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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啟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提起上訴,及 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啟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啟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並逃避檢警之查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初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使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何啟光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陳金令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令、陳振東、陳靖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李世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啟光(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50、75至77頁),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 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是對方跟我說她在銀行工作,下班後有被動收入,就是把帳 戶資料交給她,所以我就提供兩個帳戶給她,有拿到2千元 的租金,她有傳一張身分證給我,但我沒有看過她本人,也 不確定身分證是否就是她本人,因為她跟我聊天都會說一些 好聽的話,我覺得我算認識她,才把帳戶交給她;我只有提 供帳號,沒有給她密碼,我主張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云云( 見原審卷第33至34、39至41頁),我只是追求愛情,我是被 騙的,我是虔誠的佛弟子,不會去騙人,我不知道我提供的 帳戶會造成這麼多人的傷害,我真的無意要傷害他們云云( 見本院卷第74、77、80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將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 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成員 用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轉出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33至41頁;本院卷第45至49、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金令、陳振東、陳靖諺、李世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113偵30939卷第31至35、71至79、93至95頁;113偵43007卷 第31至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 3偵30939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陳金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0939卷第37至43、67至69頁)、手 機轉帳影像、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款車手照片(見113偵309 39卷第45至63頁)、告訴人陳振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0939卷第81至 91頁)、告訴人陳靖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0939卷第97至109頁)、 通訊軟體WeChat、LINE對話內容、轉帳影像(見113偵30939 卷第111至117頁)、告訴人李世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3007卷第43至 49、53至54頁)等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及密碼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使用帳戶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 ,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 人證件或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 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 ,應屬可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 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 於意會。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辯稱並無提供密碼給對方(見原審 卷第3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先稱:我是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跟密碼給對方(見原審卷第38頁),且偵查中亦明確供 稱是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等語(見11 3偵30939卷第1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確實有提 供其永豐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並以LINE傳給對方(見本院卷第 46頁),則其於原審一度否認有提供密碼一情,顯非可採。 且以現今輸入帳戶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鎖卡或鎖帳戶之 金融運作方式,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甘冒無法轉出之風險,以 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 順利轉匯款項,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一併交 予他人,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 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聊天對象陳稱可增加被動收入,始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網路帳號、密碼)云云,然未能提供任何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已難遽信,且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 職畢業,從事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73頁) ,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 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況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之前提領款項時有看過不能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使 用的警語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益見被告顯然知悉一般 人辦理帳戶並無困難,且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 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 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除本案帳戶外,我還有國泰銀行及 元大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見依被告從事 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知悉我國對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被告 就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每月1千元之租金,顯係 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又該蒐集帳戶者,既有犯 罪之意圖,而欲透過蒐集被告之帳戶供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 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其上開行為會產生遮斷金流、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我是在臉書交友社團上面,有女生主 動問我想不想在一起,她說她在臺北的銀行上班,她有兼職 ,可以給我賺錢的機會,就是提供帳戶資料,後來對方就把 LINE資料都刪除,現在都沒有資料提供;她有傳一張身分證 給我,但我沒有看過她本人,也不確定身分證是否就是她本 人等語(見113偵30939卷第123至124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 ),均可知被告根本不熟識該聊天對象,無從確認其身分之 真實性,也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在此情況下,卻悖於自身 理應知悉常人毋庸支付對價租借帳戶之經驗,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熟識、並無信賴基礎之對方,實難認其辯稱合理可 採。  ⒊基上,被告在與對方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且所供交付帳戶資 料之緣由與自身應有之經驗違背,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帳 戶之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該帳戶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 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 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雖主張對洗錢防制法完全無認識,應有刑法第16條禁 止錯誤規定之適用(書狀誤載為第165條,見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卷第5頁),惟依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於審理中也表示已有工作經驗、有看過不能隨便提供帳 戶的警語等語,俱如前述,應有研判行為合法與否之能力, 故被告上開辯稱,並非正當理由或得予減輕之情節,難認有 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茲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 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 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四、本案被告係於113年1月初某時,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 欺犯之欺詐,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 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所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期間均未曾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而均不符修正前、後洗錢罪自白之 相關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被告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 得超過5年;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 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 於3月以上、5年以下)。無論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 相同(5年),次比較以最低度之較長者為重。是以,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告訴人陳金令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 ,無從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1774號案件,就如附表編號4所 示告訴人李世佳受騙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起訴且經本 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 院得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 人李世佳受騙部分,併予審理,而有未洽;另於比較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適用時,疏於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關於宣告刑之限制納入比較適用範圍(經適用該條項規定, 本案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再 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後適用新法亦 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等 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 ,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 人等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 本院卷第7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有收到2千元之租金,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自難認本案有經檢 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實戰菁英社團」、「張嘉欣」與陳金令聯絡,引導其加入潤盈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投資高獲利、低風險云云,致陳金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9分許 125萬元 告訴人 陳金令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振東於112年11月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當沖班長」、「劉欣怡」與陳振東聯絡,引導其加入紅福投資平台,佯稱可透過紅福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振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0時24分許 32萬2000元 告訴人 陳振東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12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阿龍」認識陳靖諺,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諸事順利」與陳靖諺聯絡,並向其佯稱能協助兌換人民幣支付中國員工薪水云云,致陳靖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8時12分許 100萬元 告訴人 陳靖諺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177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寧靜致遠」認識李世佳,並聲稱其在香港渣打銀行工作,自身需要投標房地產等因素,請李世佳幫忙協助轉帳云云,致李世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3時19分許  64萬元  告訴人  李世佳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6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38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灰色短裙壹件、米色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雨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服飾店內,徒 手竊取魏敏所有並放置於陳列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衣物 (共計價值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魏敏 發覺店內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4日4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內發現陳雨萱後帶返所內,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⑴至1⑷、2⑴、2⑵所示前揭失竊衣物(均 已發還魏敏),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雨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心生警惕,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均不構成累犯),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偵卷第43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隱私,偵卷第21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 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竊得如附表編號2⑶之灰色短裙1件、附表編號2⑷之米色 上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復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⑴至1⑷、2⑴、2⑵之財物 ,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雖 聲請宣告沒收編號2⑵之灰色短褲1件,惟此既已發還告訴人 ,故此部分應係檢察官將編號2⑶之灰色短裙1件誤載為編號2 ⑵灰色短褲1件,逕由本院更正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得商品及數量 1 113年8月2日 4時許 ⑴牛仔短裙1件 ⑵米色短裙1件 ⑶背心2件 ⑷長褲1件 2 113年8月3日 4時16分許 ⑴黑色背心2件 ⑵灰色短褲1件 ⑶灰色短裙1件(未扣案) ⑷米色上衣1件(未扣案)

2025-01-15

