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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2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33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振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振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結果,若適用舊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至 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明在卷(見偵緝字第2273號卷第18頁),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銀行帳戶,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 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 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 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璿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 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 INE向黃麗英佯稱:可投資新發行之股票與比特幣,惟需依 指示匯款云云,致黃麗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8日9時 57分許、同日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麗英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麗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振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伊是借朋友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黃麗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依被告所辯,與被告聯絡者是從未謀面,且非被告熟識 或瞭解之人,衡以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將自己申 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甚相識之陌生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 上既有此預見,竟仍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 資料交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足認定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摺、提款卡交付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8號   被   告 胡振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害人賴念緹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胡振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念緹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8日 9時12分 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332-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JIA LIANG(中文名:葉家良) 住NO.0B.Jalan Layang 0.Taman Perling 00000 JB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JIA L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YAP JIA LIANG(下稱葉家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入境我國前之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CCM」、「小六」(下分稱「MCCM 」、「小六」)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葉 家良即與「MCCM」、「小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怪老子理財.」、「陳艾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等帳號,向鄧榮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 鄧榮純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欲於113年9月27日下午 2時30分,在彰化縣鹿港鎮某星巴克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再由葉家良依「小六」之指示,先於同日中午1 2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鹿和門 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 詳成員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彭蔭 剛」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及在 「經辦人員」欄上蓋用其事先向「小六」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章並簽署「王宇文」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鄧榮純取款。嗣葉家良依「小六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彰化縣○○鎮○○路000 巷0號附近向鄧榮純取款,並提供、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彭蔭剛及王宇文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葉家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榮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再由「小六」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已如前述。而被告 供稱其若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小六」便會另行派員收取等 語(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可知在被告完成取款後,尚 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 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MCCM」、「小六」及 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 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及其 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 團是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且詐欺 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 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且僅屬加重條 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 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應僅起訴法條之漏載,且上開罪名與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 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3頁、第47-4 9頁、第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彭蔭剛」之印文,及偽造「王宇文」印章、印文 、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MCCM」、「小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2-23頁、第48頁、第62頁),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 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⒋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其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 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 金額,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 汽車修理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按月償還銀行貸款7萬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宣告驅逐出境: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85頁),考量被告入境後未能遵守我 國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並考量被告自承 其入境我國之目的本為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偵卷第27頁), 暨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已 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王宇文」印章1個既屬偽造,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2-23頁、第28 頁、第108頁;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收據上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 」、「王宇文」等印文,及偽造之「王宇文」署押,既隨同 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2 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150萬元,經扣案後已由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65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儲匯日期 113年9月27日 儲匯方式 現金儲匯 金額 1,500,000 金額(大寫) 壹佰伍拾萬元整 2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王宇文」之工作證1張 3 「王宇文」印章1個 4 手機1支(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5 藍牙耳機1組 6 現金150萬元 7 現金4,000元 8 黑色背包1個

2024-12-19

CHDM-113-訴-1061-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勇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孝勇於民國112年12月底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身分不詳自稱「陳雲霄」之成年女子(下稱「陳雲霄」),並透過「陳雲霄」介紹而認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路遙知馬力」之成年男子(下稱「路遙知馬力」)。經「路遙知馬力」告知林孝勇如從事依渠指示向他人收款後再轉交給渠指定之人的工作,即可獲得報酬。林孝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路遙知馬力」所稱之工作並非合法工作,若依指示為之,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同時亦將因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於113年1月間,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陳雲霄」、「路遙知馬力」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路遙知馬力」指定之人。林孝勇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陳雲霄」、「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乙○○上網瀏覽後,將LINE軟體暱稱「林佩蓉」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下稱「林佩蓉」)加為好友,「林佩蓉」以LINE軟體與乙○○聯絡,並佯稱可連結指定網址上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及提供該網址連結,與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假冒之LINE軟體暱稱「知微」之官方客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假冒之LINE軟體暱稱「知微」之官方客服人員陸續與乙○○聯繫而訛稱須依指示面交投資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1月19日,在彰化縣北斗鎮光中路幸福橋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乙○○其餘詐欺交款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林孝勇範圍內)。