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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原 告 徐定騰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吳宜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零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10年5月5日協 議離婚,本件自應以110年5月5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 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二所示 ,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65萬9594.5元;被告之婚後 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剩餘財產為417萬4288.5 元。 (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於扣除兩造婚前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18萬9813元後已無餘額,應以0元計之。另兩造前約 定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即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 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 告以安全感為由,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原告因而 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持續以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4( 即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系爭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是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分別以716萬5000元計入 兩造婚後財產;系爭房貸亦為兩造應共同承擔之債務,而應 分別以317萬3450元、13萬5791.5元計入兩造之婚後債務。 又兩造先前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向原告之母甲○○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分別以150 萬元元計入兩造之婚後債務。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5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二編號2所示 ,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110年4月29日存款餘額為11 萬2273元之存款,原告卻於110年5月5日離婚前刻意轉出,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另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 表三、四編號2、3所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為7565元。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共同負擔系爭房貸、系爭 借款,惟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單獨繳納系爭房貸 ,且系爭借款為甲○○贈與原告。至兩造所簽立兩願離婚書( 下稱系爭協議)上雖記載「共同持有」,惟此係因兩造為免 離婚一事影響未成年子女,約定同居於系爭房地內各自生活 ,並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原告擔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限制原告之使用權,而以前開記載保障原告使用系爭房 地之權源。且原告所按月支付之4萬元係包含未成年子女教 育費及全家之生活開銷,實非由原告全額支付系爭房貸,原 告支付系爭房貸亦係因兩造當時仍有同居意願,原告知悉被 告經濟壓力甚鉅,而自願分擔,無從以此反證原告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是系爭協議亦未約定系爭房地出租、出售所得 如何分配。另原告自承未與甲○○約定清償期及利息,難認係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自承系爭借款乃作為購屋頭期款 和裝潢費以及家電購買,而父母贈與子女金錢購屋成家本屬 社會上常態,原告長年未清償系爭借款,顯屬原告因本件訴 訟所製造之債務。此外,甲○○證稱借款對象為「兩造」,縱 認系爭借款非屬對原告之贈與,亦應認屬兩造共同之婚後債 務。 (三)原告對於婚姻、家庭毫無協力,無論家事勞動或子女照顧養 育,都由被告盡力完成,而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 係供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所用,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請求給付租 金,被告始為對整體家庭生活、經濟有盡到努力之人,原告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10年5月5日協議離婚,應以該日為 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 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8、二所示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二編號2所示婚後財產、債務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尚有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婚後財產,而系爭房地、房貸、借款 均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二編號2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17至121 、185、219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所投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17萬72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該 保險於101年6月14日即兩造婚前之保險準備金為18萬9813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壽字第1130011692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37頁),是扣除非屬婚後財 產部分後,前開保險並無可計為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自難 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是被告辯稱應將17萬7275元計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尚與卷證有違,難以憑採。  ⒊如附表一編號6至8、二編號2、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應共同負擔系爭房貸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 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 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 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 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協議、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卷二131至169頁),系爭協議第 3條第2項並約定「兩方共同持有」之系爭房地如要出售或出 租,需同時取得兩方之同意方可出售或出租等語。惟兩造於 離婚後原本同住於系爭房地,後原告因故搬離,被告並將系 爭房地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顯 係以繼續共同居住為前提,佐以系爭協議第3條第4項約定兩 造不得將交往對象帶回系爭房地乙節,則兩造既未約定系爭 房地出租、出售所得之分配方式,系爭房地出售、出租須取 得兩造同意,係因財產歸屬之考量,或係因涉及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改變之考量,原因即不一而足,觀之被 告嗣後係自行處分系爭房地,顯見被告確實享有系爭房地完 整之使用、處分權,已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之情形不符,被告是否僅為出名人,即非無疑。且 兩造既原為夫妻,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共營家庭生活之 需求,不論是由原告負擔價金購屋而贈與被告一部或全部、 原告負擔價金購屋惟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贈與被告購屋所 應清償之貸款等,各種可能所在多有,渠等間就系爭房地、 系爭房貸究構成何種法律關係實無從一概而論,原告所提出 交易明細,至多亦僅足認定原告於110年6月6日至112年4月1 2日間曾按月轉帳1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所申 設帳戶內,尚無從憑此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且應共同負擔系爭房貸。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婚後財產及婚後債 務,實乏所據,難以憑採。  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前向甲○○借得系爭借款,兩造分別應計入150萬元 之婚後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 於本院陳稱:當時係被告一直跟甲○○說想要買房,當時伊不 知道此事,後來被告和甲○○談好後,告知伊甲○○可以先借兩 造300萬元,甲○○因此才會拿頭份的房子去貸款300萬元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 :兩造當時和伊一起住在頭份,但每天要通勤到后里,被告 向伊表示,原告經常需要加班,這樣開車回來很危險,所以 被告想要買房子,但沒有頭期款,問伊和伊先生是否可支援 等語,伊表示自己也還有貸款,可以先幫忙墊款,但不是贈 與,當時被告也同意。