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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林彥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芓妘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林文藏(於民國 113年3月9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林芓妘,於110年5月至7月 12日間,與其女兒即訴外人林姮希闖入林文藏於新北市板橋 區金門街住處之臥室,共同竊取保險箱內之房地所有權狀、 證件及現金等過程,有相對人裝設之監視主機2台(下稱系 爭監視主機)及可連接WIFI之手機1台(下稱系爭手機)可 佐,該監視主機現由伊大哥林信忠保管、手機由伊保管中, 但伊無能力解開密碼,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聲請將系爭 監視主機送請刑事局等相關單位解碼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 ,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 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 之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系爭監視主機由其大哥林信忠保管、系爭 手機由伊保管中,並提出110年5月15日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㈢卷第3頁、第15頁、第89頁),未釋明有何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況系爭事件乃林文藏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聲請人自106年4 月12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聲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判決(見本院㈠卷第230 頁),聲請人未釋明其聲請保全非裝設於系爭房屋之系爭監 視主機及手機,乃與系爭事件有關之證據,亦難認本件有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已表 明無主張及舉證(見本院㈡卷第10頁),尤難認有保全證據 之必要,故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08

TPHV-113-上易-455-20250108-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劉瑞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許泳波 被 上訴人 許景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瑞香、許泳波(下合稱上訴人二人,或逕稱姓名)除 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許泳波所有 ;相鄰之同段148之2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被上訴人之 父許石金所有。甲地、乙地高低落差約1.5公尺,以實際分 管範圍為界,被上訴人對外聲稱乙地由其管理。甲地範圍內 接近界址附近之龍眼樹(下稱系爭龍眼樹)為許泳波之父許 龍輝生前種植,後由許泳波繼承取得,並定期噴藥、剪枝、 採收,被上訴人與其父未曾出面異議或主張所有權。並且依 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38頁,下稱系爭照 片)之界址線,顯見系爭龍眼樹是位於甲地上。  ㈡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採收系爭龍眼樹之果實後, 竟遭被上訴人通報警員到場,被上訴人於報警當下拉起塑膠 線量測甲地、乙地界址時,未連接系爭照片中第7點,且未 將第7點與第6點連接,故意遮掩事實誤導警方,可證被上訴 人妨害名譽之故意,且被上訴人在未經過地政機關測量界址 前,卻故意不按照原有的界址點拉界址線,故意省略2個界 址點,以虛偽界址線作為提起偷竊告訴之依據。嗣後,兩造 於112年8月11日在村辦公室調解時,被上訴人仍謊稱上訴人 二人偷摘龍眼,造成上訴人二人名譽受損。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至 上訴人二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66,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上訴。  ㈣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人各6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系爭龍眼樹是被上訴人所有,許泳波聲稱系爭龍眼樹為其繼 承取得,除未舉證,更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二 人提出竊盜罪,嗣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不 起訴處分是因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二人為誤認系爭龍眼樹在其 所有土地上採收龍眼等情,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 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並非客觀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二人實 際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摘取採系爭龍眼樹,並因許泳波竊取 時使用鋸子,幾乎將整棵系爭龍眼樹鋸掉,導致系爭龍眼樹 今年無法結果。  ㈡甲地、乙地間有很明確之界址釘,許泳波明知界址釘位置, 仍越界採收系爭龍眼樹,事後更是以各種詭辯之詞合理化自 己竊盜行為,如此歪曲事實,實在荒謬。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在村辦公 室說上訴人竊盜龍眼,是否不法侵害其名譽,造成上訴人精 神上嚴重負擔,應各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66,000元,是 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許泳波前以所有甲地與被上訴人父親許石金所有乙地之界址 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月22日出具之鑑定圖(本院1 09年度嘉簡字703號卷第256頁)J-D-E-F-G-K連接線,許石金 則抗辯界址應為鑑定圖0-0-0-0-0-0-0-0連線所示,因許泳 波與許石金就甲地、乙之界址確有爭議,經許泳波向許石金 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 嘉簡字703號判決後許泳波不服提出上訴,再經本院111年4 月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 本兩份附卷可稽。足證,兩造就甲地、乙地之界址存有爭議 無訛。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發現其父許石金所有位於乙 地,所種植龍眼樹之龍眼果實遭竊。遂調閱監視器發現上訴 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7時54分許,分 持持鋸子、長龍眼勾子及水果籃,共同竊取被上訴人所管理 之龍眼果實(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2,000至3,000元)。因認 上訴人二人涉有刑法竊盜罪嫌,向嘉義地檢署提出竊盜告訴 ,經該署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處分不 起訴,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至18頁)。又許 泳波於上開竊盜案件不訴處分後,認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二 人竊盜,涉有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該署提出誣告 告訴,亦經該署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86號處分不 起訴,亦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  ㈣上訴人二人主張採摘之龍眼樹位在道路之北側,由左至右依 序為黃黑相間之電線桿,兩顆龍眼樹,系爭龍眼樹位在最右 側,此有上訴人二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 頁,第43至47頁)。