TCDM-114-簡-7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理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1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理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理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梅川 東街1段63號,應予更正)民權星鑽大樓社區之住戶,因住 家環境維護等社區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5時48分許,持鐵鎚敲破社區電梯 內鏡子1面、敲毀管理室之木櫃1具,並徒手砸毀社區盆栽2 個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物,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理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民權星鑽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祐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暨毀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鏡子1面、木櫃1具、盆栽2個,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 決紛爭,僅因細故破壞社區住戶共有之設施財產,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受損,並影響該處住戶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與 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社 區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21至 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TCDM-114-簡-76-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勇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6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志勇受黃平德委任處理下列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志勇為處理黃平德與顧有成、顧黃月鳳間之借貸糾紛,邱 志勇陸續收受顧有成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共新臺幣 (下同)7萬3,000元而持有之,詎邱志勇基於侵占犯意,未 將上開款項交付黃平德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邱志勇於105年4月間,為處理黃平德與蔡明泰間之借貸糾紛 ,邱志勇代黃平德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955、1017號裁定准以17萬元、117萬元供擔保後, 在50萬元、350萬元範圍內對蔡明泰財產予以假扣押。邱志 勇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由,於105 年6月17日、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平德佯稱 :應分別開立17萬元及117萬元之支票以提存擔保金共134萬 元,且需以現金繳納執行費3萬2,000元等語,致黃平德陷於 錯誤,於105年6月20日開立面額17萬元(票號AD0000000號 )及117萬元(票號AD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本行支票各1張,連同現金3萬2,000元一併交付邱志勇。嗣 邱志勇於105年6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提存17萬元及繳納執行費4,000元,因而詐得差額119萬8, 000元。  ㈢緣債權人國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查封債務 人郭展𦓻即郭永富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等數筆土 地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受囑託強制 執行。邱志勇受黃平德委任,於105年4月20日就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以抵押權人地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向彰化地院對 郭展𦓻即郭永富、張芷瑒、楊呈裕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經 彰化地院簡易庭以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准予拍賣。惟 邱志勇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以LINE傳送 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書之翻拍照片予黃平德,佯稱:本 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業已確定可辦理強制執行,需繳納執行費 10萬5,600元等語,致黃平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支付現金1 0萬5,600元予邱志勇。嗣黃平德向彰化地院查詢後,方得悉 並未對債務人郭展𦓻即郭永富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始知受騙 。  ㈣邱志勇於105年間,就羅沛淇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 受益債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5年司執全字第587號案件受理,並向黃平德收取 執行費。邱志勇明知因執行標的在臺南地院轄區之外,受囑 託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時無 庸再繳納執行費,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黃平德佯稱:士 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9號案件辦理本件強制執行 ,需再繳納執行費24萬2,000元等語,致黃平德陷於於錯誤 ,遂於106年1月17日交付現金24萬2,000元予邱志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邱志勇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平德、顧有成、顧黃月鳳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影本、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顧有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存摺未登摺交易清單翻 拍照片、106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影本。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5、1017號裁定 、本院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6 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支票 影本2紙【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告訴人 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翻拍照片、被告於106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 被告於106年7月16日簽發之面額141萬2,000元本票、彰化 地院112年7月11日彰院毓105執全清188字第1120017350號 函檢送該院提存所105年6月22日彰院勝(105)存字第413號 函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彰化地院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11月16 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彰化地院112年4 月18日彰院毓105司執助戊53字第1129004209號函檢送抵 押權人黃平德於105年4月20日出具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 3紙及本票13紙影本   ⒋犯罪事實㈣部分: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25日南院崑 105司執全慎字第587號通知影本、士林地院106年1月11日 士院彩106司執全助春字第29號執行命令翻拍照片、告訴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手寫收據影本 、被告於106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被告於106年7 月16日簽發之面額141萬2,000元本票、告訴人出具之106 年1月18日民事起訴狀影本、士林地院112年3月29日士院 鳴民物106重訴195字第1129005243號函檢送告訴人於106 年4月21日出具之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影本、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而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侵占、詐欺取財等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實有不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0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出具 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易卷第83至84、89、107頁),足 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 131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侵占及詐取之財物價 值、以及告訴人以書狀表示之量刑意見(易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易卷 第130、131頁)。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告於10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 告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考量被告多次以類似手法詐取或侵占他人財物,難認 有何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宣告緩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1萬8,600元(計算式:7萬3,000+119 萬8,000+10萬5,600+24萬2,000=161萬8,600元),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00萬元完畢等 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邱志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邱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邱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邱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顧有成支付方式 金額 存入帳戶 1 105年11月01日 現金存入 2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105年11月17日 現金存入 1萬元 3 105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轉帳 1萬元 4 106年01月26日 現金存入 1萬元 5 106年02月22日 現金存入 1萬5,000元 6 106年04月0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轉帳 8,000元 合計 7萬3,000元