伊要兩造先去看房子,伊則去確認自 己的房子是否能再貸款,並問原告想法如何,原告問伊會不 會太辛苦,伊說伊可以幫忙,但不是贈送,原告向伊道謝, 並表示兩造有錢時會儘量還,被告也是這樣對伊說,後來銀 行通知伊頂多可以再貸款300萬元,伊就貸款300萬元,除了 支付系爭房地相關款項外,裝潢和家電費用都是原告告訴伊 需要多少錢,伊再匯款給原告,而兩造迄今並未還款等情大 致相符(參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並有匯款申請書、繳 款通知書、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57至73頁), 堪認兩造確實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共同向甲○○借款300萬元, 是原告主張應就兩造婚後債務分別列計150萬元,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甲○○係贈與系爭借款,惟顯與前開卷證有違, 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  ⒌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之原告所申設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二第473頁),原 告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惟 金額分別僅1000元至2萬元不等,合計亦僅3萬3000元,相較 原告之薪資水準及社會一般家庭生活支出,原告主張係供生 活花用,實與常情無違,且與該帳戶平時轉出數額、頻率等 互核結果,亦未見有何異常,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徒以原告於基準日前之全部交易遽認原告係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顯屬速斷,不足憑採 。  ⒍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二編號1、2所示,原告之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其 剩餘財產淨額即為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三、 四所示,惟其中系爭房地之價值應認定為2分之1即716萬500 0元,系爭房貸亦應認定為2分之1即317萬3450元、13萬5791 .5元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所示婚後財產 並無爭執,惟辯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為7565元,另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系爭 借款為甲○○所贈與等語。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2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23至127 、186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 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19046號函所檢附契約資料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33頁),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 ,尚與卷證有違,無足憑採。  ⒊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四編號2、3所示部分:   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系爭房貸亦屬被告個人之婚後債務等 情,業據前開認定;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為1433萬元, 系爭房貸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34萬6900元、271萬1583元,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23、129、186至187頁), 自應依此計算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原告前揭 主張,尚無足採。  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兩造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向甲○○借款300萬元,且於基準 日前尚未償還等情,業據前開認定,自應將系爭借款之2分 之1即150萬元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否認有該筆婚後債 務,亦不足採。  ⒌是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614萬8530元,婚後債務 合計為811萬848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03萬47元(計算式 :1614萬8530元-811萬8483元=803萬47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03萬47元 。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01萬5024元【計算式:(8 03萬47元-0元)÷2=401萬5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401萬5024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幾無協力,惟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主要 來源之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兩造向甲○○共同借款所購買,業據 前述,實難認兩造對於被告此部分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 相當之情,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從認兩造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 分辯解,尚無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參本院卷一第47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1萬502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萬827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8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萬3982元 4 中華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7萬7275元 5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1393元 6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33萬元 7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150萬元 2 積欠吳永義之消費借貸債務 78萬元 3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317萬3450元 4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13萬5791.5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1 郵局帳戶存款 57萬328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669元 3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18萬714元 4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9440元 5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2541元 6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4萬2137元 7 合作金庫人壽超幸福貸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7萬6948元 8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90元 9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355元 10 國泰人壽鑫彩終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55元 1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8953元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8萬元 13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33萬元 14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150萬元 2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634萬6900元 3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27萬1583元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5月3日 1萬元 2 2萬元 3 3000元 4 110年5月4日 1000元

2024-12-18

TCDV-112-家財訴-42-202412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驛 張秀珍 被 告 曾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40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就請求之違約金未加最高收取期數限制 ,嗣增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為何,且 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8

