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典權

共找到 227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梁牧養即悠客馬術渡假村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顏子涵律師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7.01平方公尺之柏油 路面、編號E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部分面積0. 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8.36平 方公尺之餐廳、編號E部分面積328.65平方公尺之接待中心及木 棧道、編號F部分面積32.67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G部分面積800 .89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編號H部分面積543.46平方公尺之房屋 、編號I部分面積1262.25平方公尺之馬廄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 開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上訴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案件 判決確認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下稱 另案),是被上訴人在本案訴請拆除坐落上開土地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是否可採,自應以另案判決最終之認定為據;此 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提他案訴訟,請求將坐落○○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路面、橋樑(即附圖二B部分)拆除後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現繫屬原法院113年度潮簡字第471號 案件,上訴人於該案中反訴請求確認其對附圖二B部分及再 延伸至OOO地號土地部分具有通行權,則在該案中上訴人是 否具通行權,關涉被上訴人在本案得否請求拆除OOO、OOO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故本件於上開二案件判決確定前,自有 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縱經判決認定對附圖二 B部分及再延伸至OOO地號土地部分具有通行權,亦係待通行 權案件判決確定後創設之新法律關係,並非現今本案訴訟之 先決問題;至上訴人對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是否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自行 認定,並無須俟另案判決結果始能判斷之情事,為免被上訴 人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本件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故上 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及同段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與O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無合法權源,竟在OO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 示面積合計695.36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編號E、G所示面 積25.2、0.1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面,並在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面積298.36平方公尺搭建餐廳、編號E所示面積328.65 平方公尺搭建接待中心及鋪設木棧道、編號F所示面積32.67 平方公尺搭建廁所、編號G所示面積800.89平方公尺搭建木 屋、編號H所示面積543.4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編號I所示面 積1262.25平方公尺搭建馬廄;又在OO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A所示面積11.43平方公尺架設招牌、編號B所示面積 合計451.26平方公尺鋪設路面及橋樑,在OOO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0.06平方公尺設置抽水馬達(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據以經營悠客馬術度假村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除去, 將該部分OOO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各該部分 返還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6筆土地均為耕地,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向訴外人張錦綿等人購買土 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見附 表),係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其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 求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再者,伊為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對OOO○OOO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 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且伊於系爭土地租賃期 限屆滿後,仍繼續耕作使用承租土地,伊就系爭土地應與被 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另伊妻王青向原所有權人王順 興承租OOO地號土地,於租期屆滿後亦繼續使用土地,王青 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伊 向王青借用OOO地號土地,依占有連鎖關係,亦為有權占有O OO地號土地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將該部分OOO地號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各該部分返還被上訴人與共 有人全體,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9-200 頁、第270-27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6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耕地)。被上訴 人登記為OOO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上訴人在系爭6筆土地附圖一編號A面積695.36平方公尺(OO O地號土地138.35平方公尺、262地號土地557.01平方公尺) 鋪設柏油路面、編號E、G面積25.2、0.1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 地面;在附圖二編號A面積11.43平方公尺架設招牌;編號B 面積合計451.26平方公尺鋪設路面及橋樑;編號D面積298.3 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餐廳)、編號E面積328.65平方公尺搭 建建物(接待中心)及鋪設木棧道、編號F面積32.67平方公 尺搭建建物(廁所)、編號G面積800.89平方公尺搭建木屋 、編號H面積543.4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編號I所示面積1262 .25平方公尺搭建建物(馬廄);又在OOO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J面積0.06平方公尺設置抽水馬達(即合稱系爭地上物 )。  3.張錦綿於102年5月16日與上訴人就OOO○OOO○OOO地號土地全 部及OOO○OOO地號土地內一條6米道路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4.OOO地號土地原為王順興所有,上訴人配偶王青與王順興就O OO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1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租期自103年 7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每年租金4萬元,王青將土地借 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向王順興買受OOO 地號土地,同年4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其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否 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可 採?  3.上訴人主張王青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 ,其依占有連鎖關係,為有權占有OOO地號土地,是否可採 ?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與前手間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乃脫法行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 有權人之權利,是否可採?  5.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否可 採?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調和房屋 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為一體 ,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 基地承租人之權利,祇須承租人以有效租約承租基地建築房 屋即足當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所建築 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又上開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 權,基地承租人於該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有依同樣條件向 基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基地於自己,而自 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係屬形成 權之一種。該條項所側重者為基地出賣時是否為承租人,倘 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未受通知出賣及買賣條件,而無放棄或 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則其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不因 其後租賃關係屆期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馬術渡假村,登記營業項目 包括其他運動場館、未分類其他運動服務、寵物用品批發、 未分類其他住宿等情,此有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43頁至第145頁);又系爭土地前經原審及他案(即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創新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土地案件,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 號案件受理)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地上物後 ,繪製附圖一、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415頁、第521頁),其中OOO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I部分為 馬廄3間,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G為木造屋,編號H有 10個房間,編號D為餐廳,編號E為接待中心及木棧道,編號 F為廁所等情,經另案一審法院會同上訴人及林佳霖至現場 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另案一審卷三第315頁至第425頁)。參以上訴人於93年間 在OOO○OOO○OOO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平面圖,即已明載咖 啡餐飲一棟、客房一棟、馬房一棟、宿舍一棟等房屋用途, 亦有○○縣政府財稅局○○分局109年1月20日○○稅恆分參字第10 90860199號函可佐(見另案一審卷三第147頁至第153頁)。 可認上訴人於93年間即在承租之系爭土地經營馬術渡假村, 且興建餐廳、客房供住宿使用;嗣於102年5月16日與張錦綿 訂立系爭租約時,仍在營業中,迄今在OOO○OOO地號土地仍 有建物。另參照上訴人借用華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95年與 張錦綿簽訂土地無償借用同意書記載有「借用期滿不續借, 地上物可拆除」、上訴人與張錦綿98年間簽訂租賃契約第10 條約定:「承租人租賃期間屆滿不續約時應於二個月內將土 地上之建物、地上放置物搬遷」、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土地上設施若非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及其加工裝飾, 改造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 ,足見上訴人於9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建馬房、餐廳及客房 ,供經營馬術渡假村使用,且與張錦綿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上開建物仍繼續存在,是應認上訴人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承 租基地建築房屋,即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承租 基地建築房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內容並未約定係 以建築房屋為主要目的,應認僅係一般土地租賃契約,而非 租地建屋契約云云,要非可採。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 所建築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另主張 :參土地法第3篇第3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 ,維持民生之安定,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 用之房屋而言,若土地上之建築屋,並非供人居住使用,即 非房屋,無基地優先購買權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  3.