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毋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
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A女在酒吧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
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為義務役軍人(依調查筆錄所載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媒介A女坐檯陪酒,所獲得之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計算式:6,300元-2,100元=4,2
00元】,業據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
反面、第36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
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搭訕而認識未
成年人BA000-S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1時55分
許,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代價,媒介A女至新北市○○區
○○○路0號板橋錢櫃KTV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支付A女2,10
0元報酬。嗣經A女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手機內IG調閱資料、IG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
酒罪嫌。被告獲取之經紀費報酬4,200元(6,300-2,100=4,2
00),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PCDM-113-審簡-1641-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