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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2號 抗 告 人 周群智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群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於前案審理中所稱之住所即戶籍地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 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再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以為送達,又抗告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至送達生效時均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參(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第125頁至第129頁),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起算10日,於同年10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 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 因此,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正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 3年10月4日)起算20日,又因抗告人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 ,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0月25日屆滿。 嗣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 甚明。抗告人雖以因工作沒有收到判決書,也沒有紅單要其 去領,來法院才知道已判決送到看守所,希望能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67條回復原狀云云,然前開判決書寄存送達其住 所,係由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 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 。再者,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聆判,其嗣後因工作或 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 過失,是本件抗告人徒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應併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收到法院判決書,也沒有收到郵 差張貼的紅單,之後拿到另案的紅單,至警局領取也未提及 抗告人還有其他掛號,因而延誤上訴時間,抗告人提出回復 原狀之聲請被法官駁回,抗告人不服當時判決,希望能上訴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當事人或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上 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正本起, 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 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 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8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回復原狀,依 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 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 ,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該判決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抗告人戶籍地址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3年9月23日將該判決 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依法 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在被告前開住居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被告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而抗告人當時並 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第 125頁至第129頁),上開送達證書並蓋有延平派出所之戳章 ,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是該案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3 日寄存送達,自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 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再自同年10月4日起算其上訴不變 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10月2 5日(非假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具狀聲明回 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期,原 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沒有收到法院判決書,未收到送達通知單,另 案至警局領取信函時亦未受通知領取其他信件而延誤上訴云 云,惟:  ⒈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該案判決書以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抗告人 復未提出可供釋明該送達不合法之證據,即空言表示未收受 該案判決書、未收到送達通知書,另案領取法院文件時員警 亦無告知,或係判決書送至監所云云,僅係其片面表明收取 該案判決書之情形,難謂就其自行遲誤上訴期間已為合理之 說明,尤不影響該案判決書業經合法送達及起算上訴期間之 效力,且斯時抗告人並無在監或在押,卷內亦無該案判決書 送達監所之相關資料,是抗告人所執主張,自難憑信。從而 ,上開文書送達方式、效力及期間之規定,既均為法律所明 定,而抗告人之遲誤上訴期間又無正當理由,應認其遲誤係 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過失所致,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⒉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自為警查獲至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提出 抗告,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而迄未變更,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 稱住居於戶籍地,未另陳明有其他住居所或為地址變更。又 原審法院合法送達審理期日傳票至抗告人陳報之住所,抗告 人曾因未收到傳票,經法院於審理期日當日通知後到庭之情 (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抗告人則應知悉該陳報 之住所有遺漏文件之可能。況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聆 判,此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56號113年9月11日刑事報到單 及宣判筆錄附卷可憑(參見原審訴字卷第頁107至109頁),是 抗告人業已於宣判時知悉判決結果,且可預見該案於宣判日 後,法院將於一定期間內送達該案判決書至其於法院審理時 所陳報之住處,為維護自身權益,抗告人本應留意該案判決 書何時送達,或交代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代為 注意,或向法院書記官探詢判決送達之結果,竟未採取必要 之措施,致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諸自己之怠忽,難謂無過 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既已將該案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抗告人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嗣後具狀上訴,已逾法定上 訴期間,且依其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 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不符,而不具備得聲請回復 原狀之要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 ,並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併予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行爭執, 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抗-2762-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被告葉良煇稱身體有恙不克到庭,尚非無正當理 由,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50 分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上易-2218-2025011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明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曾明淇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 