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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8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少年劉○廷、李○霖、黃○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不適用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 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 滿十八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 20歲之人,告訴人何○善為00年0月生,共犯劉○廷為00年0 月生、李○霖為00年0月生、黃○祥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 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各該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查(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38741號卷第99、 101、103、105、107頁)。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然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被告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 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 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之本案犯行即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 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兼衡其未 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卷附該證明書),於 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萬5000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至審判中終於坦承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1萬3000元予告訴 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告 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 ,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分得之詐得贓款3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給付調解金1萬3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給付 之調解金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 上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賣鞋子對少年劉○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500元,又劉○廷自稱因贈送生日 禮物之故對何○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債權2 萬4000元,且何○善自願代劉○廷承擔對乙○○之3500元債務, 劉○廷遂告知乙○○可向何○善追討前開3500元債務,詎何○善 避不見面,乙○○及劉○廷均追討債務未果,經乙○○告知渠等 共同友人李○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情後,李 ○霖因知悉何○善欲購買機車代步,遂由李○霖為主謀計畫者 ,並邀集黃○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廷(劉 ○廷、李○霖、黃○祥等3人,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處理)、乙○○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霖出面向何○善佯稱已尋得販 賣機車及擔保之人,李○霖於111年12月10日20時許騎乘乙○○ 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門口與何○善見面後,以怕錢掉了為由,向何○ 善索取其裝有2萬4000元現金之手提包,何○善因而陷於錯誤 而交付之,李○霖將上開手提包連同現金2萬4000元放入上開 機車置物箱內,再騎乘該機車搭載何○善前往李○霖宣稱之交 易地點,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李○霖下車將2萬40 00元現金自何○善之手提包中取出後再一併置入置物箱,李○ 霖再騎上開機車搭載何○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河堤處,到場後李○霖與黃○祥、劉○廷及不知情之陳泓榆、 邱政維、潘昱承、陳宗彥等人會合,黃○祥向李○霖確認上開 現金在該機車置物箱後,李○霖將前開手提包交給劉○廷,劉 ○廷將手提包放置於河堤消防栓上,李○霖、劉○廷、黃○祥等 人將何○善獨留在河堤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 宜佳公園,李○霖再通知乙○○前往宜佳公園,上開2萬4000元 由李○霖分得4000元、乙○○分得3500元、劉○廷分得1萬6500 元。 二、案經何○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乙○○坦承前往宜佳公園自李○霖處朋分應得之3500元,但否認有詐欺犯行,稱知悉李○霖之計畫但表示反對,不知道是詐騙的錢。 2 同案少年劉○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同案少年劉○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少年黃○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同案少年黃○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少年李○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同案少年李○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泓榆、邱政雄、潘昱承於警詢中之陳述、111年12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同案少年劉○廷、黃○祥、李○霖與告訴人何○善在上開河堤會面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何○善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與同案少年劉○廷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及丟包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劉○廷、黃○祥、李○霖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 少年劉○廷、黃○祥、李○霖共同故意對未成年之告訴人實施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詐得之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24

TCDM-113-訴-809-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暐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6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11時許」更正 為「11時24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102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0 號判決、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20號收據(被告繳交其犯罪所 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於被告行為後,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 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十 八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20歲以上之人,共 犯李〇誠、李〇揚分別係92年4月、00年00月生,均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各該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查(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卷第277、315、317頁) 。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 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 規定。   ⑵本案客觀上雖涉及成年之被告與少年李〇誠、李〇揚共同實 施犯罪,然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認識或能預見李〇 誠、李〇揚係少年,難認被告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不得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詳下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 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偵審自白洗錢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乙 ○○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2個加 油站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父、母、祖母同住, 母、祖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斟酌其對於洗錢犯 行偵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扣除其從中抽取 之報酬(詳下述),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 收受後業已交付不詳男子收受,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從本案所收受之贓款中抽取現金2000元作為本案犯行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113年度金 訴字第336號卷第127頁),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向本院 全數繳交而扣案(見卷附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20號收據) ,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葆琳、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   被   告 戊○○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少年李〇誠(民國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李〇揚(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 籍詳卷,前揭2名少年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涉嫌詐欺等 非行部分,已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十三妹」之 人、綽號「弟弟」之女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晚上7時18分許 ,撥打電話向乙○○冒稱係其同學「詹永輝」並互加通訊軟體 Line好友後,於同年3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再向乙○○佯 稱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顧祐豪(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李〇揚、 李〇誠再依照「十三妹」之Telegram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 3分至46分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軍 和門市,由李〇誠負責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 及9,000元後轉交李〇揚,李〇揚再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 在上開超商門市附近交予綽號「弟弟」之女子,綽號「弟弟 」之女子再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摩斯漢堡速食店臺中軍功門市女廁所內,將上揭贓款交 予戊○○,戊○○再依照「十三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 許,於臺中市北屯區景賢二路與三甲東路口,交給駕駛丁○○ 冒用丙○○(涉嫌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 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承租而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 小客車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 