STEV-113-店小-1311-202412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陳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8元,及其中新臺幣64,656元自 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訴外人即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99年11月22日 止,尚積欠66,008元(其中本金為64,656元、利息1,352元 )未償付,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 積欠款項共計66,008元,及其中本金64,656元自99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訴外 人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原告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原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上開被告積 欠之款項,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卡債本來就是要還,但是我經濟狀況就是不好所 以沒辦法負擔債務。我覺得循環利息太高,是本金的三倍多 ,心情看上去很難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中華銀行衣 蝶風行卡申請表、債權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 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公告、 信用卡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59至71、75至85頁) 。被告雖辯稱其覺得循環利息太高,是本金的三倍多,心情 看上去很難接受云云,惟其亦對於事實上有積欠本金64,656 元及利息1,352元,均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無能力清償等語,惟此應可由被告日後視其 清償能力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不影響原告現對被告 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從而,被告 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8

NTEV-113-投簡-585-2024121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千賢 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11 3年度偵字第38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千賢以 被告陳淑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13年2 月29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在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貳、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詳聲自卷 21至23頁): 一、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黃千賢於102年間與被告陳淑芳、訴外人陳昭銘、孫安 邦、宋蓮俊及其他人合夥投資新華醫院,由被告陳淑芳負責 執行合夥業務。詎被告陳淑芳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基於合夥關係應善盡照料 出資人資產之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未依 法召開合夥會議,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並通知清算 結果,及擅自退還投資款,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㈡、告訴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合夥帳冊 供閱覽列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基於合夥關係應善盡照料出資人資產之 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拒絕告訴人閱覽列印合夥帳冊。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1年6月7日10 時30分許召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竟在會中表示:與會之合 夥人並非合夥人等語,以此方式侵占合夥財產。 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 二、不起訴書處分所載被告答辯及該偵查案件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訊詢據被告陳淑芳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宋蓮俊、孫安 邦、陳昭銘於98年6月成立萬利康有限公司(簡稱:萬利康 公司),萬利康公司是醫療顧問管理公司,新華醫院因資金 短少,有借款給新華醫院新臺幣1500萬元,新華醫院有委任 我們協助經營管理,新華醫院是陳有強獨資,沒有合夥。我 是萬利康公司的股東,不是新華醫院的合夥人,萬利康公司 派我到新華醫院當執行長。我不認識黃千賢,陳昭銘有私下 跟我說他會給黃千賢暗股,他沒有跟我說股數,我不知道他 們私下是怎麼約定等語。 ㈡、辯護人陳富邦律師稱:告訴人提出投資表格等文件,是陳昭 銘與黃千賢間私下合作或合夥關係,故陳昭銘會要求醫院將 他們私下合作關係一併登載在文件上,僅係為了陳昭銘將款 項方便匯入其私人在外合作關係,並非證明黃千賢與被告或 新華醫院間有合夥或委任關係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告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新華醫 院合夥人為主要論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無法提 出合夥契約或其他類似文件以實其說,其指訴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 ㈡、案外人陳昭銘前對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有強提出侵占、背信之 告訴(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15號為不起 訴處分),另案被告陳有強於該案偵查中辯稱:新華醫院本 來就是我獨資,我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該醫院,我們並沒有 合資關係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高雄地檢署先 後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該等機關 函覆內容,可知另案被告陳有強確為新華醫院負責人,且為 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衛醫字 第112408536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2年11 月1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121064829號函可參。被告辯稱新 華醫院是另案被告陳有強獨資經營,尚非無稽,應屬可採。 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洵屬無據,自 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合夥關係任務或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 ㈢、告訴人雖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會議開會通知單、 會議通知暨議程、被告寄送告訴人有關新華醫院向股東借款 明細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觀諸此等文件可知,其使用之用語 有稱合夥者,有稱股東者,則其等內部關係為何,仍無從釐 清,自無法排除僅因行政作業方便或用字遣詞不精確,實際 上為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尚不能僅憑此即認定告訴人與被 告為合夥關係。 ㈣、至告訴人是否為萬利康公司之暗股,告訴人與萬利康公司間 是否有投資款項、閱覽帳冊之爭執,均屬民事糾紛,告訴人 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參、再議處分書所載之再議意旨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詳聲自   卷25至29頁): 一、聲請再議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新華醫院合夥人,聲請人於原偵查庭之112年5月23 日補充告訴理由已附新華醫院合夥人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   ,被告陳淑芳主持合夥會議亦表明合夥情事。被告於110年9 月間,未依法召開合夥會議,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 並通知清算結果,並擅自退還投資款,未依相關規定經合夥 人決議辦理,其行為顯已違法,嚴重影響聲請人為合夥人之 權益,已構成刑事背信罪。 ㈡、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合夥帳冊 供閱覽列印,被告皆未依法提供帳冊供聲請人閲覽列印,亦 構成背信罪。 ㈢、111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召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被告竟在會 中表示:與會之合夥人並非合夥人。與會人員皆感錯愕,聲 請人及陪同律師當場表示否認其議題;其他合夥人陳昭銘亦 以律師函函知被告陳淑芳等人,申明並無合夥事業退夥解散 及合夥財產清算之情事。被告陳淑芳已以此方式侵占合夥財 產,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疏漏(餘詳刑事聲請 再議暨理由狀),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 二、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原檢察官綜觀卷證資料,認「原署先後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該等機關函覆內容,可知另案被 告陳有強確為新華醫院負責人,且為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0853600號函、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2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 第1121064829號函可參,是被告辯稱新華醫院是另案被告陳 有強獨資經營乙節,尚非無稽,應屬可採。」、「聲請人雖 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通知 暨議程、被告寄送聲請人有關新華醫院向股東借款明細之電 子郵件為證。惟觀諸此等文件可知,其使用之用語有稱合夥 者,有稱股東者,則其等內部關係為何,仍無從釐清,自無 法排除僅因行政作業方便或用字遣詞不精確,實際上為其他 法律關係之可能,尚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為合夥 關係。」