林孝勇乃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將「路遙知馬力」傳送予其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檔案列印出來。其後林孝勇即假冒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派來收取投資款之投資專員,於113年1月19日11時38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斗門市,與乙○○碰面後,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其到彰化縣北斗鎮光中路幸福橋前,在該處經林孝勇出示前揭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及在上開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欄上簽名後,將該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給乙○○收執,以取信乙○○,乙○○信以為真,乃將400萬元交付與林孝勇,而足以生損害於乙○○、「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孝勇收款後,隨即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鎮○○巷0號,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400萬元交付給「路遙知馬力」所稱前往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林孝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部分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6475號卷(下稱第6475號卷)第97至99頁, 本院卷第254、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第6475號卷第13至16、20頁)。並有被告確認之 面交地點照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 向通聯查詢資料、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 足稽(見第6475號卷第85、87、89、131至134頁)。復有被告 提出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 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 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400萬元,未達500萬元,且本案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情形,並無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 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 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4)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無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問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詳下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身分不詳之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 由「路遙知馬力」指派取款車手即被告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 人見面收取款項,被告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 給「路遙知馬力」所稱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收水等 環節,以詐取告訴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陳雲霄」、「路遙知馬力 」、與告訴人聯繫對渠施用詐術之身分不詳成員、收水成員 等人。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部分) 、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部分)。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見本院卷第65 、246、247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       (四)被告與「陳雲霄」、「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 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 1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其係如何認識「陳雲霄」、 「路遙知馬力」,及如何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與告訴 人碰面,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後轉交給「路遙知馬力」指定之 人。且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為其涉嫌詐欺及洗錢,表示其不 懂法律但知道有做錯的地方等語(見第6475號卷第97至99頁) ,堪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又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階段均自白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八)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被告供承其除本案外 ,另有多次出面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情形(見第6475號卷第9 8頁)。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 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 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罹患 疾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199頁所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1.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聯繫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雖 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之服務證未扣案,且 審酌該服務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400萬元,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將上開款項 全數轉交與「路遙知馬力」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之收水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 物,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訴-364-20241219-3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06、1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志傑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將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在彰化縣○道0號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 至高雄總站予身分不詳之自稱「潘昱承」之成年人,並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潘昱承」 ,以此方式容任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 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傑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匯至其 他帳戶移轉使用(起訴書誤載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將上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志傑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 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潘昱承」,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賺取殯葬周邊商品買 賣的差價,為了分利潤及收取款項才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說這樣才不會 讓買家知道我們賺取多少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詐欺集團以合作生意的話術誘導被告,被告實未預見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詐欺之 用,更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上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彰化縣 ○道0號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至高雄總站予「潘昱承 」,並以Telegram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沿瑾、王淯 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交易明細表、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 案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移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告訴人李沿瑾於112年12月13日8時5 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黃天助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詐欺集 團人員於112年12月13日12時46分,由上開黃天助帳戶匯款 轉帳50,000元至本案帳戶,然告訴人李沿瑾於警詢時並未提 及該筆款項,且觀諸黃天助之上開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均無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交易紀錄,此部分顯屬 贅載,併予說明。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其必要。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 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 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 具。  ⒉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3歲,參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在工 廠上班,亦曾從事自營職業大貨車司機、汽車買賣介紹,目 前從事殯葬禮儀用品租賃買賣,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加以被告供稱 :知悉不可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否則可能會遭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進 而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沒有見過自稱「潘昱承」 之人,也不認識對方,因為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對方使 用帳戶也無所謂,若帳戶裡面有錢也不敢寄給對方等語(見 偵6506卷第99頁、本院卷第82、84、135至136頁),可認被 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帳戶 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則被告於認識上情之下, 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實未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遭 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詐欺之用等語,要無可採。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無論分享利潤或收取款項,均僅需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與一般常情迥異,且提供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否,亦與買家是否知悉所賺取 之利潤毫無關聯。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 悖,亦不符交易常情,所辯自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 移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1 李沿瑾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致李沿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2年12月14日3時3分匯款50,000元至黃天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於112年12月13日8時54分匯款50,000元部分,應屬贅載)。 