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 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 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 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 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 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 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 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1月2日) 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4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 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568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7頁),自應認 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部分於10年6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得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 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幫助洗錢案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又除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日期在110年3 月至4月間,尚屬密切外,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為110年9 月22日、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則為108年8月9日至同年10 月11日,犯罪日期有所間隔;另參酌受刑人甫因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035號起訴在案後,再犯如 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 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暨其 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 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3年6月,共16罪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7日 110年9月22日 108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280號、110年度偵字第29922、35514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8408、21280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989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034、22035、271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9號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駁回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案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9號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4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889號 ⑵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0年度偵字第29922、35514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8408、21280號」,應更正如上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07號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27號 ⑵編號3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32、6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先後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5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36號

2025-01-13

TPHM-113-聲-3554-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 抗 告 人 史明鋒 (即受刑人)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 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 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 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 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 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 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 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 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嗣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起再 抗告,惟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就本院上開所為駁回抗告之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提起 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抗-2041-2025011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沛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沛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沛芸(下稱受刑人)因詐欺詐欺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 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81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 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 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17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 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11年 3月29日、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1日,附表編 號3所示犯罪時間則為110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30,犯罪時間 有所間隔,附表編號1、2之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附表編號3所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 型不同,但其行為態樣、動機類似,部分具有重複非難性; 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並參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1頁),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HM-113-聲-3533-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皖龍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7 、12956、14948號,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757、12956、14948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案由欄起訴案號,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757、12956、14948號,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8757、1 2956、14948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4969-202501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翰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宗賢、蔡昀翰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科刑部分,李宗賢、蔡昀翰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李宗賢、 蔡昀翰(下稱被告2人)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7、130、15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2 人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 告李鳳芳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李宗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賢首先以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跟告訴人田○心(下稱告訴人)和解,且當下 有保護告訴人,避免事態擴大,告訴人也稱我有保護她,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參酌告訴人意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0、133、159、167、16 8、169頁)。 (二)被告蔡昀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昀翰犯後態度良好,本案 涉案情節並非重大,僅是跟隨上車,未持刀押人,也與告訴 人以5,000元和解,並給付完畢,取得告訴人的諒解,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 7、131、134、159、167、168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 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 ,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 人,共犯邱○瑄及告訴人分別為99年6月、00年00月生,其等 於案發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人成年人 與少年邱○瑄共同故意對少年田○心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刑法分 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 加重事由)」之雙重加重事由,均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之規定遞加之。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 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 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 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 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對被害人之危害亦有不同,是其加 重妨害自由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 2、被告2人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犯行,係因共犯李鳳芳之邀約,且扣案之西瓜刀 亦係李鳳芳所有並攜帶至現場等節,業經李鳳芳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194至195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 20至121頁),又本案依告訴人證稱:被告李宗賢是現場拉 我衣服的人,但他有跟李鳳芳講不要動我,李鳳芳當時情緒 很激動,沒有辦法控制;被告蔡昀翰有用空紙煙盒丟我,但 沒有丟到我,只是擦過去而已;因老闆發現我被抓走,用我 放在店裡的手機打電話給李鳳芳,說已經打給警察,叫他們 半小時內把我送回去,李鳳芳就把手機給我,叫我自己跟老 闆說我很安全、沒事,後來他們問到一半就走出房間,也把 我帶出去,叫陳○淇幫李鳳芳打給警察,叫我自己跟警察講 說我沒事,請警察來中和民享街接我,過沒多久,警察就到 場了等語(偵卷第301至302頁,本院卷第135頁);則依上 開各節以觀,本案被告2人參與之動機、分工、手段及侵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當 非甚鉅,且與李鳳芳之行為程度有輕重之別,被告2人參與 犯行之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分別以3萬6,000元、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 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37、139 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 ,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法院可以對被告2 人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2人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 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 犯行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2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即有 未洽。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被告李宗翰於113年8月30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原審漏未審酌,認被告李宗翰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等語,即有未合;被告蔡昀翰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 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與共犯李鳳芳及少年邱○瑄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為本 件剝奪行動自由,除使告訴人身心受害非輕外,亦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非居於主導 策畫之地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取得告訴人 寬宥,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願意原諒二位被告 ,針對被告的刑度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兼衡被告2人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久暫,暨被 告李宗賢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 在夜店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家裡有母親、哥哥、姐姐, 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68頁);被告蔡昀翰於本院自陳:高中在學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沒有工作,入所前也沒有工作,家裡有奶奶 、姑姑,未婚,家裡經濟由姑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8

TPHM-113-上訴-6397-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邱嘉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邱嘉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嘉富(下稱受刑人)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4至6、8、10 、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7、9、11、1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 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10、11所示之罪曾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 年10月」);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已坦承犯行,未飾詞狡 辯,知所悔悟,應堪憫恕;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外部界限外,亦應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及公依原則之限制,透過定應執行 刑程序,授權法官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綜合判斷,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另學者黃 榮堅所著其數罪併罰量刑時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 出一具體之整體刑,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 合理得出一具體整體執行之刑,在累進處遇原則上,數罪併 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 分之一以上。現今監所內執行之單純施用毒品之受刑人應執 行刑期均為5年以上,反而比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期更重, 足見數罪併罰所予之恩典已嚴重失衡,有違公平原則。在實 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所判之應執行刑均有大幅減輕之例。 