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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張弘樺 具 保 人 石伃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石伃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各新 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分別由受刑人及具保人石伃茹 出具各該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 金4萬元、2萬元,由受刑人及具保人分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 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3次)、7月、10年4月、10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分別駁回受刑人之 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資憑考。  ㈡嗣該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惟受刑人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受刑人未獲,復 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 期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或遷址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拘 票及員警之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足認受 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受 刑人及具保人石伃茹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314-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林瑞莎 被 告 林育正 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交附民-50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 3年9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7824號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有罪,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於10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13-2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盜案件,其犯罪型態、犯 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 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太陽能產業、當時月收入新臺幣 4、5萬元、現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無能力扶養雙親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 餘,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90號鑑 驗書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外包裝袋1只)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90號鑑驗書(見113年度核交字第734號第7頁)  送驗數量:1.15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5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85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吸食器1組 113年度院保字第2088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 2次)、3年9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於民國109年4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亦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8日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 ,為警於113年5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 .1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自願採尿同意書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 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等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依司法官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再查,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4年,其 再犯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5公克),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施用 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貴」之人購得,惟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 以利警方追查,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簡-207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晊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 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 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有期徒刑科刑判決、拘役科刑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3、6(編號6之有期 徒刑部分)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 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出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2、4、6【編號6之有期徒刑部分】所示宣告刑加計附 表編號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 號1至4、6【編號6之有期徒刑部分】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 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就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拘役刑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上開應執行刑間有無刑   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宜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6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21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9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第13079號、第14364號、169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1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146號 112年度易字第108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146號 112年度易字第10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73號 (編號3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6月24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交通過失致死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4日、 112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4564號、第563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415號、第269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簡字第91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簡字第9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7日 113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否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4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71號

2024-12-31

