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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1號 ),惟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偵訊時自白坦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114年度易字第81號),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 字第103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詹億笙於113年7月11日偵訊時 自白坦認犯行,並有該偵訊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第219至2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億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侵占遺失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啓被告內心生起見人 之失,如己之失,勿背理而行、勿非義而動,減人自益,危 人自安,欺罔自己良心,取非義之財者,譬如漏脯救饑,鴆 酒止渴,非不暫飽,勿心存僥倖,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勿 貪心,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貪財,才苦苦求別人原諒, 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 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 亦莫輕貪婪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日後不再心存僥倖、不欺騙 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保持清淨良心,平安 吉祥喜樂多給自己一些,貪婪歹路勿再染犯,才是對自己好 、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至於扣案之陳信杰健保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且客觀上價 值甚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仁股審理之114年 度訴字第5號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陳 信杰遺失之健保卡1張,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詹億笙於112年9月16日1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另案緝獲,扣得陳 信杰之健保卡1張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億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杰之證述 同上。 3 扣案之陳信杰健保卡1張 同上。 4 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詹億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仁股以114年度訴字第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本件,係一 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KLDM-114-基簡-103-20250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祐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丁祐恩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祐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即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幫助詐騙集團多次 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件之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林婉嫆等 7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下稱林婉嫆等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林婉嫆等7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林婉嫆 等7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林婉嫆等7人受騙分別匯入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 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 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 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 告交付之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7號   被   告 丁祐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祐恩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路2段河堤公園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曾文廷」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婉嫆、王建新、陳姝如、蔡宜臻、陳雅倫、鄒幸霓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祐恩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及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就跟對 方用Telegram聯絡,對方自稱是專員,說我的戶頭很久沒用 ,裡面沒有資金流動,要幫我美化存簿,刷裡面的資金,所 以我才把郵局及永豐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及永豐帳戶 內,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林婉嫆、王建 新、陳姝如、蔡宜臻、陳雅倫、鄒幸霓及被害人Ling Leh G ing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 款單及被告上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22歲,從事一般工 人,國中畢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我能用的貸款管道都用完了,對方說他是融資公司,會幫我 刷帳戶資金,我與對方係使用Telegram聯繫,我不知道對方 是否就是「曾文廷」,對話紀錄已經被對方刪除,我無法提 供對話紀錄等語,是被告既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居所等相關聯絡方式,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 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及永豐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 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 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婉嫆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0日 8時38分 5萬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0日 8時39分 4萬 2 王建新(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19日 20時21分 2萬 永豐帳戶 3 陳姝如(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0日 10時44分 2萬 永豐帳戶 4 Ling Leh Ging (未告) 假博奕詐騙 112年12月13日 23時0分 1萬 永豐帳戶 5 蔡宜臻(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1日 10時19分 5萬 永豐帳戶 6 陳雅倫(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13日 14時24分 15萬 郵局帳戶 7 鄒幸霓(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13日 21時58分 1萬 永豐帳戶

