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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74號 原 告 何佳蓉 被 告 許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4,753元及自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4,7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 7月11日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償費用23萬0,391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 】。經核,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之基礎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 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用,本於紛爭一次解決,應准予 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中,陸續向原告以各種名目借款 ,截至110年12月2日為止,被告尚欠原告23萬元,並有被告 親筆簽名之借據可憑,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另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23萬0,391 元,以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0,391元,及自11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確實有成立借據,但就借據之款項已完全清 償,另原告主張代墊生活費用繳納房租之款項都已給付原告 ,原告亦拿我的卡去繳納機車燃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被告消費借貸之23萬元是否尚未清償?㈡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23萬元部分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9頁】,且該借據 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應認就消 費借貸之舉證責任已足,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而被告 雖辯稱已全額清償借款金額,惟被告僅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 錄,然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就上開借款為 清償。故本件原告既已就借款存在提出借據與對話紀錄,應 認其就借款債權之權利發生之事由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主張 已清償借款之權利消滅事由,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若舉證不 足,則由被告承擔法院心證晦暗不明之不利益,故本件被告 僅提出對話紀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提出清償借款之 其它證據,就清償借款抗辯之權利消滅事由舉證不足,應認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23萬元,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款項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意旨,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 利之判決,而本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則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23萬0,391元,其中就附表一所列之2萬4 ,753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附表二部分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代墊款項無法律上 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該等款項返還予原告,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代墊款 項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一節,應由原告自負舉證之責。另按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本文所明定。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再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民法第528條規定參照) 。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代墊款項有 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 ,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特定事務,而原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78年度台上字 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附表一所示費用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替被告代墊附表一之費用,而被告既否認此部分之 事實,並爭執原告主張代墊之款項均已交付予原告,則就原 告是否確有代墊款項即有未明,原告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增 加他人財產應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故原告應就此等事實負擔 舉證,應可確定。  ②原告主張代墊附表一之費用包含遠傳電信欠費、國道建設管 理基金中區、南區之過路費欠款共2萬4,753元,業經原告提 出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117至121頁】、國道建設管理基金中區強制執行專戶7,589 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國道建設管理基金4,164 元【見本院卷一第院卷第135至137頁】之匯款證明及收據佐 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費用抗辯原告係以被告提款 卡領取費用後去繳費,且被告所賺取之薪水均交由原告管理 等語,惟被告就前開抗辯僅提供對話紀錄,並無其它相關證 據佐證,本院尚無法僅憑對話紀錄而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墊費用 附表一之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表二所示費用無理由: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之附表二之費用包含被告積欠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緩、法務部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金 額、交通部公路總局欠費、保險金滯納金欠費及執行費、機 車燃料費,原告固提出110年12月30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違規罰緩收據、法務部執行署彰化分署郵政匯票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4頁、123至12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9、139頁】,惟上開 單據之繳款人並非原告之姓名,僅足證明原告曾基於被告○○ 身分而持有該等單據,尚無從認定該等費用確與原告有關或 為被告委託而代為支付,復觀諸卷內證據,實難僅憑原告提 出之收據與對話紀錄即證明係由原告其所出資代墊上開相關 費用。另就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有受被告之委託,或實際以自己費用支付該等款項,難認 原告負有返還此部分代墊款之義務,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復 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附表二 所示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等規定,自屬不能證明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後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23萬元、為被告 代墊之費用2萬4,753元,及均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欠款項目 金額 1 111年8月24日 遠傳電信欠費 13,000元 2 111年11月30日 國道建設管理基金中區 7,589元 3 111年12月1日 國道建設管理基金南區 4,164元 總計 24,753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欠款項目 金額 1 110年12月30日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緩 1,500元 2 111年2月14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23,000元 3 111年4月8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3,000元 4 111年5月6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2,000元 5 111年6月6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05,561元 6 111年7月8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800元 7 111年8月5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6,600元 8 111年9月12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68,482元 9 111年9月16日 保險費滯納金及執行費 1,985元 10 112年6月7日 機車燃料費 750元 11 111年9月28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欠費 960元 總計 205,638元

2024-10-15

KSEV-113-雄簡-574-202410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66號 原 告 茆羿笙 茆妤亭 兼 法定代理人 茆家豪 陳秋燕 原 告 莊秀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巨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詳格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茆家豪新臺幣6萬9020元及茆妤亭、茆羿笙、陳 秋燕、莊秀梅各新臺幣4萬元,及均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6萬9020元、 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 茆家豪、茆妤亭、莊秀梅、茆羿笙、陳秋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茆家豪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5人共同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詎料,茆家豪於110年8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三樓通往 四樓之樓梯有六片磁磚空心(即磁磚膨拱)之瑕疵,經茆家 豪通知被告修補,被告卻遲至110年9月9日以灌膠方式修補 磁磚空隙,卻未告知其所使用之膠料含有甲苯之揮發性有機 化合物。雖施工人員向茆家豪表示兩日後異味即可散去,然 經等候數日仍未見異味消散。其後,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 再次指派施工人員重新貼磁磚,仍存有甲苯異味,且同年月 23日原告又再次發現磁磚突起。因被告遲未改善甲苯異味及 磁磚突起等問題,經兩造協議,改由訴外人富麗石材工程行 (下稱富麗工程行)進行施工,工程費用由被告支付。然富 麗工程行施工後發現,被告於110年9月9日施工所灌注膠料 因劑量問題而滲透水泥底下,導致系爭房屋內有異味殘留, 且須將敲除樓梯間水泥殘膠,富麗工程行為避免將梯間水泥 打除而影響系爭房屋結構,故打除工程回歸由被告施工,直 至111年2月15日施工完畢後,系爭房屋異味才消除。 二、兩造雖於105年10月26日完成交屋,惟茆家豪卻於110年8月 間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自未逾越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 規定之五年時效。況被告不得僅憑有保固責任之約定,逕認 有排除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另茆家豪於110 年11月23日請檢測公司至系爭房屋檢測出空氣中揮發性有機 物數值,已高於室內空氣品質。據此,因可歸責於被告調配 膠料比例或劑量之疏失,導致系爭房屋殘留揮發性有機物數 值超標,造成原告茆羿笙、茆妤亭及陳秋燕出現噁心、頻尿 及上呼吸道感染之不適等現象,因此至醫院就醫,茆家豪為 此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20元。此外,原告5人自11 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等待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完畢前 ,另尋住處而支出旅館費用8,020元、仲介費6,000元、押租 金3個月36,000元、檢測費3,000元,共計53,940元(計算式 :920元+8,020元+6,000元+36,000元+3,000元),均由茆家 豪所支出。 三、倘兩造保固期間已屆至,被告既已同意修補磁磚瑕疵,兩造 應成立民法第490條磁磚修繕之承攬契約,被告於履行時因 調配劑量有誤,導致系爭房屋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2月1 5日止,有刺鼻異味揮發性有機物甲苯殘留,使原告5人出現 身體不適狀況,顯然已超越一般人能容忍程度之標準。