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關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不屬同法第11條之非都市 土地,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暨其違反者,得處罰鍰、限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等規定,核其本質均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 力規定。當事人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違反各該規定者,尚不 得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逕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62、265地號土地經編定 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依法僅得供農業 耕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有關土地使用之管制規 定,僅旨在禁遏當事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取締規定,而非 否定私法契約效力之效力規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係主管機 關得課以行政罰鍰之處分,縱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出租行為 ,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 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是系爭租約不 因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而無效。從而,上訴人既係以有 效租約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即得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就OOO○OOO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4.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 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 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 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 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 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 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優先承買 權之規範係基於物之經濟效用考量,可避免拆屋還地,違章 建築並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違章建築之基地承租人,仍有 優先承買權。從而,上訴人承租基地建築房屋,縱其興建之 建物為違章建築,亦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上訴人仍得就OO O○OOO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房屋,亦不能據以改變系爭土地之使用 管制,難謂有土地法第104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規定之 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5.另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 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 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 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優先購買權人接獲出賣人通知而 未於10日內表示購買,固屬放棄;倘出賣人未為與買賣契約 同樣條件之通知,縱承租人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 ,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 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其 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 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張錦綿曾於105 年簽訂買賣契約後幾天有至馬場通知上訴人云云,然張錦綿 於本院另案陳稱:當天沒有拿契約書給上訴人看,是單純去 告知上訴人已經出售,沒有講到詳細的價格,只有跟他講一 分地賣100多萬,其他契約內容沒有跟他說,不知道上訴人 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另案更一卷二第148頁);證人即代 書蘇秀春亦於另案到庭證稱:當天是張錦綿跟上訴人的太太 說這土地已經賣掉,不記得上訴人有無在場,張錦綿當天是 有講價格一分地大約100多萬元,總價跟其他履約條件沒有 講,不清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另案更一卷二第15 1頁)。是張錦綿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亦從未將其買賣條件通知上訴人。從而,縱上訴人 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 買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於105年7月20日已經知悉 系爭土地買賣,但並未提出異議,反而還向蘇秀春表達要向 新地主即上訴人繼續繳納租金,其行為顯已拋棄優先購買權 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又參之首揭裁判意旨,倘承租 人於基地出賣時未受通知出賣及買賣條件,而無放棄或視為 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則其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不因其後 租賃關係屆期而受影響,依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 107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上訴人不再具優先購買權云云, 亦非可採。  6.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 105號、87年台上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 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 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 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 利失效,不得行使。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 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 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 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 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 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 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 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17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雖有繼續繳納租金之 行為,然上訴人亦一再與被上訴人協商於租期屆滿後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是尚難認上訴人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本件上訴人是否得行使優先購買 權,法律上本有爭議,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或告知買賣條件,上訴人自無從考慮是否行使優先 購買權;且張錦綿及其代書蘇秀春亦均不知悉上訴人得行 使優先購買權,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足使義務人正當 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從而,上訴人行使本件優 先購買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不足使張錦綿產 生正當之信賴,難認上訴人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有違誠信 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應審酌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利益。蓋上訴人知悉張錦綿 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後,已依原訂租約條件向被上訴 人給付租金,顯已承認被上訴人新的地主及新的出租人地 位,被上訴人對兩造間關係有正當信賴,上訴人卻於107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之際 始主張優先購買權,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應認其權利已 經失效云云。惟優先承買權在不動產交易中即為保障特定 權利人在財產轉讓過程中得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該不動產 ,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為OOO○OOO地號土地之優 先購買權人,未受張錦綿系爭土地買賣條件之通知,難認 其已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復未放棄優先購買權,均認定 如前,則其權利之行使應受保障,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對兩 造間已形成之關係有正當信賴,而對抗上訴人權利之行使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7.綜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應可認定,則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107條、 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主張就前揭2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可 採?   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 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 須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即可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且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 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 價為必要。上訴人與張錦綿所訂系爭租約第5 、8 、9 條約 定:「承租人……非出租人同意不得再繼續承租,否則所致損 害須由承租人賠償」、「土地出租人及承租人租賃期滿前不 繼續租約時,需提前一年通知對方」、「承租人租賃期間屆 滿時,應於三個月內將土地上放置物搬離,並將土地原狀交 給出租人,逾期即視為放棄……」(原審卷一第151頁),系 爭租約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上訴人取得土 地後於106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賃期屆滿將 不再續約,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455頁、第457頁) ,被上訴人既於租期屆滿前1年通知上訴人表示屆期不再續 租,依上開說明,自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仍持續收受租金,應認被上訴人不反 對伊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 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台端於108年5月20日匯款新台幣42萬 元至本人華南銀行……今特以此存證信函聲明該筆金額將視為 108年1月份應給付違約金之一部分……」(原審卷一第467-47 1頁),衡之權利人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並非意味成立民 法第451條所定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 為反對續約之表示,況已表示是違約損害金性質,核其行舉 即無該當民法第451條所定默示更新之可能,不因上訴人有 片面為匯款乙情,而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無續租及收受租金之意思。  ㈢上訴人主張王青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 其依占有連鎖關係為有權占有OOO地號土地,是否可採?   被上訴人所有OOO地號土地前手王順興與上訴人配偶王青間 所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每年租金5萬元,依該土地租用契約書所附租金收(付)款 明細欄所載,王青已給付2年租金,王順興就王青繼續使用O OO地號土地,查無有何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固應認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土地,自104年7月1日起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 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買受而取得OOO地號土地當時 ,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固因默示更 新為不定期繼續契約,惟上該租約並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 5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即 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並無 繼續存在之餘地,王青無繼續占用系爭OOO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更遑論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占有連鎖關係,其占用 OOO號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核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與前手間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乃脫法行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有 權人之權利,是否可採?    