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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宬張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宬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宬張與汪明華、章秀鳳夫婦為鄰居關係,雙方關係並不和 睦,林宬張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 日凌晨0時27分許,自位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租屋處2 樓,朝停放在隔鄰忠孝路307號前路旁之章秀鳳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潑灑藍色油漆, 致該車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部分之烤漆 因受藍色油漆沾染,無法以清潔劑除去藍色油漆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章秀鳳。 二、案經章秀鳳委由汪明華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汪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林宬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陳述既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此陳述無 符合法定可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 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獨自居住○○○路000○0號,且與告訴人章秀鳳 及其夫汪明華間有諸多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 ,辯稱:我沒有潑漆,不確定本件案發當天是否在家,也不 確定家中是否僅有我一人,忠孝路307之1號、307號中間有 柱子,如果要潑灑(油漆)會無法潑到車子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監視器畫面並未直接拍到油漆從忠孝路307之1 號2樓潑出,無從認定油漆潑灑的方向及高度;本案小客車 上油漆落點與忠孝路307之1號之距離過遠,且油漆色號甚多 ,無證據可證明本案小客車與牆面、電線之油漆是否係相同 之油漆於同一時間所形成;被告住處未查出有關油漆之物, 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而未達無合理之懷疑等 語。經查:  ㈠被告住○○○路000○0號,告訴人章秀鳳及其夫汪明華住○○○路00 0○0號,彼此間為鄰居關係並有諸多糾紛,忠孝路307之1號 僅有被告一人居住,且忠孝路307之1號2樓靠近屏東市忠孝 路之2樓窗戶無裝設鐵欄杆,可以正常開關。登記在告訴人 章秀鳳名下停放在忠孝路307號前之本案小客車,於111年11 月6日凌晨0時27分時許,遭不詳之人潑灑藍色油漆,致該車 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之烤漆毀損而不堪 使用,及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靠近忠孝路307之1號之牆面上 、忠孝路307之1號2樓牆外電線均沾有藍漆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及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44頁,原審卷 第92、139頁),核與證人即汽車修護廠廠長何柏佑於警詢 時所證油漆已固著在本案小客車上,無法以清潔劑清除,要 以烤漆方式才能恢復原狀之情相符(見偵二卷第49、50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汪明華是我鄰居,他之前每天都有灑水 或用盆栽常會有泥土汙染到我這邊的車子跟地板,已經2年 多了,跟他勸告完後他就開始對我做一些有的沒有的,之前 也有傷害互告過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於原審供稱:告 訴人於本案前後告我很多次,我們有諸多糾紛等語(見原審 卷第139頁);於本院則供稱:告訴人不想讓我住在那邊, 告訴人會澆花灑水,都會弄到我的車子,我有跟告訴人講, 告訴人就翻臉了,一直跟我的房東說房子不要租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63號、第1759號起訴書(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汪明 華互毆成傷)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顯見被告 與告訴人章秀鳳之夫汪明華間素有齟齬,堪認被告有惡意潑 灑油漆以毀損本案小客車之犯案動機。  ㈢監視錄影光碟中頻道11之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 00:27 :49」開始,本案小客車車頂陸續出現點狀汙漬,並自車頂 後方往車頂前方擴散放大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1、86 至91頁),又本件案發後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2樓鄰近 忠孝路307號之圓柱上牆外電線沾有藍漆,該電線呈現左上 右下之走勢,沾有藍漆之部位在電線上緣,及本案小客車停 放處之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裝有鐵柵欄、雨遮,陽台鐵柵欄 右側設置有冷氣機、雨遮,該2樓陽台下方靠近忠孝路307之 1號之牆面上沾有藍漆等情,有汪明華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頁);且本案小客車係順向停放在忠 孝路307號前路旁,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在本案小客車 停放處後方,再隔鄰之房屋乃告訴人章秀鳳與其夫汪明華住 處,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下方牆面上於警方蒐證時仍沾有藍 漆等情,有警員楊嘉維所製偵查報告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39、51至57頁)。  ㈣本院衡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章秀鳳之夫汪明華素有齟齬, 且本件案發當日忠孝路307之1號僅有被告一人居住,又①依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點狀汙漬係自本案小客車車頂 後方往車頂前方擴散放大,可見本案小客車上之藍色油漆係 遭人自該車後方往前潑灑;②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2樓牆 外電線既呈現左上右下之走勢,沾染藍漆之部位又在電線上 緣,堪認潑漆之方向應係來自面對電線之右側、上側;③本 案小客車停放處上方之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僅靠近被告所 居住○○○路000○0號之牆面上沾有藍漆,其餘牆面、柵欄、雨 遮、冷氣機則均未沾有任何藍漆,亦堪認潑漆之方向來自面 對忠孝路307號2樓之右側;④忠孝路307之1號2樓牆外電線、 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牆面上所殘留之藍漆,與本案小客車停 放之忠孝路307號前路旁之位置(含車頂高度),均落在同 一條拋物線上。基上,依被告與告訴人章秀鳳之夫汪明華間 有諸多糾紛,雙方並曾因互毆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參以被 告居住處、本案小客車停放處之相對位置,及本案小客車、 現場之電線及外牆沾染藍漆狀態等情狀加以研判,堪認本案 小客車上之藍漆,與上開電線、陽台牆面上之藍漆,均係被 告自忠孝路307之1號2樓之陽台所潑灑無誤。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6日0時至1時應該是在家 睡覺,忠孝路307之1號只有我一人居住在3樓等語(見偵二 卷第4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家是否還有其他 人?)沒有,就只有我一人。」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 是依被告於警偵訊中所供之情,自足認忠孝路307之1號於本 案發生時僅有被告一人,被告於原審空言辯稱其可能不在家 及家中可能有其他人云云,卻未提除任何證據以實說,自難 採信。  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承包油 漆,但那個是發包,我的工程行招牌上也有載明油漆項目等 語(見原審卷第139頁),且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前之 招牌上列之營業項目為土木派作承包、長友人力派遣,並列 有「油漆工」之字樣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7頁),可認被告之工作項目與油漆有相當關聯;又本案 小客車停放處與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柱子距離為194公 分,該柱子與忠孝路307之1號2樓窗戶幾乎平行等情,有警 員楊嘉維所製偵查報告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 、55、57頁),難認平行之柱子及194公分之距離,會對自 位於2樓之高度向右側對地面潑灑油漆之舉造成任何阻礙或 產生困難情事。是本案固然在被告居住處未查獲任何與潑灑 在本案小客車相同之藍色油漆,亦未經比對忠孝路307之1號 2樓牆外電線及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牆面上所殘留之藍漆, 是否與沾染在本案小客車之藍色油漆相同,然依被告已有犯 案動機,被告居住處、本案小客車停放處之相對位置,參以 本案小客車、現場之外牆電線及陽台牆面上沾染藍漆狀態等 間接證據衡之,自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對本案小客車潑灑藍色 油漆之犯行,尚難僅以本案蒐證未臻周全即可使被告免除法 律制裁,辯護意旨以上詞而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亦 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足採,是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之 烤漆是否完整、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車輛烤 漆之表面附著油漆,無法單獨去除油漆而保留原有烤漆,已 使該等物品之外觀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藍色油漆潑灑本案小客 車之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致使本案小 客車上開部位之烤漆失去美觀之效用,已足以損害於告訴人 章秀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已明確陳稱:汪 明華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91、132頁),乃原判決竟誤認被告及辯護人就 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逕將之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容有未依法採用證據之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 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 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解決與汪明華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方法毀損他人之物品, 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章秀鳳達 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益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實施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章秀鳳之財產損害乃本案小 客車烤漆之維修金額新臺幣17,000元,有三友汽車修護廠收 據1張可證(見偵二卷第25頁);佐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 家暴傷害等犯罪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堪認其素行非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出   處 1. 員警111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 偵一卷第13頁 2. 汪明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33至37頁 3. 告訴人章秀鳳之委託書 偵一卷第39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41至43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潑漆照片 偵一卷第47頁 6. 現場照片 偵一卷第49頁 7. 監視錄影光碟 偵一卷存放袋中 8.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偵一卷第51頁 9. 三友汽車修護廠收據 偵二卷第25、47頁 10. 員警偵查報告 偵二卷第39頁 11. 蒐證照片6張 偵二卷第51至57頁 12.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原審卷第47頁 13. 告訴人所提另案蒐證及報案照片 原審卷第53至63頁 14. 汪明華庭呈住處蒐證照片 原審卷第97至101頁

