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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順福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劉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靜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劉昱辰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順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劉汶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靜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枚)沒收。 劉昱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昱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黃家微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曾 靜純男友魏憶興躲藏之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魏憶興 遂遭警方逮捕,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彩虹菸等物 。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曾 靜純因而對黃家微懷恨在心,夥同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 (綽號「小宇」)、邱聖峰(綽號「玩具」,業經本院發布 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汶霖於同年2月1日上午7時21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Wenlin Liu」以免費彩虹菸邀約黃家微 ,因黃家微未同意下樓,劉汶霖遂指示曾靜純以電話邀約黃 家微,黃家微下樓後,劉汶霖即與劉昱辰帶黃家微至游庭豪 、游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臨停之苗栗 縣頭份市銀河北路與日新街口,將黃家微載至苗栗縣頭份市 永和山上涼亭,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曾靜純則另行搭 乘白牌車前往涼亭,渠等以將黃家微帶至偏僻山區並多人包 圍加以喝斥之方式,使黃家微無法對外求助,喝令黃家微應 賠償游庭豪、游庭維之交保金及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魏憶興 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黃家微因孤立無援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 懼,被迫簽立3張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劉汶霖則另單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家微,致黃家微受有右眼瞼 結膜出血、雙側前臂、左大腿、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游庭 豪、游庭維、曾靜純、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取 得本票後,即分別駕車及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將黃家微棄 置於永和山上,黃家微遂自行搭乘白牌車離開。曾靜純復於 同年2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 傳送上開本票翻拍照片予黃家微之母黃菀瑱,並向黃菀瑱表 示黃家微向其借7萬元。  二、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夥同陳 昱佑及黃吉佑(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游庭豪於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Ting Hao」向黃家微佯稱要請其轉交東 西給共同友人,要求黃家微到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 地下停車場,黃家微到達後,陳昱佑即將黃家微強押上不知 情之白牌車司機張家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陳昱佑強行拿走黃家微 身上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途中游庭豪先行下車前往 義務役報到,游庭維、陳昱佑及黃吉佑則將黃家微帶至苗栗 縣竹南鎮五福大橋附近,由黃吉佑向黃家微恫稱:不拿出錢 就不讓你回去等語,逼迫黃家微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菀瑱要 求匯款10萬元至渠等指定帳戶,惟因黃菀瑱一時無法匯款未 能得手,黃吉佑復持鋁棒毆打黃家微手臂、腳、背部,致黃 家微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瘀挫傷、左後背瘀挫傷之傷害 ,隨後游庭維獲悉游庭豪為警拘提,並持搜索票扣得上開本 票3張,為免事跡敗露,黃吉佑遂將黃家微之手機帶走與游 庭維、陳昱佑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黃家微則因受迫於暴力 威脅而不敢抗拒,請張家瑋將其載返上址租屋處。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 辰、陳昱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四)。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 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游庭維 、黃吉佑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陳昱佑本案犯行後始增列 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段順福、曾靜純、劉昱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劉汶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昱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昱佑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96至97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等雖並有妨害告訴人黃家微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惟係在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被告陳昱佑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與共同被告游庭豪、 游庭維、邱聖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 庭豪、游庭維、黃吉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實行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陳昱佑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劉汶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段順福前於民國107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1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段順福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段順福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段順福之 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傷害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 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 查程序,被告段順福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1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 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段順福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3頁)。是被告段順福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陳昱佑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 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 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與原起 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 度(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0至191頁);被 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犯行分別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造成侵害、危險 之程度;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有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 0號卷一第435至436、437至438頁;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2 號卷第129至130頁),被告段順福、陳昱佑則尚未與告訴人 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汶霖 、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十、被告曾靜純、劉昱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被告段順福所 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劉汶霖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 被告曾靜純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段 順福、劉汶霖、曾靜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等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所得之本票3張已由被告段順福交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業 經被告段順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0號卷二第188頁),核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於偵訊時供 稱扣案之本票3張屬其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300號卷一 第205頁),故不於本案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 昱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MLDM-112-原訴-10-20250211-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順福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劉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靜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劉昱辰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順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劉汶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枚)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靜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枚)沒收。 劉昱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昱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黃家微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曾 靜純男友魏憶興躲藏之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魏憶興 遂遭警方逮捕,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彩虹菸等物 。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曾 靜純因而對黃家微懷恨在心,夥同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 (綽號「小宇」)、邱聖峰(綽號「玩具」,業經本院發布 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汶霖於同年2月1日上午7時21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Wenlin Liu」以免費彩虹菸邀約黃家微 ,因黃家微未同意下樓,劉汶霖遂指示曾靜純以電話邀約黃 家微,黃家微下樓後,劉汶霖即與劉昱辰帶黃家微至游庭豪 、游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臨停之苗栗 縣頭份市銀河北路與日新街口,將黃家微載至苗栗縣頭份市 永和山上涼亭,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曾靜純則另行搭 乘白牌車前往涼亭,渠等以將黃家微帶至偏僻山區並多人包 圍加以喝斥之方式,使黃家微無法對外求助,喝令黃家微應 賠償游庭豪、游庭維之交保金及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魏憶興 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黃家微因孤立無援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 懼,被迫簽立3張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劉汶霖則另單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家微,致黃家微受有右眼瞼 結膜出血、雙側前臂、左大腿、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游庭 豪、游庭維、曾靜純、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取 得本票後,即分別駕車及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將黃家微棄 置於永和山上,黃家微遂自行搭乘白牌車離開。曾靜純復於 同年2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 傳送上開本票翻拍照片予黃家微之母黃菀瑱,並向黃菀瑱表 示黃家微向其借7萬元。  二、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夥同陳 昱佑及黃吉佑(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游庭豪於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Ting Hao」向黃家微佯稱要請其轉交東 西給共同友人,要求黃家微到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 地下停車場,黃家微到達後,陳昱佑即將黃家微強押上不知 情之白牌車司機張家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陳昱佑強行拿走黃家微 身上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途中游庭豪先行下車前往 義務役報到,游庭維、陳昱佑及黃吉佑則將黃家微帶至苗栗 縣竹南鎮五福大橋附近,由黃吉佑向黃家微恫稱:不拿出錢 就不讓你回去等語,逼迫黃家微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菀瑱要 求匯款10萬元至渠等指定帳戶,惟因黃菀瑱一時無法匯款未 能得手,黃吉佑復持鋁棒毆打黃家微手臂、腳、背部,致黃 家微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瘀挫傷、左後背瘀挫傷之傷害 ,隨後游庭維獲悉游庭豪為警拘提,並持搜索票扣得上開本 票3張,為免事跡敗露,黃吉佑遂將黃家微之手機帶走與游 庭維、陳昱佑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黃家微則因受迫於暴力 威脅而不敢抗拒,請張家瑋將其載返上址租屋處。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 辰、陳昱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四)。