等,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之 處。 ㈡、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 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 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難認有據。本件既經 原檢察官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 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肆、聲請准許自訴之意旨(詳聲自卷7至16頁),略以: 一、陳有強僅為新華醫院之掛名負責人: 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陳有強為新華醫 院負責人,充其量僅可表徵新華醫院之設立符合醫院設立或 擴充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並無法證明陳有強為新華醫院之 實際負責人。 ㈡、新華醫院門診表並無陳有強醫師門診時間,而台北美兆診所 官網卻有陳有強醫師駐診。若陳有強為新華醫院之獨資負責 人,則陳有強豈會未在自家醫院看診,而在別家診所駐診。 ㈢、陳淑芳、陳有強未提出任何有關陳有強與萬利康公司之委任 經營契約,亦未提出委託報酬之支付憑證,足見陳有強、陳 淑芳所稱新華醫院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等語不實。高雄地檢 署漏未調查,尚有違誤。 ㈣、陳有強若為新華醫院之獨資負責人,則資金收入理當歸屬新 華醫院或陳有強,該醫院怎會同意無關第三人(陳昭銘)之 個人請求。 二、聲請人黃千賢與被告陳淑芳等人合夥投資新華醫院,由被告 陳淑芳負責執行合夥業務,聲請人與被告陳淑芳有合夥關係   :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2年5月23日補充告訴理由所附新華 醫院合夥人開會知書、會議紀錄等文件,合夥主持人為被告 陳淑芳,亦表明合夥情事。 ㈡、聲請人與新華醫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高雄 地院111年重勞訴字第13號),新華醫院之答辯狀表示黃千 賢有分紅情事,即亦將黃千賢列為分紅對象。 ㈢、新華醫院副院長陳昭銘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開庭時亦稱黃千 賢為該院合夥人。 ㈣、107年6月27日、同年7月23日、110年8月12日增資明細,有被 告陳淑芳簽名或用印,且合夥人名冊有黃千賢名義。因此不 起訴處分所認文件用語有稱合夥者、有稱股東者,內部關係 為何,無從釐清,不能僅憑此即認為告訴人與被告為合夥關 係等語,顯屬率斷,因為不論合夥或股東等詞,均表徵合夥 關係。 三、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194號陳昭銘與新華醫院查帳事件   ,蔡淑芳、石芳毓、沈慧敏、黃梅珍於開庭時及答辯狀,均 承認渠等與聲請人均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而陳有強只是掛 名,有准許自訴及開庭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與其他合夥人,於110年9月間,未依法召開合夥會議, 即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並通知清算結果,並擅自退 還投資款,顯與法未合,已構成背信罪。 五、被告於111年6月7日召開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表示:與會 之合夥人並非合夥人等語,聲請人當場表示否認其議題,其 他合夥人陳昭銘亦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陳淑芳等人,申明並無 合夥事業退夥解散及合夥財產清算之情事,被告陳淑芳已犯 侵占罪。 六、被告陳淑芳所為已犯刑法背信罪、侵占罪,高雄地檢署漏未   調查及認事用法違誤,請准許提起自訴。  伍、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按: ㈠、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   ㈡、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 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 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㈢、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 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訴 被告犯罪者,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及提出適於憑以認 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又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告訴及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雖以陳昭銘所 述、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等文件,主張告訴人黃千賢為新 華醫院之合夥人,及認為被告陳淑芳涉犯侵占及背信罪(詳 如前述)。然本案偵查時,被告陳淑芳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 及略稱:陳昭銘私下說他會給黃千賢投資新華醫院暗股,會 覺得清算撤資是因為投資賠錢等語(詳他字卷77至78頁), 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與陳昭銘等人以萬利康公司名義出1500萬 元,黃千賢並非萬利康公司之股東及合夥人,與被告並無委 任關係;新華醫院自106年開始虧損之前均有給予利潤,並 依陳昭銘之指示匯款予黃千賢,並未侵占黃千賢款項(詳他 字卷81至83頁);暨主張新華醫院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管理   ,因為醫院資金短少,我們借給醫院1500萬元屬於借貸關係   ,萬利康公司並未參與投資,黃千賢並未投資新華醫院。陳 昭銘於另案自稱其為新華醫院合夥人,那是陳昭銘之個人主 張,不是事實等語(詳他字卷179至180頁)。即就萬利康公 司、新華醫院、陳昭銘、黃千賢、被告等人相互間之法律上 關係,渠等仍有爭執。 ㈡、酌以本案偵查時,告訴人黃千賢略稱:合夥時沒有簽契約。 萬利康公司是孫安邦成立的公司,我只知道我有分紅及有參 加新華醫院的合夥,中間資金不足時有要我們要補錢增資, 我有補錢進去,我不知道新華醫院與萬利康公司的關係為何   。(當時誰邀你加入合夥?)我與陳昭銘、蔡淑芬是同一個 復健團隊,所以才加入合夥。(合夥是你們各自出名或由陳 昭銘出名?)不清楚等語(詳他字卷129至130頁)。是於本 案偵查期間,告訴人黃千賢既稱因為與陳昭銘為同一復健團 隊所以加入合夥,不清楚合夥是各自出名或由陳昭銘出名; 而且未能提出合夥契約等較為明確之物證。則告訴人黃千賢 縱有出資,該出資究竟係屬新華醫院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出資 ,抑或僅屬告訴人與陳昭銘間之關係,並非全然無疑。亦即 渠等之內部及法律上關係尚待釐清,仍難遽認聲請人黃千賢 與被告為合夥關係。 ㈢、又本案偵查時告訴人略稱:「(告侵占的事實為何?)被告已 開合夥會議,後來又說告訴人不是合夥人,故我們認為被告 侵占合夥的財產」等語(詳他字卷130頁),亦即僅以渠等 間就被告是否為合夥人所存之爭議,推認被告涉有背信及侵 占犯行。何況,告訴意旨載明被告退還投資款;且陳昭銘於 另案本院111年重勞訴字13號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開庭時 略稱:「(每年都有分配盈餘紅利?)要有盈餘。(102   年至110年間盈餘分配狀況?分配方式?)都很順利,幾乎都有 分配紅利,依各該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等語(詳他字卷15   6、157頁),即曾獲盈餘及退還投資款。告訴人又未證明及 敘明「被告如何侵占合夥財產之具體方法、時地、金額」及 「如何具體損害合夥財產及權益」,依現有卷證尚難遽認被 告有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審認核閱。然萬利康公司、新 華醫院、陳昭銘、黃千賢、被告等人相互間之法律上關係仍 有爭執;且無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的明確事證。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偵查時漏未調查相關事 證,並非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所應審酌及調查,因此現有卷 證,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占及背信犯行。暨難遽認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 公訴及准許提起自訴之門檻。 四、稽諸前揭說明,參酌現有卷證,原處分機關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並無明顯違誤,暨難逕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2-18

KSDM-113-聲自-22-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治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治強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 不明款項,代為轉匯與不詳對象,或提款交與身分不詳之人   ,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 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身分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時,將所申設之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案:彰銀A帳戶)、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玉山B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9月11日以「猜猜我是誰   」方式,撥打温子堅電話,謊稱係姪子毅宏向其借款。致温 子堅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5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8萬元至彰銀A帳戶。