上訴人二人主張甲、乙兩地之界線為現 場照片之藍色線條,對準系爭龍眼樹,故系爭龍眼樹是兩造 所共有,然被上訴人卻主張甲、乙兩地之界線為現場照片之 黃色線條,而黃色線條穿越兩顆龍眼樹中間,故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龍眼樹是其所有等情(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79頁 至87頁),而兩造於嘉義地檢署訊問時,亦均主張系爭龍眼 樹位於自己的土地上,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 竊盜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足證,系 爭龍眼樹確位於甲地、乙地之界址附近無誤。  ㈤上訴人二人否認竊盜,並分別於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 870號竊盜案件辯稱,「許泳波稱:該棵龍眼樹係其父(即 告訴人之祖父)所種植,因長在界址線上,誤認該棵龍眼樹 係長在其所有土地上而誤採等語」;「劉瑞香則稱:因其先 生許泳波所有之土地亦有種植龍眼樹,與告訴人許景淯所管 理之土地相鄰,當日因協助許泳波採收龍眼樹之龍眼,許泳 波採到哪,她就幫忙採到哪,不知道該龍眼樹是告訴人的等 語」。又系爭龍眼樹確係長在甲地、乙地之界址附近等情, 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二人於採取龍眼時,即誤認係在其所 有土地上採收龍眼等情觀之,即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之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而被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雖 處分不起訴,然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251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竊盜案不起訴之理由,係 因系爭龍眼樹確係長在雙方土地界址附近,而認上訴人二人 於採取龍眼時,即誤認係在其所有土地上採收龍眼,即與刑 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致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僅以前案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之誣 告罪。被上訴人於竊盜案中所述亦非全然無因,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難以誣告罪責相繩等情,均為處分書理由所詳載。 益證,上訴人二人確實於112年8月10日有採摘系爭龍眼樹上 之龍眼,然兩造均主觀認定系爭龍眼樹為己所有,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二人提出竊盜告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權利。  ㈥綜上所述,不論上訴人二人是否因界址欠明誤採系爭龍眼樹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指摘其等竊盜,尚非無憑,難認 係明知不實而藉詞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從而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二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應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1-08

CYDV-113-簡上-120-202501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8號 原 告 黃俊傑 被 告 何正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6時25分許, 在原告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娃娃機店 ,因一時心生歹念,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犯嫌綽號「阿松」 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行竊,過程中由被告持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螺絲起 子,破壞該址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並由綽號「阿松」之 成年男子進行把風,共同竊取原告置於兌幣機內之新臺幣( 下同)13,000餘元,致原受有機台毀損、兌幣機內財物損失 等實際損害,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79、4 2212、43353、45973、8052、52289及54418號),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處2年6個月罪刑確定在案(112年度審易字第 2470號)。原告因修復遭毀損設備及補足遭盗取之兌幣機內 金錢,支出維修費、遭盗取財物損失費、兌幣機遭竊期間無 法正常營業之營業損失共計65,0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85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三、被告則以:   關於原告請求之盜取財物損失13,000元、營業損失65,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部分,皆願意賠償原告,惟伊現在 因撤銷假釋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 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刑事 判決判處「何正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4038-20250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44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慎展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 行所載「在臺北市○○區○○00號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5病房 」,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之5病房儲藏室內(該處正在整修施工中,未有病患入 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慎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係三軍總醫院之病房,故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 ,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 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 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 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 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 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 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 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上開加重構 成要件之立法,係為一併保護住居安寧及人身法益,倘無證 據足認是類情狀及法益危險,自無從逕予論斷。  ㈡證人即被害人曹克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上午9時許,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5病房要開始施工時,發 現放在5病房儲藏室內的施工用電線不見...