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 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游庭維 、黃吉佑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陳昱佑本案犯行後始增列 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段順福、曾靜純、劉昱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劉汶霖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昱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原 認被告陳昱佑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96至97 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等雖並有 妨害告訴人黃家微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惟係在其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被告陳昱佑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與共同被告游庭豪、 游庭維、邱聖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 庭豪、游庭維、黃吉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實行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陳昱佑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劉汶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段順福前於民國107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1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段順福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段順福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段順福之 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傷害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 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 查程序,被告段順福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1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 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段順福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3頁)。是被告段順福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陳昱佑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 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 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與原起 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 度(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0至191頁);被 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犯行分別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造成侵害、危險 之程度;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有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 0號卷一第435至436、437至438頁;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2 號卷第129至130頁),被告段順福、陳昱佑則尚未與告訴人 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汶霖 、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十、被告曾靜純、劉昱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被告段順福所 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劉汶霖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 被告曾靜純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段 順福、劉汶霖、曾靜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等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所得之本票3張已由被告段順福交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業 經被告段順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0號卷二第188頁),核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於偵訊時供 稱扣案之本票3張屬其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300號卷一 第205頁),故不於本案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 昱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MLDM-112-原易-22-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淑薰 相 對 人 藍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脅迫伊所簽發,且相對人於其所稱之提 示日即同月18日,整夜不斷毆打凌虐伊,自無於該日向伊提 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又相對人於同月20日遭警察帶走,即 遭法院裁定准予羈押,相對人應未於同月23日向鈞院為本件 本票裁定之聲請,且相對人之聲請狀上並無其簽名,難謂該 聲請係出於相對人真意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駁回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按聲請人或其代 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 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 裁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 3年12月20日以後即遭法院裁定羈押,且本件聲請狀上無相 對人簽名,難認相對人有為本件聲請之意思等語。經查,相 對人於113年12月23日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裁定羈押乙節,有相對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3頁),然本件聲請狀上已蓋有相對人之印章(見原 審卷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符合非訟事件聲請狀之 法定要件,相對人雖於遞交本件聲請狀當日遭法院羈押,惟 此無法排除相對人有於受羈押前自行用印後請他人代為遞狀 或其已提前授權他人代為用印之可能性,即難逕認相對人未 同意為本件聲請,抗告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又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相對人又主張業已提示付款等語,依照首揭說明 ,相對人毋庸就其已為付款提示舉證,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 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 於113年12月18日整夜毆打凌虐伊,不可能向伊提示系爭本 票等語,並提出金門地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抗告人既自陳兩造於113 年12月18日有碰面,縱相對人於當日有傷害抗告人之行為, 亦無從逕認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難認 抗告人已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採 認相對人業經提示付款之主張,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 系爭本票為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乙節,要屬實體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9日 10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No749201 002 113年4月9日 1億2,0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No749202 003 113年4月9日 40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No749203

2025-02-10

KSDV-114-抗-14-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奕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奕誠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現 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惟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 均坦承不諱,亦經羈押近1年之期間,已誠心懺悔而坦然面 對司法;又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有高齡祖父及領有重大傷 病卡之母親需照顧扶養,另有年幼子女需人扶養,絕無逃亡 之可能,爰聲請本院准予被告具保等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與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 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 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 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復於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禁 止接見、通信,後於同年12月23日再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 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 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 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 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 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判決被 告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等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在 案,刑度非輕,是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 隨之增加,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過程中,除與同案共犯共 同要求證人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等人交出行動電話,以 避免其等藉機報警或對外求援外,並於案發後隨即搭車逃匿 ,實無法排除被告不顧親人或帶同家人棄保潛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 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復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 確保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 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從而, 上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4-聲-290-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志 余昱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第2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列所載「 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第33列所載 「…及骨盆擦傷之傷害」後應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據 丁○○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第33至 34列所載「乙○○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 場,各自駕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乙○○等人於同日凌晨 2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場,各自駕車離去。乙○○及甲○○ 等人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前後共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40 分鐘。」,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 告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6月10日1時26分許起至同日2時6 分許止,持續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行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論以繼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乙○○、甲○○與少年盧○義及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及甲○○為本案犯行時固均為成年人,而盧○義於本案 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3人之統號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363-364、369頁、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卷卷二第44頁),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盧○義是伊的學弟,但伊不知道盧○義是否成年,也不 知道盧○義比伊小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認為盧○義已經18、19歲,以前只 有一起吃過飯,也知道盧○義現在被關,而案發當時,盧○義 已經沒有在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盧○義於本 案行為時已17歲又3月有餘,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即將 年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據其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未滿 18歲,且卷內亦無切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盧○義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科,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 本院卷第157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 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35-38頁)附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犯行,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甲○○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所 犯之罪,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妨害性自主、傷害、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案件及詐欺案件等前科,被告甲○○則有傷害案件之前科,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 卷第23-33、35-38頁,被告甲○○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2人素行不佳;被告乙○○及甲○○因與告訴人 間有毒品買賣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率爾 與少年盧○義及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自 由法益損害,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 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9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139-14 0頁)附卷可參,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2人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為主要指使者,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158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本案扣案物品(詳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67-75頁) ,均為被告甲○○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25-33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乙○○、甲○○等人於神岡示範公墓持之毆打 告訴人之球棒3支,均為被告乙○○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乙○○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96、157頁),惟被告2人被訴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是就上開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丁○○,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第三 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手肘、右側小腿、左側大腿、 左側膝部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下背部及骨盆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甲○○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甲○○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 回本案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上 一 人 廖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於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丁○○之間有買賣毒品等金錢糾紛。