再由被告黃治強依不詳身分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或提領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認被告黃治強係一 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係以被告及溫子堅之陳 述,暨彰化A帳戶交易明細,玉山B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款畫面截圖(甲1卷43至52頁、乙1卷37至44頁)   ,及溫子堅之匯款條影本、溫子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甲1卷37至40頁)為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提供彰銀A帳 戶、玉山B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匯款,及依不詳姓名之人指 示領匯由他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暨被害人溫子堅受騙之 28萬元匯入彰銀A帳戶後,其確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將該 款提領及匯轉至其他帳戶。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㈠、偵訊時略稱:❶我平日有買賣股票但做不好小賠   ,致資金無法周轉,才申請本件貸款。當時我接到一通電話   ,對方自稱是台新銀行專員問我有沒有貸款需求,叫我提供 銀行資金往來等紀錄,審核通過就可貸款。我就提供玉山銀 行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而且我平常有使用網路銀行,對 方看過後,就說我條件很好可以辦貸款,後來又說可以幫我 做金流往來以提高評分,對方說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但我 要保證將錢匯回對方的帳戶。我說沒問題,因為不是我的錢   ,所以我會匯回對方指定的帳戶。❷我依Simon林指示,為提 高信用評分盡快促成貸款,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拿出來給 對方派來的人,對方會用Line跟我對帳,有的錢是直接提領 ,有的是轉匯至指定帳戶,有的則是先匯到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我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出來給對等語(詳甲2卷17至1 9頁)。㈡、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略稱: ❶我接到彰化銀行通知 ,說我有一筆錢來路不明,因為我在玉山證券有開戶買賣股 票需要交割,星期一要交割,我的帳戶被凍結,結果交割不 成,變成違約交割,金額才2千多元,扣不到錢,我就去警 局報案,將此情況向警陳述,警員說因為我已經是被告,所 以不受理報案,說等被害人對我提告後就會叫我去。❷對方 要我將錢還他,所以被害人的28萬元匯入我帳戶後,我就依 照對方指示,匯到對方提供之帳戶。我有用到彰銀及玉山這 兩個帳戶匯錢給對方,是因為112年9月11日對方匯28萬元到 彰銀A帳戶給我,我拿到錢後,要將錢退還到他提供給我的 帳戶。但因為彰銀A帳戶的網銀功能,一天只能匯兩次,一 次只能匯5萬。所以當(11)日我匯了兩筆5萬元後,彰銀A 帳戶內仍剩18萬元。又因為我有買賣股票,玉山B帳戶一次 可以匯20萬元,每天最多可匯50萬元。所以彰銀A帳戶剩下 之18萬元,我就先提領10萬元現金存到我的玉山B帳戶。隔 (12)日我就再從彰銀A帳戶及玉山B帳戶,將錢全部匯給對 方。我有工作,我沒有獲得什麼利益,反而受到很大的傷害 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彰銀A帳戶、玉山B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匯 款,暨温子堅受騙而匯款28萬元至彰銀A帳戶.旋由被告將該 款提領及轉出彰銀A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溫子堅證述 在卷,並有彰化A帳戶交易明細、玉山B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款畫面截圖、溫子堅匯款條影本、溫子堅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所稱於事發前因投資股票小賠致須周轉資金,而以L INE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並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用以製造 金流美化帳戶,及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以提領 匯轉方式返還予對方等情,有被告於警訊時已提出之112年8 月30日後的LINE對話紀錄可佐。又本院核對結果,該對話紀 錄之時間與內容,與彰銀A帳戶、玉山B帳戶存提款明細所示 匯領情形相符(詳金訴卷77至93頁),難認前揭對話紀錄係 臨訟編造之紀錄。因此被告所稱依對方要求而提供銀行帳號 藉以美化帳戶方便貸款,再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提 領匯轉方式返還予對方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六、次查: ㈠、依卷附之彰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1卷43至44頁、乙1卷37至 40頁)所示,112年8月底即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以後   直到溫子堅受騙匯款之前: 1、112年9月11日下午13時16分,確有來源仍不明之28萬元(匯 款名義人郭連生)匯入彰銀A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4時8分 及12分,各提領現金25萬元及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 有該帳戶存提款明細可佐,堪信為真。 2、嗣於同(11)日下午15時24分,被害人溫子堅匯款28萬元至   彰銀A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6時1分及5分各匯款5萬元、5 萬元至其他帳戶(合計10萬元),及由被告於同日20時14分 至17分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暨於翌(12)日上午3時35分扣繳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9 952元;再由被告於翌(12)日上午9時54分及57分,轉匯5 萬元及2萬元(合計7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之高 學真帳戶(簡稱:中信C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彰 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1卷43至44頁)、中信C帳戶存提款 明細(甲5卷57至60頁)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之玉山B帳戶存提款明細(甲5卷51至52頁)所示,   112年8月底即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以後直到溫子堅受騙   匯款之前: 1、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分確有來源不明之45萬6800元(匯 款名義人林萬發)匯入玉山B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2時13 分至18分先後提領現金40萬元、3萬元、2萬6千8百元(合計 45萬68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該帳戶之存提款明細 可佐,堪信為真。 2、嗣於同(11)日下午20時26至30分,由被告將前揭從彰銀A帳 戶提領之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現金(合計10萬元   ,為溫子堅受騙款)存入玉山B帳戶。之後,旋於翌(12)日 上午9時49分,再由被告將上開10萬元,從玉山B帳戶匯至高 學真之中信C帳戶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及有玉山B帳戶存提款 明細、中信C帳戶存提款明細(甲5卷52、57至60頁)可佐, 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稱其從B帳領出之45萬6800元現金,及從彰銀A帳戶提 領之現金28萬元現金(匯款人郭連生)合計73萬6800元,均 已交給不詳名之人等情,有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的line紀錄 可佐(甲5卷86頁編號46)。至於被告匯至高學真之中信C帳 戶的10萬元(由玉山B帳戶匯出)、7萬元(由彰銀A帳戶匯 出),雖均為溫子堅之受騙款,但旋再由不詳姓名之人於112 年9月12日下午15時23分許,以電匯方式將17萬元從中信C帳 戶轉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中信C帳戶明細可佐(   詳甲5卷59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㈣、稽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彰銀及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 人匯款,且有被害人溫子堅之28萬元及來源是否不法仍待查 之45萬6800元(林萬發)、28萬元(郭連生)匯入上開兩帳 戶。但除了信用卡扣繳之9952元(內含溫子堅受騙款)外, 被告並非截留或獲得利益。再酌以彰銀A帳戶明細所示歷來 之信用卡扣繳金額及日期,與本次扣繳金額及日期,並無明 顯歧異,而本次扣繳之時間又為凌晨3時35分等情,足認本 次9952元應係銀行主動例行從該帳戶扣款,亦即難遽認係被 告知悉及故意以被害人之款項繳款。兼衡近來因檢警積極查 緝詐欺案件,為此販售每本帳戶之價格多為萬元以上,從而 尚難僅因被告信用卡扣繳之9952元內含溫子堅受騙款,就遽 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        七、又查: ㈠、一般人於經濟拮据,致急切辦理貸款的情形下,較難期待均 能詳究細節及提高警覺以免遭騙。又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 方式申辦貸款,實務上不乏相關案例。故於判定行為人究竟 是受騙或是與他人共同詐欺,仍需依所處情境、有無獲利、 提供之帳戶及原因等綜合判斷。 ㈡、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於8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獄,及因酒後 駕駛經台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6日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附條件緩刑,暨因提供前揭2帳戶而涉訟外,迄今並無財產 犯罪或其他犯罪前科或偵審中之另案,素行尚可,衡情應較 無接觸或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的機會。