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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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5號 異 議 人 張麗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異 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裁 定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 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 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 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 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 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陳,異議人於103年12月及104年12月間借款金額浮報 ,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另參與分配債權人蔡正育所稱對於異 議人有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債權部分,實際上僅為203萬元 ,債權人蔡正育對異議人之債權應不存在,已對蔡政育起訴 債權不存在,爰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駁回相對人及蔡正 育強制執行聲請,並停止執行程序。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 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 ,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 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等件在卷可參。另債權人蔡正育則 為上開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 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通知蔡正育具狀聲明參 與分配,並陳報債權金額;蔡正育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報聲 明參與分配金額為258萬4228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提出持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聲明參與分配,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執字第72395號參與分配案卷查閱無誤,是 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又 本件異議意旨固對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 序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 決,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從而,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執事聲-145-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謝秀惠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吳蕙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17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實行之分配表之一(110年司執字第13917號之1),其 中表一次序3被告之分配金額執行費新臺幣16,000元、次序5被告 之分配金額第1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 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17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之 一(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3917號之1,下稱系爭分配表 ),原定於113年6月12日實行分配,因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不 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3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6,000 元、次序5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分配金額共 計2,016,000元,乃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 年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詹先覺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詹先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拍定後於113年5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1 2日實行分配。又詹先覺前為被告之債務人,以系爭土地為 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以其為系爭土 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由,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獲分配受 償部分為系爭分配表ㄧ次序3之執行費16,000元、次序5之第1 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明參與分配 ,但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詹先覺係於83年7 月18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0,000元( 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7 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7月15日, 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7月15日罹於時效,自無再 行分配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 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伊與債務人詹先覺平常有互動,詹先覺也知 道有欠這筆錢,並沒有中斷時效的證據。法律專業小老百姓 不懂,伊只知道詹先覺欠錢就要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由原告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由共有人 即訴外人詹硯修於112年12月22日以333萬5000元優先承買, 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由,於113年1月1 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於113年5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 表,定於113年6月12日實行分配,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 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16,000元、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2,000 ,0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執行命令、 臨時收據、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市平鎮地政務所 函、補正狀、系爭分配表等件在卷可參。另原告主張詹先覺 前因系爭擔保債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約定清 償日期為84年7月15日,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於99年7月15日時效完成乙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與領款收據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95至97頁),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為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可採。依此,被告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104年7月15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擔保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自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ㄧ次序3、5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16,000元及系爭擔保 債權2,000,000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抵押不動產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債務人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83年中字第046459號 吳蕙郁 詹先覺/詹先覺 83年8月3日/設定 00000分之1980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 自83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17日

2024-12-12

TYDV-113-訴-1233-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99萬5,4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2

TYDV-111-訴-1197-20241212-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 納抗告費用。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2