丁○○與其弟 潘○○(民國00年00月生,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 籍詳卷)於112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 echat),與乙○○聯絡,欲向乙○○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 乙○○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乙 ○○佯裝允諾,與丁○○相約在臺中市神岡區文昌街與民權二街 口之土地公廟見面交易,並邀約甲○○等人到場。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NISSAN牌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甲○○ 之父余俊賢)、上載盧○○(行為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警方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不 詳男子,甲○○駕駛向廖如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 牌C300灰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邱上銘)、上載劉冠麟及林 聖杰(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威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F ORD牌FOCUS銀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李威呈之母王佩如) 、上載陳冠霖,前往上開地點會合。丁○○於同日凌晨1時26 分許,進入乙○○所駕駛之BFH-1792號自小客車,將面額千元 紙鈔型態之便條紙交付予乙○○,欲冒充面額千元紙鈔購買毒 品,遭乙○○當場識破。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盧○○及不詳男子出拳毆打丁 ○○頭部等部位,不讓其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欲將丁○○強 行帶往他處教訓。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將丁○○、盧○○及不詳男子,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神岡示範公墓;甲○○駕駛AVM-1589號自小客車,李威呈駕 駛3260-ER號自小客車,上載劉冠麟等人在後跟隨。乙○○等 人於同日1時48分許抵達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後,不詳男子 將丁○○拉下BFH-1792號自小客車,乙○○取出球棒數支(未扣 案)分配予甲○○、盧○○及不詳男子,共同持球棒毆打丁○○, 甲○○另出拳毆打丁○○(其他人在旁觀看,未參與毆打丁○○) ,致使丁○○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 手肘、右側小腿、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及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足部、下背部及骨盆擦傷之傷害。乙○○等人於同日凌晨2 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場,各自駕車離去。經丁○○自行 就醫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丁○○欲使用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遂駕車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毆打,有拿出球棒分配予其他人用於毆打告訴人,另指證被告甲○○有出拳毆打告訴人。 2.然辯稱:告訴人是自己上車,沒有強押他,他沒有說要下車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欲使用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遂與被告乙○○等人,駕車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毆打,其有出拳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另指證被告乙○○有出手推告訴人。 2.然辯稱:伊沒有強押告訴人等語。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因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遭被告乙○○等強行帶往神岡公墓停車場毆打受傷之經過,並指證被告甲○○有持球棒毆打其頭部。 4 證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凌晨,與其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合資購買毒咖啡包,出面交易時,遭他人強押帶走毆打受傷。 5 少年盧○○於警詢之證述 坦承有乘坐被告乙○○所駕駛之BFH-1792號自小客車,發現告訴人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後,與不名男子共同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被告乙○○有分配球棒供其毆打告訴人之手及腿。 6 同案被告林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有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AVM-1589號自小客車到場,目睹被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 7 證人劉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有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AVM-1589號自小客車到場,目睹被告乙○○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另有不詳之人使用塑膠條之類物品毆打告訴人。 8 證人李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有駕駛3260-ER號自小客車載其表哥陳冠霖到場,目睹告訴人遭4、5個人出拳及持球棒毆打。 9 證人廖如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於112年6月9日至6月10日有出借AVM-1589號自小客車予被告甲○○使用。 10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一P323) 告訴人遭毆打所受之傷害。 11 BFH-1792號、AVM-1589號自小客車及3260-ER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前揭卷P241至P259) 於112年6月9日深夜至6月10日凌晨,3部自小客車有集結前往神岡示範公墓,於112年6月10日凌晨2時6分解散各自離去 12 BFH-1792號、AVM-1589號自小客車及3260-ER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二) 3部自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既遂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盧○○及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 行動自由既遂罪處斷。被告2人成年人與少年盧○○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略以: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 。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固有夥同少年盧○○及不詳男子強 押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然其等針對之對象僅有告訴人一 人,時間為凌晨2時許,地點在神岡示範公墓,並無其他人 車經過,實不足以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聚眾鬥毆妨害社會秩 序之意圖及犯意,且未波及蔓延至附近民眾,難認客觀上有 他人已因該偶然衝突受影響感到恐懼不安。從而,被告2人 均不成立該罪。然被告2人如成立該罪,與前述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既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2-10

TCDM-113-訴-1324-202502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1號、第23956號 、第24910號、第26285號、第31374號、第32632號、第38401號 、第45855號、第4601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846號、第40847號、第40848號、第40 849號、第40850號、第40851號、第40852號、第40853號、第408 54號、第40855號、第40856號、第40857號、第40858號、第4085 9號、第40860號、第40861號、第40862號、第40863號,暨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巳○○前曾於民國103年至105年期間內某日,因將自己名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而就 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有所知悉,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犯意,於11 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下稱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之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大量移轉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台新永豐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甲○○等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附表編號2所 示匯入款項尚未轉出)。 二、案經丁○○、B○○、辛○○○、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A○○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地○○、黃○○、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辰○○、戊○○、申○○、亥○ ○、子○○、寅○○、天○○、宇○○、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玄○○、壬○○、丑○○、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巳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95至2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積欠「黃加升」(同音)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 ,並於111年6月30日前幾天,遭「黃加升」派來3、4名黑幫 份子,將伊囚禁在西門町的日租套房內,且用刀子砍伊的大 腿和手臂的方式凌虐,叫伊還錢,因為伊還不出錢,他們就 脅迫伊要伊將帳戶交出來,伊先交出台新帳戶,對方並在11 1年6月30日凌晨將伊釋放,伊隨即去聯合醫院就醫,就醫後 1至2週,對方又押著伊去永豐銀行臨櫃補辦帳戶,對方在銀 行外面等伊,伊辦完出來就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銀密碼交給對方,伊不敢去掛失、止付或報案,因為伊 與家人同住,對方知道伊住處,並威脅會對伊家人不利,伊 確實有交出台新永豐2帳戶,但是被脅迫的,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台新永豐2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款項尚未轉出) 等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酉○○、卯○○、癸○○、告訴人丁○○、戌○○ 、A○○、B○○、辛○○○、乙○○、己○○、C○○、廖曾碧雲、壬○○、 丑○○、宙○○、玄○○、地○○、辰○○、戊○○、申○○、亥○○、子○○ 、黃○○、寅○○、天○○、宇○○、丙○○、庚○○、午○○於警詢時均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偵字 第23956號卷第37至41頁、偵字第24910號卷第7至19頁、偵 字第26285號卷第125至127頁、偵字第31374號卷第9至18頁 、偵字第32632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38401號卷第9至15頁 、偵字第45855號卷第17至25頁、偵字第46014號卷第29至35 頁、偵字第23591號卷第33至34頁、偵字第23658號卷第7至1 3頁、偵字第23951號卷第33至41頁、偵字第23953號卷第53 至54頁、偵字第25068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5069號卷第9 至13頁、偵字第26114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6115卷第9至 15頁、偵字第26116號卷第9至15頁、偵字第26148號卷第7至 8頁、偵字第26236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26313號卷第9至1 3頁、偵字第30294卷第9至14頁、偵字第39071號卷第7至11 頁、偵字第59553號卷第9至11頁)。  ⒉並有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400號函文及 檢附資料、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2年10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1020113號函文及檢附資 料、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丁○○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告訴人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A○○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被害人酉○○提 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B○○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辛○○ ○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提出之 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C○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影本 、德勝投資APP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富蘭克林 價值商學院投資廣告列印資料、告訴人未○○○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壬○○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821號函文及檢附資料、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01702號 函文及檢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玄○○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地○○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 卯○○提出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 款證明、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及影本、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亥○○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子○○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黃○○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天○○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237至242頁、第1 7至20頁、第223至227頁、第63頁、第45至58頁、第65頁、 偵字第23956號卷第79至123頁、偵字第24910號卷第29至65 頁、偵字第26285號卷第171至191頁、偵字第31374號卷第89 至161頁、偵字第32632號卷第65至67頁、偵字第38401號卷 第39至87頁、偵字第45855號卷第33至51頁、第90至99頁、 偵字第46014號卷第97至121頁、偵字第30265號卷第4至9頁 、第108至118頁、第147至151頁、第173至175頁、偵字第30 266號卷第11至15頁、第71頁、偵字第25081號卷第13至17頁 、偵字第23591號卷第13至17頁、第45頁、偵字第23658號卷 第27至37頁、第55至63頁、偵字第23591號卷第13至17頁、 第63頁、偵字第23593號卷第13至15頁、第71頁、偵字第250 68卷第15至18頁、第43至60頁、偵字第25069號卷第17至20 頁、第59至69頁、偵字第26114號卷第15至19頁、第49至81 頁、偵字第26115號卷第19至22頁、第79至121頁、偵字第26 116號卷第19至22頁、第77至105頁、偵字第26148卷第9至59 頁至73至81頁、偵字第26236號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6頁 、偵字第26313號卷第17至19頁、第47至55頁、第71至87頁 、偵字第30294號卷第17至18頁、第49至55頁、第61至71頁 、偵字第39071號卷第17至57頁、第69至77頁、偵字第59553 號卷第15至18頁、第49至75),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願交付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乃屬該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幫助行為之認定:  ⒈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 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幫助行為對於犯罪 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 ,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 ,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 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3541 號卷第145至151頁),倘其確遭限制行動自由並強取台新永 豐2帳戶資料,理應於於脫困後立刻報警處理,但未見任何 被告因遭私行拘禁而報警之紀錄,實與常情有違,其稱係非 自願交付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且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難 認屬實。  ⒊另根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約定轉帳 戶顯示,被告曾於111年7月6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台新帳戶 之約定轉入,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當時是遭「黃加升 」找來的黑幫份子控制的狀態,若被告真遭他人控制而不得 不配合,銀行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被告大可求救,但 被告當時卻無任何求救之舉動,亦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確 有遭他人控制、囚禁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⒋至被告雖提出其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之急診 病歷資料,欲證明其係遭囚禁、毆打,因而交付台新永豐2 帳戶,然根據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就醫時主訴「一個小時 前走路時跌倒撞到頭,並被尖銳物割傷左肩及右大腿」等語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65 700號函文及檢附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 161至222頁),被告是否確有遭他人囚禁、毆打並成傷,誠 屬可疑。  ⒌況且被告提出之影音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僅可得知被告 有遭人討債之事實,然並未提及被告要提供台新永豐2帳戶 以抵償借款,是尚難以此即率爾認定被告交付台新永豐2帳 戶與其所稱前曾遭他人囚禁、毆打有關。是被告仍應為依自 己意願所實施之行為負責,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生之法益 侵害,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被告具有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  ⒍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 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 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ende)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 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 ,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 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 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 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 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 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 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 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109年度台 上字第5037號)。準此,縱令如被告所稱,其於交付帳戶之 際,實已處於受有強暴、脅迫之持續性危難情境方不得不交 付,被告尚不因同時為強制罪之受害人,即必得直接阻卻其 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尤以被告在銀 行臨櫃辦理帳戶存摺時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卻未求援, 被告至多僅能依個案情節,決定得否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 遑論被告乃係受高額報酬免除債務之誘使而自願為幫助行為 ,基於前述同一理由,被告亦不因同時為詐欺受害人,即必 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至 明。  ⒎再被告若無事後遭拘禁之情,本得輕易經由掛失帳戶之舉, 讓台銀、永豐銀行帳戶之入帳金額不至於遭順利提領、匯出 ;甚可經由臨櫃結清帳戶之手法,讓台銀、永豐銀行帳戶無 法再為前開詐欺集團所用。惟前者充其量僅使詐欺集團無法 享受詐欺犯行之成果,而乏立即阻斷其等利用該等帳戶行騙 、洗錢之效果。如係後者,現行司法實務就提供帳戶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舉,既未(非)將行為人於提供後怠未積極 結清帳戶,逕予視(同)為行為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繼 續性行為」(即認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者乃危險前行為 ,行為人因而負有結清帳戶之作為義務,不結清帳戶即屬不 作為幫助之繼續性犯行),嗣視受騙上當匯款人之不同而予 「分論併罰」;而是「向以」提供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 ,縱多數被害人受騙因而匯入行為人提供之帳戶,並遭他人 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藉對行為人明確之罪刑 宣告,進一步向全體社會大眾豎立「切勿」將所申設帳戶, 恣意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此一「具體」行為規範 (禁止規範),如已違反前述具體行為規範之行為人中,竟 有機會因事後遭到取得帳戶方施加拘禁而僥倖免罰,非但違 反事理之平(相同的違反規範行為即應一視同仁,事後遭拘 禁之部分固應受強制罪之保護,但要非係以免罰其個人不法 犯行代之),且不啻讓原臻明確之「具體」行為規範效力, 竟繫諸行為人事後遭拘禁與否之不確定事項,致恐讓有心之 徒認既非無脫身(免罰)餘地而輕蹈法網,自非的論。尤有 甚者,卷內並無被告於獲釋脫身後,曾有掛失、結清相關帳 戶舉動之事證,被告「並非」因遭囚禁,方無阻止台銀、永 豐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舉,亦可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 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 ,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 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 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 額報酬,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  ⒊被告於行為時年紀為34歲之成年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自承:從事廚師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本 院第212頁),顯見被告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 之人,且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 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 知悉,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有台新永豐2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 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主觀上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 交付帳戶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 既有預見該等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 足任被告對於自身帳戶在交付後恐遭他人不法利用一情,自 係有所預見且放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⒋綜上,被告顯係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非法行為,被告對 於有不法分子藉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提供助力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確堪認定,被告空言 否認,係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洵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就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 被告,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台新永豐2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提供台新、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 摺予詐騙之人,對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台新永豐2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至105年期間,因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號 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2月罪刑確定;復 於107年間,假藉暴力討債、借用物品等詐欺方式,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共同詐欺罪,處有 期徒刑6月、2月罪刑確定。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併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再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有期徒刑4月合併執行,於10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詐欺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不當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0846號、第40847號、第40848號、第40849號、第40850 號、第40851號、第40852號、第40853號、第40854號、第40 855號、第40856號、第40857號、第40858號、第40859號、 第40860號、第40861號、113年度偵字第40862號、113年度 偵字第40863號(即附表編號12至30),暨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附表編號12至30)或事實上一罪(附表編號10)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 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一再飾詞否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微及被告犯 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1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惡 害、告訴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 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 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 敘明。  ⒉查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所得財物17萬元 ,此款項因屬洗錢標的,且尚未轉出,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956號卷第19頁),為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雖被告供稱其因欠債已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然被告究為帳戶申請人,對於上開款項難謂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曾開源、楊景舜、劉文 瀚、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甲○○(未提 告) 111年7月 1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 甲○○,佯稱:可至「德勝」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14時37分許 3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541號 2 丁○○ 111年5月 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德勝客服-JesseWang」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飆股集中營(分析交 流)」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佯稱:可匯款進行股票投資交易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20日10時52分許 17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541號 3 戌○○ 111年7月 14日前某 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婉婷」 、「德勝客服經理-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戌○○,佯稱:可至「德勝」系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 月15日12 時22分許 (2)111年7月19日12時59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1)台新帳 戶 (2)永豐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56號 4 A○○ 111年5月 2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飆紅天下交流群」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佯稱:可至「德勝」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 月18日9時30分許 (2)111年7 月18日9時 37分許 (3)111年7 月19日9時17分許 (4)111年7 月19日9時 1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 戶 (3)永豐帳 戶 (4)永豐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 5 酉○○ (未提告) 111年7月1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德勝客服 經理~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酉○ ○,佯稱:可至「德勝」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月15日9時29分許 (2)111年7月15日9時3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 戶 ll2年度偵字第26285號 6 B○○ 111年5月 中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重銘」 、「陳雅玲」 、「德勝客服 經理~雯雯」之詐欺集圍成員,透過LINE群組「一馬當 先」傳送訊息予告訴人B○○,佯稱:可至「一馬當先」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 月14日11 時13分許 (2)1l1年7 月15日11 時36分許     (1)3萬元 (2)6萬元 (1)永豐帳 戶 (2)台新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7 辛○○○ 