上訴人主張台開公司為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將台開公司買受系爭6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惟其該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其主張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依此,上訴人應就其上該所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無非以:被上訴人起訴 前,上訴人女兒梁梅瑛與台開公司副董事長練台生就上訴人 承租之土地為協商時,曾表示「林佳霖他也不代表,他只不 過是因為農地不能掛公司啊,是不是。也是借名的是不是。 那這個我個人去投資幹什麼...」等語,並提出譯文、光碟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5頁、第491頁、第493頁)。惟練台 生並非上訴人,練台生與台開公司亦非同一人格,練台生與 梁梅瑛就上該土地之承租問題為協商、談判,無論練台生是 基於談判技巧所需或其他因素為上揭表示,然並無任何事證 足以認所述借名登記為真實,自不能因練台生上該無何憑據 之片言隻語,可認系爭6筆土地土地係台開公司所有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所稱上該土地價金共9,000多 萬,其中4,000多萬是向母親蔡富女借用等語,亦據提出與 張錦綿、王宜錦、王馨翊、王秀雅、羅玉幸、羅偉倫、羅進 興等人就相關坐落○○縣○○鄉興○○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地號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購買 土地之付款明細表、被上訴人母親蔡富女在華南商業銀行信 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2紙)、被上訴人於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l2紙) 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6紙、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18紙為證,證明包括系爭6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購 買,非受台開公司借名登記(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103頁 ),是自不能因練台生與梁梅瑛曾談判時無何憑據之一句話 ,即認台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 人全體,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其對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占有權源之存在,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暨返還土地,即屬有據;又上 訴人對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其並已行使對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依此形成權行使之結果,自足以對抗被 上訴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103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 占有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OOO○OOO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人全體,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聲請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均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前任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 林佳霖之應有部分 1.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139/225 408/450 105.4.6 王宜錦:130/450 2. OOO地號 105.3.30 王錦綿:527/1350 2484/2700 105.3.31 王馨翊:650/2700 105.4.6 王秀雅:130/450 3.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427093/0000000 0000000/0000000 105.3.31 王馨翊: 270905/0000000 105.4.6 王宜錦: 54181/189117 4.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346344/378234 346344/378234 5.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346344/378234 346344/378234 6. OOO地號 105.4.6 王順興:全部 全部

2024-12-11

KSHV-112-重上更一-19-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美丹 相 對 人 何素蘭 王汶富 王文政 王松連 王榮志 王松雄 王靜惠 王振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坐落南投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及訴外人王彥騰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亦坐落系爭土地。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 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下稱本案訴訟), 相對人竟欲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處分換取價金,是為避免相對 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土地,使本案訴訟之請求標的 現狀改變而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造成系爭房 屋日後坐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增加法律關係之複雜,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 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 第819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除該第三 人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由法院以裁定許 其承當訴訟外,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 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 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 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 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 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 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處分共 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 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 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王松雄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系爭土地旁之仲介廣告看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 -19、45-46頁),惟上開對話內容、照片至多只能表明相對 人有欲委託土地仲介處理有關系爭土地之出賣事宜,而無法 判斷相對人所計畫出賣之標的係系爭土地之全部,亦僅是其 等之應有部分,聲請人亦自承:聲請人實無從確認相對人究 係出賣系爭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或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因此,本 件不能排除相對人僅係計畫出賣其應有部分,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進行,並無影 響,自難逕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為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 而應為假處分之必要。  ㈣再者,縱令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 然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相對人依 上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亦不因此消滅,而難逕認有何 假處分之必要。況且,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不論分配方 法為何,意在就共有物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利益 。而系爭土地縱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 聲請人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權利並未消滅,倘認 相對人處分之價格偏低,聲請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買 相對人之權利,以消滅共有關係,並達成與將來起訴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相同目的,難認將因相對人之處分而受有損害。 亦難謂有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之情,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 要。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無從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不足。 三、綜上所述,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何素蘭 9分之1 2 王汶富 18分之1 3 王文政 18分之1 4 王美丹 18分之5 5 王彥騰 18分之1 6 王松連 18分之1 7 王榮志 18分之1 8 王松雄 18分之1 9 王靜惠 9分之1 10 王振諒 6分之1

2024-12-11

NTDV-113-聲-56-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韓姜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昭,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 更為張榮興,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被上訴人113年5月23日警署人字第11301078182號函在卷可 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2號(下稱 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5號(下稱735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其子韓羅賢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韓羅賢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68號房屋)如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下稱1 027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126.26平方公尺) 及B部分之人造庭院(面積46.82平方公尺;A、B部分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57號拆屋還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地上物 為其於43年間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就系爭地 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 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 ,且韓羅賢於1027號、382號、73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合 稱前案)審理中,始終陳明系爭地上物為其父韓甲黎出資興 建,並於韓甲黎死亡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前 案審理期間曾被列為被告,亦曾返臺並居住在系爭地上物, 卻未曾於前案審理中主張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 本件再事爭執,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  ㈠被上訴人持382號判決、7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韓羅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  ㈡韓甲黎為韓羅賢之父,於96年1月3日死亡,韓羅賢以外其他 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禮子(韓甲黎之妻)、韓羅維、韓言恕、 韓言慧(下合稱陳禮子等4人),均將所繼承系爭地上物之 權利贈與韓羅賢,並書立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先例及72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 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 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乙情,為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姜仲祥、周碧華、賴娟之證詞為據。惟查 ,證人姜仲祥(上訴人之堂姪)結證稱:伊認識韓甲黎, 不知道他有無處理家中的事情,也不知道韓甲黎與上訴人 間夫妻財產、婚前、婚後財產之取得、分配、約定使用及 實際運用情形,伊未親眼目睹及知悉原有警察宿舍拆除重 建的時間、經過、資金來源,伊未看到系爭地上物興建的 情形,上訴人有跟伊講是上訴人出錢蓋的房子,伊不知道 上訴人的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證人 周碧華具結證以:伊在陽明山管理局工作期間和上訴人是 同事,伊認識韓甲黎,不知道韓甲黎有無處理家中事務, 不清楚韓甲黎與上訴人間夫妻財產、婚前、婚後財產之取 得、分配、約定使用及實際運用情形,未曾親眼目睹及知 悉原有警察宿舍拆除興建的時間、經過、資金,上訴人是 非常節儉的人,上訴人有跟伊碎念說之前蓋房子時花很多 錢,所以很缺錢,需要去標會,在伊工作的期間,知道上 訴人有在標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及證人賴 娟(上訴人之朋友)具結證述:系爭地上物改建的情形記 不太清楚,有時候去看到1、2個人在釘板子,不知道系爭 地上物改建或整建由何人出資購買建造材料及委託工人興 建,不記得系爭地上物改建前後上訴人有無跟伊參加標會 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由上以觀,證人姜仲祥 、周碧華、賴娟均未曾親自見聞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及出資 過程,對於上訴人與韓甲黎間夫妻財產之約定及實際運用 情形亦均不知悉,證人姜仲祥及周碧華對於系爭地上物興 建時資金來源之資訊,均係聽聞自上訴人,自無從憑以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縱使依據證人周碧華證述, 上訴人曾經參與標會,亦無法認定其取得之標會資金用於 興建系爭地上物。