又被告教育程度 不高,事發前為聯結車駕駛(金訴卷110頁),其工作經驗 與民間私下金融借貸無關,較有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況 且,被告所稱依對方要求而提供帳號,以美化帳戶方便貸款 ,暨將匯入帳戶提領匯轉還予對方等語,並非無據之虛言, 原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實務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帳戶係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仍販售或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案情,存款較常提供「很少使用或新 申辦的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遑論以自己薪轉慣用帳戶 參與詐欺集團並為領款車手,毋寧更為罕見。然依卷附之彰 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1卷43至44頁、乙1卷37至40頁)、 玉山銀行113年9月26日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函及B帳戶 存提款明細(甲5卷43至至52頁)所示,於溫子堅受騙匯款 之前,被告持續使用上開兩帳戶;而且彰銀A帳戶為被告之 玉山信用卡的固定扣繳帳戶,玉山B帳戶則為被告證券交易 款帳戶,迄今玉山A帳戶未列入警示帳戶;暨從112年8月底 到溫子堅受騙款之前,上開兩帳戶並無「短期密集反覆存入 小額款項,旋即領出,藉以測試帳戶」等顯非美化帳戶所須 ,並足令被告懷疑之異常存提款情形。 八、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貸款而提供帳號予不詳姓名之人,確 屬輕率。但現有事證,被告並非熟知地下借貸及詐欺集團犯 罪手法之人,本案所提供之彰銀及玉山銀行帳號又為被告持 續使用及信用卡扣繳、證券交易之帳戶,又無反覆測試帳戶 等足令人懷疑之情形,被告又未故意截留受騙款或蓄意分取 受騙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 行,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2-18

KSDM-113-金訴-451-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華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5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之 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 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 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其竟基於收受及隱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富敬實業股份有銀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李文凱」匯款。「李文凱」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使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該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劉智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於附 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申設之MaiCoi n「MAX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並依「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劉智華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 匯款資料、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供「李文凱」使用,及依「 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 李文凱」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通訊軟體IG上面認識「李文凱」, 因為我獨自一人要養小孩,剛好遇到「李文凱」關心我,他 說會娶我並跟我一起養小孩,我沒想到他會騙我。「李文凱 」說要開公司,有臺灣客戶要匯定金或尾款給他,請我借帳 號給他,我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我自己也被「李文凱」騙了 65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 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李文凱」,其後受「李文 凱」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確信出借系爭帳戶係供男友 即「李文凱」收受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文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 翁龍娟、張雅綸分別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 綸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可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及依指示轉帳,主觀上 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 因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 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 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 相繩。   (二)依卷附被告與「李文凱」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李文凱」係於112年1月開始有交談紀錄,嗣「李文凱 」在與被告聊天建立一定信賴關係後,即向被告告白,「李 文凱」與被告彼此以「老婆」、「老公」稱呼對方,「李文 凱」並曾向被告表達讚美及愛意(資料卷第13-23頁)。嗣 「李文凱」於訊息中告知被告其收取之款項為來自臺灣客戶 的尾款,並請被告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匯給「李 文凱」以避免稅收(資料卷第61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受「 李文凱」委託代為收受公司款項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三)再者,被告供稱其有另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及凱積有限公司(下稱凱積公司)借貸款項, 並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5日將貸得之金錢匯款40萬元、21 萬元至「李文凱」指定之帳戶,且提出該2筆轉帳之交易明 細作為佐證(院二卷第43至43-3頁)。而經本院函詢裕富公 司及凱積公司被告有無向該等公司借貸,裕富公司函覆本院 該公司與被告曾有本票債權,係因被告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 款,約定由裕富公司支付分期總額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 2年3月13日起向該公司支付分期價額,共分42期攤還,然因 裕富公司就該等款項已獲全額清償,故相關申請書及本票均 已銷毀等語,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03頁 );而凱積公司則函覆本院其曾於112年2月6日協助被告向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凱積公司並有撥款21萬60 00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 憑(院二卷第13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另行借貸60餘萬 元款項投資「李文凱」等語,應屬可採。嗣被告將該61萬元 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後,「李文凱」於112年2月17日 於LINE訊息中又向被告詢問「你看看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在( 按:應係「再」之誤繕)籌一些」,被告則回覆略以「可是 我能借的道(按:應係「到」之誤繕)都借了。」、「用我 名字去借的已經差不多了」等語(追警卷第47頁)。 (四)準此,依本案時序及上開訊息可知,被告係於112年2月間先 行借貸後將貸得之款項匯予「李文凱」,「李文凱」又向被 告確認是否仍有金錢可投資,待被告於訊息中向「李文凱」 表示已無款項可投資後,「李文凱」始要求被告於112年4月 間代其收受款項及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苟被告確實 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不至於另 行借貸後將貸得款項交付予「李文凱」。堪認被告係基於其 與「李文凱」雙方親密交往關係,並經過「李文凱」之遊說 ,始相信係代「李文凱」收取公司貨款始交付帳戶。是被告 辯稱因誤信「李文凱」之詐術而交付帳戶等情,並非虛構不 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 爭帳戶交予「李文凱」使用,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應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感 情詐欺,利用他人對於感情之需求而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或警察機關曾在網站上呼籲民眾應 注意網路愛情詐騙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誤信網路愛情 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 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 欺犯罪之受害者?