陳稱就宋玉鈐、楊巧米2 人部分無證據提 出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宋玉玲、楊 巧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不足採信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200 萬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彭冠富、鄭嘉文提供帳戶資料   ,陳奕丞擔任收水車手,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 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 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陳奕丞、方榮暉、李 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與詐欺集團成員既 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陳奕丞、方榮暉、 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 、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20 0 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奕丞、方榮暉 、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8 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 月7 日送達予最後一位鄭嘉文,此可 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 日 生效,翌日即為11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 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 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   ,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針對陳奕丞、方榮暉、李 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之部分為有理由, 針對宋玉鈐、楊巧米之部分為無理由,本件斟酌兩造勝敗訴 之情況暨當初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主要係因原告同時以非系爭 刑案之被告為請求對象,最終就宋玉鈐、楊巧米之部分仍無 理由,從而確定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 、彭冠富、鄭嘉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七、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 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 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之時間 所提供之帳戶 1 方榮暉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1 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方榮暉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 ⒉展揚水產店名義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榮暉之土地銀行帳戶) 2 李妤蓁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李妤蓁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妤蓁之第一銀行帳戶) ⒉李妤蓁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 3 李素華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李素華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4 林尚平 民國110 年12月3日9 時59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楊巧米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 ⒉楊巧米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巧米之彰化銀行帳戶) ⒊林尚平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 5 陳奕丞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 宋玉鈴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494009號帳戶(下稱宋玉鈴之中華郵政 帳戶) 附表二(時間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李富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富榮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吸引至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入金投資,致李富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 年12月3日9 時52分許 200萬元 彭冠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日9時54分許 68萬5,470元 鄭嘉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日9時59分許 25萬123元 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41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6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42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4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1時24分許 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 楊巧米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1日12時32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11日12時33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3日20時19分許 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 110年12月11日12時34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11日12時35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1萬元 110年12月4日12時46分許 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 110年12月20日11時1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20萬元 110年12月3日10時許 25萬457元 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35分許 林尚平提領25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9時58分許 83萬6,558元 110年12月3日10時1分許 50萬132元 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51分許 方榮暉轉帳30萬元 宋玉鈴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 陳奕丞指示宋玉鈴提領27萬元 110年12月3日10時53分許 方榮暉提領2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5分許 30萬210元 方榮暉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8分許 方榮暉提領3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8分許 47萬5,160元 110年12月3日10時10分許 35萬12元 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5分許 李素華提領25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 李素華提領1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 34萬850元 李妤蓁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54分許 李妤蓁提領3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1時7分許 李妤蓁轉帳4萬1,000元 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 李妤蓁提領4萬元 110年12月3日12時43分許 李妤蓁提領1,000元

2025-02-21