2025-01-15

TCDM-113-簡-1818-20250115-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劉欣怡 被 告 楊忠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簡字第17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允 聖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NTDM-113-埔簡附民-31-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勇)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THUY(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翠)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D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NGUYEN THI THUY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 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 三、經查,茲因羁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二人後,被 告VU VAN DUNG就其所涉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NGUYEN THI THUY則矢口否認,然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二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 疑重大,復衡以被告二人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又被告二人在臺並無 固定居所,且為逃逸外勞,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二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之原因,而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 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 2月。至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具保云云,然本件猶存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二人及 其辯護人前開請求,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YDM-113-訴-96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宏 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友人廖友德於民國113年2月19日3時16分許,一同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夜店2樓舞臺下之舞池 跳舞,甲○○見AB000-H113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蹲在舞臺上,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毫無防備而不及抗 拒之際,將手伸進甲女上衣內,撫摸甲女胸部加以性騷擾, 經甲女發現後,旋即抓住甲○○之手予以喝止。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跳舞、揮舞手臂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的手被廖友德 抓去靠近甲女,我當時喝多了,我沒有印象有碰到甲女胸部 ,可能過程中我有不小心碰到,但我沒有伸手進去甲女衣服 裡面,廖友德把事情推給我,廖友德後來有說要賠5萬元給 甲女,叫我要先處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 廖友德抓住被告的手起鬨揮舞,因而不慎碰觸甲女,被告主 觀上無性騷擾意圖。被告曾感受到廖友德抓住被告手揮舞2 次,被告僅係隨之擺動,直到甲女突然大叫並抬腳踹被告, 被告始驚醒,因現場昏暗,且被告處於微醺狀態,被告遭甲 女踹開驚醒前無法確認碰觸到甲女何部位。被告前後供述有 些出入,是因為廖友德曾向被告稱有和解預算,希望被告承 擔罪責,故被告未特別責怪廖友德,直至廖友德於偵查中將 罪責全部推給被告,被告才開始極力澄清。依現場畫面勘驗 結果,可見被告的手有遭廖友德抓住,然未能清晰看見本案 案發過程,舞臺與被告所在位置有落差,時間短暫,被告無 法以手抓住甲女胸部,依案發後廖友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廖友德多次於電話中向被告道歉,可知無論廖 友德之主觀意圖,廖友德客觀上有舉起被告手揮舞並碰觸甲 女胸部,否則廖友德無須驚慌害怕被砸車、逃避警詢、主動 提出要賠償5萬元。廖友德因畏罪而未於偵查中據實陳述, 證詞可信性有疑義。甲女指述有所偏頗,且無補強證據,現 場監視器亦未清楚拍攝本案案發經過,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友人廖友德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跳舞、揮舞手臂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 17、65至66頁、本院卷第56、117頁),核與證人甲女及廖 友德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9至60、65至67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23、12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舞臺上跟1名舞臺下的女生有 互動,我蹲下去拉著女生的手,突然有人(甲女稱其為「A 男」)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抓著我的胸部,我當下馬上反應抓 住A男並質問,A男辯解是友人(甲女稱友人為「B男」)抓 的,我就趕緊抓住B男衣領質問,B男堅決否認,後來我就將 A男拉到門口質問,A男一直辯解不是自己是B男,我只對A男 提告,因為我確定是A男碰我胸部,我沒看到B男抓著A男的 手,A男動作很快就伸進我衣服內,我當下很生氣有賞A男1 巴掌等語(偵卷第59、60頁)。可知甲女在舞臺上蹲下後, A男趁機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抓著甲女胸部,且甲女未見A男 伸手時有遭B男抓住手,嗣後甲女馬上反應抓住A男、賞A男 巴掌等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徒手觸碰甲女胸部,但我沒 有伸進去摸,當時甲女有抓住我的衣領,徒手打我的臉頰跟 頭部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有觸碰甲女胸部、遭甲 女徒手打臉頰等事實,亦可證明甲女所稱之「A男」即為被 告。  ㈣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13、123、1 25頁):   ⒈時間3時16分0秒許至3時16分27秒許,甲女在舞臺上走動,並不時靠近舞臺邊緣,被告及廖友德在臺下觀看。 ⒉時間3時16分25秒許,廖友德抓住被告左手並拉向其左方。 ⒊時間3時16分27秒許,甲女蹲在舞臺邊緣,與臺下人員互動。被告左手伸向甲女胸前方向。 ⒋時間3時16分33秒許,甲女立即起身,轉向被告所在位置,並以右手攻擊被告。 ⒌時間3時16分35秒許至3時20分0秒許,甲女與被告、廖友德理論,或與臺上其他人交談。隨後甲女走下臺與被告前往門口離開畫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女遭他人伸手進入衣內觸摸胸部之 時間點,應係介於同日3時16分27秒至33秒間,即甲女蹲下 後至甲女起身之間。至廖友德雖有於甲女蹲下前2秒抓著被 告的手拉向左方,然甲女蹲下後,被告係在未遭他人抓住手 之情況下將左手伸向甲女。又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清晰見 到被告伸手觸碰甲女之過程,然與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蹲 下時突然有人將手伸進我上衣內抓著我胸部,我當下馬上反 應抓住A男的手,我沒有看到B男抓著A男的手,我確定是A男 抓我的胸部,當下我很生氣有直接賞A男一巴掌等語(偵卷 第59、60頁)等節大致相符,足認甲女偵查中之證詞具有相 當可信性。故甲女在舞臺上蹲下後,被告將手伸入甲女衣服 內觸摸甲女胸部,且此時廖友德未抓住被告的手等節應為真 實。被告既係在未遭他人控制之情形下,將手伸入甲女衣內 觸碰甲女胸部,可證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 意為之。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胸部等節,業經甲女於偵查 中明確證稱:我在舞臺上蹲下後,突然A男將手伸進我衣 服內抓著我胸部,我當下馬上反應抓住A男並質問,我沒 看到B男抓著A男的手,我當下很生氣有賞A男1巴掌等語( 偵卷第59、60頁),可知被告趁甲女蹲下與他人互動之際 ,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胸部之性騷擾過程。