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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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46號 原 告 楊家豪 被 告 廖祥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0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4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上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和街 由東南往西北(往新明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新和街與 新平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三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肇事 ,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路旁住家,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前額、左下肢、左手、右側胸、 右小腿、左側胸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  2.工作損失:   原告因上開事故在家休養14日,受有薪資損失50,176元;調 解3日之薪資損失10,752元;出庭2日之薪資損失7,168元。  3.系爭車輛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車體鍍膜費用28,000元之損失 ,並支出拖車費用2,000元。  4.代步車費用12,800元。  5.鑑定費用3,000元: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原告因本件重大車禍遺有創傷後遺症。另原告購入系爭車輛 1年,即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處理報廢程序及提告,影 響原告工作處理及家庭照顧。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4,446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謂:   我對於肇事過程沒有意見,但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與過失,因為原告超速。另外,原告只要有提出單據,我都 可以賠償醫藥費,但原告事故當日就出院,竟要被告賠償醫 藥等費用約30萬元,且原告就其請假部分並沒有提出單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220號 函檢附之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於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卷宗。另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 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 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 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 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在適當位置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二車因而碰撞,並致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撞擊路旁住家,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上開交 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又上開交通規則均旨 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 要醫療費用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14日在家休養,受有薪資損失50,17 6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為證。惟觀卷附 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雖記載:「3、宜休 養2週(受傷日算起)。」等語,然醫囑並未記載原告有何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況原告未提出確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 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0,176元,難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調解3日薪資損失10,752元;出 庭2日之薪資損失7,168元等語。然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 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 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 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則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 據。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碩士 畢業,從事科技業,月薪約6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休養,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 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4.系爭車輛費用:  ⑴車體鍍膜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之112年6月8日進行鍍膜, 該鍍膜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原告受有鍍膜費用28,000元之損 失等語,業據其提出施工紀錄表為證。則系爭車輛於事故前 既有鍍膜,則附著於車體之鍍膜確會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併同 破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原本鍍膜部分所受損 失28,000元,即屬有據。   ⑵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拖車費用2,000元等 語,並提出汽車拖吊道路救援簽收單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 被告拖車費用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佐,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 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  6.租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致其支出租車費 用12,8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影件 為證,又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堪認原告於 上開期間內有租車代步之需求。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 必要租車代步費1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35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車體鍍膜費用28,000元+ 拖車費用2,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租車代步費用12,800=9 6,35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有未在適當位置暫停禮讓幹線道之車輛之過失,已 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 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3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7,410 元(計算式:96,350元70%=67,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45 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  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7

TCEV-113-中簡-3946-20250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柔 鄭棠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43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30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欣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鄭棠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欣柔、鄭棠 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多次徒手分別攻擊告訴人廖若辰之舉動,各時間緊接、地 點同一、手法相同,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平和方 式解決,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李欣柔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棠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柔、鄭棠心於民國113年7月8日2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YES CLUB男模會館」與廖若辰相遇,嗣 雙方因於包廂內飲酒等情發生細故,遂於同日22時7分許至 該店大廳爭論,詎過程中李欣柔、鄭棠心竟心生不滿,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棠心徒手推倒廖若辰   並拉扯廖若辰頭髮,李欣柔並加入而與鄭棠心共同徒手毆打 、以腳踢踹廖若辰身體,致廖若辰受有頭皮瘀腫、左肩、   左胸、左下背部瘀傷、右手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若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稱其也遭告訴人毆打等事實。 