目前因工程已進 入收尾階段,故所剩的電線不多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 認被告進入行竊之三軍總醫院5病房,於案發期間正在施工 整修中,未有住院病患入住其內,此亦有上開病房之內外現 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80頁);另審酌醫院所在之 建築物本身乃一般民眾均可自由進出之大樓,除病患住院期 間所在之病房,為病人及其家屬之私人使用空間、病人生活 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且病患在住院期間享有居住安 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而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外,其餘未有病患入住之病房,尚難認亦屬「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足見被告進入上開三軍總醫院之大樓內 部時,並無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情事,是縱該棟醫院大 樓仍有其他病患住院接受治療,亦難認定被告單純進入未管 制之上開醫院大樓後,前往正在施工整修中之5病房內竊取 財物之行為,即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 事由。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 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利於被告, 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普通竊盜罪之罪嫌,此應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正村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 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 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105年度桃簡字第34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6月、6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後,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間分別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包含竊盜案件 ,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且素行不 佳,此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其猶未能警惕悔改,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冀望不勞而獲,夥同共犯張 正村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實際發還予 被害人何橙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21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案發時在珠寶設 計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共犯張正村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然已由警方尋獲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何橙科乙情,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共犯張正村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所竊得之5.5平方電線、2.0平方電線及廢電線(數量均不詳 ),並未扣案,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張正村偷到的電 線,被張正村拿去賣了幾百元,我不知道他拿去哪裡賣,我 分到好像400多元而已,我不知道張正村分到多少等語(見 偵卷第235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爰認定被告 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謝慎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5.5平方電線、2.0平方電線及廢電線(數量均不詳,價值3萬元) 謝慎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4號   被   告 謝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慎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 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3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張正村(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12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 北投捷運機廠旁,見何橙科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不詳,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張正村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再由謝慎展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張正村一同離去。 (二)又於同日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之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5病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曹克強所有而置 放在該處之5.5平方電線、2.0平方電線、廢電線等物(數量 均不詳,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電線) ,得手後,所竊取之電線交由張正村變賣予不詳之回收業者 ,謝慎展因而得款400元之報酬。嗣何橙科、曹克強發覺遭 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慎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俟同案被告張正村(下稱張正村)竊得本案車輛後,負責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正村一同離去之事實。 2.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本案電線,並朋分400元變賣贓款之事實。 2 被害人何橙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曹克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鑑定書1份 證明經採集遺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地板上之菸蒂送鑑,鑑驗結論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本案車輛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3張(偵字卷第33至80頁) 1.照片編號10至12、18至2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與張正村共同竊取本案車輛之過程。 2.照片編號22至45、48至5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本案電線之過程。 