二、丁○○因有用車需求,明知丙○○並未授權丁○○以其名義承租車 輛及簽立本票,竟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10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號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以丙○○名義向不知情之公司員工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1部,該名公司員 工則提供借(車)據、買賣契約書、本票給丁○○簽署,丁○○ 即在上述文件及本票上立據人、立約人及本票發票人等欄位 ,偽簽丙○○之署名,並偽蓋個人指印於「丙○○」之署名上, 以此方式冒用丙○○名義,簽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 車)據、買賣契約書及面額45萬元之本票各1紙,再持向該 公司員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公司管理車輛出租 作業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少年李〇誠、李〇揚於警詢 供述及共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擷圖照片、路口及OK超商臺中軍和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借(車)據、買賣契 約書、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紋字 第1120037711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丁○○所為, 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又被告丁○○於借(車)據、買 賣契約書文件上偽造「丙○○」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丁○○於上開本票 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已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等犯行,均係為達租車供己使用之目的 ,故其前開行為間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戊○○與上揭少年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至二分之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 被告丁○○偽造之本票1紙請予宣告沒收;而借(車)據、買 賣契約書各1份、屬於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文書而不 得宣告沒收,然該借(車)據、買賣契約書之立據人、立約 人及本人確認等欄位偽造之「丙○○」署押,均係被告丁○○所 偽造,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CDM-113-金訴-33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棟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 7號、第116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1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棟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3行「徒手竊」 更正為「徒手竊取」、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身份證」更正為 「身分證」、倒數第7行「一中接29號『全家便利超商』」更 正為「一中街129號『全家便利商店』」、倒數第2行「現場監 錄影器」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 棟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全家便利商店店舖資料,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3行「監視錄影錄影 」更正為「監視錄影」、第5至6行「全家便利超商」更正為 「全家便利商店」、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3行「為扣案 」更正為「未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持告訴人劉 姿君台新銀行金融提款卡盜領現金2次之行為,係本於侵 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多起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 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法 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 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且承 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 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 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 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持竊得 之金融提款卡盜領現金),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佩雲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成立調解,惟迄未給付調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與告訴人李佩雲間113年1 2月17日電話紀錄表),未與告訴人劉姿君成立和解,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甚多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但 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廚師,月收入2萬多元 ,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李佩雲所有之包包1個、小包包1個、蘋 果耳機1雙、告訴人劉姿君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2000元, 被告盜領之現金1萬4000元、1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雖已與告訴人李佩雲以5萬元成立調解,惟迄未給付告 訴人李佩雲調解金,是並無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李佩雲之情形,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李佩雲所有之信用卡5張、告訴人劉姿 君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 華郵政、LINE Bank之金融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亦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然該 等物品屬彰顯個人身分、信用或提款所用之物,倘經掛失 或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告訴人2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 方式重新取得,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何棟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小包包壹個、蘋果耳機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何棟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棟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   被   告 何棟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棟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行期滿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12月7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內,徒手竊李佩雲 放置於工作攤位之置物櫃內包包1個(內含小包包1個、蘋果 耳機1雙、信用卡5張,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 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經李佩雲發現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㈡於111年9月1 2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10 樓,徒手竊取劉姿君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份證、健保卡 、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LINE BANK等4間銀 行之金融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 ,何棟樑逕行離去,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4 時7分、14時26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及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插入上開竊得之劉姿君所 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後,輸入劉姿君設定之生日6 位數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 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提領1萬4000元、100 元共2次。嗣經劉姿君接獲銀行提領款項通知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錄影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雲、劉姿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棟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雲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㈠。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君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㈡。 4 職務報告、家樂福文心店內、店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犯罪事實㈠。 5 職務報告、提款交易明細、臺中中友百貨10樓誠品書局之監視錄影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何棟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為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簡-30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加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96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4號、第13559 號、第18856號、第275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81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2765號、第49394號、112年度偵字第25982號、第32826 號、第468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1744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加歡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四)倒數第7行「『9eldbvlfo』」更正為「『9e ldbvtlfo』」、倒數第2行「衛生」更正為「衛生局」。   ⑵犯罪事實一(五)第2行「110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2日前某 日」更正為「110年4月20日」、倒數第6行「『VSVY348RUR 』」更正為「『vsvy348rur』」。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815 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11行「2次」更正為「4次」。   ⑵犯罪事實一(一)第2行「4月5日」更正為「4月9日」。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4月5日」更正為「4月20日」。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427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㈠第13行「鄢正彪」更正為「鄢振彪」、第14行 「4月7日」更正為「4月11日」。   4.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犯罪事實㈠第13行「鄢正彪」均更正為「鄢振彪」、倒數 第8行「『6utzovhg0』」更正為「『6utzoqvhg0』」。   5.