111年7月15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LINE群組「標股長紅社群」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辛○○○,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632號 8 乙○○ 111年6月 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美慧」、「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佯 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9時31分許 l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01號 9 己○○ 111年6月 5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豐祿」、「高雯雯」、「德勝客服經理李小 燕」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己○○,佯稱:可至「黑池」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4日13時l7分許 26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55號 10 C○○ 111年6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重銘老 師(陳梓欣)」、「陳梓欣助理」、「德勝客服經理~雯雯(陳梓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顔嘉莉,佯稱:可至「得勝」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55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併辦 11 未○○○ 111年7月 6日前某 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德勝客服經理-雯雯」、「一路長紅助教/陳秀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一路長紅」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未○○○,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8日11時34分許 3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014號 12 壬○○ 111年6月 間起 假投資 (1)111年7 月15日10 時4分許 (2)111年7 月15日10 時6分許  (3)111年7 月15日10 時12分許 (4)111年7 月18日10 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1)台新帳 戶 (2)台新帳 戶 (3)台新帳 户 (4)永豐帳 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0265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6號併辦 13 丑○○ 111年7月 間起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10時36分許 3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0266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6號併辦 14 宙○○ 111年7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l1年7月l9日9時10分許 l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508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62號併辦 15 玄○○ 111年5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1時3分 1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7號併辦 16 地○○ 111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10時28分 2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658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8號併辦 17 卯○○ (未提告) 111年7月19日前 假投資 (1)111年7月19日10時20分 (2)111年7月19日10時22分 (1)5萬元 (2)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9號併辦 18 癸○○ (未提告) 111年7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0時56分 2萬元 台新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953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0號併辦 19 辰○○ 111年6月23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8日l1時33分 2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5068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併辦 20 戊○○ 111年6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8日10時12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5069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2號併辦 21 申○○ 111年6月許 假投資 111年7月20日10時1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14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3號併辦 22 亥○○ 111年5月7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13時27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15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4號併辦 23 子○○ 111年6月1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0時30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16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5號併辦 24 黃○○ 111年5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1時25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48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6號併辦 25 寅○○ 111年4月8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0時45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236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7號併辦 26 天○○ 111年5月7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1時41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313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8號併辦 27 宇○○ 111年7月15日前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1時10分 15萬元 台新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0294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9號併辦 28 丙○○ 111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11年7 月15日9時 17分 (2)111年7 月15日9時 29分 (1)5萬元 (2)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907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60號併辦 29 庚○○ 1l1年6月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3時58分 13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59553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61號併辦 30 午○○ 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YOUTUBE影本與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午○○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盤獲利云云 111年7月14日14時24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908號併辦)113偵字第40863號併辦

2025-02-06

TPHM-113-上訴-4951-2025020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陸義道 陸江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被 告 林玲聲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 理之臺北市永福之家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 上 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趙嘉倫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葉俊郎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瑋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玲聲與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應 連帶給付原告陸義道新臺幣220萬元,及被告林玲聲自民國1 12年8月17日起,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 院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應給付原告陸義道新臺幣22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第一項至第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林玲聲與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應 連帶給付原告陸江月雲新臺幣2,624,938元,及被告林玲聲 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 耕莘醫院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應給付原告陸江月雲新臺幣2,624, 9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第四項至第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玲聲、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 耕莘醫院及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連帶負擔26%,餘由原 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陸義道勝訴部分於原告陸義道以新臺幣22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 告陸義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原告陸江月雲勝訴部分於原告陸江月雲以新臺幣26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24,93 8元為原告陸江月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可明。再按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 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經查,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 養院委託永和耕華醫院經營管理之臺北市永福之家」(下稱 臺北永福之家)係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下稱陽明教養 院)將其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市社會福利服務 設施」及現住院生及將來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轉仲需保 護安置之身心障礙保護個案,委託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之設施名 稱,此有「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市永福之 家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0頁至140頁)。可知臺北永福之家並非法人,無權利 能力。又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永 和耕莘醫院)辦理本契約所定委託經營管理之事項,須對外 為法律行為時,應以自己名義為之,並自負盈虧。乙方如有 使用對外銜稱之需要,應以『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委託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永福之家 』為之。」,可知永和耕莘醫院在受託經營管理前揭社會福 利服務之範圍內,對外代表臺北永福之家,其所生權利義務 歸屬於永和耕莘醫院(包括本件照顧服務員林玲聲亦係以永 和耕莘醫院名義聘僱,而非以臺北永福之家之名義聘僱)。 另臺北永福之家所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均係陽明 教養院提供予永和耕莘醫院無償使用,並非屬臺北永福之家 之獨立財產。又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7條及第18條會 計財務及會計核銷之約定,臺北永福之家之財務固係由永和 耕莘醫院獨立設帳處理再由陽明教養院查核,然按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法人設立之 長照機構,其財務及會計帳務,均應獨立。此乃為確保長照 機構財務運作所設之會計上要求,尚非得憑認其屬有獨立財 產之組織,自難逕認屬於非法人團體,而具備當事人能力。 原告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度重國字第21號事件中 認定該案被告臺北市吳興社區公共托育家園(下稱公托家園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 人能力,認為本件臺北永福之家情形相同,亦屬非法人團體 。然該案件之情形似係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保母 協會經營管理公托家園並擔任公托家園之代表人即負責人, 其與本件委託情形尚有不同,尚難憑認本件臺北永福之家即 屬非法人團體。則原告以臺北永福之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難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玲聲受僱於永和耕莘醫院,擔任照顧服務 員,另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臺北市永福之家, 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其對林玲聲亦有管理、監督義務,亦為 林玲聲之僱用人。訴外人陸靜華因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 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入住臺北永福之家。林玲聲自110年1 月起在陸靜華所住的5樓D區(下稱5D區)輪班照顧陸靜華。 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多次以腳踹 踢陸靜華左側頭部,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終 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於同年月 27日1時47分死亡。原告陸義道、陸江月雲分別為陸靜華之 父、母,陸江月雲為陸靜華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060元、看護費用7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0,836元(後更 正為10,240元,但聲明請求金額未更正)、喪葬費用426,83 5元,其支出明細如附件所示。另陸江月雲本人往返醫院支 出交通費1,670元。原告2人因陸靜華遭受上開事件凌虐至死 ,一夕失去至親,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大受打擊,受有 相當之痛苦,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900萬元。林 玲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永和耕莘醫院、陽明教養 院均為林玲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以上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林玲聲、永和耕莘醫院、陽明教養院應 連帶給付原告陸義道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林玲聲 、永和耕莘醫院、陽明教養院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江月雲9,51 2,4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林玲聲則以: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為帶陸靜華 至寢室外上廁所,而自陸靜華身後抓住其褲子鬆緊帶將其拉 起身後,輔助其前往寢室外之廁所,林玲聲將陸靜華拉起身 時,陸靜華之右手即向後抓住林玲聲右腿處之防護衣,二人 行進至寢室牆邊時,陸靜華突然蹲下,林玲聲為令其鬆開抓 住防護衣之右手,始有數次抬起右腳及擺動之行為,並無踢 踹陸靜華之頭部。