二、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 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 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 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 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 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 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 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病 房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 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 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 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 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 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 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 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 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 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 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 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謝慎展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張正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何橙 科,此有112年10月13日具領人為被害人何橙科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所竊得而尚未尋獲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SLDM-113-審簡-1600-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宏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 證人鍾肇煥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宏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附件所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寧之同意 ,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且本案遭竊之銅線並未返還予告訴人領回,其犯 罪所生危害尚未降低,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夥同他人並以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智識程度,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貫徹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 價變賣後,反而僅能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 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物即銅線1條諭知沒收,至若事後卻 有沒收不能之情形,當由檢察官依法追徵其價額。查本案未 扣案之銅線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已 將竊得之銅線轉賣2、3萬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88號卷第227 頁),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銅線1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62號   被   告 姜宏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章夥同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6 日上午2時2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本件車輛、車主為劉家聲,其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旁,趁該處側門未上鎖,進入倉庫內,竊取由李寧所管領 放置在該倉庫內之銅線(長約1,0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5 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銅線搬運至本件車輛內,2 人旋共乘該車逃逸。嗣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李寧發 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宏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姜宏章坦承夥同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銅線後,共乘本件車輛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件車輛車主劉家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車輛實際上係被告購買,由被告使用,該車僅係借名登記在證人劉家聲名下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經查,觀諸卷內所 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該監視器係攝得2人進 入上址倉庫內,且受限於監視器錄影之拍攝距離、解析度, 無從自監視器畫面辨別渠2人是否有攜帶工具,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再者本案並未在現場扣得任何犯罪工 具,足資佐證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是難逕認被告有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壢簡-2478-202501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兆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兆斌明知綽號「阿賜」之男子,於深夜凌晨時分,委託其 至鄉間之產業小路搬運來歷不明之物品,可能為不法犯罪所 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晚間11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為「阿賜」載運其竊取之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纜線7.81公斤、鸚嘴剪 1把、鐵鎚1把等物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園區桃24線與沙崙里4鄰產業道路口時,為當地巡 守隊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電纜線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司巡 修課技術員高誌成、大園沙崙里守隊員江來同於警詢時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150-KDZ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兆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他(「 阿賜」即吳浩銓)搬運,(扣案)工具都是吳浩銓的,   他如果說這件事情與他沒有關係,那可以去驗這些工具的指   紋云云。惟查:檢察官並未指稱被告使用扣案工具竊取本件 電纜,被告所稱可以驗該等工具云云,無非係以與本案不相 干之事項用供己之辯詞,核無送驗指紋之必要,核先敘明, 更況,吳浩銓既未在案發現場,被告所陳係吳浩銓委託伊至 案發現場載吳浩銓云云,即屬無據,而即使上開工具上果有 吳浩銓之指紋,亦有可能係吳浩銓於本案前即已交予被告保 管,則其上有吳浩銓之指紋,亦不能指與本案有何關連。再 查,依被告自己之供詞,被告明知案發時間已係23時餘之深 夜凌晨時分,猶應允「阿賜」至屬人煙罕至之鄉間產業小路 搭載「阿賜」,即使「阿賜」事前未向被告陳明係為何事, 然被告騎乘150-KDZ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後,既已知「阿 賜」持有大型之麻布袋,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該麻布袋內裝 之台電電纜線及鸚嘴剪及鐵鎚各1把均外露可見,其已可知 悉「阿賜」持有之台電電纜線極有可能為竊贓之不法所得, 猶允「阿賜」上車,並由「阿賜」騎乘上開機車後載被告, 尤可證被告具有搬運贓物之主觀故意與客觀犯行。