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珠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14 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陳桂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謝佩雯。
犯罪事實要旨:
陳桂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陳桂珠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
謝佩雯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擔心私下匯款有爭議,而要求謝
佩雯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進行認證,使謝佩雯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3年7月4日22時28分、同日22時3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79元、3萬9,101元至陳桂珠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陳桂珠應給付謝佩雯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元。給付方式: ㈠於114年3月3日當庭給付貳仟元(已履行)。 ㈡於114年3月15日給付貳萬捌仟元。 ㈢於114年4月15日給付參萬元。 ㈣於114年5月15日給付貳萬玖仟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