因此 ,被告除傷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外,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再者,被告係從事建造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正確調配 修補磁磚劑量,始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被 告所提供之修繕服務卻未符合其應有之專業水準,被告自應 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各 自得向被告請求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綜上,茆家豪向被告請求133,940元(計算式:53,940元+80 ,000);茆羿笙、茆妤亭、陳秋燕及莊秀梅,各得向被告請 求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或第227條第2項、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擇一有利 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茆家豪133,940 元、茆妤亭、茆羿笙、陳秋燕、莊秀梅各8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茆家豪係於105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且同年10月26日 進行交屋,然原告於交屋逾5年即110年8月間始稱有磁磚空 心瑕疵,進而要求被告修繕。因此,兩造間有買賣瑕疵擔保 法律關係,係指系爭房屋主體結構;至於室內設備部分,並 非系爭房屋買賣關係契約之瑕疵擔保範圍,且磁磚設備已逾 兩造所約定一年之保固期間,被告基於服務客戶善意,好意 派員至系爭房屋為原告修補,未收取任何費用,實為無償為 原告服務,自無再以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5年適用,亦無 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等另主張因被告修補磁磚所用膠劑含甲苯揮發性有機物 ,而導致其等有噁心、頻尿、過敏、呼吸道感染等生理反應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觀其等診斷證明書內容,僅得 證明原告等人有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生理症狀,是否為 接觸甲苯有機揮發物所之症狀,並無任何記載。又原告雖提 出甲苯有害身體之資料、室內空氣品質標準,惟該資料僅得 證明甲苯對人體所產生之可能影響,尚不足認原告等生理反 應及症狀,係因吸入系爭房屋內之甲苯有機揮發物氣體所致 ,是原告舉證尚難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磁磚修繕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77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 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三、再者,原告雖稱經檢測系爭房屋之空氣有機揮發物質超過標 準。惟原告提出超過標準之證據僅為局部照片,況且為原告 起訴前自行委託其他公司所檢驗,並非中立或雙方所合意選 定檢測單位,該檢測結果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當有疑義。縱 使,原告提出之檢測數值為真,原告等人亦曾於108年間以 系爭房屋屋內有甲醛數值超標,向當時室內裝修公司提出損 害賠償訴訟,嗣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1177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是以,數 值超標之原因究竟為何,實有疑義;且細譯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原告所起訴內容,原告等人於當時即有呼吸道等病症,則 該等病症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更屬有疑。況且,原告並未   指明被告何行為屬加害給付或侵權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有何 調劑錯誤。加以,原告等人自行在外居住旅館、租屋等行為 ,為其等自由居住遷徙之權利,尚有涉及原告等人選擇居住 環境品質要求,則其所自由選擇支付旅館、委託仲介、租房 租金及押金等費用,自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28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茆家豪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將系爭 房屋及該屋保固證明書交付原告茆家豪。 ㈡原告茆家豪於被告交屋後,偕同其妻即原告陳秋燕、其母莊 秀梅及子女茆妤亭、茆羿笙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㈢系爭房屋保固證明書第4點記載「自交屋日起,室內等設備本 公司保固壹年,結構部分保固壹拾伍年」。 ㈣原告茆家豪於108年起曾多次主張系爭房屋有磁磚空心之瑕疵 ,被告曾數次無償替其修補,最後一次係被告委由原告建議 之廠商即富麗工程行進行維修,經富麗工程行將系爭房屋之 三樓前往四樓之樓梯六片磁磚之水泥刨除,再重新施作磁磚 完畢,由被告支付費用予富麗工程行。 ㈤原告五人於110年12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在外租屋居住,原 告茆家豪並於110年12月1、2、5、7日,分別支出旅館費用1 ,780元、1,580元、3,160元、1,500元。且原告茆家豪於110 年12月8日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前室, 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並於同日給 付押金24,000元、該月份租金12,000元,後因提前終止租約 而遭房東扣抵1個月押金12,000元。 ㈥兩造對於他方提出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修補磁磚行為,是否造成系爭房屋三樓以上室 內空氣之甲苯超出標準?原告五人主張因甲苯超標致其身體 健康受損及影響居住權,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肯定,原告茆家豪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20元、旅 館費用8,020元、仲介費6,000元、押租金3個月36,000元、 檢測費3,000元、非財產上損失8萬元,共計13,3940元,是 否有理由?  ㈢原告茆妤亭、茆羿笙、陳秋燕、莊秀梅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8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間遷入系爭房屋,直至111年8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三樓通往四樓之樓梯間有六片磁磚空心 之瑕疵,經通知被告修補,被告遲至110年9月9日以灌膠 方式修補磁磚空隙,後發現仍有異,被告於同月19日再次 指派施工人員重新貼磁磚,同年10月23日再次發現磁磚突 起,嗣經兩造協議,改由訴外人富麗工程行進行施工,然 富麗工程行為避免將梯間水泥打除而影響系爭房屋結構, 故打除工程回歸由被告施工,直至111年2月15日施工完畢 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 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 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 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應準 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民法第184條 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 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通往四樓樓梯間磁磚空心 之瑕疵,經通知被告修繕,惟被告修繕期間施工不當殘存 甲苯於室內,出現噁心、頻尿及上呼吸道等不造現象,經 送醫支付醫療費用,及修繕期間另尋住處支出旅館費用、 檢測費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已逾一年保固期間,被 告係好意施惠為其修補瑕疵,不生債務不完全給付情事, 縱認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原告等身體不適現象,不能證 明係因修繕期間殘存甲苯所致,亦無法證明施工期間因室 內殘存甲苯異味不適人居而有另尋住處必要,不生加害給 付情事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105年10月間點交,原告於110年8月間反應系爭 瑕疵,固已逾一年室內設備保固期間,惟被告同意修補瑕 疵,仍應認系爭修補工程為原買賣契約之瑕疵修補行為, 瑕疵修補期間,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仍應認係原買賣契 約之不完全給付行為。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室內殘存甲苯異味,致其 等身體出現噁心、頻尿及上呼吸道等不造現象而就醫,請 求被告加害給付所生醫療費用、身體權受損所生慰撫金及 另行尋找住處所生租金、押租金、仲介費用等支出,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證人陳昱呈即110年11月間至原告住處施工人員到庭證稱: 伊於110 年11月18日開始施工,當初在評估現場工程時有 聞到一些有機溶劑味道。因為之前灌注工程不是我進行, 所以不知道是灌了何種物質在裡面。因為原告房子當下還 在建設公司保固期間內,原告委託我協助處理3 樓通往4 樓的樓梯磁磚,因為磁磚有凸起情形,他要我協助幫忙瞭 解建商在做高壓注的時候,為何會有有機溶劑殘留。我撬 開磁磚後,發現水泥沙基底還有殘留一些未凝固有機溶劑 ,它應該是灌注環氧樹脂,第一步先確認,因有殘留味道 ,我就快速將水泥沙漿層剔除,工程上進度應該是說單純 只有剔除舊有磁磚、樓梯及下面受污染水泥沙,剔除完成 後整個屋內還有殘留味道未解決,期間就有放置一段期間 ,讓原告跟建商去溝通看如何處理。到隔年民國111 年2 多,確認有機溶劑氣味已揮發完畢無異味,我們就將新的 磁磚再復原回去。110 年11月18日至原告住處時,一進去 一樓就有聞到有機溶劑味道。該味道會就身體本能,當下 會覺得噁心等語(本院卷第354-357頁)。   2.原告委請康福好居檢測公司就系爭瑕疵修補工程期間室內 空氣品質施測,結果略以:空氣中揮發性有機物數值為1. 93pe 3.45mg/m3,有上開檢測報告附卷可稽,性質上係私 鑑定,應以書證認之,其既依據空氣品質檢測方式為檢測 ,所為檢測報告自屬可信,而上開檢測數值,已逾主管機 關頒布之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第2條所訂「總揮發性有機化 合物之標準」,自屬不適人居。是原告請求另尋住處所生 租金、押租金、仲介費支出之賠償,自屬有據。惟原告請 求其中之押租金3 個月,其既已自認房東僅扣除提前終止 租約之違約金1個月,是其僅得請求求1個月押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增加生活費請求為2萬9020元(計算式;旅 館費用8020元+押租金1個月1萬2000元+仲介費6000元+檢 測費3000元=2萬9020元)。   3.另原告主張,因修補瑕疵期間因室內空氣品質不佳,致生 噁心、頻尿及上呼吸道等不身體不適現象,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等語,惟原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 判決)對室內裝修公司中,即曾有以頭痛、發燒、急性鼻 炎、咽喉炎、嗅覺異常鈍化、冷顫、皮膚劇癢發炎等病症 反覆發生等情事,是其所稱「噁心、頻尿及上呼吸道等不 造現象」等現象,是否係系爭修補工程施工所致,非無疑 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身體不適現象係因系爭修 補工程期間室內殘存甲苯超出國家標準所致,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修補工程施工期間殘存之甲苯異味, 不適人居,因而侵害原告健康權,請求給付各8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修 補工程施工期間殘存之甲苯超出國家標準,不適人居,已 認定於前,是居住其間即受有健康權之侵害,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等於系爭修補瑕疵期間居住之時間、兩造之 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認各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 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 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條定,請求被告給付 茆家豪6萬9020元、陳秋燕4萬元、莊秀梅4萬元、茆羿笙4 萬元、茆妤亭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 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性質上係屬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9

TCEV-111-中簡-3866-20241009-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23號 原 告 徐博清(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如(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英(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秀(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翟家睿 居臺中市○○區○○里○○巷000號0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饒允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113.09.04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8585元整,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清新臺幣124萬4415元及徐碧如、徐碧英、 徐碧秀各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萬42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24萬4415元、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 徐碧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45萬3673元等語。