又依被告 所供,「阿賜」即係吳浩銓,再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甫於案發 前十日之112年10月13日與吳浩銓共至大園航空城徵收之房 屋,並涉共同竊取其內之白鐵遮雨棚,被告嗣與吳浩銓當場 為警查獲,被告雖辯稱當日只是要還鐵撬予吳浩銓,吳浩銓 叫伊到該處,伊未參與竊盜,吳浩銓叫伊幫忙搬白鐵,伊亦 未理他云云,而獲檢察官採信,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 既已有該次教訓,則吳浩銓再叫被告於深夜凌晨時分至偏僻 之鄉間搭載吳浩銓,被告更應心生警惕,遑論被告至案發現 場後,又見吳浩銓持有大型之麻布袋,而該麻布袋內裝之台 電電纜線及鸚嘴剪及鐵鎚各1把亦外露可見,復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己本身亦竊盜前科累累, 是被告具有搬運贓物之主觀故意與客觀犯行,至屬明確。此 外,本件電纜係屬台電公司之電纜,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台電 公司巡修課技術員高誌成於警詢證述明確,而證人即大園沙 崙里守隊員江來同於警詢亦供陳發現150-KDZ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在現場,腳踏板上有電線及大剪刀而直覺是小偷之機車 ,因而報警等語,復有現場照片、贓物照片、150-KDZ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復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 ,被告因竊盜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9 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入監服殘刑10月又8 日,已於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係屬累犯,累犯之罪名又 包括竊盜罪,而與本罪罪質相類,可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然起訴書對此未置一詞,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得加重其最低法定本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亦不思己身有多件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以本案之方式搬 運顯然為贓物之電纜線,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搬運贓 物之價值及多寡、其犯後砌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扣案之電纜線既已由被害人台電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鸚嘴剪1把、鐵鎚1把,不 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07

TYDM-113-審易-2541-202501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1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詠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詠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躍和(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 子1把,其前端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 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 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陳躍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陳躍和均僅因共犯陳躍和所騎乘之車牌遭 警方查扣,即共同竊取懸掛於他人車輛上之車牌,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 ,又其有心與告訴人張元銘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 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卷 〈下簡稱本院2972號卷〉第25、27、32頁)在卷可稽;暨考量 被告自陳工作不固定,有的話是擔任超商店員(詳本院2972 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資警惕。 三、沒收:   至被告與共犯陳躍和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固屬   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該螺絲起子業於共犯陳躍和所涉案件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經本院宣告沒收,是為   免重複,自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18號   被   告 鄭詠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仁、陳躍和(涉犯本件加重竊盜部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6時10 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處,見張元銘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 遂由鄭詠仁負責把風,陳躍和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1面得逞。嗣張元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詠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 證人陳躍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其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三 告訴人張元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陳躍和用以行竊之螺 絲起子,既足以拆卸車牌,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鄭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與陳躍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被告竊盜行為 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於前 案中實際發還告訴人,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陳 躍和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於前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審簡-1662-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名寬 蔡榆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名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榆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7-11電子發票證明 聯、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名寬、蔡榆燁(下稱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圖不法利益 ,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等動機無所可取,惟其等手段尚稱 平和;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惟均已賠償被害人完畢,此有7-11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 