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
滿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
滿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與聲請人戊○○原為夫妻,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
女丁○○、丙○○、乙○○,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
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
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於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丁○○、丙○○、乙○○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
顧,然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僅於113
年11月接走未成年子女丁○○,並於113年11月、12月各給
付2萬元之扶養費用,此後仍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迄今,爰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113
年10月止(共8月)已到期未給付之扶養費合計240,000元
;並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起分至丙○○、乙○○年滿20
歲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乙○○之
扶養費各1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0,000元。
2、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費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
3、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0歲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
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07年2月25日結婚,並育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丁○○、丙○○、乙○○,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13年2月26
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戊○○任之,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
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扶養費各1
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
證(見家親聲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
115頁至第121頁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相對
人、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核閱無誤(見家親聲字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
第91頁),堪信為真。
(二)法律依據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2、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
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前民事判例參照)。又若夫妻
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
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
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
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基
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
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
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
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
人自應受其拘束。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參照)。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10月(共8個月
)止,未依該「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丙○○、乙○○扶養費各10,000元,僅於113年11月接走未成
年子女丁○○,並於113年11月、12月各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
用,此後仍未依該「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
、臺外幣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家親聲字卷第27頁至第31
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離婚登記
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登記相關申請資料等件
核閱無誤(見家親聲字卷第131頁至第138頁);又參酌上
開臺外幣交易明細所載內容,相對人於113年11月21日、1
13年12月25日各匯款20,000元予聲請人,此外,未見有何
其他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相關事證;而相對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答辯,
是依前揭調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2、而該「離婚協議書」(見家親聲字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既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與聲請人所簽立,則該「離婚協
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個新台幣(下同)1萬元(乙方應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方〈即聲請人〉),直至上開未成年子
女各年滿20歲止。」,足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丁○○、丙○○
、乙○○扶養費之給付,已有協議,是相對人依約應自113
年2月2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乙○○分別年滿20
歲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丁○○、丙○○、乙○○扶養費用各
10,000元,且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從
而,聲請人依該「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8個
月)已屆期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40,000元(計算式:10,
000元×8個月×3人=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乙○○將來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相對人既
自簽立該「離婚協議書」起迄今,僅於113年11月、12月
為部分給付外,餘均未依該「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則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
扶養費,聲請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2、據此,聲請人自得依該「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
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
二十歲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乙○○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3、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部分
本件命相對人應依該「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定期金部分
,本質上既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丙○○、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即相對人除應按月為
上開給付外,並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遲
誤當期)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PCDV-113-家親聲-79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