嗣於訴訟中因原告徐楊 麗玉死亡,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於訴訟中追加起訴,並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5625元整,及自目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415元及給付徐博清、徐碧如 、徐碧英、徐碧秀各100萬整,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93-9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徐楊麗玉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徐博清、徐碧 如、徐碧英、徐碧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楊 麗玉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繼 承人醫藥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核屬情事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所為擴張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 往甘河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2段40之5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往前行駛,適徐楊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因閃避違規停放於該 路段慢車道由蕭桔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時,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徐楊麗玉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及左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致徐楊麗玉受有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非財 產上損害,嗣因徐楊麗玉死亡,上開權利由追加原告繼承, 而追加原告為徐楊麗玉之子女,因徐楊麗玉死亡,而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及殯葬費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①醫藥費用64萬6419元、②醫藥用品費用1萬9206元③殯葬費24 萬4415元、④精神慰撫金:被繼承人徐楊麗玉600萬元、其餘 原告各10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5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清124萬4415元及 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各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對車禍發生經過固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過高,並非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因本交通事故已向產險公司請領賠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10萬7,04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應予扣除。  ㈡附表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付額共167,223元、附表二‚清泉醫院醫療及生活照顧費(即看護費)共401,080元、附表二所列人工皮等耗材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共14,356元(原證3)、4,850元(原證8)無意見,惟就附表二‚清泉醫院健保給付之總額78,116元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是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於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醫療給付後,其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業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而法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自不得就此再向被告重複請求賠償。  ㈢被繼承人徐楊麗玉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實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此觀徐楊麗玉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自然死(純粹僅 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直接之死亡原因並記 載「肺炎併休克」,可見徐楊麗玉係因感染肺炎死亡。而就 系爭車禍造成徐楊麗玉臥床之客觀事實以觀,並非通常臥床 之人均會受到其他疾病所感染,則徐楊麗玉感染肺炎為與系 爭車禍所不相干之因素,是徐楊麗玉之死亡結果與前發生之 系爭車禍事實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就喪葬費用244,415 元之支出,並非系爭車禍事實所造成之損害,其請求不應准 許。 ㈣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對被告實有過苛,請衡 酌被告之年紀、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之真正。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37 號刑事簡易判 決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罪事實。 ⒊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已因系爭車禍於111年2月2日向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請領強制險體傷理 賠給付共計新210萬7040元整,原告並同意將上開強制險 理賠金額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⒋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原告等 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 ⒌被告對於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追加狀附表二①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自付額共167,223 元(原證1 、原證2 )、 附表二②清泉醫院醫療及生活照顧費(即看護費)共401,0 80 元(原證7 )、附表二③④所列人工皮等耗材為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共14,356元(原證3)、4,850元(原 證8)無意見。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死亡結果與本件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⒊原告是否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已提供之醫療給付? ⒋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 車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 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機 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 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屬實(見本院卷第45-55頁);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在中山路1段往北執行,前 面的小姐騎很慢,在我前面還有另一台機車,那一台機車超 那小姐的車,我就看到那小姐,就緊急煞車,我就摔倒,車 子就滑去前面撞到那個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 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之受損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繼承人徐楊麗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徐楊麗玉之死 亡,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對於嚴重腦外傷而成 為植物人之成年人,許多醫學研究均證實其餘命(尚可期待 生存之年數)將明顯縮短:一年之死亡率為30-33%,三年之 死亡率為47-82%,五年之死亡率為73-95%。因此,因嚴重腦 外傷而成為植物人之成年人,可預期大部分將在幾年內死亡 。而植物人常見之死亡原因有: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呼 吸衰竭、全身性系統衰竭等。本件原告徐楊麗玉於109年12 月17日18時43分許,囚車禍事故致嚴重腦外傷而成為植物人 ,而於112年4月7日因肺部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預期 中非常可能之結果。因此,徐楊麗玉於112年4月7日死亡, 與其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因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44-246頁),核其鑑定之前提事實與本件車禍相同 ,且基於醫學實證文獻所為推論,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被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上揭鑑定意見,自應認本件徐楊麗玉 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為指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2段往甘河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2段40之5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因 閃避違規停放於該路段慢車道由蕭桔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遭翟家睿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徐 楊麗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 、水腦症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不法侵害徐楊麗玉之身 體權,嗣後並死亡,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繼 承人徐楊麗玉及其繼承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殯葬費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被告對於徐楊麗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清泉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6萬7223元、醫療及生活 照顧費(即看護費)40萬1080元、人工皮等耗材為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共1萬4356元、4850元等不為爭執,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給付徐楊麗玉之看護費用7萬8 11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係健保給付,原告不 得請求,惟該部分係徐楊麗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自費 費用,並非健保給付,此觀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自明 (本院卷137-139頁),徐楊麗玉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是 徐楊麗玉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合計為66 萬5625元(計算式:16萬7223元+40萬1080元+1萬4356元+48 50元+7萬8116元=66萬5625元) (二)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等人為處理徐楊麗玉 後事所支出殯葬費用合計為24萬4415元,查其支出單據明細 分別為接體車費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使用規費收據、請款 單明細、銷貨單、送貨單、更添單、收據、臺南市關廟區公 所們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單據明細,均屬喪葬事宜,自屬 可採,是原告此部求,亦屬有據。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部分:查徐楊麗玉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左側鎖骨骨折等 傷害間,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併四肢瘓及經性胱,手術 後當成中樞和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等傷害,形成植物人狀態 ,此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終身癱瘓,需人終身照顧 ,無法與家人享受天倫之樂,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 ,則徐楊麗玉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 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徐楊麗玉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徐楊麗玉及被告各自之教育 程度、從事職業,每月薪資收入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 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兩 造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徐楊麗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上 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終身癱瘓,須人終身看護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萬元 為相當,故徐楊麗玉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 2.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倘父母因車禍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子女基於親 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 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徐楊麗玉為 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之母,此有個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卷第117-127頁)。