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為 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43年 12月1日就系爭地上物申請裝錶供電,並舉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見原審卷第191頁)為 證,然該函僅覆以68號房屋於43年12月1日裝表供電,原 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 等語,且用電證明僅能證明有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尚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證據。   ⒊上訴人又稱其不知前案審理情形,且不熟悉法律而不了解 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云云。經查:    ⑴韓羅賢於1027號及382號事件審理中,多次自承系爭地上 物係韓甲黎於43年間興建,於韓甲黎死亡後,由其單獨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均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 143、145、147、149、151、153、165、181、183、185 頁)。又於382號事件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法院詢 問系爭地上物除韓甲黎所蓋外有無第三人所蓋之可能性 ,韓羅賢表明門口部分是磚造,其餘是木造,木造是父 母親(即上訴人與韓甲黎)一起蓋的,興建完成是韓甲 黎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9頁)。再者,上訴人 復自承於前案自106年7月18日被上訴人提出起訴狀至73 5號事件於108年4月17日裁判時止,上訴人曾2次返臺, 停留期間分別為106年10月7日至11月1日、107年10月10 日至11月1日,均居住於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 20頁),且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2日即1027號事件審理 期間向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申請系爭地上物之用電證明 ,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應於前案審理時即已知悉韓羅 賢被訴拆屋還地情事。詎上訴人未曾於前案爭執其乃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俟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期執行拆除系 爭地上物時,始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權,洵非可 採。    ⑵且查,上訴人陳稱與韓羅賢以外其餘子女長期定居美國 ,系爭地上物就想要給韓羅賢,除韓羅賢外其他所有人 都在美國,不想要回臺灣,也不想要系爭地上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參諸韓甲黎之其餘繼承人即陳禮 子等4人均表示系爭地上物屬韓甲黎所有,其等繼承後 即贈與韓羅賢等情,有贈與建物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75至78頁)。是以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曾經 出資興建而為所有人之一,其所有權應已讓與韓羅賢, 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於43年間興建,因年代久遠、證 據保存不易,難期提出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請求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惟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 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 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 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 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證據應為上訴人留存,非被上訴 人所掌控,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僅以年代久遠致發生 舉證困難,難謂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依上開但書規定調 整舉證原則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㈡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即非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上訴人據以主張就系爭地上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10

TPHV-113-上易-136-20241210-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建宇即建鑫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陳素月 被 上 訴人 余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對 於訴外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誼公司)強制執行,查 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其中附表編號1-5、8(下稱系爭動產 )緣於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於民國108年8月因案入監服刑 2年多,上訴人代替尚誼公司現金清償大約20至30萬元債務 ,尚誼公司將系爭動產轉賣予上訴人,系爭動產查封地點為 上訴人設址地,尚誼公司前雖同設址該處,然早於4年前即 改由上訴人於該處營運,尚誼公司未於該處營業,被上訴人 至現場查封時指稱系爭動產為尚誼公司所有,顯屬有誤,為 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被上訴人與尚誼公司間債務假扣押執 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 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稱尚誼公司於4年前即無營運, 而改由上訴人營運,被上訴人向尚誼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之 父林明宗要求還款時,尚誼公司仍在該處營運,且查封時林 明宗及渠妻陳素月、上訴人均在場未表示異議,亦未表示系 爭查封之動產為第三人所有,僅表示尚誼公司已登記於他人 名下,乃迨至遭查封物品欲拍賣時,始由林明宗之子即上訴 人提出本件訴訟,足見上訴人所述情節顯屬不實。且上訴人 何以得僅代為清償20萬元至30萬元即可受讓該等物品,此應 係尚誼公司為詐騙他人所為交易,上訴人就此應提出舉證。 尚誼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早已存在並使用許久,廠房亦設址 該處甚久,豈有林明宗入監服刑,尚誼公司之廠商才來要錢 ,且上訴人個人亦在尚誼公司工作,為何上訴人現主張係伊 向尚誼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動產,此與邏輯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對於訴外人尚誼公司強 制執行,於110年8月19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號查封系爭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尚誼公司向訴外人王滄隆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 房,租期110年至115年。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得排除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29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 6872號對於訴外人尚誼公司強制執行,於110年8月19日上午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查封系爭動產,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要件與法相合。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 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 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足以排除上揭強制執行 程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動產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上訴人起訴先主張對於附表所示動產均有所有權等語,後 改稱因為尚誼公司缺錢,將附表編號1之天車2台出售給地主 王滄隆,上訴人又向王滄隆租用天車等語(見簡卷第24頁、 本審卷第69頁),依上訴人陳述其對於附表編號1之天車2台 並無所有權,縱依租賃關係得使用上開天車,並非得憑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天車2台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當事人 有讓與合意及將動產交付為生效要件。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 號2-5、8之動產有所有權,陳稱係因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 因案入獄2年,上訴人代尚誼公司付款給廠商,因而將上開 動產轉賣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審卷第39、69頁),可認 附表編號2-5、8之動產原屬尚誼公司所有,則本件續應審究 者為尚誼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動產讓與合意?尚誼公司是否 已將附表編號2-5、8之動產交付上訴人?經查:  1.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以上查封物品,在多年前轉賣給建鑫 工業社等語(見訴3037卷第13頁),112年6月8日書狀記載 :尚誼公司負責人因案入獄2年…因建鑫工業社協助償還貨款 工資,及尚誼要付給建鑫貨款,已將查封設備給建鑫工業社 多年等語(見抗176卷第23頁),又稱:不是尚誼公司賣給 我,是我有幫尚誼公司清償一些債務大約20-30萬元,他將 那些物品轉讓給我繼續使用等語(見簡卷第12頁),再稱: 因為尚誼公司公司缺錢,把廠房、天車2台賣給地主王滄隆 ,其他工具是由上訴人買的…天車2台連同廠房所有權都是王 滄隆,其餘部分原來是尚誼公司的,尚誼公司缺錢倒了,上 訴人有在做,就把其他工具買下來使用,花了20-30萬元, 買賣沒有契約等語(見簡卷第24頁),抗告理由狀稱:因尚 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因案入獄2年,上訴人代尚誼公司付款 給廠商,因而將上開動產轉賣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審卷 第39頁),又再稱:林明宗入監服刑,由上訴人付款給廠商 ,東西就變成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審卷第69頁),究竟上 訴人取得動產原因為尚誼公司轉賣或因上訴人協助尚誼公司 償還貨款工資等債務而轉讓抵償給上訴人,先後陳述情由不 一,已屬可疑。依上訴人最後陳述主張其有幫尚誼公司清償 債務20-30萬元,故尚誼公司將物品轉讓上訴人等語,惟並 未提出其為尚誼公司代償債務20-30萬元之證明,且尚誼公 司讓與動產價格若干及與代償價格是否相當均不明瞭,復無 雙方結算資料,亦與常情有悖,參以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 與上訴人為父子至親,林明宗於本件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顯然利害一致,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不能單憑 上訴人及林明宗陳述,遽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是以,上訴 人主張其幫上誼公司清償債務20-30萬元,故尚誼公司將物 品轉讓予上訴人等情,尚難認為真正,不能憑認上訴人與尚 誼公司間確有以代償債務為原因之動產讓與合意。  2.尚誼公司向訴外人王滄隆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廠房,租期110年至115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上訴人雖稱其於106年或107年起亦有承租上開廠 房,有寫租約,最近於111年或112年間有續租,有打租約等 語(見本審卷第88頁),然並未提出租約證明,難認上訴人 亦有承租上開廠房,可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執行 事件,於110年8月19日下午至上址查封系爭動產時,上址廠 房係由尚誼公司承租中。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執 行事件110年8月19日查封筆錄記載:「…現場為工廠,門牌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在場人林明宗稱以前是尚 誼公司,現在不叫尚誼,現場也找無看不到公司門牌,無法 得知現場工廠為什麼工廠。…經在場人林明宗出示營業登記 證威宏股份有限公司,尚誼公司已辦停業,稱威宏公司為承 租人,出示房屋租賃契約,以林明宗之配偶李素月(按:應 係陳素月之誤)個人名義租,稱兒子林○○是承租人也是威宏 公司負責人。…、債權人執意要查封,也命債務人若對查封 物品有意見,請提出異議。…」(見執行卷第26-27頁)。上 訴人又陳明威宏公司係由陳素月登記負責人,設址在268巷1 05號,與查封地點不同等語(見本審卷第70頁)。依上可認 林明宗於查封當場並未主張工廠係由上訴人使用,亦無主張 查封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另陳明其於105、106年間辦 理停業等語(見本審卷第70頁),且110年8月19日查封時僅 有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在場,上訴人並未在場,被上訴人 陳稱:現場工人稱係林明宗請他們來工作等語,上訴人則陳 稱:外包工人來工廠做,當然是說林明宗叫他們來做等語( 見本審卷第72頁),可認查封現場係由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 宗及其所僱工人作業,並無上訴人占有使用廠房之事實,上 訴人主張查封當時工廠係由上訴人使用中,並非可採。參以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日再到 上址就追加標的執行查封,查封筆錄記載:「…該建物上方 印有『尚誼』兩字但已被塗掉…」,在場為林明宗之前配偶陳 素月在場並簽切結保管書,上訴人亦未在場(見執行卷第12 2頁),亦無上訴人占有之外觀,堪認110年8月19日執行查 封所查封系爭動產係由尚誼公司占有中,難認尚誼公司已將 附表編號2-5、8之動產現實交付上訴人。  3.再按動產物權讓與之交付,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以占 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 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 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 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 此取得動產物權。附表編號2-5、8之動產既由尚誼公司占有 中,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尚誼公司間訂立使其取得間接占有 之契約,上訴人亦無從依占有改定方式取得附表編號2-5、8 之動產之所有權。  4.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尚誼公司間有動產讓與合意,亦 不能證明尚誼公司已將附表編號2-5、8之動產交付上訴人, 或訂立占有改定契約以代交付,上訴人自未取得附表編號2- 5、8之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2-5、8之動 產之所有權,得排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要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天車2.8噸 2台  2 盛全焊接機T-300FE 1台  3 Panasonic Pana-Auto NEW K350焊接機 1台  4 松沛機械空氣壓縮機SP-80V 1台  5 發電機TAW303P KING-TIG 1台  6 鋼材切割機SB-296 1台  7 小型鋼材切割機 1台  8 良苙機械鑽孔機KTK LG-250PF 1台

