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64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112 年度簡字第2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下午貳時叁拾分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 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金員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 宣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宣判,然該期日為休息日而無 法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變更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21

CTDM-113-簡上-64-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94 、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 0時宣判,惟因被告及告訴人古士杰表明均有調解意願,為 保障其等之權益,並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 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 奔波勞費,認有必要依前開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易-1254-2024112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6 日112年度苗簡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28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 示判決者,自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之。 二、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辯論終 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28分宣判,上訴人即 被告李合易(下稱被告)表示欲到庭聽判,然因被告尚有另 案待審理經借提至法務部○○○○○○○○○○○,因故不及於上開宣 判期日提解到庭聆判,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之 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1-20

MLDM-113-簡上-25-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1 號、113年度偵字第58號、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黃傳育涉嫌詐欺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原定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甫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律適用關 係較複雜,尚須耗費時間以資判斷,而無法如期宣判。審酌 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 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ULDM-113-訴-442-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智 劉原榮 陳誌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13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 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 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4時8分宣判,然因本案卷證 較為繁雜,以致無法如期宣判。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 完畢,且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 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 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ULDM-112-易-682-202411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倫(原名:曾國清) 張哲瑋 張峯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崑賓 楊慶鑫 朱信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曾吉倫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牽涉檢察官另案追起 起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受理案 件卷證資料之勾稽比對及說明,較為繁雜,乃延展變更宣判 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15

HLHM-112-原上訴-84-20241115-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遠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3號、第6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部分提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下午4 時宣判,惟因該日適逢假日,且共犯甲○○部分已於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宣判,並 無讓同案被告於不同期日宣判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 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1-15

KLDM-113-侵訴-21-20241115-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37、342、343、344、345、346、347、348、349、3 50、351、2229、2883、4863、5604、6127、6229號)暨移送併 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至民 國113年12月31日14時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 。 二、本案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 終結,原定於113年11月15日宣示判決,惟本案卷證較為繁 雜,且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復移送併辦,亦有待確認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之關係,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 人程序之勞費,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ULDM-111-金訴-188-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92、3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至民國113年12月6日9時19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辯論終結,原訂於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宣判,惟因 被告林永昌曾表示有依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意願,本院認為 有再向被告確認上情之必要,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 費,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ULDM-111-訴-484-202411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40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停 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8

TNDM-113-易-1840-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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