TCDM-113-聲-330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陳宥丞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惠敏」、「曾經」、「胡瑞涵」所屬 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 宥丞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可藉此獲取 相當報酬(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宥丞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惠敏」、「曾經」 、「胡瑞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瑞涵」自112年11月上旬之某日起與林森田聯繫,佯稱 :可在新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透過面交現金等方式儲值 投資款,在該網站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森田陷於錯誤 ,並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在林森田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前,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印有偽造「新源證券 」印文之現金保管單及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特派業 務員陳宥丞之識別證等電子檔,而由陳宥丞使用如附表編號 3之手機與暱稱「曾經」聯繫,並依其指示列印上開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於112年11月10日11時11分許前往上址,向 林森田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 ,以取信林森田,並向林森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 元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私文書交給林森 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森田之個人權益及「新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其後陳宥丞復依 暱稱「曾經」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駕駛紅色奥迪自小 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取得2萬元之報酬,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因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 之報酬,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罪,並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詳後述),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 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吳惠敏」、「曾經」、「胡瑞涵」暨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屬於對被告 有利之事項,自應予保障。故在偵查中檢察官應傳喚被告到 庭,並告知法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再按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從而 ,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 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檢察官未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 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法 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逕依卷內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依上說明,應認被告關於一般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 。則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不僅造成告訴人林森田損失數額非低之財物,並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之情 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 5-127頁、第3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 營造工作、日薪2,500元、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81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罪而實際取得20,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2頁、第36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7,000元,有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53頁),就此部分合 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 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其差額13,000元部分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第378頁),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 新源證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65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 曾經」所指定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保管單 ⒈偽造「新源證券」印文1枚 ⒉偵卷第71頁 ⒊未扣案 2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⒈偵卷第71頁 ⒉未扣案 3 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另案扣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08號   被   告 陳宥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0125號提起公訴,故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自附表所示參與時間起,加入LINE暱稱「曾 經」「胡瑞涵」、「慧慧」、臉書暱稱「小虎牙」、「吳慧 敏」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 團,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假冒為新源投資股份公司財務部特派業務員,攜帶偽造之 現金保管單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股票投資詐騙款項 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報酬,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宥丞與暱稱「吳慧敏」、「曾經」、「胡瑞涵」及其他 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自112年11月上旬起,向林森 田佯稱得以投資新源投資公司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云云 ,使林森田於錯誤,預計於112年11月10日交付新臺幣65 萬元投資款,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製作上有偽造「新源證 券」印文之現金保管單及新源投資股份公司財務部特派業 務員陳宥丞之識別證電子檔,並指示陳宥丞自行列印後, 由陳宥丞於同日11時11分許,前往林森田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當場向林森田出示偽造之識別 證,並在現金保管單上簽署陳宥丞後交予林森田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行號收 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林森田收取投資詐騙贓款65萬元, 得款後復依照「曾經」指示,將款項轉交給駕駛紅色奥迪 自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時獲取2萬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李政諺與暱稱「小虎牙」、「曾經」、「胡瑞涵」、「慧 慧」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自112年11月上旬 起,向林森田佯稱得以投資新源投資公司網站,保證獲利 穩賺不云云,使林森田於錯誤,預計於112年11月14日交 付新臺幣26萬元投資款,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製作上有偽 造「新源證券」印文之現金保管及新源投資股份公司財務 部特派業務員李政諺之識別證電子檔,並指示李政諺自行 列印後,由李政諺於同日14時38分許,前往林森田位於臺 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當場向林森田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並在現金保管單上簽署李政諺後交予林森田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 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林森田收取投資詐騙贓款 26萬元,得款後復依照「曾經」指示,將款項轉交給駕駛 紅色奥迪自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時獲取2萬元 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嗣林森田欲申請出金時,詐騙集團又要求繼續購買股票或 匯付稅金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森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政諺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林森田收取2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暱稱「曾經」是要用這個方式詐騙投資款,伊無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李政諺自承並未實際任職於新源公司,卻仍依指示行使偽造現金保管單、識別證,是其辯稱主觀欠缺犯意云云,顯無足採。 