林玲聲將防護衣自陸靜華之右手拉出後, 陸靜華因拉扯之力量,而自原先背對林玲聲之位置,向右旋 轉至面對林玲聲,並順勢向其右側傾倒,傾倒過程陸靜華之 頭部亦未直接撞擊地面。陸靜華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 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死亡之結果,並非林玲聲上開行為所致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林玲聲有 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 害,嗣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不 治死亡。然該刑事判決所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林玲聲身體 之右半側及陸靜華均位於監視器畫面死角,無從確認林玲聲 有無踢踹陸靜華之頭部;且陸靜華於行進間突然蹲下時,仍 係背對林玲聲,依二人相對位置,林玲聲實無從以右腳踹踢 被害人左側頭部,是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實有違誤。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9 4條等規定,請求林玲聲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㈡永和耕莘醫院則以:援用共同被告林玲聲之不具有不法故意 、過失行為及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答辯。另林玲聲受僱於永和 耕莘醫院,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且係取得照服員結業證明之照 顧服務員,永和耕莘醫院就林玲聲任職期間,亦要求其對於 身心障礙照顧職務之倫理及技能等加強訓練,對於其執行照 護已為相當之監督與管理,然仍造成損害之發生,就此本件 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關於原告所主張財產上 之損害部分:陸靜華就醫期間於醫院應有醫護人員照護,並 無醫囑需有看付費用支出需求。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 如以12小時計應為1,400元、24小時應係2,400元,本件原告 主張每日4,500元應屬過高。又陸江月雲對於陸靜華支出喪 葬費,有第三人之支出。陸義道、陸江月雲分別主張900萬 元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㈢陽明教養院則以:依陽明教養院與永和耕莘醫院間委任契約 ,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臺北永福之家,林玲聲 則為永和耕莘醫院依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 標準」及相關福利法規選任,提請陽明教養院轉請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核定。陽明教養院對於林玲聲之選任並無實質審查 權限,林玲聲工作之指示、安排及調度均係由永和耕莘醫院 負責為之;且其薪資、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等亦均由永和 耕莘醫院給付、投保及提撥。足見林玲聲客觀上及事實上係 為永和耕莘醫院使用而服勞務,並受永和耕莘醫院指揮監督 ,林玲聲之選任及監督概與陽明教養院無關,陽明教養院非 林玲聲之僱用人,自無須就林玲聲傷害陸靜華行為,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甚明,且林玲聲故意踹踢陸靜華之行為, 更非一般照護院生之職務內容,純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原 告主張陽明教養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應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㈣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至185頁):  ㈠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永福之家。  ㈡林玲聲受僱於永和耕莘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  ㈢陸靜華因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自105年8月25日起入住臺 北永福之家。林玲聲自110年1月起在陸靜華所住的5D區輪班 照顧陸靜華。  ㈣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發現陸靜華躺在5D區寢 室地板且有嘔吐之情形,經通報臺北永福之家護理人員並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救後,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 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死亡。  ㈤原告陸義道、陸江月雲分別為陸靜華之父、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玲聲有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多 次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導致陸靜華受有左側硬腦膜下 血腫的傷害並於111年5月27日1時47分死亡等語。然為林玲 聲否認。經查:  1.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經林玲聲發現躺在5D區寢 室地板且有嘔吐之情形,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 救後,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 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死亡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第1 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40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5頁)等件可佐,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本院勘驗111年5月12日臺北永福之家5D區之監視器畫面(檔 名「115D生活區_00000000000000」,下稱檔案一),結果 略為(以下所示時間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9時40分21 秒,被告自桌椅區走向寢室。9時40分30秒,陸靜華坐在寢 室內床邊塑膠地墊上,並無任何動作,身邊地面上有被單。 此時有一院生(下稱甲生)站在門口朝寢室內看動靜。9時4 0分32秒,被告先將被單撿起。9時40分33秒至38秒,被告自 陸靜華背後抓起陸靜華褲頭往上抬,將陸靜華抬到門口旁( 此時監視器畫面看不到陸靜華)。9時40分40秒,被告部分 身體出現在監視器畫面。9時40分43秒至46秒,被告有抬起 右腳踹地上物的動作,畫面可見到4下,後來陸靜華的手、 頭有部分出現在畫面被告腳踹的附近,呈倒地姿勢。9時40 分50秒,被告將陸靜華拉動,陸靜華的手、頭離開畫面。9 時40分55秒,被告自陸靜華背後以雙手穿過陸靜華的腋下撐 起陸靜華,使陸靜華站起來,往寢室門口移動出來,並往生 活區另一個門走過去。站在門口朝寢室內看動靜的甲生亦隨 同被告及陸靜華走過去。離開畫面。另外勘驗寢室門口往辦 公區方向拍攝之監視器畫面(檔名「CH13_00000000000000_ 00000000000000」,下稱檔案二)結果略為:9時30分48秒 至56秒,被告從辦公桌往寢室門口走過來後進入寢室內(畫 面拍不到被告進入寢室後的影像),甲生自辦公桌的椅子站 起來,亦往寢室門口移動,貼在門旁往寢室內觀看。9時30 分57秒至31分14秒,聽聞有人哀鳴聲後,被告說「走了啦, 走。起來,起來,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甲生則持 續貼著寢室門,往寢室內看。9時31分19秒至28 秒,被告自 陸靜華背後以雙手穿過陸靜華的腋下撐起陸靜華,使陸靜華 站著,並帶陸靜華往寢室門口移動出來後,往生活區另一個 門走過去。甲生跟在被告及陸靜華後面走過去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頁至338頁)。比對前開兩個 檔案畫面,可知檔案一所示時間較檔案二慢約10分鐘,則被 告於檔案一所示之9時40分43秒至46秒,被告有抬起右腳踹 地上物4下之動作時,說「走了啦,走。起來,起來,起來 ,起來,抓好,走」等語,當時並有人發出哀鳴聲。又以當 時在場的甲生之反應,該哀鳴聲並非來自甲生,應係來自陸 靜華。可認林玲聲有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 室多次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林玲聲雖辯稱其帶陸靜華 至寢室外上廁所過程,二人行進至寢室牆邊時,陸靜華突然 蹲下並抓住林玲聲防護衣,林玲聲為令其鬆開抓住防護衣之 右手,始有數次抬起右腳及擺動之行為,並無踢踹陸靜華之 頭部等語,然由上開勘驗畫面結果,並無林玲聲防護衣被人 拉扯之情形,且林玲聲當時對陸靜華所說的「起來,抓好, 走」等語亦與其防護衣被抓住不放的情境不合,加上陸靜華 應係受到相當外力而發出哀鳴聲,故林玲聲以右腳踹地上物 的動作,確實應為踹踢陸靜華,林玲聲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  3.再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送急診時,經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 血腫,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而就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 陽明醫院拍攝之電腦斷層影像,前經刑事庭委託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於112年5月11日函覆意見稱陸 靜華於111年5月12日電腦斷層顯示左枕葉頭皮下血腫,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最厚處2公分,中線位移1.5公分併大腦脫疝; 此處撞擊點吻合可以造成陸靜華硬腦膜下出血,但無法斷定 是哪個撞擊點造成硬腦膜下出血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訴字第625號卷第305頁、第309頁)。再鑑定人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影像醫學部主治醫師張晉誠於偵查中 證稱(問:可否判斷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接受檢查時發現 之硬腦膜下出血,形成之時間範圍為何?)硬腦膜下出血在 電腦斷層上顯示的灰階變化會從急性的高密度,隨著時間拉 長,逐漸變成中等至低密度,若急慢性並存,可能會產生混 合或分層的樣貌。依照光碟內電腦斷層影像研判,檢查當時 顯示的硬腦膜下出血為均勻的高密度,可認為是急性期的變 化,形成的時間最可能為1至7天內,以這個案件的出血灰階 來看,屬於高密度的影像呈現,符合急性期出血的定義,但 是沒有辦法可以準確的判斷說是3天或7天。(問:可否排除 5月12日發現出血情形是4月22日跌倒造成之可能性?)4月2 2日此期間有點太長了,所以可以排除不是此時間點所造成 的。陸靜華於5月12日檢査時,頭皮下血腫不明顯,從電腦 斷層只看的到有局部腫脹的情形,該局部腫脹的部位,與硬 腦膜下出血的位置符合,影像上可以看得出來,可能是來自 左側的傷害,至於是被打的還是摔倒的看不出來等語(見偵 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綜上可推知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 經陽明醫院診斷之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傷害,為急性期出血, 係於111年5月12日以前7日間,因頭部左側受撞擊而造成。 而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多次以腳 踹踢陸靜華頭部,與陸靜華於同日送急診經認定之左側硬腦 膜下血腫傷害,具有時間及部位上高度關連性,應足認陸靜 華之上開傷勢係林玲聲之行為所造成,則林玲聲之傷害行為 與陸靜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4.另林玲聲因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判 決認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林玲聲不服判 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駁 回林玲聲上訴(林玲聲上訴三審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是益徵原告主張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 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多次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導 致陸靜華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的傷害並於111年5月27日1 時47分死亡結果之事實可採信。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承前所述,林玲聲不法傷害陸靜 華致死,侵害陸靜華之身體、健康及生命,而原告為陸靜華 之父、母,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林玲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再審 究。      ㈡永和耕莘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不爭執林玲聲為永和耕莘醫院之受僱人。而永和 耕莘醫院雖辯稱本件有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其不負賠償責 任等語,並提出林玲聲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林鈴聲身心 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受訓結業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86頁至90頁)。然前開證明書僅能認定林玲聲於109年1月 6日至同年月18日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以及110年9月3日至 同年10月29日間參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保員訓練。但仍不 能憑此即可免除永和耕莘醫院就林玲聲實際從事照顧服務時 之監督責任。此外,永和耕莘醫院未能再舉證證明其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應依上開規定與林玲聲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陽明教養院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為最高法院向來採取的見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定案例參照)。此見解 認為僱用人要負責的理由在於僱用人既利用受僱人獲得一定 的經濟利益,應該要分擔受僱人行為所引起的風險。且僱用 人對受僱人有選任、監督權限,對第三人而言,僱用人有較 多控制風險的可能。  2.原告主張陽明教養院亦為林玲聲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陽明教養院以委託經營方式,將其提供之社會福利服務委 由民營組織永和耕莘醫院執行,而林玲聲係由永和耕莘醫 院僱用,陽明教養院與林玲聲間並無直接僱傭契約,固可 以認定。然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0條約定永和耕莘醫 院如有對外銜稱之需要,應以「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委託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永 福之家」之名稱,則一般人仍得由臺北永福之家之全銜知 悉經營管理者雖為永和耕莘醫院,但係由陽明教養院所委 託經營,客觀足使人認為臺北永福之家屬公辦民營之設施 ,臺北永福之家之照顧服務員即係陽明教養院所使用,為 陽明教養院服務而受其監督。   ⑵再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7條約定永和耕莘醫院應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 員配置標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等 相關規定提供服務,並接受陽明教養院成立「臺北市永福 之家營運督導小組」之輔導監督。第9條約定永和耕莘醫 院應建立委託服務個案資料檔案(含各項電子資訊系統及 檔案等),隨時更新紀錄,並接受陽明教養院督導及查閱 。另外陽明教養院為從事輔導監督作業,訂立「臺北市陽 明教養院『臺北市永福之家營運督導委員會』設置計畫」( 見本院卷第390頁至391頁),成立委員會以監督、輔導及 考核臺北永福之家之營運。可見陽明教養院就臺北永福之 家之人員配置及對個案提供之服務均有輔導監督、督導等 權限,則陽明教養院對於臺北永福之家之照顧服務員之選 任、執行職務內容並非完全無審查、監督之權限。另外系 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3條亦有服務員有嚴重損及院生權 益或其他違法行為之不適任情形時,陽明教養院有權要求 更換服務員之約定,可見陽明教養院就臺北永福之家之照 顧服務員之選任、監督尚有相當之權限。故陽明教養院既 透過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永福之家而達成其提 供社會福利行政之目的,林玲聲在執行永和耕莘醫院之照 顧服務職務時,同時也在為陽明教養院執行社會福利任務 ,且如前所述,陽明教養院實質上亦得透過系爭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約定,對於永和耕莘醫院所僱用之照顧服務員為 相當之監督,則應認陽明教養院為民法第188條所指林玲 聲之僱用人。   ⑶陽明教養院固辯稱上開契約約定係對永和耕莘醫院為營運 上之督導,旨在促使永和耕莘醫院依委任契約之本旨忠實 履行契約,然對於照顧服務員之人數配置、選任、聘任、 解任、訓練、輔導、給薪、投保險等,概全權由永和耕莘 醫院負責,陽明教養院無權處理、指示、決定,亦無從對 照顧服務員執行職務之方式及容進行指揮,且照顧服務員 任職期間之加強訓練亦由永和耕莘醫院負責辦理,既林玲 聲職務之執行均係遵循永和耕莘醫院之指示、安排及調度 ,客觀上及事實上係為永和耕莘醫院之勞務服務,陽明教 養院對林玲聲實無監督選任權限等語。按公部門委託民間 經營管理公有資產或是代為提供社會服務,俗稱「公辦民 營」或「公設民營」,主要目的在於將政府資產的所有權 與經營權分離,政府握有所有權並承擔社會福利與服務之 職責,民間取得經營權以提高效率並避免行政僵化。