2 被告鄭棠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稱其也遭告訴人毆打等事實。 3 告訴人廖若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欣柔、鄭棠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李欣柔、鄭棠心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PDM-114-審簡-21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樹儀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 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樹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樹儀與鍾○○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趙樹儀知悉在開放道路上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顯 有可能使他人因而遭行車撞擊致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訴書誤 載為2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 華路2段與同路段307巷之交岔路口的某快炒店與鍾○○、趙姵 綺用餐,嗣因與鍾○○有口頭糾紛,進而在快炒店旁之道路發 生肢體衝突,衝突期間、趙樹儀推鍾○○之際,適逢計程車經 過,致鍾○○遭計程車擦撞而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 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鍾○○於警詢之筆錄 為傳聞證據,且告訴人與被告趙樹儀間利害關係相反,而不 具有特別可信性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 警察報告書(見易字卷第141、227、283-286、289頁)等件 附卷可稽,且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經由警 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 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警員以不正方法取 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即 告訴人警詢之指訴,自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將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易字卷第308頁)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是已合法調查而得採為證 據。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乙節,應屬 證明力問題,是其所辯,要屬無據。 二、至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易字卷第 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用餐等節,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我們在快 炒店用餐時,因為對面餐廳有我認識的朋友,我就帶告訴人 去認識,但告訴人說話不太友善,我們因而有爭執且不歡而 散,之後是告訴人追上來找我並推我,我就推他一下便離開 ,後續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我他在我離 開之後被計程車撞斷腿,並說是因為我導致他被撞斷腿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急診時及住院間,都向 醫護人員表示是被不認識的人推、打,此與證人即在場者趙 姵綺所述不符,不能證明為被告傷害告訴人;又造成告訴人 腿斷的原因,告訴人亦自陳是被車撞斷,並非被告之行為所 致,本案合理可認是告訴人想藉其受傷向被告勒索金錢等語 。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經送醫診斷受有左 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勢等節,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1-42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7日 北市醫和字第1133053456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各1份( 見偵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152-153、157-219頁)在卷足憑 ,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㈡告訴人係遭被告推而被計程車擦撞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說明: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本案發生時,我 與被告、證人趙姵綺在上開地點用餐,因為被告喝酒後語無 倫次,我因而離開快炒店,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同 路段307巷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突然從後方勒住我的脖子, 攻擊我全身、把我壓倒在地上並拉去撞路邊停放的汽車,並 用腳踹我,我感覺我的腳要斷,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被告 才離開,我就被送到醫院等語(見偵字卷第9-11、41-42頁 )。  ⒉次觀證人即趙姵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告 訴人及被告在上開地點用餐,後來被告去對面餐廳,並表示 有朋友在那邊,嗣告訴人去對面餐廳找被告,回來就說我們 先離開,之後被告就出來罵告訴人三字經,並推告訴人;當 時他們發生爭執的地點是在紅綠燈號誌的路口前,被告第1 次推打時,經過的轎車、機車急煞,此時告訴人還沒事;被 告第2次推告訴人去撞路邊的車,有撞到告訴人的屁股,當 時告訴人還是有爬起來;後續被告又追打告訴人,並在馬路 上踹告訴人,我看他要爬起來時,剛好有計程車行使經過, 我覺得應該有擦撞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當時就沒有站起來 ,後來有叫救護車,我陪著告訴人到醫院,看起來是腳斷掉 還是骨折,至告訴人的母親到院後,我才離去等語(見易字 卷第293-308頁)。  ⒊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易字卷第47-52 頁),略以:  告訴人:警察調監視器,我有說不提告,但是你推我去讓車撞,要釐清,有路人跟監視器,路人的證據對你不利。 被 告:你沒事吧?以後喝酒還是小心點,我們親○○,喝醉了也不好,還是少喝點,下次請你吃飯,別喝酒了,誤事! 告訴人:等等開刀,腿斷了 被 告:為什麼腿會斷?怎麼了? 告訴人:你昨天推我去馬路,被車撞到 被 告:在哪個醫院? 告訴人:和平 被 告:幾號病房 告訴人:不知道,老媽在,我不能動 被 告:我等等查,下午過去。以後還是別喝酒了,誤事,我準備戒酒了,不再喝了!我右手一半也不能動,小指,無名指也劇痛。以後真的不能再喝酒了,○○互相勉勵,不要再喝酒了,誤事!  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於本案發生時有推告訴人,且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告訴人起初告知遭被告推去馬路 遭車撞乙節並未否認,且亦表示本案發生後,右手亦有傷勢 ,顯見其等於本案發生時確實有肢體衝突無疑。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趙姵綺就本案發生過程,均表示被告 有踹告訴人(此部分未成傷)並推其至馬路而遭車撞擊乙節 ,且證人趙姵綺就本案發生過程已析述如前,所述告訴人受 有傷勢、部位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相符,是其等所述應屬可 信。從而可悉,本案應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因而推告訴人至馬路,適逢計程車經過而遭撞擊等節,當 可認定,是認被告推告訴人之行為,與遭車擦撞致受有事實 欄所載傷勢,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實。從而,被告確有本案傷 害犯行,至為灼然。  ㈢再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56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見易字卷第31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已難就在開放道路上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顯有可能因而 使他人遭行車撞擊致受有傷害乙節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有本 案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係為求補償而提起本案告訴等語。惟查,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犯行所致,業如前述,則告訴人 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均屬合法之告訴,縱使被告此部分 所辯為真,僅屬後續求償問題,自不得據此認被告無為本案 犯行。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就醫時表示與其發生衝突者 為不認識的人,此與證人趙姵綺所述不符等語。惟查,證人 趙姵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用餐時,我不知道被告是告 訴人的哥哥,到醫院時我有向告訴人說對方打人就是不對, 要對方負責,告訴人先跟我說沒關係,後來才告知被告是其 胞兄,我則表示他們是○○,要告訴人自己斟酌等語(見易字 卷第297-298頁)。