2025-02-08

CTDM-113-金簡-841-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7號 抗 告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下稱478號判決)、本院111年 度上移調字第254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作成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確定在案,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244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於民國112年9月 6日閱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宗時,檢 閱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淡清字第100號申請案之全卷資料,發 現第三人張坤山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 稱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有絕對無效情 形,核與近日詐騙集團偽造假遺囑盜領無親屬死者不動產之犯 罪行為如出一轍。依478號判決理由論斷可知,係因伊未就「 黃吳寶珠等35人並非張傳繼承人」為舉證,而無從為有利於伊 之認定,故伊以上開刑案調查之事證,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7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訴訟),並主張「相對人之前手(即張坤山等35人)在105、1 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在108年間將 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等,均屬無效 ,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 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情,與478號判決認 定「相對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並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而得行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訴訟標的、爭點及請求權基礎 均不相同,上開實體事項在478號判決中並未審認,為保障伊 法律上利益乃提起本案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停 止,系爭建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遭拆除完畢,縱伊日後本案訴 訟勝訴確定,亦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認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 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 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 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 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受訴法院認無 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 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當事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者,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經查: ㈠兩造於本院系爭調解事件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第一、二 項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情 (見本案訴訟卷第26-28頁)。 ㈡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 事件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之強制執行 ,抗告人前以就系爭調解事件已請求繼續審判為由,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事件審理後 ,認其請求繼續審判,已經本院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駁回 ,因此於113年2月27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 台抗字第5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系爭執行 事件(含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07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抗告人於113年4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案 訴訟即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73號事件審理中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誤。是抗告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則依上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斟酌有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係兩造經法院調解而合意成立,依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 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時,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抗告人所提本 案訴訟主張之事實觀之,抗告人主張其以「相對人之前手(即 張坤山等35人)在105、1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及在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 之物權行為等,均屬無效,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 」等事由(下稱系爭事由)提起本案訴訟,惟系爭事由形式上 觀之,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 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且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經478號判決認定在案, 並經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則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既有 同一效力,關於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主張與抗辯, 形式上均已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遮斷,抗告人尚難執系 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系爭事由,據以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本案訴訟之理由。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係以 租地自建方式,自66年陸續興建,迄今屋齡近50年之老屋,價 值甚微,請審酌以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2萬0,400元,或 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算本件應納之訴訟費用等語,並 提出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案訴訟卷第96-100頁)。 原法院復於113年10月25日囑託鑑定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之市 場客觀交易價值等情(見同上卷第104-105頁)。故抗告人起 訴時雖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致其起訴合法要件有所欠缺,惟 本案訴訟既就訴訟標的價額尚未核定確定,則在核定確定並定 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前,尚難認此得補正之合法要件欠缺, 屬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附此敘明。 ⒉本件如不停止執行,系爭房屋將有因遭拆除而難以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惟系爭房屋係屋齡近50年之老屋,價值甚微,113年 度課稅現值2萬0,400元一節,已據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陳述如前 。另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調查時,陳稱:伊有收到相對人給 付之150萬元,伊因為還有跟輪胎行、汽車美容廠、檳榔攤都 有租約在,所以不想自行拆除,伊想要等到租約到期再拆除, 與輪胎行的租約到期期限為113年12月31日,與檳榔攤租約期 限為114年8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之訊問筆錄)。 是以抗告人與輪胎行之租約,現已到期,另與檳榔攤租約尚約 有半年之期限。準此,本件如不停止執行,系爭房屋將有因遭 拆除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一節,應堪認定。 ⒊000、000號土地之102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6,900元( 見本院卷第87-8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應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之上開兩筆系爭土地面 積合計為707.25平方公尺(計算式:278.04+82.61+258.41+88 .19=707.25),以102年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2,609萬7,52 5元(計算式707.25×36,900=26,097,525)。又抗告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之約定,應於112年3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既如前述,則相對人及 其他土地共有人本可自112年3月31日起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然因抗告人拒絕履行,致相對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 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之強制執行,抗告人復以就系爭調 解事件已請求繼續審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事件審理後,認其請求繼續審判, 已經本院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駁回,因此於113年2月  27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復於113年4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 訟,均如前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先就系爭調解事件請求繼續審 判,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後法院判決駁 回繼續審判之請求,及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後,抗 告人旋於113年11月1日再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為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等情(見原法院卷第6頁),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 主張之系爭事由,形式上觀之,係屬發生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 前之事由,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遮斷,業如前述,則系 爭執行事件倘准予停止執行,顯無法防止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且致相對人於依約給付抗告人150萬元後,仍就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項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迄今長達逾10個月無法 就價值高達2,609萬餘元之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⒋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雖非顯無理由,惟斟酌 裁量本件如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固將因系爭房屋遭拆除而受有 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但系爭房屋屋齡近50年,價值甚 微,113年度課稅現值僅2萬0,400元,及倘予停止執行,顯無 法防止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並致相對人在已依約給付 150萬元之情形下,就價值高達2,609萬餘元之系爭土地為使用 收益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則經衡量債務人及債權人之 利益,認抗告人因不停止執行所受之前揭不利益,顯然小於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前揭不利益,自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 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無停止執行的必要,駁回抗告人之停止 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08

TPHV-113-抗-1547-20250208-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關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被告主觀犯意部分,應補充:「竟 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資料 者將持以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 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其就本案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之人,惡性雖較 輕微,考量被告雖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犯 後否認犯行(按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 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 ,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兼衡其提供金 融帳戶之數量、4名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73頁)本案依卷附資料,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不諭知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附件第2頁第2行以下檢察官雖載稱略以: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 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 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 言之,本件係因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基於幫助犯主觀犯意之欠缺), 因而對被告論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 ,並非上開罪間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併予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07