KSDV-113-訴-982-20250221-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勳 黃俞翔 陳弈睿 陳梓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陳品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 85號、第15686號、第15687號、第16029號、第2466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丑○○犯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辛○○犯附表一編號2、3及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3及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未○○、丑○○、辛○○與楊寬澤(楊寬澤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丘博元、蔡秉紘、楊竣宇(丘博元、蔡秉紘、楊竣宇所涉詐 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周朝先」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丑○○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11時43分前某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簡稱為丑○○之中信帳戶)、畢竟BITGIN交易所帳戶( 簡稱為丑○○之BITGIN帳戶);辛○○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前某 時提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辛○○之華南帳 戶)、現代財富公司MAX交易所帳戶(簡稱為辛○○之現代財富帳 戶)、王牌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簡稱為辛○○之王牌帳戶) 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 款項及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使用。未○○則向癸○○(原名:子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癸○○雖已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癸○○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前某時,依未○○指示申辦現代財富公 司MAX交易所帳戶(簡稱為癸○○之現代財富帳戶),並將癸○○之 現代財富帳戶,及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癸○○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未○○使用。 另一方面,庚○○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 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庚○○主觀 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1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提供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庚○○之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畢竟BITGIN交易所帳戶(簡稱 為庚○○之BITGIN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本案詐欺成 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卯○○、丁○○、戊○○、乙○○、巳○○、壬○○ 、己○○、甲○○、丙○○及寅○○等10人(下合稱卯○○等人),以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再由 不詳成員、未○○、辛○○、丑○○或丑○○指示其胞弟黃○凱(00年0月 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或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USDT後,將款項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將USDT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事實部分:   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方式及匯款至各層人頭帳戶及購買USDT之金流等客觀 事實,為被告未○○、癸○○、丑○○、辛○○及庚○○(下合稱為被 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38頁、第140頁、 第176頁),核與證人卯○○等人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0 至73頁、第91至93頁、警二卷第59至65頁、第81至83頁、警 三卷第101至103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8頁、第184 至185頁、第218至220頁、警四卷第87至89頁)、證人黃○凱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27至33頁),並有卯○○之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2至89頁)、丁○○之 匯款資料(見警二卷第84至99頁)、戊○○之匯款資料及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12至159頁)、乙○○之匯款資料及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01至105頁)、壬○○之匯款資料及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00至207頁)、己○○之匯款資料 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161至168頁)、甲○○之匯款資 料(見警三卷第105至109頁)、丙○○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三卷第143至151頁)、寅○○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38至248頁)、莊○騰之將來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5至56頁)、王○心之中信帳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7至68頁)、癸○○之合 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8至42頁)、癸○○ 之現代財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至23頁 )、辛○○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6至 55頁)、辛○○之王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 42頁)、辛○○之現代財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43至45頁)、庚○○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四卷第81至85頁)、庚○○之BITGIN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他卷第233至239頁)、丑○○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9至76頁)、丑○○之BITGIN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7至8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未○○、丑○○及辛○○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丑○○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13頁、偵五卷 第18頁、本院卷第414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 ,足認被告未○○、丑○○及辛○○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又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匯入丑○○之中信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10月12日11時43分;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辛○○之華 南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是被告丑○○、辛○○ 提供上揭帳戶之時間分別係於111年10月12日11時43分前之 不詳時間及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前之不詳時間,均堪可認 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丑○○及辛○○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癸○○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未○○ 跟我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我叫未○○教我如何操作,但 未○○說他操作就可以了,我依未○○指示去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然後將虛擬貨幣帳戶還有我的合庫銀行帳戶借給未○○使用 ,因為當時我跟未○○交往,所以我相信他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有數間銀行之存摺,卻只提供合 庫帳戶給未○○使用,且當時被告癸○○與未○○為男女朋友,顯 見被告癸○○僅是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提供帳戶給未○○,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癸○○提供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 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未○○就 癸○○之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所為之匯款或移轉USDT之客 觀事實,為被告癸○○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9 頁),核與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五卷第16 至18頁),並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堪可認定。又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癸○○之合庫帳戶時間為111年10 月11日12時31分,是被告癸○○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時間係於 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堪可認定。  ㈢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 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邇來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 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 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 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 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 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 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查被告癸○○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對於上 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關於被告癸○○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被告未○○之原因,據其於 偵查中供稱:未○○之前應該是因為詐欺案被警察抓,當時警 察直接進來家裡所以我有聽到。後來未○○出來後我看他在做 虛擬貨幣,我問未○○是不是詐欺或洗錢,未○○說不是,我就 問未○○我能不能試試看,未○○說可以,我就將帳戶借給未○○ 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11頁)。是被告癸○○顯已預見其提供 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 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 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被告未○○使用,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具狀自陳:其提供上揭帳戶 資料與被告未○○時,雙方僅交往半年多,對於被告未○○表面 習性及背景僅有基礎了解,且對於被告未○○之生活細節難以 相互顧及等情(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足見被告癸○○與 被告未○○相互交往不深,難認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存在;況 且,被告未○○既未向被告癸○○詳細說明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之 內容,被告癸○○亦對於被告未○○所稱虛擬貨幣投資毫無所悉 (見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癸○○於毫無合理 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率爾提供 上揭帳戶予被告未○○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詐欺與 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癸○○前揭所辯, 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另被告癸○○雖具狀表示:因雙方交往期間,未○○向其聲稱經 濟困難帳戶遭警示,致日常生活開銷及帳單支付受阻,被告 癸○○始基於同情提供其合庫帳戶予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67頁)。然被告癸○○提供其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予 被告未○○使用之原因,已據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未○○歷次供 述,亦未曾提及其向被告癸○○借用帳戶之原因係供支付日常 生活開銷使用,況縱依被告癸○○嗣後改稱,其又何需提供現 代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益見被告癸○○此部分改稱,為 其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觀諸癸○○之合庫帳戶交易 明細,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21日間均無交易紀錄存在 ,且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剩178元(見警一 卷第41頁),可知被告癸○○係將餘額不多,且為其鮮少使用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被告未○○使用,縱然被告癸○○未全數提供 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未○○,或係避免常用之帳戶成為警示帳 戶而不堪使用,原因不一而足,而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難 僅憑被告癸○○尚有其餘金融帳戶可提供一事,為有利於被告 癸○○之認定。  ⒍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癸○○目前工作及經濟生活穩定,及以合 法分期付款途徑購買汽車,而非以不法所得或現金購買車輛 ,認被告癸○○目前生活正常,實無從事詐欺之動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267頁)。惟依被告癸○○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被告 癸○○購買汽車時間距其從事本案犯行後已逾半年,尚難憑此 作為被告癸○○本案行為時生活情況之佐證;究其實際,被告 癸○○本案行為時生活經濟情況如何,與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 予被告未○○使用時,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一事無關,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⒎從而,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被告庚○○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飛機軟體上認識投資老師,我將我的中信帳戶網銀帳號密碼 、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SIM卡交給投資老師幫 我操作,因為投資老師說可以賺錢,我就交給他操作,我自 己有投入10萬元的本金等語。  ㈡經查,被告庚○○於111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提供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BITGIN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詳之人就庚○ ○之中信帳戶及BITGIN帳戶所為之匯款或移轉USDT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庚○○供陳在卷(見警四卷第6頁、本院卷第138頁 ),並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堪可認定。  ㈢被告庚○○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 節:  ⒈查被告庚○○行為時亦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認知若 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極易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而據被告庚○○ 供稱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及SIM卡的原因,係其委由不詳之 「投資老師」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然而,被告庚○○對於 所謂「投資老師」之身分既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138至1 39頁),縱如被告庚○○所述「投資老師」需要金融帳戶操作 虛擬貨幣投資,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 三方支付方式匯付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迂迴透 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庚○○所提供金融帳戶及虛 擬貨幣錢包匯付款項及購買USDT,徒增款項遭被告庚○○侵吞 風險之理。況且,本案匯入被告庚○○之中信帳戶款項均非其 本人所有,而係由不詳之人匯入後,再由不詳之人全數匯出 ,被告庚○○本身並無任何本金投入,顯然與一般參與投資之 人,需先投入相對應之資金或勞力分紅之常情有悖,遑論此 一刻意經由被告庚○○帳戶收款後匯出購買USDT之金流及幣流 ,本身即足以達到隱匿原本金錢流向之效果。此外,據被告 庚○○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跟「投資老師」約在蚵仔寮一帶 ,見面之後他讓我搭乘他們的車到右昌的一處民宅內,我再 將帳戶資料交給「投資老師」等語(見警四卷第6頁),倘 被告庚○○交付予「投資老師」上揭帳戶資料確係作為合法投 資用途,何需與該名「投資老師」專程自位在梓官區之蚵仔 寮搭乘私人車輛前往位在楠梓區之右昌民宅內交付帳戶資料 ?可知被告庚○○與「投資老師」以隱密、迂迴方式交付上揭 帳戶資料,顯有規避檢警查緝之情。綜合上情,被告庚○○當 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並由不詳成員轉匯款項或購買USDT,而隱匿犯罪所得。又被 告庚○○供稱:因為我看「投資老師」的獲利很高,才將帳戶 交給對方,但我不清楚要如何投資,也不清楚「投資老師」 所謂的獲利如何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益見被告庚○ ○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猶貪圖高額報酬,不論對方將如何 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 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庚○○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曾提出與「投資老師」聯繫 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況且被告庚○○對 於「投資老師」之真實年籍均稱不知,對於所謂虛擬貨幣投 資之具體內容亦無法說明,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 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可獲得高額獲利,即交 付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 不詳之人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庚○○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另被告庚○○雖辯稱其曾支付10萬元予「投資老師」作為從事 投資本金等語。