於112年12月14日11時24分轉匯499,21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所載112年12月13日12時46分匯款50,000元部分,應屬贅載)。 2 王淯喧︵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致王淯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2年12月13日11時33分匯款500,000元至黃天助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3日12時46分轉匯1,330,03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CHDM-113-金訴-474-20241219-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 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忠、張錫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志忠、張錫 麒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就 本案犯案情節供述略有不一,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故 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犯行,侵害法益非輕,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二人均自113年4月2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7月 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3次,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 同年月13日分別訊問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賴志忠坦承犯 行,被告張錫麒坦承客觀事實,惟主張僅幫助犯,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賴志忠、 張錫麒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日 後有逃亡之可能性,且其等於犯案後已有逃亡之意圖與行為 ,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賴志忠、張錫麒相 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歧異等情 形,倘被告二人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被告 二人不會勾串證述,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串證之虞。又 本案審理之合議庭於113年10月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預 定於113年12月25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當事人仍有可能聲 請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 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均 應均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張錫麒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錫麒已坦承客觀犯行,僅 爭執其主觀上為幫助殺人犯意,應無串證之虞,另如認有羈 押之必要,亦請求法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允許被告張錫 麒能收聽新聞、收看報紙;被告賴志忠之辯護人以被告賴志 忠已全部認罪,同案被告張錫麒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 號相關案件中,指認被告賴志忠手持西瓜刀追逐另案被害人 鄭義忠,可認共同被告二人應無互相串證、相互掩飾之疑慮 ,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即便被告二人已認罪, 其二人就犯罪情節之供述仍有歧異,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 情況,難以排除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故本 院認被告二人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近期於大眾傳播 媒體上仍有與本案相關之新聞報導,是現階段仍不宜任由被 告二人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19

CHDM-113-國審強處-1-20241219-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盧安禎 施惠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43、59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盧安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3、4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施惠茹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哲豪與施惠茹為母子、張哲豪與盧安禎為同居男女朋友。 張哲豪、施惠茹、盧安禎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亦不得販賣,且知悉俗稱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竟為下列行為: (一)張哲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1、2、附 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 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起訴書漏載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予補充)與癸○○、子○○、丑○○ 、寅○○、卯○○、亥○○;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5分許 ,在其彰化縣○○鎮○○路住處前,向申○○購得含上開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後,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 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4至6、附表四編號4至5、附表 六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癸○○、丑○○、寅○○、亥○○。 (二)張哲豪、盧安禎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 1、附表五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癸○○、丑○○、卯○○; 張哲豪復於前開時、地向申○○購得前開毒品咖啡包100包 後,而與盧安禎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 與卯○○。     (三)張哲豪、施惠茹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 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癸 ○○、子○○、丑○○、寅○○。       嗣警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七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 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 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 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 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 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未於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 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盧安禎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依前揭說 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盧安禎此 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 究,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 被告施惠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共 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 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頁 、第185頁),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查,足證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 禎、被告施惠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近來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 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 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經新聞媒體廣 為報導,當為一般民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3人案發時均已成年,且 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其等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 知悉,且被告張哲豪自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本院 卷第130頁),以其上開施用之經驗,對其所販售之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來源不明,常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情,應有 所知悉。 (三)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 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 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 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 、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 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被告盧 安禎、被告施惠茹於偵查中均坦承知悉被告張哲豪在販賣 毒品,且張哲豪所指示其等交付之物品係毒品,收取之價 金則係毒品之對價,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盧安禎、被告 施惠茹分別分擔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 責。 (四)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 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 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哲豪、被 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中,既有交 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被告3人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 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以被告3人顯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況被告張哲豪於警詢 中供稱成本價新臺幣(下同)160元、賣300元等語(偵5043 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被告盧安禎於偵查中則稱被告 張哲豪會以上開獲利支付共同日常生活所需等語(偵5043 卷一第171頁),顯見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扣案附表七編號1 毒品咖啡包74包,經抽驗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被告3 人均知悉其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混雜2種以上毒品成分, 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所規範處罰之構成要件。 (二)論罪   1.核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核被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 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3.核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 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哲豪、被告盧 安禎、被告施惠茹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情,容有未洽,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 禎、被告施惠茹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本院卷第130至132 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吸收關係   1.