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82號、第3282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鄢正彪」均更正為「鄢振彪」。    ⑵犯罪事實⑵第5行「及戶籍地址」刪除。   6.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犯罪事實㈠第13行「鄢正彪」更正為「鄢振彪」、第14行 「112年4月15日前某時」更正為「110年4月8日」。 (二)證據部分: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815 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1行「2次」更正 為「4次」。   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㈡第2至5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1年4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8011S號函及所附 帳號『6utzovhg0』」申登人資訊及訂單資訊」更正為「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901074S號函及所附帳號『6utzoqvhg0』」 申登人資訊及訂單資訊」。   3.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82號、第3282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證據㈤倒數第2行「88日」更正為「8日」。   4.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㈠「許家歡」更正為「許加歡」。   5.增列被告許加歡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接續4次寄送本案門號至大陸地 區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 複數準私文書,乃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應認係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既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未與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寵物用品 之電商店,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約4萬、5萬元,與母 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於本案 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 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之利益為理 貨費加倉儲費用總共5萬多元等語,依「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當以5萬元計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23

TCDM-112-簡-688-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不注意」更正 為「醉倒休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昇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與告 訴人洪麗卿之關係(朋友),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發還大部分犯罪所得,業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告 訴人,惟逾期仍未給付其餘和解金1萬5000元予告訴人( 見卷附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11月29日電話 紀錄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3000元,業 已返還告訴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事實一 ㈡竊得之1萬5000元部分、行動電話1支、外套1件,均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6000元部 分(即該次犯行竊得之2萬1000元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1萬 5000元後所餘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 和解金7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間113 年11月2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給付之和解金 已逾其犯罪所得尚未返還或發還之部分,足認上開和解金 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 再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㈠ 劉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劉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1579號   被   告 劉昇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 12年12月27日1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逍遙小 吃部」內,趁洪麗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包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遭洪麗卿當場發覺,劉昇杰 始返還予洪麗卿。㈡又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上開小吃部內 ,趁洪麗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包包內之現金2萬1 ,000元、手機1支(價值約4萬元)、外套1件,得手後逃逸。 嗣經洪麗卿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 劉昇杰所竊取之現金1萬5,000元、手機1支、外套1件業已歸 還告訴人洪麗卿,有113年1月6日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所竊取之其餘現金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昇杰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 時、地,係竊取現金1萬3,000元、3萬7,000元乙節,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現金3,000元、2萬1,000元等語, 本案並未當場扣得上開告訴人洪麗卿所稱失竊之現金,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能清楚攝得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實際數 量,故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數量不同,應為 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23

TCDM-113-中簡-2126-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9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 2行「之述」更正為「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判決附卷可憑。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指出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審酌是 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承認本案構成累犯 ,且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 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 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 之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 人甲○○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 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工廠作業員,月 收入約新臺幣2萬2000元,與父、母、夫、2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 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現金,均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罪刑 沒收 1 112年11月21日22時22分許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1日22時22分許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5日22時27分許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1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係臺中市○○區○○路00號五鮮級火鍋店員工。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22時22分許、同年12月1日22時22分許及同年12 月5日22時27分許,在前開火鍋店員工休息室內,分別徒手 竊取甲○○包包內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500元。嗣因甲○○ 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 上揭時地各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000元,惟被告於警詢 時僅坦承告於上揭時地各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500元,然 就被害人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各竊取其所有之現金1,000元 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 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 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簡-1619-20241223-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洪麗卿 被 告 劉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中簡附民-194-20241223-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楊孟樺 被 告 許家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英才婦幼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DM-112-原附民-102-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明智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余明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明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同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所謂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堪先認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 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竊盜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 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 多額以上,合計總金額以下;暨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 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 意見等情,有上開函稿及該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就附表所 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 行完畢,惟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刑嗣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 扣除即可,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DM-113-聲-3954-2024122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許文昌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DM-113-簡附民-36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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