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裁量時 倘依受刑人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足以懲戒可達防衛社會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難 僅以受刑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應考量受刑 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多久刑期得期待日後不再為此種罪等 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法定之公依原則;原裁定復 漏未考量受刑人合併另案之後審定,請求給予受刑人公平公 正的裁定,從輕量刑,予受刑人最有刑之裁定,重新做人, 早日回到年邁雙親膝下侍候孝順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 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 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 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裁定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 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避免重定應 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 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或雖由檢察官為被告之不 利益上訴,但經第二審(含更審)法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並認被告犯罪之情節有所減輕,而改判量處較輕之宣 告刑時,其嗣後定應執行刑,法理上應同有適用;否則,對 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或雖撤銷仍判處相同刑罰者 ,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或相同刑期之刑,所定應執 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其裁 量權之行使,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5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 表編號4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 、2、4至6、8、10、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7 、9、11、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 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 ),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各罪之 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 年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二)惟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 件,且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3月至同 年1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此外,受刑人上開所犯案件 除附表編號3、7、9、11、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就附 表編號1、2、4至6、8、10、12均係短期得易科罰金之刑;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案件所侵害者,均為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案件,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再者 ,觀諸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手段尚非以侵入住宅竊盜破壞居家 寧靜安全之方式為之,所犯攜帶兇器犯竊盜犯行亦係於深夜 或清晨所為,趁四下無人之際行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構成之潛在危害甚低,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各罪所獲 財物除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萬1,8 97元)外,其餘犯行所獲財物非鉅,則依上開各節,其觸犯 數個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時,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 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者為高,於併合處罰時,不宜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 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此外,參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為附表 編號11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64.29(計算式:9月÷1 4月≒0.6429),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為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69.57(計算式:5 年4月÷7年8月≒0.6957),所給予之刑罰折扣自有不利於受 刑人,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 非妥適。 (三)綜上各節,堪認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既有之刑罰折扣等因 素,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月,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 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意旨所指 ,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審酌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 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原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 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範圍內定應執 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2、4至6、8、10、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7、9、11、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執聲卷第2頁)。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 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原審函詢時就定 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3 0號卷第127頁),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 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8、10、12之罪雖經法 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7、9、11、1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4月2日、同年10月27日 111年9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6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93、12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8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8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同年月21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12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16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112年度易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112年度易字第3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6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29號 ⑵編號4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7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9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1年12月4日 111年9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8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15號 ⑴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63號 ⑵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112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均應更正如上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10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4日 111年7月21日、同年月24日 111年3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2、678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90、452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7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7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⑴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6號 ⑵編號10曾經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02號 ⑵編號11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03號 編號 13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6號