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4至6、附表四編 號4至5、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2販賣毒品咖啡包前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販賣 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 、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販賣 毒品咖啡包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被告盧安禎就附表 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3、4販賣毒品咖 啡包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 6、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販賣 毒品咖啡包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均無證據證明已達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以被告3人上述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 之範圍,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共同正犯、罪數   1.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 1、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張哲豪、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 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所犯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 禎、被告施惠茹就前開所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成分含有2 種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倘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 ,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 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偵5043 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本院卷第126頁、第185頁),被 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 3、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本院卷第第126頁、第185頁),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 6、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偵 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本院卷第126頁、第185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就附表二編號4、附表 三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未經給予被告施惠茹 辯明機會,惟被告施惠茹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 卷第126頁、第185頁),揆諸首揭說明,應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上開所犯販賣毒 品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 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 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哲豪供稱其附表一至附表六之毒品上游均為「申○ ○」,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是 否有因被告張哲豪供述查獲「申○○」,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回函略以:被告張哲豪供述而查獲上游「申○○」情 形,已由彰化縣警察局於113年9月18日以彰警刑字第113 0072667號函覆貴院,並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046號等起訴書正本供參等情,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彰檢曉剛113偵5043字第11390477 96號函(本院卷第73頁),彰化縣警察局回函略以:被告 張哲豪所供述上游「申○○」,經本局於113年3月13日對 「申○○」執行搜索而扣得相關證物,「申○○」坦承犯行 不諱,經本局於113年3月29日以彰警刑字第113002360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13年7月23日以彰警刑字第1130057 8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彰警刑字第1130072667號 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查,觀諸檢察官據以起訴「申○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被告張哲豪之時間為113年1 月14日、113年2月27日,而被告張哲豪於警詢中供稱其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均為「申○○」,交易有5次以 上等語(警卷一第27至30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雖 僅起訴申○○113年1月14日、113年2月27日兩次犯行,然 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考量被告張哲豪販賣毒品之時間尚 屬相近,且販賣標的均係飲用方式之毒品咖啡包,堪認 被告張哲豪所述其均係向「申○○」購得咖啡包而為本案 販賣之供述應非子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張哲 豪就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審酌被告張哲豪所 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尚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均僅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    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3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 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張哲豪於附表一至附表六販賣毒品之對象達6人、次 數達28次,且經警查獲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顯見被 告張哲豪就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偶然為之,其所為已使毒 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 ,客觀上難認被告張哲豪就上開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法定刑,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至附表六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 用,客觀上均難認被告張哲豪就上開犯行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 於法律情感之情形,就被告張哲豪所犯附表一至附表六 販賣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2)被告盧安禎就本案有5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施惠茹 就本案有6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審酌其等於明知被告張 哲豪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形下,仍決意加入被告張哲豪 上開犯行而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難認被告盧 安禎、被告施惠茹就上開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法定刑,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難 認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 情形,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5.多種加重減輕事由處理   (1)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犯行有混合毒品加重 、偵審自白減刑、供出上游減刑之3種加重減輕事由,應 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      (2)被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 號3、4有混合毒品加重、偵審自白減刑之2種加重減輕事 由;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 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有混合毒品加重、偵審自白減 刑之2種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4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以被告張哲豪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部分,與本案被告張哲豪所涉部分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如理由欄貳二(三)1.所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該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且知 悉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恣意販賣,對 於第三級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被告3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張哲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 與被告施惠如、被告盧安禎同住於被告施惠如的房子,受 僱於鋁門窗的工作,月收入約四萬元,有車貸約一百五十 萬元,還有信貸約三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9頁) ;被告盧安禎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7歲的 小孩,小孩由其撫養監護,目前與被告張哲豪、被告施惠 茹同住於被告施惠茹的房子,受僱為美容師,月收入約兩 萬七千多元,沒有負債,沒有其餘要撫養的人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89頁)等;被告施惠茹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4個小孩,均成年,目前與先生、女兒、被告 張哲豪、被告盧安禎同住在其房子,經營早餐店,月收入 約六萬元,有房貸約六百萬元,沒有其餘負債,還有幫2 個念大學的女兒支付學費、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 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3人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 及考量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之限制加 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3人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均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3人經本院判處之刑度並不符合 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對被告3人宣 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74包,被告張哲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均係本案販賣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而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於違禁物,而 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張哲豪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張哲豪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除賒欠 之帳款外,各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價金,此部分均 為被告張哲豪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哲豪各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張哲豪自承係其 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哲豪各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四)扣案附表七編號3、編號4所示之手機各1支,被告盧安禎 、被告施惠茹均自承分係其等所有,會用以與被告張哲豪 聯繫本案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所用(本院卷第13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盧安 禎、被告施惠茹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販賣毒品給癸○○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盧安禎 癸○○ 113年1月11日18時4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盧安楨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1.13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265至272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號卷一第43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2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113年1月12日20時2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由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12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73至75頁) 4.