被告不法侵害徐楊麗 玉之身體、健康權後,仍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 衰竭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間,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併 四肢瘓及經性胱,手術後當成中樞和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等 傷害,終身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繼而侵 害其生命權,則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為照 顧、陪伴其母面對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其母子、母女關係 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 大,按諸前揭說明,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 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又本 院審酌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及被告之身分 、學歷、職業及侵害情節,暨其財產狀況,此有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資料外 放)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上開學經歷、財產資 料,認為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繼承被繼承人徐楊 麗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5萬1269元(計算式:6 6萬5625元+300萬=366萬5625元);原告徐博清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24萬4415元(計算式:24萬4415元+100萬=12 4萬4415元),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各為100萬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因系爭 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10萬704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 險給付後,徐楊麗玉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5萬8 585元(366萬5625元-210萬7040 元=155萬8585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繼承人徐楊 麗玉部分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徐博 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部分已於112年6月6日閱卷得 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5頁 ),原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徐楊麗玉請求 被告自111年9月30日起、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繼 承人徐楊麗玉155萬8585元、原告徐博清124萬4415元及徐碧 如、徐碧英、徐碧秀各100萬元,暨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部分 自111年9月30日起,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 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簡易判決,依民訴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就其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9

TCEV-111-中簡-4223-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3號 原 告 陳浩瑋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被告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原告則於契約成立同時將前開款 項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利息按年息18%計算(每月利息為12 ,000元),自112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支付利息12,000元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若被告怠於支付利息,債權人即原告得 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應將借貸款項及積欠利息一併清償,並 自應清償日翌日起支付未清償金額年息之18%違約金。  ㈡而原告業已將借貸款項匯款予被告,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可證,足證被告確實業已收受原告之款項,詎被告 未於113年5月5日給付當月應清償款項,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 未給付前開款項,為此依合作契約及民法第478條、第229條 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 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 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查 本件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怠於支付利息,債權人即原告 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並應將借貸款項及積欠利息一併清償 ,並自應清償日翌日起支付未清償金額年息18%違約金等語 ,而本件被告未於113年5月5日給付當月應清償之款項,即 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此時違約金即非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可以確定。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雙方簽訂之合作契 約書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已可因 此獲取大量經濟利益,而本件雖未經原告依約請求週年利率 18%利息,惟如加計違約金18%,顯然雙重令被告負擔高額違 約金,並且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之法定最高利率規範之意 旨,是本件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16%,則原告 請求逾越16%之違約金,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雖依據利息規定(即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但是本件聲明,並未請求給付利息,是此 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並予駁回;另外,原告雖僅請求違 約金,然而,本件合作契約書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為自違 約日起按期計算,足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為被告所貸予 款項之對價,則就利息部分,不得逾越16%,而違約金業依 據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16%,已如前述,因此,就超 過16%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難認得再請求,附此敘明。  ㈤又原告依合作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 0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7月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 3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原告依合作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4523-202410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張家豪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顏愷璘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芝菡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3 莊明宇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7月4日結婚,目前仍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乙○○交往,自112年間被告二人時常傳送曖昧訊息聯繫,一 同外出約會,並發生性行為(4至5次),被告二人所為已逾 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並使伊與乙○○間之婚姻產生裂痕,乙 ○○甚至於000年0月間以算命為藉口提出離婚要求,被告二人 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 至鉅,並因此致身心科就診,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2年7月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交往,並發生性行 為(4至5次)。 ㈡原證3為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內容。 ㈢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損害。 ㈣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上開男女 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人正常社交份際,足以危害其圓滿婚 姻生活,致其配偶權受侵害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二人簡訊記錄截圖、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被告 二人同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與乙○○共同育有四名 未成年子女,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仍未消滅,目前在另案 離婚訴訟進行中,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 響程度,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 所從事之工作,並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 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證物存置袋)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 被告二人,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 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08

KSEV-113-雄簡-1411-20241008-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曾天佑 住雲林縣○○鄉○○村○○0號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曾毓安(原名曾筱珊)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清田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因被繼承人之次 女即繼承人曾欣儀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故曾欣儀 之可受分配之應繼分改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而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署任何遺產分割協議書,亦 未授權被告簽名。詎料,被告竟提供未經原告簽署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予新莊及斗六地政事 務所,用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之登記,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未經原告簽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法自屬無效。 ㈡又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意致繼承人於死或 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本件被告與訴外 人陳俊憲對原告有共同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是被告之行為已應符合前揭規定而喪 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併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不存在。 ㈢另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其遺產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 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原告所為,已如前述,然被告竟於107年1 2月20日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所有,使自己獨享登記之名 義,侵害原告對上開2筆土地之共有權,是原告自得依法請 求被告將上開2筆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覆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 ㈣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新莊 土地),既遭被告持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書登記為自身所 有後,擅自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林 姜,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致無法回復登記,因被 告此舉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受領該土地買賣價金 有不當得利,因系爭新莊土地之面積為17.32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83,000元,被繼承 人權利範圍1/5,折合價值為633,912元,因此原告亦得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633,912元。  ㈤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 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⒉確 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⒋被告應給 付633,9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⒍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用印非其所為 而屬無效部分:  ⒈原告因個性使然,應允之事往往會因為細故或情緒而翻異。 實際上,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遺 產經多次討論,原告因慮其債信不良,縱分得遺產日後倘遭 執行亦未能持續保有財產,以及家裡開銷多由被告負擔等情 ,故原告遂表示要將雲林、新莊土地分歸被告以為彌補,原 告並因此將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以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但原告事後反悔,又向被告表示要出售 系爭新莊土地,售得價金再來分配,因原告前後說法不一, 被告不敢貿然辦理登記,也因此原告於107年10月初詢問被 告關於系爭新莊土地是否已辦畢過戶時,被告才回稱還沒有 去辦,嗣後兩造討論時,被告為求慎重,又向原告表示:「 所以跟你確定辦理部分①雲林部分過戶我名下。②新莊部分用 分割辦理完成後地政寄權狀我再拿給你」等語,有兩造之對 話紀錄可證,亦可見兩造間確有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討論後 續處理方式且取得共識,即雲林土地均歸被告所有,新莊土 地則辦理分割繼承。之後,被告因為將系爭新莊土地辦理分 割繼承,並委託仲介以100,000元出售,原告知悉上情雖一 度感到不快,擔心被告受騙而賤賣土地,經兩造持續溝通後 ,被告成功說服原告,原告也才明確表示:「好了就交給你 處理」、「你給那仲介這樣處理那剩多少可拿跟我說我要整 理老家」等語,至此,兩造就上開繼承土地之後續處理,已 無歧見。  ⒉又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最終均經雲 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是縱使鈞院認兩造並未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遺產之終局分配達成共識,而僅係約明先將土地 過戶到被告名下,後續再另行為處理等情,亦應認兩造至少 有合意終止繼承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則被告依此辦理 新莊、雲林土地之分割繼承,於法洵無違誤,當屬有效,現 原告徒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其簽署用印之情,遽謂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顯非有理。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繼承權絕對喪失之事由,以 繼承人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始足當之,而被 告前雖受刑事判決認對原告有犯共同傷害罪,惟觀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僅有在場助勢之犯意而與他人共犯傷害罪 ,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㈢關於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部分:  ⒈系爭新莊土地、雲林土地均係依兩造合意而以分割繼承之登 記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已如前述,無涉及繼承資格遭否認之 繼承權遭侵害,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用。又系爭新莊、 雲林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既係兩造合意為之,亦無關乎民 法第828條第3項之違反而處分無效之問題,自無構成不當得 利或所有權侵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184、 179、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等規定,訴請塗銷並回復登記乙 節,亦屬無稽。  ⒉倘鈞院認該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涉及侵權行為,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因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 法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另詳後所述)。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912元部分:  ⒈系爭新莊土地,被告前以1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原告知悉 後雖感到不快,但經過兩造溝通,原告既已肯認該交易,   而新莊土地確實係經原告同意出售,因被告在委託仲介出售 時,已向原告說明,原告亦向被告表示,「仲介這樣處理那 剩多少可拿跟我說我要整理老家」等語,並於刑事偵查中自 陳「我們有在雲林老家見面,我們最後一起決定,確實要將 新莊土地賣掉」等語,是即便最終出售價格未如原告預期, 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況經兩造溝通後, 原告亦有認同以100,000元出售之結果,此外,原告前不僅 僅是同意被告將系爭新莊土地以100,000元出售而已,之後 更於108年6月30日傳訊息予被告,大方表示「…新莊的土地 算是你的嫁妝…」等語,亦顯見被告有將其系爭新莊土地應 受分配之價金贈與被告,充作被告嫁妝之意,依此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主張返還出售系爭新莊土地之價金。  ⒉另縱使鈞院認被告出售系爭新莊土地未經兩造同意而無效, 並因被告將土地出售他人而無法回復,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但被告否認之),則該賠償數額之計算,亦應按土地之實 際出售價格計算,即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而非以公告現值 計算,反致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又觀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系爭新莊土地估價金額竟高達396, 840元,然該土地面積僅5.24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實際上 本難以使用,經濟效益上有其劣勢,故當時被告委託仲介出 售時,市場上乏人問津,復因建物所有權人縱未買受系爭新 莊土地仍無礙其等使用,是難期該土地能以正常市價或以公 告現值之標準賣出,最後,被告迫於現實,無奈之下方以10 0,000元出售予地上物所有權人。因此,縱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分配該出售系爭新莊土地之價金,依其應繼分比例,至 多僅有50,000元。  ⒊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因不當賤賣新莊土地而使原告受有 損害,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新莊土地以 100,000元售出之事,且原告自陳其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且 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侵占之情事,則其遲至112年4月1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 ,拒絕給付。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之答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 合,是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2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㈡被繼承人之次女曾欣儀於105年7月20日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兩造,被告前並已向 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 第571號裁定確定在案。㈢系爭新莊土地,由被告於107年11 月16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8年1 月10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林 姜。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 於107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 情,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曾清田之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8月 29日雲院忠家司馨決105司繼字第653號函(記載曾欣儀拋棄 對曾清田之繼承權准予備查等事宜)、本院105年度司繼字 第571號裁定、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 07年11月12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附表一編號2、3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07年12月6日;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 期108年1月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新莊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等在 卷可以證明,確認為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先予認定 。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新莊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分割 協議及處分行為均未經其授權而無效;被告於109年9月19日 對原告為共同傷害之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已喪失繼承權;被告未經其同意將新莊土地以10,000元, 即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吳林姜,侵害原告所有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述情詞做為抗辯,故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之結果分述如 下: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係經過原告之授權同意: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應如何分割登記等情,兩造 討論之過程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對話內容所示,而由附表 三編號2所示,原告向被告稱「雲林過去你那裡新莊先放著 沒關係」、附表三編號3所示,原告向被告稱「好但家裡要 全過在你名下稅金我來繳 新莊 我要看能賣多少 我們在平 分 奶奶也要分」、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告最後向原告確 認事項為:「1、雲林部分過戶我名下 2、新莊部分用分割 辦理完成後地政寄權狀我在拿給你」等語以觀,被告係依據 兩造於107年10月13日最後討論之結果,才會於107年12月6 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土地登記在被告自己之名下。  ⒉至於原告主張僅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保管,沒有授 權被告使用該印章及印鑑證明處理繼承登記事宜云云。經查 ,由附表三編號1被告曾向原告稱「印章我隨時可以寄回」 等語、附表三編號7原告向被告稱「以倫好了 印章要快給我 卡片要換 也要用到印章」及附表三編號8被告向原告回稱「 那我先寄回給你,送件時如果有漏蓋要補的地方你在寄給我 」等語得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所用之印 章及印鑑證明,均係原告本人交給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否 則原告怎會提醒被告印鑑使用完畢後要儘速寄回給原告。   ⒊是以,被告在取得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後,在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兩造印鑑章,並向地政 機關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 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未逾越原告之授權意旨,自屬有效 之代理及處分行為。  ㈡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逕將系爭新莊土地登記在自己名 下,並處分予訴外人吳林姜之行為,係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 之行為:  ⒈由兩造於附表三編號2、3、6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始終告知 被告新莊土地先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且原告之後要抬高價 錢出賣該筆土地予佔用該筆土地之人等語,再由附表三編號 6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最後也與原告確認新莊之土地部分 ,是用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各2分之1等情得知,被 告並未授權原告將新莊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 所有,然被告卻違背原告授權意旨,於107年11月16日以分 割繼承登記原因,將新莊之土地逕自登記在自己之名下,被 告此部分所為之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登記行為已屬無權代理、 無權處分之行為。  ⒉嗣後,被告又於108年1月10日將新莊土地以100,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訴外人吳林姜,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屬無權處分行為:⑴參酌兩造於附表三編號1至6之對 話紀錄頁面最上方之通知欄位已清楚標明:「新莊先放著」 等文字得知,原告尚未有處分新莊土地之意思表示;⑵被告 於107年12月28日即與訴外人吳林姜之子吳一章簽訂新莊土 地之買賣契約,約定以100,000元之價格出售該筆土地予吳 林姜,並已於108年1月10日移轉登記系爭新莊土地予訴外人 吳林姜等情,有系爭新莊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然被告卻於108 年5月29日才向原告表示,新莊土地正在委託代書以100,000 元之價格處理中等語,原告閱讀上開告知之訊息後亦隨即向 被告表達不滿意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處理等情,有附表三編號 9、10所示之對話內容可參,足認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告知 原告欲將新莊土地以100,000元之價格處分予訴外人之時, 早已於半年前之107年12月28日擅自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吳林姜,是由被告出售新莊土地與告知原告此事之時序以 觀,可知被告出售及處分新莊土地予訴外人吳林姜之時,原 告並不知情,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因 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對原告本人不生效力。  ㈢原告就新莊之土地部分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惟因被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新莊土地之買賣 及處分行為雖均由被告所為之,但因為被告為上開處分行為 時,已經是登記為系爭新莊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 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新莊土地之買賣過程業經證 人吳一章到庭證述:本件買賣都是我在處理,吳林姜是我媽 媽,我媽媽不認識字只是掛名字。當初是被告找仲介說要賣 這塊土地的持分,我與仲介及被告在八德的仲介那邊談,10 0,000元的價格是我開的,因為這件事情已經拖10幾年,被 告說要實拿100,000元,其他的代書、登記費、手續費等等 都是我出,至於為何被告可以決定新莊土地之價格我也不知 道,這是他們家人之間的事情,我又不知道他們家裡狀況如 何等語。是參酌系爭新莊土地已經是登記為被告所有,證人 吳一章於信任地政機關登記效力之情況下,買受系爭新莊土 地並登記予吳林姜所有,自屬善意受讓該筆土地之第三人, 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塗銷訴外人吳林姜就系爭新莊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新莊土地應為 兩造分別共有各2分之1之權利,業如上述,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將原應屬於原告之2分之1部分登記為自己所有並 處分予第三人吳林姜,自屬侵害原告對於此部分土地之所有 權,被告原應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因訴外人吳林姜已善意受讓系爭新莊土地而回復原狀不能,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再查,系爭新莊 土地於被告在000年00月間處分時,土地價值為396,840元, 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在 卷可參,以原告應有權利為2分之1之價值計算,認原告因被 告侵害新莊土地所有權所受損害應為198,420元(計算式:3 96,840×1/2=198,420)。然而,依附表三編號9、10所示兩 造之對話內容得知,原告至少於108年5月29日即知悉被告無 權處分之侵害所有權行為,卻遲至112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112年4月11日收文章可憑。是被告既 於本件訴訟時提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間消滅時 效之抗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損害賠 償,自屬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0,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同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新莊土地部分之損害 賠償雖因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然其因無權處分新莊土地 原應屬於原告所有之2分之1部分,而受有50,000元之不當得 利(即被告出售系爭新莊土地所得價金100,000元之2分之1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 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然所謂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 之宣告」者,均須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始足 當之,觀其文義甚明。然查,被告於109年9月19日至雲林縣 ○○鄉○○村○○0號,對原告為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6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一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惟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致原 告即應繼承人於死亡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符合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云云,自屬無 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所為新莊土地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及被告應返還其無權處分新莊土地而 受有不當得利部分,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確 認附表編號2、3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等,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需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清田之遺產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遺產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17.32 1/5 512,672元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55 1/4 81,875元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925 1/12 433,125元 4 板橋商業銀行股票30股 3,000元 備註: ⒈被告於107年12年28日將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1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吳一章,並登記予訴外人吳一章之母即訴外人吳林姜。 ⒉編號1所示之土地,經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載於000年00月間之鑑定價格為396,84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曾清田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曾天佑 1/2 長子。 2 曾筱珊 1/2 次女。 備註: 次女曾欣儀於10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653號備查在案,而非繼承人。 附表三:兩造於Messenger之對話內容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 107年10月4日20:48 被告:我沒有去辦,我在等你新 莊如何處理,我不希望過 戶新莊要一直幫別人繳 稅,我沒有一定要賣,只 是過戶後是廢地,我還要 一直幫人繳稅 雲林過戶幫老家繳稅 還能說的過去,新莊過戶 要我去幫別人繳稅,那根 本是傻瓜,所以你希望怎 麼做? 印章我隨時可以寄回,但 我目前沒有辦任何作業阿 嬤顧好,這幾年你不在我 也盡力出錢出力,我會安 排時間回去看阿嬤 最近我自己的事也很多很 煩,還是我放棄,將新 莊、雲林全過戶你那裡, 讓你去決定如何做 本院卷第33頁 2 107年10月4日21:22 原告:雲林過去你那裡新莊先放 著沒關係 本院卷第35頁 3 107年10月5日11:38 被告:我在去申請放棄繼承權, 這樣應該用不到你的印章 原告:好但家裡要全過在你名下 稅金我來繳 新莊 我要看 能賣多少 我們在平分 奶 奶也要分 本院卷第35頁 4 107年10月5日11:59 被告:只要稅金你自己負擔,阿 嬤顧好就好 本院卷第35頁 5 107年10月13日04:53 原告:奶奶這幾天怪怪的一直自 言自語 本院卷第35頁 6 107年10月13日15:18 被告:目前有雲林土地和新莊土 地,如果雲林土地要過戶 我這那就你要簽讓渡書 那新莊呢? 用分割嗎 原告:鄉下的房子全過戶到你名 下 新莊 那塊地 哥會拿 去賣 到時候再分給你 新莊的 地 用我們兩個公家的 到 時候賣的時候 我們兩個 要配合 拉高價錢 那裡只有1坪 被告:好,那新莊我就用分割辦 理喔!所以到時會有一半 權利過到名下喔 你新莊地價稅有繳嗎 我的部分是已經繳清 那就先辦理過戶後,再考 慮後續喔! 原告:我再去繳 被告:如果你有要上來那你在來 我的店裡拿手機,還有簽 文件喔! 原告:好 被告:所以跟你確定辦理部分 1、雲林部分過戶我名下 2、新莊部分用分割辦理 完成後地政寄權狀我在拿 給你 本院卷第37至39頁 7 107年10月24日23:31 原告:以倫好了 印章要快給我 卡片要換 也要用到印章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1617號卷第71頁 8 107年10月24日23:57 被告:那我先寄回給你,送件時 如果有漏蓋要補的地方你 在寄給我 原告:你先留下 被告:因為寄回又要時間等他們 核件,送完新莊才能在送 雲林,所以怕時間會比較 久,你要先拿嗎?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1617號卷第71頁 9 108年5月29日11:01前某時 被告:新莊的那份是一坪持有五 分之一,前陣子我已經要 房仲協助賣給住在一樓的 用戶,那算是那棟大樓公 共持有地,共有五個人持 有,剛好一樓住戶佔用了 所以只能賣他,不然日後 也不能賣任何人,也不可 能租人,一坪已經盡力周 旋賣10萬代書在處理中 了,後續完成在跟你說。 所以不用委任人家了,已 經請人處理。 本院卷第41頁 10 108年5月29日11:01 被告:這10萬買賣成功後,會扣 掉一些代書費和仲介費, 處理方式有兩個我就明人 不說暗話 1、10萬元扣掉後實拿約8 -9萬,補貼我之前幫爸繳 的所有稅額和牌照罰款和 報銷費用,還有這幾年我 匯款給阿叔的錢...等。 2、扣掉所有費用開明細 給你剩下的錢撥一半給 你。 原告:你已經這樣做了嗎 被告:已經委託處理了 那個真的不可能有超過10 萬的價值 我已經查過問過了,我們 只是持有5分之1 一坪的5分之1 原告:我說能 被告:這件事就我決定吧!其他 的事我不會再過問,那陣 子跑所有東西下來,也累 了 就這樣吧 至少我來回跑了好幾單位 總算把爸的事情全部搞定 原告:你這樣處理想了是很賭 藍,你知道那行情有多少 嗎?我們可以告他侵占和 他討這幾年來的租金到時 候就不是10萬能解決的事 你自己想清楚 我尊重你 的決定 弄完怎樣再跟我 說 我只不想讓你被人家騙了 是很肚爛 你委託的人 本院卷第41至45頁

2024-10-08

ULDV-112-家繼訴-38-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4號 原 告 楊紅吟 被 告 吳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將其自身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2時41分匯款新台幣(下同)77萬元(第一次匯款5萬元,第 二次匯款72萬元)予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出至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經台 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954、12146、15100號 起訴後,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 判決,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也是被詐騙所害,帳戶也是被盜用,目前刑事案件依審 被判有罪,有提起上訴,高院預定113年10月9日宣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4 號刑事有罪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22頁),應堪信原告主張 遭被告等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事實為真實。但是, 就原告主張匯款交付77萬元之部分,經查,依上開刑事判決 內容,僅記載原告匯款交付72萬元,並未有77萬元之紀錄, 而原告雖主張「第一次匯款5萬元,第二次匯款72萬元」等 語,然而,原告就其所主張第一次匯款5萬元部分,既未經 刑事判決予以認定,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證,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本件僅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㈡而被告雖以「也是被詐騙所害,帳戶也是被盜用」等語以為 答辯之主張,但是,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略以:「㈤、被告 否認其有操作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APP,而 將告訴人楊紅吟、洪秀霞及被害人陳家茹匯至中信帳戶之詐 欺贓款兌換為美金,並轉匯至被告之中信美金帳戶等情,復 無證據可認上開款項之兌換、轉出匯款等行為係由『被告』為 之,故本案自無從遽認前揭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 之行為係由被告所為。又被告雖辯稱其只有將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照片提供他人,沒有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告知任何人云云,然依前述,中國信託並未提供 僅憑存戶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或自然人憑證照片,即可操作 該存戶之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且本案告訴人楊紅吟等 3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係由某人以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A PP,自被告之中信帳戶轉匯至中信美金帳戶,再佐以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係個人金融資訊,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倘若 非由被告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如何能得知 ,又豈會藉由輸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APP,並將本案詐欺贓款 轉匯至被告之中信美金帳戶,再輾轉匯出至其他帳戶。是被 告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告知他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亦堪認定。」