2024-12-06

TCDV-113-簡上-189-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張郁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震鴻間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98/10000、面積2590.23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 ,及其上同段第682號、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 00號10樓,樓層面積第10層45.40平方公尺、第11層面積48. 24平方公尺,合計93.64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上房地合併簡 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原告暫時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在訴外人黃震鴻名下,但因被告與訴外人黃震鴻 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本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於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指本件113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訴訟事件),並對訴外人黃 震鴻以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如果另案民事訴訟 判決結果,為原告有理由時,而本件民事訴訟卻判原告敗訴 ,那麼將會衍生諸多訴訟、虛耗司法資源等語,爰聲明: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2號被告與訴外人黃震鴻間清償票款 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借名登記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 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 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 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利而已。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包含刑事不起 訴資料與另案民事訴訟影卷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25~200頁 。另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作出一審判決,司法院外網 裁判書查詢系統可查悉其已受敗訴判決結果),姑且無論原 告主張借名登記乙說,其真實性如何,原告充其量僅有依據 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黃震鴻返還該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而已,非即因此得逕謂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且查迄至本件最後期日止,系爭不動產仍為訴外人黃震鴻 所有(見本院卷第57頁地政登記通知單),原告既無依法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前開說明,則其訴因欠缺依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249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06

SCDV-113-訴-810-20241206-2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A02 A03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前與訴外人辛○○結婚,並育有訴外 人甲○○、乙○○及原告,繼庚○○與辛○○離婚,另於民國76年5 月7日與被告A02結婚,並育有被告A03(以下被告各逕稱其 名,合稱被告)。嗣庚○○於91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甲○ ○、乙○○及兩造(以下合稱甲○○等5人),應繼分比例原各為 1/5,乙○○後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丙○○、丁○○、 戊○○及己○○(以下合稱丙○○等4人)。又庚○○遺有坐落○○市○ ○區○里段000、000-0(由000地號分割而來)、000、000-0 (由000地號分割而來)、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000 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16(庚○○所遺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甲○○等5人於92年10月13日,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5人分別共有,甲○○等5人 就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80。嗣000地號等6筆 土地除被告外之其餘登記共有人甲○○、乙○○之繼承人即丙○○ 等4人、原告、訴外人壬○○、癸○○、子○○、丑○○、寅○○(以 下合稱壬○○等5人,並與甲○○、丙○○等4人、原告合稱為系爭 出賣人)於108年9月19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4,1 00萬元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9 年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公司)。惟訴 外人卯○○另以其亦為庚○○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原有應繼分 比例1/6,因庚○○死亡時,未依該應繼分比例繼承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業經出賣他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甲○○、丙○○等4人及原告連帶返還卯○ ○原應得之對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家上 字第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卯○○亦為庚○○之繼承人, 命甲○○、丙○○等4人及原告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 ,連帶給付卯○○應受分配價金671萬1,737元本息,嗣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繼卯○ ○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40957號事件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後,從中參與分 配獲償489萬1,746元。然甲○○等5人均為庚○○之繼承人,是 甲○○等5人間對於庚○○之債務,應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故 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判決所負上開債務671萬1,737元,應按未 計入卯○○為繼承人前之原應繼分比例1/5,各負擔134萬2,34 7元(計算式:671萬1,737元×1/5=134萬2,3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況被告因卯○○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受有免 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 原因,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134萬2,347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4萬2,3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命甲○○、丙○○等4人及原告應連帶給付 卯○○上開款項,係甲○○、丙○○等4人及原告於庚○○死亡後另 對卯○○發生之債務,非屬庚○○生前之債務,被告自無須依其 就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再系爭判決僅判命甲○○、丙 ○○等4人及原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認定被告 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卯○○縱因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 ,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1 34萬2,347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  ㈠庚○○與A02於76年5月7日結婚,嗣庚○○於91年12月9日死亡, 甲○○等5人及卯○○均為庚○○之繼承人。繼乙○○於107年12月26 日死亡,丙○○等4人為乙○○之繼承人。  ㈡庚○○遺有坐落000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16。甲○○ 等5人於92年10月1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5 人名下分別共有,甲○○等5人對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8 0。  ㈢系爭出賣人於108年9月19日,以總價金1億4,100萬元出賣000 地號等6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9年2月12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將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辰○ 公司。  ㈣癸○○以提存人名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依被告就系 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即000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5/80),計算被告應得之買賣價金各為881萬2,500元,經扣 除A03應分攤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32萬2,804元、鑑界費 1,000元、提存費1,000元後,將A03可受領之淨額848萬7,69 6元提存於法院後,嗣復將前所扣除之鑑界費1,000元為A03 補辦提存;另癸○○扣除A02應分攤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3 2萬8,744元、鑑界費1,000元、提存費1,000元、登報費2,20 0元後,將A02鑑界費1,000元、登報費2,200元,為A02補辦 提存,並經被告各自受領上開提存金額。  ㈤卯○○另以其亦為庚○○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原有應繼分比例1 /6,因庚○○死亡時,未依該應繼分比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業經出賣他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項規定,請求甲○○、丙○○等4人及原告連帶返還卯○○原應 得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系爭判決命甲○○、丙○○ 等4人及原告連帶給付卯○○671萬1,737元本息,嗣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卯○○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後,經參與分配獲償489萬1,746元。 四、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判決對卯○○所負上開債務,亦屬庚○○之 債務,被告應按未計入卯○○為繼承人前之原應繼分比例各1/ 5負擔,及卯○○因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被告因而受有 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 34萬2,34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 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 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 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3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判決對卯○○所負上開債務,被告亦應 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詞,然系爭判決係認甲○○、丙○○等4人 、原告及壬○○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000 地號等6筆土地,故甲○○、丙○○等4人、原告應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即卯○○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系爭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 79頁)。而被告斯時並無同意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故非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所指應對於其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 償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共有人,自不依該項規定與原告同負連 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非有據。  ⒊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均已領得上開提存款項,應就原告依系爭 判決所負上開債務同負清償責任,卯○○既因強制執行原告財 產而獲償,被告自受有免於清償上開債務之不當利益等詞。 然原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就上開債務對卯○○ 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惟被告並無與系爭出 賣人一起同意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是被告雖曾領得上開 提存款項,仍無須因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併負連 帶清償之責,自無因卯○○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因而受 有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再原告雖認如計入卯○○為 庚○○之繼承人後,被告所受領上開提存款項均已逾渠等依應 繼分比例可得分配之價金乙節,惟原告主張此節縱令為實, 被告亦係因癸○○提存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並非因卯○○強制 執行原告財產而受有利益,此與原告主張其就卯○○參與分配 獲償489萬1,746元之所受損害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二 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134萬2,347元,洵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 有無理由?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庚○○死亡後,因與其他系爭出賣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而應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就上開債務對卯○○負連帶清償 責任乙情,業據前述,此係原告於庚○○死亡後,因其上開行 為對卯○○所另發生之債務,核屬原告本人之債務,並非庚○○ 生前所負之債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無須依應繼分 比例負擔,是原告執此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134萬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06