2024-12-25

KSHM-113-原上易-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李素雲 李澤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素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雖主張本件承租契約,未於租約中特別具體約定承租人 失火危險責任,租約當事人間仍適用民法第434條等語,惟 依近期實務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 判決明揭:「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 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4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 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被 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已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適用。依上開特約,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失火焚燬,倘有可歸責事由,即應對出 租人陳煥遠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就重大過失 負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前述判決租約中關於承租人 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約定文字,與本案系爭租約約定 文字完全相同,其見解自可供參酌。  ⑵本案就被告李素雲對於本件火災有無過失之認定,自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無由適用民法第434條 規定以減輕其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⑶查依消防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明確記載之結論: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 、分隊出動觀察記錄所述,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 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卷1第268頁)。  ⑷且查,消防局鑑定報告已詳載起火原因研判:1.起火處附近 電器用品電源線均保持完好,排除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可能 性。2.大門未遭破壞且地面未發現可疑殘留物及潑灑易燃性 液體強烈燃燒痕跡,排除外人入侵縱火之可能性。3.本案研 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清理床鋪西南側地面 ,發現該處地面紙箱受燒失、碳化嚴重,塑膠垃圾袋大半燒 失,檢視袋內垃圾發現有菸蒂、菸盒殘留物,逐層清理袋內 垃圾嚴重碳化,並有紙張、菸蒂等殘留物,又據分隊出動觀 察出動觀察記錄所述:「住戶表示有抽菸習慣」,顯示現場 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致起火燃燒實屬可能。4.本案排除人為 縱火、電器因素,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⑸系爭火災鑑定書就本件起火原因研判,係以清理起火處災後 現場所蒐集而得之客觀跡證為基礎,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調查與判斷,火災調查人員會從建築物整體燃燒後的狀況、 建築物結構與物品受燒嚴重情形,以及火流延燒方向進行判 斷,先將起火範圍從起火的建築物縮小到起火的樓層,再縮 小到起火的處所,當判斷出起火處的大概範圍之後,因火往 上延燒的特性,查找燃燒最低點所得就是最初的起火處所, 此時會清理起火處去找出物品或跡證,參酌對相關人員之調 查談話內容,逐一排除各項如電器、化學物品與人為縱火等 引起火災之因素後以為判斷,故本案系爭火災鑑定書所得火 災起火原因之判斷已可資為證,本案起火原因係因遺留未熄 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所引起。  ⑹系爭火災既係因獲得被告李素雲同意居住在系爭建物之被告 李澤亞,因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起火燃燒所肇致,依民法 第433條規定,被告李素雲就被告李澤亞應負責之事由所致 系爭建物毀損,應負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李素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未能適當維護居住環境之安全與衛生,防免公安 意外發生,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李素雲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相 同意旨)。  ㈡被告李澤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李澤亞辯稱其就失火責任僅需負重大過失責任,又其對 於本件火災至多僅係輕過失等語。然被告李澤亞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被告李澤 亞無從適用民法434條之規定,減輕其注意義務。  ⑵被告李澤亞已自認其有抽菸習慣,本應慎防火災情事發生, 抽菸時應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始得離開,以避免引燃致生火 災之危險,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能預見,並得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被 告李澤亞就此應有注意義務,且其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仍疏未注意及此,致引發本件火災,自難認其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民 事判決相同意旨)。  ㈢被告李素雲、李澤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李澤亞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 燒所引起,被告李澤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⑵被告李素雲承租系爭房屋並同意被告李澤亞共同使用系爭房 屋,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係源於被告等未妥善管理、維護居 住環境之安全導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二 人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原告被保險人李美惠住宅火損範圍及復原費用:  ⑴原證4「報價單及收據影本」之形式真正並無疑義: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按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 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公司法第25、26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 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 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12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霸勝公司雖於107年8月28日經股東 會決議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9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107533684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解散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霸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 各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357至369頁)。惟霸勝公司既未清算 終結,依前揭說明,霸勝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締 約之權利能力,僅其營業活動能力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契約 主體之霸勝公司於訂約時早已不存在,系爭代購契約自始即 不成立,即無足取。本件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與霸勝公司之 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受領系爭代購價金者為霸勝公司, 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利益,則上訴人 依民法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代購價金,難認可採。」本案合室公司雖於98年間解散 ,惟其尚未清算完結,合室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締 約及經營業務之權利能力,其於112年受訴外人李美惠所託 ,進行系爭房屋修復作業並開立報價單及收據(原證4),其 真實性並無疑義。  ⑵原告承保住宅損失之復原,係為原告被保險人李美惠(即屋主 及出租人)自尋廠商處理,原告受理被保險人理賠申請後, 即委託保險公證人就被保險人李美惠申請理賠之項目,進行 評估及核價。於原告承保住宅實際修復完畢後,被保險人李 美惠即自行給付修理費用共877,000元予承修廠商蔡樹山(原 證10)。原告本案核賠共820,000元,亦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李 美惠在案。原告承保住宅修復範圍及費用之認定,經第三方 公正機關即保險公證人林豐欽評估與檢視,符合客觀性及合 理性。  ⑶原告委託之保險公證人到場勘估災損狀況時,被告李素雲在 場,當時即向保險公證人謊稱:「本案係因屋內電線老舊導 致起火」最後幸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秉持其專業能力,未受 被告等錯誤引導,始得知悉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人為因素導 致。足見被告等第一時間即設想推卸賠償責任,本身行為毫 無誠信可言。  ⑷查原告承保住宅承修廠商蔡樹山所開立之報價單,係用陳述 各項修復火損房屋之內容及所需費用,承修廠商蔡樹山係使 用其法人名義、亦或自然人名義、甚至其他法人名義於報價 單及收據上用印,均不會改變所涉修復費用項目之內容,此 一瑕疵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等為脫免本案損害賠償,對 於原告承保住宅復原費用內容視而不見,刻意引導忽視本案 火損之事實,盼以無書面證據為由,直接駁回原告之訴,心 態可議。  ⑸承上所述,被告等迄今完全未對原告承保住宅復原費用內容 進行答辯,原告聲請承修廠商及保險公證人以證人身分到庭 為之說明,也遭被告刻意拒絕不願面對。為避免原告虛耗此 一審級利益,關於原告承保住宅復原費用,在此舉證自受理 被保險人李美惠理賠申請後,原告方實際勘查承保住宅之歷 程,所評估出合理且必要之復原費用,細節說明如下:  ①原告提出承保住宅之平面圖(原證11),針對以下六項區域評 估:(1)主臥室。(2)和室。(3)客廳。(4)浴室。(5)廚房。( 6)陽台。  ②本案火災為112年6月30日發生,112年7月2日原告委託公證人 到場勘查,拍攝留存照片數張,當時被告等私人物品尚在屋 中,照片內容為:(1)原告承保住宅(以下同)門牌、2樓大門 樓梯口。(2)主臥室災後現場照,經查為起火點,該主臥室 天花板燒毀、地板磁磚破裂、臨路之窗戶全損、窗台損毀、 冷氣機燒毀、牆面煙損。(3)和室災後現場照,木造天花板 、木地板、木櫃、牆面煙損。(4)客廳災後現場照,冷氣機 燒毀、天花板煙損、牆面煙損、所有配電設備毀損。(5)浴 室災後現場照,塑膠天花板變形、牆面煙損。(6)廚房災後 現場照,牆面煙損。(7)陽台災後現場照,牆面煙損。另補 充,被告李澤亞自稱「都在陽台抽煙,都會處理煙蒂」等言 ,經原告實際查訪陽台現場,查無被告所稱收集並熄滅煙蒂 之任何器皿。  ③在保險公證人協助被保險人與承修廠商蔡樹山議定好復原費 用後,112年7月31日保險公證人到場確認施工狀況,當時被 告等私人物品已清空,拍攝留存照片數張,照片內容為: (1 )原告承保住宅主臥室天花板拆除、受損地板磁磚破壞及清 理、臨路之窗戶及窗框拆除。(2)和室木造裝潢拆除及清理 。(3)全屋所生災損廢棄物清理及運送。  ④112年9月22日保險公證人到場確認完工狀況,拍攝留底照片 數張(原證14),照片內容為:(1)原告承保住宅內共兩扇門 更新。(2)主臥室天花板完工、地板磁磚重鋪完工、臨路之 窗戶更換完工、窗台粉刷修補完工、冷氣機裝設完工、牆面 油漆完工。(3)和室天花板、木地板、木櫃裝潢完工、牆面 油漆完工。(4)客廳冷氣機裝設完工、天花板、牆面油漆完 工、所有配電設備更換完工。(5)浴室天花板完工、牆面油 漆完工。(6)廚房牆面油漆完工。(7)以上均包含屋內清潔。  ⑤承上復原歷程,承修廠商蔡樹山要求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 )1,069,500元(建築物939,500元、建築物內動產130,000元) 。原告委託之保險公證人在多次實際查訪並與廠商持續來回 磋商議價後,最終本案以820,000元交修處理(建築物795,40 0元、建築物內動產24,600元,各項工程內容及估價均有明 確分列及說明) 。  ⑥同前理由,被告已拒絕原告提供之說明機會,現如對於上述 修復費用有意見,則應自行提出其所認為合理之修復費用, 供依實際狀況裁奪。  ㈤並聲明:被告李素雲、李澤亞應連帶給付原告8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鑑定書僅表示遺留未熄菸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尚無法 確知真正起火原因為何,況且菸蒂引發火災必於火災後燒失 ,無法於現場發現菸蒂,自難逕以該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即 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遺留未熄菸蒂所致:  ⑴系爭鑑定書固記載:「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器因素,起 火原因研判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 大」等語,惟僅係推論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之可能性較 大,僅是一種可能性推論,並非結論。又現場除有電風扇、 除濕機外,尚有延長線等其他電源線,尚不能排除電氣因素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此外,上開鑑定內容僅係排除電器因素 、人為縱火可能性後,始推論係遺留菸蒂致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之可能性較大,非謂系爭火災確係因遺留菸蒂引燃而生, 亦非當然得以逕行推認「被告李澤亞確實吸菸棄置未熄滅之 煙蒂」、「系爭火災之發生確實因被告李澤亞吸菸棄置未熄 滅之煙蒂行為引起」。況且,既稱遺留菸蒂之可能性,亦即 有可能並非遺留菸蒂之因素所引起,自不能逕以此種猜測之 論斷,逕認系爭火災事故是因遺留菸蒂因素所導致。  ⑵系爭鑑定書雖以住戶表示有抽菸習慣,因而推論無法排除遺 留未熄菸蒂致起火之可能性。然因本案火災勘查結果,並無 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認定起火原因確為遺留菸蒂所引發,又查 無其他事證可證系爭房屋內當日確有人抽菸並棄置未熄滅之 煙蒂。況若確係菸蒂引發火災,則菸蒂於火災後必已燒失, 無法於現場發現菸蒂,此與鑑定書指出「檢視袋內垃圾發現 有菸蒂、菸盒殘留物」,顯然不合,上開鑑定書所指,僅係 袋內垃圾狀態之描述而已,該袋內垃圾如菸蒂等既仍存在, 則袋內垃圾顯非起火點,「非」起火點內有菸蒂存在,與火 災原因又有何關係,又如何推論遺留菸蒂引發火災?亦即起 火處若非垃圾袋內菸蒂,則顯非遺留菸蒂引火;起火處若為 垃圾袋內之菸蒂,則垃圾袋內不可能有菸蒂存在而未燒毀, 故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係遺留菸蒂所致,顯非無疑,不能 確定。原告徒憑己見,逕以如被告否認有在臥室內遺留未熄 菸蒂,即反推被告於住宅內用火不慎,導致火災發生云云, 自不可採。  ㈡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並無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 僅負重大過失責任:  ⑴實務向認,如未於租約中特別具體約定承租人就失火之危險 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例如記載「失火損壞 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文字,則不能認定雙方有特約 合意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 9年度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109年度重上字 第2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內容,意旨與民法第432條之規定 相類,純為例稿之引用,與坊間販售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不 同,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明文約定,雙方就該項內容亦 未另為磋商,核屬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重申、宣示之約定而 已,難認雙方業合意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特約要求 被告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而依一般常情,倘契約雙方 已有擴張及於失火責任之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 並非難事,該契約第21條亦約定得增加或刪減,乃其等卻未 有隻字片語於契約中敘明「失火損壞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顯違常情。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 損害通常甚鉅,其肇因又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且 承租人亦經常屬於經濟上之弱者,故出租人若要排除民法第 434條規定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 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此外,遍查兩造租 約尚無其他關於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火危險責任,應排除民 法第434條規定之重大過失責任適用之條款。準此,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之失火責任,即應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處理, 亦即被告就該房屋因失火所生之毀損滅失,僅應負重大過失 責任。  ⑶至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僅 係該法官之個人見解,非惟與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 259號民事裁定意旨相悖,更與上開多數高等法院之見解有 違,尚難比附援引。  ㈢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 重大過失,亦無輕過失:  ⑴縱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較大,然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因實務上 認為遺留小火源未即時撲滅所致之火災,僅得認係輕過失, 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 78號、同院105年重上更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抽菸為不少人之生活習慣,如抽菸後妥善處立,並不必然導 致發生火災。本件被告李澤亞雖不否認有抽菸習慣,惟其係 至陽台抽菸,抽完菸後會將菸蒂放進陽台的水盆中熄滅(即 以早餐店紙杯內裝水使菸蒂熄滅),累積一陣子後再將菸蒂 丟至垃圾桶,並非隨意棄置煙蒂,自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縱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以遺留未熄滅菸蒂經蓄熱後 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惟依上說明,前述將菸蒂放入水 盆中滅熄時未臻落實之行為,縱難謂無過失,惟至多僅係輕 過失,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3 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元,均屬無據。  ⑶末查,被告李澤亞並未稱其對於本件火災至多僅係輕過失, 原告此部分主張(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恐有誤會。 被告李澤亞係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難謂無過 失,惟至多僅係輕過失,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並非 承認有輕過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證4、9經認定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原證15與原 證4相同,同樣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則原告請求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且系爭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仍屬未定,難逕以 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遺留未 熄菸蒂所致。又系爭租約第11條無法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 之適用,且原告就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輕過失所致乙節,既 未盡證明之責,則其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元,顯乏 依據。是原告之請求應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 信託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暨保單條款、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豐彥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理賠公證報告、各項理賠計算證明、報價單暨收據、代 位求償同意書、火災前後照片、被保險人李美惠建物所有權 狀、保戶修理用匯款單、原告承保住宅平面圖、本案理賠之 理算總表、建築物理算表、動產理算表等文件為證(卷1第23 -192、245-249、307-313頁,卷2第171-233頁);被告則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合室裝潢有限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合室裝潢工程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 文件為證(卷1第229-23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 系爭火災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重大過失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即承租人李素雲就系爭火災事故應負擔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應僅負擔重大過失責 任,有無理由?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原因為何?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11條約定主張被告李素雲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李素雲、李澤亞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被保險人李美惠住宅火損範圍及復原費用為何?以 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原因部分:  ⑴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美惠所有,李美惠於112年以系爭房屋 為投保標的,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期 間自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止, 建築物保險金額為1,900,000元,並約定動產之保險金額以 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百分之30、最高為800,000元為限,此為 兩造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⑵惟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30日15時36分許發生火災,就火災原 因部分,依照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欄位記載略以:「⒈本案研判臥室床舖 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除濕機、電 風扇僅外殼受燒熔,檢視除濕機、電風扇電源線均保持完好 ,電風扇電源線未接續電源使用,故排除電器因素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⒉本案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 ,經勘查發現,火災發生時住戶在臥室睡覺,大門係住戶逃 生時打開未有遭人破壞等情形,經清理起火處,地面未發現 可疑殘留物及潑灑易燃性液體強力燃燒痕跡,故排除外人侵 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⒊本案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 面一帶為起火處,清理床鋪西南側地面,發現該處地面紙箱 受燒失,碳化嚴重,塑膠垃圾袋大半燒失,檢視袋內垃圾發 現有菸蒂、菸盒殘留物,逐層清理袋內垃圾嚴重碳化,並有 紙張、菸蒂等殘留物,清理後發現地面磁磚以床鋪西南側擺 放垃圾袋位置受燒龜裂較嚴重,又據分隊出動觀察記錄所述 :『住戶表示有抽菸習慣』,顯示現場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致 起火燃燒實屬可能。