等情,有上揭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前揭主張,即無從遽認有據,可以 確定。  ㈢況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屬於個人持有,若非經由 帳戶本人或與帳戶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交付,一般人當無持 有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可能,且依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以及政府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之狀況下,以一般正常人之 智識當應知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無關係之他人,可能會遭 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而產生涉及犯罪之合理懷疑 ,因此,衡諸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陳其學歷為大學 肄業、曾擔任火鍋店受僱員工、兼差外送等語(刑事一審判 決卷2第117頁),可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時已係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 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他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導致原 告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被告對此部分當無從諉為 不知;尤其,被告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盜用部分亦未提出證 據以為佐證,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可確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112年度附民字第788號卷第1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3134-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廣告委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猿聲串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昇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委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33,325元,及其中新台幣4,233,3 25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連帶以新台幣4,433,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廣告/活動 委刊單規範與注意事項第11條、還款協議書第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由原 告在112年6月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之期間,於中視、台視 、東森家族、八大家族等電視頻道上,刊登被告公司所代理 發行之流浪方舟手機遊戲之電視廣告,雙方約定委刊費用合 計新台幣(下同)4,333,325元(下稱系爭委刊費用),被告公 司應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其中2,333,325元(按委刊單 誤載為2,333,320元,惟不影響系爭委刊費用總計4,333,325 元,且被告公司屆期均未給付之事實),及於112年8月31日 前給付其中200萬元予原告,有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廣告/ 活動委刊單可稽。 ㈡而原告業已依約於上述期間刊登系爭電視廣告,並依過往與 被告公司之交易慣例,於112年6月26日開立發票號碼PJ0000 0000號、品名「流浪方舟電視廣告費用」、金額總計4,333, 325元之發票乙紙,交予被告公司,以供其公司內部進行請 款及付款作業等情,有原告就系爭委刊費用開立之發票為憑 。詎被告公司於前開期限屆至後,竟一再藉詞拖延,遲不給 付系爭委刊費用,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昇仕前 曾於111年4月11日簽立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同意擔任被告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願就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簽訂之所有廣告/ 活動委刊單所生之一切債務,與被告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此有被告鄭昇仕簽立之連帶保證人同意書足佐。 ㈢惟原告前於112年10月2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000568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昇仕於11 2年11月30日前給付系爭委刊費用時,渠等又以資金周轉困 難為由,央求原告寬延給付期限,嗣經雙方協商結果,渠等 乃於112年11月7日另立還款協議書,承諾渠等將於112年12 月25日前給付其中300萬元,另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其餘 之1,333,325元,並於協議書第2條載明:如未依上開期限給 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且被告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鄭昇仕除須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 律師費、鑑定費、保全費,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 欠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亦有被告公司 及被告鄭昇仕簽立之還款協議書為據。 ㈣然上開第一期期限屆至,被告公司僅虛應故事於112年12月22 日給付10萬元,其餘均未給付,經原告再三催告,同樣拒為 給付,且經原告進一步查察,竟赫然發現被告公司非但近期 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目前可查知 之其他本票債務合計僅846,500元而已,被告公司即已無力 清償,當更無清償原告之可能,為此依廣告/活動委刊單規 範與注意事項及還款協議書、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及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及被告鄭昇仕連帶給付原告共計4,433,325元,及其 中4,233,325元部分,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4,233,325元千分之一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㈤並聲明:被告魔方公司、被告鄭昇仕應連帶給付原告4,433,3 25元,及其中4,233,325元部分,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活動委刊單、還款協議書 、發票、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存證信函、相關本票裁定影本 、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律師費請款單據等文件為證,而就律師費用部分,亦有原 告提出之律師費用請款單據合計20萬元(150,000+50,000=20 0,000)(本院卷第37頁,113年度全字第69號假扣押卷第31頁 )以為佐證,已可確認。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4,233,32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 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 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查 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公司及其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鄭昇仕除須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賠償原告 因而支出之律師費、鑑定費、保全費,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日按欠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而 本件被告未於112年12月25日給付應清償之款項,即應依約 給付違約金,此時違約金即非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可以確定。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此為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及律師費用支出損害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其並以雙方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向被告收取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可因此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惟如又 加計以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換算為年息36.5%),顯 然雙重令被告負擔高額違約金,並且利息加計違約金業已超 過前述週年利率16%之法定最高利率規範之意旨,因此本院 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5%,超過5%部分之違約 金即不得請求,亦可確定。  ㈣從而,原告依廣告/活動委刊單規範與注意事項及還款協議書 、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連帶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817-202410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王曼青 訴訟代理人 王燕萍 被 告 陳經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萬1436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6852元 自112年6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96萬4584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9萬143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7萬7393元,及自第一次請款要求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 變更為306萬3633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35頁),應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駛出欲右轉進化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自停車場駛至出口時,應先剎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剎車等候原告 通過車道出口處,貿然起步右轉,因而撞倒沿進化路由北往 南方向步行欲通過該車道出口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踝 骨骨及右足撕裂傷。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向被告第一次請款 12萬6852元、同年6月9日向被告第二次請款10萬7012元、同 月19日第三次請款7萬1295元、同年7月31日第四次請款17萬 3107元,皆拒絕支付費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看護費用48萬5436元、㈡居 家看護費用160萬6000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原告已 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303萬363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3萬3633元,及自第一次請款要求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住院醫療看護費用48萬4596元扣除強制險20萬元 後之金額、精神撫慰金20萬元及家人照顧之看護費以2200元 為基礎,不爭執。惟看護費用為數額多少不詳,另居家看護 費用18萬6000元及預為請求之居家看護費用219萬3000元, 因原告所提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僅記載5月12日 轉院,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未再 提及出院三個月後時是否需照護,此部分爭執。又利息部分 ,被告僅以LINE收到過第一次請款訊息,其餘次數以手機簡 訊部分通知未收到,爭執第二、三、四次之利息,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社區地 下停車場車道駛出,準備右轉進化路時,適有原告沿進化路 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通過該車道出口處,被告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候原告通過車道出口處,貿然起 步右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 有右側踝骨骨折、右足撕裂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 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輛照片8張、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於刑事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候原告 通過車道出口處,貿然起步右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 出、將來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1萬5256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中國附醫、台新醫院、 國軍總醫院中清分院、新太平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及國 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2年6月15日及中國附醫112年5月12 日醫療費用(本院卷第131-145頁),合計840元,業據提出各 該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住院期間專人照護必要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 醫(112年5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6日)、新太平澄清醫院(112年6月1 6日至同年月30日)、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30日至 同年7月27日)附卷可稽,上開診斷書均記載原告住期間需專 人照顧,是原告請求此分看護費用合計26萬9340元即屬有據 。  