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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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周金鳳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九 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3月 4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14日宣判,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宜與當事人確認,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 年4月8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14

KSDV-113-簡上-202-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4月10日1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4

KSHM-114-金上訴-49-20250314-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懲字第11號 移 送 機 關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代 理 人 任德昌 被 付懲戒 人 張軒豪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程序,並定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於 本院第1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理 由 按職務法庭懲戒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 務員懲戒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 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茲因監 察院就被付懲戒人同一違法行為,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3月7 日院台業壹字第1140730371號函移送本院審理,這有該函上本院 收文戳可按。本院認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114年4月7日 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1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孟皇 參審員 蔡文禎 參審員 詹鎮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2025-03-14

TPJP-113-懲-11-202503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32號 原 告 洪素敏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陳裕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兩造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達成和解協議,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4

PCDV-113-重訴-732-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38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慶鴻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 尚有應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NDM-113-簡上-396-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蕭振昆 胡家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鋒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 午十一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前於民 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死亡,是本件有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續行審理之必要,爰 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14

PCDV-113-訴-2661-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義賢(兼送達代收人) 李光彝 被 告 震宇靜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金好 被 告 王海寧(即王清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 3日宣判。惟被告王海寧之戶籍地址已經搬遷,爰裁定再開 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856-20250313-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楊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原告原起訴被告姓名為楊晴絹,而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亦記載「楊晴絹」,惟經原告所提身分證 字號查詢後為「楊承涵」,並於民國114年1月7日調解時更 正被告為「楊承涵」,然更正後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告,是 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13

SCDV-114-竹小-40-202503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607號 原 告 蔡一平 蔡惟安 蔡承家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博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李閏秋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新竹縣○○市○○○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尚有下列應行調查之 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4,402元」,該聲明是否有誤?且原告陳 報狀變更聲明為211,402元,與其當庭變更聲明不同,請原 告確認多出3,000元是否為誤載,或是另有請求?另請原告 確認本件債權是否與遺囑執行有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3-13

SCDV-113-竹簡-607-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吳銘鐘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賴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 論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13

TNDV-113-訴-46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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