其中 在社福領域之「公設民營」則是政府在政策上決定供應某 一種服務,可能透過契約、補助、抵用券、強制、特許等 方式委託民間部門來執行;但政府仍需負擔財政籌措、業 務監督以及績效成敗之責任。本件臺北永福之家原為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成立之附屬機構即陽明教養院之永福院區, 於103年配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辦民營政策,而將臺北 永福之家委由永和耕莘醫院管理經營,但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或陽明教養院仍負擔財政籌措、業務監督以及績效成敗 之責任。因此,於永和耕莘醫院執行社福服務時,雖非由 陽明教養院直接選任、監督執行人員,但該社福服務業務 執行人員,如有不法行為致服務使用者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陽明教養院仍應視為係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足保護服務使用者 ,是陽明教養院以上揭理由辯稱其非民法第188條之僱用 人,尚非可採。   ⑷綜上,基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目的,應認陽明教養院為民 法第188條所指林玲聲之僱用人。永和耕莘醫院與陽明教 養院應本於個別原因,各與林玲聲對原告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陸江月雲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於被害人生前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之人,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 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 最後賠償責任,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 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可知依該 條規定可逕向加害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係指被害人生前,為被害人支出之醫療等費,不及於被害 人以外之人為自己支出之費用。   2.醫療費用:陸江月雲為陸靜華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60元, 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為佐(見重附民卷第27 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陸江月雲主張陸靜華自111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 27日至陽明醫院急診並住院共計16日,而陸靜華住院期間由 其父母姊妹等家人輪流照顧,是陸江月雲得請求看護費用。 另由於疫情期間使得外籍看護變少,故看護費用24小時每日 為4,500元,以此計算看護費用為72,000元等語。查,陸靜 華於住院期間係在加護病房,由醫護人員照護,並無另外由 專人看護之必要,是難認陸江月雲請求看護費用有理由。   4.醫療用品費用:陸江月雲主張其為陸靜華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10,836元(後更正為10,240元,明細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 ),並提出發票、醫療費用收據、陸靜蕙及陸靜茹開立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重附民卷第27頁至29頁、第35頁 至41頁、本院卷第350頁至352頁)。經查,附表編號3至9所 示醫療用品之支出時間為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此與 陸靜華自111年5月12日起急診住院時間重疊,可信係因陸靜 華住院治療期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於 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陸靜蕙、陸靜茹及陸江月雲快篩費用, 乃家屬自己為探視陸靜華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為陸靜華支出 之費用,此部分非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得向加害人請求 範圍,故陸江月雲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再最高法院固認 為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之費用,屬醫療所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診斷證明書 費用應以必要為限,如每次門診均申請診斷證明書,而其所 診斷之病名並無差異,即難認該數次診斷證明書均有其必要 。又如係作為其他場合使用之證明而非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之證明,即難認其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附表編號13至18之各次診斷證明書費用,固據原告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然均為陸靜華111年5月27日死亡後支 出之費用,未據原告提出說明並佐證係為證明陸靜華生前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該費用,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 理由。  5.喪葬費用: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 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陸江月雲主張其本人支出及受讓陸靜蕙、陸靜茹支出而將 請求權讓與陸江月雲之殯葬費用合計426,835元(明細如 附表編號19至32),並提出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一佛園感謝狀、萬德禪寺感謝狀、慈關生命事業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 恩園寶塔換位申請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一二三花藝禮品店收據、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電子發 票、禮體湯灌服務訂購單、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統一 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重附民卷第45頁至49 頁、本院卷第220頁至236頁、第350頁至352頁)。經查, 其中附表編號26塔位換位申請、編號30刺繡襪費用未據原 告說明並舉證與收殮及埋葬相關且必要之費用。另審酌陸 靜華為58年次出生,生前籍設臺北市萬華區,因智能及視 覺極重度障礙,自105年8月25日起入住臺北永福之家,因 屬臺北市低收入戶,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就其出殯之場地設 施使用費(包括儀廳使用、善後費用、冷氣費、遺體寄存 費用)及服務費等均予以免除,此有該處開立收入憑單在 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43頁)。陸靜華死亡時當地之習俗 、其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之情形,其中附表編號19 至22對年法事及各項功德款,不能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 不能准許。其餘附表編號23塔位、編號24塔位管理費、編 號25及27禮儀服務、編號28小蘭花、編號29燈、編號31禮 體湯灌服務、編號32拜飯等均屬習俗上必要,合計42萬元 ,應予准許。    6.陸江月雲本人往返醫院交通費1,670元部分:經查,此部分 係陸江月雲本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並非陸靜華生前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依前揭說明,非屬陸江月雲得依民法第19 2條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陸江月雲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  7.綜上,陸江月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 殯葬費合計424,938元(如附表所示)。     ㈤原告陸義道及陸江月雲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陸義道及陸江月雲分別為陸靜 華之父、母親,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自因此精神上受有重 大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陸江月 雲35年次出生,學歷小學肄業,111年度名下有不動產,財 產總額4,794萬餘元、該年度無收入,陸義道21年次出生, 學歷小學畢業,已退休,111年度名下有股票,財產總額34, 230元,該年度利息所得8,323元,林玲聲111年度名下有不 動產、股票,財產總額481萬餘元,該年度所得收入359,731 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兩造陳報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80頁、第112頁至118頁),本院審酌 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原告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陸義道及 陸江月雲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20萬元範圍內,洵屬 有據,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陸義道220萬元 、陸江月雲2,624,938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林玲聲自112年8月17日起、永和耕莘醫院及 陽明教養院自112年8月16日起(見重附民卷第55頁至63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 林玲聲與永和耕莘醫院連帶,另林玲聲與陽明教養院連帶給 付陸義道220萬元,給付陸江月雲2,624,938元,及林玲聲自 112年8月17日起、永和耕莘醫院及陽明教養院自112年8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探究。至原告請求無理由 部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 理由。  五、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 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2025-02-05

SLDV-113-重訴-226-20250205-1

國審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聖達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張仕享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19561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有因另案遭檢 察官起訴傷害致死等罪,雖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為無罪 諭知,然因斯時新聞媒體有大篇幅之報導,且媒體新聞均已 聳動標題稱呼被告「天道盟公主」,並以「虐殺友人棄屍」 、「凌虐致死」等誇張語詞形容被告之行為,而本案之情節 與被告前案發生情節類似,均係由檢察官以傷害致死罪名起 訴,恐會讓國民法官已被告前案案件帶入本案,縱使被告前 案涉犯傷害部分獲得無罪,此情恐有未審先判之預斷;再者 ,被告姓氏特殊,雖本案未有媒體大幅報導,然只要以被告 姓氏在搜尋網站上搜尋,均可輕易見到關於被告前案之新聞 資訊,能見度甚高,足以影響觀覽者對於本案之心證,倘若 本案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將可能受到上開媒體偏頗之新聞 報導,進而影響國民法官心證,審理時難認能毫無偏頗,恐 難維持公平審判及無罪推定原則。又本案所涉及之證人眾多 ,犯罪事實歷程甚長,若需將傳訊每位證人以建構本案犯罪 事實,恐將使審判期日過長,且國民法官亦難以負荷繁重之 詰問證人程序。綜上,本案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 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 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 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 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 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 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 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 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 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依聲請或依職 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 事訴訟制度。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竺宇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死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 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 ,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 四、經查:    ㈠就本案關於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節,檢察官表示: 尊重辯護人之聲請,但本件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是希望能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說明本案共犯經起訴之另案業已辯 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無論審理結果為何,本 案如以國民參與審判方式進行審理,國民法官能否不被共犯 另案審理之結果影響而有所預斷,無非無礙,而此攸關被告 之程序保障,亦影響本案檢、辯雙方之出證及論述,請一併 審酌等語。被告則透過辯護人表示希望採行通常訴訟程序以 節省司法資源等語。  ㈡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否認犯罪之答辯,經 本院定於113年8月26日、9月30日、12月17日行協商會議, 及於114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後,檢察官提出之準備程序暨 補充理由書(一)、(二),關於罪責及量刑調查之證據項 目合計達91項,其中20位證人證述部分,係將多次詢(訊) 問筆錄合併計列,如獨自計算,並加計被告審判外供述,合 計約有48份筆錄,故實際上調查之證據項目將近120項,另 有聲請傳喚3名證人行交互詰問;被告部分目前聲請調查之 證據項目有5項(含2名證人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調查 證據之項目、聲請傳喚行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及待證事項, 而證人交互詰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 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 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且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 ,每日能安排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極為有限,再者,檢察官 起訴被告犯罪時間之歷程甚長,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 期間達7日以上,且過程中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每次犯罪情 節有所不同,則就被告涉案情節需進一步釐清以詳加審認, 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㈢至聲請人認本案尚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 事由,審酌本案屬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為 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 ,當可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而與職 業法官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以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是本案具有公益性無疑;縱使被告前有另案經 媒體報導,或共犯部分另案已審結,國民法官可能於受選任 前已不可避免地透過媒體得知關於本案或被告前案案情等相 關資訊,制度上仍可透過本院審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判 等基本刑事訴訟原則,及於審理中使其等實際閱覽卷證、與 職業法官共同評議討論等程序,降低偏見、預斷之風險,是 本案應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難期國民法官公 正審判之虞之情形,或同條項第5款所指其他有事實足認行 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參 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 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所涉犯 之情節,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 ,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甚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國審訴-4-20250205-1