FYEM-114-豐金簡-6-202502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許志祥 法定代理人 許麗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志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已聲請清算,嗣經 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同日下 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 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97元等財產外,未查得有其 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 甚微,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權人即相對人 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而於113年6月17日裁定終止本 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14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 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 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111年3月間即因腦中風而成為植物人 ,無法為意思表示,無工作亦無收入,生活開支均由胞姐、 朋友負擔,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同,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另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請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之 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消費款, 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情況下,仍與其經濟狀況 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裁定免責聲請人之債務,實有損債 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 原則,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略以: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 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 ,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 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 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  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表示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 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其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11年3月,即因腦中 風成為植物人,無法為意思表示,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生活 開支均由姐姐、朋友負擔,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 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及看 護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與113年12月3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 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迄今,除上開社會補助外,另於111年間領取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外,未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 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 34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 無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及看護費用2萬元 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 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查,本件誠信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 限,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應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惟誠信公司均未提出相關具體事 證,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存在,是誠信公司前 開主張,難予採信。又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 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亦均 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 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 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陳明每月並無可處分所得,生活費 用均靠姐姐及朋友資助,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 ,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至85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至聲請人積欠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務,屬稅捐 債務債權及罰鍰、怠金,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及第1款 規定,此等債權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聲請人受免責裁 定,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0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3-20250207-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馳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馳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關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被告主觀犯意部分,應補充:「竟 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之接續 犯意(尚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帳號資料者 將持以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 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對於涉嫌......無故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是否願意認罪?)不承認。(問:有沒有 其他陳述?)我是被騙的,我是因為聊出感情,我也跟他說 怕被詐騙,但對方說是公司會幫我買賣分紅,不用怕。」云 云,嗣後具狀至本院亦僅對答辯內容再予補充,有刑事答辯 狀附卷可參,被告對本案犯行並無自白之情,即無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其就本案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之人,惡性雖較 輕微,考量被告雖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犯 後否認犯行(按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 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 ,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兼衡其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之數量、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㈠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07

FYEM-114-豐金簡-9-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星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福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 正為「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黃福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採尿同意書、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民國113年7月4日)、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113年11月27日湖警偵字第1130014109號函暨偵查 隊職務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冷藏照 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依 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 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0月7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 3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9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90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90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 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再 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農、尚有女友需扶養照顧 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卷第29、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MLDM-114-苗簡-63-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日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日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火龍果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薛日星」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執行完畢。」增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37號、106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及3年4月確定,再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 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㈡犯罪事實欄 一、第1行至第3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電話」、倒數第 3行「電乘」均更正為「電動」;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㈤適用法律補充:「查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開補充更 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諸被告 於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陳清添亦表示不追究,此有本院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綜觀全 案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係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茲審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火龍果5顆價值僅 為新臺幣(下同)60元,經濟價值甚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 而堪以憫恕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非鉅、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 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 子、與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火龍果5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所 有,然並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此經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 ,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HDM-113-易-1545-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9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新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陳瑞 仁」應更正為「陳瑞三」及證據補充「被告陳新坤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並造成告訴人受 傷,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衡卷存事證 審酌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 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被告表示業 已燒掉,目前無證據證明該物仍然存在,且該物品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9號   被   告 陳新坤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7鄰廉使153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坤因懷疑陳瑞三監視其生活,遂基於毀損、傷害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7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0000號即陳瑞三 住宅前,先持棍敲破該住宅之2面窗戶玻璃致使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瑞三,再於陳瑞三聞聲出面觀看之際,衝撞陳 瑞仁將之壓制在地,使陳瑞三受有右大趾翻裂傷、右手肘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新坤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毀損上述玻璃,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不知告訴人陳瑞三何以受傷等詞。 (二)告訴人陳瑞三之指訴:伊於上述時地聽到玻璃破聲出來查看 ,遭被告衝撞壓制在地受傷,於113年8月9日向警告訴上情 。 (三)上址住宅及告訴人傷勢照片:上述玻璃毀損,告訴人受傷。 (四)告訴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至10 日間向醫求治上述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所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ULDM-114-簡-30-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博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博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5行所載「安全帽」均更正為「安全帽1頂」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博彬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 訴人許綵芸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恐慌症、強迫症(參 偵卷第38頁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徐博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博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處,見許綵芸所有之安全帽 放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 看守,遂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許 綵芸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綵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博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綵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2-04

MLDM-113-苗簡-148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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