然查被告庚○○於警詢時係供稱:10萬元的本 金是我的積蓄,我當面交現金給他,同時也將上揭帳戶資料 交給「投資老師」,因為我不懂虛擬貨幣,所以不敢匯錢, 才會當面交付現金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10萬元是我跟別人借的,我有借錢的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139頁)。被告庚○○就所述10萬元本金之來源供述已 前後不一;復觀諸被告庚○○之BITGIN帳戶之新臺幣入金紀錄 ,更未見被告所述10萬元入金紀錄(見他卷第235頁),被 告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庚○○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 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行 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⑴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未○○、辛○○及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庚○○於偵查時自白犯罪( 見偵四卷第29頁),均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 癸○○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未○○、丑○○、辛○○ 及癸○○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0月。   ⑵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未○ ○、丑○○及辛○○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庚○○、癸○○則均無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2人並依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5人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   ⑶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規定):依被告5人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未○○ 、丑○○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被 告辛○○、庚○○、癸○○則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被告庚○○、癸○○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被告未○○、丑○○、庚○○、癸○○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被告辛○○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 敘明。   ㈢又被告未○○、辛○○及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未○○、辛○○及丑○ ○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漏載被告5人各自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時間,經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均予以補充。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 另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9樓之2之轉帳水房之電 腦手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 2年金訴字549號審理中,而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未○○除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 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至 10所為及辛○○就附表一編號2、3及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及庚○○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條第1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犯行、辛○○就附表一 編號2、3及5所示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癸○○以一提供上揭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卯 ○○;庚○○以一提供上揭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戊 ○○及乙○○,且分別使該員得順利轉匯並購買USDT而隱匿此部 分贓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庚○○除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及SIM卡予「投資老師」外 ,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幫助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即不成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所 為應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然據被告庚 ○○供稱:我的中信帳戶網銀的帳號密碼、BITGIN帳戶的帳號 密碼,還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都交給「投資老師」, 附表一所示的匯款還有虛擬貨幣操作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見 警四卷第5頁、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27至30頁),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所述「投資老師」或其他本案詐欺 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認定,是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 庚○○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36頁),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至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被告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 分,罪名相同,僅參與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並經本院 告知其旨(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 影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查被告未○○及丑○○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未○○無犯罪所得、被告 丑○○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辛○○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被告辛○○經本院曉諭此部分減刑 規定後(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 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⒈查被告未○○及丑○○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未○○無犯罪所得、被告丑○○已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 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未○○及丑○○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 告辛○○就所犯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然被告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 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⒉被告庚○○雖於偵查中坦承所犯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否認所犯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㈢另被告庚○○及癸○○均係幫助犯,本院認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科刑  ㈠被告未○○、丑○○及辛○○被訴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未○○、丑○○ 及辛○○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 欺集團轉匯車手之工作,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上 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丑○○及辛○○坦承犯行(被告未○○ 、丑○○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刑之減輕事由)之犯後態度,被告丑○○另與告訴人寅○○達成 調解,並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審金訴卷第 121頁)。