2 被告陳宥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宥丞坦承於上述時地點有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的工作,伊無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陳宥丞實際上未實際任職於新源公司,卻仍依指示行使偽造現金保管單、識別證,是其辯稱主觀欠缺犯意云云,顯無足採。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時供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金保管單及特派營業員識別證翻拍照片 證人即告訴人林森田遭投資詐騙,進而於上述時間、地點,先後交付投資詐騙贓款65萬元、26萬元給被告陳宥丞、李政諺之事實。 4 被告李政諺與臉書暱稱「小虎牙」、LINE暱稱「曾經」、「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李政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車手取款工作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丞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宥丞與「吳慧敏」、「曾經」、「胡 瑞涵」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宥丞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核被告李政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李政諺與「慧慧」、「曾經」、「小虎牙」、 「胡瑞涵」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 政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2人所行使之偽造現金保管單之「新源 證券」之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2人從事前述詐欺犯行各獲取報酬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金訴-1625-2024123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國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5 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2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俱為施用毒品 犯行,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及如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06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7-9頁) ,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 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123-1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送驗數量:2.8484公克  驗餘數量:2.8407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62號鑑驗書(核交卷第7頁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黃國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5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9月30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時 尚汽車旅館208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0日13時5分許 ,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金沙時尚汽車旅館208號房搜索,而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407公克 )及吸食器1組,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 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6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9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受數罪併罰之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同一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 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 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判決雖未一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 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具狀表示:尚有案件未判決 確定待判決確定後委由律師聲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惟就受刑人所 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 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 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 刑人之情形,縱受刑人表示不願定應執行刑,惟本案既合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8日、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5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1月28日至110年2月5日) 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8日、110年1月29日、110年1月31日、110年2月1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1月27日至110年2月1日) 109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31日 109年11月21日 110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8號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8號

2024-12-31

TCDM-113-聲-3719-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第5-6行「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不得超車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更正為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第9-10行「貿然駛入來車道超車」更正為「 貿然超車」、第11行「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更正為「 閃煞不及,劉士禾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因而與鄭心華所騎乘 車輛左側側車身發生碰撞」。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士禾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 通安全規定,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使得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超車,致與 告訴人鄭心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 間隔,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徒增 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及如卷附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80號   被   告 劉士禾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禾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后庄路往豐樂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不得超車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 超車,適鄭心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行駛在其前方,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鄭心華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挫傷、上背挫傷、雙上肢擦挫傷、 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劉士禾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心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委任趙育    