PCDV-112-家訴-26-20241206-1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抗 告 人 黃致遠 相 對 人 謝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詳予審查本件案情内容,率以草率、粗略手法核定 ,有嚴重違法:  ⒈原裁定誤載抗告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富旺公司)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且在原裁定附表上將執行標的房屋之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新中北路871號」(下稱系爭房屋),誤載為「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中北路871號」,更將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1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案,下稱本案訴訟),記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有所誤。  ⒉且抗告人雖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 、另案判決)之原告,而該案件復確係抗告人請求債務人李 鄰遷讓房屋案件,抗告人並於113年1月12日獲該案勝訴判決 並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後係以於112年6月7日所成立之112年 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李鄰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607號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非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是相對人於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認抗告人係以另案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有所誤,原審亦據以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有嚴重違誤。  ㈡原裁定未審酌本件執行標的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以及 何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之權屬:  ⒈本件抗告人所指明查封之標的為系爭房屋之前、後段部分(如 附圖編號B、C所示房屋,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此乃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  ⑴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寬13公尺、長約66公尺) ,乃債務人李鄰於83年間向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相 對人承租土地後,由債務人李鄰出資興建,約於84年初完工 ,並由債務人李鄰於84年2月向稅捐機關申報該房屋之房屋 稅籍核課房屋稅,此有該房屋早期之房屋稅籍證明影本可參 ,且依行政院農委會農林航測所出具之歷年航照圖,亦可證 李鄰所興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房屋仍繼續存在於土地上 。又經另案訴訟程序調查發現,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房屋 於109年間經法拍時,債務人李鄰與相對人謝宏明已訂有租 約存在,且該租約尚為有效亦在存續期間,而經詳譯該租約 之内容發現,在租約第4條有明確記載,該份租約是承接相 對人先前與債務人李鄰所訂立之租約而來,租約之押租金也 是從先前的租約移轉過來的,而且先前的租約還曾經公證( 公證號碼:103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0373號),公證租約附 圖並有明確標示債務人李鄰房屋所坐落之租賃範圍(寬為13 公尺、長為66公尺),顯見相對人與債務人李鄰長期間就系 爭房屋(如附圖A、B所示區域)坐落之土地有租約關係存在 。因此,該等租約所示租賃範圍上之房屋在84年間即已存在 ,於興建完成後,由債務人李鄰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稅籍, 之後因為房屋已存在,所以,債務人李鄰向相對人承租土地 供房屋使用,可見該房屋(如附圖A、B所示區域)確係債務 人李鄰出資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無疑。  ⑵再經另案法官向桃園市地方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新 、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發現在該房屋面向新 中北路之處,有經人於104年7月1日興建廚房一間(即本件 執行標的前段即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興建完成後由債務 人李鄰向稅捐機關申報廚房之房屋稅籍設立申請,相對人並 有於106年7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是顯見系爭房 屋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廚房雖未經保存登記,但仍係由債務 人李鄰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申報房屋稅籍部分,亦無疑異 。   ⒉後因債務人李鄰積欠銀行債務未清,經銀行查封上開其所出 資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13公尺、長28公尺之區域) ,抗告人並經由拍賣程序拍得之,但因債務人李鄰拒不搬遷 ,抗告人即對李鄰與訴外人黃優勝提起民刑事訴訟。民事部 分由另案承審法官排定庭期到場會勘,李鄰當場承認如附圖 編號A、B、C所示房屋均為其所出資興建。刑事部分,偵查 檢察官傳訊李鄰、黃優勝等人到案說明並就其等無權占用一 事予以訓斥,且令渠等與抗告人達成調解,並於當日移送桃 園法院調解中心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且約明李鄰與訴外人黃 優勝應於112年7月10日前搬遷,否則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屆期後,李鄰仍故意拒不搬遷 ,抗告人即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為系爭 執行程序,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李鄰與訴外人黃優勝應連帶給 付抗告人117萬5,000元(每日5,000元,共計235日)之懲罰性 違約金。  ⒊又抗告人拍定該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後,債務人李鄰抵 死不搬,抗告人對其起訴另案遷讓房屋,該案法官於111年9 月14日至現場勘驗時,債務人李鄰在場並向法官陳明如附圖 所示之房屋全部為其出資所興建,嗣李鄰到庭辯論仍自認附 圖所示之房屋全部為其出資興建,足證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全 部(包括編號A、B、C所示區域)確係債務人李鄰出資興建, 李鄰確為本件執行標的(即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之所有 權人,詎李鄰為規避執行,竟就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 另向主管機關設立新房屋稅籍即原裁定附表所載之「000000 00000號」,但此等區域實仍為債務人李鄰之責任財產,抗 告人始對之指明查封。  ⒋原裁定已載明有調閱系爭執行案卷,自應知悉抗告人所指上 開事實,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依法「無以排除強制執行」,但原法院竟未顧及於 此,置真實情況不顧,逕以原裁定裁准停止執行,實有嚴重 違法之情事。  ㈢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之主張無以排除強制執行,亦未審酌本 件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又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房屋為債務人李鄰出資興建,建築完成時,因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所以,李鄰於斯時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權屬,在鈞院另案訴訟審理中,債務人李鄰具體承認為其出資興建在案。至相對人雖主張其與李鄰在112年8月間因調解取得附圖編號B、C示區域,並辦畢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惟因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以,相對人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因此,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之房屋所有權仍屬李鄰所有,相對人僅是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以,相對人既僅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充其量為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而己,並非所有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的規定及實務上之見解,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物,並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但原法院明知「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受讓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顯無勝訴之望,有濫行訴訟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而損及抗告人權益,並無回復原狀或停止執行之必要,但原裁定完全棄置未慮,率以相對人片面之聲請而偏信偏聽其非法主張,進而裁定以相當低廉之擔保金,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實已嚴重違法。  ㈣原法院未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認事用法嚴 重錯誤:  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三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4裁定意旨參照。  ⒉惟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盤,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 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  ⒊是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對債務人李鄰為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17萬5,000元,債權總計至本件停止執行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合計為119萬5,185元,是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與司法歷年見解,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無法即時受償並利用該款項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然原法院裁定卻以如附圖編號B、C所示房屋稅籍記載之房屋評定現值13萬6,000元計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為2萬7,200元,並據以裁定以此金額為擔保,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已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  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對抗告之答辯: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提起異 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前,法院因必要情形得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 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又就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如何認屬相當,乃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原裁定裁准相對人供擔保 2萬7,2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實已詳論其憑認 之適用法律及敘明核酌擔保金之計算依據,均無違誤,是抗 告人之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徒憑己意辯謂原裁定 違反法令而求予廢棄等語,均無理由,故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 三、經查,原裁定當事人欄、理由欄及附表中,確有分別誤載抗 告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將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新中北 路871號」誤載為「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中北路871號」,更 將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誤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情形,確非妥適,然原審已以裁定更正原裁定關於誤載「桃 園市中壢區仁愛里新中北路871號」為「桃園市中壢區仁愛 里中北路871號」部分,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再該等誤載並 無影響抗告人、執行標的物、本案訴訟性質之同一性,故並 無從據以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憑據並為廢棄原裁定之抗告理 由,合先敘明。