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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4月7日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軟水洗車場,見丙○○所有、放置在上開洗車場內兌幣機 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 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1支及一字起子2支,先以螺 絲起子、斜口鉗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再以一字起子撬開兌幣 機之面板,而以此方式竊得兌幣機內之紙鈔新臺幣(下同) 1,100元及零錢3,900元,並致令兌幣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丙○○。嗣因丙○○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為本案犯 行所持之螺絲起子、斜口鉗及一字起子,既可用以破壞兌幣 機鎖頭及撬開兌幣機面板,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 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及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其犯罪所受損害,並未減輕,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2,500元 、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多次竊盜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紙鈔1,100元及零錢3,900元,共合計5,0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1支及一字起子2支,雖供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棄置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明確(偵卷第63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 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6

CTDM-113-審易-1164-2024101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東澤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仟元、零錢箱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東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7日6時56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自助洗衣店,見邱千芳管 領之上揭洗衣店內之兌幣機1臺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起子2把、鉗子1把,撬開該兌幣機,竊取兌幣 機內之零錢箱1個及零錢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逞。嗣秋千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秋千芳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本院放大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方提供之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東澤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秋千 芳並於警詢陳述洗衣店內之兌幣機遭破壞並竊取機台內現金 之事實在案,且有現場照片、本院放大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告前已 有多次財產犯罪包括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本件犯罪工具即起子2把、鉗子1把,並未扣案,難以特定, 不予宣告沒收。末以,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即現金7,000元、零錢箱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YDM-113-審易-1642-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力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基於加重竊盜」,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4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70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之前有妨害自由、持有毒 品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將之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徐習聖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 目前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油壓剪、鐵棍各1支,固為被告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 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油壓剪 是我的、鐵棍是路邊撿的,用完後就將油壓剪與鐵棍丟在路 邊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0頁),查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 沒收之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354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2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 度偵字第11956、12773號起訴案件,有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附 表所示店內兌幣機之箱體,使附表所示店內兌幣機毀損而不 堪使用,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輛離去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店內兌幣機遭毀損及現金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習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隨即騎乘車輛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習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遭竊取附表所示之金額。 3 遭破壞之兌幣機照片1張 證明被告持工具破壞該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 4 案發監視器畫面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破壞兌幣機竊取現金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因本案竊 盜犯行而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竊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復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 證明被告有竊取行為,至於具體竊取之金額,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 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工具 遭毀損之物品 遭竊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是否提起告訴 1 民國113年5月13日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油壓剪 鐵棍 兌幣機 7,000元 徐習聖 提起竊盜、毀損告訴