TYDV-112-國-20-20241212-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 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 等情,有卷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教育部訴願答辯書:臺教學字(六)第00 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記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多次招 開相關會議,協助原告納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然 原告仍未改善,均列入平時考核表。然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 民國111年8月18日召集國教署集教育部研商原告輔導現況及 後續會議紀錄(原告處遇情形摘要等等),因病請延長病假, 待病好轉後,再行回歸職場,陳報國防部核定備查,嚴重挪 用其心理諮商資料,由人評委員全體投票通過列為考績丙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上述 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工作。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對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前後 提起共提出十件國賠申請,目前兩件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餘案件審理中。原告未具體指明是何特定公務員?故意或 過失不法行為為何?侵害原告何權利?顯然恣意濫訴,應對 原告裁處罰鍰。於本件原告亦未指明由何特定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利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權利? 空言挪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資料。且其歷次書狀對 於何機關之挪用行用,前後主張不一,均未具體指明何特定 公務員。原告所提教育部國教署111年3月31日軍訓教官人評 會議紀錄,僅提及啟動諮詢輔導及次數,但未提及輔導具體 內容,僅單純陳述原告在校狀況,並無任何原告主張洩漏個 資之問題,公務機關對於軍訓教官人評會議上,縱有提及對 於原告提供必要的諮商與協助,諮商輔導經費由被告補助, 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且無討論任何諮商 過程及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個資法之情形。而林明裕局長不 可能知道心理諮商內容,心理諮商內容不會提供給其他單位 ,111年8月18日會議中提到的處遇情形是確認原告有接受幾 次輔導,是否要持續輔導及計畫是否要持續進行。另軍訓教 官平時考核包含思想、品德、才能、學識及績效等考評項目 ,並由單位軍訓主管以季為單位,針對平時工作各項優劣事 蹟,依人、事、時、地詳載於考核評鑑表內,經初考及覆考 程序後,報請教育部核定年度考績,並無原告所述將其心理 諮商資料外洩,更無將其心理諮商之內容納入平時考評作為 參考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因教育部核定111年軍職考績事件,經該部112 年1月10日臺教學(六)第0000000000U號令考列丙上績等,原 告提起申訴,經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說明書中表示:被告111學 年度第4次軍訓人評會,審議過程具體檢附佐證資料(包含 考績表、考核評鑑表、平時考核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龍潭高中翁健智教官處遇紀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研商翁健 智教官輔導現況及後續應處會議紀錄、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 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翁健智教官處遇情 形摘述...及獎懲紀錄等等);後經原告提起訴願,再經該 部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補充 理由答辯二狀中表示:為協助訴願人(即原告)...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多次召開相關會議,協助訴願人納入國立臺北教育 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然訴願人 仍未改善,此均列入訴願人之平時考核表,作為辦理其考績 作業之依據等節,有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 000000號、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 權力,行為不法為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次按「有關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111年8月18日召開會 議挪用其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之資料,不當蒐集資 料之不法行為,致其無法繼續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前開教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說明書中所述之「國立臺北教育 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翁健智教官 處遇情形摘述」,及該部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訴願補充理由答辯二狀中所述之「國立臺北教 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其內 容僅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對原 告處遇情形之摘錄,尚非直接提供原告於心理諮商過程中之 病歷或醫療紀錄(診斷或用藥紀錄)作為參考資料,難認有 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  ⒉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綜合規劃科心理諮商承辦單位之對話 錄音譯文,經原告詢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紀錄會 不會外洩?綜合規劃科科長回稱:「教育局及校方都不會知 道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譯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再與原告所提出教育部國民 及學前教育署111年3月31日110學年度第5次軍訓教官人事評 審會議紀錄所載,該署彙整桃教局以專案簽核提供原告6+2 次電話訪談輔導,今年的專案輔導桃教局已匡列24次的輔導 預算(見本院卷第79頁)等節互核,可知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應 僅知悉原告進行輔導次數及預算規畫,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是以關於原告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進行心理諮商之具體 內容,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應無所悉,自不成立非法蒐集原告 病歷或醫療個人資料之行為。  ⒊至原告另以醫療法第72條、護理人員法第28條等規定,醫療 機構及其人員、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 病情或將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 違法云云。惟本件被告並非醫療或護理機構,被告前局長林 裕明亦非醫療或護理機構之人員,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 原告爰引上開法條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行為不法,應有所誤 解。  ⒋綜上原告舉證,難認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何違反個資法第6條 規定之不法行為,益見被告辯以本件於人事審議會議中僅提 及啟動諮詢輔導及次數,未提及輔導具體內容,單純陳述原 告在校狀況,並無任何原告主張洩漏個資之問題乙節為真。 故原告主張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111年8月18日召開會議挪用 其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資料,屬違反個資法第6條 之不法行為云云,難以採信。其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1

TYDV-113-國-5-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蔡華源 代 理 人 吳庭毅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 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56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資 釋明。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互易契約,相對人 因契約給付義務無法履行,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先前所提出之 對待給付,經依其訴狀內容以觀,非顯無理由。從而,揆諸 上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1

TYDV-113-救-108-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于慧玲 廖淑娟 陳淑芬 被 上訴人 魏麗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0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于慧玲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 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 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 受判決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廖淑娟、陳淑芬並非受本院判決之當事人,其2 人於民事上訴狀中同列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1

TYDV-113-訴-781-2024121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葉爾增 相 對 人 葉致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萬4,17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019 號返還地上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再簡 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壢再 簡字第3號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9019號返還地上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 請人主張其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卷宗 核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4,500元,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所載執行金額可參,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 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 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參酌聲請 人所提再審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 3年,因此相對人延遲3年受償相當於執行標的價額即29萬4, 500元,可能受有4萬4,175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294 ,500元×5%×3=44,175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0

TYDV-113-聲-263-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陳相哲 相 對 人 閻以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 對人仍應為付款提示。又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屬買賣議價 委託書之議價擔保,該買賣條件未達共識,系爭本票應歸還 抗告人而未歸還,業已提起侵占告訴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 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簽發之系 爭本票一紙,到期日為113年9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 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 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上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 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 票據號碼 0 陳相哲 113年9月14日 30萬元 113年9月14日 113年9月14日 TH390527

2024-12-10

TYDV-113-抗-214-20241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李連富 楊秀珠 李春貴 陳彥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仁珍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仁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吳仁珍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 無拋棄繼承,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另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之人數提 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0

TYDV-113-重訴-53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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