3.將來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有專人看必要,請求 被告給付112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及112年9月28日起至1 14年9月27日之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160萬60 00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 後3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等語。經查,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出院後3個月內有專人看必要(本院卷第38頁), 是原告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有專人看護必要,扣 除112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27日看護費用已准許如前,至112 年8月13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看護費用部分,依新太平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133頁),原告112年6月30 日出院後因生活仍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是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160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X730=160萬6000元) ,亦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踝骨骨及右足撕 裂傷頸」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自事發起3 個月內及112年6月30日起需人專門照顧,造成日常生活起居 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 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29萬1436元( 計算式:21萬5256元+840元+26萬9340元+160萬6000元+20萬 元=229萬1436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8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9萬1436元 (計 算式:229萬1436元-20萬元=209萬1436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2年5月31日以LINE向原告請 求給付12萬68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其 餘部分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12萬6852元自112年6月3 日起,其餘196萬4584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9萬1436元,及其中12萬6852元自112年6月3日起、其中19 6萬4584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4

TCEV-113-中簡-234-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6號 原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駱瑞蓮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4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1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 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75頁),依前揭說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5日及103年7月19日各向訴外人 張仁傑借款200萬元,均經被告當日收訖並書立2紙借據(下 合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所載,二筆借款均於104年7月1 8日屆期,並約定如到期並未清償本息,被告即應給付年息2 0%之遲延利息。嗣被告於借款到期後未清償,並經張仁傑於 110年11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共4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0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中 ,以書狀方式將受讓債權情形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294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及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並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並未曾向張仁傑借款,係被告經營之瑞慶 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向張仁傑之員工即訴外人陳美 齡借款,系爭借據僅係被告為瑞慶公司與陳美齡之借款擔保 而簽署,被告與張仁傑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因張仁傑、 陳美齡要求之利息過高已涉犯刑法重利罪,前由被告代表瑞 慶公司對二人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4年 度偵字第2528號偵查,下稱系爭重利案件),嗣於000年00月 間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和解金額400萬元取代 瑞慶公司積欠之1,000萬元債務,被告亦代表瑞慶公司自105 年1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匯款132萬元至陳美齡帳戶 ,縱認被告與張仁傑間有如系爭借據所示之借貸關係,該借 貸關係亦包含於系爭和解書範圍內,系爭借據之債權已不存 在。且於系爭和解書上被告並未列為保證人,故被告之保證 責任亦因瑞慶公司與張仁傑及陳美齡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消滅 。再者,由系爭借據分別於101年3月5日、103年7月19日簽 發,而經營當舖之張仁傑卻長時間未向被告請求,可見系爭 借據之債權已不存在。且張仁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359號給付價金事件(下稱新北另案)中,證稱以 200萬元對價將本件債權讓售原告,然以本金400萬元及年息 20%計算,可請求金額高達1,000元多萬元,為何僅以200萬 元讓售?況且,該金額與系爭和解書剩餘未清償之金額268 萬元(即系爭和解書和解金額40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132萬 元)相近,顯然張仁傑以200萬元讓售者為系爭和解書未受償 部分,與系爭借據無關,故系爭借據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縱 認系爭借據之債權仍存在,原告請求之利息已有罹於5年請 求權時效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5日及103年7月19日各向張仁傑借款 2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3、15 頁),且系爭借據上均載明:茲向「張仁傑」借款200萬元 ,「借款人姓名」欄則為被告。另經證人張仁傑於新北另案 112年7月24日審理中證述:其所讓與之系爭借據所示二筆債 權是被告個人跟我借錢,款項已交付被告,借據是被告在我 面前簽給我,借款期間屆至後並沒有清償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86、188頁),核與系爭借據所示內容相符,是被告有向 張仁傑借款,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向張仁傑借款,係被告經營之瑞慶公司 向張仁傑之員工陳美齡借款,系爭借據僅係被告為瑞慶公司 與陳美齡之借款擔保而簽署,被告與張仁傑間並無借貸關係 存在等語。然系爭借據已清楚載明係「被告」向「張仁傑」 「借款」,被告亦非保證人,此亦經證人張仁傑證述明確, 已如上述。被告雖又辯稱:於系爭重利案件,張仁傑於警詢 時陳稱:「我只知道陳美齡有借款給駱瑞蓮」、「因為我不 願意借款給駱瑞蓮,……」(本院卷第56頁),且陳美齡於警 詢表示是其個人借貸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證被 告上開所辯。然經證人張仁傑於新北另案證述:之前被告所 經營瑞慶公司曾告我重利罪,警訊中稱我沒有借錢給瑞慶公 司,是因為我有點害怕,所以沒有說實話。但後來同一次警 訊筆錄上有承認借款給被告,有簽我的名字。陳美齡之前在 系爭重利案件中,表明所有借款都是由陳美齡借給被告,那 是陳美齡為了幫我擋掉法律責任,所以她這樣回答等語(本 院卷第187、189頁);且張仁傑於系爭重利案件中,嗣於警 詢同日之檢察官偵訊中,確改陳述:「(問:你在警詢稱: 你認為駱瑞蓮的部分是陳美齡的私人借貸,與你現在所述不 符,有何意見?)我後來認真想想,我(中信當舖)確實有 借錢給駱瑞蓮」,並承認涉犯重利罪嫌(本院卷第216頁) 。衡諸常情,張仁傑於系爭重利案件中因涉及自身刑事責任 ,其初始否認有借款予被告而推稱為陳美齡所為,並無違常 情,且其同日已改陳確有借款予被告乙事,並承認有重利罪 嫌。則被告仍以張仁傑於警詢時否認借款並稱為陳美齡所出 借等語,主張張仁傑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況且,被告於系爭重利案件中104年8月26日警詢時亦陳述 :我要去中信當舖借錢的時候,當舖裡的張經理(即張仁傑 )就問我在哪裡工作,開什麼公司,我就拿了一些公司的資 料給他看,他才願意開始借錢給我,開始是我自己到中信當 舖繳息,後來因為我要加班,所以中信當舖的陳美齡就說他 會來公司跟我收錢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528號全卷,其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37頁),亦指述其向中信當舖張仁傑借款,陳美齡僅是中 信當舖出面負責收取利息之人。據上各節,堪以認定被告與 張仁傑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因張仁傑、陳美齡要求之利息過高已涉犯刑法重 利罪,前由被告代表瑞慶公司對二人提出告訴後(即系爭重 利案件),嗣於000年0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以和解金額40 0萬元取代瑞慶公司積欠之1,000萬元債務,被告亦代表瑞慶 公司自105年1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匯款132萬元至 陳美齡帳戶,縱認被告與張仁傑間有如系爭借據所示借貸關 係,該借貸關係亦包含於系爭和解書範圍內,系爭借據之債 權已不存在。且於系爭和解書上被告並未列為保證人,被告 之保證責任亦因瑞慶公司與張仁傑及陳美齡簽立系爭和解書 而消滅等語。然查,依系爭和解書記載內容略為:茲就借款 1,000萬元事宜,達成和解,條款如後:一、甲乙雙方同意 以400萬元達成和解。三、甲方應向檢察署具狀陳報並不追 究乙方重利案件。四、乙方應於重利案件終結後,返還甲方 所交付客票三紙(面額42萬元、48萬元、30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59頁),並無從認定系爭借據所示借款有包含在上 開和解書範圍內。再者,張仁傑於新北另案審理中證稱:在 警方搜證時沒有搜到系爭借據,所以並沒有列入系爭和解書 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被告於新北另案亦陳:「( 問:你們是針對警察搜索到的瑞慶支票、本票、借據等資料 來談和解的嗎?)對」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則更難認 為系爭借據所示債權債務有包含在系爭和解書範圍內。此外 ,被告尚表示:「(問:依被證六和解書第四條,駱瑞蓮有 要求張仁傑返還客票三張,如果系爭兩張借據有包含在和解 書,何以證人駱瑞蓮未要求返還兩張借據?)這是我跟別人 借的客票,所以我要還人家。我根本就忘記有這兩張借據了 」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則被告既陳述已忘記有系爭借 據存在,益證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亦不包含系爭借據之 債務。稽上,被告抗辯:系爭借據所示債務在系爭和解書和 解範圍內等語,並無可採。被告再據以主張:於系爭和解書 上被告並未列為保證人,故被告就先前借貸關係擔任保證人 之約定,亦因瑞慶公司與張仁傑及陳美齡簽立系爭和解書而 消滅等語,自亦無可採。至被告所抗辯:為何僅以200萬元 讓售系爭借據之債權?讓售金額與系爭和解書剩餘未清償之 金額268萬元相近,顯然張仁傑以200萬元讓售者為系爭和解 書未受償部分,故系爭借據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均為其個 人之主觀臆測,並無可採。  ㈣據上,張仁傑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堪以認定。又張仁傑於110年11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受讓前開債權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04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中,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事,業據原告提 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110年度訴字第4804號民事答辯㈣狀及郵 局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借款,為有理由 。  ㈤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超過5 年利息之部分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僅得請求起訴(11 3年6月24日)前5年(即108年6月24日)後之利息。是以, 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24日起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生效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有理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04

TPDV-113-訴-410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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