2025-01-08

TPHM-114-抗-35-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怡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王勝弘於蝦皮購 物經營之「傑(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捷」,應予更正) 克溫馨小舖」賣場,以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同)350 元之代價,向王勝弘訂購日圓面額1,000元鈔票1張(下稱本 案日圓紙鈔),王勝弘寄出商品包裹後,陳怡貝復於同月20 日20時24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翔 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20時26分至28分許,當 場在超商內拆開上開商品包裹,並將包裹內之本案日圓紙鈔 放入其外套口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怡貝明知已付款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 19時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接續向王勝 弘傳送「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 的」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7分許,接續向王 勝弘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 訊息,佯稱未收到本案日圓紙鈔等語,而向王勝弘施以詐術 ,要求王勝弘退還350元價金,惟因王勝弘察覺有異,未陷 於錯誤,故未退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因王勝弘不 願退款,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 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向王勝弘訂 購本案日圓紙鈔,詎料取貨後拆開包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 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閣誣告蝦皮購物店家「 傑克溫馨小舖」、帳號「jackwang730708」(即王勝弘)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警調閱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勝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弘(下稱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陳怡貝(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爭執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上開告訴人警詢之 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 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0、71至74頁),而該 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拿到包裹時,包裹有 破損,我從包裹中取出本案日圓紙鈔,我回家後用驗鈔機驗 ,驗不過去,我認知等同我沒有收到東西,而且我收到包裏 時,包裏就已經破損了,是我要求告訴人王勝弘(下稱告訴 人)退款,因告訴人不願退款,我才報警處理,並無詐欺取 財及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告訴人於蝦皮購物所經 營之「傑克溫馨小舖」,以35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訂購本案 日圓紙鈔;在告訴人運抵包裏後,被告於同月20日20時24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 20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開拆包裹,並將包裹內之 本案日圓紙鈔放入其外套口袋;被告旋於113年2月21日19時 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向告訴人傳送「 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快退 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等訊 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7分許,向告訴人傳送:「 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訊息,要求告 訴人退還350元價金,然告訴人認其已依約放入日幣並寄送 包裏而拒絕退款;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 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 其在蝦皮購物,向告訴人訂購本案日圓紙鈔,取貨後拆開包 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 閣指稱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告訴人)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3年2月28日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被 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24 頁)、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25至28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卷第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2、33頁)、包裹開拆照片(警卷 第34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申請退貨/退款畫面截圖(警卷 第34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240 218U6FFSVV9號)截圖(警卷第35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待 收貨畫面(包裹查詢號碼:Z00000000000號)截圖(警卷第3 5頁下方照片)、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警卷第10至1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出售的日圓紙鈔是在土城第 一銀行換的,出貨前都會拍1張鈔票號碼的照片,請對方收 到後,開包裹時要全程錄影等語,並提出手機內留存之出貨 鈔票照片供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 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另經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拿到 包裹後,有從中取出1張面額1,000元之日圓紙鈔等語(偵卷 第7頁),足見被告確有收到告訴人依交易條件約定之本案 日圓紙鈔,而非如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透過蝦皮購物平台 向被告指稱收到空包裏等情無訛。 2、被告第一時間於超商內既自拆包裏取出本案日圓紙鈔,足認 絕無被告所指收到空包裏之可能,且被告在超商之商品選購 區中自行開啟包裏,將其中之本案日圓紙鈔取出放入外套口 袋中,再持已拆封之空包裏持交予超商店員觀看等情,有宜 蘭縣○○鎮○○路000號(7-11集翔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 卷可佐(警卷第25至28頁),則被告先利用蝦皮購物平台對告 訴人佯稱收到空包裏,反覆以「你出貨的時候 就是空的」 、「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根本是詐騙 快退款吧」、「那就退 呀 別盧」、「不然我要請地檢提告了 追蹤你的IP位置」、 「不要因小失大 別盧 快退吧」、「快退吧 別盧 監視器怎 麼調 都是你輸」、「是要盧多久 這麼小的錢」、「那趕快 按退吧」、「不用離奇 就是你很盧 店員可以證明」、「時 間寶貴好嗎 這位大哥」、「我直接打給蝦皮 撤下你的帳號 」、「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到底要退了沒?小錢欸! 大哥」等語(警卷第13至18頁),急切要求告訴人退款,復於 113年2月28日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諉稱「我在 拆封包裹時發現裡面沒裝東西,才驚覺詐騙」、「(你收到 的包裏內容物為何?)無內容物」,並直言稱:我要向蝦皮 賣場「傑克溫馨小舖」,賣家帳號名稱為「jackwang730708 」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警卷第2、3頁),明顯悖於被告在超商 取貨時已收取本案日圓紙鈔之事實,自相矛盾。 3、再者,被告其後經警以其涉嫌誣告犯行而於113年4月10日警 詢時,初始仍稱「…由店員將包裏拿給我,我直接在現場拆 開包裏,發現裡面『沒東西』,我認為就是詐騙包裏,後來我 就至公正派出所報案」、「(你有無申請退款?有無退款成 功?)有,但是沒有成功,因為對方擺爛」,即再度言明包 裹內空無一物等情(警卷第5頁),嗣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 ,始更詞改稱:「(…妳係從包裏內取出何物,並放入你外套 口袋內?)我是收日幣假鈔1張」(警卷第5頁),且被告直至 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其所收取之本案日圓紙鈔1張,有該日 圓紙鈔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85頁),足見被告 確實有收取告訴人放置在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等情無訛, 則被告初始稱收到空包裏,嗣後遭員警以涉嫌誣告罪,至警 局製作筆錄,改稱收到假鈔之上開辯解,實係經警提示監視 器影像後,知悉無法自圓其說,見事跡敗露所為之飾卸之詞 。