又甲女所 證述之案發經過,互核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 甲女偵查中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至上開監視器畫面雖 未能清楚拍攝本案案發經過,然可證明被告於甲女蹲下後 ,被告確有將手伸向甲女方向,此時被告的手未遭他人抓 住等事實,亦可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廖友 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抓被告的手揮舞,但沒有抓被告 的手去摸甲女胸部等語(偵卷第66頁),廖友德上開證述 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出入,足認被告伸手觸摸甲女之 際,被告手未遭廖友德抓住等節應為真實。依據上開證據 ,已臻被告確有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甲女胸部之性騷 擾行為,故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⒉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舞臺上跟1名臺下的女生互動 ,就是我蹲下拉著女生的手,突然A男就將手伸進我衣服 內抓我胸部等語(偵卷第59頁)。甲女既可蹲下後伸手拉 住臺下其他人的手,可證甲女蹲下後與臺下之人距離接近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舞臺與被告所在位置有落差, 被告無法以手抓住甲女胸部等語,難認可採。    ⒊依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社口德」之對話紀錄,「社口 德」雖曾傳送「對方的人有到警對方的人有到警察局嗎? 」、「我快到西螺了,那」、「我怕我的車子會怕被他們 砸掉」、「你跟對方講公的處理」、「你先跟對方講說陪 你50,000看可不可以」等訊息(偵卷第111至112頁),然 此僅可證明本案案發後,被告曾與「社口德」商討本案後 續應如何處理等事實,「社口德」並未坦承抓住被告的手 伸向甲女胸部,上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的手係遭廖友 德抓住,故本院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望,利用在 夜店之際,伸手撫摸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所為侵犯甲女之身 體自主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損害,迄未與甲女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 隱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年紀輕、月薪4 萬元、尚有父母須扶養、願意誠摯向甲女致歉之犯後態度等 情狀,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參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廖友德說要賠甲女5萬元,但廖 友德沒有賠,我沒有和解預算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可 見被告仍有推卸責任之情,難認被告已付出真摯努力彌補甲 女所受損害之意。綜合上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鄭珮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4

TCDM-113-易-2332-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16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浩為已坦承本案犯罪,明確交代案發 經過,被告在國內與家人有固定住居所,需照顧家人,被告 未曾辦過護照或準備出國,國外亦無親友、財產支應,客觀 上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無逃亡之羈押要件。又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向警局或法院報到等手段, 已足防止被告逃亡,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 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 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對重罪逃亡 符合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酌本案 運輸毒品數量甚多,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 知自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 訴字第2164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客觀卷證資 料,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相對提高,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 理,在被告將來須受長期監禁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即有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足認被告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若僅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目前訴訟進程觀之,被告確有羈 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無逃亡之虞,然被告前有遭通緝(協 尋)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上開聲 請意旨並不可採。  ㈢此外,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本 院合議庭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受命法官所為 羈押處分,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4-聲-77-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啓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49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啓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啓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 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具狀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案件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鐘啓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0日 113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13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6491號

2025-01-13

TCDM-113-聲-4208-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11、4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許修紳、葉 賢宗、許新坤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傅國統 於民國112年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 門扇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一同策劃前往由告訴人 蔡清為及協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所管領、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之料場竊取鋼板樁,並由 被告葉賢宗負責聯繫不知情之林唐羽(原名林堃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前往現場協助載運鋼板樁,亦聯繫 不知情之徐志文(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11、4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往現場協助載運鋼板樁。被告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 、傅國統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料場內,陸續竊 取鋼板樁共約200塊(一塊鋼板樁重約617.4公斤,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1,609元,總價值共約432萬1,800元)得手 。上開鋼板樁變賣後共得31萬1,770元,由被告許修紳、葉 賢宗、許新坤平分,被告葉賢宗再從其所得中分5,000元予 被告傅國統。因認被告傅國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毀越門扇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傅國統業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 料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函文1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可稽 ,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易-65-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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