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鍾名寬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被告蔡榆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鍾名寬自述其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被告蔡榆燁自述其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鍾名寬並諭知易服勞役、被告蔡榆燁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等深具悔 意,並業已賠償被害人完畢等情,有7-11電子發票證明聯、 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 其等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2人分別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分別為其 等行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蔡榆燁所竊取之磁吸雙C充電 線1條及香氛膏1罐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且惟被告2人業已賠償其等所竊之物之價額,有7 -11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 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   被   告 鍾名寬 (年籍詳卷)         蔡榆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名寬、蔡榆燁係朋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4時31分許,由鍾名寬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榆燁,前往高雄市○○ 區○○○00號統一超商彌進門市內,鍾名寬徒手竊取超商店內 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蔡榆燁徒手竊取 之磁吸雙C充電線1條(已發還)、保健食品2包、香氛膏1罐 (已發還)、韓國口腔旅行組2組、雷神巧克力1包(約值新臺幣1 ,163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林意馨盤點 貨物時發現短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鍾名寬、蔡榆燁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林意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鍾名寬、蔡榆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鍾名寬、蔡榆 燁於上揭時、地尚共同竊取口香糖1包、洗用食鹽水1罐等物 部分,除被害人林意馨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可資佐證 ,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2人有無竊取 口香糖1包、洗用食鹽水1罐,是就前開口香糖1包、洗用食鹽 水1罐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6

CTDM-113-簡-2943-2025010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龍 孫秉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孫秉賢無罪。   事 實 一、李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見廖家豪 放置於上址之水泥攪拌器1台無人看管,即徒手將上開水泥 攪拌器搬至其事先向不知情之宋小偉所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後車斗,並將上開水泥 攪拌器載至花蓮縣○○鄉○○村○○00號借予不知情之江春美使用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家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國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國龍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18頁至第22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國龍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向證人宋小偉借用本案小 貨車,並由其於當日晚間將水泥攪拌器載至花蓮縣○○鄉○○村 ○○00號借予證人江春美使用等節,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水泥攪拌器係被告孫秉賢載給其,其有支付費用,不知 水泥攪拌器係贓物,其若竊取水泥攪拌器亦會以帆布遮掩, 其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案小貨車係被告李國龍向證人宋小偉所借用;告訴人廖家 豪所有、放置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之水泥攪拌器1台 於112年2月16日20時許遭人竊取並由本案小貨車載運,嗣被 告李國龍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將水泥攪拌器載運至花蓮縣○○鄉 ○○00號借予證人江春美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廖家豪(見吉警 偵字第1120021077號卷〈下稱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 至第75頁)、江春美(見警卷第79頁至第87頁)於警詢中、 證人宋小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7424號卷〈下稱偵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0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江春美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 10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 11頁至第143頁)、證人江春美手機內與被告李國龍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65頁)、GOOGLE路線圖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國龍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22頁至第223頁 ),先堪認定。  ㈡水泥攪拌器係被告李國龍單獨竊取:  ⒈查本案小貨車係被告李國龍向證人宋小偉所借用,竊得之水 泥攪拌器復由被告李國龍於案發當日晚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載 運至上址供證人江春美使用,均如前㈠所述;次查本案小貨 車於案發當日19時59分駛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案發巷口 ,此時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尚無水泥攪拌機,嗣於同日20時12 分本案小貨車即載著水泥攪拌器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 朝南濱路行駛,沿自強路、中央路、台9線行駛前往花蓮縣○ ○鄉○○村○○00號,而查無本案小貨車返回被告李國龍工作地 點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之畫面等節,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可稽(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31頁)。承上,本案小 貨車於案發時既係由被告李國龍所使用,竊得之水泥攪拌器 復由被告李國龍駕駛本案小貨車轉借他人,且本案小貨車進 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35巷載運竊得之水泥攪拌器後即逕 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堪信水泥攪拌器確係由被告李 國龍單獨竊取無訛。  ⒉被告李國龍雖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即被告李國龍之弟李家宇 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8時至18時與李國龍共同在南海 三街某條巷子內工作,「阿賢」問李國龍有無缺攪拌機,李 國龍說有,「阿賢」便表示要借本案小貨車載水泥攪拌機並 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賣給李國龍,李國龍說沒那麼多 錢,「阿賢」說先欠著或借給李國龍,約18時至19時「阿賢 」便駕駛本案小貨車載著水泥攪拌器過來,李國龍再駕駛本 案小貨車前往順安村等語(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惟查 被告李國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孫秉賢跟其借本案小貨車去 搬水泥攪拌機,並於南海三街以13,000元將水泥攪拌機賣給 其,當時還有證人即其員工李中誠在場等語(見偵卷第98頁 至第99頁),則被告李國龍、證人李家宇就案發當日證人李 家宇是否在場目睹被告孫秉賢借車及販賣水泥攪拌機經過、 被告孫秉賢出售水泥攪拌機價格等節證述不一,已難遽信。 本院復依被告李國龍聲請傳喚證人宋小偉到庭作證,證人宋 小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李國龍是案發當日白天向我借 車,晚上還車時車上有照片所示物品,但李國龍沒有說東西 是哪來的,只有說東西是李國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至第240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李國龍係由被告孫秉賢處取 得水泥攪拌機。且本案小貨車駛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35 巷,於同日20時12分即載著水泥攪拌器行經花蓮縣○○鄉○○○ 街00號朝南濱路行駛,並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而查 無返回被告李國龍工作地點之畫面,亦如前⒈所述,是證人 李家宇之證述及被告李國龍辯稱水泥攪拌機係被告孫秉賢借 用本案貨車後載給被告李國龍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 足採。況被告李國龍於112年2月13日、14日即向證人江春美 表示可借1台水泥攪拌機給證人江春美等節,亦據證人江春 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頁),則   果如被告李國龍、證人李家宇所言,水泥攪拌機係被告孫秉 賢於當日晚間竊取後交付予被告李國龍,被告李國龍豈有於 案發前1至2日即預知上情並同意出借水泥攪拌機予證人江春 美之理?被告李國龍所辯及證人李家宇之證述顯悖於常情。 再佐以被告李國龍於另案證稱涉及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借予被告孫秉賢等語,致被告孫秉賢遭 偵辦,嗣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花蓮地檢11 3年度偵字第13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 第157頁),益徵被告李國龍辯稱本案小貨車係被告孫秉賢 於案發當日晚間向其借用並載水泥攪拌機給其云云,顯係卸 飾之詞。至被告李國龍另辯稱其若竊取水泥攪拌機應以帆布 覆蓋遮掩云云。惟行為人是否以他物遮蔽贓物,除案發時是 否攜帶帆布等客觀因素外,尚涉及行為人認定遭他人發現犯 罪之風險、自身行為控制能力等主觀因素,亦難僅以被告李 國龍未以帆布遮蓋水泥攪拌器即認被告李國龍無竊盜犯行, 被告李國龍所辯尚難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國龍尚竊取水泥黏著劑3包及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部分。查證人廖家豪 固於警詢中證稱:除水泥攪拌機外,尚有水泥黏著劑3包遭 竊等語(見警卷第57頁)。惟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 第119頁),本案小貨車內查無水泥黏著劑,自難僅以告訴 人廖家豪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李國龍有何竊取水泥黏著劑3 包之犯行。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始未出現於 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迄當日晚間22時6分許始自花蓮縣 新城鄉順安村駛出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本 警卷第111頁至第131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均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國龍所辯顯無足採,被告李國龍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 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侵害毀壞他人財產,其觀念偏差, 有待矯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水泥攪拌機1台已 發還告訴人廖家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109 頁);及被告李國龍自始否認犯行,復空言指摘他人涉案, 對自身行為避重就輕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入監無業,月收入約 100至200元、貧窮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李國龍 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水泥攪拌機1台雖為被 告李國龍本案犯罪所得,然水泥攪拌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廖 家豪,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秉賢與被告李國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20時許,在花 蓮縣○○鄉○○○街00巷0號,共同竊取告訴人廖家豪所有、放置 在該處之水泥攪拌器1座及水泥黏著劑3包,得手後由被告李 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孫秉賢駕駛 車牌號碼號AXT-2705號自小貨車逃逸,並共同將水泥攪拌器 載運至花蓮縣○○鄉○○村○○00號給證人江春美使用等語。因認 被告孫秉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孫秉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李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秉賢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案發當日其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亦未竊取水泥攪拌機或 向被告李國龍收取水泥攪拌機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孫秉賢辯護稱: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小貨車內並無 水泥黏著劑3包,故上開物品遭竊與被告孫秉賢無涉;又監 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被告孫秉賢,可見檢察官僅以被告李國 龍片面之詞即起訴被告孫秉賢;再者,被告李國龍就被告孫 秉賢借車後多久返回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即被告李國 龍施工地點、本案小貨車究係何人所駕駛等節前後供述不一 ,復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且本案小貨車於案發當日20時12 分行經南海三街22號而未返回被告李國龍施工地點,復於同 日20時22分行經與南海三街22號車程約11分鐘之自強路與慈 惠一街口,被告孫秉賢顯無可能竊取水泥攪拌機後返回被告 李國龍工作址交付水泥攪拌機等語。 肆、經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孫秉賢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國龍共同竊 取水泥攪拌機1台、水泥黏著劑3包。惟查:  ⒈本案除告訴人廖家豪單一指述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國龍、孫 秉賢竊取水泥黏著劑3包,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當日晚間22時6分許始自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駛出等節, 已如前甲貳一㈢所述。