2024-10-14

SLDM-113-易-493-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新台幣參萬元等值之硬幣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 被告王國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 之兌幣機錢箱內硬幣,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羅志 強陳稱大約為新台幣3致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志強,依罪證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為3萬元等值之硬幣。然因本 院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究為何 人,故無法調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 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6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即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凌晨3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以王國州於店門外把風,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不明器具進 入店內,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方式(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羅志強所有、放置在兌幣機錢箱內數量不詳之硬幣 ,得手後,二人旋即步行逃逸。嗣羅志強察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國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案發時,在板橋區住處睡覺。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2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案件影卷 佐證: 1、被告與竊盜行為人外套款式及外套反裝之衣著特徵相符,應為同一人。 2、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全部經過。 ㈣ 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票及通聯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段,身處本件桃園市新屋區竊盜案市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至被告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告訴人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另有竊取內 有現金新臺幣2、3000元之金雞擺飾1件乙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犯竊盜犯行,且遍觀卷內證據 ,尚無法特定被告破壞兌幣機使用器具為何,自無從認定該 器具該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之構成要件,而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名將被告相 繩。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有竊取金雞擺飾1件部分,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憑認,自難認定 被告有竊取金雞擺飾之情事,然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55-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 8號、第6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銘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銘松因駕駛之車輛已無油料,竟為供己代步,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 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之停車場內,持田棋鳳放置 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發動田棋鳳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電門後,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嗣田棋鳳發現上開車輛失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苗栗縣 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前,尋獲為趙銘松棄置在該處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田棋鳳具領),而查悉上情(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趙銘松復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6時42分許, 駕駛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 ○鄉○○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剪1支(另案扣押),破壞張德菘擺設在店內之兌幣機鎖頭 ,致令不堪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德菘,並竊取該兌幣機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德菘 發現上開兌幣機遭破壞後,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 三、案經田棋鳳、張德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趙銘松 前往如事實欄二所示選物販賣機店時,所駕駛之車輛為其於 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見 本院卷第19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 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各該加重竊盜、毀損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本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732號 卷【下稱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 第195頁、第202頁、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棋鳳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4頁)大致 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尋獲照片1張(見新竹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9874號卷【下稱偵19874號卷】第50頁至其背面 、第66頁、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所為如事實欄 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   本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29頁 至第30頁,本院卷第195頁、第202頁、第20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德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9021號卷【下稱偵1902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大 致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店家及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19021號卷第48頁至其背面、第54 頁、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存卷足憑,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所為如事實欄 二所示加重竊盜、毀損等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持其所有之鐵剪1支破壞告訴人 張德菘擺設之兌幣機鎖頭,致該鎖頭喪失效用後,竊取兌幣 機內之財物,被告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 分行為重疊(即被告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 一部),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再者,被告本案所為之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 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本院各以99年度易字第3184號、99年度苗簡 字第1093號、100年度沙簡字第30號、99年度易字第1406號 、100年度易字第95號、100年度桃簡字第502號、100年度易 字第114號、100年度苗簡字第6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88 號、10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 月、10月、4月、5月、4月、11月、5月、7月、3年4月確定 ,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 為100年3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月4日,復與臺中地 院101年度聲字第4932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接續執行,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 ,現入監執行殘刑中,惟前揭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3119 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已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99號卷第5頁 至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88頁)附卷憑參,復為 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 之竊盜案件經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 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各 該加重竊盜犯行,是認就其該等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案 各該加重竊盜部分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 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猶為本案各 該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所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各該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就事實欄一其行竊所得之車輛,業已經警尋獲而發還 告訴人田棋鳳,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張德菘受損部分, 則未賠償其任何款項,使告訴人張德菘所受之損失未獲完全 彌補,是事實欄二部分當不能以被告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另衡諸被告自承入監前做板模、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與父親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且被告亦請求本案 不要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04頁),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剪1支,當係被 告為本案為事實欄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且為其所有 ,而現另案扣押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案件中,此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2頁背面),考諸此部分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 告沒收。  ⒊至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持告訴人田棋 鳳放置在前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內之螺絲起子為之,該物品 雖屬其上開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 即告訴人田棋鳳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此 部分自屬其該次犯行犯罪所得,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 罪所得倘經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張德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 利,自不待言。  ⒊至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當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田棋鳳具領,此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影本1份(見偵19874號卷第58頁)在卷可稽,是揆諸 前揭法文規定,此部分本院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SCDM-113-易-642-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養、曾裕勝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主機壹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兌幣機及主機各1臺」後應補充「(兌幣機值新臺幣【下同】18,500元、主機值35,000元,含兌幣機內500元,總計價54,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值壯年,竟共同竊取告訴人廖炳坤之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被告陳士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前科,被告曾 裕勝前有毒品前科,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及無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均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等竊得兌幣機及主機各1臺,為其犯罪所得,而主機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兌幣機業 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爰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7號   被   告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裕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及曾裕勝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洗車廠,徒手竊取廖炳坤所有,放置該處之兌幣機 及主機各1臺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炳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炳坤、證人周原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遺留物品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渠等 共同為本件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2024-10-11