依本案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以 及被告本身亦有將資金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等情,尚 難排除被告係出於信賴「李文凱」,且此一信賴亦未違背一 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洗錢之工具 ,尚非全無可能,自難僅憑上開可疑情事,即遽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翁龍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Willy Xin」、LINE帳號「余鑫」與告訴人翁龍娟聯繫,向其佯稱:希望能有共通話題,跟伊一起在「AM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龍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21時13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4日 21時34分許 ------------ 0萬元 2 張雅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嘉明」與告訴人張雅綸聯繫,向其佯稱:推薦下載合法平台「MAX」、錢包「Safepal」後,到FCcha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雅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4月28日 23時5分12秒 ------------ 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02-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95、25981、26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昊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 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張 子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 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再指派張子昊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人頭帳戶內提 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子昊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 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等實 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持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其他成員上繳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 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 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 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 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 ),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編號1、4所 示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3、 4所示,被告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 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 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件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擔任車手與詐欺 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 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 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審 酌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 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林語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3分許,接續向林語柔詐稱要購買商品下標失敗,資金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林語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55分許、4萬9,987元;同年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4萬1,1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興分行) 113年4月22日凌晨0時1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2分許、2萬元、1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自立門市) 113年4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6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6分許、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 113年4月22日上午1時19分許、900元 2 林姿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晚上8時54分許,向林姿妙詐稱抽中獎品可領獎,如再購買商品即可再次參與抽獎活動云云,致林姿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昱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晚上7時5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OK超商興中門市) 113年4月5日晚上8時14分許、2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作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佯裝友人向朱作堅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朱作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廣澤郵局)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4分許、1,000元;同日中午12時5分許、9,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趙榕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6分前某時許,接續向趙榕榆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因帳戶遭凍結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趙榕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1萬7,066元;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8,001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8,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黃珮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8分前某時許,向黃珮晴詐稱要購買日本環球影城票卷,需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黃珮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8,008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1萬1,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70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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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叡顗 相 對 人 劉宸睿 法定代理人 劉冠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 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 ,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住所地雖均在高雄市三民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固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不法侵害抗 告人之權益,且抗告人係在臺中市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80 0元予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應有 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相 對人住所地均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民事小額訴訟起訴狀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及限制閱覽 卷),抗告人主張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本 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乙節,尚屬無據。