基此,被告既已如實收受貨品,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妄 稱收到空包裏,欲以此詐術騙取告訴人退回上開款項,幸未 得逞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寄送假鈔,故而報警,並非誣告等語: 1、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稽,被告第一時間要求告訴人 退款時,隻字未提有所謂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10至24 頁),且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至警局製作申告筆錄時, 向員警對告訴人所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乃「收取包裏並在 店內拆封包裏發現包裏內無任何東西,才驚覺遭詐騙共損失 新台幣350元」、「我在拆封包裏時發現裡面沒裝東西,才 驚覺詐騙」、「我要向對方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警卷第2、 3頁),即被告向員警申告告訴人寄送空包裏詐欺財物350元 等語,亦完全未提及其主觀所認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1至3 頁),則被告收取之本案日圓紙鈔是否如被告嗣後更詞辯稱 之「假鈔」乙節,實無解於被告係以告訴人寄送之「空包裏 」致其陷於錯誤而向員警對告訴人申告詐欺犯罪等誣告事實 之認定,首應辨明。 2、被告直至接獲員警以其涉犯誣告罪嫌,再次傳喚被告於113 年4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初始仍諉稱:「…我直接在現 場拆開包裏,發現裡面『沒東西』,我認為就是詐騙包裏…」( 警詢第5頁),復經警出示超商內之監視器攝得其自包裏內取 出物品放置在自己身著外套口袋後(警卷第5頁),始更詞辯 稱係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5頁);則被告嗣後詭辯其有收到 日圓紙鈔,但自認係「假鈔」云云,實係被告隨事證之逐一 揭露,次第更異辯詞,毫無憑據,且核與被告對告訴人提出 詐欺告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再者,「空包裏」與包裏內容物 為「假鈔」二者迥異,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諉辯其認 「假鈔」就是「沒有收到任何東西」云云,悖於常情事理, 無非係自圓其向員警申告謊稱收到空包裏之托詞。遑論倘被 告自認收受之本案日圓紙鈔為「假鈔」,在被告要求告訴人 儘速退款而非息事寧人之反應,理應第一時間提出自認係「 假鈔」之證據,並向蝦皮購物平台抑告訴人直接提出質疑, 甚至被告因向告訴人要求退款未果而至派出所報案時,及其 後經員警以其涉嫌誣告罪到案說明時,自應主動提出驗真, 而非空言辯稱收到「假鈔」,然被告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卻 全然未提其所辯稱之「假鈔」乙節,親自警局說明時,亦未 主動提出所謂「假鈔」資以驗證,足稽被告所提「假鈔」之 辯詞,無非係為脫免誣告罪責,難以憑採。 3、再者,被告就其所稱其判斷為假鈔之理由及所指假鈔之下落 等情,先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稱:因為我有拿過真的日幣 鈔票,所以我認為那是假的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113年 4月30日偵查中自承:我放著隔幾天才去處理這件事,我是 隔幾天才發現是假鈔,我借我朋友的驗鈔機驗不過,後來我 就丟了,假鈔有什麼好留的等語(偵卷第7頁),後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稱:「(你認為品質有問題的那張紙鈔現在何處?) 我丟掉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31頁),再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稱:「(你為何要 把假鈔丟掉?)因為是假鈔…我就沒有留下來」(原審卷第72 頁)等語,足見被告已自承其判斷為「假鈔」之依據,並未 經公正客觀第三人之確認,且被告就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 已丟棄之「假鈔」,竟得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面額1千元之 日圓紙鈔1張(本院卷第81、83、85頁),並稱即為其所收取 之本案日圓紙鈔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既已提出告訴 人寄送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益徵告訴人確實有寄送契約 商品,自無被告偽稱收取「空包裏」之事實;至該日圓紙鈔 1張究係真鈔及偽鈔,實與本案被告向員警誣告告訴人寄送 空包裏等犯罪事實無涉,自無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 日圓紙鈔送請鑑定之必要。 4、本案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迴避提出其已收取本 案日圓紙鈔之事實,空言指摘告訴人寄送「假鈔」,並謊稱 日圓紙鈔已經滅失;直至本院審理中固已提出日圓紙鈔1張 ,然旋即再度更改陳詞,反覆直指「如果是真鈔為什麼可以 公然販售」(本院卷第71頁)、「假設真的是真鈔為什麼可以 在平台販售」(本院卷第74頁),試圖將一般私人間價微量低 之外幣商品交換或買賣,引導為動輒影響民眾重大權益之匯 兌業務等同視之,企圖糢糊焦點,依被告此番說詞,足見其 內心對於收取告訴人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之真偽,恐非無知 ,遑論不論何者為是,被告既稱其向本院所提出之日圓紙鈔 1張,為告訴人寄送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依本院卷第81頁 照片及警卷第10頁照片核對,兩者編號均為SG798434X),足 見告訴人實已依債之本旨如數寄送商品,被告並無誤會錯認 之可能,則被告向員警申告告訴人寄送空包裏而涉及詐騙云 云,自屬誣告,至於日圓紙鈔之真偽,自無礙於本案被告誣 告告訴人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本案被告若認告訴人未依約寄送貨品,涉有詐欺罪嫌 ,本可依照其知悉、親身經歷事實經過,先向告訴人或購物 平台表明原委,提出證明以維護消費權益,如認權益無法伸 張,亦應如實向承辦員警陳述,並無何誤認之可能,然被告 卻扭曲事實,先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直至員警提示監視器影 像後,方改稱收受日圓假鈔,針對所指假鈔,先稱滅失,其 後提出,俱悖常情,核非正當。又被告既已如實收受本案日 圓紙鈔,業如前述,故被告捏造包裹內空無一物之不實內容 對採實名認證制度之蝦皮購物店家「傑克溫馨小舖」、帳號 「jackwang730708」之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顯可得特定告 訴人之真實身分,被告此舉顯係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 對告訴人誣告一節,已堪認定。   (四)被告上訴後再次提出包裏破損之外觀照片1張,欲證明其於 案發時所收之包裏破損云云(本院卷第63頁)。惟查:被告於 113年2月28日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業於警詢中提出相 同之包裏破損外觀照片據以為證(警卷第34頁上方照片),實 則,該包裏外觀照片,乃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超商櫃檯領取包 裏後,自行走到貨架區間拆封,將其內所放置之日圓紙鈔放 入外套口袋後之結果(警卷第26、27頁),並非自超商櫃檯處 領取包裏之原貌,否則本案被告係以「貨到付款」方式與告 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有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 240218U6FFSVV9號)截圖(警卷第35頁上方中間所示付款方 式為「貨到付款」)在卷可佐,被告眼見包裏破損,依被告 對自身權益維護之重視,焉有當場給付價金「350元」後收 取包裏之可能,理應當場拒絕付款,拒不收貨,並直接向賣 家主張包裏破損,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如數給付350元現金 收取包裏並予拆封後,先以包裏內空無一物,要求賣家退款 未果,再順應賣家詢問「你開封的還是收到就破損」(警卷 第18頁),改稱「破損啊」等語(警卷第18頁),嗣又更異其 詞改稱收到假鈔云云,反覆其詞,則被告所提出包裏破損外 觀照片,實為顛倒黑白,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於付費領得本案日幣包裏後,竟向告訴人詐稱收受空包 裏而要求告訴人退款,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故 未退款而未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 特定之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在客觀上可得 確定或推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即足當之。