⒋現場除發現塑膠垃圾袋、垃圾、菸蒂 外,並未發現其他發火源,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器因素 ,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 性較大。」等語,而結論則記載「台北市○○區○○路00號2樓 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研判 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 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卷1第267-289頁),應可確定。  ⑶而被告雖然以系爭鑑定書僅表示遺留未熄菸蒂之可能性無法 排除,尚無法確知真正起火原因為何,且菸蒂引發火災必於 火災後燒失,無法於現場發現菸蒂,自難逕以該鑑定書之鑑 定結論,即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遺留未熄菸蒂所致等語 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相佐,且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上揭主張自無從採信,可以確定。  ⑷況且,系爭鑑定書中並參酌現場勘查結果、分隊出動觀察紀 錄等,以及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該處地面紙箱受燒失、 塑膠垃圾袋大半燒失、床鋪西南側擺放垃圾袋位置之地面磁 磚受燒嚴重龜裂等為由,並以除濕機、電風扇電源線均保持 完好,電風扇電源線未接續電源使用等因素,排除電器因素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因而據以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 帶為起火處,該鑑定意見書亦未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 事,則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自應採認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 意見書之記載為「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等語,是故,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 依台北市消防局鑑定書之記載為「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㈢就承租人即被告李素雲之注意義務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損 害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過失,係指抽 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即該當之。惟租 賃物之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對於出租人所負之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係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而此所 謂重大過失,則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其 過失情節及程度,較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抽象輕過失為重。 該規定屬侵權行為之特殊型態,且有保護承租人之規範目的 ,準此,應認於侵權行為責任之究責時,承租人亦僅於有重 大過失時始須負責,否則不能貫徹民法第434條之立法目的 ;而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固非強制規定,容許當事人以 特別約定排除,然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前提下,自仍以承租 人有重大過失時,始對租賃標的物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 負賠償之責。故出租人以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 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違反普通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而失火乙事。  ⑵而本件原告雖執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主張承租人即被 告李素雲與出租人李美惠已合意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 李素雲同意就租賃物之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等語,然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 李素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 。」等語,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卷1第27頁),但是, 上開租賃契約雖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李素雲使用系爭房屋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該約定就承租人部分充其量僅屬 再次重申民法第432條規定之保持責任,而就毀損、滅失等 事由是否擴張及於民法第434條之失火責任,並無從於上開 約定文字明確得知,自難據上開契約文字逕認租賃雙方就租 賃標的之失火責任,已有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另為特別 加重注意義務之約定。  ⑶況依一般常情,倘契約雙方已有擴張及於失火責任之合意, 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並非難事,惟雙方對此卻未於系 爭租約中提及或敘明,足徵原告與被告李素雲於訂約當時並 無就上開條文包括失火責任之意,應僅屬重申租賃標的物保 持責任之約定,而非失火責任之特約。從而,原告既未提出 兩造就失火責任有其他特約之證據,則系爭租約並未特別補 充失火責任之約定,被告李素雲就失火責任自仍應適用民法 第434條相關規定,而僅就重大過失責任部分負責,故原告 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等規定主張李 素雲應就系爭火災之失火責任,應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等語,自不足採,可以確定。  ㈣就承租人之同居人即被告李澤亞之注意義務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李澤亞自認其有抽菸習慣,本應慎防火災 情事發生,抽菸時應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始得離開,以避免 引燃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能預見,並得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李澤亞就此應有注意義務,且其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致引發本件火災,自難認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李 澤亞僅負重大過失責任等語,是即應就李澤亞之注意義務部 分先予以認定,始得就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再為審酌,可以確定。  ⑵經查,承租人之同居人係本據承租人之同意而使用房屋,其 與承租人相同皆因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租賃物, 而非其與出租人另有獨立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就使用租賃物 之注意義務,亦應與承租人相同,而若逕將承租人之同居人 或使用人所應負擔之保管保持義務,而予以類推適用民法第 432條,而要求其必須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於是將 不可預期且不可控之損害,全部加諸此預防之義務於承租人 之同居人或使用人,不僅與民法第433條規定所要保護法益 之意旨相違背,亦有保護輕重失衡之不合理情形,且審酌民 法第433條規定涵攝範圍擴及租賃物經濟價值之維持,應非 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所及,自無從為此認定,因此,就承租 人之同居人或使用人,既然係因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基礎, 因獲承租人之同意而使用租賃物,亦應與承租人相同而僅就 重大過失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故,原告主張:李澤亞 無從適用民法434條之規定減輕其注意義務等語,自非可採 ,亦可確定。  ㈤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保險 法第53條請求被告李素雲、李澤亞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火災所致損害等部分:  ⑴查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依照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書記 載「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火災發生時住戶在臥室睡覺」等語,可認係因遺 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起火燃燒所肇致,應可確定,則「遺留 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具體情形如何,則應為其 為注意義務違反情節之判斷基準。  ⑵而被告主張略以:被告李澤亞雖不否認有抽菸習慣,惟其係 至陽台抽菸,抽完菸後會將菸蒂放進陽台的水盆中熄滅(即 以早餐店紙杯內裝水使菸蒂熄滅),累積一陣子後再將菸蒂 丟至垃圾桶,並非隨意棄置煙蒂,自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縱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以遺留未熄滅菸蒂經蓄熱後 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惟依上說明,前述將菸蒂放入水 盆中滅熄時未臻落實之行為,縱難謂無過失,惟至多僅係輕 過失,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等語,以為答辯,而此部 分即與火災原因所稱「經蓄熱後致起火」之情節相符合,足 見被告所答辯:已經就煙蒂為處置,但是因有「將菸蒂放入 水盆中滅熄時未臻落實之行為」所導致,因此縱使認為其非 無過失,惟至多僅係輕過失,尚未達重大過失程度等語,並 非無由,應可採據。     ⑶是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屋之失火,乃屬被告之重大 過失行為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火災所 受損害,即屬無據。  ㈥至就被保險人李美惠住宅火損範圍及復原費用部分,原告雖 提出合室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室公司)報價單、合室裝 潢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豐彥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之公證報告等文件作為其請求之佐證(卷1第75-107、125-13 9頁),但是,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係 由合室公司、合室裝潢工程行分別開立,惟合室公司已於98 年3月31日解散,合室裝潢工程行亦於110年5月3日歇業,自 無於112年7月26日、112年10月17日開立上開報價單、收據 之虞,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質疑後,原告卻又經原告提 出由蔡樹山製作,而於相同期日112年7月26日、112年10月1 7日開立之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1第307-313頁), 足見該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得否作為本件火災事故修復損 害賠償數額之依據,自非無疑,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李素雲、 李澤亞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8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5