【車號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號卷一第43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盧安禎 113年1月13日19時08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盧安禎見面,由盧安禎依張哲豪指示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給盧安禎後轉交張哲豪。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1.13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77至78頁) 5.【車號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號卷一第43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113年1月19日18時5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由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19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79至83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5 張哲豪 113年1月20日18時4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由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20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85至89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6 張哲豪 施惠茹 113年2月17日19時04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2.17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91至94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7 張哲豪 113年3月4日20時07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由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95至96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販賣毒品給子○○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子○○ 113年1月14日16時3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子○○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子○○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子○○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賒欠) 1.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11至619頁;他456卷二第33至37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1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97至100頁) 4.【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113年1月21日3時1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子○○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子○○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子○○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起訴書誤載5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1.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11至619頁;他456卷二第33至37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21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01至104頁) 4.【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施惠茹 113年1月21日14時3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子○○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子○○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子○○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賒欠) 1.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11至619頁;他456卷二第33至37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1.21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07至113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施惠茹 (檢察官偵查中未問施惠茹此部分犯行) 113年2月24日22時18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子○○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子○○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子○○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賒欠) 1.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11至619頁;他456卷二第33至37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2.2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15至11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販賣毒品給丑○○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盧安禎 丑○○ 113年1月19日18時4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盧安禎見面,由盧安禎依張哲豪指示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丑○○交付右列金額給盧安禎後轉交張哲豪。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1.19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19至123頁) 5.丑○○FACETIME聯繫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675頁) 6.【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施惠茹(檢察官偵查中未問施惠茹此部分犯行) 113年1月28日19時31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施惠茹收取後交給張哲豪。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1.28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25至127頁) 5.丑○○FACETIME聯繫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676頁) 6.【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7.【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113年2月10日20時35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丑○○則於113年2月11日將右列右列金額放入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由張哲豪自行收取(起訴書誤載為賒欠,業經檢察官更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3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2.10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29至131頁) 4.丑○○FACETIME聯繫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677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113年3月2日23時35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2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37至140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5 張哲豪 113年3月3日13時5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3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41至145頁) 4.丑○○FACETIME聯繫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680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6 張哲豪 113年3月4日6時24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丑○○賒欠價金(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交易,業經檢察官更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600元(賒欠)(起訴書誤載為不詳金額,業經檢察官更正)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47至149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販賣毒品給寅○○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施惠茹 寅○○ 113年1月19日21時46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1.19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51至155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施惠茹 113年1月20日21時51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1.20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57至161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113年2月24日19時5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2.2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63至165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113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2.28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67至170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5 張哲豪 113年3月2日18時56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2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71至174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五販賣毒品給卯○○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卯○○ 112年11月28日23時04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卯○○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卯○○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卯○○於113年12月1日22時13分許將右列價金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11至817頁;他456卷一第202至206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卯○○手機對話截圖(彰警0000000000卷第191至192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112年12月24日13時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卯○○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卯○○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卯○○瑜113年12月29日22時許將右列價金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11至817頁;他456卷一第202至206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卯○○手機對話截圖(彰警0000000000卷第199至200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盧安禎 113年2月7日12時1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卯○○與張哲豪聯繫後,卯○○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盧安禎見面,由盧安禎依張哲豪指示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卯○○於113年2月8日交付右列金額給張哲豪。