次查被告李國龍於警詢、偵查中、本 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日孫秉賢騎機車至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說無車使用,我便將本案小貨車借給孫秉賢去 載水泥攪拌機,約20分鐘後孫秉賢載著水泥攪拌機回來,約 20時許其將本案小貨車開回順安村還車並將水泥攪拌機借給 江春美,宋小偉問我說水泥攪拌機從哪來的,我說是跟「阿 賢」買的;孫秉賢借車後約1小時30分鐘載水泥攪拌機回我 工作地點,我弟弟李家宇有看到借車過程;水泥攪拌機是孫 秉賢所竊,孫秉賢於案發當日向我借本案小貨車,孫秉賢離 開約10分鐘就載水泥攪拌機回來並以13,000元賣給我,孫秉 賢回來時李中誠有看到;案發當日孫秉賢問我說要不要買水 泥攪拌機,並向我借本案小貨車,後來孫秉賢將水泥攪拌機 載回工地,我便將水泥攪拌機載至順安村,孫秉賢是繞路回 來,不清楚如何繞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 頁至第23頁、第27頁,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6頁)。  ⒉惟被告李國龍就被告孫秉賢借用本案小貨車後多久返回上開 工地、在場見聞者究為李家宇抑或李中誠等節,前後供述不 一;且本案小貨車駛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35巷後,於同 日20時12分即載著水泥攪拌器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朝 南濱路行駛,並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而查無返回被 告李國龍工作地點之畫面,已如前甲貳一㈡⒈所述,亦與被告 李國龍、證人李家宇之證述不符,被告李國龍、證人李家宇 所述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從而,本案除被告李國龍之單一指 述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被告李國龍上開指述復有前述不可 信之處,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孫秉賢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無從逕以竊盜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孫秉賢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孫秉賢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孫秉賢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HLDM-113-原易-158-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國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健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徐健國被訴實害行為即傷害罪嫌部分,既 經告訴人朱倉霈撤回其告訴(詳後述)而欠缺訴追條件,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危險行為即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部分,為實體之審理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對語」應更正為「等語」、其後 應補充「,使朱倉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證 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徐健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權益、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因智能、聽覺機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107頁、易卷第95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 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四、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1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對告訴人揮 舞並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 、右側前臂內側擦挫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 小指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 狀於113年10月22日到達本院,見易卷第81頁),是此部分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鎮○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中正1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與徐健國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里○○路00號,由朱倉霈管理之統一超商通苑門市內。詎陳 佾婷於同日11時5分許,竟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貨架上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稍後,因陳佾婷上開 犯行為當時在店內之朱倉霈發覺,並詢問陳佾婷是否有竊取 物品,徐健國對朱倉霈之態度不滿,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 意,向朱倉霈喝斥以「你是在大聲什麼」及「信不信我去拿 刀出來」對語,並持美工刀對朱倉霈揮舞並動手毆打、拉扯 朱倉霈,朱倉霈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內側擦挫 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挫傷之傷勢, 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行動電源已發還朱倉霈)。 二、案經朱倉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佾婷、徐健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倉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扣案美工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佾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30 5條之恐嚇罪嫌,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美工刀,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健國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陳佾婷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嫌,而被告徐健國亦涉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難認定被告徐健國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防護贓物之犯 意而為之,況依卷存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徐健國與告訴人朱 倉霈拉扯之客觀情狀,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也無 法認定被告徐健國此部分犯行,為被告陳佾婷所能預見或事 先有謀議,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屬證據不足。倘被告2人 此部分均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按:均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02

MLDM-113-苗簡-153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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