是告訴人起初既向證人趙姵綺表示無須 究責,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其於事發之初本於親情關 係不欲提告,故未向到場救護人員、醫院醫療人員敘述動手 者為其胞兄,反而表示是不認識的人乙節,尚屬合理,且本 案被告犯行業如前述,無從據此逕認告訴人所述不符合而均 不可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要難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8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 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親等查驗資料1份(見易字卷第1 9-2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修正前為該條第4款「現為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則亦為該條第4款「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該次修正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而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屬 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等節;復參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予告訴人,復經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張月華表示曾透過張月華交付共計3萬8,000元予告訴人購買機車,並允諾本案不會提起告訴等情,此有被告114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擷圖、張月華手寫意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易字卷第53-58、323-335頁、)存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1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罪刑諭知等語,然本院 考量其與告訴人並未成立調解,且被告到庭否認犯行之態度 ,尚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本案所處被告之 刑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前揭犯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蜂窩性 組織炎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罪嫌。 二、惟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所受左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之傷勢的原因,回函略以: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已有疑似組織炎的現象,與「閉鎖性骨折」無直接關聯 等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11 33053456號函1紙(見易字卷第157頁)存卷可查。是告訴人 之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既與被告本案犯行所致左側 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的傷害無直接相關,已難認 定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有因果關係,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表示 不主張(見易字卷第256頁)。 三、從而,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上揭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下 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PDM-113-易-501-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傳明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周 峻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和解筆錄),然被告事 後未全然按和解筆錄履行,餘3萬5000元尚未給付(見本 院卷第97頁),經本院數次通知亦未到庭說明無法給付剩 餘款項之原因(見本院卷第67頁、第95頁)等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10號   被   告 王傳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傳明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道○○○○○○○○○○ 路00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禁止迴車規定而冒然迴轉, 適有周峻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 行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周峻毅因而受有 左上正門齒牙齒脫出、右上正門齒、右上齒門齒、左上側門 齒震盪、下唇穿透撕裂傷、雙側上肢擦挫傷、雙側下肢撕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峻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周峻毅受有左上正門齒牙齒脫出、右上正門齒、右上齒門齒、左上側門齒震盪、下唇穿透撕裂傷、雙側上肢擦挫傷、雙側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 告訴人周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3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之事實。 四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11月2日診字第1110043928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2025-02-17

TPDM-112-交簡-1168-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漢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詹 寶玉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5萬餘元 (見附民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雙方無法和解成立等 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呂柏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自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兩條 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中山南路第一、二車道行駛 ,適有詹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山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遂遭呂柏漢自後方撞 及,致詹寶玉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5肋骨骨折、左 肘、左膝、左手腕、左臀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寶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呂柏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寶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光 碟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5-02-17

TPDM-113-交簡-112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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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笙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奕笙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5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被告劉世偉臨 時停放機車,阻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車行進、停靠 及影響該處民眾倒垃圾,而與被告劉世偉發生爭執。詎被告 楊奕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掌摑被告劉 世偉臉部,致被告劉世偉受有鼻部挫傷、鼻血、上頷與上排 牙齒挫傷及甲狀腺亢進等傷害;被告劉世偉不甘受辱,亦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攻擊被告楊奕笙眼部,使 被告楊奕笙受有淺層點狀角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奕笙、 劉世偉(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兼告訴人互相 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卷第31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M-113-易-160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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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功華 宋祐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功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宋祐嘉無罪。   