重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美雀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 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 三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 其所提民事再審狀內僅泛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31條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 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伊於職業災害當 月工作11天,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6357元,平均1日工資 為2396.1元。伊職災即再審被告主管所施暴凌虐自98年5月1 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依勞資糾紛和解方案應給付1016 萬1262.1元本息。又原確定判決引用再審被告主張於113年7 月30日匯款20萬8335元、6萬2328元予再審原告,用以清償1 0萬7604元及遲延利息7萬0915元已全部清償云云;惟98年5 月11日為職災日,與再審被告113年7月30日匯款20萬8335元 、6萬2328元之日期不符,應由付款人證明付款科目,有證 據採取未符合邏輯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及鈞院被 聲請迴避諸法官難認合法等語。惟依其再審意旨毫未指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第4 98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 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 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審原告雖以依成立之勞資糾紛和解方案應給付1016 萬1262.1元本息,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016萬1262.1元 及利息,及自100年6月23日起續聘再審原告等語,已逾原確 定判決請求範圍。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 未再開,則再審原告前揭請求,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04

TPHV-114-重勞再-1-20250204-1

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甲16、38所示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待審 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 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院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原則: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於同法第62條第 3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 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是法院於準備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首重就證 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先進行篩選與調查,以盡量避免 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或效率,並為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得 以密集、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以落實集中審理。 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 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 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 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 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 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 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1項審酌時 ,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 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 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 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 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 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 度負擔。」,則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檢辯雙方有無爭 執而定,而區分如下:  ㈠如檢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時,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部分 則認檢辯並無提出說明,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認有證據能力。  ㈡若檢辯一方有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時,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則由檢辯說明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4規定 中所定之何種情形,再由本院按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或實務業已建立之證據法則認定之,具體而言,如本院 依證據性質、待證事實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 證據屬傳聞證據者,應具體審認有無傳聞例外情形而決定證 據能力之有無。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亦由檢辯雙方各陳有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以認定證據能力。   三、關於調查必要性部分,檢辯雙方在「慎選證據」後,由本院 以「證據與本案應認定事實的關係」與「訴訟經濟」觀點出 法,考量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所列情形、與案件之 判斷有無關係、是否可能妨害正確事實認定、是否會造成審 判程序上的浪費,判斷證據之調查必要性。     參、本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分別聲請調 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即甲、乙類 證據),本院以檢辯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分類為下列情況 ,並說明各情況所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理由,至各項證據所 對應之各別理由詳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能力」欄所載:    一、關於現場模擬過程照片部分:  ㈠檢、警於偵查、調查案件時,另要求被告、犯罪嫌疑人模擬 其犯案過程,無非為印證其供述之憑信性,資以啟發查察犯 罪證據之正確方向,期能充分發現真實,純屬檢、警為調查 犯罪證據得視情況需要所使用之一種手段,並非當然即可視 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陳述) 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事後於員警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模 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故其現場模擬 重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及辯護人均爭執該次現場模擬過程均非出於任意性 ,被告乙○○於偵查時已告知檢察官其放置A童之容器並非當 日模擬之水桶,檢察官仍要求以該水桶進行模擬,顯與事實 不符,故認本項證據欠缺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依 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述情節,僅屬模擬所用之工具是否妥適 ,其並未言明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告意 願之行為,使其進行模擬過程,又此部分尚屬證明力高低, 而非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故應認現場模擬照片得作為證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供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警詢筆錄),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時,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偵查中供述內容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條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 意旨在於:「證人、鑑定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 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 未令證人、鑑定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鑑定意見 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爰參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號、30年上字第506號、46年 台上字第1126號、69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 」,意即證人證言是否屬於合法之證據資料,其重點在於是 否履行具結之法定條件,如業已為「供前或供後具結」,則 認為已經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之義務,堪可認為合法之證 據資料。是本院審酌偵查屬浮動狀態,縱認證人就此具結時 程之爭議有可斟酌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足以擔保其 等證言係據實陳述之義務,仍可認屬合法之證據資料。證人 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甲5-1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詳細爭執內容如附表四所示)。故認該項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 查之範疇。此與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 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 混淆。是辯護人以未經合法調查而認為證據能力云云,顯係 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之不同。 四、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 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 院或檢察官依上述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 據能力。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法醫 研究所掌理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以及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法醫研究所對於A童 死因所出具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乃檢察官囑託具有掌理該 等專業鑑定事項之法醫研究所實施之機關鑑定,辯護人亦未 釋明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 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解剖暨鑑定報告 書為傳聞供述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實有誤會。  ㈢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就A童傷勢研判鑑定 ,並由鑑定人出具之報告,亦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為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主張鑑定人無法直接檢視 A童身體外觀情形,而係透過卷證、病歷等資料進行判讀,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並非無疑云云。然鑑定 人均已出具學、經歷簡歷,且送鑑前業經檢辯核對送交鑑定 之資料及詢問問題,由鑑定人憑其專業判斷後製作書面鑑定 報告,足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規範,辯護人未 釋明鑑定原理有何不可靠處或送交之資料不足等情,難認其 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可採。 五、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對話截圖:   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 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 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 違法可言。檢察官認此項證據為傳聞證據,似有誤會,且其 未釋明該等對話有無經變造之情,則依上開說明,而認有證 據能力。  ㈡關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是如未釋明該份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㈢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是以社工、訪視員、醫師依其 業務行為所製作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未釋明該份文書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拍攝影片:   錄音、錄影內容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應以其是否真實暨與 待證事實有無關聯為斷,與該影片究係自某事件之何階段開 始錄製無關。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甲42、43、44,難認可 證明A童生前有遭受虐待之蓋然性,且欠缺關聯性,而無證 據價值云云,然依檢察官所敘甲42、43、44之待證事實,認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確有重要性,並無欠缺關聯性,辯護人亦 未釋明該等影片有不當取得或變造等情,是關於甲42、43、 44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稱影片時間短暫、無法明 確看出傷勢,亦無從透過影片判斷傷勢造成原因等節,此屬 證據之證明力高低層次,與是否具有證據適格不同,附此敘 明。   肆、有關甲類證據及乙類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 由,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伍、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聲請之丙類證據部分,待量刑前社會調查 報告回覆後,再由本院另行裁定。 陸、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各項證據裁定理由如附表一、二 ◎附表三: 編號 聲請人 證物編號 備註 1 檢察官 甲:5-1、9、10-2、10-3、12-1至12-5、12-8至12-17、12-19至12-23、13-1至13-12、14、14-1、14-5至14-7、14-9、14-14、14-18至14-23、14-27、14-28、14-32至14-35、15、17-1、18、19、20、21、35、36、40、41-1、41-2、42-1至42-3、43-1、43-2、44、75、77-3、78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乙:3、4 2 被告乙○○之辯護人 甲:23、24、53、66-1、66-2、66-4、66-5、66-7、66-9至66-15、66-17至66-19 3 被告甲○○之辯護人 甲:23、34 4 檢察官 甲:1-2、2-2、2-4至2-8、3-3、4-1、4-2、10-1、12-6、12-7、12-18、12-24至12-35、14-2至14-4、14-8、14-10至14-13、14-15至14-17、14-24至14-26、14-29至14-31、14-36至14-40、17-2 有證據能力,但無調查必要性 乙:1-9至1-11、2-3至2-9、5-1、5-2 5 被告乙○○之辯護人 甲:27、28、30、46、47、48、50、51、52、54、55、56、57、58、59、60、61、62、63、64、   66-6、66-16、66-20至66-22、67、68、70、71、72、73、74、76 6 被告甲○○之辯護人 甲:33、65 7 檢察官 甲:1-1、2-1、2-3、3-2、39 無證據能力 8 被告甲○○之辯護人 甲:32 ◎附表四: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      性之意見

2025-02-03

TPDM-113-國審訴-1-20250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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