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11至817頁;他456卷一第202至206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2.07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85至187頁) 5.卯○○手機對話截圖(彰警0000000000卷第202至205頁) 6.【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7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盧安禎 113年3月3日07時16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 卯○○與張哲豪聯繫後,卯○○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盧安禎見面,由盧安禎依張哲豪指示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卯○○於113年3月4日9時55分匯款至張哲豪指定帳戶。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11至817頁;他456卷一第202至206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3.03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315頁) 5.卯○○手機對話截圖(彰警0000000000卷第206至209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六販賣毒品給亥○○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亥○○ 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亥○○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亥○○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並放置右列價金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1.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61至867頁;他456卷一第102至105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12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75至178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883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113年3月7日20時04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 亥○○與張哲豪聯繫後,亥○○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亥○○交付右列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1.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61至867頁;他456卷一第102至105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7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79至182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883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七搜索扣押部分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7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4只) 1.113年3月13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43卷一第33至36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2349卷第23頁) 4.被告張哲豪所有,販賣所餘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13號鑑驗書:抽驗1包扣案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彰警0000000000卷第0之4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9508號鑑定書:抽驗1包扣案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扣案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27.28公克(偵12349卷第24至25頁)  2 手機2支 ①APPLE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APPLE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1張)   1.113年3月13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43卷一第33至36頁)  3.被告張哲豪所有,①為聯繫購毒者所用 4.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APPLE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13年3月13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43卷一第33至36頁)  3.被告盧安禎所有    4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13年3月13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43卷一第33至36頁)  3.被告施惠茹所有 4.扣案物品照片(偵5043卷一第63至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9

CHDM-113-訴-741-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江淮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陳江淮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11時許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忠明高中總務處「楊文旭」之名 義,撥打電話與漢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之 會計莊秋英,佯稱需代購油漆,並須向指定廠商購買云云, 致莊秋英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5時22分許,以漢威公 司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然 陳江淮旋將本案郵局帳戶辦理掛失,使上開詐得款項未及提 領、轉帳,而未生掩飾、隠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證據:   (一)被告陳江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 10頁)。   (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代理人莊秋英 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裕隆企業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 字卷第13、19至24、25至29、4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然查告訴人受 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詐欺集團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告將帳戶 掛失,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之款項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 莊秋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在卷可佐,是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之結果,故洗錢部分應屬未遂,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 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漢 威公司,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嗣因本案郵局帳戶經被告掛失,告訴人 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18萬元尚未及遭提領或轉帳,而仍存在 該帳戶內等情,有如前述,是堪認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8萬元 詐欺贓款,屬原欲進行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標的),而本 案郵局帳戶既係因被告掛失而暫停交易,難認被告對上開帳 戶內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此與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則該帳戶內之款項即非得自由處分之情形,尚屬有別,從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洗錢標的)即本案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受 詐騙所匯入之款項18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又上開款項,若經金融機關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發還告訴人,則與告訴人 已經上開程序受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之沒收 追徵,乃屬當然,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審金訴-2904-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呂炳陞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順發」之成年人(下稱「順發」)、少年 游○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無證據證明呂炳陞知悉游○嘉為少年)等人所組成至 少3名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炳 陞負責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提領車手,並擔任監控、收水 之工作,游○嘉則擔任車手職務,提領遭詐騙之人所匯之款項 ,提領款項完畢後將贓款交付與呂炳陞,呂炳陞再將之交付 與詐欺集團上游,並約定呂炳陞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呂炳陞即與「順發」、游○ 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英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其等為FACEBOOK買家、王道銀行 專員,向丙○○佯稱: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導致丙○○之帳戶 會被每月扣款,需先依指示轉往他處存放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 合庫銀行帳戶,再由「順發」指示呂炳陞於   112年5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7巷9 弄內,交付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游○嘉,並在不遠 處監控游○嘉提領款項,再由游○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嗣於112年5 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游○嘉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逮捕游○嘉,呂炳陞隨即逃逸, 