兼衡被告未○○、丑○○及辛○○本案犯罪手段、情節 及角色分工地位、分別造成附表一被害人所示金額之損害結 果、被告未○○及辛○○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第279至283頁、第289至302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㈡被告癸○○及庚○○被訴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及庚○○均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 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 本案詐欺成員分別得順利取得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 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癸○○及庚○○上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並經 本案詐欺成員分別轉匯並購買USDT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庚○○犯後 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6,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證及刑事陳述狀可佐,認被 告庚○○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癸○○、庚○○各 自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 罪情節與手段,被告庚○○一度承認犯罪,但嗣後否認之犯後 態度、被告癸○○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癸○○及庚○○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7 至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庚○○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匯入被告 庚○○中信帳戶之款項,總計約68萬元,金額非少,且迄今仍 未實際填補被害人乙○○之損害,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據被告丑○○供稱 :有拿來跟楊寬澤聯絡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屬供被告丑○○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OPPO手機1支,據被告癸○○供稱: 我有借未○○那支OPPO手機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且該支O PPO手機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為被告癸○○之現代財富 帳戶註冊所使用手機門號,堪認核屬供被告癸○○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癸○○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 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查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匯入被告癸○○之合庫帳戶款項,均 係由被告未○○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並用以購買USDT,有前揭 交易明細可佐,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1張,尚非供被告未○○、癸○○本案犯行所用,自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另被告丑○○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之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核屬供被告丑○○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7所示之物,經核均非違禁物 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丑○○部分   查被告丑○○供稱:匯到我帳戶金額的1.5%是我的報酬等語( 見偵三卷第10頁、本院卷第94頁),據此計算,被告丑○○就 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4,800元、就附表一 編號8、9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5,100元、附表一編號10所 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被告 丑○○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 丑○○本案所為附表一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6 、7及編號8、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及 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辛○○部分   查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匯入我帳戶每100萬元,「周朝 先」會給我5,000元,大約是匯到我帳戶金額的0.5%等語( 見警二卷第17頁),據此計算,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2,430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 有取得報酬2,27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辛○○本案所為附表一 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庚○○部分   查被告庚○○供稱:「投資老師」曾經跟我說投資有賺錢,叫 我去梓官區蚵仔寮漁港附近找他,然後再搭他的車到右昌那 邊領取現金報酬,共領取8,000元到1萬元不等,這是我投入 10萬元本金的投資報酬等語(見警四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 9頁)。而被告庚○○所述曾提供10萬元本金給所述「投資老 師」一節不可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庚○○自「投資 老師」取得8,000元到1萬元之款項,為被告庚○○提供上揭帳 戶予「投資老師」使用之報酬,應可合理認定。是以,以有 利被告庚○○之方式認定,應認被告庚○○有取得8,000元報酬 ,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6,000元,業經被告庚○○給付告訴 人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000元既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未○○及癸○○部分   查被告未○○及癸○○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警五 卷第41頁、偵一卷第11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未○○ 及癸○○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匯入被告丑○○、辛○○、癸○○及庚○○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 分別匯入帳戶後旋即由各被告或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並購買USDT,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均已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保有上開 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另移送被害人李麗芬於111年12月5日13時19分許匯款1 萬元至被告庚○○之中信帳戶被害部分。然據被告庚○○供稱: 我因為要申請貸款,於111年12月某日,在路竹區環球路某 間檳榔攤將我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交給「富邦專員」等語(見併一偵卷第91至95頁),是移送 併辦部分係針對被告庚○○提供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不詳之「富邦專員」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核移送併辦及原 起訴部分,雖均涉及被告庚○○之中信帳戶,然被告庚○○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種類、自述提供原因及交付時間、地點均有所 不同,尚無從認定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幫助 行為,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主文欄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三層)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第四層) 轉出USDT之時間 轉出USDT之數量 1 卯○○(提告) 註1 111年10月11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1時13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21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31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癸○○之合庫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應予更正) 未○○轉帳35萬元 癸○○之現代財富帳戶 111年10月11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3時13分,應予更正) 未○○轉出10932.64USDT至錢包地址TFEqDxAk66rzapZ21Myyc1u66zHwPzm8mf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丁○○(提告) 註2 111年10月14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3時49分,應予更正) 28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1分,應予更正) 48萬6,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37分,應予更正) 48萬6,000元 辛○○之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40分,應予更正) 辛○○轉帳48萬6,000元 辛○○之王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5時37分,應予更正) 