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士禾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超車與告訴人鄭心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心華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趙育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一般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士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910-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蔡○○(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朱永宇律師 被 告 田○○(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7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9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以被告田○○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刑法第228條 第3項、第1項之利用權勢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919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787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26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案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又 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依下述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意旨,聲請人顯已不再爭執,該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在102年9月至103年6月為國立○○大學研究所○○○○系學 生,被告時為該研究所實驗室研究助理,詎被告竟利用依其 在實驗室之權勢,而為意圖性騷擾,於上開聲請人就學期間 ,多次乘聲請人在實驗室或動物房,進行冷凍切片等實驗學 習時,只要雙方獨處時,一再脅迫對聲請人為觸摸臉、手、 脖子、胸部、身體、背部、腰、腿部等不雅動作,以聲請人 若不聽從將影響去留威脅之。(此部分性騷擾罪嫌,不在本 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於103年3月15日帶領聲請人及其他同學共同前往第00屆○ ○○○聯合學術年會,於晚間在住宿旅館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 犯意,進入聲請人房内,朝向躺在床上的聲請人趴倒過去, 欲撫摸聲請人之生殖器進而為性行為,惟因聲請人綣曲身體 迴避逃開而未遂。  ㈢上情因先經聲請人在FB臉書網頁刊登被告對於聲請人的LINE 對話内容如:「如果不是因為小孩,我其實會離婚。」、「 對不起,我最近常常對你毛手毛腳的,如果你介意的話,我 會改掉的」、「我在吃你豆腐你都不知道」、「人不可以外 遇嗎,你 講那啥,你怎知道,你又沒做過。」、「如果你 這輩子真的很想要有那種經驗又沒對象的話,又不 排斥我 的話,我是可以跟你的」、「要準備行李哦!晚上要出發了 ,跟我一起睡,好不好」、「我現在想要你的身體」、「我 一直想跟你上床這樣好嗎?」、「我昨晚一直想著跟你做那 件事,我都快失去理性了,對不起 及「算了吧,不想講了 ,以後你實驗自己想辦法(按:脅迫語氣)」等語,致聲請 人遭被告以妨害名譽提起告訴,但因被告確實有上開言語,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2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駁回再議處分在案(下稱前案), 已然間接證實「被告除想對於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外,及另暗 示若聲請人不配合,將施以權勢影響作為研究生的聲請人學 習機會」之事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2 28條第3項、第1項之權勢性交未遂罪嫌。  ㈣本案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尚難以被告曾對 聲請人提起妨害名譽而獲不起訴,反認被告確實曾對聲請人 有上開犯行。並以上開偵查「結果」,認無須傳喚被告,逕 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揭對話確為前案被告對聲請人之LINE對 話紀錄,觀諸該些内容,難認被告無涉刑法第25條第1項、 同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權勢性交未遂罪嫌疑。  ㈤檢察官僅單憑聲請人所提證據,而未從聲請人所提證據再予 延伸調查,即告知聲請人因為其提的證據不足,所以結案( 不起訴),而謂「無侵害聲請提告訴訟權之憲法保障」,不 但認為聲請人有調查公權力可茲行使,亦令聲請人誤解刑事 告訴是否如同民事起訴,應由提告者負完全舉證責任。再者 ,檢察官認為:「難以被告曾對聲請人提起妨害名譽而獲不 起訴,反認被告確實曾對聲請人有上開犯行」,固當如此, 但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是以上開前案LINE對話内容,作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權 勢性交未遂罪證據,而祈求檢察官憑此產生懷疑,進而開展 偵查。是檢察官之上揭論證,以他案事實之有無,論證本案 事實之有無,雖非不可,但以他案事實之有無,直接論及本 案事實之有無,推論之理由為何?並未詳明,導致論理上似 乎過於跳躍,而未符邏輯要求之嚴謹法則。況依卷内既存證 據,本件被告曾向聲請人謂:「我昨晚一直想著跟你做那件 事,我都快失去理性了,對不起」,並在事發當日跟聲請人 說:「要準備行李喔!晚上要出發了跟我一起睡,好不好」 、「我現在想要你的身體」等語,均足徵被告已向聲請人表 示將為性行為之意圖,果爾,當晚即至聲請人旅館房内進行 性行為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不無具權勢性交犯意之高度蓋 然性,所涉權勢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即已達獲致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門檻,被告涉犯權勢性交未遂罪 嫌,事證明確。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未經傳訊被告及當時相關人等,亦未盡可 能的詳予調查其他事證等節,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當 值商榷。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28條第3 項、第1項之權勢性交未遂罪嫌,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事 用法容有未洽,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利用權 勢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刑,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 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 再行追訴。被告涉犯強制猥褻、權勢性交未遂罪嫌部分,被 告於前案中供稱:當初聲請人在實驗室時,我們有發生一些 曖昧關係...我與聲請人有去參與○○○○聯合學術年會而住宿 同一間旅館,但不同房間,我沒有去單獨找聲請人,聲請人 之前會私下說要求我離婚的話,也有贈送東西給我,我有摸 過手,我有摸過他的背,我沒有要朝床上靠過去的行為等語 ,而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之被告與聲請人間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被告稱:「如果不是因為小孩,我其實會離婚 」、「對不起,我最近常常對你毛手毛腳的,如果你介意的 話,我會改掉的」、「我在吃你豆腐你都不知道」、「其實 吳昇懋也式(按:「是」之誤)很依賴我的人,他從碩班就 依賴我到現在了。」、「或許可以,我還需要時間去調整我 對你的心態」、「你哪知我對你心態沒有問題。」、「人不 可以外遇嗎,你講那啥話,你怎知道,你又沒做過。」、「 如果你這輩子真的很想要有那種經驗又沒有對象的話,又不 排斥我的話,我是可以跟你的」、「不過我也知道你跟我沒 辦法。」、「我一直想跟你上床這樣好嗎?」、「沒啦!就 先這樣,你就暫時當我幻想的對象就好,我以後會避免提這 些的,我都覺得我造成你的困擾了。而且,我不應該一直跟 你要的,每次一直問你這樣也不好」、「你還沒願意前,我 不會對你出手的,雖然我很想,不過會克制的。我昨晚一直 想著跟你做那件事,我都快失去理性了,對不起,說的太直 接。你想要嗎」、「要準備行李喔!晚上要出發了,跟我一 起睡,好不好」、「沒啦,有人在我不會出手的」、「我現 在想要你的身體」等語,聲請人則稱:「妳不要再胡言亂語 了」、「因為你已經結婚生子,所以不可能有其他的可能XD 」、「做了也會失敗,想到就不行了XD」、「只跟會永遠在 一起的><,別這樣><,其實那種. . . 聊天室很多==,很多 比自己優太多的XD」、「好像沒行李需要帶@@」、「決定. . . 不會洗澡」、「沒人敢靠近自己... 感覺也不錯XDD」 等語,可知被告固對聲請人有一定情愫,於雙方對話中亦未 見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於○○○○聯合學術年會住宿旅館之際 ,並未對聲請人為不雅動作、欲朝床上趴倒過去」等強制猥 褻、權勢性交未遂行為等內容。尚難以被告曾對聲請人提起 妨害名譽告訴而獲不起訴,反認被告確實曾對聲請人有強制 猥褻、利用權勢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2.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 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 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 釋意旨參照)。本案已足認被告嫌疑不足,故依上揭法條規 定及解釋意旨,自無傳喚被告之必要等語。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原檢察官偵查後,就性騷擾部 分,認告訴逾期。就強制猥褻、權勢性交未遂部分,認被告 罪嫌不足,就此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 請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 事項,以己意解釋,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 述,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 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自無從發回續查 或命令起訴。