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4號
再 抗告 人 劉永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
於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予伊陳述意見
之機會;伊以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分別請求相對人新裕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伊塗銷在○○市○○區○○段528、533、53
8、570地號等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其擔保金額高於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
(下同)1,228萬9,000元;且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均為
訴之聲明第6項之反射利益或衍生利益,不得併算其價額,
原法院未查,遽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228萬9,000元,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
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自無其所
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至再抗告
人所陳其餘理由,則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主張之數項訴訟
標的,均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目的,應依其中最高者即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事實
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
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V-114-台抗-9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