TPDV-113-訴-3857-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育 羅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98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0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113 年度營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義育:  ㈠陳義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六八一公克),沒收 銷燬之。  ㈡陳義育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羅聖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向身分不 詳,綽號「雅慧」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5分許, 陳義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 鄉台82線道路與台61線道路之路檢點時,拒不停車受檢而逕 自駕車離去,警方見狀旋駕駛巡邏車追趕,於臺南市○○區○○ 00號前,陳義育棄車步行逃逸,警方遂通知車主吳家輝到場 ,經吳家輝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陳義育、陳智雄(所涉贓物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羅聖(羅 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3日14時12分許, 共乘某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爆胎,陳智雄、羅聖下車更換備胎,陳 義育則進入該址圍牆內如廁,因而發現該址鼎瑞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瑞公司)所有之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 無人在內,陳義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 竊盜之犯意,自本案貨櫃屋之窗戶爬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且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命陳智雄搬入後車廂。 三、羅聖於113年5月26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貨櫃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毀壞本案貨櫃屋之 窗戶及門鎖,進入屋內將窗型冷氣機1臺拆下竊取得手,旋 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 四、案經李姿嫺(即鼎瑞公司人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義育、羅聖(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公訴人、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義育於警詢、偵查、羅聖於警詢,及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 嫺、證人吳家輝、黃家祥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陳智雄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智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1卷第19至22頁)、羅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1卷第33至36頁)、羅聖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買賣契約影本(警1卷第37頁)、陳智雄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警1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智 雄】(警1卷第41至47頁)、113年7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 警1卷第51至53頁)、遭竊物品一覽表(警1卷第55頁)、臺 南市○○區○○里○○00○0號失竊現場照片(警1卷第57至63頁) 、113年4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65至69頁) 、113年5月17日蒐證現場照片(警1卷第71至74頁)、鼎瑞 公司之委託書(警1卷第87頁)、李姿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89 頁)、陳智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1卷第9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1卷第109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1卷第111至11 2頁)、113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2卷第12至13頁)、 吳家輝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卷第14頁)、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吳家輝】(警2卷第15至21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22至23頁)、警方秘錄器、巡邏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警2 卷第24至34頁)、吳家輝指認被告陳義育之照片(警2卷第3 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警2卷 第37頁)、汽車權利讓渡書(警2卷第38頁)、權利車讓渡 合約書(警2卷第39頁)、委託切結書(警2卷第40頁)、權 利車切結書(警2卷第4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保字第57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卷第41頁)、鼎瑞公司之 委託書(警3卷第9頁)、臺南市○○區○○里○○00○0號失竊現場 照片(警3卷第11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第 14至17頁)、李姿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3卷第21頁)、本院113年 度南院保毒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3頁)、本 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92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至 9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陳義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陳義育是自本案貨櫃屋之窗戶爬入,並未毀損門窗,起訴 書論罪法條論以「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僅屬同 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核羅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  ㈢陳義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民 眾身心健康,陳義育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 屬不該;又被告2人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陳義育所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 還李姿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警1卷第49頁) ;羅聖已與鼎瑞公司達成和解,賠償23,000元完畢,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 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白色結晶1包,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檢驗後淨重0.68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警2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 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 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 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陳義育竊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陳義育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由員警發還李 姿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羅聖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臺,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羅聖已與鼎瑞 公司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23,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該和 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羅聖實際賠償鼎瑞公司損害之 調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 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羅聖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對羅聖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動鎚(型號:TM-0810T) 1個 2 砂輪機 1個 3 抽水馬達(型號:HT-328) 1個 4 電腦螢幕(品牌:飛利浦,型號:221S3L) 1個

2024-12-25

TNDM-113-易-205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嶽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嶽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組(均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廠牌:壹 組禾聯、 壹組不詳)、冷氣機室外機計伍台(廠牌:肆台新菱 、壹台不詳)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嶽鵬與不詳年籍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唐志良所管理位於臺南市 ○市區○○○○道000號「陽光樹銷售中心」,進入竊取冷氣機2 組(均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廠牌:1組禾聯、1組不詳)、冷 氣機室外機計5台(廠牌:4台新菱、1台不詳)【共價值約 新臺幣30萬125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置於上開自用小 貨車車斗上而於同日18時42分許駛離現場。嗣經唐志良發覺 銷售中心冷氣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唐志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嶽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上揭時地,並載有冷氣機室內外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收購冷氣,那天要去拿工具,伊 沒有偷云云。經查:  ㈠依警卷第21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偵卷第35頁Google街 景圖顯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上無冷氣機)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駛入臺南市○市 區○○○○道000號「陽光樹銷售中心」前之道路,警卷第23頁 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顯示於113年2月24日18時42分21秒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出臺南市○市區○○○ ○道000號「陽光樹銷售中心」前之道路,且警卷第25頁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圖並顯示於113年2月24日18時42分56秒、57 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載有冷氣 機之室內、外機,其中1台貼有「新菱」字樣之冷氣機,互 核被告警詢稱車上冷氣機應該是從屏東或是高雄載來的等情 (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供稱伊係 在後面大樓做冷氣;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那天不是裝冷氣 ,伊是要去現場拿工具;嗣又改稱伊去裝冷氣,順便拿工具 ,伊只是之前口誤等情(見本院卷第62、102、103頁),被 告上揭前後供述不僅矛盾,且每次所供亦與實情相悖,查① 被告稱車上冷氣機應該是從屏東或是高雄載來的。惟被告於 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駛入臺南市○市區○○○○道000號「 陽光樹銷售中心」車道時其車斗上並無冷氣機;②被告稱在 後面大樓做冷氣。