另本見依聲請人告訴之指述,及相關之前案資 料,事實已足供判斷,無再傳喚聲請人或其他人之必要,且 未傳喚聲請人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所為,更無侵害聲請人提告 訴訟權之憲法保障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 理由如下:  1.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 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疑慮。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 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 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  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 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 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 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所謂強制猥褻,則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所為。而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未 遂罪之成立,須以被告已著手於性交之行為,始足當之。聲 請人雖指述被告於103年3月15日帶領聲請人及其他同學共同 前往第00屆○○○○聯合學術年會,於晚間在住宿旅館時,進入 聲請人房内,朝向躺在床上的聲請人趴倒過去,欲撫摸聲請 人之生殖器進而為性行為,惟經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否認(前 案偵卷第11頁)。被告固提出上開與被告間LINE對話内容以 為佐證,然觀諸該等LINE對話内容,僅可看出被告對聲請人 存有一定情愫及曖昧,未見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性交未遂行 為,尚不能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聲請人指證,遽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實聲請人所 述,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方指述,即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 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等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4.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經傳訊被告及當時相關人等,亦未盡 可能的詳予調查其他事證,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 違誤等語。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固有偵查 犯罪之義務,然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 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 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 限,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傳訊其他證人,或調查其他證 據本有裁量權,並非一經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 調查之義務,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 ,以發現聲請人所指之事實。細繹聲請人所提之告訴狀、再 議聲請狀內容,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聲請人在場,且聲請人 均未述及尚有其他人證或物證可供調查以佐證被告犯行。是 以,檢察官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並 依據相關之前案資料,而認已無傳訊被告及調查其他未具體 證據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有何 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執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足 採。    5.法院為駁回或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內請求以言詞陳述意見,惟聲請人對於本案, 已另具狀陳述補充意見,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陳述補充 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經本院審閱全部 卷證後,認定被告不構成本案罪嫌,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 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非 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 調查後,認被告本案強制猥褻、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等犯罪嫌 疑均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且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15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詠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拾獲甲○○所有 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遺忘在該處之20吋行李箱1個」更正為 「拾獲甲○○所有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不慎遺落在該處之20吋 行李箱1個」、第8-9行「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落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李箱侵占入己」更正為「 明知上開物品,均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 物品而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 將告訴人甲○○所有之行李箱及其內之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 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 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0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行李箱1個(內含Macb ook Pro 14吋 M2 Max1台、iPad Pro 11 1台、Switch動物 森友會特別版【含遊戲片7片】1台、高周波治療器1台、AKG N5005 耳機配件1組、Q10 3罐、UC2 2罐、Nike運動褲1條 、CAHLUMN T恤1件、充電器1組、充電線1條、傳輸線2條)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7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9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城市車旅太原停車場」內,拾獲甲○○所有並於同日20 時30分許遺忘在該處之20吋行李箱1個(內含Macbook Pro 1 4吋 M2 Max1台、iPad Pro 11 1台、Switch動物森友會特別 版【含遊戲片7片】1台、高周波治療器1台、AKG N5005 耳 機配件1組、Q10 3罐、UC2 2罐、Nike運動褲1條、CAHLUMN T恤1件、充電器1組、充電線1條、傳輸線2條,共價值新臺 幣18萬元),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落之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李箱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發覺上開行李箱 遺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走 上開行李箱,但我不知道是別人遺失的,我以為是沒有人要 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iPad截圖及 定位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上開行李箱。又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行李箱外觀沒 有破損,我有打開看過行李箱裡面等語,而觀之前開告訴人 行李箱內所裝物品,可見該等物品顯屬使用中之個人生活用 品,是被告觀察行李箱之外觀及內容物後,自得以預見該行 李箱並非無人使用之廢棄物,而係他人現正使用中而不慎遺 落在該處之遺忘物,參以被告係於113年6月30日21時7分許 拾得告訴人之行李箱,而遲至同年7月11日0時30分許經警通 知後方將該行李箱交由警方扣押,而該行李箱體積非小,不 僅搬運不易,放置於家中更是甚為顯眼,若被告無侵占之主 觀犯意,豈會將如此龐大之物品以機車載運回家中,並將之 留置於家中長達10日餘,而未立刻主動交由警方處理?足見 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之財物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2-30

TCDM-113-簡-207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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