經游○嘉指認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炳陞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9頁至第60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 第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游○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此外,復有游○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單、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系爭合庫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 47頁、第51頁至第6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順發」、游○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及收水之工作,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自115年6月起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共49,9 85元,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 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始均稱本案尚未收受報酬,且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 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於收受 游○嘉提領之款項前,游○嘉已為警逮捕,自難認被告業已取 得詐欺取財之款項,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4分 49985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3分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7巷9弄內,與游○嘉碰面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游○嘉嗣後步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贓款,被告則在附近監控,游○嘉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警逮捕,被告確認後即逃逸離去。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4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4分 20000元 2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10分 46985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5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6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6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7分 6000元

2024-12-18

PCDM-113-金訴-1739-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6號),被告之辯 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羈押前有電器行等正常工作,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並無與其他共犯勾串或滅證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除日常生活用品)。而前開羈押原因現雖尚存,惟 考量本案已於同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並權衡國 家司法權之行使、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產生 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 保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本案目前如上所述之訴訟進度,及卷內事證顯示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惟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 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18

CHDM-113-聲-1450-202412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吉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前某日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請 之中華郵政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州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友人劉育 琳(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11號提起公訴)使用。而劉育琳所 屬詐欺集團(廖吉雄就係由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無認 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LINE認識廖桂香後,即對之佯稱自己 在國外等待救援搭機來台,欲向廖桂香借錢云云,致廖桂香 陷於錯誤,乃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依指示將新 臺幣(下同)11萬元匯入上開溪州郵局帳戶。而前開轉入溪 州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劉育琳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廖桂香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桂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吉雄固坦承提供其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予劉育琳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僅係將前開帳戶資料借給劉育琳使用,也不知 道會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其溪州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劉育琳使 用,嗣劉育琳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LINE認識廖桂香後,即對之 佯稱自己在國外等待救援搭機來台,欲向廖桂香借錢云云, 致廖桂香陷於錯誤,乃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依 指示將11萬元匯入上開溪州郵局帳戶,旋遭劉育琳提領一空 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將帳戶借用予劉育琳 使用,且知悉劉育琳有領錢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73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桂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31至3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人員之網路對話紀錄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溪州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6日儲字第1130044602號函暨所附帳戶變更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及通話紀錄等(見偵卷第21 至25、29、39至49、79至88頁)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所有之 溪州郵局帳戶,確遭劉育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 人廖桂香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乙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滿20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 戶,亦即當行騙他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再行提領、轉出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 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若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需求,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 人借用,衡諸現今詐欺頻傳,手法多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此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常 理,故而出借金融帳戶者,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 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 者),很難說不知此舉將助長他人犯罪。而被告曾因交付 同一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款卡、密碼予劉育琳使用而涉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第6708號、第103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71至74頁)在 卷可參;而觀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告係於111 年12月前某日,將與本案同一之溪州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與本案同一人即劉育琳作為詐騙使用,係因 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等犯意,而為不起 訴處分。可見被告已曾有因溪州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 劉育琳使用,嗣該帳戶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 帳戶,而經警察移送偵辦等經歷,事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但被告經此調查程序,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有所知悉,更何況本案又 係同一帳戶交付予同一人使用,更加彰顯被告主觀上無所 謂之心態。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查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給劉育琳使用,依常理及本 身經驗判斷,可知劉育琳有諸多可疑之處,且由他人取得 其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轉帳、領款,而詐欺 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 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 ,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 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資料交付劉育琳,供劉育琳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 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 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最 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低 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由劉育琳使用,事後取得該帳號之詐欺人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溪州郵局帳戶內,並遭劉育琳 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劉育琳自帳戶提領 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前開所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人員得 持以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37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 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郵局帳號交 由他人使用,有淪為人頭帳戶供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後果 ,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 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 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本 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 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有獲得 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CHDM-113-金訴-43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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