事 實 一、李功華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違規臨時停車,宋祐嘉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 時,持手機攝錄欲檢舉李功華上述交通違規,雙方因而發生 爭執,李功華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抓住宋祐 嘉衣服領口、將其推倒在地,並將宋祐嘉掉落於地上之手機 踢踹在旁邊,宋祐嘉因而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並造成宋祐 嘉所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裂開、手機背蓋分離之財物毀損, 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宋祐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李功華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李功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李功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李功華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功華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勒住告訴人宋祐嘉的衣領,我沒有推他等語: ㈠、被告李功華與告訴人宋祐嘉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因被告 李功華駕駛A車在案發地點違規臨停,告訴人宋祐嘉便持手 機攝錄欲檢舉被告李功華交通違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 告李功華有勒住告訴人宋祐嘉之衣領,雙方並發生拉扯,被 告李功華並毀損告訴人宋祐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手機背蓋 之情,為被告李功華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6至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祐嘉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調院偵字第1539號卷第17至18頁 ,本院易卷第60至64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6張、告訴人宋祐嘉財物毁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6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功華固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宋祐嘉之犯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宋祐嘉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被告李功華拉我的衣領,一直將我推到地板上,我一站起 來他就再拉我衣領推我到地板上,至少三次以上。他是徒手 毆打我,我有用手機錄影,但因為後期被告李功華將我手機 弄到地板上並踢走,我的左手肘有擦傷,手機螢幕保護貼裂 開以及手機背蓋分離,我有去和平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 ,我的傷就是被告李功華讓我往後時撞到地面上造成的等語 (見偵卷第23至24頁,調院偵卷第18頁,本院易卷第62至64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略以:告訴人宋祐嘉牽著腳踏車欲離開,被告李功華上 前抓住告訴人宋祐嘉之右手,兩人對話,被告李功華用力拉 扯告訴人宋祐嘉,告訴人宋祐嘉往前跌到地上;告訴人宋祐 嘉起身,被告李功華抓住告訴人宋祐嘉之右肩拉扯,告訴人 宋祐嘉跌到地上,告訴人宋祐嘉站起來將背包拿下,被告李 功華抓住告訴人宋祐嘉之領口,將告訴人宋祐嘉往後推,告 訴人宋祐嘉往後跌到地上(見本院易卷第54至56頁)。堪認 於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李功華確有拉扯告訴人宋祐嘉、並 將告訴人宋祐嘉推倒在地之事實。  2.告訴人宋祐嘉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身體 、驗傷後發現,告訴人宋祐嘉受有左肘擦傷一節,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2年12月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35至3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17日北市醫 和字第1133038077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宋祐嘉病歷資料(見 調院偵卷第51至81頁)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驗傷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係由醫師於本案衝突發生後,於案發 「當日」檢查告訴人宋祐嘉之身體、檢驗傷勢情況後所製作 之文書,可信度極高,且告訴人宋祐嘉所受之傷為左肘擦傷 ,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以及告訴人宋祐嘉所述遭被告李 功華推倒在地而受傷情節相符(因跌倒在地而手肘往往與地 摩擦或撞擊產生傷害),堪認告訴人宋祐嘉所受前揭傷勢, 係於本案衝突過程中,遭被告李功華攻擊所致。是被告李功 華辯稱其未有推倒告訴人宋祐嘉等語,亦與上揭證人即告訴 人宋祐嘉所述以及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尚難遽採。  ㈢、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功華有造成告訴人宋祐嘉之眼鏡 鏡片刮傷、B車後輪輪框受損之行為:  1.檢察官雖認被告李功華與告訴人宋祐嘉之衝突導致告訴人宋 祐嘉之眼鏡鏡片刮傷、B車後輪輪框受損。惟查,被告李功 華堅詞否認毀損告訴人宋祐嘉之眼鏡及B車輪框。  2.依卷附之告訴人宋祐嘉眼鏡照片(見偵卷第42頁),未見該眼 鏡之鏡片有何明顯刮痕,證人即告訴人宋祐嘉於審理中亦證 稱:「我是鏡片有痕但沒有很明顯,在陽光或燈光下就可以 看到細微刮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頁),是告訴人宋祐嘉 之眼鏡鏡片是否遭毀損尚難以證明,自無從對被告李功華為 不利之認定。  3.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已如上述(見 本院易卷第54至56頁),均未見被告李功華有毀損B車之行 為,檢察官雖提出照片證明B車之輪框受損,然仍無法證明 該輪框受損之結果為被告李功華所為無疑。  4.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李功華有毀損告訴人 宋祐嘉之眼鏡鏡片、B車輪框之行為,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李功華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宋祐嘉之上開物品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本院認被告李功華僅毀損告訴 人宋祐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手機背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被告李功華毀損告訴人宋祐嘉之眼鏡鏡片、及B車輪 框等語,應予更正。至本院審理結果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 容雖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 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功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功華本案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傷害犯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功華僅因告訴人宋祐 嘉持手機欲拍攝其違規停車之細故,竟直接在道路上攻擊告 訴人宋祐嘉,目無法紀,造成對方身體受有傷害及財物毀損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基本法治觀念,並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再考量其否認傷 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功華傷害行為之手段,告訴 人宋祐嘉受傷及財物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李功華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宋祐嘉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祐嘉於112年12月9日上 午11時25分許,騎乘B車行經案發地點,因告訴人李功華駕 駛之A車違規停車致被告宋祐嘉無法通過,被告宋祐嘉便持 手機攝錄車輛影像欲檢舉告訴人李功華上述交通違規情事, 告訴人李功華見狀即要求被告宋祐嘉刪除手機內錄影檔案,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宋祐嘉竟均基於毀損與 傷害之犯意,以推胸、拉扯方式,致告訴人李功華受有右側 中指扭挫傷之傷害,被告宋祐嘉騎乘之B車造成A車右後方側 邊板金之刮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宋祐嘉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祐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宋 祐嘉之供述;告訴人李功華之指述;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與告訴人李功華財物毀損照片;㈢告訴人李功華之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宋祐嘉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李功華, 我除了右手錄影外,我倒在地上雙手都在下方,我手都沒有 舉起來,他拉我的領子,難道是我的領子造成他受傷?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撞到對方的車,我當時距離他的車有一公尺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宋祐嘉與告訴人李功華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 ,在案發地點發生爭執,告訴人李功華並以手拉住被告宋祐 嘉之衣領,為被告宋祐嘉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5頁), 核與告訴人李功華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調院偵 卷第18頁,本院易卷第58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等件(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功華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其右側中指扭挫傷之傷害係因與被告宋祐嘉拉扯造成,A 車右後方側邊板金之刮損係因與被告宋祐嘉拉扯,當時被告 宋祐嘉之B車刮到A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調院偵卷第18 頁,本院易卷第59至6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已如上述(見本院易卷第54至56 頁),足以證明本案均係告訴人李功華主動拉扯或徒手推被 告宋祐嘉,而被告宋祐嘉客觀上則未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縱 令告訴人李功華右側中指受有傷害,亦係其主動攻擊被告宋 祐嘉所造成,而難認定被告宋祐嘉於客觀上有傷害告訴人李 功華之行為。 ㈢、告訴人李功華雖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門診紀錄(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9號卷第21至45頁),並有卷附之告訴 人李功華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7頁)等件為證。惟產生上開傷 勢結果可能因素多端,例如告訴人李功華於拉扯被告宋祐嘉 時所造成,尚難僅憑上開書證,即貿然推斷上開傷勢結果, 確實係因被告宋祐嘉對告訴人李功華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自 難採為對於被告宋祐嘉論罪之基礎。 ㈣、至告訴人之A車所受之損害,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易 卷第54至56頁),亦未見被告宋祐嘉有何毀損A車之行為。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功華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存在,亦從 無對被告宋祐嘉為不利之認定。 ㈤、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李功華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宋祐嘉當初 將腳踏車舉起來,事後我有發現有刮痕,我沒有辦法確定是 當時刮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9頁)。如依告訴人李功華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本案A車 受有損害,亦有可能係告訴人李功華攻擊被告宋祐嘉,被告 宋祐嘉因手牽B車跌倒時碰撞A車所造成,自難認定該毀損結 果為被告宋祐嘉所造成。遑論告訴人李功華亦陳稱無法確定 A車之刮痕是案發時所造成。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舉出A 車遭毀損照片(見偵卷第48頁)為證,仍從無對被告宋祐嘉為 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李功華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 ,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 揭指述之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李功華之單一指述,即對被 告宋祐嘉以傷害罪、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宋祐嘉所涉之犯行,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7

TPDM-113-易-124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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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原記載「林俊賢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自願接受裁判。」應更正為「林俊賢於肇事後,警方當時處理本車禍事故,劉玉琨與林俊賢皆在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賢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7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駕照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劉玉琨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書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小隊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無肇事逃逸問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警方已更正原記載內容),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 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陳稱:事故 後被告未曾關心受害者,車損部分也都未給予補償修復,至 賴以維生之車輛損毀,生計受到影響,生活陷入困境,請求 予以重判等語;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5頁)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8682號   被   告 林俊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臨港路6段與港埠路5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劉玉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2人因而發生 碰撞,致劉玉琨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林俊賢於肇事後親 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玉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承認其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玉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2-17

TCDM-114-中交簡-48-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15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雨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雨禎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終能承認 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⑷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64號   被   告 陳雨禎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禎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東豐自行車道路4.8K處欲右轉進入豐勢 路九房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右轉。適許玉麗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東豐自行車步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許 玉麗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左手第二、 三指撕裂傷、頸部第三、四及第四、五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許玉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雨禎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被告陳雨禎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許玉麗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煞車停下來了要讓告訴人過,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玉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許玉麗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4-交簡-69-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如不能於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經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依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乙○○之結 證、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功店及臺中市中區東協 廣場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前經拘提到案,由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 路000巷0號後,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始到案,且 其先前有多次遭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自113年11月26日羈押迄 今,已逾2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 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  ㈣如被告不能於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原以 此替代手段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而 應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21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2-訴-792-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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