辛○○轉出15121.71USDT至TU8S6sVLD5vhNYJS1u3pmngyPBMo95kwX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提告) 註3 111年10月14日1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3時45分,應予更正) 20萬6,000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7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0時45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莊○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9分、50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1時49分、50分,應予更正) 41萬2,000元、21萬2,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4分,應予更正) 26萬3,000元 庚○○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4分,應予更正) 不詳成員轉帳26萬3,000元 庚○○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 不詳成員轉出8192.6359USDT至TGQxGGCjeKS9SwgoVtkXQcae1gTceLZvDK 4 乙○○ 註4 111年10月17日13時4分、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分、5分,應予更正) 4萬元、4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24分,應予更正) 8萬1,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巳○○(提告) 註5 111年10月14日9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9時49分,應予更正) 24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4日9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9時59分,應予更正) 45萬6,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1時1分,應予更正) 45萬5,000元 辛○○之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2時32分,應予更正) 辛○○轉帳45萬3,000元 辛○○之現代財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1時43分,應予更正) 辛○○轉出14149USDT至TU8S6sVLD5vhNYJS1u3pmngyPBMo95kwX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壬○○(提告) 註6 111年10月12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12分許 32萬1,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43分許 32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49分許 丑○○轉帳32萬元 丑○○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28分許 丑○○轉出10008.98USDT至TMB6v5U2mDor96j4vTh9kY3Mf2gW2MZbs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7 己○○(提告) 註7 111年10月12日10時35分許 5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沒收。 8 甲○○ 註8 111年10月17日9時22分、25分許 4萬1,000元、3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9時37分許 34萬5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14時41分,應予更正) 34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6分 丑○○轉帳34萬1,000元 丑○○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2分許 丑○○轉出10606USDT至TXyPQ8t4HSRGQgv8aopNMdHsPmMqqCVTqx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 9 丙○○ 註9 111年10月17日9時33分許 27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沒收。 10 寅○○ 註10 111年10月19日13時 3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13分許 29萬9,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19分許 30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2日21時59分許 丑○○提領12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111年10月23日0時11分許 丑○○提領10萬元 111年10月23日0時21分許 丑○○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24日20時25分許 丑○○指示少年黃○凱提領6萬6,000元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向卯○○佯稱:可使用野村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向丁○○佯稱:以交往結婚為前提,需要醫藥費、生活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成員向戊○○佯稱:以野村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成員向乙○○佯稱:可使用野村MARKET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本案詐欺成員向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6:本案詐欺成員向壬○○佯稱:可使用野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7:本案詐欺成員向己○○佯稱:可使用野村投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8:本案詐欺成員向甲○○佯稱:可使用野村投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9:本案詐欺成員向丙○○佯稱:可使用野村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0:本案詐欺成員向寅○○佯稱:以摩根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1(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莊桂騰(由檢警另行偵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⒉王韋心(業經判處罪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庚○○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丑○○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3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癸○○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OPPO手機1支 ㈠被告癸○○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7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8 癸○○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1張 被告癸○○所有。 9 現金1萬4,400元 ㈠被告丑○○所有。 ㈡被告丑○○繳回之犯罪所得。

2025-02-21

KSDM-113-金訴-779-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日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日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 旬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捷運唭哩岸站外,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另案被告黃彥翔。嗣另案 被告黃彥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日均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梁清薇、吳奕賢、黃佩茹、江芷瑩之指述、告訴人等與詐 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渠等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日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借予黃彥翔等情(訴字卷第190頁),然堅詞否認涉有 上揭犯行,辯稱:黃彥翔說因工作需要,惟無法自己申辦帳 戶,有詢問其原因,對方稱因帳戶遺失要補辦,想要先借我 的帳戶做薪水入帳,我相信是真的,我也是被騙,沒有犯罪 ,且我與證人黃彥翔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前、後都有碰面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訴字卷第19 0頁、第197頁、第20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另 案被告黃彥翔。