惟其自用小貨車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 11秒駛入「陽光樹銷售中心」車道時,車斗上並無冷氣室內 、外機,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提出裝 設冷氣住戶之相關資料或出售發票,被告於同年11月7日準 備程序時稱哪有什麼證據可提出,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 ;③被告稱那天不是裝冷氣,伊是要去現場拿工具。若僅拿 工具,為何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駛入「陽光樹銷售 中心」,歷經2小時有餘,於同日18時42分21秒始駛離「陽 光樹銷售中心」,且駛出時載有冷氣機之室內、外機。顯見 被告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佐以合理說明其自用小貨車何以會 在上揭時地出現,駛入時車斗無冷氣機之室內、外機,駛離 時車斗上卻載有冷氣機之室內、外機,又其自用小貨車車斗 上又何以會出現告訴人指證失竊之貼有「新菱」字樣之冷氣 機。  ㈡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唐志良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路口監視 器錄影擷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辨識系統 現場擷圖、現場蒐證照片21張、Google地圖街景2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1-25頁、第27-24頁、偵卷第35頁、第39-48頁),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 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 年籍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查起訴書雖推論被告持以行竊之工 具係破壞剪,惟本件被告否認犯罪,破壞剪未扣案,且卷內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持工具確係何物,自亦無法證明所 持工具是否係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抑或上揭冷氣係經另 一批不詳之人已先行拆解?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後段 規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以觀,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行竊 時有攜帶兇器乙節,應屬無法證明,被告僅單純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普通 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非構成要件,故本件並無需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毒品、強盗、醉 態駕駛等前科(醉態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行竊方式、所竊物品價值、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以 咆哮方式行使防禦之態度、自己陳述不識字、住在路邊、做 流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易-128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登華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 月,並諭知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銅管共3條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就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論罪科刑 ㈡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 ,已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 151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07 、18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112年度易字第1200號卷第135至140頁,本院卷第2 5至27、4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與告訴人魯芸汝(原名魯惠貞) 、沈曉芳(下稱告訴人等2人)和解,卻無法聯絡上告訴人 等2人,請讓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協商賠償問題,又被告已知 自己過錯,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上訴稱其已知錯,並有和解及賠償意願等語。惟查,被 告於原審陳稱其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然桃園市○○ 區並無該地址,致本院之傳票無從送達,而被告之戶籍設於 桃園○○○○○○○○○,故被告現住居所在不明。又本院亦通知告 訴人等2人「被告上訴表達想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若您亦有 和解意願,請到庭。」等語,經合法送達告訴人等2人,然 告訴人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告 訴人等2人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1、53、61頁),堪認告訴人等2人並無和解意願。又被告於 在監服刑時,提起本件上訴,於出獄後,未主動向本院陳報 其現居所,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之誠意。綜上 ,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           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 虎鉗壹支及銅管共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00棟 頂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該處住戶魯惠貞、沈 曉芳所有連接在該處冷氣機之銅管各1條、2條,得手後據為 己有,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沈曉芳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惠貞、沈曉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登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00棟頂樓,持老虎鉗剪斷設於該處之冷氣 機之銅管共3條並持以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把銅管剪斷,但沒有竊盜及所有之意 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9頁、易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惠貞 、沈曉芳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卷第20至29、77至78頁、易卷第105至109頁),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於警詢時先辯稱:我誤以為 我剪斷的是我的冷氣機銅管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 :我是因為對告訴人魯惠貞、沈曉芳不滿,為了洩憤才去剪 斷告訴人的冷氣機銅管云云。倘被告辯稱之內容屬實,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應不會有如此大的歧異。再者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有把剪斷的冷氣機銅 管放在我帶來的袋子裡帶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易卷第 120頁),果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魯惠貞、沈曉芳發生爭執,因 氣憤不已而剪斷告訴人魯惠貞、沈曉芳所有之冷氣機銅管洩 憤,又何需將剪斷之冷氣機銅管帶離現場。又證人即告訴人 沈曉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正在剪的時候,我剛好遇到他, 我問他在幹嘛,他不回答,我說我要報警,他還叫我不要報 警等語(見偵卷第78頁),並無被告所稱有與告訴人魯惠貞 、沈曉芳發生爭執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犯後卸 責之詞,全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考量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 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 犯行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銅管共3條,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易-1097-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充電插座壹個、手機充電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章,以 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劉俊群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電能,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案竊取之電能價值非巨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充電插座1個、手機充電線1條均係被告持以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另被告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白屋」使用冷氣、為手機充電而竊得電能,固使被害 人即橋仔頭白屋股份有限公司蒙受增加電費支出之財產損失 ,惟被告竊電之期間僅約1小時,且未刻意用於耗能巨大之 電器,即其所竊電能價值甚微,又電能依物質特性無法恢復 原狀,因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5號   被   告 劉俊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的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1時許,趁橋仔頭白屋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 、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白屋」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門未上鎖之際,擅自入屋開啟該屋房間冷氣機使用,且將手 機充電器插入房間插座充電,以竊取電能得手。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白屋經理洪毓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保全人員鄭坤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5