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末按 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 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 予以提高或降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 意旨)。是查:  ㈠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為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實務上多認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如執行 標的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對此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者,其實際上已得排除原所有權人對該執行標的之所有權行 使,即原所有權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 資主張,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亦可 認屬上開法文所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應可再為 討論。是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 ,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中主張其雖非上開區域之所 有權人,而係自債務人李鄰處受讓該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參原審卷第7至12頁)。是 相對人並未表示其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 此與抗告人之主張相同,惟相對人是否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之爭執, 猶待實體認定,且依形式觀之,該本案訴訟並無明顯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情事,但系爭執行標的物倘經強制執行,確實難 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在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系 爭執行標的物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僅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裁定未審酌該標的物為何人出資建興建取得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 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核無所據。  ㈡再查,抗告人確係持系爭調解筆錄而非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案卷確認無誤。惟相對人所提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 之聲明乃「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與債務人李鄰間就系爭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非「確認上開 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亦非聲明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全部應予撤銷」,即相 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均係為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中關於抗告人與債務人李鄰間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 序,故相對人於聲請停止執行聲請狀及本案訴訟起訴狀中雖 有誤載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情形,亦不妨礙法院是否准 許停止執行及審核如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擔保金數額。是抗 告人就此逕認原裁定有嚴重違誤,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 理由。   ㈢再查,抗告人係以債務人李鄰與訴外人黃優勝為執行債務人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117萬5 ,000元,即係以債務人李鄰與訴外人黃優勝在未依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遵期遷讓房屋時,應按日給付5,000元之違約金, 並以235日為計算之總額,抗告人並就債務人李鄰部分,請 求執行系爭執行標的物及請求執行李鄰名下之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另對訴外人黃優勝部分,則係請求執行扣押其名下之 存款、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股票、薪資等,而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復已對之 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該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附原審卷第7 頁以下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件案卷審認無誤,是可認 系爭執行事件,除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外,尚包括 對債務人李鄰之其他財產、對訴外人黃優勝之財產之執行程 序。故原審在審閱上開執行事件、本案訴訟起訴資料後,認 相對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聲請為有理 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裁 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並因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部 分,只限於撤銷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卻於 聲請停止執行時未精確說明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何部分執 行程序,故裁定駁回相對人其他聲明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尚難認有何違誤。  ㈣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低,且未審酌抗告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總額,逕以系爭執行標的 物房屋評定現值為計算,顯已違相關法律規定云云。然查, 相對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之全部執行程均應予以撤銷,而原審亦係針對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裁定停止執行,並駁回 相對人其他停止執行之聲請,已如前述。意即系爭執行標的 物之執行程序縱經停止執行,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 未全部停止,抗告人原已請求就債務人李鄰之其他財產及訴 外人黃優勝之財產之執行程序將繼續進行。準此,原審在審 酌因停止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所命提供之擔保,當僅 能審酌因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 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自應依系爭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即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認應審酌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全 部執行債權額因延後受償所受利息損害,即無理由。又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原審既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另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間約需為4 年,復審酌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房屋評定價值為13萬6,000元 ,認應以評定價值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此停止執行期間( 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利息損害為2萬7,200元(計算式:13 萬6,000元×4年×5%=2萬7,200元),並無違誤,該金額亦屬適 當,並無過低情事。況抗告人在對債務人李鄰提起另案訴訟 ,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之價值 ,亦係以該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所載之評定現值124萬6,000 元為計算(參另案卷第3頁、第11頁),是可認抗告人亦認為 以房屋稅籍證明上所載房屋評定價值計算房屋現值部分,即 屬相當,是原審以此價值核算停止執行之利息損害,於本件 中亦屬妥適。是抗告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萬7,2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6

TYDV-113-簡聲抗-14-202412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柯菁玉 訴訟代理人 廖振羽 被上訴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24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該件確定判決之被 告廖德宏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1.03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304號民事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屋為上 訴人於民國85年7月間向訴外人謝勤益購買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方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除無法登記外,對該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與所有權 人無異,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 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占有及處分 權在內,上訴人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足以排 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與廖德宏間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拆除系爭房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尚未終結;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上 訴人於85年7月間向訴外人謝勤益購買,而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查 閱無誤,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 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六桃稅溪貳字第33654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3至1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法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移轉所有權,縱係上訴人向他人購入, 所取得者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說明,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認事實上處分權 人享有之權能等同所有權云云,惟該案係原始起造人死亡後 ,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所有權,與本案因買賣關係而 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別,無可比附援引,併此指明。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9