又兩造未定有債務 履行地,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應 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是原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小抗-19-20241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竺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竺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竺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規定,於修正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移列至第22條第3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 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 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事實(見偵卷第121頁),就本案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予以自白, 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奇懋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18時許起,佯為「World Gym」健身房會計及台新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賴奇懋佯稱:將自伊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奇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9時49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⑴郵局帳戶   ⑵玉山帳戶 2 陳譽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20時26分許起,佯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譽中佯稱:因誤刷一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譽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21時4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7元 ⑴玉山帳戶 ⑵玉山帳戶 3 黃信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18時54分許起,佯為「World Gym」健身房營業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黃信華佯稱:因會員資料遭誤設為儲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信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19時32分許 ⑴4萬9,967元   ⑵4萬9,968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5號   被   告 何竺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竺庭基於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3時18分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熱河街上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謝先生」之人,再以LINE告知上開帳 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奇懋、陳譽中、黃信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竺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奇懋、陳譽中、黃信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賴奇懋提供之街口支付、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擷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街口支付帳號申登人資 料、告訴人陳譽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黃 信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被告提出與暱稱「謝先 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上開郵局、玉山、中信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2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 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 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本 件被告坦承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已將該帳 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雖被告事後聯絡銀行停卡,唯其已將 帳戶之控制權交出,構成交付他人使用之要件,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 供金融帳戶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 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查無類此提供金融 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可知被告社會經驗 尚淺,堪認其所辯因借貸之需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並非子虛,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上開金融帳戶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難認被告具有幫助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 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奇懋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電話向賴奇懋佯稱:伊於「World Gym」消費遭設定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賴奇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9時49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⑴郵局帳戶 ⑵玉山帳戶 2 陳譽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電話向陳譽中佯稱:伊於健身房消費遭設定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陳譽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21時4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7元 ⑴玉山帳戶 ⑵玉山帳戶 3 黃信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電話向黃信華佯稱:伊於「World Gym」消費遭設定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黃信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19時32分許 ⑴4萬9,967元 ⑵4萬9,968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2024-12-16

KSDM-113-金簡-710-202412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朱志豪 被 告 黃盈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7日、4月30日與 原告簽立借款條,向原告依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20萬元(共30萬元),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並於借款條簽 立時,當場交付前開款項於被告。嗣被告未返還借款,原告 乃於111年、112年間催討被告返還,然被告僅返還其中之4 萬元,尚餘借款26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和原告原為男女 朋友關係,兩造分手後原告聲稱伊積欠其借款30萬元,並以 如不還款就要來公司鬧、要讓伊沒工作等脅迫之方式,強迫 伊簽立借款條,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兩造分 手前原告曾入獄服刑2個月,該期間並提供帳戶內之2萬元供 伊作為生活費使用,伊為償還該筆款項才會匯款給原告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前開時間,依序向其借款10萬元、2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條2紙為證,而被告並不否 認該借款條為其所簽立,雖辯稱:伊和原告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兩造分手後原告聲稱伊積欠其借款30萬元,並以如 不還款就要來公司鬧、要讓伊沒工作等脅迫之方式,強迫 伊簽立借款條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否認有上開脅迫之行為,被告即應就受原告脅迫 而簽立借款條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 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本院觀其對話時間無 法證明發生於被告簽立借款條之前或當場;且被告因認原 告係於111年12月7日向其恫嚇稱「如果你不還錢,到時你 沒工作,別怪我」、「沒還 我就同歸於盡」等語,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恐嚇取財罪嫌之告訴,嗣經 該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324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 核閱屬實,益見被告所稱遭脅迫之事實,係發生於其簽立 借款條後並未還款之時,顯難以佐證被告所辯遭原告脅迫 而簽立借款條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款款2紙已分別載明:「借款人 黃盈純茲向朱志豪借新臺幣拾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 場由朱志豪以現金如數交於借款人黃盈純親自收訖無 誤 」、「借款人黃盈純茲向朱志豪借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並 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朱志豪以現金如數交於借款人黃盈純 親自收訖無誤」,足見兩造已就10萬元、20萬元金錢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又兩造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雖未定返 還期限,然原告已於111年、112年間催討被告返還,此有 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被告即應返還目前尚積欠 之借款26萬元。 四、綜上所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6

SJEV-113-重簡-1515-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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