CTDM-113-簡-2780-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8 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0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2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雄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係對同一贓物先搬運後寄藏,因皆屬同一客體物,而僅其 侵害行為內容態樣之單複而已,僅屬單純一罪,且因二者刑 度相同,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寄藏贓物罪。是核被告陳智雄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搬運、寄藏本案贓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告訴人李姿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 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考(警1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98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403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陳義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智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向綽號「 雅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5分 許,陳義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 東石鄉台82線道路與台61線道路之路檢點時,拒不停車受檢 而逕自駕車離去,警方見狀旋駕駛巡邏車追趕,於臺南市○○ 區○○00號前,陳義育棄車步行逃逸,警方遂通知車主吳家輝 到場,經吳家輝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陳義育、陳智雄、羅聖(羅聖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 年4月13日14時12分許,共乘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里○○00○0號前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爆胎,陳智雄、 羅聖遂下車更換備胎,陳義育則進入該址圍牆內如廁,因而 發現該址貨櫃屋無人在內、有機可乘,陳義育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貨櫃屋之窗戶爬入,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且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命陳智雄 搬入後車廂,陳智雄可預見陳義育要求搬入車內之物應屬來 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與陳 義育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入後車廂後,再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前往臺南市○里區○○○街000號,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已發還)放置在該處而寄藏,陳義育則將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載走。嗣李姿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羅聖於113年5月26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上址貨櫃屋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址貨櫃屋之窗戶、 門鎖,進入貨櫃屋內將窗型冷氣機1台拆下竊取得手,旋駕 駛上開小貨車離去。嗣李姿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四、案經李姿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義育坦承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 2 被告陳智雄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智雄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3 被告羅聖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羅聖坦承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 4 【113年度營偵字第1982、2403號】 ⑴告訴人李姿嫺於警詢中之指訴、遭竊物品一覽表、估價單 ⑵證人羅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被告陳智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⑷被告陳智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7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6張 ⑸臺南市○○區○○里○○00○0號失竊現場照片7張 ⑹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 告訴人李姿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貨櫃屋,於113年4月13日14時12分許遭人進入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5 【113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 ⑴證人吳家輝、黃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警方職務報告 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⑸警方密錄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共21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陳義育使用,車上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後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113年度營偵字第2789號】 ⑴告訴人李姿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6張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李姿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貨櫃屋,於113年5月26日4時12分許遭人破壞進入,並竊取窗型冷氣機。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義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 盜罪嫌。被告陳義育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㈡按如對同一贓物先搬運後寄藏,因皆屬同一客體物,而僅其 侵害行為內容之單複而已,僅屬單純一罪,且因二者刑度相 同,應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名。故核被告陳智 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㈢被告羅聖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被告陳義育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認檢出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陳義育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羅聖竊得之 窗型冷氣機1台,屬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動鎚(型號:TM-0810T) 1個 2 砂輪機 1個 3 抽水馬達(型號:HT-328) 1個 4 電腦螢幕(品牌:飛利浦,型號:221S3L) 1個

2024-12-25

TNDM-113-簡-4097-202412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方薇涵 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1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3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 記 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3 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引用原告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及歷次筆錄。 二、本件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6,512元,可扣除之金額: ㈠、水、電、瓦斯費共2,434元(計算式:水費551元+電費1,200   元+瓦斯費407元+276元),兩造不爭執,並有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61頁、附證1-31至1-34),應由原告負擔,由押租   金扣除。 ㈡、廚具、冷氣:   被告主張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造成廚具吃色無法回覆原狀、   冷氣機有色差等情,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與出租後系爭廚具   與冷氣之照片(附證1-5至1-8、1-17、1-20)為證,雖有深淺   不一之情形,然無從辨別是否為拍攝角度陰影所致,且被告   自承於系爭廚具已使用13年,系爭廚具部分被告並無提出將   系爭房屋交給原告時系爭廚具正面原貌無吃色之清晰照片,   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是原告承租期間所致之證據,而冷氣   機功能並無影響,外觀為塑膠材質,於日久使用後而褪色致   深淺不一尚屬正常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難認為原告過失行   為所致,是被告辯稱其因廚具吃色無法回覆原狀、冷氣機有   色差而需全面更新,應由原告賠償其52,290元(計算式:32,   900元+19,390元=52,290元),尚非可採。 ㈢、床墊布面:   被告請求支付床墊布面8,000元,並提出租後床墊正面污漬   照片、估價單為證(附證1-24、1-37),惟被告雖提出租前床   墊之照片,然並未提出將房屋交給原告時系爭床墊正面原貌   之清晰照片,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是原告承租期間所致之   證據,且被告自承床墊在6、7年前購買,自己使用了4、5年   等語(本院卷第67頁)。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   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   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本院審酌系爭   床墊被告已使用4、5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年有餘,是被   告提出系爭床墊受有汙漬之床墊布面更換所需費用8,000元   應予折舊,考量系爭床墊之通常耐用年限、已使用期間、污   漬之情形及範圍、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前開床墊布面   之折舊比例應以百分之70為適當,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百分   之30即2,4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更換床墊面費用2   ,4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洗衣機清洗:   被告主張洗衣機髒污清洗,提出系爭房屋承租前與承租後系   爭洗衣機之照片、系爭洗衣機清洗前與清洗後照片及洗衣機   清洗保養付款明細為證(附證1-11至1-14、1-28至1-30、1-3   8),經核系爭洗衣機於承租後確有髒污情形,且此類物品原   本就會隨使用及時間經過出現髒汙,而產生定期清洗之需求   ,是被告請求洗衣機清洗費1,849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㈤、屋內清潔費3,400元:     原告主張花費6,900元已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才交還給被告   ,並提出居家清潔費用付款證明(本院卷第75頁),被告則稱   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屋內尚有髒污為由,請求原告負擔清   潔費用3,400 元,提出租賃後尚有髒污之照片及相關匯款紀   錄為憑( 附證1-9 至1-10、) ,是以系爭房屋於原告清潔後   尚有髒污,被告有再支出清潔費3,400 元必要,應由原告負   擔,由押租金扣除。   ㈥、烘碗機:   被告稱烘碗機目前完全無法開啟運作,因為不知道有哪些零   件耗損,無法評估,豪山牌烘碗機已經11年,請求更換零件   維修,然而該家電已使用逾11年餘之老舊家電,已逾耐用年   數,已無殘值,不應扣除。   ㈦、86,512-2,434-2,400-1,849-3,400=76,429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3