被告以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虛構事實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警員申告誣指告訴人寄送空包裏涉有詐欺罪嫌,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罪數: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數次要求告訴人退還價金等舉止,係 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身心狀況堪憐,本案交易標的既僅350元, 被告又未實際獲利,反因訴訟程序耗費相當時間、勞力、金 錢,本案似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請求審酌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明知已收取告訴人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竟因貪圖 小利,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未遂、向有 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 嫌,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 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行為殊屬不當,自應就 法秩序之破壞,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面對自己行為而 有所自省、未見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本案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罰金1,000元(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有期徒刑2月(誣告犯行),其中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依被告本案 上開犯行各節以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此減輕其刑,並不 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 欲騙取告訴人退回款項,又向警方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犯嫌 ,除致告訴人徒勞奔波接受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 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酌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身心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 期徒刑2月(誣告部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且已斟酌考量被告之身心疾患及身體狀況,量刑亦屬妥適 。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護人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誣告犯行 ,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暨被告何以不符 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 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2025-01-08

TPHM-113-上訴-637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8號 抗 告 人 林國旭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國旭(1)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 月、4月確定;(2)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3)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共3罪)、8年3月、8年2月(共4 罪)、4年、10月(共6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4)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1)至(4)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6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有前揭該案號之裁定 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 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既已 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可言,原審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 或裁定之餘地。抗告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 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等情形,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 不服,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 明異議方式為之。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請求撤銷原裁 定,重新妥適量刑部分,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 何異議指摘,而係就上述原審法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 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 ,原審法院無從對此予以審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為維護定應 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分別擇定 數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就數確定判決日期之各罪各定應執 行之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因合計刑 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 刑本旨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闡述甚明,抗告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吸食及 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似,原審法院未斟酌上 開之情,所定應執行之刑客觀有過度評價,對抗告人責罰顯 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抗告人因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應 審查有無違反恤刑理念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情形,遽以 113年10月22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206字第1139043866號 函否准抗告人所請,其執行指揮權行使難認允當,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另更 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 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 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 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 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再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9月,於110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執行, 即無不當,抗告人就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所爭執,尚非 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原裁定意 旨以抗告人對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仍有不服,顯非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摘,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 聲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稱前開定執行刑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期至責罰不相當而有過苛之情,則屬上開確定 裁定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請求救濟。  ㈡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以「經查台端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藥事法、妨害自由等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 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所列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 變動之情形;另裁定編號8至22號之罪,於原判決諭知執行 刑時已大幅縮減刑度,而上開裁定作成時復再為相當幅度之 刑度縮減,在客觀上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對台端過苛之情 形,又本件亦無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立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台端所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礙難准許」為由 ,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此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22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206字第1139043866號函在卷 可參,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理 由,原審依此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 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 以其主觀誤解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必定有利於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74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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