TYDV-113-簡上-93-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上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黃寶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名玲 訴訟代理人 吳晉儀 林憶芹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6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位於○○市○○區○○段二 小段7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83地號等2筆土地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逾期未完成補正事項, 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2 月21日楠登駁字第00007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之證明文件,原告提出其配偶李武男89年12月7日簽訂之設 定地上權同意書,卻被認定為無從作為原告主觀上有行使地 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李武男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則借名登記於李 黃秀美名下。原告因要在系爭土地建築鐵皮屋,故與李武男 簽訂設定地上權同意書,才在系爭土地蓋鐵皮屋並申請設立 門牌及戶籍,顯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被告應 依原告112年11月23日申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本 院卷第96頁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標示A部分,但不包含同小段8 3地號部分)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申請人應 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以證明 申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至所稱「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 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 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 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 關證明文件,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最高 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118條修正理由可參。 2、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得作為原告客觀上曾居住系爭土 地之相關事實,未能證明其占有本案土地之初,即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從而,因原告於補正期 限內未能提出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 明文件,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逾 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於法 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未補正「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適 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1月23日申請書( 第87至88頁)、系爭補正通知書(第119頁)、原處分(第1 21頁)及訴願決定(第13至22頁)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 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民法 (1)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2)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3)第772條:「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 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4)第832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2、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 、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3、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 (1)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 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 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2)第5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 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 繳納登記規費。」 (3)第5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4)第108條:「(第1項)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 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第2項)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 出占有範圍位置圖。(第3項)前2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 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5)第118條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 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 占有事實之文件。」 4、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地上權審查要點) (1)第1點:「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 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 (2)第5點:「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 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 公證書等文件。」 (3)第6點:「(第1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 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 、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 力。(第2項)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 有事實之證明人。(第3項)第1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2款、第6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 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證明文件,原處分 並無違誤 1、依前揭民法、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 規則及地上權審查要點規定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辦理。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於99年6月28日之修正 理由為:「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 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 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 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 責任……。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 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 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 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 證明文件,併予說明。」足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該次修 正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司法實務之見解(如最高行政法 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強調主張 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於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 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 實之文件以外,增列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因此,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即應就「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提出證明文件,始符法定程式;其提出之文 件如有不符或欠缺時,登記機關即應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第2款規定通知命補正,而不得逕依同規則第118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為公告、通知所有權人及異議調處程序。 2、經查,原告檢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 年11月1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 月15日函)、登記清冊、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 本、門牌證明書、設定地上權同意書及系爭民事判決等文件 ,以112年11月23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0至116頁)。其中 ,系爭民事判決固認定:「李黃秀美應將坐落○○市○○段二小 段7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訴外人李森滄及李森盛、李武男、黃李蜜、陳李寶珠、李玉 鶯、陳李寶鳳公同共有;理由為李黃秀美之應有部分乃李森 盛、李武男及李金龍等三人信託登記予其名義,嗣因李金龍 已歿,故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本院卷第27、34至35 頁)。然查,系爭土地係由菜公段235-5地號分割出同段235 -30地號,235-30地號經重測為菜公段二小段78地號,再經 判決分割增加78-1地號土地,又於97年8月6日判決分割,增 加78-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原所有權人為「李黃秀 美」,於77年9月29日部分和解移轉四分之一予李森滄;復 於84年9月5日李黃秀美取得當時78-1地號土地全部;85年1 月26日系爭民事判決作成後,於同年12月21日買賣移轉二十 一分之一予李森滄;再於97年8月6日分割當時78-1地號土地 ,由李黃秀美取得系爭土地、李森滄取得同段78-2地號土地 ;李黃秀美後於111年4月11日將該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蘇賓達 與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且依78-1地號土地歷次地籍異動資 料所示,均查無關於「所有權人李武男」之資料(李武男僅 為抵押權人),此有該地大事紀要、地籍資料及異動索引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09至211、213至227及229至241頁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61頁)。準此,系爭民 事判決僅能證明李武男曾有請求李黃秀美移轉登記當時78-1 地號土地前揭應有部分與上開人等公同共有之請求權。對照 原告所提李武男於89年12月7日出具之設定地上權同意書: 「依系爭民事判決,李武男確為當時7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今配偶即原告需設定地上權以供建築鐵皮屋使用,因 土地信託登記予李黃秀美名下,故立此同意書,待日後李黃 秀美回復所有權予李武男後,即向地政機關設定地上權予原 告」(本院卷第90頁)可知,系爭民事判決後,該案當事人 並未依判決主文就當時78-1地號土地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上開人等公同共有,且李武男亦不曾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 原告與李武男之間,就原告所需設定之地上權,既不符合上 開同意書之條件,原告亦未提供與該地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 有人或共有人間設定地上權約定之相關資料;上開同意書之 後始作成之門牌證明書(91年8月30日初編)及戶籍謄本( 登記日期91年8月30日),僅能證明原告客觀上曾居住在系 爭土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人或 共有人存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係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不足憑 採。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仍未能補正「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應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 告申請作成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9

KSBA-113-訴-363-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畇錚 相 對 人 王珀良 王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畇錚已對相對人王珀良、王健德提 起第三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6號案件(下稱 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而本件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554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查封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暫編746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 0巷0號之第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游畯蛣之 配偶,因游畯蛣經商不善逕向相對人王珀良、王健德調借現 金,聲請人願出面與相對人王珀良、王健德洽談和解,且已 對相對人王珀良、王健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46號案件審理中,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等情,固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 卷宗審閱無訛。惟查,聲請人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顯 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或有何權利可能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繼續執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自無可能因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之餘地,要難僅因聲請人業 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認 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自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9

ILDV-113-聲-4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