CPEV-113-竹北小-64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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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42號 原 告 葉貞秀 被 告 佳績家電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黃木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至伊新購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16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安裝冷氣 ,系爭房屋為新屋,於交屋前已與建商完成驗屋,並檢查排 水與電路等各項設備。因上開安裝冷氣工程施工完成後,被 告並未給予任何影片或照片說明安裝冷氣運作與排水測試是 否正常,且適逢冬天尚未使用冷氣,故未發現排水問題,始 至112年5月使用冷氣後發現系爭房屋牆面有壁癌狀況。原告 同時請建商、裝潢和冷氣廠商評估,因交屋時建商有測排水 的驗收資料,所以是被告安裝冷氣不當造成系爭房屋無法排 水的原因,伊因此受有裝修工程(含漏水、水電、通管及油 漆)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裝修期間無法居住之 損害6,000元、存證信函210元、至法院開庭之請假損失及車 馬費3,000元,以上共計39,2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0元及自發生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安裝冷氣時並未在系爭房屋牆體打洞,是直接 以明管插入原有排水洞,所以不會因石頭掉落造成排水管阻 塞之情形。然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始通知伊修復冷氣漏水, 距離施工完成日已逾119天,當日並加入2,000C.C水測試, 冷氣機組至插管處皆無洩漏;嗣於同年7月4日,再次前往進 一步檢測,確認原因為牆內排水管內深處堵塞,非伊安裝冷 氣不當。又原告裝修工程費用過高;且原告是刻意選擇在11 2年7月間租客搬離後始進行修繕,故請求無法居住的損害應 無理由;另存證信函費用、至法院開庭之請假損失及車馬費 與冷氣安裝不當與否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請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進行安裝冷氣,嗣於112 年5月間發生排水不通致冷氣漏水情形等情,有系爭房屋壁 癌照片、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被告對此亦未爭 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排水管阻塞係因被告安 裝冷氣不當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之爭點即為被 告應否就原告因系爭房屋排水管阻塞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從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㈠原告自承上開冷氣業由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完成安裝,然原 告遲至112年5月間始主張因被告安裝冷氣不當致排水管阻塞 致系爭房屋產生壁癌情形,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冷氣安裝不當致排 水不良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系爭房屋驗屋測試排水照片及壁癌照片為證(重小 調字卷第15至19頁),惟該測試排水照片僅能證明進行系爭 房屋之建商曾進行排水測試,並非嚴謹之測試結果,上開證 據無法證明排水管阻塞係因被告安裝冷氣過程中異物塞入所 造成。又排水管縱有積水,其原因亦屬多端,且該排水管亦 非被告所設置,衡情架設冷氣機過程中,除非有牆體打洞, 否則尚不致造成石頭等異物不慎掉落致無法排水情事。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 害其權利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既無理由,則關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裝修期間無法居住之 損害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安裝冷氣不當,原告發存證信函給被 告支出存證信函費用210元、至法院開庭之請假損失及車馬 費3,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存證信函費用、開庭請假損失 、車馬費等語。但上揭存證信函費用、開庭請假損失、車馬 費,是原告為向被告主張權利所支出,然原告循調解、訴訟 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 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 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 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則此部分請求,即 難認有據,尚非可取。  六、綜據上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9,210元及自發生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小-4142-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倪風祈 被 告 楊文福 訴訟代理人 楊健龍 楊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村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裝設冷氣機方式 及管理維護不當,致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村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多處滲水,每逢天雨,雨水沿 電線管線及孔洞流入,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 牆面,水漬擴大,長期受潮而產生壁癌,牆面油漆龜裂脫落 ,若適逢大雨,更會導致天花板和牆面產生水氣受潮嚴重, 並留有無法清除之水漬,且因滲水無法排出而不斷滴落致屋 內裝潢遭受侵蝕毀損,經委請專人查看,油漆及裝潢亦須重 新鋪設,共須花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又伊飽受滲漏 水之苦,每每思及此事均憂慮難以成眠,更擔心房屋失火危 害生命,加以系爭3樓房屋長期受潮,環境潮濕,天花板及 牆壁剝落,粉塵甚多,對人體危害甚大,尤原告罹患高血壓 等疾病,顯見本件房屋滲漏水事件足以影響身心健康,致常 人無法安心舒適居住,自屬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迄 今滲漏水仍未修復,伊精神上所受痛苦仍未排除,被告應賠 償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1項、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3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位於5樓公寓建築( 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2年起造,至今屋齡已30年,因瑞 芳地區所處氣候環境潮濕及屋況老化原因,系爭建物之邊間 臥房牆壁或天花板出現壁癌,概屬不可避免之情況,經被告 訪詢鄰戶,系爭建物5樓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均有在發 生壁癌之牆面施作塑膠覆板之裝修情事,原告堅稱其臥房壁 癌嚴重及牆面油漆剝落等情事,係因被告安裝冷氣施工不當 所致,並主張冷氣安裝時間為111年間,且因裝設冷氣電線 而於外牆鑽孔導致漏水云云,然被告實際安裝冷氣日期為10 1年7月,且原告所稱被告於外牆鑽孔以鋪設冷氣電線,亦非 事實,實際上電線是經由被告自家陽台內牆的孔洞而進入屋 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同棟公寓上、下相鄰之3、4樓分戶 住宅,且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有產生壁癌、油 漆龜裂脫落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樓房屋建物所 有權狀、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3樓房屋主 臥室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7頁、第103頁、第33頁至第3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3、4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等件為憑(見卷第113頁至第11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 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163頁至第1 81頁),另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成113年10月8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1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內附之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壁、天花板現況照片可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3頁至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多處受損 ,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系爭4樓房屋從上 而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情形?㈡倘若為是,上開滲漏水 情形之原因為何?㈢倘若為是,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是否因 此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㈣倘若為是,將系爭4樓房屋所 造成滲漏水之情形予以修復,修復之項目及方法為何?費用 為何?㈤倘若為是,系爭3樓房屋因滲漏水之情形而所受之損 害,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何?㈥倘若為是,滲漏水情形是 否確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 若干?現判斷如下:  ㈠系爭4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參照)。  ⒉參諸本院送請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  ⑴系爭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及內容」說明:   本會接獲申請書後,輪派建築師負責辦理,於113年8月21日 下午2時30分起鑑定人前往現場會勘,會同相關人員依標的 物系爭3樓房屋內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以使用水分計量測 )及系爭4樓房屋屋主臥室牆面拆除裝飾板比對疑似管線外 拉位置,就鑑定事項作進一步之確認、檢視對鑑定標的物勘 察情形,現場並拍照存證。  ⑵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認定:  ①系爭建物建築完成距今已31年。  ②以水分計量測儀檢測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天花板(頂版 ),使用水分計量測系統,於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 進行建築構造體表面水分含量%WME值之量測,確認牆面及天 花板(頂版)之漏水原因。以水分計量測儀檢測系爭3樓房 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水分含量,現場量測結果如 下,依該水分計儀器檢測標準,當水分含量超過17%則歸列 潮濕區,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無潮濕 區。⓵主臥室牆面之含水率約為11.2%~16.0%,均小於17%。⓶ 主臥室天花板(頂版)之含水率約為10.9%~14.2%,均小於1 7%。  ③現場就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拆除打開牆面裝飾屋內柱面未見有 鑽洞痕跡,確定外牆無(水電)管線外拉現象。  ④原告現場提出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外牆上冷氣室外機所用(6 支3分半的白鐵膨脹螺絲)不鏽鋼膨脹螺絲是否導致系爭3樓 房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滲漏水現象;經逐一比對 6支膨脹螺絲位置,屋內牆面未有貫穿或破壞牆面情形,得 知無滲漏水現象。  ⑶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顯示:   經檢測結果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無潮濕區及拆 除相對(外牆是否有鑽孔安裝水電管線疑慮)位置,經查並 未有(鑽孔貫穿破壞牆壁情形)從上而下滲漏水至3樓房屋 之情形。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現況壁 癌和油漆脫落的情形等,牆面及天花板(頂版)係因外牆防 水層塗料劣化及潮氣上升受損。  ㈡據上以觀,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所以出現牆面及天花板壁癌及 油漆脫落等情形,實因外牆防水層塗料劣化及潮氣上升所致 ,均與原告所稱被告於系爭4樓房屋安裝冷氣施工乙節毫無 相關,職故,系爭4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 屋情形,且遍觀全部卷證,原告均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修繕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均於法無據。另前開所列爭點㈡至爭點㈦部分,本院即無 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767 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0

KLDV-113-訴-21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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