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亭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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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4月6日1 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藉行經告訴人即代 號AW000-H113260號之成年女子及其女性友人林○瑩身旁而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掀起告訴人上衣並藉此觸碰告訴人 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5頁、原本存不公開卷資料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易-1240-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淀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淀和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淀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1時20分許,因酒醉路倒經送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本案醫院)急診。嗣該醫院急診室醫師陳昱侖於同日 22時20分許,在本案醫院急診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 記載時、地,應予補充)叫醒李淀和欲評估及說明檢傷狀況 ,詎李淀和醒來後竟大聲出言辱罵陳昱侖(此部分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基於違反醫療法 之犯意,於另名急診室醫師鍾稟彥見狀遂上前協助制止時以 腳踢鍾稟彥,致鍾稟彥之眼鏡掉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稟 彥等在場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鍾稟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淀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3至19、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稟彥、 證人陳昱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偵卷第33至 4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述書影本各1份(偵卷第43至45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無 視醫事人員之辛勞,對告訴人鍾稟彥施以暴行致其眼鏡遭 踢落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67頁); 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簡-3818-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翰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翰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簡翰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7時 許,在其臺北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9日10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市中 山區北安路與同路689巷口(自強隧道口)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簡翰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111年1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2號、第5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滿3年等節,有 該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 卷第11至30、33至36頁),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行觀 察、勒戒之要件,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毒偵 卷第17至18、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毒 偵卷第35至37、127、13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38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1038號)(毒偵卷第113、11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諸多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0頁),其迄今仍無 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 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可;另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照片4張(毒偵卷第119、1 27至129、137頁)、該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131頁)附卷足參,而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裝袋1只、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既 均已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揭鑑定,係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該鑑定書存卷可證,檢察官主張該物品亦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誤會。因被告此部分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未達構成刑事犯罪之閥值,尚難於本 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驗餘淨重0.2978公克) 2 吸食器具 1組(裝於同一證物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塊(含包裝袋1只) 1包(驗餘淨重0.4125公克)

2024-11-22

TPDM-113-簡-379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55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免法院開庭發生疏漏情事損及被告訴訟權 益及法律權益,並藉法庭錄音光碟核實筆錄記載有無缺失、 遺漏,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2號、113年度易字 第755號案件開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於 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行遠 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 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 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7條亦有明 定。是當事人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影」,係指法院認為有 必要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 法庭活動,並記明於筆錄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案件受理後,再改分為113年度易字第755號案件,是聲請 人為本案被告,亦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無訛,而聲請人 前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經本院裁定准許 交付,惟就聲請交付法庭錄影部分未於同一裁定為准駁之 決定,爰依法補充裁定,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法庭錄影,惟 前開期日均未經法院認為有必要,由審判長指揮實施法庭 錄影,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尚無可供交付之法庭 錄影內容,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從准許。況聲請人係以核實 筆錄記載有無缺失、遺漏為理由,交付法庭錄音已足保障 其此部分權利,亦難認有交付法庭錄影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期日 備註 1 113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15分 審判期日 2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0分 審判期日

2024-11-22

TPDM-113-聲-2618-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05號、第2816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35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玉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受訴法院依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蘇玉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命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檢察官就是否延長羈押 表示請依法處理,被告表示無意見、無資力交保等語。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前 於113年7月15日偵訊時自承:伊上禮拜三就因為收款被抓過 ,今天又被抓。繼續做係為了錢,而且「雯雯」說返台後也 會幫忙處理債務等語(偵字第24805號卷第93頁)。又依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警機關借詢函被告尚涉及2 起以上取款車手行為(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自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是被告為圖金錢利益,反覆實施車手行為而涉詐欺取財犯罪 ,縱經查獲仍未停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且被告 自承無任何親屬,亦無金錢可供具保,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 免,確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 考量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DM-113-訴-1182-2024112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05號、第2816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35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玉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受訴法院依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蘇玉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命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檢察官就是否延長羈押 表示請依法處理,被告表示無意見、無資力交保等語。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前 於113年7月15日偵訊時自承:伊上禮拜三就因為收款被抓過 ,今天又被抓。繼續做係為了錢,而且「雯雯」說返台後也 會幫忙處理債務等語(偵字第24805號卷第93頁)。又依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警機關借詢函被告尚涉及2 起以上取款車手行為(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自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是被告為圖金錢利益,反覆實施車手行為而涉詐欺取財犯罪 ,縱經查獲仍未停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且被告 自承無任何親屬,亦無金錢可供具保,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 免,確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 考量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DM-113-原訴-58-2024112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5號 原 告 李文生 被 告 陳慶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交簡附民-26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張珈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珈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珈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出具現金保證新臺幣(下同)50,000元。茲因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 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未滿二月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 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 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命提出保 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其保 證金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6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具保人即受刑人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又因②販賣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年8月(2罪)、5年2月(3罪)、5年4月確定 。①②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抗字第69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受刑人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經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於同年月15日經醫師 評估受刑人懷孕14週併高血壓、子癲前症,有監獄行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 情形,於同年月18日經法務部○○○○○○○○○拒絕收監送交檢 察官,而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受刑人以現金 繳納等節,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 案件簡表、法務部○○○○○○○○○拒絕收監評估單、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紀錄、執行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 :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查。  ㈡、嗣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生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 9月4日(距生產已逾2月)到案接受執行,且如逾期不報 到並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 傳、拘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 押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具保人通知函與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據此可見受刑人顯 已逃匿,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已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 及實收利息,均應沒入。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6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 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694-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庭萱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07巷某酒吧內飲用伏特加1杯(約300毫升)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2時16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6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並實施酒測,於同日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萱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速偵卷第6至8、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速偵卷第14至1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當時係欲騎車返家,被查 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配戴安全帽、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11頁),佐以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家境富裕之 生活狀況(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1-19

TPDM-113-交簡-1457-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 12年8月2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即如附表編號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已 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裁定酌定應執 行之刑,惟檢察官因受刑人前揭請求就增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 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不得逾9月。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依序各 涉及受刑人擔任「馬伕」、偽簽他人姓名表彰有作保之意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各罪情節迥異,罪質差異較 大;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僅表示希望等全部案子確定 再合併定刑,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兼衡酌所犯數 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 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既合乎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自應 審酌決定,縱令受刑人尚有其他可與本件各罪合併定刑之 案件尚未確定,亦僅是該等案件嗣後確定時,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受刑人請求,於符合法律要件之情形下,聲請就 該等案件與本件各罪合併定刑而已;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雖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 行之刑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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