PCDM-113-簡-4252-202410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仕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具、延長線插座壹座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旻仕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16分許,行經址設雲林縣○○鄉 ○○村○○00○00號對面之車水馬龍自助洗車(下稱本案自助洗 車場),見該處無設置大門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具,損壞本案自 助洗車場內鍾淑倫所有之兌幣機鎖頭、防護罩而著手竊盜( 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有其他行人經過,林旻仕恐 遭查獲遂離去而未遂。 二、林旻仕又於同年月13日0時25分許,行經本案自助洗車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損壞他人物品、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上開砂輪機1具,損壞本案自助洗車場內鍾淑倫所有 之兌幣機鎖頭、防護罩而著手竊盜,足生損害於鍾淑倫,惟 因有其他行人經過,林旻仕恐遭查獲遂離去而未遂。 三、嗣經鍾淑倫察覺有異並報警,經到場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林 旻仕,並扣得砂輪機1具、延長線插座1座,始悉上情。 四、案經鍾淑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旻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3 5頁、第139頁、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淑倫 、證人林慶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 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12至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87頁)各1份、現場照片含兌幣機之鎖頭及防護罩 毀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23張(見警卷第16至21頁反面)、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 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 實,被告行竊時,均使用扣案之砂輪機毀壞本案自助洗車場 內兌幣機鎖頭與防護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9頁),又上開砂輪機得將兌幣機鎖頭與防 護罩破壞,可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被告所為均屬「攜帶兇器」範疇。  ㈡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 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 」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 「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 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 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 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犯罪事實二所 為,持砂輪機毀壞本案自助洗車場內兌幣機鎖頭與防護罩, 導致兌幣機鎖頭與防護罩外形產生變化,均失上鎖與防護之 效用,自屬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 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 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犯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經本院以111年易字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 告本案罪刑與前次執行罪刑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與辯 護人就此則表示:因為加重竊盜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之罪 ,法定刑相當嚴苛,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特別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參以其本案2次犯罪情 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實施 ,惟未能成功竊得財物,故其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僅止於 未遂,考量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 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 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 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 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 ,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 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2月1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智商達中度至重度智能不 足,即其認知能力相當於小學低年級程度,對一般事物的理 解及判斷能力皆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即便表面上知道 該行為會觸犯法律及遭到懲罰,但對觸法行為之意涵無法深 入瞭解,衝動時仍會做出觸法行為。被告成長於弱勢家庭, 缺乏家庭教育與監督系統,易受不良朋友之誘導,其雖有物 權觀念,但於有經濟壓力及物質需求時,因衝動控制能力不 佳而一再犯下竊盜罪。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著 降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查被告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屬長 期狀態,無回復可能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104年9月8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799號函在卷可認(見 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之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著降低等情,屬長期無回 復可能,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先前被告行為時精神 狀態,得推論應屬相同而無明顯差異,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件犯案 過程、前開鑑定結果及本案訊問之狀況,認為被告確於本案 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前 科外(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判斷),尚有其他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之素行,又貪圖一時利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止於未遂、損壞兌幣機鎖頭、防護罩之價 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無結婚、無小孩、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 察官、被告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尚有 其他案件,請先不要合併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又查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未遂受宣告之罪刑,雖與刑 法第50條、第51條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另涉犯竊盜 等案件或已判決,或審理中,尚未確定等節,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依前開說明,為維被告聽審 權、避免重複裁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確定之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偵查、審理中陳稱:扣案之延長線插座與砂輪機都 是我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4 頁、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該延長線插座與砂輪機為供被 告本案2次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院考量該延長 線插座1座與砂輪機1具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ULDM-113-易-753-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追徵;犯罪所得錢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追徵;犯罪所得 轉盤馬達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2時32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調色杯夾娃娃機商店內,持砂輪機1臺切斷余志 偉所有之兌幣機臺鎖,再持螺絲起子2支撬開該機臺內之錢 盤,竊取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錢盤1個得手, 並致該機臺鎖及兌幣機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余志偉。 二、陳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2時51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衣樂洗自助洗衣店」內,持螺絲起子1支及銼刀1支 ,撬開劉嘉鳳所有之兌幣機臺門,竊取機臺內現金1萬5,000 元及轉盤馬達1組得手,並致該機臺鎖及兌幣機均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劉嘉鳳。 三、案經余志偉、劉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聖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4、100、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志偉 、劉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43頁)大致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砂輪機、螺絲起子、銼刀等物品, 既可破壞、切割或撬開物體,可見質地堅硬,若持之使用將 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各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 品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分 別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7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上訴為本院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然亦未 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 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 財物,率爾持兇器犯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所持工具亦對他 人安全有所危險,又為竊盜而破壞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 2人嚴重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然未曾賠償告訴人等2人以 填補渠等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其有諸多竊盜罪之刑案前科紀錄,並另因犯施用毒品罪而構 成累犯(如上述未依累犯加重)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49頁),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加強矯治之必要,暨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2罪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偵查或審理 中,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參酌 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被告因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現金2萬元、錢盤1個,以及 因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現金1萬5,000元、轉盤馬達1組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而現金部分應已混同,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現金部分逕 予宣告追徵,就錢盤1個、轉盤馬達1組部分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砂輪機、螺絲起子、銼刀,經自陳均為 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未經扣案,然砂輪機、螺絲 起子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於另案扣押並聲請沒收,是此 部分毋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又銼刀雖未經檢察官敘明於另 案扣案,然該銼刀於刑法上並無重要性,且經被告陳稱已丟 棄或被扣押(見本院卷第95頁),可徵該銼刀所在不明,是 為避免重複沒收或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 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PTDM-113-易-630-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11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陳報狀暨檢附零件估價明細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及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聲請意旨認 應從詐欺未遂罪嫌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貪圖不法獲利,恣意以附件所載方式之破壞自動兌 幣機著手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輕度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犯行僅達未遂 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迄今未適度賠償告 訴人呂苡靚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 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5號   被   告 陳信安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0號,由呂苡靚經營之「鬥陣洗車場」內,以將電子干擾器 靠近自動兌幣機操作面板,干擾自動兌幣機,致機器誤讀錯 誤,造成異常,而欲取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惟因無錢掉落 而未遂,然該兌幣機因此故障而失去效用。後經呂苡靚發覺 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呂苡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光碟 及擷取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 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 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 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 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 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 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 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 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 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 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 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 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而言。查 ,被告以干擾器干擾兌幣機之設定,使機臺運作發生錯誤, 被告得以未給付對價之情形取得硬幣,自係對兌幣機之收費 設備實施不正方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0-07

KSDM-113-簡-2410-202410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志良與陳信同(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8日8時45分許, 由陳信同駕車搭載侯志良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鄭太淵經 營之「愛啾娃娃機屋」,由侯志良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1支,與陳信同共同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後,竊取機台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得逞。嗣鄭太淵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太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信同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太 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8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反面、第19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與陳信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共 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從事車床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陳信同共同竊 得之現金5萬5,000元,係由2人平分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64頁 ),足認被告與陳信同就上開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2萬7,5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 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審易-29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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