嗣有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清薇於警 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01頁至 第10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奕賢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佩茹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 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證人即告訴人江芷瑩於警詢時證 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梁清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11頁)、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主頁擷圖、與其對話 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13頁至 第123頁)、通訊軟體LINE社群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25頁)、告訴人吳奕賢 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0027號卷第14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Nick」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 卷第144頁至第152頁)、告訴人黃佩茹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6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對話紀錄擷 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69頁至第177頁 )、告訴人江芷瑩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95頁)、通訊軟體LINE社 群主頁及群組內訊息擷圖、暱稱「Nick」ID擷圖(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9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LINE暱稱「Nick」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97頁至第203頁)、手機通話記錄擷 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204頁至第206頁 )、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3689號 函檢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訴字卷 第17頁至第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04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 7號卷第229頁至第23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 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 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 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 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 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 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 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 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 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 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 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 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 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 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畢竟「交付 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 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時下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 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 戶,至近期以投資、感情欺罔方式騙取帳戶,層出不窮之手 段,甚難讓人心生警覺,所以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者,甚至 被騙取帳戶後,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 項,故法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 概認定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  ㈢證人黃彥翔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給我,當時我說會儘快還他帳戶,之前我有其他案件 ,故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跟被告借帳戶時,很明確告知我的 帳戶現在不能使用,所以要跟他借,但我沒有跟他說借用帳 戶之用途,僅有提到當時有跟人做買賣,但沒有詳細說太多 ,他借帳戶給我也沒有好處,被告與我和被害人間演唱會賣 糾紛無關;我們在軟體上碰面認識,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 還是有碰面1至2次,並非因此沒有聯絡,最後一次碰面是在 新埔捷運站附近,被告陪我散心,不確定本案帳戶遭警示了 沒等語(訴字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6頁、第197頁),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雖被告與證人黃彥翔原係在軟 體上認識,惟其等並非全然不熟識之人,被告基於與黃彥翔 間之情誼,出借本案帳戶,且出借後仍有與黃彥翔碰面,本 難以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予黃彥翔,即逕予推論被告於出借 本案帳戶之時,即有預見本案帳戶將成為他人詐欺、洗錢所 使用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2年7月31日有文林文具有限公司( 下稱文林公司)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8802元至本案帳戶 ,是我現在公司的薪水等語(偵字卷第303頁),於審理時 供稱:案發時在文林公司工作,在該公司任職時間從112年7 月份到現在等語(訴字卷第17頁),細繹被告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233頁),可證於112年7月31日有交易摘 要為「文林文具有限公」之款項匯入等情,是本案帳戶乃被 告日常金融生活收取薪資所使用之重要帳戶,與一般實務上 常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大多提供對己所生損害及影 響程度甚微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迥異。又依被告與 黃彥翔所使用暱稱「奶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 第37頁)所示,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尚傳送「我的薪水 在你那裡放很久了,我請你幫我存,存到現在,到底是怎麼 樣了」之訊息,且證人黃彥翔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中間有 被告薪水入帳,在我借帳戶之前,他有說每個月會固定給媽 媽1萬元,當時他薪水剛入帳,要他把媽媽帳戶給我,我幫 他匯款1萬元給他媽媽等語(訴字卷第194頁),又本案帳戶 於112年7月31日匯入文林文具有限公司薪水後,於同日確有 轉出1萬元至被告母親徐月萍所申辦帳戶等情,有前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10504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該公司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551號函 檢送客戶資料(偵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如被告在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黃彥翔時,已對該帳戶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有所預見,殊難想像其會甘冒用以收取其薪資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致生日後尚需委請對方轉帳予親人, 甚至無法取得薪資之風險,是被告辯稱係因受騙始提供本案 帳戶予黃彥翔使用等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既係基於與 黃彥翔間之情誼關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彥翔,實難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渠等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 ,僅可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 遭提領而出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無從據此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基於與黃彥翔間之情誼,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供黃彥翔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梁清薇 112年7月28日晚間6時14分許 1600元 ⒉ 吳奕賢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 7800元 ⒊ 黃佩茹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56分許 4000元 ⒋ 江芷瑩 112年8月7日晚間10時52分許 9660元

2025-02-20

SLDM-113-訴-70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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